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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9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9 號
                               98 年 2  月 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翠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賢
            林○泉
參  加  人  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華
訴訟代理人  鍾○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2年1 月14日申請就公告第514353號(申請號
第91203882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異議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3 月28日以「
    複合式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
    其編為第91203882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
    年12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421142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
    經經濟部以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6330 號訴願決定
    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參加人於96年3 月30
    日提出系爭專利修正,被告重為審查認未變更實質而准許修
    正,並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
    09720074440 號異議舉發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之事實認定錯誤:
  1.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較佳實施例詳細說明」揭示:「請
    參閱第1A至1C圖,…。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
    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第一
    葉片與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而且二
    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如第1B圖之虛線標示處﹞以形成
    導風槽,使得葉片的數目可有效增加及尺寸加大」。由上可
    知,系爭案該說明書所揭示之「完整葉片」,事實上亦係由
    「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
    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原處分理由(四)亦肯認:「
    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
    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如圖三、四)」。
  2.引證一說明書第8 頁第16行以下揭示:「如圖六所示,且在
    結合後的二相鄰葉片就會出現一重疊之部位,亦即圖中二條
    虛線所圍成之區域,在二相鄰葉片可重疊之情形下,不但可
    以增加葉片之數目,同時該重疊部位可形成一導風槽4 」。
  3.綜上,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與引證一相較,幾乎完全相同。且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1A
    至1C所示之「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
    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亦與引證一相
    同,再且被告認定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
    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亦與引證一相同。因此,被告認
    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具有新穎性云云,顯有違誤。
  4.另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系爭案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
    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有功效增進,具進
    步性」,亦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案之「複數個完整葉片」
    ,如其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乃分由「上風扇與下風
    扇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
    」,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亦未記載該「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
    型」技術手段,被告焉能認定系爭案具有該技術特徵?再且
    ,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其亦無「複數個
    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有功效增進」等
    功效,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亦有違誤。
  (二)原處分審定理由(七)之事實認定錯誤:
  1.系爭案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應就系爭案每一請求項之技術
    特徵與引證二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複數個扇葉結構」和「葉片間
    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之上位技術概念,被告以
    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和「第8 圖葉
    片32、12長短不同」等下位技術概念與系爭案不同,即認定
    系爭案與引證二構造不同,其顯屬本末倒置且違反擬制喪失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2.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有「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
    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
    ,以形成導風槽」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
  3.系爭案請求項之「複數個扇葉結構」並未界定其構造、形狀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應與引證二由「輪轂本體1 」與「
    延長輪轂3 」形成之技術內容相同;系爭案請求項之「複數
    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並未界定其葉片形狀
    、大小,且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各
    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核與引證二「輪轂本體
    1 與延長輪轂3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相同;系爭
    案請求項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
    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
    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
    風槽」,與引證二「輪轂本體1 與延長輪轂3 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
    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12、32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
    形成導風槽」相同。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
    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處分審定理由(八) 、(九)之事實認定錯誤:
  1.引證二若可以證明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系爭案其他各請求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2.被告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
    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
    較,兩者構造不同,因此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專利範圍
    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僅為一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
    特徵,且引證二第7 圖之「輪轂本體1 」亦為一本體結構,
    而引證二「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亦為下位概念之
    先前技術。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0項應擬制喪失新穎
    性。
  3.被告另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
    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
    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
    ,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
    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
    延長輪轂3 」相較,其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且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
    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
    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1.引證一圖三至六揭示:「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係由複數個扇
    葉結構所構成(上風扇2 及下風扇3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葉片22、32,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
    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22、32可相互排列於該
    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22、32間出現
    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
    以下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複合式散熱
    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
    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組合排列於該複
    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
    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
    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
  2.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者不僅創作名稱完全相同,且系爭案
    欲達成之「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
    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
    昇其散熱效能」目的,亦與引證二「不但能讓葉片較多且較
    大,且二相鄰葉片之起點與末端為重疊的狀態,而能構成一
    導風槽,來達到提升散熱功效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說
    明書第6 頁第8 行以下記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於提
    供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係將葉片接合面設計於其中央輪
    轂(hub) 處,因輪轂的形狀簡單呈圓形,尺寸可精準控制,
    對於流場影響較小,使得風扇更能發揮其散熱功能」。系爭
    案該另一目的雖未記載於引證一說明書中,惟由引證一圖3
    至6 所示亦可發現該葉片22、32接合面亦位於其中央輪轂
     (hub)處,因此,引證一亦應具有該相同功能。
  3.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系爭案「由複數個
    扇葉結構所構成」,與引證一「由複數個風扇2 、3 來構成
    一體之散熱風扇」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之「該複數個扇
    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15」,與引證一「上風扇
    2 與下風扇3 各設有葉片22、32」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
    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之複數個完整葉片12、15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
    輪轂周圍」,與引證一「結合後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
    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之技術手段
    相同;系爭案之「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
    導風槽」,與引證一「上風扇2 及下風扇3 組裝在一起時,
    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之兩相鄰之葉片22、23間出現一重疊區
    域,以形成導風槽」之技術手段相同。
  4.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所記載之「完整
    葉片」技術,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第1A至1C圖所示可知:「
    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12與第二葉片15相
    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因此,系爭案該「完
    整葉片」技術,與引證一說明書及圖3 至6 所示「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
    整葉片」技術手段相同。
  5.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所記載之「複數
    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技術
    ,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第1A至1C圖所示可知,其亦與引證一
    說明書及圖3 至6 所示「該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亦排列
    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技術手段相同。
  6.被告認定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並非事實:系
    爭案說明書中自始未記載該「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技
    術手段,且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及其第1A 至
    1C圖所示可知,該「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
    12與第二葉片15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因
    此,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再且,訴願決定機關於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6330 號決定第7 頁第14行以下認定
    :「就原告主張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
    …』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其刪除『組合』要件,已
    變更該『葉片』或『完整葉片』原具有之『組合』要件(即
    將個別零件,葉片或完整葉片,組織成為一整體) ,其申請
    專利範圍反形擴增,變更實質內容,為法所不允云云。然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
    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其『組裝』已有組織成為一整體之
    意涵,其『…可相互排列於』無須重複『組合』組織為一整
    體之用語,…」。準此,系爭案之「完整葉片」亦包含有「
    組合」技術。
  7.綜上可知,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
    …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等結構與引證一不同,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見解亦前後
    矛盾,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8.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5行以下記載:「當該複數個扇葉結
    構組裝在一起以構成該複合式散熱風扇時,兩相鄰之葉片間
    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
    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另外,在本
    案之複合式散熱風扇中,可將葉片接合面設計於中央輪轂
    (hub) 處,因輪轂的形狀簡單呈圓形,不僅尺寸可精準控制
    ,而且對於流場影響較小,使得複合式風扇更能發揮其散熱
    功用」。系爭案該另一目的雖未記載於引證一說明書中,惟
    由引證一圖3 至6 所示亦可發現該葉片22、32接合面亦位於
    其中央輪轂(hub) 處,因此,引證一亦應具有該相同之功能
    。
  9.綜上可知,系爭案無論從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考量,其與引證一相較均
    無不同,引證一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應有違
    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五)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
  1.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複合式散熱
    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
    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
    ,以形成導風槽」。
  2.系爭案之「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技術內容,與引證二「複合式散熱風扇,由輪轂本體1 與該
    延長輪轂3 所構成」技術特徵相同。
  3.系爭案之「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技術
    內容,與引證二「該輪轂本體1 與該延長輪轂3 各具有複數
    個完整葉片12、32」技術特徵相同。
  4.系爭案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
    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
    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
    槽」技術特徵,與引證二「該延長輪轂3 葉片32之第一端32
    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本
    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 如第8圖所示) ,且該兩相鄰之
    葉片12、32間亦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技術特徵
    相同。
  5.另被告認定:「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與系爭
    案構造不同」,亦不正確。按,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僅界定「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
    風槽」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與引證二相同已論述如上,且
    系爭案並未界定該「兩相鄰之葉片是否相同長度」,更何況
    ,將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形成相同長度,亦僅為該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二之先前技術,即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6.又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
    具有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亦非事實:
  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
    體21」,引證二第7 圖之「輪轂本體1 」亦為一本體結構,
    該二技術特徵相同。
  引證二「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縱與系爭案不同,
    然該接合部14係用以與延長輪轂3 接合之用,與系爭案以上
    位概念表現之「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
    技術特徵相較,引證二應屬下位概念之先前技術。
  因此,系爭案修正本申專利範圍第10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7.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
    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
    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
    」,亦非事實:
  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
    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
    長輪轂3 」相較,為同技術特徵。
  系爭案「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
    ,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長輪轂3 」相較,雖有三個
    扇葉結構與二個扇葉結構之差異,然該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
    應的技術特徵,且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
    應的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8.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二應可證
    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
    應有違誤。
  (六)被告行政疏失,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1.系爭案94年7 月20日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已與公告
    本有所不同,考量到平衡保障原告之程序權,被告實應通知
    原告針對該修正後之內容表示意見。惟被告便宜行事,僅於
    94年12月16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421142060 號專利
    異議審定書附帶說明系爭案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逕依該
    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因此,原告之程序權顯已受損。
  2.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除將原公告第1 項「…
    複數個葉片」修正為「…複數個完整葉片」而為修正後第1
    項外,更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
    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修正為「…,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
    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該差異正為
    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已變更實質之處,就此,原處分亦顯有
    疏失。
  3.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第6 頁第7 行以下) 固辯稱:「查系
    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
    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
    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
    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
    圍之縮減;…」云云。惟查,系爭案94年7 月20日修正本僅
    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被告
    為上開認定之同時,自應說明:系爭案該圖1A至1C是否有刪
    除?及說明書所載相對該圖1A至1C之實施例是否有刪除?何
    時刪除?準此,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
  1.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二、實
    質變更之判斷」(二)、2.點規定:「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
    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將核准
    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
    之發明」。為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2.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第6 頁第7 行以下) 辯稱:「查系爭
    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
    、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
    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可
    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縮減;…」。由上可知,被告已肯認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
    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且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以圖1A至1C為專利標的。
  3.系爭案於94年7 月2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
    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數
    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
    扇之輪轂周圍,…」。該修正已改變「葉片」之特徵,且係
    將核准專利之發明的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的發明,取代原核
    准專利之發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因此,被告
    認系爭案未變更實質云云,顯有違誤。
  (八)針對被告答辯:
  1.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31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
    一發明各別申請」。86年5 月21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
    第二節「申請之單一性」三. 專利法第31條但書第1 款之要
    件關係規定:「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之意旨,乃在於判
    斷表現形式均為『物』或者『方法』之『發明』與『他發明
    』,其中『他發明』是否利用『發明』其主要構成部分之情
    事,以形成在技術上相互間有密切關聯的兩個以上發明者而
    言。」。「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
    對是否相同( 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 為準」。
  2.系爭案迄今並未辦理分割,於專利法第31條規定,系爭案無
    論是公告本或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應屬於一
    個廣義發明概念,且符合發明單一性。既系爭案公告本第1
    項與系爭案修正本10、18項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且系爭
    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圖1A至1C為專利標的已如
    前述,在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相同情
    形下,系爭案修正本1 、10、18項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
    接推導,為相同之新型,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因此,被告僅以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
    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如圖三、四)等
    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
    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相較,彼此
    整體結構不同」為由,即認定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修正本第1 、10、18項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
    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起訴理由(一)部分,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起「請參
    閱第1A至1C圖…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
    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第一葉片與
    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而且二相鄰葉
    片出現一重疊區域(如第IB圖之虛線標示處)以形成導風槽
    ,使得葉片的數目可有效增加及尺寸加大…」、第8 頁第18
    行起至第9 頁第5 行「請參閱第2A至2C圖…,第一扇葉結構
    具有一本體(呈杯形體)21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
    體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22,第二扇葉結構則具有一圓環24和
    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25。第
    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之葉片數目各佔整個複合式散熱
    風扇葉片數目的一半且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之葉片
    係交互配置…」等圖文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已足以了解「
    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
    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等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l 、10、18項等獨立項並非以第1A至1C圖為專利
    標的;引證一主要係由複數個風扇2 、3 來構成一體之散熱
    風扇1 ,而在結合後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
    、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令二相鄰葉片出現
    一重區疊域來形成導風槽4 ,並使葉片的數目增加及加大,
    以達到提升排風量,增加散熱功能者,其說明書第7 頁第15
    行起「結合時…在結合後上風扇2 的葉片22下側恰與下風扇
    3 的葉片32上側相吻合,而能連結成一平順之弧形葉片…」
    、第8 頁第14行起「…最主要者乃在,當上、下風扇2 、3
    結合為一體後,上、下風扇2 、3 相對應的葉片22、32即連
    接為一曲線之弧狀完整葉片…」等,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l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
    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不同。故系爭
    案申請範圍第l 、10、18項尚不足以被引證一證明不具新穎
    性;系爭案範圍第l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
    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具功效增進亦不足以被證明不具進步
    性,故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二)起訴理由(二)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
    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
    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
    片32,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
    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
    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
    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
    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
    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
    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
    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
    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
    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
    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
    。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複數個扇葉結構」和引
    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
    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
    以形成導風槽」和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相較
    ,兩者構造不同,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審定理由(七)並無事實認定錯誤
    之情事。
  (三)起訴理由(三)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
    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
    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
    片32 ,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
    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
    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
    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
    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
    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
    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
    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
    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
    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
    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
    ,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
    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
    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膜,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其差異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不具擬制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
    第7 、8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
    ,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其差異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審定理由(八)、並
    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四)起訴理由(四)部分,查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
    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
    ,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爭案原公告第l 項『…可相互組合
    排列於…』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
    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複
    數個完整葉片係一體成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10、
    18 項 等獨立項並非以第1A至1C圖為專利標的;系爭案範圍
    第l、10 、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
    公差,具功效增進,引證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系爭案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的規定。
  (五)起訴理由(五)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
    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
    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
    片32, 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
    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
    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
    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
    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
    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
    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
    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
    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
    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
    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
    ,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複數個扇葉結構」
    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
    造不同、「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和引證
    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
    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和
    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
    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
    手段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
    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
    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
    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
    ,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不具
    新穎性。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辨:
  (一)系爭案的導風槽目的是為增進散熱及排風量,但產生亂流,
    並無法產生導風槽之風向,葉片看似有重疊,但絕不是導風
    槽的結構,所以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
  (二)引證2 的結構,是系爭案說明書上先前技術的結構,但其結
    構與系爭案圖示第4 圖的結構有差異,引證2 並沒有重疊導
    風槽之結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
    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
    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
    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
    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91203882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參
    加人於94年7 月20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公告本第
    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
    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
    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
    風扇之輪轂周圍,…」,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被告准
    許其修正並無不合,原告稱其修正已變更實質云云,尚非可
    採。另被告准予於96年3 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刪除第25
    至27項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第1 、10及18項為獨
    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係「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
    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
    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
    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第10項係「
    包括: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以及一第二扇葉結構,其具
    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第18項係「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
    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一第二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
    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以及一
    第三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
    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扇葉
    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第一扇葉結構、該
    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
    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三)原告提出異議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8212965號「
    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複數風扇結合組成
    ,且各風扇的葉片相吻合,而使結合後的散熱風扇具有較多
    且較大的之葉片,可讓二相鄰葉片形成導風槽,來提高排風
    之散熱功能,並可延長模具使用壽命,以降低製造成本;引
    證二為90年6 月22日申請、92年9 月11日公告(在系爭案申
    請日之後)之第90210738號「扇輪構造」新型專利案,主要
    是由輪轂本體一端設頂平面,該頂平面具有一中心軸,輪轂
    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可供延長輪
    轂結合,該延長輪轂並具有數葉片。異議理由主張引證一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擬制新穎性。
  (四)引證一能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一主要係由複數個風扇來構成一體之散熱風扇,在結合
    後上風扇2與 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
    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令二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來形成
    導風槽4 並使葉片的數目增加及加大,以達到提升排風量,
    增加散熱功能者;其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起記載「結合
    時... 在結合後上風扇的葉片22下側恰與下風扇的葉片32上
    側相吻合.而能連結成一平順之弧形葉片... 」、第8 頁第
    14行起記載「... 最主要者乃在,當上、下風扇結合為一體
    後,上、下風扇相對應的葉片22、32即連接為一曲線之弧狀
    完整葉片... 」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
    10及18項「... 複數個完整葉片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
    風扇之輪轂周圍... 」等相較,二者整體結構不同,是引證
    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獨立項不具
    新穎性。且系爭案前揭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
    組裝之公差,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之技術或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各附屬項為其第l 項獨立特徵之再
    加限縮;第11至17項各附屬項為其第l0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
    縮;第19至24項各附屬項為其第18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
    引證一既無法證明前揭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
    法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引證二能否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
  1.比對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二:
  擬制新穎性的比對方式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
    為對象,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
    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準此,應以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由複數個扇
    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
    片, 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
    圍, 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
    與引證二說明書之全部內容作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確實未進一步界定完整葉片是否長短不同,故被告機
    關以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比對引證案說明書之技術內
    容,認為兩者的構造不同,並非為正確的比對方式。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圖8 相
    比較,其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複合式散
    熱風扇, 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
    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 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
    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
    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
    域之特徵。雖引證二圖8 中一輪轂本體扇葉為長葉片,另一
    延長輪轂扇葉為短葉片,惟此僅為引證二之一實施例,引證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扇輪構造, 係包括:
    一輪轂本體, 具有一中心軸, 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
    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 一延長輪轂, 結合在輪轂本體另
    端之接合部, 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 且該延長輪轂之各葉片
    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其中並未定義延長
    輪轂之各葉片與輪轂本體之葉片之長短,自包含二者等長或
    一長一短在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亦未定義複數
    個扇葉結構之葉片之長短,其技術特徵自已為引證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及圖8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二: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
    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 以及一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
    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引證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圖8 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複合式
    散熱風扇、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
    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
    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且
    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
    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列於
    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之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3.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引證二: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
   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 一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
   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以
   及一第三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
   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
   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
   、該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
   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引證二說明書第
   6 頁及圖8 並未揭示第二扇葉(中)之結構,兩者結構有所
   不同,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
六 綜上所述,引證二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
   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而有違上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
   定。被告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
   證二亦尚難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冾。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異議案是否成立而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事證未臻明確,尚
   待被告機關更進一步審查,另為妥適之處分,原告逕訴請判
   命被告作成異議案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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