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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43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3 號 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記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 參 加 人 陳○喜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洪聖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面紙真空油壓機 」(檢送其公司負責人廖○記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主張係廖 ○記職務上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42140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 ,發給新型第M2854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2006年1 月11日至2015年8 月16日止)。嗣參 加人陳○喜於95年10月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6年9 月28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53673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9 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陳○與廖○記委託參加人製造之油壓成型機計有兩台,一 台為單一油壓缸(第一代),一台為雙油壓缸(第二代), 而檢察官指稱陳○以詐術騙得參加人傳真,並用以申請專 利之機器示意圖為雙油壓缸之示意圖,乃第二代「油壓成型 機」示意圖(即檢察官認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上圖示第1、2 圖之原始圖稿),參加人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該「油壓成型 機」示意圖係於94年6 月份完成。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參加人於93年間即已創作完成系爭專利,與事實不符,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第一代油壓成型機為陳○等構思、設計,委託參加人製造 : 參加人於刑事偵查中、審判中陳述其對於第一代油壓成型機 研發之時間點分別有:「91年、92年間整個圖形架構完成」 、「民國93年間,研發出皮帶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 「第一台完成時間94年2 月」、「自92年底即著手設計」等 不同時間,是參加人對於其所謂之研發過程一再變異前詞, 已足認參加人所謂與陳○見面前即已研發油壓成型機云云 ,盡屬不實。 就參加人何時告知簡○明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一事,參加人先 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陳稱:「因陳○喜於民國93年中即 告知簡○明其面紙油壓機已初步設計完成」等語,復又於板 橋地院證述「(問:你在與陳○見面之前,是否曾經告訴 簡○明你有研發用於面紙的油壓機?)簡○明知道這件事, 因為我跟簡○明買零件時有透露一些。我是在90、91年就跟 簡○明透露。我當時是先作實驗機。」等語,則參加人究竟 是於90、91年透露予簡○明,或是93年中告知簡○明,其陳 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證人簡○明97年6 月12日於板橋地院 證稱伊於陳○拿面紙給伊看之前,沒有聽過或看過把油壓 機拿來壓面紙的情形,伊是第一次看到。在此之前,伊沒有 看過或聽過陳○喜曾把他的小型油壓機拿來壓面紙的事情等 語,亦可證明參加人陳稱係因其將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之訊息 告知簡○明,致簡○明介紹陳○來訪云云,並非真實。 李○林雖於刑事偵查證稱:伊於93年12月份目睹陳○透過 簡○明介紹到工廠,當時有看到陳○喜開啟電腦展示3D立體 圖給被告陳○看,3D立體圖是油壓成型機的立體圖,我知 道是因為我們從91年就已經開始著手研究云云,然其於板橋 地院審理卻改稱在90年就開始研究,且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 圖時之在場人士、人員位置,李○林之證詞與其陳稱同在場 之曹○墩互有出入,更與證人簡○明證詞明顯歧異,則以其 與參加人間長達10年以上之師傅、學徒關係、雇主員工情誼 ,實不難想見其所言為迴護陳○喜之言。 至於曹○墩雖證稱93年12月間,陳○喜即曾展示3D電腦圖與 陳○觀看,然曹○墩所謂93年12月間展示之3D立體圖已由 陳○喜於同日庭訊時表時示完成時間點為94年6 月云云,惟 所言明顯不實,且證人曹○墩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圖時之在 場人士、人員位置之描述,與其陳稱同在場之李○林互有出 入,更與證人簡○明證詞明顯歧異,足認證人曹○墩證詞為 迴護、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綜觀簡○明、曾○意、廖○清證述關於陳○與其聯繫過程 ;證人李○林、曹○墩證述在與廖○記、陳○等業務往來 前,陳○喜未曾與面紙業者往來等證詞,並參酌參加人提出 於板橋地院之「小型油壓機」照片乃一般常見,可用於壓鐵 板、裝軸承或其他用途之一般油壓機,不具備送料功能,且 參加人自承與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外觀不像之事實。因此 ,本件之事實應為陳○喜或有製造(或其所謂研發)油壓機 之經驗,但僅是製造一台小型、一般常見之油壓機,未曾有 將油壓機用於壓縮面紙之作為或構想,更未有將油壓機與其 他摺紙機、切斷機組合為自動生產流程想法,而在陳○構 思出利用一般油壓機技術對面紙進行擠壓,並與其他摺紙機 、切斷機組合使用想法,與被告廖○記研究討論,並透過簡 ○明與陳○喜連繫,委託參加人加工製造後,參加人始依陳 ○構思、設計,代工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故第一代 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者實為陳○等人,而非陳○喜。 (三)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即系爭專利)為參加人依陳○等之要 求、設計,進行修改之代工作業: 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完成後,陳○與廖○記為增進產能需求 ,透過實際使用之經驗,構思出將原單一油壓缸改為雙油壓 缸,單軌輸送帶改為雙軌輸送帶,並將此改良要求及設計告 知參加人,參加人再依此製造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此由參 加人於95.9.23 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中陳稱「陳○ 喜依被告訂購第2 代『油壓成型機』設計要求,於94年6 月 間系爭圖面初步完成」等語即可得證,雖參加人於板橋地院 改口陳稱因售後服務問題(維修問題),所以單缸改為雙缸 ,有一個預備。雙缸雖可同時運作,但折疊機速度沒那麼快 ,這是伊自己構思要升級的云云。然第2 代「油壓成型機」 係因被告等要求而改良一事,參加人於告訴狀早已自承「嗣 後被告因生意良好,欲增加產能,乃於94年6 月間以僑○機 械有限公司名義再向準○公司增購1 台…陳○喜乃針對前開 機器再作改良以增加產能」等語,足見參加人係於陳○與 廖○記訂增購1 台後,依陳○與廖○記之要求改量,其所 謂自己構思要升級云云,並非事實。 另由莊○正證稱伊曾聽聞陳○與廖○記告知陳○喜,原告 將以油壓成型機申請專利,陳○喜並表示知道等語,亦可知 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與廖○記創作設計。蓋倘油壓成型 機非陳○與廖○記之創作設計,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在廖 ○記告知參加人將申請專利時,參加人應是表達反對意見, 或進而與廖○記等討論由何人申請專利事宜,絕非僅是表示 其已知情而已,故從參加人聽聞陳○與廖○記告知將申請 專利時之反應,亦可推知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等之創作 設計。 (四)綜上所陳,系爭專利顯然並非參加人所創作,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枉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 之請求,徒憑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舉發附件二為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告 訴人為陳○喜(即舉發人、本件參加人),被告為廖○記( 即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本件原告代表人),另一被告為陳○ ,告訴事項為侵害著作權事件。 (二)該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一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民國93 年間,研發出『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下稱『 油壓成型機』),利用油壓泵,對面紙進行擠壓,以達到縮 小面紙盒之包裝,增加內部紙張容量之目的。另,該不起訴 之處分理由三亦已查明:經查…被告廖○記、陳○二人均 坦承本件『油壓成型機』係由陳○提出功能要求後,委由 告訴人所製造,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是告訴人主張該機器 為其所設計製造,應屬可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機器示意圖亦係 告訴人所繪製,雙方復未就專利權或著作權有所約定,則… ,應可認定。次查…況被告二人確曾以僑○公司名義於94年 間先後向準○公司訂購2台「油壓成型機」,此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機械買賣合約書2 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末查,…而觀諸該專利說明書上圖示第1圖、第2圖,確與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 所示機器立體及平面示意圖極為相似, …。等語」。前述經板橋地院檢察署調查後之事實,有95年 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偵續字 第507 號起訴書為據,足堪認定。因此,參加人於93年間即 已創作完成「油壓成型機」,系爭專利創作人廖○記已坦承 「油壓成型機」其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而係由參加人所設 計製造,且無證據可認廖○記與陳○喜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 屬有所約定,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 爭專利之創作人應為參加人,系爭專利之全部專利申請權應 為參加人。廖○記基於與參加人之機器買賣關係,取得「油 壓成型機」之示意圖後,委由專利代理人盧○發重製,並以 系爭專利創作人之名義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而於94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專利實已違法。 (三)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乃渠等所為,參加人僅是 代工製造機器而已,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乙節。按原告未 能提出與參加人間之僱傭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且未提出其創作或研發製造之歷史檔案資料以供證明事實, 因此,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 (四)另本件其他起訴理由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舉發人陳○喜 所有在案,被告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洵無違誤。從而,本件起訴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不同,所應行之證據調查方式 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以原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未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結果為準,主張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並不可採。況且,於訴願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已獲 充分機會提出書狀,就所主張事實為陳述;所呈證據並已包 括原告爭執被告未送交板橋地院檢察署之證據資料。原告如 認被告或起訴書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應於訴願程序中提 出證據,證明與起訴書內容相反事實,而非徒空言抗辯。 (二)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為審理該案被告廖○記與陳 ○是否侵害本件參加人著作權與犯詐欺罪,審理內容在澄 清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是否為告訴人所繪製,該案被 告是否以詐術取得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與該案被告 是否非法重製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上開審理內容, 與誰為專利申請權人並無關係。且著作權為保護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因此本案中 原告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人 ,原告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與認定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油 壓成型機」設計圖著作權人無涉。因此,既然原訴願決定不 以上開刑事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訴願程序即無停 止必要,更不論訴願程序是否停止,實屬訴願受理機關之職 權裁量事項。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參加人所有,已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 字第507 號,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確認在案, 原告卻至今仍未能提出原告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 屬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之證據,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 參加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原告股東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系爭新型 機器是你設計?)不是。…我跟他(指陳○喜)說該機器所 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 (指陳○喜)自己設計製造」(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頁) 、「設計圖是告訴人(指陳○喜)畫的」(見95偵續507 偵 查卷第61頁)等語,無非係指原告股東陳○僅提出需求而 已,此與一般訂購特殊規格機器所為之事前溝通,並無二致 ,與所謂「創作」顯有不同。一創作要取得專利,必須滿足 具「產業利用性」之要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參照),因 此若所提出之構思,尚不能提供足夠資訊,以於新型說明書 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則該「構思」屬「未完成新 型」,不能取得專利(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新型專利審 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節產業上利用性參照)。原告 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僅提出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 、功能以及流程,但系爭新型「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製造 工作,卻均委諸於參加人,原告負責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 ○所提出之「設計理念」或「技術需求」實僅屬「未完成 新型」,尚未達可取得專利之階段;既然原告負責人廖○記 與原告股東陳○並非專利法所稱之「創作人」,原告即未 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自不待言。 (五)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該 條既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係廖○記 與陳○是否該當著作權之侵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構成 要件,與本案是否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無必然 之依存關係,是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或可能主張行政訴訟 程序應先停止,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之請求云云, 不足採憑。 (六)原告並非新型專利聲請權人,原處分維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撤銷原告專利權之決定,自無不合: 專利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 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 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 人者。」是新型專利權人如非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 利專責機關(在本案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應依舉發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 「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陳○喜所有。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係由其創作、研發或其與 參加人間有何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迭經依板橋地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 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97年度刑上易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因此 ,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陳○喜所有, 並無疑義。 系爭專利之機器確實為參加人所著手設計,並逐一委託各協 力工廠或材料供應商完成各主要部分之成品,參加人除能完 整說明其過程及步驟外,更於先前專利舉發理由書中提供相 關之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證明機器確為參加人所設計、研 發。反觀原告自始空言系爭機器係由其所構思、設計,至今 卻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以採憑。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合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人?經查: (一)按利害關係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其新 型專利,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本 件參加人以原告代表人廖○記及股東陳○侵害系爭「油壓 成型機」圖示之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迭經板橋地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5120號、第15794號、偵續字第507號、板橋地 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審理在案,則參加人主張其係系爭專 利之真正創作人而檢附證據向被告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應為 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廖○記為原告代表人,陳○為原告之股東,同時為 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公司)之負責人,參加人則為 準○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公司)代表人。廖○記、 陳○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 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陳○ 將此想法告知參加人,參加人遂於94年間,製造出第一代油 壓成型機,廖○記、陳○輪於94年2 月,先以僑○公司名 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 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參加人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 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嗣於94年6 月間,廖○記、陳 ○再以僑○公司名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公司購得第二 代油壓成型機,94年7 月間,廖○記將參加人所繪製第二代 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發,由盧○發在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 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 月17日,以原告為專利申請 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廖○記所創作,併 同上開重製圖式,向被告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 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等 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 項為附屬項 ,而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面紙真空油壓機,其主要包括: 一機台上設有容紙的模組,及一組騰空架設的壓模,該壓模 係以油壓泵驅動,而機台兩側對應模組設有輸送帶,藉此, 可對折紙主機釋出的折疊面紙進行真空擠壓,使材積紮實縮 小盒裝,並增加容紙張數」,是以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 於將折紙機折疊完成後之面紙透過系爭機器擠壓達成面紙材 積縮小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油壓機,而不包括面 紙折疊機、切斷機及其他生產面紙之配置流程。查廖○記於 偵查中供承:伊有向準○公司前後訂購油壓成型機2 台,機 器是幾位股東一起構想,由陳○主要設計,系爭機器設計 過程要問陳○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陳 ○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機器不是伊設計,伊在日本看到 面紙盒產生構想,伊找簡○明跟陳○喜表示要一台機器以油 壓方式把面紙體積壓小,伊跟陳○喜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 、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參加人自己設計製 造,油壓機的設計圖是告訴人畫的,但是尺寸、電路等等都 是伊告訴他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95年偵 續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61頁),參以證人簡○明於偵查中證 稱:陳○曾與伊談過系爭機器壓出來成型面紙的長、寬、 高尺寸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7 號卷第63頁),復於板橋 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陳○叫伊幫他作機器,伊說沒空, 他就叫伊幫他找一個做機器的,伊就想到陳○喜,陳○有 跟伊講一些機器的結構、流程,陳○拿一疊壓過的衛生紙 ,告訴伊要怎樣壓才能壓成那樣,就是說要用油壓機去壓, 才能變成這樣,另外還有提到一些放料,就是要把衛生紙放 在輸送帶,送到裡面去壓。壓好就直接再送出來。伊自己先 去找陳○喜時,有看到告證11照片所示的機器,伊當時去找 陳○喜,陳○喜就用他那台機器壓面紙,該照片的機器用途 很廣,很多東西都可以壓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29 至 330頁、第335頁),證人李○林亦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 偵查卷第9 頁的圖是第一台機器交給永○公司後,為避免因 維修而影響生產之麻煩,而將單缸改成雙缸,這張圖是改良 後雙缸的圖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56 頁),足見簡○ 明與陳○喜第一次洽談時,陳○喜即已製造完成告證 11 照 片所示之油壓機,嗣陳○雖因訂購機器而告知陳○喜有關 面紙折疊輸送之流程及面紙壓出成型後之尺寸規格,及就面 紙折疊後過於膨鬆之問題,提供利用油壓機予以壓縮之具體 解決方案,而提供陳○喜將面紙折疊機與油壓機連結配置之 概念,陳○喜因而研發系爭機器,惟就系爭機器究應具備何 種型式之油壓結構(例如:壓模、軸承)始可達成上開功效 ,暨系爭專利之第1 圖係採用雙缸之方式,藉以解決因單缸 產生故障而影響生產效能之問題,廖○記及陳○均未提供 任何具體實用之技術內容,更遑論廖○記就系爭機器之創作 實際上僅提供研發之構想,自難認廖○記及陳○為系爭機 器及其示意圖之共同創作人。 (四)經比對盧○發所提出廖○記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示意圖(見95 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42至44頁)及陳○喜所提出其繪製之示 意圖(見舉發卷第23至26頁、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9 至11 頁)完全相同,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時所附圖式(見舉 發卷第4至9頁)相較,除後者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以符 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圖式要求外,並無差異,且該示意 圖為陳○喜所繪製,廖○記未經陳○喜之同意而將上開示意 圖交付盧○發,並指示盧○發重複製作該示意圖及加註圖號 、元件符號後,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已侵害陳○喜申請專 利之權利。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研發、創作是由廖○記出資乙節,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 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著作權法第12條、專利法第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此等規定,無論是著作權或新型專利 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仍歸真正創作者所有,而非 歸出資者。經查,廖○記除曾委由陳○先後以僑○公司名 義,分別以新臺幣65萬元、83萬元之價格向參加人經營之準 ○公司購買第一代及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各一台外,兩造並未 簽訂其他契約,此有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可參, 經核閱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之規格均相同,並均明確記載為 「機械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第1 項為:「乙方(僑○) 向甲方(準○)購買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見 95年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8 頁、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12 頁),且兩份買賣合約均未就系爭機器如何設計及著作財產 權、專利權之歸屬有何約定之記載,被告陳○亦供稱:未 曾與告訴人約定設計圖權利之歸屬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 7 號卷第61、62頁),尚難認系爭機器及示意圖係廖○記出 資聘請參加人研發完成,更難論廖○記因此就系爭機器之示 意圖有何利用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關於廖○記是否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申請專利 部分: 查廖○記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否就系爭機器與陳○喜約 定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則答以:有口頭對陳○喜講 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製作相同機器,做好機器後應給伊之公 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 頁),核與陳 ○證稱:機器做好之後,專利權和著作權歸屬是伊接洽的 ,當初口頭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再製作相同機器,只可以 做好機器之後給我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 卷第8 頁),及簡○明證稱:陳○表示該台機器他們自己 要用,要陳○喜不能在國內賣,陳○喜有答應,伊沒有聽到 專利權的字眼,伊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誰來申請的事情,只 有聽到陳○有叫陳○喜不能將機器賣給別人,當時陳○喜 也有答應等語相符(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32 、334 頁)。 此外,曹○墩亦證稱:未聽到專利之事(見板橋地院刑事卷 第252 頁),足見廖○記始終僅與陳○喜約定不得為其他公 司受託製造系爭機器,陳○喜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須由原告對 外銷售,而與系爭機器之專利權歸屬無涉。抑有進者,陳○ 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 但專利代理人說需要連同機器申請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 號卷第6 頁),益足見廖○記係於洽詢盧○發申請面紙的新 型專利後,始起意擬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在此之前廖 ○記、陳○既未曾思及就系爭機器申請專利,自無從與陳 ○喜間有何明確約定。至莊○正雖證稱:陳○、廖○記有 告訴陳○喜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陳○喜就表示知道 等語,然其證詞既悖於廖○記、陳○先前之供述,且莊○ 正係廖○記所經營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 平,自不足採信。是以廖○記未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 器由其申請專利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廖○記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創作人,當無職務上發明 可言,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專利 權讓與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屬 於原告,是原告自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 。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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