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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9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9  號
                                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
訴訟代理人  黃○魁
參  加  人  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0970610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以「立體貼合抽取式
    擦手紙巾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9321788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
    第M26500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廖○翔以該專利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9日以(
    96)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62069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舉發案之證據2 、5 、7 均不足為本件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
  查證據2 係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公司)於93年9 月
    3 日、9 月9 日開予詠○公司之發票二紙,證據5 係「五月
    花」紙抹布包裝紙箱相片二張,證據7 則係「五月花」紙抹
    布之單捲包裝之相片三紙,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在上述時間
    有販售該商品之事實,就紙巾之結構組成及實施方式究何,
    則均付闕如,並不足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關連
    性證據。
  就系爭專利之紙巾結構組成方式觀之,其特徵為系爭專利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結合而成,單紙上均直接滾壓出凹紋,而
    二單紙再以凹紋部分對合後,於凹紋間再以結合劑結合為一
    ,使非凹紋部分形成立體空間,故結合後之紙巾能具有最佳
    之毛細現象,以增加紙巾之吸水功效,另再於紙巾上設有摺
    疊,使得重複循環堆置,置入抽取盒中供方便取用,足見系
    爭專利所載之實施方式(即紙巾本身之結合、紙巾與抽取盒
    間之結合),均與首揭相片中之捲筒式紙巾之外觀結構及組
    合方式有所不同,且此種實施方式,尚非一般人所能輕易思
    及,故系爭專利應有其進步性。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在系
    爭專利申請二年餘後,再以第三人公司目前生產之實物樣品
    為據,在無其他具體之關連性證據引證下,遽認二者之結構
    方式與達成功效係屬相同為由,認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
    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認定與採證方式,難謂與證據法則
    無違。
  (二)發票上之日期及商品型號,無法採認為公開日期,亦不等於
    產品之實際製造日期:
  證據2 之發票上僅有第三人來○公司出售商品予詠○公司之
    品名、型號,並無附加圖式或結構組成供參,如何證明該商
    品即係與證據5 、7 相同之實物產品,其關連性程度衡情已
    有可議之處。況且一般廠商生產之商品常隨生產模組改良等
    主、客觀因素變化而修改,此乃事所常有,故相同產品型號
    縱然使用多年,亦不表示其歷年來之產品內容,均屬相同之
    結構組成而未曾加以修改過,從而證據2 之發票二紙既僅有
    型號及品名,而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組成、圖式,
    自不足遽執以推斷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有第三人公開銷售
    之事實。
  證據7 之實物樣品,亦無法證明其實際製造日期與證據2 之
    發票日期相同,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或與發票上所
    載之產品為相同之物品,具有相同之構造組成,故舉發證據
    2 、5 、7 間即使相互勾稽,亦顯尚缺乏具體之關連性,在
    本案應不具證據力。況本件來○公司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而
    係一虛擬之公司行號,故卷附永○餘公司與來○公司92 年
    10月間之交易有漏稅之嫌。
  又92年10月間來○公司與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
    ,固有紙別編號(或銷貨編號)A060130 、60組之「五月花
    紙抹布」之交易記錄,惟其另外亦有A060110 、A060140 、
    A060090 之「五月花紙抹布」之編號名稱,與「五月花抽取
    式廚房紙巾」(編號A060060 ),究如何勾稽92年10月間,
    該公司所銷售予來○公司之該批紙抹布,即係93年11月15
    日(或9 月3 日、9 月9 日)來○公司銷售予詠○公司之同
    一批紙抹布?另證據五之照片上之產品代號何以係55130004
    ?其涵義為何?被告機關於取樣時,何以未面詢或依規定製
    作勘驗記錄?衡情實非無疑。
  另外,對照來○公司與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之記
    載,亦可見關於「品名」之記載,與「紙別中文名稱」、「
    紙別編號(或銷貨編號)」之記載,確有不同之處,實無法
    單從卷附證據2 之兩張發票,即得以勾稽聯結出證據5 紙箱
    之內容物為何及其確實銷售之時間,更遑論其結構特徵?是
    證據2 與證據5 ,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法理上甚明。
  至證據7 之照片,既係舉發人自己所拍攝,本乏證據價值,
    更不足執為本件舉發之適法證據,且被告於比對證據5 內容
    物之結構時,並未依法徵詢雙方意見,並製作書面記錄,程
    序上亦有瑕疵,從而單從證據7 之相片或證據5 之紙箱,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7 之實物樣品為一單捲五月花紙抹布,係由證據5 整箱
    中抽取得之,而證據2 之發票記載有物品之品名(五月花紙
    抹布)及該包裝品之編號(A060130 )、規格(60組*48 捲
    ),該資料與證據5 對照完全符合,已足資證明發票上銷售
    之物品應是整箱之「五月花紙抹布」,故證據5 及證據7 應
    具有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力,況依一般商業習慣,製造商或
    販售者於出貨時為避免錯誤,一旦生產模組有所變更,往往
    也會在上述資料中做一些改變,以資分辨產品之不同,故原
    告所云「…相同產品型號縱然使用多年,亦不表示其歷年來
    之產品內容,均屬相同之結構組成…」之主張應不會發生,
    證據2、5及7之關聯性應具證據力。
  (二)其次,依證據7 抽出之單張紙抹布之結構觀之,該紙巾係由
    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而成,單紙上並直接設有凹紋,而二
    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再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
    無凹紋之部位形成為立體空間,該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結構
    係相同,雖系爭專利稱其凹紋間係以結合劑結合,實物樣品
    或較難判斷是否施有結合劑,惟由證據7 之二張薄單紙凹紋
    間亦呈結合狀態可知,是否使用「結合劑」來結合該兩紙張
    應屬一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
    之事項。至於系爭專利之抽取盒內置有抽取式之擦手巾之技
    術,亦屬一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
    步性」之審定應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爭點為:(一)證據5 所呈實物樣品之構造是否如舉發證據
    7 之照片所示?(二)依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證據5 之公開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三)如是,則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查:
  (一)證據5 所呈實物樣品之構造是否如舉發證據7 之照片所示?
    查參加人前曾於96年8 月10日檢送證據5 之實物樣品供被告
    審查,嗣上開實物樣品亦隨舉發卷宗函送本院保管,經調取
    證據5 實物樣品勘驗結果,其紙巾確呈捲筒形式,且紙巾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結合而成,單紙上直接設有凹紋,而二單
    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於無凹紋部
    分形成立體空間,且證據5 之紙箱係記載「產品代號:5513
    0004」、「規格:60組x48 捲」、「A060130 」、「五月花
    紙抹布」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而單捲紙
    巾之包裝上則印有「贈品不得轉售」等字樣,業經本院於97
    年12月3 日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經核與舉發證據五及七之
    照片所示內容一致。
  (二)依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證據5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
  查證據2 係來○公司台中營業所開立予詠○實業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正本兩張,其銷售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3 日及93年
    9 月9 日,銷售貨物之品名均為「A060130 」、「五月花紙
    抹布(單捲)」、「規格60組x48 捲」(見舉發卷第7 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
    司)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略謂:A060130 係產品編號,
    上開產品之結構並無任何更動改良之紀錄,亦有該公司97年
    10月9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衡諸常情,不同
    結構及規格之產品編號必有不同,俾以作為生產及行銷管理
    之依據,是以永○餘公司所覆稱A060130 之產品結構並無更
    動改良,核與商業習慣相符,堪予採信,由證據2 及證據5
    相互勾稽,可徵證據5 之實物樣品確有對外公開銷售,且公
    開銷售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9 日。至於
    證據5 之單捲紙巾包裝上雖印有「贈品不得轉售」等字樣,
    然其係指詠○實業有限公司販入該紙巾之目的係作為贈品分
    送予消費者,尚無礙於來○公司台中營業所確有公開銷售證
    據5 之單捲紙巾予詠○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來○公司之統一編號22○○○,經查實係永○餘
    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編號,而來○公司台中營業
    所之統一編號77○○○,經查實係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營業所,是以證據2 之發票出售人究為何人,顯
    有名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據2 所記載之營業人
    為來○公司台中營業所,且統一編號為77○○○,經查確與
    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之統一編號相同
    (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22○○○,
    經查確與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
    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僅得證明證據2 所載營業人之名稱
    原係來○公司台中營業所,嗣經變更為永○餘消費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然其營業主體既屬同一,此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 月20日中區國稅中
    市三字第09800035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
    自無礙於來○公司台中營業所確曾於93年9 月3 日及93年9
    月9 日與詠○實業有限公司有上述交易事實之認定。至原告
    雖提出發票影本三紙,主張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自94年8 月間起迄今均委託其生產系爭專利製成用紙,故證
    據5 之紙巾結構係仿自系爭專利所生產云云,然經核閱原告
    所呈發票影本,其品名僅記載擦手紙,而未記載其規格(見
    本院卷第125 頁),尚無從認定與證據5 之紙巾有何關連性
    ,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
    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請求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4 項為附屬項,其中第1 項為:「一種立體貼合抽
    取式擦手紙巾結構,其係供設於廁所或梳妝間於洗手檯旁之
    抽取盒內,供使用者抽取擦乾手用,其特徵在於:其中擦手
    紙巾係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並直接設有凹紋
    ,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於二相對凹紋間以結
    合劑結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無凹紋之部位形成為立
    體空間,另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可重複循環
    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第2 項至第4 項則分別
    附加擦手紙巾上設置之摺疊係為一道、二道、三道等技術特
    徵。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
    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在於:
    「其中擦手紙巾係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並直
    接設有凹紋,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於二相對
    凹紋間以結合劑結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無凹紋之部
    位形成為立體空間,另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
    可重複循環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查證據5 之
    實物樣品經勘驗結果,該樣品確呈捲筒式紙巾形式,紙巾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直接設有凹紋,而二單
    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於無凹紋之
    部分形成立體空間,已如前述,則就紙巾本身之結構而言,
    除結合劑之使用外,該實物樣品所示之結構與請求項1 之結
    構相同,惟由於請求項1 所載之結合劑並非達成說明書中所
    載之「柔軟性」、「舒適性」、「吸水性」等目的之必要技
    術特徵,僅為習知之結合紙張技術的選用,而使用結合劑來
    結合該兩紙張,係屬系爭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另就紙巾摺疊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
    術欄記載:「..,而目前之擦手紙巾結構及使用缺失如下
    :如第4 圖所示,其擦手紙巾係以若干張翻摺並重複循環堆
    置後,再一同容置於抽取盒內,供不同之使用者一張張抽出
    使用,…」,且說明書中並未記載系爭專利與習知之摺疊、
    堆置或容置於抽取盒內之技術手段有何不同,足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 項所記載「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
    可重複循環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亦係屬習知之
    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5 顯能輕易完成之創作,而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摺疊
    之道數,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習知擦手紙巾
    結構為求能設置為抽取式,而為較厚之單層式,使用上較為
    粗硬,且吸水性不佳,系爭專利則採取以二張薄狀單紙上滾
    壓凹紋,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無凹紋部位形
    成立體空間,產生毛細現象,增加吸水性及柔軟性,俾以解
    決上述問題,至於在紙巾上設有一道以上之摺疊,均係欲達
    成紙巾得以重複循環堆置,而容置於抽取盒內形成抽取式擦
    手紙巾之習知結構,此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自明(
    見經濟部卷第42、43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
    4 項所附加紙巾摺疊道數之技術特徵,僅係習知技術之選用
    ,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
    具進步性。
七、從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5 結合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故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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