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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8年行專訴字第23號 |
案由摘要: |
發明專利申請 |
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3 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張○福 訴訟代理人 李○賢(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7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以「防護電路及其方 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申請書中 聲明事項主張國際優先權為「1.(受理國)美國,(申請日 )20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3,453。2.(受理國 )美國,(申請日)2007年1 月3 日;(申請案號)11/649 ,551。」(下稱第1 、2 項優先權),案經被告編為第9611 9200號案審查,並以96年6 月8 日(96)智專一(二)15071 字第 09640963490 號函限期原告應於96年9 月29日前補正「主張 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1 份、首頁中譯本2 份」,並告知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 定,喪失優先權。原告嗣於96年8 月15日檢送前揭第1 、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更正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日為「2006 年8 月24日」;惟原告事後另於97年4 月8 日主張本案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案號與申請日期皆為誤繕,並檢附美國政府 證明受理第60/828,453號專利申請文件為證,申請更正該第 1 項優先權之資料為「1.(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 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8,453」。經被告審核, 以97年8 月25日(97)智專二(一)04175 字第09720450370 號函 復原告,其未依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申請日起4 個 月內( 即96年9 月29日前) 檢送第1 項優先權之證明文件; 本件於97年4 月8 日補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自申請日起已 逾4 個月,乃為該補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受理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經訴字 第09706117070 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受 理97年4 月8 日補呈之「美國;2006年10月6 日:60/828, 453 號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主張: (一)原告於申請時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 依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 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之規定,及其92年專利法修正理由: 「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D規定,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者, 必須提出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並未規定即須提出申 請案號數,且申請案號數應屬得為補正文件之事項,現行條 文規定須於申請時提出,雖但書規定申請時不知申請案號數 者,亦屬待補正事由,惟立法方式與國際立法例有所不符, 又該申請案號數於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時限內檢送該國政府 證明受理之文件時,即有記載,故要求申請時需於申請書載 明申請案號數,顯無必要,爰將申請案號數及但書規定刪除 。」之記載,可知主張國際優先權以「提出聲明」並「載明 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已足。原告於申請 時提出聲明,並正確載明第1 項優先權與第2 項優先權之申 請日及受理國,已明確主張國際優先權。 (二)原告已補正優先權文件: 依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 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及專利審 查基準1-2-10頁:「申請書上已載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 明顯誤記或誤繕者,與欠缺法定聲明事項不同,得檢附證明 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容申請變更。」之規定,原 告於本申請案申請時既已明確主張第1 項優先權與第2 項優 先權之國際優先權,並依通知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優先權證明 文件,惟所記載之聲明事項誤繕及檢附文件有誤,實與欠缺 法定聲明事項不同,應得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 正確內容申請變更。 (三)被告之程序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原告依被告通知於96年8 月15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 於96年9 月4 日以(96)智專一(二)14016 字第0941524820號 函(下稱「實體審查通知函」)通知:「有關『防護電路及 其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實體審查,經審查後, 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於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18個月 後公開,請查照。」等語。佐以專利審查基準第1-1-1 頁: 「專利程序審查,顧名思義,其有別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 ,專利程序審查即檢視各種申請文件是否合於專利法及專利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尤其是新申請案,經程序審查,文件齊 備,始取得申請日。」、「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有關專利所有申請案,合於程序要件者,始得進入形式審查 、早期公開、實體審查及繳費領證。換言之,合於程序審查 乃專利申請案進入形式審查、早期公開、實體審查及繳費領 證之前提。」之規定,可知本申請案經過程序審查檢視各種 申請文件是否符合規定,業已通過程序審查,即將進行實體 審查。 專利審查基準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因此,審查上 應注意:…(4) 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後 申請案),若申請人與其據以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外國基礎案 的申請人不一致,而後申請案所附之申請權證明書已由發明 人或創作人合法簽章者,本局仍受理其優先權之主張。」( 1-2-8 頁至1-2-9 頁),可知程序審查應包含申請案與優先 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且由被告翻譯編印之「美國專 利須知」第12頁:「除特殊情形外,依專利法之規定,只有 發明人本身可以申請專利。」之記載,亦可知:美國專利申 請案之發明人即為申請人。 下表為本申請案與96年8月15日補正優先權文件之比對: 項目 本申請案 優先權文件 發明人 Fa○-Li○ Hu 胡○綾 Sehat Sutardja Mi○-D○ Ker 柯○道 Yun Yang 申請人 Industrial Technology Sehat Sutardja research institute Yun Yang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疏漏,未發現本申請 案與優先權文件之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不相同,並發出實體審 查通知函。原告善意信任被告之程序審查作業與實體審查通 知函,於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前未再補正其他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亦坦承「專利審查 基準」確已規定程序審查應包含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 請人是否一致,但因被告處理案量過大,於實務作業(包含 本申請案)並未檢查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 致。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違反其所公佈之「專利審查 基準」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與第6 條平 等原則。若被告確實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行程序審 查,即可發現優先權文件與本申請案之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不 同而通知原告,由補正日期96年8 月15日至96年9 月29日補 正期限仍有45天,由96年9 月4 日實體審查通知函至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仍有25天,原告可即時更正錯誤而補正正確 之優先權文件。 綜上,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專利審 查基準規定,致未即時通知原告補正優先權文件,其後作成 原處分不受理原告補正之優先權文件即屬違法不當,應予撤 銷。 (四)原告善意信任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與審查; 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PEP)規定:未公開之申請案處於保密 狀態,不得對大眾開放檢閱。被告翻譯編印之「美國專利須 知」第6 頁亦記載:「專利申請案是不對外公開的,除非有 申請人、其受讓人(assignee)或其律師之書面授權,或該局 執行職務所必須時始得查閱,否則所有關於申請案之資料均 不得曝光。」下表為正確優先權基礎案與96年8 月15日補正 優先權文件之比對: 項目 正確優先權基礎案 優先權文件 申請案號 Application Number 60/828,453 60/823,453 發明人 Fa○-Li○ Hu(胡○綾)Sehat Sutardja Inventor Mi○-D○ Ker(柯○道) Yun Yang 代理人客戶編號 Customer NumbeZ 00000 00003 代理人存款帳號 Deposit AccounZ 000000 000750 由此可知:二者發明人與代理人均不相同。因未公開之申請 案處於保密狀態,倘申請案號誤繕,美國專利商標局應拒絕 申請;但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業有誤,仍發交優先權文件予原 告。原告善意信任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與文件,於96年8 月15日即持美國專利商標局發交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向被告補 正,並申請更正優先權日。若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優先權文件 作業,發現發明人及代理人與第1 項優先權均不相同而通知 原告,原告可即時更正錯誤而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原告發現錯誤主動補正行為不應反受不利益: 原告雖有誤繕申請號及誤認誤繕處為優先權日之錯誤,但被 告程序審查違法及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業有誤亦是發生主因。 按專利審查基準2-5-3 頁規定:「申請書中所載之法定聲明 事項,倘有明顯誤繕者,申請人得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 容提出變更申請,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為之 。」是以原告於發現錯誤後主動補正,依據該專利審查基準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容申請變更, 被告應予受理。 又專利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 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原告於主張第1 項優先權與第 2 項優先權,即主張專利要件之審查以2006年10月6 日與20 07年1 月3 日為準。被告已完成程序審查,並發出實體審查 通知函,可知:被告原本認定專利要件之審查以2006年8 月 24日與2007年1 月3 日為準。而原告發現錯誤,於97年4 月 8 日主動補正並檢附正確優先權文件。被告不受理原告於97 年4 月8 日補呈之優先權文件,即認定專利要件之審查以20 07年1月3日為準。 承上,被告不受理原告於97年4 月8 日補呈之優先權文件, 使原告發現錯誤立即誠實呈報行為反受不利益,往後社會大 眾若發生類似錯誤,將寧可心存僥倖,不願誠實呈報,對專 利實務發展勢必產生不良影響。 (六)對於被告答辯理由之回應: 逾期之效果: 被告主張:「主張優先權者,是以除非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否則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期即應不予受理。」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第1-2- 8 頁規定:「申請人如於前述4 個月期間內檢送足資證明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正本者,仍受 理其優先權主張。」,可知即使超出4 個月期間仍得於指定 期間內補正優先權文件正本,則被告前述主張與被告所公布 之「專利審查基準」即有未符。 審查基準規定之準用: 被告主張:「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美國政府證明受理 之60/828,453案傳真本,而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又以逾 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不予受理。」云云。然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檢送當時認定之優先權文件正本,足以證明具有檢送優先 權文件之真意,超出法定期間後發現錯誤主動補正優先權文 件正本,應準用前述審查基準規定。 程序審查內容 被告主張:「程序審查僅就有無主張優先權之真意以及優先 權資料(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國別)作形式上查核,倘 申請人所送之文件齊備,即準備進入早期公開與審體審查之 程序(專利審查基準1-1-1 頁)。」惟「專利審查基準」第 1-1-1頁並無前述記載,被告主張有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依專利法第28條規定,以及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規定,可知主張優先權者,是以除非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否則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限即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97年4 月8 日所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補正之法定不 變期間: 關於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依被告93年8 月2 日智法字 第0931860056函釋略以: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優先權證明文 件補正期間之適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 月30日92訴 字第1793號判決,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應解為法定不 變期間,不生申請延展之問題,自93年7 月1 日起提出之專 利申請案,依此辦理( 見被95年9 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專 利審查基準第1-2-11頁) 。 另審查基準第1-2-8 頁規定:「申請人如於前述4 個月期間 檢送足資證明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 正正本者,仍受理其優先權主張。」係為便於申請人未能及 時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得先檢送傳真本以資證明,惟傳 真本仍需於申請日起4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交。 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同時提出優先權聲明,並於申 請書上聲明2 項優先權,其第1 項優先權為「受理國家:美 國、申請日:20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3,453」, 及第2 項優先權為「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07年1 月 3 日、申請案號:11/649,551」,但並未檢附該2 項優先權 證明文件為證,依專利法第28條之規定,至遲應於申請日4 個月內( 即96年9 月29日) 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乃 於96年8 月15日檢送經美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然因 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上所載之申請日為「August 24 ,200 6 」與本案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2006年10月6 日」不同 ,故原告於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同時,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 申請日係為誤繕,應更正為「2006年8 月24日」。是以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所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應係「受理國家:美 國、申請日:2006年8 月24日、申請案號:60/823,453」。 然原告嗣後於97年4 月8 日再度提出美國政府證明受理第60 / 828,453 號專利申請案之文件( 即「受理國家:美國、申 請日:20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8,453」) ,並據 以請求將本案之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加以更正 ,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美國政府證明受理之60/828,4 53案傳真本,而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又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自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非屬優先權聲明事項之明顯誤記: 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1-2-10頁之審查注意事項:「申請書 上已載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明顯誤記或誤繕者,與欠缺 法定聲明事項不同,得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 確內容申請變更」之規定,係指欲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 ,其申請時申請書中所載之法定聲明事項,即國別、優先權 日或優先權案號等,若與申請日起4 個月內所補提之證明文 件不符,可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資料加以更正,並非指申請人 得於任意時點皆可提出變更法定聲明事項之要求。 又按「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 張本法第27條第1 項優先權者,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專利申請書中之法定聲明事項部分,僅要求欲主張 優先權之申請人需載明所主張優先權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 請日,並未要求發明名稱或發明人需與本案完全相同才得以 主張優先權。而實務上顧及到申請人需費時向國外政府申辦 優先權證明文件,故允許申請專利時客觀上有足以判斷申請 人有主張優先權之真意即可,至於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等,皆屬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可補正之 事項( 審查基準第1-2-9 頁審查注意事項) ,足證程序審 查僅就有無主張優先權之真意以及優先權資料( 優先權案號 、優先權日及國別) 作形式上查核,倘申請人所送之文件齊 備,即準備進入早期公開與實體審查之程序( 審查基準第1- 1-1頁) 。 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所檢送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係美 國政府出具之合法文件,且其所載之案號(60/823,453)與欲 一併變更之優先權日(2006 年8 月24日) ,皆與其同日所補 提之申請書所載相符,未有明顯誤記之情事,即合於法定程 式而文件齊備。再者,由該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823, 453)首頁所載資料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早於96年6 月19日 即已核發,原告至96年8 月15日始檢附該第1 項優先權證明 文件,並要求依該證明文件之資料,變更原申請書上之第1 項優先權日為2006年8 月24日,顯已確認該證明文件(60/82 3,453)確為所欲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外國基礎案,否則依常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既然申請書上所載之優先權資料與證明 文件有所出入,原告應能及時發現,並於優先權證明文件補 正期限(96 年9 月29日) 內,向美國專利商標局重新申請核 發正確之證明文件。 美國專利商標局如有作業上之錯誤而核發原告並無檢閱或使 用許可權限之證明文件,然其作業與被告全然無涉,倘原告 認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延誤,自應依專利法第 17條之規定,檢附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 例如美國 專利商標局出具之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原狀(審查基準第1- 2-11頁);更何況原告已自認以錯誤之優先權資料向美國專 利商標局申請證明文件,卻一味指摘本件皆屬美國專利商標 局與被告之疏失,顯非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所提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 823,453),程序審查並無違誤,其逾法定期間所補正之優先 權證明文件(60/828,453) 依法不得受理。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97年4 月8 日所送之優先權證 明文件是否已逾補正之法定不變期間?(二)本件優先權聲明事 項是否為誤記?(三)本件被告程序審查是否有違誤?茲析述如 下: (一)原告97年4 月8 日所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補正之法定不 變期間: 按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 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4 個月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 請文件;違反前2 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專利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 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 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 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 復原狀。」復為同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前段所明定。 足見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期未檢送者,自法定期間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其優先權 ;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 前申請延展或專利專責機關有否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而異 其效力;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之發生,僅得依同法 第17條第2 項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該法定不變 期間。 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9日以「防護電路及其方法」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聲明事項主張第 1 項優先權為「1.(受理國)美國,(申請日)2006年10月 6 日;(申請案號)60/823,453。」、第2 項優先權為「2. (受理國)美國,(申請日)2007年1 月3 日;(申請案號 )11/649,551。」,但並未檢附該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為證 ,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前揭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96年9 月29日前 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檢送經美國政 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然因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上所載 之申請日為「August 24,2006」與本案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 日「2006年10月6 日」不同,故原告於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同時,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日係為誤繕,應更正為「20 06年8 月24日」。是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所主張之第1 項優 先權,應係「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06年8 月24日、 申請案號:60/823,453」。惟於原告嗣後於97年4 月8 日再 度提出美國政府證明受理第60/828,453專利申請案之文件( 即「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06年10月6 日,申請 案號:60/823,453」),並據以請求將本案之第1 項優先權 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加以更正,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即96年 9 月29日前檢送美國政府證明受理之60/828,423案傳真本, 而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又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被 告於97年8 月25日以(97)智專二(一)04175 字第09720450370 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4 月8 日補呈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 不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二)原告優先權聲明事項非屬誤記: 按專利審查基準第1-2-10頁審查基準注意事項所謂「申請 書上已載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明顯誤記或誤繕者,與欠 缺法定聲明事項不同,得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 正確內容申請變更」,係指欲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其 申請時申請書所載之法定聲明事項,即國別、優先權日或優 先權案號等,若與申請日起4 個月所補提之證明文件不符, 可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資料加以更正,並非指申請人得於任意 時點皆可提出變更法定聲明事項之要求。又「發明、新型專 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張本法第27條第1 項 優先權者,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專利申請書中 之法定聲明事項部分,僅要求欲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需載明 所主張優先權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並未要求發明名 稱或發明人需與本案完全相同才得以主張優先權。且實務上 顧及申請人需費時向國外政府申辦優先權證明文件,故允許 申請專利時客觀上有足以判斷申請人有主張優先權之真意即 可,至於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等,皆 屬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可證明之事項(見審查基準第1-2- 9 頁審查注意事項),足證程序審查僅就有無主張優先權 之真意以及優先權資料(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國別)作 形式上查核,倘申請人所送之文件齊備,即準備進入早期公 開與實體審查之程序(審查基準第1-1-1 頁)。 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所檢送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 係美國政府出具之合法文件,且其所載之案號(60/823,453 )與欲一併變更之優先權日(2006年8 月24日),皆與其同 日所補提之申請書所載相符,未有明顯誤記之情事,即合於 法定程式而文件齊備。又由該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8 23,453)首頁所載資料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早於96年6 月 19日即已核發,原告至96年8 月15日始檢附該第1 項優先權 證明文件,並要求依該證明文件之資料,變更原申請書上之 第1 項優先權日為2006年8 月24日,顯已確認該證明文件( 60/823,453)確為所欲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之外國專利案, 否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既然申請書上所載之優先權資 料與證明文件有出入,原告應能及時發現,並於優先權證明 文件補正期限(96年9 月29日)內,向美國專利商標局重新 申請核發正確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主張其上開優先權聲明 事項為誤記,即非可取。 (三)本件被告程序審查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疏漏,未發現本申請 案與優先權文件之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不相同,並發出實體審 查通知函。原告善意信任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與審查,以 及被告之程序審查作業與實體審查通知函,於96年9 月29日 補正期限前未再補正其他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 20日準備程序亦坦承專利審查基準確已規定程序審查應包含 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但因被告處理案 量過大,於實務作業(含本件申請案)並未檢查申請案與優 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若被告確實依據專利審查基 準規定進行程序審查,即可發現優先權文件與本申請案之申 請人與發明人均不同而通知原告,由補正期限96年8 月15日 至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仍有45天,由96年9 月4 日實體審 查通知函至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仍有25天,原告可即時更 正錯誤而補正正確之優先權文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美國專利商標局縱有作業上之錯誤,而 核發原告並無檢閱或使用許可權限之證明文件,惟其作業與 被告全然無涉,倘原告認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 延誤,自應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檢附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之證明文件(例如美國專利商標局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原狀。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9 頁規定,若申請案已附 合法之申請權證明文件,程序審查僅就原告有無主張優先權 之真意及優先權資料(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國別)作形 式上查核,毋庸審視本國申請案與優先權證明文件所載之申 請人是否相同,可知被告於程序審查時未核對申請案與優先 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尚不能指摘被告程序審查違誤 。況查,原告已自認以錯誤之優先權資料向美國專利商標局 申請證明文件,而上開錯誤係屬原告核對優先權資料即可察 覺者,則原告指摘本件違誤係因美國專利商標局與被告之疏 失所造成,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受理原告所提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823,453),程序審查並無違誤,原 告逾法定期間所補正之優先權證明文件(60/828,453)依法 不得受理。 五、從而,被告所為原告補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受理之處分,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命就被告為受理97年4 月8 日補呈之「美國; 2006年10月6 日:60/828,453號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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