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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78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8 號
                               民國98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阿○○○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 GROUP HOLD
                                      ING LIMTED)
代  表  人  提○○‧亞○○○‧史○○○(T○○○ Al○○○
                         r St○○○)(General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096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199767 號「ALI PAY 」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
    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第1 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199767 號「
    ALI PAY 」商標之審定(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係本於同
    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開曼群島商阿○○○  康公司(下稱阿○○○  康公
    司)前於93年12月16日,以「ALI PAY 」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用於為他人處理電子付款之電
    腦軟體;授權電腦軟體;已錄製的電腦程式;已錄製的電腦
    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腦;電腦硬體;記憶體
    ;資料處理器;磁碟機;資料讀取機;電子出版品(可下載
    );以嗜好、收集和拍賣等方面為特色的資料之預錄式錄音
    帶、唯讀光碟、光碟和錄影帶;用以從全球資訊網路和網路
    系統存取有關嗜好、收集、拍賣和商品等方面電腦化資料搜
    尋和擷取之電腦軟體」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列為註冊第1199767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95年4 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95052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申
    請減縮「電腦;電腦硬體;記憶體;資料處理器;磁碟機;
    資料讀取機」商品,經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核准減縮確定在
    案,並因基礎事實嗣後已有變更,而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審
    辦。另阿○○○  康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決議變更其名稱
    為阿○○○集團控股公司(即參加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
    ,經被告准許變更註冊名稱。嗣被告以97年4 月22日中台異
    字第9600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
    109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撤銷
    註冊第1199767號「ALI PAY」商標之審定。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053722 號「Ali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商標,是以本案爭點在系爭
    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業經減縮為0917組群,而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商品則屬0940組群,雖同屬第9 類,組群碼不同
      ,但判斷商品類似與否,仍應從具體衡量消費者是否不受
      混淆。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本質屬於「電腦軟體、電腦程式
      、錄音帶、光碟、錄影帶」等相關電腦周邊產品或電腦應
      用產品,電腦軟體與電腦硬體及周邊應用商品之間關係相
      輔相成,缺一不可,二者無論於用途、目的、功能上均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
    系爭商標商品必須結合或搭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使用始能
      達其功用,網路世界並非純粹虛擬世界,仍與實體世界緊
      緊相連,而虛擬網站所販售者,亦都屬實體之實物商品,
      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應屬相
      互支援的類似商品。
    消費者無法區分具有系爭商標之電腦軟體及據以異議商標
      之電腦周邊產品為兩家毫無關聯的品牌,一般消費者通常
      統稱3C商品,遑論見到同樣標示外文「ALi 」之商品,無
      從區辨。
  (二)參加人網站上所出售之產品,甚多原告之產品,會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且關係企業之使用情形,亦是衡量商標是否近
    似、商品是否類似之主要考量因素。參加人雖屬設於開曼群
    島之外商公司,為實際上共用其大陸母公司阿○○○集團控
    股公司為交易平台運作,係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者。原處分
    未慮及參加人與控股集團成員共用同一網站,系爭商標已有
    實際使用,尚拘泥於申請人名義形式之外觀,認不屬類似之
    商品,尤違證據法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中之「PAY 」不在專用之列)圖樣,主要予
    人辨識部分為首字「ALI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
    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ALI 」(「ALi 」),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經核准減縮商品後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類商品,
    其性質係屬紀錄人類之思想並以邏輯處理方式呈現之無體財
    產,而為一般消費者可於相關軟體銷售通路選購,或由線上
    交易賣方提供消費者使用,抑或由消費者直接於網路上付費
    取得授權使用。然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
    為架構或組裝電腦硬體之零組件,係由專業之電子工業產品
    製造商下單訂製,是以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
    顯有差異,其販售對象及銷售管道亦有所別。又標示據以異
    議商標之晶片、積體電路係置於介面卡或主機板等電腦零組
    件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並不致使消費
    者誤認兩造商標所各自指定使用之軟體與晶片等商品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是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
  (三)原告所舉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0921319 號及G00931270 號2
    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認定,係指電腦軟硬體與錄有軟體程
    式之磁片、光碟片等商品屬類似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迥然相異,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之論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ALI 」,但前者係2 個字
    、6 個字母,後者是1 個字、3 個字母,應可區辨。況系爭
    商標中的「PAY 」,一般人均知其為「支付」之意,參加人
    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之商品時,消費者應能知曉此與消費
    付款有關,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
    材料、銷售管道及消費者各方面均無共同或關連之處,商品
    並非類似,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電腦硬體之
    概念較為廣泛、籠統,廣義可以包括電腦有關的有體物,因
    而原告率稱電腦硬體與電腦軟體為類似商品,顯有未當。又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不能概以電腦硬體、電腦軟
    體稱之,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微電腦、電子元件之上游元件
    ,而系爭商標商品則為可以用以線上支付的應用程式,各方
    面均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
  (三)阿○○○集團旗下有諸多不同事業群,參加人僅為其中之一
    ,惟參加人與集團旗下事業群互不隸屬,原告所提之網站非
    參加人所有,內容亦非參加人所刊登。縱該網站刊登原告之
    產品,亦與本案無關。
六、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惟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出原告與參加人之產
    品資料、原告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1、57至75頁),
    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係屬類似。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雖非增強或擔保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
    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亦即非屬補強證據,然係原告
    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所提出之獨立的新證據,依前揭
    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酌。
七、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3 月16日審定准予註冊,嗣於96年12月
    15日核准減縮指定商品,是系爭商標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
    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
    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
    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外文「ALI PAY 」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
    橫書之大寫、小寫外文「ALi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二者
    字體雖略有不同,然系爭商標之「PAY 」不在專用之列,且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ALI 」(
    「ALi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且由於系爭商標「ALI PAY
    」,易予人有與據以異議商標「ALi 」構成系列商標之聯想
    ,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用於為他人處理電子付款之電腦軟體
    ;授權電腦軟體;已錄製的電腦程式;已錄製的電腦軟體;
    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子出版品(可下載);以嗜好
    、收集和拍賣等方面為特色的資料之預錄式錄音帶、唯讀光
    碟、光碟和錄影帶;用以從全球資訊網路和網路系統存取有
    關嗜好、收集、拍賣和商品等方面電腦化資料搜尋和擷取之
    電腦軟體」商品(見本院卷第120 頁),除電腦軟體類商品
    外,亦涵蓋「收集和拍賣等方面為特色的資料之預錄式錄音
    帶、唯讀光碟、光碟和錄影帶」之硬體類商品。至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於「晶片、光罩、電路板、半導體、半導體基
    板、介面卡、微電路、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
    體晶片、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積體電路腳座、超大型
    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板、矽晶片、晶圓、主機板、大型積體
    電路」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4頁),其中電路板、介面卡、
    主機板,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類電腦軟體、唯讀光碟、
    光碟等商品,均為一般消費者自行組裝及使用操作電腦設備
    時之主要需求,且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
    所,於通常3C電腦資訊產品之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
    可能性,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
    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近似程度極
    高,且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類電腦軟體、唯讀光碟、
    光碟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路板、介面卡、
    主機板等,均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之電腦資訊用品,
    且皆可能經由3C電腦資訊產品之販售場所或通路而為消費大
    眾所得接觸,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及依附關係等因素
    ,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
    規定之適用。
八、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
    原告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撤銷系
    爭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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