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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17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7  號
                              民國98年 3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日○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寺島○○(知的財產權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13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SHARP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
    「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
    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
    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
    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
    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
    油精製用化學品、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2980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97年6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603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同年10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1388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迄未提出客觀證據,僅以經長期廣
    泛行銷,即推認其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云云,此純為其個體主觀
    上之認定,難能作為唯一審定因素。
  (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而系
    爭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類所稱之潤滑油
    化學添加劑等產品,兩者商品不同,則其性質、功用亦不同
    ,自無僅因「SHARP 」此不具強烈識別性文字之偶同,遽認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兩造商標圖樣構成明顯並無近似之情形:
    外文「SHARP 」為一般人習知之英文單字,非參加人獨創,
    任何人皆可能擷取做為商標圖樣,是以在各類商品以「SHAR
    P 」為商標之外文,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消費者
    自無誤認系爭商標所標彰之商品係出於參加人之可能。且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其外觀、觀念
    均不相同,亦不相近。
  (四)系爭商標「SHARP 及圖」,註冊時已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
    添加劑等19類化學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電器、電子產
    品之產銷廠,兩者產品即不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象亦不
    相同,絕不可能致混淆誤認之情形。
  (五)系爭商標廣泛行銷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
    系爭商標專用於第1 類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上,經核
    准註冊後,產銷全國已多年,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即使
    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別為不同來源,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首創以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SHARP 」作為商標,廣泛行銷其所
    產製之產品於全球各地,並在世界130 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
    冊,經日本、韓國等國認定為著名商標,於西元1971年起亦
    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
    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
    大量廣告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之大寫英文「
    SHARP 」所組成,系爭商標雖略經設計,將「SHARP 」置於
    一長方形內且字體稍有變化,惟無從作為區辨依據,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
    之知名度。原告雖提出產品實物照片、宣傳海報及貼紙、經
    銷廣告照片等資料,然使用資料甚少,並欠缺實際之廣告及
    銷售數據,是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給
    予較大保護。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自民國60年間,即開始申請註冊據爭「SHARP 」商標
    在多類商品\ 服務上,舉凡辦公室用品、各類家用電器、電
    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
    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電線、油漆、貴金屬
    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各類商品,及提供通訊網
    路等服務,復參酌卷附行銷使用資料,堪認參加人將據以異
    議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於各類商品\ 服務上,有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故兩造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
    認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
  (五)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所舉相關註冊案例一節,核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時
    間、商品類別等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且為另案是否妥適
    之問題,是尚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首創以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HARP 」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所
    產製之產品上行銷全球,並於世界130 餘國普遍取得「SHAR
    P 」商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及長期之宣傳及促銷,系爭
    商標商品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早已耳熟能詳,成為一著名
    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所相同外文「SHARP 」所組成
    ,僅系爭商標於「SHARP 」外有一黑色裝飾底框,但無礙其
    主要部分仍在於文字部分「SHARP 」,兩商標之文字部分完
    全相同,不論主要部分觀察或者是整體觀察均屬近似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
    加劑等商品與SHARP 之字義毫無關聯,因此對於潤滑油化學
    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而言,「SHARP
    」為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僅次於獨創性商標,更因為其為
    著名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具關聯性: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發動機
    燃料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該等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達所用
    ,而「機械產品類及其零組件」乃參加人之臺灣關係企業夏
    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事項之一,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既屬於
    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機械商品所不可欠缺之油品,
    二者商品間具高度關聯性。
  (五)系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參加人之商標益形難以分辨,相
    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衡諸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具關聯
    性,以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
    ,已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之商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原告未就核准註冊後之廣泛行銷及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與據以
    異議商標長久並存市場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核准
    註冊後之情事,本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與否之判
    斷要素。
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
    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提出經銷廣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頁),以證明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屬增強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
    據證明力之證據,乃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予審酌。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11月14日審定准予註冊(見申請註冊卷
    第22頁),是系爭商標有無應撤銷之理由,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
    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經
    查: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關
    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
    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
    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
    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
    ,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
    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三)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
    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HARP 」及一帶狀
    幾何圖形,併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惟因外文「SHAR
    P 」漸層色澤之效果、該帶狀幾何圖形置於外文「SHARP 」
    下方及墨色長方形框,凸顯外文「SHARP 」而成為吸引觀者
    注意之焦點。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大寫外文
    「SHARP 」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
    均為大寫之外文「SHARP 」,且其觀念、讀音上均同,而構
    成近似之商標。
  (五)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
    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為電器、電子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其以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SHARP 」作為商標,廣泛行銷產製之產品於全
    球各地,並在世界130 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自60年起亦
    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
    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
    大量廣告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證
    、我國商標註冊證、「FORTUNE 」雜誌、參加人之國際企業
    名錄、日本國際工業所有權保護協會(AIPPI )於西元1998
    年出版之「日本有名商標集」、韓國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案
    件參考用之1995年版「外國商標資料集」、進口我國之發票
    、民國77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附卷可稽
    。足認於系爭商標95年5 月1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
    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
    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六)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自60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分別註冊指定使
      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例如打字機、影印機等辦公室用品
      ,電冰箱、電視機、熱水器、抽油煙機、電扇等各類家用
      電器、電子產品,照相機、攝影機等影音產品,訂書機、
      膠水、桌上型書架等文具用品,日光燈、煤油燈等照明設
      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
      器、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
      等各類商品,以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此有布林檢索結
      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8至103 頁)。參以
      參加人所提77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
      行銷使用資料,顯示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
      類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
      、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
      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
      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
      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
      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
      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
      達之潤滑用油,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
      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
      可能性。而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辦公室用品、
      各類家用電器、電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
      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
      、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
      各類商品,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其中抽油煙機、電扇
      、冷氣機等各類電器、電子商品,均屬運用馬達之機器商
      品,機會使用油類商品以供潤滑之用,且諸多為日常生活
      居家所使用之商品,現今百貨公司、大賣場盛行,電器、
      電子用品及其輔助用之相關產品,置於同一場所販售者,
      亦所在多有,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使用產銷全國多年,相關消費者已相
      當熟悉云云,雖提出產品實物照片、宣傳海報、產品宣傳
      單、貼紙、經銷廣告照片等資料(見異議卷第61至66頁,
      訴願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然產品實
      物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6年6 月5 日(見異議卷第61至64頁
      ),經銷廣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7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3頁),均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5 月11日
      )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廣泛使用
      之事實。而宣傳海報、產品宣傳單及貼紙(見異議卷第65
      至66頁,訴願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上
      並無任何印製日期,無從認定該等資料之實際使用日期及
      銷售數量,甚至部分產品宣傳單為英文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
      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
      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足資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云
      云,並不足採。
    原告另稱以「SHARP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
      者,所在多有,無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原告所
      舉另案經核准註冊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
      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
      ,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七)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SHARP
    」,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
    為消費者所熟知,且考量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油類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使用於抽油煙機、電扇、冷氣機等各類電器、電子商
    品,均屬運用馬達之機器商品,前者商品係助後者商品運作
    潤滑之用,亦可能經由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而為消費大
    眾所得接觸,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
    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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