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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20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20 號
                                民國97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芬
送達代收人  許○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賢
參  加  人  王○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01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林○豐前於民國92年9月24日以「保險套電動套
    環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171
    6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4064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
    至102年9月23日止,旋林○豐申准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專
    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王○鳴於96年2 月9 日以其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11月28日以
    (96)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620662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56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起訴狀聲明求為判
    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振動機構內部係裝設有馬達、電池及導電彈片,而
    各結構之連接關係係為:馬達(102) 後側(" -" 極)可與
    電池(103) 一極("+"極)觸接,導電彈片(104)一端與電
    池(103) 另一極(" -" 極)銜接,另一端係跨置在絕緣片
    (105) 上並未與馬達(102) 外殼接觸,故於常態該振動機構
    不使用之狀態下,整個電流迴路係為非導通之狀態,亦即該
    導電彈片一端係跨置於絕緣片(105) 上並未與馬達(102) 外
    殼接觸,令該絕緣片平時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如附
    件圖一) 。
  (二)當欲使用該保險套電動套環時,則推動絕緣片一端的推桿(1
    051)向內,使絕緣片(105) 離開導電彈片(104) ,該內凹之
    導電彈片(104) 便可接觸馬達(102) 之側面外殼(" +" 極
    )以啟動電源,使電動套環(100) 振動(如附件圖二),故
    整體使用時係推動該絕緣片移動而導電彈片不移動,而利用
    該導電彈片之彈性令該導電彈片得以回復至與該馬達接觸之
    位置。
  (三)綜上,系爭專利之電動套環一端振動機構之絕緣片平時係阻
    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使用者僅需推動絕緣片一端之推
    桿,使導電彈片與馬達接觸,使套置在保險套上電動套環振
    動,故電動套環平時不使用時,該電流迴路係為非導通之狀
    態,且藉由絕緣片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若在運輸或
    販賣的過程中產生晃動時,該導電彈片與馬達也不會接觸,
    以確保消費者使用該電動套環時,其內部電池之電力不會浪
    費。
  (四)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一種保險套電動套
    環之改良結構,該電動套環呈圓環狀,其一端振動機構內部
    係裝設有馬達、電池及導電彈片;馬達前側之轉子呈偏心狀
    、後側可與電池一極觸接,導電彈片一端與電池另一極銜接
    、另一端係跨置在絕緣片上並未與馬達外殼接觸;當推動絕
    緣片一端之推桿向內,使絕緣片離開導電彈片,導電彈片便
    可接觸馬達另一極,以啟動電源使電動套環振動」,並未揭
    露示於證據二;且證據二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其中,訴願決
    定書中提及「證據二第一圖之習知技術以揭示一種可套至於
    男性陰莖上之環體外型結構,且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15項(
    如附件圖三即證據二第11圖)主要揭示振動裝置之殼體內設
    有調整開關(401) ,該調整開關(401) 具有一操縱桿,該操
    縱桿凸伸出殼體外,以利調控,並間接可使包覆件震動之技
    術特徵」,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作專利要件及結構特徵之
    比較分析可知,證據二並無揭露與本案相同之絕緣片結構以
    及各零件之連接關係,且該證據二使用時係藉由移動調整開
    關(401)以直接接觸方式來構成馬達與電池之連接,與系爭
    專利之作動方式不相同;當然,證據二因不具有絕緣片之結
    構,其於運輸過程中因為震動而容易使該馬達與電池之連接
    ,而造成電力之浪費,相較於系爭專利不使用下係藉由絕緣
    片阻絕馬達與電池之接觸,可確保電池之電力不至於浪費,
    故證據二無法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更不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
    及完成,是以訴願決定書所為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術特徵並未
    見於證據二,當然具有新穎性;而且證據二未具體揭露或提
    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及其所
    能夠達成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
    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
    術問題,而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當
    然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至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為此請求判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命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原處分依據證據二並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審定舉發成
    立之理由主要為證據二第一圖之習知技術已經揭示一種可套
    置於男性陰莖上之環體外型結構(如附件圖四),而證據二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可對照證據二第11圖,即附件圖三)
    主要揭示振動裝置(46)之殼體內設有調整開關(401) ,該調
    整開關(401) 具有一操縱桿,該操縱桿凸伸出殼體外,以利
    調控者,且該特徵所欲達成之震動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者。而關於電力供應
    問題,證據二創作說明第二段已表示除有線的方式產生振
    動外,亦可在殼體內裝置供應電源的電池,該等特徵所欲達
    成之震動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再者,任何調整(即一般習
    用的滑動切換)開關皆具有絕緣之基底片,為習用公知的開
    關構造,一般調整開關的設計如無外力撥動,於運輸過程中
    尚難使其電路形成通路而啟動電源,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二
    因不具有絕緣片之結構,其於運輸過程中因為震動而容易使
    該馬達與電池之連接,而造成電力之浪費」之缺失。況證據
    二已經揭示一種可在振動裝置(46)之殼體內設有調整開關,
    該調整開關具有一操縱桿,該操縱桿凸伸出殼體外,以利調
    控,並間接可使包覆件震動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藉由推
    動絕緣片一端之推桿向內,使絕緣片離開導電彈片,導電彈
    片便可接觸馬達另一極,以啟動電源後間接使套環震動的方
    式,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
    者,難謂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
    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該電動套環平時可套置在男性
    陰莖上,亦可套置在保險套上使用者。該等特徵之套於男性
    陰莖上使用,為證據二圖式所揭示之技術特點,至於另置於
    保險套使用,僅係套設位置的簡單置換,亦為係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者,難
    謂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兩造爭點在於:(一)證據二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二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範
    圍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一)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該電動套環(100)呈圓
      環狀,其一端振動機構(101) 內部係裝設有馬達(102) 、
      電池(103) 及導電彈片(104) ;馬達前側之轉子(1021)呈
      偏心狀、後側可與電池一極觸接,導電彈片一端與電池另
      一極銜接、另一端跨置在絕緣片(105)上並未與馬達外殼
      接觸;當推動絕緣片一端之推桿(1051)向內,使絕緣片離
      開導電彈片,導電彈片便可接觸馬達另一極,以啟動電源
      使電動套環振動。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
      ,該電動套環平時可套在男性陰莖上,亦可套置在保險套
      上使用者。
  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2項依附於第1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電動套環+ 振動機構(馬達+ 電池
    + 導電彈片)+ 絕緣片+ 推桿。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
    第1 項使用方式之界定,該使用方式之界定並未隱含任何結
    構特徵,整體所涵蓋之結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
    相同,並未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僅有第1 項,第2 項並非技術及結構之
    描述。
  舉發證據即證據二第88200676號案(下稱證據二)之技術分
    析: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生殖器運動裝置,其有由
      相連前後包覆件(20 、30) 所構成之包覆裝置(10),並可
      於後包覆件(30)表面組合一按摩裝置(40);該前後包覆件
      係設為條片狀,並使前包覆件(20)足供包覆陰莖及睪丸之
      根基部位,後包覆件(30)利用一圍帶之聯接輔助束定於腰
      臀部位;上述按摩裝置得以選擇不同端部朝前之狀態與前
      包覆件(20)接合。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
      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之按摩裝置係利用一輔助貼帶將之
      覆貼結合於包覆件上者。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
      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按摩裝置係以非振動體型態製成
      。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
      趣之男性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之按摩裝置(40)係設成空
      殼體,且內具振動元件(45偏心塊)之振動裝置(40A)者。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略)
    (11)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略)
    (1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略)
    (13)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略)
    (14)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略)
    (15)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
      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振動裝置之殼體內設有調整開關(4
      01) ,該調整開關具有一操縱桿,該操縱桿凸伸出殼體外
      ,以利調控者。
    (16)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略)
    (17)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略)
    (18)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略)
    (19)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略)
    (20)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略)
  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
    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
    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
    上開基準於新型專利亦可適用。經查: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3 行所載,系爭專利之新
      型目的為電動套環可套在保險套之開口,藉導通電源達到
      電動套環振動之功效,以增加兩性間魚水之歡。但原告起
      訴狀理由四所指藉由絕緣片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以
      確保電池之電力不會浪費之功效,未見於其專利說明書。
      且系爭專利之上開功效原本即為一般習知電源開關所具有
      者,應屬通常知識,故即使該功效未揭露於證據二,亦不
      影響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
    次查利用套環之振動以增加兩性間魚水之歡,已為先前技
      術第87202584號案「可提昇情趣之套環」(見舉發證據12
      ,下稱前案一)之圖式(如附件圖六)所揭露;而將套環
      用於保險套之開口者,亦見於先前技術第90222527號案「
      安全保險套之改良結構」(見舉發證據10,下稱前案二)
      之圖式(如附件圖七)。前案一、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公開之先前技術,故圓環狀之電動套環及將其使用於保險
      套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亦即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已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呈圓環狀之電
      動套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所載將該電動套環使用於
      保險套之使用方式。
    又查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1、13圖(即附件圖
      三、圖五)已揭露振動裝置(40A) 、馬達(46)、電池(403
      ) 、調整開關(401) 等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振動機構(101) 、馬達(102) 、電池(103) 、導電
      彈片(104) 相同,則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電流迴路結構比對,僅欠缺絕緣片(105) ,其
      比較圖如附表所示。惟證據二第11、13圖所示導電彈片與
      電池之直接觸發控制,係利用空氣或其他基底片作為絕緣
      體以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該技術特徵亦能達成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振動功效,且與前述原告於起訴書
      所主張「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以確保電池之電力不
      會浪費之功效」並無二致,故系爭專利導電彈片及絕緣片
      所構成之開關僅為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
    綜上,證據二就整體而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之套環、振動機構(含馬達及電池)及推桿,而
      套環之電動方式係通常知識,且導電彈片及絕緣片所構成
      之開關為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
    屬項,其中所界定「套置在保險套上」之使用方式並未隱含
    任何結構特徵,其整體所涵蓋之結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完全相同,且該使用方式亦見於上開前案二,核屬通常
    知識。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二為不
    具進步性的情況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是
    以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
    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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