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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5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 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來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昇 黃○信 參 加 人 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 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第88215614號專利之追 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8215614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35號專利證書(以下簡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6 001 字第09620698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無非以系爭專利所揭示「中空立管前、後端 的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的補強肋,該 補強肋的上、下端且可被螺釘鎖固於窗框橫桿」之特徵完全 相同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即於88年11月21日公告之申請案 號第87218485號「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新型專 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而系爭專利「定位板與穿槽」之 形狀、構造則十分接近引證案之「固定板片與C形槽」,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之結合構造 技術所揭露,復以系爭專利形成「虛擬」凸榫,與引證案相 較,在構造技術上並無不同,僅為引證案構造之部分構成元 件在斷面形狀、透孔尺寸大小上之簡單配合修飾,且屬可由 引證案直接推導等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 之整體技術特徵,實質上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 。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新型重 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 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 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 同,即非同一。而原告於95年12月1 日為申請系爭專利所提 出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更正內容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未超過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 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更正,是被告審 查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以95年12月1 日之更正本為 據。 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之特徵與引證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有如下相異之處: 就創作目的而言:引證案係改善一般穿梭孔,打孔,孔徑 過大時鬆動不牢靠,孔徑太小穿梭不易,易於穿梭時刮傷 ,若是烤漆產品,更會因此而導致掉漆損及品質;並改善 一般穿梭管水平條與垂直條之落差高低感及水平條與垂直 條一大一小之不平衡感;且改善一般穿梭管在較大面積施 作時,需在水平條與垂直條中段位置施加螺絲或鉚釘固定 ,以免垂直條受外力時而左右滑動。至系爭專利係藉該中 空立管前、後端內緣面分別設有一補強肋,則該各立管與 窗框上、下橫桿的組裝,將可藉螺釘對補強肋直接鎖固為 之;並藉該各中空橫管上、下端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 應穿槽,及各短截橫管接於各中空立管時,該穿槽恰可與 立管設有的槽孔相對應,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定位 板逐一穿置,於該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 各短截橫管不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地組 裝定位性,同時,該各橫管、立管亦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 而致強度更形提升,且該穿槽恰可與立管設有之槽孔相對 應,及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一定位板逐一穿置,則 0 該 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各短截橫管不 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地組裝定位性,同 時,該各橫管、立管亦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而致強度更形 提升。 另就系爭專利「定位板與穿槽」之相互結合關係與引證案 「固定板片與C形槽」之結合構造之字義分析而言:引證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關於「固定板片與C形槽」,固定板 片係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部,以供套合於水平 條內緣上、下端之C形槽構成固持,亦即固定板片在鄰近 垂直條部分之固定模式,在於透過圓狀套合部與C形槽之 構形上之搭配,形成一種除插置方向外各方向均為穩定固 結之固定狀態;至其鄰近邊框條部分之固定方式,則透過 與固定板上之C形槽(此非前述之C形槽)螺鎖固結以完 成引證案在固定板部分之裝置狀況。然系爭專利之「定位 板與穿槽」定義上可包攝之範圍實較引證案為廣,故此技 術描述僅為部分實例之揭露,倘以引證案所描述固定板片 圓狀套合部與C形槽間所揭示之狀態,其在技術上解讀對 應其所欲發揮功效,其擴及之可能性應限定於套合部與容 置槽體間,除插置方向外均無可資移動之空間彈性,且該 移動空間彈性之缺乏應來自於容置槽體之限位。 再就貫穿槽孔、凸榫與定位板間之相對位置關係及功效而 言:引證案係透過定位片於水平條部分直接與C形槽完成 定位,而於垂直條部分則係定位片直接穿過尺寸恰等於定 位片截面積之透孔,使定位片得以直接卡置在透孔中,進 而形成使透孔對定位片進行限位之作用及效果。惟系爭專 利則延續其在母案(即88215614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 結構改良」專利)中利用中空橫管上、下兩端形成缺槽後 ,在端面水平板部所形成之凸榫結構,且在不變更凸榫結 構與貫穿槽孔間之穿置卡合定位關係之情況下,變更定位 桿為定位板,使定位板不受限制地容置於穿槽中,並使得 定位板先頂持到凸榫,再卡置在中空立管之貫穿槽孔中, 其乃由上而下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既有引證案所無之凸 榫結構,並增加定位板之卡置處理,且系爭專利之結構並 未如引證案所揭露之架構,將與垂直條間之定位效果建構 在定位板片與透孔之直接撐持關係上,而係於凸榫與貫穿 槽孔接合時即已完成撐持關係。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外觀所呈現之結構對應及實際上發揮 之技術功效,均與引證案形成明確之區隔,已構成實質上之 差異,此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鑑定屬實 ,並出具(95)專鑑字第11011 號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可 稽。退一步言,縱認二專利所用原理、作用目的或有部份雷 同,惟二者既有上開創作目的、外觀呈現結構對應及技術功 效之差異,即非屬同一,是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新型專利之新 穎性要件。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且無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懇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 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就創作目的、就系爭專利「定位 板與穿槽」之相互結合關係與引證案「固定板片與C形槽」 之結合構造之字義分析,及就貫穿槽孔、凸榫與定位板間之 相對位置關係及功效三項而言,均有不同之處。然由被告所 提出之原審定理由(六)後段可知,本件審查重點乃在於審究引 證案之技術內涵(包含其說明書、圖式之內容)是否足以認 定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本)解讀後之專利範圍內,及是否 已使該範圍因不當涵蓋既有之先前(引證案)技術而喪失新 穎性或進步性專利要件。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審定理由(七)亦 可知,系爭專利就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界定之整體特 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引證案中,故不具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 要件。 原告復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 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 ,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 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而以引證案與系爭專 利二者既有創作目的、外觀呈現結構對應及技術功效之差異 ,即非屬同一為由,主張二者並非同一新型專利。惟本案之 爭點係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 審究二者是否為「同一新型專利」。 原告以其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 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 目的、外觀所呈現之結構對應及實際上發揮之技術功效,均 與引證案形成明確之區隔,已構成實質上之差異。然姑不論 由原告委託鑑定機構所出具之報告書公信力為何,該鑑定之 主旨係分析「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是否已為「引證案之專 利權(意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 僅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構成要件「並未完全」 被引證案專利權所揭示,可見該鑑定主要在於分析論究二案 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原告據此鑑定結論主張引證案與系爭 專利二者並非「同一新型專利」,惟該結論並非本案之爭點 所在,且該鑑定結論亦未涉本案對新穎性判斷之審定結果, 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證案之「固定板片與C形槽」乃利用 卡榫之設計使其密合,而系爭專利亦係利用卡榫之設計,二 者技術相同。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3 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 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第88215614號專利之追加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88215614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3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台○公 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620698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 術特徵,惟爭執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無法由引證案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云云。是綜合原告 上開主張,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之 主要特徵既在於形狀之改變,則系爭專利是否已因引證案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而喪失新穎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 追加(一)」申請第88215614A01 號新型專利案,而系爭第8821 5614A01 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95.12.1 更正本)記載:「一種鋁合金防盜 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其特徵為:該中空立管12前、後 端的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的補強肋12 5,該補強肋的上、下端且可被螺釘鎖固於窗框橫桿;該形 狀可與中空立管相同的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 可密合銜接於立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的缺槽,並致上 、下端恰自然形成一凸榫可嵌設到立管槽孔內,在上、下端 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應的穿槽117,而該相對應穿槽的 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123 ;另,在該各短截橫管的上、下穿槽與中空立管二側的貫通 槽孔處,乃係恰穿設有一定位板18,而該定位板二端則係直 接被螺釘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者。」(參原證5 )。而舉發 之引證案則為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7218485號「鋁擠型之 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專利案。引證案之「鋁擠型之水平 、垂直條連接結構」專利案主要專利內容為:「於垂直條 內緣兩側分別設有C 形槽, 並以適當間隔設以透孔, 以供固 定板片於穿設與垂直條形狀、大小同等之水平條後, 再穿設 垂直條之透孔, 如此連續穿設多數之水平條及透孔以形成格 子狀, 並由最外側及上、下側之邊框條以螺絲鎖合於垂直條 及固定板之C 形槽, 而構成格子狀之鋁擠型門、窗或欄杆, 其特徵在於: 該固定板片係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 部, 以供套合於水平條內緣上、下端之C 形槽構成固持,且 該固定板片之中央係有C 形槽依固定板大小設單槽或複槽, 以供鎖合於外側邊框條, 俾將固定板片予以固定者。如專 利範圍第一項『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所述, 其 中該水平條必須有固定板片穿設後, 在固定板片兩端加以邊 框條以螺絲夾固之。如專利範圍第一項『鋁擠型之水平、 垂直條連接結構』所述, 該水平條穿設組裝前須預先沖設虎 口方可自然套合垂直條, 形成自然夾固。」茲審視系爭專利 與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均係使用於鋁合金防盜窗之連接或 組裝結構,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手段,係在中空立管前後端 內緣面設一補強肋,使該立管與窗框上、下橫桿之組裝,可 藉螺釘對補強肋為直接鎖固;而引證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則 係於垂直條設透孔,以供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部,而 中段設有C 形槽之水平條,得以使C 形槽套合於固定板片之 套合部。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中空立管12 前、後端之內緣面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之補強 肋,而引證案之垂直條11內緣兩側分別設有朝內凸設C 形槽 (補強肋),該C 形槽具有定位槽溝,就此部分設計而言, 不論係在中空管前、後端或所謂垂直條內緣兩側內凸設C 形 槽或槽溝,其目的均在補強中空管之強度,即補強肋之效果 ,其前、後、左、右位置之不同,乃屬能直接置換技術特徵 ,其所欲達成之效果則無二致,換言之,系爭專利此部分特 徵於引證案中業已揭露。至於系爭專利之補強肋上、下端可 被螺絲鎖固於窗框橫桿之設計,於引證案之第三圖亦有相同 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中形狀可與中空立管相同之中空橫管設 計,於引證案中亦有相同設計,此參酌引證案第二圖圖式即 明;另系爭專利之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可密合 銜接於立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之缺槽,就缺槽部分之 設計,引證案之橫管與立管亦有缺槽之設計,此參引證案第 二、三圖圖式可證;另系爭專利指出其橫管上、下端恰自然 形成一凸榫可嵌設至立管槽孔內,而引證案之橫管亦設有缺 槽,其缺槽上、下端亦設有凸榫,利用固定片嵌設至立管槽 孔內,就此部分設計而言,兩者實質上相同,雖原告表示系 爭專利之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可密合銜接於立 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的缺槽,「並致上、下端恰自然 形成一凸榫可嵌設到立管槽孔內」云云,然由於系爭專利「 該相對應穿槽的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 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依此可知,橫管穿槽斷面(上、 下凸榫)長度較立管貫通槽孔123 為長,實不可能「可嵌設 到立管槽孔內」,蓋橫管之缺槽寬度、長度既約等於或大於 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自不可能嵌設「進」立管槽 孔內,而應係藉由定位板嵌設到立管槽孔內。另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10頁「…該相對應穿槽117 的長度、寬度又係 約『等』、『大』於中空立管12二側預置的貫通槽孔123 , 及該穿槽117 、槽孔123 又係恰為一定位板18逐一穿置,則 當各定位板18二端分別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102 後,自然的 ,該各立管12、橫管11便可藉以被直接、實際的支撐著,俾 確實達提高強度之效者。又,由於該定置板18乃係逐一穿置 在各短截橫管11的穿槽117 及中空立管12的槽孔123 ,並在 二端鎖固定位於窗框二側立桿102 後,係恰可致各短截橫管 11的二端缺槽114 直接密合定位於立管12二側周面與窗框立 桿102 周面,則該各橫管11二端沖設缺槽114 時,除了不需 如原案【按指系爭專利之母案】另設一凸榫115 ,而致製作 更形簡潔外,尤其,該原案必需逐一將凸榫115 插設於立管 12及窗框立桿102 預置之貫通槽孔123 、1021的實施性,將 更可直接的予以省略,而致組裝運作具有更形簡易、方便及 快速之效者。」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定位板「嵌設 到立管槽孔內」,而非依靠凸榫做實際之支撐,然橫管利用 定位板嵌設至立管槽孔內之技術,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另系 爭專利橫管上、下端內緣面分別設有一相對應之穿槽117 , 此在引證案第二圖之31、32亦有相同設計;另系爭專利該相 對應穿槽117 之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 之貫通槽孔123 ,此一技術依引證案第二圖圖式,可獲得兩 者直接無歧異相同之結論;另系爭專利各短截橫管之上、下 穿槽與中空立管二側的貫通槽孔處,乃係恰穿設有一定位板 18,此與引證案說明書及第二圖圖式相同;至系爭專利定位 板二端係直接被螺釘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此與引證案「該 固定板片之中央係有C 形槽依固定板大小設單槽或複槽, 以 供鎖合於外側邊框條」相同。是綜合上開比對結果,本件原 告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 ,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系爭專利係就其所有之母案即新型第88215614號「鋁合 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而來,而系爭專利之追加目 的,主要有三,分別為:提供一種可配合原案「鋁合金防 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其中,藉該中空立管前、後 端之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補強肋,則各該立管與窗框上、下 橫桿之組裝,將可藉螺釘對補強肋之直接鎖固為之,而致操 作可更形簡易、方便與快速者;提供一個可配合原案「鋁 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其中,藉該各中空橫 管上、下端之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應之穿槽,及各短截 橫管銜接於各中空立管時,該穿槽又恰可與立管設有的槽孔 相對應,以及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一定位板逐一穿置 ,則該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各短截橫管不 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之組裝定位性,同時,各 該橫管立管一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而致強度更形提升;提 供一種可配合原案「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 ,其中,藉該定位板係可直接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則該窗 框二側立桿係無需另行沖設槽孔之情形下,不但在製作上係 具有更形簡潔、方便之效,同時,亦具有直接節省成本之經 濟性(參被告88215614A01N01號卷第87頁)。又系爭專利之 母案,即新型第88215614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 」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僅有一項,而該獨立項所 申請之技術特徵為:該中空狀立管的上、下二端分別嵌設有 一供鎖固於窗框橫桿的塊狀定位元件,在預定間隔的二側中 心位置,係分別沖設有一相對應貫通的槽孔,該窗框立桿係 在與立管各槽孔相對應的位置,分別設有相同的定位槽孔, 該橫管係可設為立管完全相同構形的短截狀,二端鄰近二側 邊緣係分別由上往下沖切有一缺槽,使中心位置的上、下端 分別形成一恰可崁入到立管槽孔或窗框立桿之定位槽孔的凸 榫,而二側乃形成一可密接檔止到立管槽孔二側外緣或窗框 立桿之定位槽孔二側外緣的靠持邊,另,該各橫管立管暨窗 框立桿相互裝接後,在各橫管的中心位置係穿置有一定位桿 並鎖固於窗框立桿者(參同上卷第168 頁)。由上述系爭專 利及其母案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在強化母案之安裝便利 性及強度。而依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所載, 其各短截橫管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上、下穿槽與中空立管二 側之貫通槽孔處,恰穿設有一定位板。至於橫管二端鄰近二 側邊緣係分別由上往下沖切有一缺槽,使中心位置的上、下 端分別形成一恰可崁入到立管槽孔或窗框立桿之定位槽孔的 凸榫,此一技術特徵乃屬於系爭專利母案內容,且為系爭專 利所欲改良而予以省略者(見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 ;茲原告於更正專利範圍時,反將因改良而刻意省略之技術 內容,加回申請專利範圍內,致與系爭專利之說明產生矛盾 ,自難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一再指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橫桿斷面接合部份之卡榫 設計乃引證案所無云云(參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 頁、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行政訴訟起訴 狀第8 頁、辯論意旨狀第9 頁),顯非可採。系爭專利所示 技術內容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已如前述,自不具新穎性,違 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殆 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揭理由,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及決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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