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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8年行專訴字第9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9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成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名 參 加 人 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4年10月17日以「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4217899號號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8489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蔡○宏於95年8 月11 日 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8 日以(97)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7 2036048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判斷新型之專利要件,應以請求項之整體為對象,至於所運 用之「技術思想」是否創新並非判斷進步性之重點: 1.依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中之界定,包含至少一個裝設於該架 本體2 內之間隔件3 ,而藉該間隔件3 將設置空間21間隔成 複數個單元隔間211 之技術特徵,其並未揭露於證據2 ,亦 未曾在證據2 之說明書或者圖式中有任何隱含教示,惟被告 及原決定機關針對該項技術特徵卻視而不見,不僅在判斷系 爭專利之進步性時有未依「新型整體」審查之疑慮,在處分 及決定理由亦未說明該「構造特徵」與證據2 揭露之內容有 何關係,難謂「理由完備」。 2.將數個箱體往高度方向堆疊,與利用間隔件3 在一個大空間 內區隔出數個適當高度之單元隔間211 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概 念,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 之「間隔件3 及數個單元隔間211 」之構造特徵,僅是證據 2 之主機之組裝結構往高度方向堆疊,故不具進步性,此有 將審查方向侷限在「技術思想」之偏差,難謂適法。 3.系爭專利未核准公告之前,對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本無法從證據2 揭露之單一箱體概念,思及可將 數個箱體在高度上堆疊產生數個隔間之技術概念,當然也無 法思及系爭專利「間隔件3 及單元隔間211 」之設計概念, 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此種判斷進步性之邏輯,不僅無法從證據 2 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得到支持,且有缺乏證據認定事實之疑 慮,亦難謂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法意符合。 (二)個人電腦及資訊服務站之用途及功能完全不同,故在國際專 利之分類上,將系爭專利及證據2 歸納在不同之領域。證據 2 並未揭示利用間隔件3 來區隔出不同單元隔間211 之技術 手段,故就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在資訊服務 站之組裝架上設置隔板確屬創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在缺乏 證據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僅泛以「隔板是屬習知常識」為由 認定該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難謂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對於進步性之法意符合。又其復認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至10項亦不具進步性,係因該等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 證據2 比較係「可輕易置換」之設計,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 是在何種基礎及證據下所為之認定,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缺失。 (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使用於資訊服務站,並用以組裝電子組 件用之電子組件組裝架,係改善一般市面上資訊服務站之架 體內部之電子組件四處散布、設置位置未受妥善分配,造成 檢修工作及組裝不便之缺失。而證據2 主要係提供一種主機 之組裝結構,利用電路模組所設之推移座來承載電路板,俾 使電路模組於抽換的過程中,不會因為使用者的施力不當而 讓電路板有所損壞,係針對「工業電腦之主機殼體結構」所 作之改良,並非用於整合配置資訊服務站(kiosk) 所配備之 各式電子組件,且與提供資訊服務站之標準化安裝環境無關 ,不具系爭專利訴求之「便於資訊服務站之各式電子組件組 裝及檢修」功效。故兩者之創作動機、目的、必要元件、元 件間之相對關係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皆有顯著之差異。 (四)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構造及技術特徵不同: 1.系爭專利以間隔件3 在架本體2 上區隔出數個單元隔間211 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或圖式中。 2.證據2 之基座11未見區隔有類似系爭專利之「單元隔間211 」,亦即證據2 所揭示之構造特徵僅有「一平板的兩側邊伸 置於一座體之兩相對側壁上的槽道中,並能依循滑移」,由 證據2 之結構作判斷,縱將證據2 上揭構造特徵做垂直向堆 疊,以供更多的電路模組組設,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結 構態樣及預期達到之功效。 3.在電路之配置結構上,證據2 所揭示之主機是利用設於電路 板22一側之對接部221 直接與基座11內之連接部131 對接, 為此技術手段之直接應用而已。反觀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橋 接組5 」是採間接式應用,即系爭專利在架本體2 之單元隔 間211 內設置第一橋接件51,另於設置單元4 上設置第二橋 接件52,電子組件6 置入設置單元4 後必須先與第二橋接件 52一端電性連接,隨著設置單元4 置入架本體2 內後,第二 橋接件52另一端再與設於架本體2 內之第一橋接件51電性連 接。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界定之橋接組5 構造特徵與證據 2 所揭示之連接器模組13與相對之對接部221 間之連接關係 不同。 4.證據2 僅揭示於基座11二側各設有一滑槽1121,承載電路板 22之推移座21二側對應設有一定位部211 ,使電路模組2 可 藉定位部211 與滑槽1121之配合而滑移進出定位於基座11。 其中推移座21為一板體,電路板22是定位於推移座21的頂面 上,此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設置單元4 ,... 用以供該等電 子組件6 分別組設於其中」( 即電子組件6 是組設於設置單 元4 內部) 之構造設計顯然不同。 (五)依專利審查基準「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之規定,在商業 上成功之事證若係來自專利之設計,該項成功事證亦可證明 專利具有進步性,亦應一併審酌始為適法、公允。目前在台 灣舉凡全家(Famiport機台)、萊爾富、7-11(ibon機台) 等超商或大型賣場等約有上萬家設置「多媒體自助式便利機 台」,此類機台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必要構件 ,顯然係利用多項電子組件組裝於抽屜式之組裝架上(如: 印表機、讀卡機等),依據不同應用層面功能,組裝需要之 電子模組組件,進而產生多項功能性之商業應用,這些「多 媒體自助式便利機台」甚至已成為是各大超商全新概念的生 財設備之一,從近來電視媒體廣告不斷播放全家(Famiport 機台)、7-11(ibon機台)可證,實屬進步性之應用實例之 一。再則,所有超商相關業者均表示:「抽屜式組裝架的設 置(即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界定之必要構件),能輕易且 簡便地排除顧客在操作使用上之故障與日後系統維護;與習 知技術,需依賴多項工具將整塊面版卸除後,才能進行故障 排除與維修,在時效性、節省業者維護成本上,有著相當大 的進步性與貢獻。」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理由(五)、(六)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 所有」構造特徵,與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比對,具體說明 其界定之所有構造特徵除其中以間隔件將架本體之設置空間 間隔成複數單元隔間之構造特徵未見於證據2 而有不同之構 造特徵外,其餘界定之構造特徵與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 無不同,已為「新型整體」審查,原處分進一步說明該不同 之構造特徵僅係將證據2 揭露之主機之組裝結構往高度方向 堆疊形成而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理由並無不完備 之處。又原告稱將數個箱體往高度方向堆疊,與系爭專利利 用間隔件(3) 在一個大空間內區隔出數個適當高度之單元隔 間(211) 為完全不同技術概念,惟是否為完全不同技術概念 應非本案爭執重點,重點應在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以類似抽屜推入之作動下完成電性連接,並可 反向拉出以便安裝組設及檢修之構造下,系爭專利僅係在高 度方向上為相同功效之構造擴充是否即因此而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物品之構造,其進步性之判斷 係以其界定之構造與證據2 揭露之構造為之比對,因此其與 證據2 是否分屬不同之用途、功能,並非重要之判斷依據; 又間隔件為一隔板確屬簡單之習知常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此一技術特徵並不會因此而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0項進一步第一橋接件、中 央控制單元及第二橋接件之組態等,與證據2 揭露於座體(1 ) 之後側設有各式連接器,電路模組(2) 之後側設有各式連 接器等,皆為電性連接功能,差異僅係因不同之訊號型式或 標準而生不同形態之連接器,為可輕易置換者,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9 頁第8 行記載「但不以圖中插接孔形態為限」可證 ,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為一主機之組裝 結構,系爭專利為一種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皆為 相關於電腦系統之組裝結構,兩案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之說, 明顯無法成立。 (三)證據2 為方便電路模組(2) 於座體(1) 中抽換,使用電路模 組(2) 可滑移進出定位於座體(1) 中之基座(11),並藉於座 體(1) 中之基座(11)之後側設有連接器模組(13)及相對之連 接部( 131)供與電路模組(2) 之電路板一側所設之對接部(2 21 )對應嵌接而形成電性連接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為方 便電子組件(6) 於架本體(2) 中抽換,使用電子組件(6)可 滑移進出地定位於架本體(2) 之單元隔間內,並藉於架本體 (2) 之後側設第一橋接件(51)供與電子組件(6) 上之第二橋 接件(52)對接而形成電性連接之技術手段,兩案在欲解決之 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各方面 上,並無不同;另所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 據2 構造上之差異,無論是間接應用或直接應用之差異,或 設於內部或頂部之差異,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因此而具進步性。 (四)類似ibon之資訊服務站能夠商業上成功,應係其提供之資訊 服務內容所造成,非直接由系爭專利之組裝架所導致;又此 起訴理由指稱之抽屜式組裝架的設置,能輕易且簡便的排除 顧客在操作使用上的故障產生與日後系統維護之功效增進, 亦同為證據2 所具,故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並不因此而 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其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 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第1 項係包含:一架本體,形成一設置空間;至少一 間隔件,裝設於該架本體,並將該設置空間隔成複數單元隔 間; 至少一設置單元,可滑移進出地設置定位於一對應的單 元隔間內,用以供該等電子組件分別組設其中; 及至少一橋 接組,該橋接組具有可相互嵌接而電性連接的一第一橋接件 及一第二橋接件,該第一橋接件設置於一單元隔間內,而該 第二橋接件設置於一設置單元上並供組設其中之電子組件電 性連接; 當一設置單元進入一對應的單元隔間內定位後,該 第二橋接件即與該第一橋接件對應嵌接。而證據2 係94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94204605號「主機之組裝結構」新型專利案 ,主要特徵係包括:有座體及電路模組,座體為具有一基座 ,基座內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二側設置有相對之複數定 位座,各定位座之間設有滑槽,電路模組設有推移座,推移 座二側設有供推移座於相對應之滑槽內形成往復位移之定位 部,推移座上為可供預設電路板置換之用,基座後側設有連 接器模組及相對之連接部,供與預設電路板一側所設之對接 部對應嵌接而形成電性連接者。 (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 系爭專利所界定「一架本體,形成一設置空間」、「至少一 設置單元,可滑移進出地設置定位於一對應的單元隔間內, 用以供該等電子組件分別組設其中」等構造特徵,已揭露於 證據2 圖示第二圖所揭示座體之基座內設有容置空間及電路 模組藉推移座上所設之定位部與基座之容置空間二側定位座 所設之滑槽而可滑移進出定位於基座,推移座上為可供預設 電路板置換之用等技術結構中;又系爭專利另界定「至少一 橋接組,該橋接組具有可相互嵌接而電性連接的一第一橋接 件及一第二橋接件,該第一橋接件設置於一單元隔間內,而 該第二橋接件設置於一設置單元上並供組設其中之電子組件 電性連接;當一設置單元進入一對應的單元隔間內定位後, 該第二橋接件即與該第一橋接件對應嵌接」之構造特徵,亦 已揭露於證據2 所揭示之基座後側設有連接器模組及相對之 連接部,供與預設電路板一側所設之對接部對應嵌接而形成 電性連接結構及作動關係中;況查,系爭專利為一種資訊服 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證據2 為一主機之組裝結構,皆屬 相關於電腦系統之組裝結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之構造,僅係將證 據2 所揭露之主機之組裝結構往高度方向堆疊形成而已,證 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類似抽屜推入之 作動下完成電性連接,並可反向拉出以便安裝組設及檢修之 構造下,系爭專利僅係在高度方向上為相同功效之構造擴充 ,其所發揮之功效並無二致,仍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稱具 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 設置單元為一可供電子組件設置的箱體及架體其中之一;第 3 項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2 項之間隔件為一隔板,設置單 元與所對應的單元間隔再以滑軌組可滑移地聯結,因間隔件 為一隔板屬簡單之習知常識;第4 項附屬項係界定第2 或3 項之第二橋接件設置於對應之設置單元後側等細部特徵。然 證據2 已分別揭露電子模組即為一種架體,其與系爭專利雖 有「箱體」與「架體」之差異,然此僅屬簡單置換而已;且 電路模組藉推移座上所設之定位部與基座之容置空間二側定 位座所設之滑槽而可滑移進出定位於基座,即為一種滑軌組 ;又其對接部亦設於電路模組之後側等結構特徵,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 技術特徵,更包含一中央控制單元;第6 項附屬項則界定第 5 項之每一第一橋接件包括一印刷電路板及組設於該印刷電 路板上之電源連接器、萬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其中至少一; 第7 、8 、9 項附屬項係分別界定第6 項之中央控制單元包 括可插設於第一橋接件之電源連接器的接頭、可插設於第一 橋接件之萬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的接頭、每一第二橋接件包 括一印刷電路板,及至少一組設於該印刷電路板上的萬用串 列匯流排插孔;第10項附屬項係界定第9 項中對應的第一、 第二橋接件分別包括一組設於其印刷電路板上且可配合嵌接 的第一橋接連接部、第二橋接連接部等結構特徵及其作動關 係。然證據2 已分別揭露包含有中央控制單元及座體之後側 設有各式連接器、電路模組之後側設有各式連接器等細部構 件,此乃為因應不同之訊號型式或標準所能輕易置換者,故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10項附屬項均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均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稱系爭專利(IPC 分類:H05K 7/14,5/00)與證據2 (IPC 分類:G06F 1/16 )之國際專利分類不同,應分屬不 同技術領域,故證據2 不能執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並舉訴願附件3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第7 版之節錄頁影 本為證云云。惟按國際專利分類(IPC )之分類體系係將有 關專利之全部技術作階層性地細分,而一個完整的IPC 分類 記號包含部(section )、次部(subsection)、主類(cl ass )、次類(subclass)、主目(main group)或次目( subgroup)等階層結構,有關「部」、「主類」、「次類」 之分類體系乃涵蓋與發明專利有關的全部知識領域及整體產 業類別,而針對「主目」及其以下分類標題而言,則明確定 義此分類範圍內的技術主題領域,且若其附屬部分具有不同 的技術主題,仍可賦予兩種以上技術主題的分類位置(參見 西元2000年之IPC 使用指南第7 版第9 章多重分類;混合系 統)。準此而論,國際專利分類(IPC )之本質係一種分類 導航式之檢索及歸類系統,且專利之發明亦可能有兩種以上 技術主題的國際專利分類存在,是以,倘兩專利案在國際專 利分類之分類記號縱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二者之技術領域 或技術主題不相關,仍應參酌國際專利分類所界定之技術主 題及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認定其所屬技術領域 。核系爭專利(IPC 分類:H05K 7/14,5/00)與證據2 (IP C 分類:G06F 1/16 )之國際專利分類記號雖有所不同,惟 兩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前述結構特徵,皆屬 相關於電腦系統之組裝結構,所運用之技術自屬相關領域, 依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 自無可採。 (七)另原告稱系爭專利為一組合新型,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自具 進步性云云。惟依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2-3-26 頁以下 3.5.5 組合發明所載可知,組合發明係指組合先前 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若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 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 合,則應認為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而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法得知其為一組合新型,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 2 所揭露之主機組裝 結構往高度方向堆疊形成,亦如前述,自難謂具進步性。是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八)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的成功,並舉全家、萊爾 富、7-11超商或其他大型賣場所設置ibon便利生活站資料為 證,認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云云。惟按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 性或符合專利要件,應視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而論斷,此 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構造是否已實際應用於商場上無涉,類 似ibon之資訊服務站能夠商業上成功,應係其提供之資訊服 務內容所造成,非直接由系爭專利之組裝架所導致,又起訴 理由指稱之抽屜式組裝架的設置,能輕易且簡便的排除顧客 在操作使用上的故障產生與日後系統維護之功效增進,亦同 為證據2 所具,故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並不因此而具進 步性。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原告所訴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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