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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8年行專訴字第16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民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莊○強 專利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張耀暉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鎮 參 加 人 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88年9 月1 日以「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8214872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77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邱 ○榮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8 月6 日以(97)智專三( 二)04059 字第09720411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係以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4218742號「遙控器保護 套」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1 )、8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85 215124號「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新型專利案(下稱證 據2 )、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7220977號「行動電話手機 之皮套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3 ),作為舉發證據, 並分別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參加人 雖於95年9 月6 日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三、等同結構中, 提及證據1 、證據3 分別具有與被舉發案第1 項等同之結構 ,但參加人並未敘明將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且無論是在專 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或其他部分,均無法看出參加人有將證 據1 及證據3 組合之意思。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於舉發審查 中,專利專責機關不得主動新增當事人未主張之事由,訴願 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行將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顯有不當,且已違反「處分權 主義原則」。 (二)證據1 之保護套係適用於「遙控器」,其國際專利分類為H0 1H9/04,而系爭專利之保護套係適用於「可攜式移動通訊器 材」,其國際專利分類為H04M1/21,兩者專利分類不同,且 系爭專利之保護套可供人與人之間直接雙向語音、文字、影 像等溝通之行動電話、PDA 等裝置,「通訊器材」係指人與 人間直接雙向主動有思想經由聲音或動作之溝通,並不包含 人與機器之間接,僅單向被動電波遙控之遙控器,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不僅國際專利分類不同,其技術領域也明顯不同 。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 (三)證據3 為一種行動電話手機之皮套結構,該皮套結構係以皮 料製成,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保護套係以「橡膠或矽膠材 料」製成之專利特徵,且系爭專利之保護套係以彈性良好的 橡膠或矽膠材料製成,可利用保護套結構材質的彈性,提供 防磨擦刮痕和防震緩衝效果,在通訊器材不慎掉落地面時, 更可避免通訊器材內部電子零件斷裂、電感線圈變形、頻率 偏移、外部塑膠殼體破裂擦撞刮痕及其電池可能造成之損壞 ,且通訊器材及其電池可利用該保護套的彈性束緊在一起, 在不慎掉落地面時,通訊器材及其電池亦不會有鬆脫、卡接 結構損壞的情況發生,證據3 之皮套結構顯然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上述諸多的功效增進。又證據1 及3 為兩種不同型式之 套體,證據1 之保護套1 以矽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證據3 之皮套20以皮料製成,兩者結構差異頗大,先天即不相容, 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將證據 1 及證據3 組合,顯然不當。 (四)縱將證據1 及3 組合,證據1 及3 皆未揭示有系爭專利「本 體11前側壁設有一鏤空之視窗13」之專利特徵,該視窗13除 可便於通訊器材由此置入本體11內部、利於裝卸及水氣排除 之外,更可讓使用者清楚、直接的觀看通訊器材前側面之螢 幕及按鍵,以便利於操作,且鏤空之視窗13之設計,更可清 晰觀看螢幕上精緻照片或圖文及方便以觸控筆觸擊輸入資料 。而證據1 之保護套1 係採全包覆式設計,與遙控器按鍵之 對應面並未設有鏤空視窗,使用者需透過保護套的材料間接 的觀看遙控器按鍵。證據3 之皮套20雖然設有透明視窗22, 但該透明視窗22並非採鏤空設計,使用者需透過透明視窗22 之透明材料間接的觀看行動電話的螢幕,因此證據1 及3 皆 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鏤空視窗13之專利特徵。況系爭專利保護 套之前側面及後側面均設有鏤空之視窗,可使通訊器材置入 時不需考慮前後問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述及 本體前側面及後側面之鏤空視窗擴大至本體左、右兩側處, 可適用於其他規格通訊器材的螢幕及按鍵,具有較佳的適用 性,使用更為方便。反觀證據3 圖式第1 圖之揭示,僅設有 單一個透明視窗22,且全部設於皮套20前側,完全沒有擴大 至本體左、右兩側處,根本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5 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對應功效,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 組合與技術運用。 (五)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適用於行動電話、PDA等通訊器材之 保護套,其係針對通訊器材所特有之螢幕、觸控式螢幕、按 鍵小巧平面型及收音、發音裝置,從而能提供通訊器材保護 效果。而證據1 之保護套只能適用於具有按鍵大型凸出、無 螢幕、無播音及無發音裝置之遙控器,無法適用於通訊器材 ,且證據3 之皮套20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述的諸多功效增 進,尤其是防震緩衝效果。是以,即使將證據1 及3 組合, 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有進步性 。 (六)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附屬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其包含所引用之第1 項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述及「視窗邊緣形成有一環凸出於本體前側 面之保護凸緣」,該保護凸緣凸出於本體前側面視窗邊緣處 ,在通訊器材之前側朝下放置時,可有效的防止通訊器材前 側之螢幕或按鍵與桌面等置放面產生接觸、磨擦、刮痕,顯 然已具有功效增進,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者。反觀證據1 圖式第1 圖所揭示之框邊11、唇 邊121 、凸唇131 等設計,均非設置於視窗邊緣,顯然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保護通訊器材前側面之螢幕及按鍵之效果。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述及「本體側壁設有一發光裝 置或來訊告知器」,該本體側壁設有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 ,可供黑暗環境之簡易照明,以及警告來訊,顯然已具有功 效增進,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亦未揭露於 任何之證據案,具有進步性。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1 第1 圖揭示保護套1 有一可用以容置遙控器之容置空 間,且證據1 係以具伸縮彈性之透明矽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 ,又證據3 第1 圖揭示一透明視窗22,又系爭專利所具之功 效亦可見於證據1 中,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認為證據1 及3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本體前側壁設有一鏤空視窗」的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無記載,再者,該鏤空視窗之設計 ,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視窗邊緣形成有一環凸出 於本體前側面之保護凸緣;查證據1 第1 圖揭示邊框11、唇 邊121 、凸唇131 ,皆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故 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8 兩項其中本體後側面設有適 當之開口、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開口;查證據1 第1 、4 圖 揭示套入口12,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套體具有開 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開口16,故證據1 或2 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8 兩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兩項其中本體後側面可增設 有一視窗, 使保護套之前、後側均具有視窗、其中本體前側 面及後側面之視窗擴大至本體左、右兩側處;查證據3 第1 圖揭示一透明視窗2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兩項 之技術特徵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證據1 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中本體側壁設有一發光裝置 或來訊告知器。查系爭專利之來電發光告知器係屬習知之配 件,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洞孔 ;查證據1 第1 圖揭示出氣孔13 ,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洞 孔15、22,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 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中本體側壁設有一套體, 該 套體內部係與容置空間相通;查證據1 第1 圖揭示保護套1 有一可用以容置遙控器之容置空間,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其中本體後側面設有至少一扣 孔, 可用以連接一掛夾, 該掛夾設有與扣孔相對應的掛夾扣 , 可藉該掛夾扣固定於扣孔;查證據3 之套體亦設有扣孔可 組裝套片、掛勾,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 明定。 (二)系爭第88214872號「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新型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其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其內容為: 1.一種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係以橡膠或矽膠材料製成, 其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內部形成有一可用以容置通訊器材之 容置空間,本體前側壁設有一視窗。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視窗邊緣形成有一環凸出於本體前側面之保護凸緣。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後側面設有適當之開口。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後側面可增設有一視窗,使保護套之前、後側均具有視 窗。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前側面及後側面之視窗擴大至本體左、右兩側處。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一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洞孔。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開口。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一套體,該套體內部係與容置空間相通。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構,其中本 體後側面設有至少一扣孔,可用以連接一掛夾,該掛夾設有 與扣孔相對應的掛夾扣,可藉該掛夾扣固定於扣孔。 (三)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4218742號 「遙控器保護套」專利案;證據2 為8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8 5215124號「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專利案;證據3 為 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7220977號「行動電話手機之皮套結 構」專利案: 1.證據1 為第84218742號「遙控器保護套」,係以具伸縮彈性 之透明矽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一長方形體,於其一側開設一 套入口(12),套入口之口徑係小於遙控器之寬度,其邊緣環 繞設一唇邊(121) ;又於套入口另側之底面穿設有出氣口(1 3),再於各端側之相接處,均凸設有一角墊(15),藉以對遙 控器產生一良好防污、防水、防震之功效者(其圖式如附圖 二所示)。 2.證據2 為第85215124號「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係指 一種用於包裝攜帶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該防水皮套主 要係由一底緣具開口之中空套體(10)所構成,且套體(10 ) 下端形成有一折合段(15),該折合段(15)內側下端兩側壁分 別形成有若干道可相對扣合之扣溝(180,190) 及扣緣(181, 191),而可有效密閉套體之內部,又套體下端兩側分別連接 有一下襬(20,25) ,且兩下襬(20,25) 同側分別設有一黏扣 母帶(21)及黏扣公帶(26),藉以令兩下襬(20,25) 相互黏扣 ,並收合套體折合段,防止水份進入套體內部,以有效保護 置於套體內部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 為第87220977號「行動電話手機之皮套結構」,是針 對掀蓋式手機而設計,在不影饗其使用便利性的原則下,利 用皮套(20)對手機(10)形成包覆保護並賦予站立擺置之效能 者;其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手機的同形皮套(20)作下方開 口( 40) 設計,其開口(40)前緣設一鬆緊帶(25),藉以得將 手機由皮套前側套口置入後,再以鬆緊帶(25)適度束縛,而 在開口兩側邊設有二扣帶(26),該二扣帶各穿置有彈性卡栓 (27) ,而以一硬質底座(30)可封合皮套下方開口並受扣帶 (26) 卡栓(27)卡制定位,同時底座(30)內面設有插片(32) 而得與手機底側之插槽插卡結合,據以能維持手機與皮套之 穩固套覆狀態,並利用底座(30)底側平面設計而賦予直接站 立擺置之效能者(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參加人於95年9 月6 日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之三略謂:「 等同『結構』(以第1 項主項而言):(1) …證據1 亦是設 成『保護套1 內具有容置空間可容置遙控器』(亦是可發出 無線電訊號之器材)。雖然證據1 未將容置空間標號,但由 其『第三圖』及明載『保護套內可置入遙控器』,即是可證 明保護套內當然具有容置空間。…(3) 又,被舉發案之視窗 13,其實亦可見於證據3 之『視窗22』…」等語觀之,本件 參加人係以證據1 及證據3 實質內容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依參加人提起舉發之範圍而為 審查,尚無不合。原告稱參加人舉發理由未主張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云云,尚屬誤 會。 (五)證據1 與證據3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1.查「國際專利分類(IPC )」,H01H9/04為電開關裝置之防 塵、防濺、防滴、防水或防火外殼,H04M1/21為電話通信之 電話機組合輔助設備,惟無論是系爭專利、證據1 或證據3 均為手提式電器設備之「保護套」,而非遙控器或通訊器材 本身。系爭專利「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與證據1 、3 均 為手提式電器設備之保護套,並無技術分類不同的問題,且 三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均為保護內部器材外殼不被磨損產生割 痕或破裂,以及提供較佳防震效果,由於三者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並無先天即不相容的情形,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的動 機組合證據1 及3 ,故被告機關依參加人提起舉發之範圍而 為審查,尚無不合。 2.證據1 、3 均為手提式電器設備之保護套已如前述,雖然兩 者之材質不同,但證據1 保護套具有一容置空間且側壁設有 出氣口及套入口等技術特徵,證據3 保護套也具有一容置空 間且側壁設有開口、穿孔及視窗等技術特徵,並無證據1 之 保護套可設開口而證據3 先天上不能設開口之情形,故證據 1 與證據3 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先天不相容而不能組合的情 形。證據1 第1 圖揭露長方形體之保護套,具有一容置空間 ,且係以透明矽膠材質製成,證據3 說明書及第1 圖揭露一 透明視窗,證據1 組合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矽膠 材料製成具有容置空間之本體及其前側壁上之視窗。雖然原 告主張證據3 中「透明視窗」係由一透明材料所製成,並未 揭露鏤空之視窗,而與系爭專利之功效有若干差異云云。但 證據3 「透明視窗」係一視窗加一透明材料,該視窗已揭露 如系爭專利之鏤空視窗及其所衍生之可預期之功效。由於證 據1、3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證據1 及3 已揭露 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 請前證據1 及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的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2 及3 是否能證明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視窗邊緣 形成有一環凸出於本體前側面之保護凸緣」,查證據1 第1 圖所示之邊框11、唇邊121 、凸唇131 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凸緣。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7 行記載保護凸 緣14可用以防止通訊器材30前側之按鍵31與桌面等置放面產 生接觸、磨擦、刮痕,而證據1 第2 頁第4 至5 行記載唇邊 121 、凸唇131 係防止出氣口之口緣破裂,惟請求項並未限 制保護凸緣14之功效,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加厚之唇邊12 1 、凸唇131 亦能防止接觸、磨擦、刮痕。因此,唇邊121 、凸唇131 之技術及功效均等同於該保護凸緣14,將該凸緣 轉設於「視窗邊緣」僅為技術特徵位置的簡易調整,熟習該 項技術者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 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後側 面設有適當之開口」及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為「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開口」,證據1 第1 圖及第4 圖所 示套入口12相當於前述之開口。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第5 至6 行記載開口16之作用係便於耳機、充電器等裝置之 插接,而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第2 至3 行記載套入口12係套 置遙控器,惟請求項並未限制開口16之結構及功效,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皆知套入口12亦可便於耳機、充電器等裝置之插 接。因此,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 及8 不具進步 性。證據2 請求項揭露中空套體「底緣形成一向下開口」, 故證據1 、2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8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後側 面可增設有一視窗,使保護套之前、後側均具有視窗」,請 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前側面及後側面之視窗擴大 至本體左、右兩側處」,證據3 第1 圖已揭露透明視窗22, 而將該視窗擴大僅為技術特徵大小的簡易調整。雖然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記載前、後側面均具有視窗13、19可 不需考慮前、後問題,惟請求項並未限制視窗之結構及功效 ,且熟習該項技術者既知在證據1 保護套表面設套入口12或 出氣口13,在證據3 表面設視窗12、穿口21、開口24,同理 ,當然亦知可在後側面設視窗開口。因此,將該視窗設於前 、後側或將其擴大僅為技術特徵數量或大小的簡易調整,熟 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 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及5項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側壁 設有一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查該發光裝置及來訊告知 器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眾所周知之技術,系爭專利中「發光 裝置或來訊告知器」之限定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組合,熟習 該項技術者參酌既有技術及知識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雖然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引證任何文件,惟依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記載,其並未界定所載之發光 裝置或來訊告知器如何與通訊器材30作機械或電性連結,即 係因該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為習知技術之故,就熟習該項 技術者而言,該機械或電性連結已為習知故無須記載,因此 被告認其為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組合並無不當。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側壁 設有至少一洞孔」,證據1 第1 圖所示之出氣孔13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洞孔15、22。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洞孔之作用 係便於天線穿出、收音或放音開口,而證據1 第1 圖揭示出 氣孔13,惟請求項並未限制洞孔15、22之結構及功效,且熟 習該項技術者皆知出氣孔13亦可便於天線穿出、收音或放音 。因此,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側壁 設有一套體,該套體內部係與容置空間相通」,查該套體係 順應所容置通訊器材之形狀而設者,就好像沙發套係順應沙 發形狀、床罩係順應睡床形狀,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眾所周 知之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既有技術及知識依證據 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 證明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9 之套體已見於證據2 第 1 圖所揭露之桿套11,故證據1 、2 與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後側 面設有至少一扣孔,可用以連接一掛夾,該掛夾設有與扣孔 相對應的掛夾扣,可藉該掛夾扣固定於扣孔」,查請求項10 並未界定掛夾之結構及其與扣孔之結合結構,故該扣孔及掛 夾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眾所周知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參 酌既有技術及知識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故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不具進步性。雖然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引證任何文件,惟依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記載,其並未界定所載 之掛夾之結構及其如何扣孔作機械連結,究其原由,係因該 掛夾為習知技術,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該機械連結已為 習知而無須記載。因此被告認其為習知配件,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者,並無不當。 8.原告固稱系爭專利視窗為鏤空構造乃證據1 及證據3 所未揭 示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查,系爭專利創作說 明書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記載「一種通訊器材之 保護套結構,其係以橡膠或矽膠材料製成,其具有一本體, 該本體內部形成有一可用以容置通訊器材之容置空間,本體 前側壁設有一視窗」,該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原告所稱視窗 為鏤空構造,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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