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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  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來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昇
            黃○信
參  加  人  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
    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第88215614號專利之追
    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8215614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35號專利證書(以下簡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6
    001 字第09620698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就系爭專利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無非以系爭專利所揭示「中空立管前、後端
    的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的補強肋,該
    補強肋的上、下端且可被螺釘鎖固於窗框橫桿」之特徵完全
    相同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即於88年11月21日公告之申請案
    號第87218485號「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新型專
    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而系爭專利「定位板與穿槽」之
    形狀、構造則十分接近引證案之「固定板片與C形槽」,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之結合構造
    技術所揭露,復以系爭專利形成「虛擬」凸榫,與引證案相
    較,在構造技術上並無不同,僅為引證案構造之部分構成元
    件在斷面形狀、透孔尺寸大小上之簡單配合修飾,且屬可由
    引證案直接推導等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
    之整體技術特徵,實質上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
    。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新型重
    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
    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
    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
    同,即非同一。而原告於95年12月1 日為申請系爭專利所提
    出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更正內容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未超過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
    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更正,是被告審
    查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以95年12月1 日之更正本為
    據。
  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之特徵與引證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有如下相異之處:
    就創作目的而言:引證案係改善一般穿梭孔,打孔,孔徑
      過大時鬆動不牢靠,孔徑太小穿梭不易,易於穿梭時刮傷
      ,若是烤漆產品,更會因此而導致掉漆損及品質;並改善
      一般穿梭管水平條與垂直條之落差高低感及水平條與垂直
      條一大一小之不平衡感;且改善一般穿梭管在較大面積施
      作時,需在水平條與垂直條中段位置施加螺絲或鉚釘固定
      ,以免垂直條受外力時而左右滑動。至系爭專利係藉該中
      空立管前、後端內緣面分別設有一補強肋,則該各立管與
      窗框上、下橫桿的組裝,將可藉螺釘對補強肋直接鎖固為
      之;並藉該各中空橫管上、下端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
      應穿槽,及各短截橫管接於各中空立管時,該穿槽恰可與
      立管設有的槽孔相對應,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定位
      板逐一穿置,於該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
      各短截橫管不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地組
      裝定位性,同時,該各橫管、立管亦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
      而致強度更形提升,且該穿槽恰可與立管設有之槽孔相對
      應,及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一定位板逐一穿置,則
    0  該 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各短截橫管不
      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地組裝定位性,同
      時,該各橫管、立管亦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而致強度更形
      提升。
    另就系爭專利「定位板與穿槽」之相互結合關係與引證案
      「固定板片與C形槽」之結合構造之字義分析而言:引證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關於「固定板片與C形槽」,固定板
      片係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部,以供套合於水平
      條內緣上、下端之C形槽構成固持,亦即固定板片在鄰近
      垂直條部分之固定模式,在於透過圓狀套合部與C形槽之
      構形上之搭配,形成一種除插置方向外各方向均為穩定固
      結之固定狀態;至其鄰近邊框條部分之固定方式,則透過
      與固定板上之C形槽(此非前述之C形槽)螺鎖固結以完
      成引證案在固定板部分之裝置狀況。然系爭專利之「定位
      板與穿槽」定義上可包攝之範圍實較引證案為廣,故此技
      術描述僅為部分實例之揭露,倘以引證案所描述固定板片
      圓狀套合部與C形槽間所揭示之狀態,其在技術上解讀對
      應其所欲發揮功效,其擴及之可能性應限定於套合部與容
      置槽體間,除插置方向外均無可資移動之空間彈性,且該
      移動空間彈性之缺乏應來自於容置槽體之限位。
    再就貫穿槽孔、凸榫與定位板間之相對位置關係及功效而
      言:引證案係透過定位片於水平條部分直接與C形槽完成
      定位,而於垂直條部分則係定位片直接穿過尺寸恰等於定
      位片截面積之透孔,使定位片得以直接卡置在透孔中,進
      而形成使透孔對定位片進行限位之作用及效果。惟系爭專
      利則延續其在母案(即88215614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
      結構改良」專利)中利用中空橫管上、下兩端形成缺槽後
      ,在端面水平板部所形成之凸榫結構,且在不變更凸榫結
      構與貫穿槽孔間之穿置卡合定位關係之情況下,變更定位
      桿為定位板,使定位板不受限制地容置於穿槽中,並使得
      定位板先頂持到凸榫,再卡置在中空立管之貫穿槽孔中,
      其乃由上而下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既有引證案所無之凸
      榫結構,並增加定位板之卡置處理,且系爭專利之結構並
      未如引證案所揭露之架構,將與垂直條間之定位效果建構
      在定位板片與透孔之直接撐持關係上,而係於凸榫與貫穿
      槽孔接合時即已完成撐持關係。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外觀所呈現之結構對應及實際上發揮
    之技術功效,均與引證案形成明確之區隔,已構成實質上之
    差異,此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鑑定屬實
    ,並出具(95)專鑑字第11011 號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可
    稽。退一步言,縱認二專利所用原理、作用目的或有部份雷
    同,惟二者既有上開創作目的、外觀呈現結構對應及技術功
    效之差異,即非屬同一,是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新型專利之新
    穎性要件。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且無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懇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
    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就創作目的、就系爭專利「定位
    板與穿槽」之相互結合關係與引證案「固定板片與C形槽」
    之結合構造之字義分析,及就貫穿槽孔、凸榫與定位板間之
    相對位置關係及功效三項而言,均有不同之處。然由被告所
    提出之原審定理由(六)後段可知,本件審查重點乃在於審究引
    證案之技術內涵(包含其說明書、圖式之內容)是否足以認
    定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本)解讀後之專利範圍內,及是否
    已使該範圍因不當涵蓋既有之先前(引證案)技術而喪失新
    穎性或進步性專利要件。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審定理由(七)亦
    可知,系爭專利就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界定之整體特
    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引證案中,故不具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
    要件。
  原告復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
    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
    ,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
    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而以引證案與系爭專
    利二者既有創作目的、外觀呈現結構對應及技術功效之差異
    ,即非屬同一為由,主張二者並非同一新型專利。惟本案之
    爭點係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
    審究二者是否為「同一新型專利」。
  原告以其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
    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
    目的、外觀所呈現之結構對應及實際上發揮之技術功效,均
    與引證案形成明確之區隔,已構成實質上之差異。然姑不論
    由原告委託鑑定機構所出具之報告書公信力為何,該鑑定之
    主旨係分析「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是否已為「引證案之專
    利權(意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
    僅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構成要件「並未完全」
    被引證案專利權所揭示,可見該鑑定主要在於分析論究二案
    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原告據此鑑定結論主張引證案與系爭
    專利二者並非「同一新型專利」,惟該結論並非本案之爭點
    所在,且該鑑定結論亦未涉本案對新穎性判斷之審定結果,
    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證案之「固定板片與C形槽」乃利用
    卡榫之設計使其密合,而系爭專利亦係利用卡榫之設計,二
    者技術相同。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3 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
    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第88215614號專利之追加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88215614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3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台○公
    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620698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
    術特徵,惟爭執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無法由引證案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云云。是綜合原告
    上開主張,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之
    主要特徵既在於形狀之改變,則系爭專利是否已因引證案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而喪失新穎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
    追加(一)」申請第88215614A01 號新型專利案,而系爭第8821
    5614A01 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95.12.1 更正本)記載:「一種鋁合金防盜
    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其特徵為:該中空立管12前、後
    端的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的補強肋12
    5,該補強肋的上、下端且可被螺釘鎖固於窗框橫桿;該形
    狀可與中空立管相同的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
    可密合銜接於立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的缺槽,並致上
    、下端恰自然形成一凸榫可嵌設到立管槽孔內,在上、下端
    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應的穿槽117,而該相對應穿槽的
    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123
    ;另,在該各短截橫管的上、下穿槽與中空立管二側的貫通
    槽孔處,乃係恰穿設有一定位板18,而該定位板二端則係直
    接被螺釘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者。」(參原證5 )。而舉發
    之引證案則為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7218485號「鋁擠型之
    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專利案。引證案之「鋁擠型之水平
    、垂直條連接結構」專利案主要專利內容為:「於垂直條
    內緣兩側分別設有C 形槽, 並以適當間隔設以透孔, 以供固
    定板片於穿設與垂直條形狀、大小同等之水平條後, 再穿設
    垂直條之透孔, 如此連續穿設多數之水平條及透孔以形成格
    子狀, 並由最外側及上、下側之邊框條以螺絲鎖合於垂直條
    及固定板之C 形槽, 而構成格子狀之鋁擠型門、窗或欄杆,
    其特徵在於: 該固定板片係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
    部, 以供套合於水平條內緣上、下端之C 形槽構成固持,且
    該固定板片之中央係有C 形槽依固定板大小設單槽或複槽,
    以供鎖合於外側邊框條, 俾將固定板片予以固定者。如專
    利範圍第一項『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所述, 其
    中該水平條必須有固定板片穿設後, 在固定板片兩端加以邊
    框條以螺絲夾固之。如專利範圍第一項『鋁擠型之水平、
    垂直條連接結構』所述, 該水平條穿設組裝前須預先沖設虎
    口方可自然套合垂直條, 形成自然夾固。」茲審視系爭專利
    與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均係使用於鋁合金防盜窗之連接或
    組裝結構,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手段,係在中空立管前後端
    內緣面設一補強肋,使該立管與窗框上、下橫桿之組裝,可
    藉螺釘對補強肋為直接鎖固;而引證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則
    係於垂直條設透孔,以供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部,而
    中段設有C 形槽之水平條,得以使C 形槽套合於固定板片之
    套合部。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中空立管12
    前、後端之內緣面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之補強
    肋,而引證案之垂直條11內緣兩側分別設有朝內凸設C 形槽
    (補強肋),該C 形槽具有定位槽溝,就此部分設計而言,
    不論係在中空管前、後端或所謂垂直條內緣兩側內凸設C 形
    槽或槽溝,其目的均在補強中空管之強度,即補強肋之效果
    ,其前、後、左、右位置之不同,乃屬能直接置換技術特徵
    ,其所欲達成之效果則無二致,換言之,系爭專利此部分特
    徵於引證案中業已揭露。至於系爭專利之補強肋上、下端可
    被螺絲鎖固於窗框橫桿之設計,於引證案之第三圖亦有相同
    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中形狀可與中空立管相同之中空橫管設
    計,於引證案中亦有相同設計,此參酌引證案第二圖圖式即
    明;另系爭專利之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可密合
    銜接於立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之缺槽,就缺槽部分之
    設計,引證案之橫管與立管亦有缺槽之設計,此參引證案第
    二、三圖圖式可證;另系爭專利指出其橫管上、下端恰自然
    形成一凸榫可嵌設至立管槽孔內,而引證案之橫管亦設有缺
    槽,其缺槽上、下端亦設有凸榫,利用固定片嵌設至立管槽
    孔內,就此部分設計而言,兩者實質上相同,雖原告表示系
    爭專利之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可密合銜接於立
    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的缺槽,「並致上、下端恰自然
    形成一凸榫可嵌設到立管槽孔內」云云,然由於系爭專利「
    該相對應穿槽的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
    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依此可知,橫管穿槽斷面(上、
    下凸榫)長度較立管貫通槽孔123 為長,實不可能「可嵌設
    到立管槽孔內」,蓋橫管之缺槽寬度、長度既約等於或大於
    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自不可能嵌設「進」立管槽
    孔內,而應係藉由定位板嵌設到立管槽孔內。另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10頁「…該相對應穿槽117 的長度、寬度又係
    約『等』、『大』於中空立管12二側預置的貫通槽孔123 ,
    及該穿槽117 、槽孔123 又係恰為一定位板18逐一穿置,則
    當各定位板18二端分別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102 後,自然的
    ,該各立管12、橫管11便可藉以被直接、實際的支撐著,俾
    確實達提高強度之效者。又,由於該定置板18乃係逐一穿置
    在各短截橫管11的穿槽117 及中空立管12的槽孔123 ,並在
    二端鎖固定位於窗框二側立桿102 後,係恰可致各短截橫管
    11的二端缺槽114 直接密合定位於立管12二側周面與窗框立
    桿102 周面,則該各橫管11二端沖設缺槽114 時,除了不需
    如原案【按指系爭專利之母案】另設一凸榫115 ,而致製作
    更形簡潔外,尤其,該原案必需逐一將凸榫115 插設於立管
    12及窗框立桿102 預置之貫通槽孔123 、1021的實施性,將
    更可直接的予以省略,而致組裝運作具有更形簡易、方便及
    快速之效者。」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定位板「嵌設
    到立管槽孔內」,而非依靠凸榫做實際之支撐,然橫管利用
    定位板嵌設至立管槽孔內之技術,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另系
    爭專利橫管上、下端內緣面分別設有一相對應之穿槽117 ,
    此在引證案第二圖之31、32亦有相同設計;另系爭專利該相
    對應穿槽117 之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
    之貫通槽孔123 ,此一技術依引證案第二圖圖式,可獲得兩
    者直接無歧異相同之結論;另系爭專利各短截橫管之上、下
    穿槽與中空立管二側的貫通槽孔處,乃係恰穿設有一定位板
    18,此與引證案說明書及第二圖圖式相同;至系爭專利定位
    板二端係直接被螺釘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此與引證案「該
    固定板片之中央係有C 形槽依固定板大小設單槽或複槽, 以
    供鎖合於外側邊框條」相同。是綜合上開比對結果,本件原
    告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
    ,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系爭專利係就其所有之母案即新型第88215614號「鋁合
    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而來,而系爭專利之追加目
    的,主要有三,分別為:提供一種可配合原案「鋁合金防
    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其中,藉該中空立管前、後
    端之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補強肋,則各該立管與窗框上、下
    橫桿之組裝,將可藉螺釘對補強肋之直接鎖固為之,而致操
    作可更形簡易、方便與快速者;提供一個可配合原案「鋁
    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其中,藉該各中空橫
    管上、下端之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應之穿槽,及各短截
    橫管銜接於各中空立管時,該穿槽又恰可與立管設有的槽孔
    相對應,以及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一定位板逐一穿置
    ,則該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各短截橫管不
    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之組裝定位性,同時,各
    該橫管立管一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而致強度更形提升;提
    供一種可配合原案「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
    ,其中,藉該定位板係可直接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則該窗
    框二側立桿係無需另行沖設槽孔之情形下,不但在製作上係
    具有更形簡潔、方便之效,同時,亦具有直接節省成本之經
    濟性(參被告88215614A01N01號卷第87頁)。又系爭專利之
    母案,即新型第88215614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
    」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僅有一項,而該獨立項所
    申請之技術特徵為:該中空狀立管的上、下二端分別嵌設有
    一供鎖固於窗框橫桿的塊狀定位元件,在預定間隔的二側中
    心位置,係分別沖設有一相對應貫通的槽孔,該窗框立桿係
    在與立管各槽孔相對應的位置,分別設有相同的定位槽孔,
    該橫管係可設為立管完全相同構形的短截狀,二端鄰近二側
    邊緣係分別由上往下沖切有一缺槽,使中心位置的上、下端
    分別形成一恰可崁入到立管槽孔或窗框立桿之定位槽孔的凸
    榫,而二側乃形成一可密接檔止到立管槽孔二側外緣或窗框
    立桿之定位槽孔二側外緣的靠持邊,另,該各橫管立管暨窗
    框立桿相互裝接後,在各橫管的中心位置係穿置有一定位桿
    並鎖固於窗框立桿者(參同上卷第168 頁)。由上述系爭專
    利及其母案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在強化母案之安裝便利
    性及強度。而依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所載,
    其各短截橫管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上、下穿槽與中空立管二
    側之貫通槽孔處,恰穿設有一定位板。至於橫管二端鄰近二
    側邊緣係分別由上往下沖切有一缺槽,使中心位置的上、下
    端分別形成一恰可崁入到立管槽孔或窗框立桿之定位槽孔的
    凸榫,此一技術特徵乃屬於系爭專利母案內容,且為系爭專
    利所欲改良而予以省略者(見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
    ;茲原告於更正專利範圍時,反將因改良而刻意省略之技術
    內容,加回申請專利範圍內,致與系爭專利之說明產生矛盾
    ,自難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一再指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橫桿斷面接合部份之卡榫
    設計乃引證案所無云云(參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 頁、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行政訴訟起訴
    狀第8 頁、辯論意旨狀第9 頁),顯非可採。系爭專利所示
    技術內容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已如前述,自不具新穎性,違
    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殆
    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揭理由,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及決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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