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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9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9 號 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 訴訟代理人 黃○魁 參 加 人 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0970610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以「立體貼合抽取式 擦手紙巾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9321788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 第M26500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廖○翔以該專利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9日以( 96)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62069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舉發案之證據2 、5 、7 均不足為本件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 查證據2 係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公司)於93年9 月 3 日、9 月9 日開予詠○公司之發票二紙,證據5 係「五月 花」紙抹布包裝紙箱相片二張,證據7 則係「五月花」紙抹 布之單捲包裝之相片三紙,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在上述時間 有販售該商品之事實,就紙巾之結構組成及實施方式究何, 則均付闕如,並不足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關連 性證據。 就系爭專利之紙巾結構組成方式觀之,其特徵為系爭專利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結合而成,單紙上均直接滾壓出凹紋,而 二單紙再以凹紋部分對合後,於凹紋間再以結合劑結合為一 ,使非凹紋部分形成立體空間,故結合後之紙巾能具有最佳 之毛細現象,以增加紙巾之吸水功效,另再於紙巾上設有摺 疊,使得重複循環堆置,置入抽取盒中供方便取用,足見系 爭專利所載之實施方式(即紙巾本身之結合、紙巾與抽取盒 間之結合),均與首揭相片中之捲筒式紙巾之外觀結構及組 合方式有所不同,且此種實施方式,尚非一般人所能輕易思 及,故系爭專利應有其進步性。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在系 爭專利申請二年餘後,再以第三人公司目前生產之實物樣品 為據,在無其他具體之關連性證據引證下,遽認二者之結構 方式與達成功效係屬相同為由,認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 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認定與採證方式,難謂與證據法則 無違。 (二)發票上之日期及商品型號,無法採認為公開日期,亦不等於 產品之實際製造日期: 證據2 之發票上僅有第三人來○公司出售商品予詠○公司之 品名、型號,並無附加圖式或結構組成供參,如何證明該商 品即係與證據5 、7 相同之實物產品,其關連性程度衡情已 有可議之處。況且一般廠商生產之商品常隨生產模組改良等 主、客觀因素變化而修改,此乃事所常有,故相同產品型號 縱然使用多年,亦不表示其歷年來之產品內容,均屬相同之 結構組成而未曾加以修改過,從而證據2 之發票二紙既僅有 型號及品名,而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組成、圖式, 自不足遽執以推斷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有第三人公開銷售 之事實。 證據7 之實物樣品,亦無法證明其實際製造日期與證據2 之 發票日期相同,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或與發票上所 載之產品為相同之物品,具有相同之構造組成,故舉發證據 2 、5 、7 間即使相互勾稽,亦顯尚缺乏具體之關連性,在 本案應不具證據力。況本件來○公司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而 係一虛擬之公司行號,故卷附永○餘公司與來○公司92 年 10月間之交易有漏稅之嫌。 又92年10月間來○公司與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 ,固有紙別編號(或銷貨編號)A060130 、60組之「五月花 紙抹布」之交易記錄,惟其另外亦有A060110 、A060140 、 A060090 之「五月花紙抹布」之編號名稱,與「五月花抽取 式廚房紙巾」(編號A060060 ),究如何勾稽92年10月間, 該公司所銷售予來○公司之該批紙抹布,即係93年11月15 日(或9 月3 日、9 月9 日)來○公司銷售予詠○公司之同 一批紙抹布?另證據五之照片上之產品代號何以係55130004 ?其涵義為何?被告機關於取樣時,何以未面詢或依規定製 作勘驗記錄?衡情實非無疑。 另外,對照來○公司與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之記 載,亦可見關於「品名」之記載,與「紙別中文名稱」、「 紙別編號(或銷貨編號)」之記載,確有不同之處,實無法 單從卷附證據2 之兩張發票,即得以勾稽聯結出證據5 紙箱 之內容物為何及其確實銷售之時間,更遑論其結構特徵?是 證據2 與證據5 ,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法理上甚明。 至證據7 之照片,既係舉發人自己所拍攝,本乏證據價值, 更不足執為本件舉發之適法證據,且被告於比對證據5 內容 物之結構時,並未依法徵詢雙方意見,並製作書面記錄,程 序上亦有瑕疵,從而單從證據7 之相片或證據5 之紙箱,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7 之實物樣品為一單捲五月花紙抹布,係由證據5 整箱 中抽取得之,而證據2 之發票記載有物品之品名(五月花紙 抹布)及該包裝品之編號(A060130 )、規格(60組*48 捲 ),該資料與證據5 對照完全符合,已足資證明發票上銷售 之物品應是整箱之「五月花紙抹布」,故證據5 及證據7 應 具有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力,況依一般商業習慣,製造商或 販售者於出貨時為避免錯誤,一旦生產模組有所變更,往往 也會在上述資料中做一些改變,以資分辨產品之不同,故原 告所云「…相同產品型號縱然使用多年,亦不表示其歷年來 之產品內容,均屬相同之結構組成…」之主張應不會發生, 證據2、5及7之關聯性應具證據力。 (二)其次,依證據7 抽出之單張紙抹布之結構觀之,該紙巾係由 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而成,單紙上並直接設有凹紋,而二 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再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 無凹紋之部位形成為立體空間,該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結構 係相同,雖系爭專利稱其凹紋間係以結合劑結合,實物樣品 或較難判斷是否施有結合劑,惟由證據7 之二張薄單紙凹紋 間亦呈結合狀態可知,是否使用「結合劑」來結合該兩紙張 應屬一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 之事項。至於系爭專利之抽取盒內置有抽取式之擦手巾之技 術,亦屬一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 步性」之審定應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爭點為:(一)證據5 所呈實物樣品之構造是否如舉發證據 7 之照片所示?(二)依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證據5 之公開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三)如是,則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查: (一)證據5 所呈實物樣品之構造是否如舉發證據7 之照片所示? 查參加人前曾於96年8 月10日檢送證據5 之實物樣品供被告 審查,嗣上開實物樣品亦隨舉發卷宗函送本院保管,經調取 證據5 實物樣品勘驗結果,其紙巾確呈捲筒形式,且紙巾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結合而成,單紙上直接設有凹紋,而二單 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於無凹紋部 分形成立體空間,且證據5 之紙箱係記載「產品代號:5513 0004」、「規格:60組x48 捲」、「A060130 」、「五月花 紙抹布」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而單捲紙 巾之包裝上則印有「贈品不得轉售」等字樣,業經本院於97 年12月3 日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經核與舉發證據五及七之 照片所示內容一致。 (二)依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證據5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 查證據2 係來○公司台中營業所開立予詠○實業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正本兩張,其銷售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3 日及93年 9 月9 日,銷售貨物之品名均為「A060130 」、「五月花紙 抹布(單捲)」、「規格60組x48 捲」(見舉發卷第7 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 司)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略謂:A060130 係產品編號, 上開產品之結構並無任何更動改良之紀錄,亦有該公司97年 10月9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衡諸常情,不同 結構及規格之產品編號必有不同,俾以作為生產及行銷管理 之依據,是以永○餘公司所覆稱A060130 之產品結構並無更 動改良,核與商業習慣相符,堪予採信,由證據2 及證據5 相互勾稽,可徵證據5 之實物樣品確有對外公開銷售,且公 開銷售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9 日。至於 證據5 之單捲紙巾包裝上雖印有「贈品不得轉售」等字樣, 然其係指詠○實業有限公司販入該紙巾之目的係作為贈品分 送予消費者,尚無礙於來○公司台中營業所確有公開銷售證 據5 之單捲紙巾予詠○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來○公司之統一編號22○○○,經查實係永○餘 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編號,而來○公司台中營業 所之統一編號77○○○,經查實係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營業所,是以證據2 之發票出售人究為何人,顯 有名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據2 所記載之營業人 為來○公司台中營業所,且統一編號為77○○○,經查確與 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之統一編號相同 (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22○○○, 經查確與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 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僅得證明證據2 所載營業人之名稱 原係來○公司台中營業所,嗣經變更為永○餘消費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然其營業主體既屬同一,此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 月20日中區國稅中 市三字第09800035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 自無礙於來○公司台中營業所確曾於93年9 月3 日及93年9 月9 日與詠○實業有限公司有上述交易事實之認定。至原告 雖提出發票影本三紙,主張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自94年8 月間起迄今均委託其生產系爭專利製成用紙,故證 據5 之紙巾結構係仿自系爭專利所生產云云,然經核閱原告 所呈發票影本,其品名僅記載擦手紙,而未記載其規格(見 本院卷第125 頁),尚無從認定與證據5 之紙巾有何關連性 ,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 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請求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4 項為附屬項,其中第1 項為:「一種立體貼合抽 取式擦手紙巾結構,其係供設於廁所或梳妝間於洗手檯旁之 抽取盒內,供使用者抽取擦乾手用,其特徵在於:其中擦手 紙巾係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並直接設有凹紋 ,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於二相對凹紋間以結 合劑結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無凹紋之部位形成為立 體空間,另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可重複循環 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第2 項至第4 項則分別 附加擦手紙巾上設置之摺疊係為一道、二道、三道等技術特 徵。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 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在於: 「其中擦手紙巾係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並直 接設有凹紋,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於二相對 凹紋間以結合劑結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無凹紋之部 位形成為立體空間,另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 可重複循環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查證據5 之 實物樣品經勘驗結果,該樣品確呈捲筒式紙巾形式,紙巾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直接設有凹紋,而二單 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於無凹紋之 部分形成立體空間,已如前述,則就紙巾本身之結構而言, 除結合劑之使用外,該實物樣品所示之結構與請求項1 之結 構相同,惟由於請求項1 所載之結合劑並非達成說明書中所 載之「柔軟性」、「舒適性」、「吸水性」等目的之必要技 術特徵,僅為習知之結合紙張技術的選用,而使用結合劑來 結合該兩紙張,係屬系爭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另就紙巾摺疊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 術欄記載:「..,而目前之擦手紙巾結構及使用缺失如下 :如第4 圖所示,其擦手紙巾係以若干張翻摺並重複循環堆 置後,再一同容置於抽取盒內,供不同之使用者一張張抽出 使用,…」,且說明書中並未記載系爭專利與習知之摺疊、 堆置或容置於抽取盒內之技術手段有何不同,足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 項所記載「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 可重複循環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亦係屬習知之 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5 顯能輕易完成之創作,而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摺疊 之道數,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習知擦手紙巾 結構為求能設置為抽取式,而為較厚之單層式,使用上較為 粗硬,且吸水性不佳,系爭專利則採取以二張薄狀單紙上滾 壓凹紋,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無凹紋部位形 成立體空間,產生毛細現象,增加吸水性及柔軟性,俾以解 決上述問題,至於在紙巾上設有一道以上之摺疊,均係欲達 成紙巾得以重複循環堆置,而容置於抽取盒內形成抽取式擦 手紙巾之習知結構,此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自明( 見經濟部卷第42、43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 4 項所附加紙巾摺疊道數之技術特徵,僅係習知技術之選用 ,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 具進步性。 七、從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5 結合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故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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