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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18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
                          民國 98 年 5  月 2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野○
訴訟代理人  吳○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結
            黃○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06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20日以「磷酸鋅處理方法
    及無環境污染的處理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89122858號審查,嗣原告於91年1 月8 日修正該發明專利
    名稱為「磷酸鋅處理方法及可減低環境污染的處理液組成」
    。案經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93)智專三(四)01021 字
    第093209966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
    」之審定,並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之「
    事務所」欄中所列地址「○○縣○○市○○路○號○樓之○
    」通知原告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嗣上開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已交由郵政機關於
    93年11 月12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寄
    存送達,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遲至97年11
    月21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被告遂於97年
    12月8 日以(97)智專一(一)15011 字第09742235780 號
    函為所請申領專利證書案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0632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未收悉被告93年11月8 日(93)智專三(四)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函,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明顯有誤,蓋該條之規定乃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該條款
    可知本條款之適用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
    定,方有第74條之適用,今被告未詳查本件是否確實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送達,僅依一紙送達證書即逕
    行做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決定,不但顯示出被告之草
    率官僚,而且違法之嫌。
  (二)原告之代理人係於被告登錄在案之代理人,不但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事務所皆有明確登載,且本案之代理人十多年來一直
    在○○縣○○市○○路○號○樓之○處所營業,並無停業歇
    業、遷出遷入之情事,再者原告代理人之事務所乃係大樓,
    並有警衛設置,大門口亦設有對講機,且鄰居亦住有他人,
    今郵政機關送達重要文書,為何不請管理員代收?若管理員
    不願代收,為何不請管理員打電話告知?管理員若不願意代
    為電話告知,為何郵務人員不按大門口之對講機?大門口之
    對講機若故障或沒人接聽,何不直接至○樓之○代理人之處
    所按門鈴?若當天沒人,何不黏貼掛號領取通知或告知鄰居
    ?郵政機關顯然疏忽送達,為避免責任即任意勾選未獲會晤
    本人。
  (三)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郵政機關
    是否有依該條之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郵政機關提供拍
    照存證之照片以服原告,否則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做成「訴願駁回」,顯然於法不合且有不當。又本
    件文件因送達而造成「訴願駁回」,其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及其代理人,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
    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
    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
    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同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業經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93)智專三(四)
    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該審
    定書經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於本案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列地
    址○○縣○○市○○路○號○樓之○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3年11月12日將該處分書
    寄存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卷證可稽。是本件送達應合於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4年2 月12日前繳費領證,惟
    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繳費領證,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本案因未依限繳費領證,所申請專利將不予公告,其
    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被告所為繳費領證歉難受理之處分,
    洵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3年11月8 日(93)智專三(四)
    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暨繳納年
    證費通知(下稱系爭繳費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
    查: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
    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凡申
    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
    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專利法第51條1 項、第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
    之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參照)。
  (二)查系爭繳費通知係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吳
    ○山」為應受送達人,並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樓之○」為應受送達處所,交由郵政機關永和
    福和郵局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因應受
    送達人曾要求將其收受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作寄存送達辦
    理,郵務人員遂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繳費通知寄存永和福
    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山亦於本院供承:我們大樓管理
    員素質不是很好,所以沒有委託他們代收送達文件,大樓管
    理員也是常常更換,因為發生過失誤,所以後來就沒有委託
    大樓管理員代收送達文件,所以我們希望郵局在我們沒有親
    自受領時張貼通知在我的信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4 月30日板郵字第
    09803001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永和福
    和郵局郵務人員確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按其指示
    直接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應送達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
  (三)原告雖主張郵務人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發明專利
    申請案前曾於90年11月30日以(90)智專二(六)01064 字
    第09 011018582號函通知原告代理人吳○山進行修正(見本
    院卷第106-107 頁),並以「○○縣○○市○○路○號○樓
    之○」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交由郵政機關永和福和郵局送達
    ,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0年12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上開
    掛號郵件,旋經原告於91年1 月8 日具函表明已收悉上開修
    正通知並為申復申請(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復於92年
    2 月12日以(91)智專二(六)01064 字第09220122240 號
    函通知原告代理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上開郵件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2年2 月18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原告於92年3 月6 日具
    函表明已收悉上開審定書並申請再審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
    ),旋被告於92年3 月18日以(92)智專一(二)15110 字
    第09 240461980號函通知原告代理人補送再審查申請書及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郵件亦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2
    年3 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於
    92年4 月7 日具函表明已收悉上開通知並補呈再審查申請書
    及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開寄存送達之情形所示
    ,足見郵務人員均有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並將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信箱,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至原告所
    稱郵務人員應就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或處理情形為拍照,並非
    行政訴訟法第7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復未提出確切反
    證,則其空言指摘郵務人員就系爭繳費通知未依法辦理寄存
    送達云云,即非可採。
  (四)系爭繳費通知既已於93年11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送達後三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
    亦即94年2 月12日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惟原
    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申請繳費領證,其專利權自始已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而不受理其
    申領專利證書之申請,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
    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
    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而言。專利申請人既已委任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
    之權限,則代理人未向寄存之郵政機關受領文書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申請回復原狀者,應
    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要難執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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