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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8年行專訴字第12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信 參 加 人 陳○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6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 ,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對參加人陳○堂之第 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乃於97年3 月31日以 (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170490 號舉發審定書(下 稱系爭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6 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 於第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 (N01 ),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有7 個請求項,於96年8 月8 日 因舉發案而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共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棘輪扳手握 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 、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為一握部,且 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 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 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 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 ;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位置形成一凹 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端位置設一凸 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貫穿孔,使之 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此,二握把先 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 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 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 ,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被告將舉發案之證據3 (公告第88218991號「扳手柄部結構 改良」專利案)、證據7 (公告第83212885號「扳手與銘牌 之組合構造」專利案)及證據9 (公告第89217923A01 號「 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追加(一)」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結構 進行比對後,認定「證據9 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其作用僅 是組合時可方便對正,對於增加組合強度之功效並不大,此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 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 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 惟被告將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結構納入功效比對之範 圍,非但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列為 比對條件,更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及 第2-1-44頁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告復將證據3 、證 據7 及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進行比對,再以系爭專 利與證據3 、證據7 及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 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為由,認定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被告事實上僅有比對各證據與系爭專 利各別之差異,並未論及兩件證據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唯一請 求項之差別,實難謂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3 及證 據9 ,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見到證據3 及證據9 ,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3 之扳 手本體的內空與預設物件之間設置證據9 所揭露的凸肋、凹 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 判斷原則,證據3 及證據9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 請求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 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7 及證據9 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 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見到證據7 與證據9, 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7 之扳手的內槽與套座銘牌、凸座銘牌 之間設置證據9 所揭露的凸肋、凹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 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證據7 及證據 9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構造特 徵。另由結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將上、下固定件自握把脫 離,實際上具有組成元件較多、組裝較費時及較不美觀等缺 失,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7 ,反而為結構較複雜之改惡設計 ,則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不僅認定 事實顯有錯誤,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被告固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 訟程序中對原證6 (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附件5 之 第91209702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表示意見 ,然原證6 之第八圖既已明確揭露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之一 側中央處形成凸肋,及在握把一側中央處設與凸肋相配合之 肋槽,當握把之肋槽與扳手本體之凸肋相互卡置結合後,可 以增加扳手本體與握把之結構強度該技術知識,足見系爭專 利申請時,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與握把之對接中央處設置可 相互卡置的凸肋與肋槽(即凸件與凹槽),以增加扳手本體 與握把之結構強度,確實屬於大眾熟知之通常知識。再者, 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理由書陳述原處分有未依專利審 查基準審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違法事由,詎被告僅援引原處 分書之內容,對原告主張之訴願理由置之不理,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錯誤。懇 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賜判如訴 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抗辯: 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界定其棘輪扳手之「握部上 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 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 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 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等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案之證據3 、證據7 及 證據9 。況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須分離始可與系爭專利部分 構件雷同,且證據9 又僅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 結構,是若欲將證據3 與證據9 結合與系爭專利比對,須分 離證據3 再與結構差異相對於系爭專利較大之證據9 組合後 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3 及證據9 經一連串之推演仍尚與系 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3 及證據9 之組 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另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須先改變成圓 形且又須分離才可與系爭專利部分構件雷同,且證據9 又僅 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結構,可知證據7 與證據 9 結合時,證據7 須改變成圓形且須分離再與結構差異相對 較大的證據9 組合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7 及證據9 經一連 串之推演仍尚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 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依系爭舉發審定書(四)所載「證據3 、7 、9 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明顯有別。又證據3 之創作目的在於可藉於扳手柄部 上成形有凹空及結構肋,使扳手柄部得因凹空結構而減輕重 量者;證據7 之創作目的在於用來將扳手之商標品牌藉由二 銘牌以套接嵌合方式組合於設有凹槽扳手上者;證據9 之創 作目的在於用來增加使用者拿握時的舒適性者;而系爭專利 之創作目的則在於令棘輪扳手握把結構簡單可便利握持者。 基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3 、7 、9 ,且證 據3 、7 、9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不同於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自無法由證據3 、9 或證據7 、9 之 技術組合而成。」可知,被告係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 基準」第2-3-21頁中「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其中「3.4. 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專利為判斷,自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照進步性審查原則審究系爭專利唯一 請求項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 附件5 (第91209702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即本件訴訟之原證6 ),故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次提出原證6 據以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引證案,與原告 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 證據,該新證據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 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應無違法。再者, 引證案係揭示有一種手工具握把結構,其主要結構係由一扳 手本體與一握把所構成,一扳手本體具一適當之長度,後段 係為一握部,握部兩側可結合左、右各一之握把;一握把係 為塑膠射出成形且具適當之厚度,握把係以任何之方式結合 於扳手主體之握部之左、右兩側。惟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 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 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 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 肋上。」等技術特徵,基於新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技 術特徵,且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系爭專利之組合結構 較為簡單且有功效之增進,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新引證案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鈞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仍應審酌之 。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主張:參加人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相同。 五、兩造之爭點:由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證 據7 與證據9 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 原證6 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 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對參加人陳○堂之第92214617 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 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31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 72017049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 706116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棘輪扳手握把結構 改良,其主要係藉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 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 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 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 內,系爭專利可達到使握體能快速卡合固定於扳手本體上。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可解決申請號89217923A0 1 及89219029兩案於握體上之製造困擾,改善該兩案之缺失 其優點在於握把係以固定件結合於主體之握把上下兩端,因 握把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 並可達到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嗣於96年8 月8 日 系爭專利因舉發案而由參加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 「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 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 為一握部,且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 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 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 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 本體之凸肋上;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 位置形成一凹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 端位置設一凸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 貫穿孔,使之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 此,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 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 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 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 1.被告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決 定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2.原決定不當解讀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證據3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4.證據7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證6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茲 就原告上開主張,及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4 行「本創作係…一種結 構簡單可便利握持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等語係記載 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而非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結構 特徵中有關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有關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係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 15行「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此即為此二件專利案之 缺失。」,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則記載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0頁第7行起「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 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再者 握把(20)係包覆於主體(10)之握持部上、下兩端,…可達至 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等語。按有關進步性之審 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就該發明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為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結構是否較為簡單,並非系 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故並非審究其進步性時應予以考量 之內容。事實上,系爭專利利用請求項1中所載之上固定件 30與下固定件40套合、固設,而將二握把固設於本體之凹槽 內,或許可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 失,惟此與前述「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係為 一塑膠材質…可達至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部分無 直接關係,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界定握部之材質。至被 告或參加人所稱製造精度、製造成本或握把強度等功效均非 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且達成功效之手段均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尚難認為係考量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 應論究之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中記載:「證據9 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 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 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云 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宜將非 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列為比對條件等語。按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解釋時,得參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 特徵或限定條件導入請求項,而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雖於 圖式顯示了「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結 構特徵」,惟只要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得 認定凸肋及肋槽只設於凹槽與握把之「中央處」,是原訴願 決定中有關此部分之說明,非無原告所指問題。然因訴願決 定理由有關「中央處」之認定並非該決定之重點,對於該決 定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即無深論之必要。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8 月13日,智慧局於93年9 月10日經 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主 要包含: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等元件,及凹 槽(11)、貫穿孔(12)、凸肋(13)、固定孔(21)、肋槽(22)、 凹槽(31)及凸端(41)等結構特徵。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 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 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 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 」。是針對上開爭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互為比較, 本院認為: 證據3 係一種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扳手本體所構 成,特徵在於:扳手柄部之兩相對應面上凹設成形有預定數 目之凹空,而各凹空之間係以凸起型態之結構肋相區隔,而 該結構肋係呈交叉設置形態。其第五圖所揭露之本體(20)及 其凹空(23)、二物件(30)及其卡合結構、通孔(25) , 可對 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亦 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另證據7 係一種扳手與銘牌之組合構造,係包括:扳手、套 座銘牌、凸座銘牌等元件,其第二圖及第五圖所揭露之握柄 (21) 及其凹槽(22)、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貫孔 (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 、貫穿孔,亦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而證據9 則係一種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其主要係包括: 本體、二握體,主要特徵在於:二握體分別設有樞接部,且 該樞接部內設有螺紋孔,以供鎖合元件螺合於握體螺紋孔及 貫穿於本體之接合部後,再螺合於另一握體之樞接部之螺紋 孔內,以達到將二握體分別樞設固定於本體之握柄部二側。 其第三圖所揭露之本體(2) 、二握體(4) 及其握柄部(21)、 接合部(22)、螺紋孔(301、40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 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及握把上之固定孔。依智 慧局發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新型專利準用)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 就發明所欲解決 之問題…。(2) 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 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3) 就組合之動機…。」。本件 原告所提證據3 、7 及9 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 之技術領域,該等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將證據3 組合證 據9 後,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 、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 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 第五圖所示之上、 下兩物件(3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件(3 0)構成證據3 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證據 3 之下物件,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 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證據3 、9 之組合 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肋,握把一側設與 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凸肋。由於該差異 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如同原證6 第9120 9702號專利所揭露者,是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證據9 之簡單 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9 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7 及證據9 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屬於相同之技 術領域,證據7 組合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 元件,及凹槽(11) 、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 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 7 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 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 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凸座銘牌,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 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 證據7 、9 之組合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 肋,握把一側設與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 凸肋。由於該差異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 是本院認系爭專利僅為證據7 及證據9 之簡單組合,未具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7 、9 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及7 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已如前述。另依原證6 說明書 第7 頁第9 行至第14行暨第八圖所揭露:扳手本體(10)一側 形成凸肋(12),並於握把(20)一側亦設與扳手本體(10)之凸 肋(1 2) 相配合之肋槽(22),握把(20)上之肋槽(22)係卡合 於扳手本體(10)之凸肋(12)上,整體之結合即更為堅固,且 扳手本體(10)具凸肋(12),亦使扳手本體(10)加強其強度等 語。以及第7 頁第20行至第8 頁第2 行暨第八圖揭露:扳手 本體(10) 之握部兩側設數貫穿孔(11),且於握把(20)上亦 形成與扳手本體(1 0) 之貫穿孔(11)相配合之數凸柱(21), 如此,握把(20) 之數凸柱(21)即卡合於扳手本體(10)之數 貫穿孔(11)內,以達到將二握把(20)分別結合於扳手本體(1 0)之握把兩側的效果等語。可知證據3 及原證6 均為扳手之 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 組合原證6 已 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 固定孔、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 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 第五圖所示之上 、下兩物件(30) ,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 件(30)構成證據3 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 證據3 之下物件,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 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原證 6 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扳手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及原證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 及原證6 均為扳手之構造 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7 組合原證6 已揭露系爭 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 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 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7 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 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 成證據7 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凸座銘 牌,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 較為困擾」之缺失,可知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原證6 之簡單 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 、9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是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綜合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依據證據3 、9 之組合或證據7 、 9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 、原證 6 之組合或證據7 、原證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證據7 與證據9 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原證 6 與證據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故 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 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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