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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34號
案由摘要:
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4  號
                                民國98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直布羅陀商瑞士葆○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Director)
                      (送達代收人  陳○欣)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龍(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為註冊第895277號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於民國98年3 月11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89
    5277號「葆清美PROGENE 」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見本院
    卷第76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
    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88年5 月29日,以「葆清美PROGENE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527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
    示)。嗣英商莎○海外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已於96年
    9 月10日向被告辦理變更名稱)以其註冊後有違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之申請廢止處分,經被告審查,以
    97年6 月27日中台廢字第95042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
    20日經訴字第097061133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就註
    冊第895277號「葆清美PROGENE 」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
    並主張:
  (一)受訂分區統計(明細)表所載品號、訂購單編號、發票號碼
    及金額,雖與95年1 月26日統一發票上所紀載之資料相同,
    然此屬私文書,可事後配合統一發票上之資料繕打,隨時可
    製作,且無系爭商標之標示,證據力薄弱。而統一發票僅標
    示「葆青美」,未標示外文PROGENE ,商標一部使用,視為
    未使用。又原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 至5 行認定「參加人有
    銷售『葆青美』商品」,並非認定有銷售系爭商標「葆青美
    PROGENE 」商品,亦即認定參加人有使用「葆青美」商標,
    而非「葆青美PROGENE 」商標。
  (二)參加人為製造本案使用證據,將於新加坡販售之商品貼上「
    經銷商: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製造日期SEP 2006、
    有效期限AUG 2008」之貼紙,佯稱為我國販售之商品,實際
    上參加人檢送之包裝的商品係由新加坡達○出入口有限公司
    由中國進口至新加坡販售,並非於我國販售。又訴願機關認
    為包裝盒上之日期為貼紙貼附,係隨時可黏貼更換,證據力
    薄弱,參酌無日期之型錄及未完整使用商標之統一發票後,
    竟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用,型錄及統一發票屬有瑕疵之證據,
    竟可因此與證據力薄弱之包裝盒結合,形成系爭商標有使用
    之結論,顯有違誤。
  (三)參加人所提供之價格表並無日期之標示,且隨時可印製,無
    法佐證是否為3 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其上僅有中文「葆青美
    」,而無英文「PROGENE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參加人所提供之95年4 月14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晨○有限
    公司,該公司地址與參加人地址相同,造假成份居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 」上下
    併列組合而成,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
    依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廢止申請書附件二之調查報
    告之記載及附件所示之價格表及商品型錄,及參加人所檢送
    之95年1 月26日產品受訂分區統計(明細)表,95年1 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者可相互勾稽。又95年1 月26日及同
    年4 月14日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上均載有品名「葆青美/60
    PCS 」,足認參加人於95年1 月及4 月間有銷售前揭品號「
    P016」之「葆青美」商品(60 Tablets)。堪認參加人至少
    於95年1 月間即有販售前揭「葆青美」商品,且該「葆青美
    」商品係含有特定之營養成分,具有美容保健之功效,應屬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
  (二)參加人所檢送之外包裝盒實物所示,該外包裝盒係於正面及
    背面分別標示有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 」,與系
    爭商標圖樣係將該等中外文上下併列之態樣,固有所差異,
    惟一般進口之營養食品,其中外文分置於一包裝盒不同盒面
    之情形,尚屬常見,而此種標示方式,予消費者之認知,其
    主要識別特徵仍為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 」,故
    其實際使用方式固足認與系爭商標尚不失其同一性。
  (三)參加人所另檢送之商品型錄正本上亦標示有綠底白框且左右
    併列之中外文「葆青美PROGENE 」,雖其中外文左右排列之
    方式與系爭商標為上下排列者略有不同,惟該實際使用之態
    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與系爭商標仍不失其同一性,而可認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該型錄固未記載印製或發行日期,惟佐
    以參加人95年1 月至4 月間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均載有品名
    「葆青美/60PCS 」,足認該產品型錄應係於銷售前相當時
    日所繼續使用,並可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四)商品是否依法查驗,核屬另案是否符合相關衛生法令之問題
    ,與該商品是否有於國內販售,尚無必然之關聯。況且該外
    包裝盒實物固難遽予採證而認參加人有進口該外包裝盒之商
    品至國內販售,惟依卷附證據資料綜合以觀,仍足認參加人
    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應無必要調閱進口報單等。
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冉氏菁苒天然
    植物滋養保健食品」及「蓮龍德州特級凍乾蜂皇乳」之查驗
    資料、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68頁),
    以證明系爭商標並未使用之事實。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屬增
    強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
    乃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
    酌。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經查: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商標權人
    有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
    不失其同一性之情形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同法第
    58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上下
    併列組合而成(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
    養製劑」商品。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茲
    分述如下:
    依英商莎○海外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於申請廢止時
      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京○商信
      事業有限公司調查人員於95年10月19日實際至參加人營運
      地址(○○市○○區○○路○號○樓)查訪時,由參加人
      之人員為其介紹「葆青美PROGENE 」商品,並提供價格表
      及「葆青美PROGENE 」產品型錄供其參考,綜觀上述,該
      公司於近3 年內仍持續使用「葆青美PROGENE 」商標於「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上,但並未使用「葆青美」商
      標於任何商品上(見廢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價格表之「蓮龍保健產品系列」欄中編
      號「P016」之產品名稱為「葆青美(SOD )」、規格為「
      60s 」、價格為「4000」(見廢止卷第25頁)。又系爭調
      查報告所附之產品型錄,除有董事主席的開篇詞、「葆青
      美」皇后與學者之推薦、使用者及各國獨家經銷商之見證
      、各式皮膚問題、「葆青美」之配方發明人、在各國之推
      展活動、相關新聞報導及廣告外,並詳細介紹「葆青美」
      商品之益處、成分(包含「SOD 」,即超氧化物歧化)
      、功效(消除雀斑、色斑、老年斑、疤痕及延緩老化等)
      、生產基地,並有「葆青美」商品之外觀照片(其外包裝
      盒正面標示有外文「PROGENE 」,最下方載有「60 Table
      ts」)(見廢止卷第27至50頁)。
    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產品受訂分區統計(明細)表1 紙及
      統一發票3 紙(見廢止卷第79至81頁),產品受訂分區統
      計(明細)表所載訂購日期為95年1 月26日,其品號皆為
      「P016」,其中訂購單號碼「LD94J00143」所對應之直銷
      商號碼為「82046253」、發票號碼為「KW58384187」,訂
      購單號碼「LD94J00142」所對應之直銷商號碼為「820462
      53」、發票號碼為「KW58384186」(見廢止卷第79頁),
      經與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出貨單號碼、編號及發票號
      碼(見廢止卷第80頁下方、81頁)相同,二者可相互勾稽
      。又前揭統一發票2 紙均載有品名「葆青美/60PCS 」,
      是以參加人於同年1 月間有銷售60錠裝之「葆青美」商品
      。
    參加人另提出「葆青美PROGENE 」商品(60 Tablets)之
      單張商品型錄正本(原處分卷第78頁),雖無印製或發行
      日期,惟佐以前開95年1 月26日產品受訂分區統計(明細
      )表1 紙及統一發票2 紙(見廢止卷第79至81頁),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型錄之印製旨在介紹及說明商品,使消費
      者了解其商品之內容、功效、製造廠商及銷售廠商等資訊
      ,應認此商品型錄係於95年1 月間銷售60錠裝之「葆青美
      」商品前相當時日即已印製使用。再觀諸此商品型錄左上
      方標示有綠底白邊、左右併列之中外文「葆青美PROGENE
      」,且其字體均較其下內容文字之字體為大,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中
      外文「葆青美PROGENE 」即為該商品之商標,雖其中外文
      左右排列之方式與系爭商標為中外文上下排列者有別,惟
      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
      不失其同一性,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綜上,參加人至少於95年1 月間即有販售「葆青美PROGEN
      E 」商品,且該商品含有特定之營養成分,具有美容保健
      之功效,乃「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且於進行相關
      商品行銷時,即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參加人於
      原告95年12月8 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
      事實。
    至原告質疑95年4 月14日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並指摘參加
      人所提「葆青美」商品外包裝盒「(見廢止卷第105 頁)
      非自國外進口之疑義,而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參加
      人自92年12月8 日至95年12月8 日載有「葆青美PROGENE
      」商標之進口報單或類似資料部分,因原告所提之系爭調
      查報告、佐以參加人所提之同年1 月26日產品受訂分區統
      計(明細)表1 紙及統一發票2 紙,足以認定參加人於原
      告95年12月8 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即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
      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調查之必要。
    另參加人所檢送外包裝盒之商品是否業經衛生署查驗,核
      屬另案是否符合相關藥事法令之問題,與該商品有無於國
      內販售、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等係屬二事,自與系爭商
      標應否廢止之判斷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
    系爭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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