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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7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7 號
原      告  朱○淦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9090 號訴願決定及97年8 月13日經
訴字第09706137450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
    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
    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
    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
    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
    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3日以「止水線具引流線之構造」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11985號審查結果,
    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7年6 月25日經訴
    字第09706109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經查,上開訴願
    決定書係於97年6 月26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經濟部訴願卷可稽,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6 月27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
    台北市大同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8 月28日(星期
    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經濟部上開訴願決
    定,而向經濟部申請再審,經濟部以97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
    0970613745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之訴願決
    定,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至十項之請求,雖據其於準備程序到
    庭陳明係與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其補正,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起訴難謂合於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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