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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20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0 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莊○強
複代理人    張○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塼
參  加  人  張○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8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7 日以「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7188號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91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97年9 月26日以(97)智專三(一)04080 字第097205
    13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
    第097061181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證據7 ,證據1
      及證據7 均缺乏部分對應的技術特徵。
    證據1 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電路
      基板20上係設有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的構造,
      該開關13只具有單純的控制燃燒器之電源啟閉的功能,難
      與系爭專利用於設定及調整之操作開關24、25,及用於功
      能選項之選擇開關26相提並論。此外,證據1 未揭示系爭
      專利的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以及操作按
      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25
      及選擇開關26的構造。
    證據7 僅只具有簡單的電源啟閉及溫度控制的功能,無法
      與系爭專利的操作按鍵114 、115 、選擇按鍵116 及操作
      開關24、25、選擇開關26的組合相提並論。
    證據1 或證據7 均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選擇按鍵116 及選
      擇開關26可具有功能選項的功能,另配合數位面板顯示不
      同的工作情況,能將顯示、操作及電路整合,使控制器的
      功能更加完善,使用上更為方便,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
      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卡合方式與證
      據7 不同,系爭專利應有增進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1 、證據7 ,證據1
      及證據7 均缺乏部分對應的技術特徵。
    證據1 或證據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
      述「該殼體10設有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
      該電路基板20上係設有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該
      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
      24、25及選擇開關26」等專利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選擇開
      關具有功能選項的作用,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卡鉤118 及卡孔202 的構造;
      證據7 的凸卡條46、凹扣槽24並非為一種卡鉤、卡孔卡接
      的構造,僅為簡單的凹凸扣合,且凹扣槽24設於上殼體2
      ,凸卡條46設於飾板44上,是用來結合上殼體2 與飾板44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之卡合方式與證據
      7 不同,系爭專利應有增進功效。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具進步性:
    證據1 不具有系爭專利「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操作開關及
      選擇開關,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以
      及「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卡鉤,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
      對應的卡孔,該卡鉤與該卡孔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卡
      固於該殼體內部」等專利特徵及其對應的功效增進。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係將操作開關24及選
      擇開關26係直接設置於該電路基板20上,之後才係外露於
      該殼體10外,而該殼體10並無另外設置操作按鍵及選擇按
      鍵,使用者可直接按壓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因此可將
      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予以省略。相較於證據7 的觸控開關
      72a 、72b 、72c 、72d 必需搭配按壓臂29a 、29b 、29
      c 、29d 的設置,顯然系爭專利已具有結構簡化、便於組
      裝及成本降低等效果,已具有功效的增進。
    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
      時,係以證據7 為引證案。而依證據7 說明書中第4 頁第
      9 至11行所述,習知技術第一圖的開關裝置10所設置之位
      置是在機體1 上,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
      所述之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另證據1 編號13第2 圖並未
      凸出於殼體之外。
  (四)系爭專利為一種恆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尤指應用於熱水器
    、瓦斯爐之恆溫系統,係將製造及組裝方式簡單化,成本有
    效降低。惟證據7 為一種熱水器遙控器之防潮裝置,其應用
    於熱水器之遙控器,使遙控器能安裝於潮濕環境,以利各個
    居家用水地點遠端遙控使用熱水器。則二者屬於不同功效且
    解決不同問題之應用,不宜以證據7 作為本案進步性之先前
    技術。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經比對,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行以下已揭示「藉由將
    一殼體、一控制電路、一檢知組件以及一顯示板整合成一可
    安裝固定」等,諸如系爭專利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中之技術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構件功效均已揭露於
    證據1 及證據7 中。
  (二)雖證據7 相互卡接者為銘板與上殼體,然其卡扣技術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有構件功效均揭露於證據1 及證據7 中。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第1 項相較,第4 項與第2
    項相較,其差異主要均在於限定「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
    露於該殼體外」,而該限定亦已揭露於證據7 第1 圖習知技
    術中開關裝置10外露於該殼體之外。另證據1 之新型說明書
    第7 頁提及開關設置於殼體上蓋上,且從第二圖之虛線觀察
    ,該開關係凸露出去。
  (四)至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的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操作
    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及操作按鍵114 、115 、
    選擇按鍵116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等內
    容,如上述,亦如證據7 第2 圖所示之按壓臂29a 、29b 、
    29c 、29d 及觸控開關72a 、72b 、72c 、72d ;另查證據
    七說明書第7 頁下段亦載明:「…觸控開關72a 、72b 和72
    c 對應於上殼體2 之…. 按壓臂29a 、29b 和29c ,…. 上
    殼體2 的電路板定位柱34穿設於該定位孔73…」,而其他構
    件亦如前所述,皆係已見公開之習用技術或知識,或等效技
    術之簡易轉用,可見系爭專利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分別觸
    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相對應的定位孔、定位柱之定位
    ,卡鉤卡接等技術,已屬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原告所執僅係
    構造配置上之枝節差異,就其訴求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中,
    以解決習知配線零亂之問題之技術,並無技術創新或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不
    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
    發案(見舉發卷第54至61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
    雖具新穎性,惟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220 至226 頁),原告即以系爭專
    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7至27頁)及本
    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
    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
    於新穎性之爭點。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
    在案,故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對象。系爭
    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均為獨立項(見舉發卷
    第131 至132 頁之更正後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
    1 ):
    第1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
      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
      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
      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體外,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
      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
      定位柱,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定位孔,該定位
      柱一端係插置於該定位孔中,將該電路基板定位於該殼體
      內部。」
    第2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
      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
      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
      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體外,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
      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
      卡鉤,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卡孔,該卡鉤與該
      卡孔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卡固於該殼體內部。」
    第3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
      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
      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
      體外,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該殼體
      內壁係突設有定位柱,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定
      位孔,該定位柱一端係插置於該定位孔中,將該電路基板
      定位於該殼體內部。」
    第4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
      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
      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
      體外,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該殼體
      內壁係突設有卡鉤,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卡孔
      ,該卡鉤與該卡孔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卡固於該殼體
      內部。」
  (四)引證案:
    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之引證案共7 項:92年12月1 日公
      告之申請號第91218696號「燃燒器之點火控制器」新型專
      利案。80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80204435號「電腦主機板
      裝配孔及介面卡固定架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81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0212527號「螢幕殼座中主機板之簡易扣
      件」新型專利案。90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88209252號「
      行動電話充電座之可變換殼體結構」新型專利案。91年
      10月21日公告之第91200845號「電路板固定裝置」新型專
      利案。9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90221339號「印刷電路板
      (PCB )之避震機構」新型專利案。93年3 月21日公告
      之申請號第91215546號「熱水器遙控器之防潮裝置」新型
      專利案。
    經被告審查後,以證據1 及證據7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22
      0 至222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引證案均為證據1 及證據7 之組合
      (見本院卷第76頁)。
    證據1 之技術內容:
      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 至2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燃燒器之點火控制器』
      ,其整體點火控制器基本上包括有:一殼體,連接有電源
      線、訊號號線,並設有插接座供檢知組件之連接;一控制
      電路,設於殼體內,進一步設有主安全定時回路、電磁閥
      控制回路、點火及火燄檢知回路、點火檢知回路、顯示回
      路,並相對應與殼體之插接座聯結;一檢知組件,係在一
      快拆接頭上延伸有點火放電針、火燄檢知針、點火位置檢
      知針,以由快拆接頭插接於殼體之插接座處而構成與控制
      電路之聯結;一顯示板,設於殼體上,用以做燃燒器之溫
      度、故障狀況顯示;據以,可整合成同時具有顯示溫度及
      故障狀況功能及點火檢知、定時之控制器,以便將點火控
      制器安裝固定於靠近燃燒器面板前,以讓使用者直接由點
      火器控制器之顯示板得知水溫及燃燒器之運作是否異常等
      資訊者。」(相關圖式見附圖2 )
    證據7 之技術內容:
      證據7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其中第1 、13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03 至121 頁之新型專利說
      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熱水器遙控器之
      防潮裝置,包括:一上殼體,其係一體成型,該上殼體一
      面為上表面而其反面為內凹面,該上表面設有一銘板,該
      銘板係以防潮背膠貼覆固定,上殼體的內凹面設有固定孔
      柱,內凹面周緣設有凸環壁;以及一下殼體,其係一體成
      型,該下殼體一面為下凹面而其反面為底面,下殼體的下
      凹面與上殼體的內凹面相蓋合,該下凹面設有外環溝供容
      置一密封條並供上殼體的凸環壁置入壓合用,下凹面並設
      有凹槽供容置O 型環並供上殼體的固定孔柱置入壓合用,
      下凹面同時設有一線圈孔,該線圈孔設有一密封塞。」(
      相關圖式見附圖3 )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係應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恆溫系統,證據1 係應
      用於瓦斯熱水器,證據7 係應用於熱水器,均屬相關技術
      領域,自得以證據1 及證據7 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
      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7 屬於不同
      功效且解決不同問題之應用云云,即無可取。
    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應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恆溫系統之控
        制器為改良對象,由於該習用之控制器需使用許多連接
        線(排線),造成構造之複雜化,製造及組裝麻煩,而
        增加成本,且連接線過多、複雜凌亂及不易整理,甚至
        容易產生脫落等缺失,會有接線接點之問題產生(見舉
        發卷第40至4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恒溫系統應
        用之控制器,係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使構造大幅的簡
        化,製造及組裝容易,成本降低,且減少連接線數目,
        無接線接點的問題產生。為達成上述目的,該控制器包
        括:一殼體,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
        基板,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
        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
        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殼體外,
        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
        (見舉發卷第4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將線路整合於控制
        器中,以解決習知配線零亂之問題。
      依證據1 之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1 至4 行
        揭示「本創作『燃燒器之點火控制器』藉由將一殼體、
        一控制電路、一檢知組件以及一顯示板整合成一可安裝
        固定於靠近燃燒器面板前,以讓使用者直接由點火器控
        制器之顯示板得知水溫及燃燒器之運作是否異常等資訊
        之點火控制器結構,... 」(見舉發卷第18至19頁)。
        是以,證據1 亦屬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技術。
      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1 均在整合線路,故二者之創作
        目的並無二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證據7 之技術
        特徵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控制器,係包括:一殼體(如證據1 第1 圖元件
        10 )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
        (如證據1 第2 圖元件20),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
        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
        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21及
        指示燈22係顯露於該殼體外(如證據1 第2 圖顯示板40
        、開關13、指示燈14),該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
        按鍵116 (如證據7 第2 圖按壓臂29a 、29b 、29c 、
        29d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如證
        據7 第2 圖觸控開關72a 、72b 、72c 、72d ),該殼
        體內壁係突設有定位柱117 (如證據七第4 圖電路板定
        位柱34),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定位孔201
        (如證據7 第2 圖定位孔73),該定位柱一端係插置於
        該定位孔中,將該電路基板定位於該殼體內部。故整體
        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均已揭
        露於證據1 及證據7 中。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選擇按鍵116 及選擇開關26可具有
        功能選項的功能,證據1 或證據7 均未揭示;又系爭專
        利用於設定及調整之操作按鍵114 、115 、操作開關24
        、25,以及用於功能選項之選擇按鍵116 、選擇開關26
        ,可使恆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的功能更加完善等云云。
        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
          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如前所述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中
          ,以此技術特徵解決習知配線零亂之問題,改良習用
          熱水器、瓦斯爐恆溫系統。故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
          件之重點,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操作按
          鍵114 、115 、操作開關24、25、及用於功能選項之
          選擇按鍵116 、選擇開關26等構造,並非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之主要問題,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
          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取。
        系爭專利之操作按鍵114 、115 、操作開關24、25,
          以及用於功能選項之選擇按鍵116 、選擇開關26等構
          造,具有功能選項的作用,以便於數位面板顯示不同
          的工作情況。然除證據1 第一、二、四圖揭露有開關
          (13)、顯示板(40)等構造外,證據7 第五圖揭示
          有溫控鍵(43a 、43b )、電源鍵(43c )、鎖定鍵
          (48)等選擇按鍵及開關,證據7 第二圖亦揭示按壓
          臂(29a 、29b 、29c 、29d )及觸控開關(72a 、
          72b 、72c 、72d ),及設置數位面板顯示幕(41、
          70)顯示不同的工作狀況。又系爭專利之殼體、電路
          基板、殼體內壁突設有定位柱及相對應之定位孔等主
          要構造,及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主要技術特徵亦已
          揭露於證據1 、證據7 ,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均已揭
        露於證據1 及證據7 中,而系爭專利較之證據1 、證據
        7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
        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控制器,係包括:一殼
        體(如證據1 第1 圖元件10),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
        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如證據1 第2 圖元件20),係
        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
        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
        開關,該數位面板21及指示燈22係顯露於該殼體外(如
        證據1 第2 圖顯示板40、開關13、指示燈14),該操作
        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如證據7 第二圖按壓
        臂29a 、29b 、29c 、29d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
        25及選擇開關26(如證據7 第二圖觸控開關72a 、72b
        、72c 、72d ),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卡鉤118 (如證
        據7 第四圖凸卡條46),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
        的卡孔202 (如證據7 第四圖之凹扣槽24),該卡鉤與
        118 該卡孔202 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定位於該殼體
        內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殼體
        、電路基板、操作按鍵、操作開關、選擇按鍵、選擇開
        關等主要構造,及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主要技術特徵
        ,均已揭露於證據1 、證據7 。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1 項不同處,在於
        將第1 項之「定位柱、定位孔」(即殼體內壁突設有定
        位柱及相對應之定位孔),改為「卡鉤、卡孔」(即該
        殼體內壁突設有卡鉤及相對應之卡孔),原告據此卡合
        方式主張系爭專利應有增進功效云云。惟利用卡鉤與卡
        孔相互卡接之卡扣技術係屬習知技術,且該卡鉤與卡孔
        相互卡接較之證據7 之凹扣槽、凸卡條、定位柱、定位
        孔等卡接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組合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控制器,其中之殼
        體、電路基板、操作按鍵、操作開關、選擇按鍵、選擇
        開關,殼體內壁突設有定位柱及相對應之定位孔(第3
        項)、殼體內壁突設有卡鉤及相對應之卡孔(第4 項)
        等主要構造,及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主要技術特徵,
        均已揭露於證據1 、證據7 ,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第1 項不同處,在於
        將第1 項「殼體」之「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
        「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
        關」,改為「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
        」。第4 項與第2 項之不同處,係將第2 項「殼體」之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該操作按鍵及選擇
        按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改為「該操作
        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原告主張證據1
        或證據7 之開關均無外露,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外露於殼體外之技術,已為證
        據1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亦即證據1 之專利說
        明書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行記載:「又,如第一圖
        及第二圖所示,其殼體(10)之上蓋(11)可配合設置
        有開關(13)與指示燈(14)... 」(見舉發卷第17頁
        ),參諸第一、四圖之開關13係突出於顯示板上(見舉
        發卷第4 、1 頁,第一圖見附圖2 ),及依第二圖之穿
        引線(細虛線)所示,開關(13)係經凹座(113 )上
        之孔洞穿出組合於顯示板(40)上相對應之孔洞(見舉
        發卷第3 頁,見附圖2 ),均可認定證據1 之開關係凸
        設於顯示板之外,是以此部分技術特徵亦為證據1 所揭
        示。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均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
        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故不
        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
    為證據1 及證據7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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