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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3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00003  號
                                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祥
參  加  人  伯○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福前於民國85年8 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
    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於86年3 月12
    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吳○福於94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經於同年4 月26日准予登記。其後
    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26日(
    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105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同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主張:
  (一)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證據二(即西元1992年9 月22日公告
    之美國第5148726 號「ONE-PIECE,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三(即19
    87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706528 號「ADJUSTABLE WRENC
    H 」專利案)之敘述,僅簡短記載其各自所具之技術特徵,
    及先初步做出比較結果之整體結構與技術手段不同之論調,
    並未清楚敘明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合併型態,亦未根
    據該合併型態來說明如何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被告所謂「整
    體結構與技術手段不同」之敘述,於字義及實體上亦無法讓
    人明瞭「整體」及「手段」究竟意指舉發證據二或舉發證據
    三或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被告顯然以舉發證據二及
    舉發證據三單獨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若被告無法認可原告之
    爭點內容,亦應詳述舉發證據二如何與舉發證據三合併不能
    揭示系爭專利之理由。
  (二)依附圖一(即系爭專利、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比較圖
    ),舉發證據二之開口扳手夾持面上係涉有相當明顯之弧缺
    口,且該弧缺口並非僅只1 個,而是於夾持面上下兩處皆設
    有弧缺口,故舉發證據二之弧缺口僅需予以數量上之變化,
    轉用至舉發證據三之活動扳手夾持面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型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僅是將習知技術之
    結構元件予以數量上之變化,如何能稱之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的本體構造具有頭部(31)及握柄(30),於頭部
    之一側延伸形成固定顎夾(32),另側以一調整螺桿(34)
    軸設活動顎夾(33),系爭專利的特徵在於:該活動扳手夾
    口之固定顎夾進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而於
    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用該等弧缺口的
    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行鎖卸作業時,六角螺帽其中
    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弧缺口及活動顎
    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
    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避免六角螺帽之
    帽角部位遭到磨損及滑脫現象,舉發證據二開口扳手(16a)
    弧形角(68)(70)(88)(90)(92)、鋸齒狀區域(10
    8 )(110 )之凹槽(114 )(118 ),凹槽(132 )(13
    4 ),結合舉發證據三的活動扳手顎夾上所設置的夾齒18、
    38等構造,與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設
    一弧缺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3
     6) 相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活動
    顎夾(33)上所設之多數個弧缺口(36),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
    尺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
    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故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的組
    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系爭專利即具功效上之
    增進。
  (二)舉發證據二的開口扳手的弧形角(68)、(70)、(88)、
    (90)、(92),係位於鋸齒狀凹槽區域的邊緣,且夾持部
    有粗糙部與非粗糙部,即使轉用於舉發證據三活動扳手顎夾
    上,與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設一弧缺
    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36)相
    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活動顎夾(
    33)上所設之多數個弧缺口(36),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尺
    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
    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的組合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具功效上之增
    進。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為獨立
    項的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當然亦具進步性。
五、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
    法(83年1 月21日修正)第98條第1 項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民國86年3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雖無同法第98條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
    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同法第104 條、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 至7 頁之專利公報)。其中請求
    項第1 項:「一種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其活動扳手之
    組成是以一具有頭部之握柄為本體,於頭部一側延伸形成固
    定顎夾,而另側則以一調整螺桿軸設一活動顎夾,利用該調
    整螺桿之撥轉而得帶動活動顎夾向固定顎夾夾靠或分離,依
    此獲得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兩夾持面之夾持距離的調整,據
    以提供適用於不同規格之螺帽鎖卸操作功能,其特徵係在於
    :該活動扳手夾口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
    的弧缺口,而於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
    用該等弧缺口的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形鎖卸作業時
    ,六角螺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
    弧缺口及活動顎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
    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
    避免六角螺帽之帽角部位遭到磨損,俾可預防施力時之滑脫
    現象,提供較為穩定之鎖卸操作者。」(相關圖示見附圖2
    )。
  (四)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
    原告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一至三,其中舉發證據一為
      系爭專利專利公報;舉發證據二為西元1992年9 月22日
      公告之美國第5148726 號「ONE-PIECE ,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見舉發
      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舉發證據三為1987
      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706528 號「ADJUSTABLE
      WRENCH」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 至2 、37至41頁)。其中
      舉發證據二,前經訴外人謝○慶持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而提出舉發,先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15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頁63至66),原告於本案係以舉發證據二與三之
      組合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合先敘明。
    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二係以習知固定規格之開口扳手為改良對象。
        習知開口扳手為平滑的驅動面,於轉動時經常造成滑動
        現象,而使開口扳手本身產生變形,並易使固定物之端
        角變圓或破壞(見本院卷第60頁)。
      針對上開習知技術之問題,舉發證據二提供一種具有粗
        糙的驅動面(用以減低使用時滑動的風險)及防止端角
        磨損之構造,其主要特徵係一種包含兩顎及一連接兩顎
        喉部之開口扳手構造,其中開口扳手具有弧形角(68,
        70,88,90,92),顎夾驅動面(106 )之兩鋸齒區域
        間(108 ,110 )間為一平面部(112 ),上方鋸齒狀
        區域(108 )具有複數個凹槽(114 )與平區(116 )
        交錯,下方的鋸齒狀區域(110 )亦具有複數個凹槽(
        118 )與平區(120 )交錯,凹槽(114 )與(118 )
        並不對稱。鋸齒狀區域(108 ,110 )之角度方向增加
        鋸齒狀區域與螺帽側邊之平行度,當順時針旋轉時,較
        多的平區(116 ,上)將與螺帽(30)側邊接觸;當逆
        時針旋轉時,較多的平區(120 ,下)將與螺帽(30)
        側邊接觸,藉此平區上凹槽達到最大夾持力與減少扳手
        滑動。而弧形角(68,70,88,90,92)亦可視為一離
        隙端(relief regions),用以接受端角區域,並於使
        用時,可避免端角與驅動面(55,54)接觸。(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相關圖示見附圖3 ,本院卷第59頁)
    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三之主要目的係因習用的活動扳手通常為螺栓
        、六角螺帽或直角螺帽之鬆緊工具,是以經常將活動扳
        手之顎夾設計成固定形狀,惟此不易咬緊水管或圓形物
        體,故對於圓形物體之咬合鬆緊,以管板箝之使用為佳
        ,但管板箝不便使用於六角螺帽或直角螺帽,故於拆卸
        同時有六角螺帽及管狀物時,必須交替使用活動扳手及
        管板箝。就此,舉發證據三主要提供一種可同時作為活
        動扳手及管板箝之工具。(見舉發卷第38頁反面。相關
        圖示見附圖4-1 ,見舉發卷第41頁反面)
      於舉發證據三之圖式中,活動扳手之咬合物體多呈現圓
        形(即舉發證據三專利說明書之圖示1 、3 、4 、6 、
        7 、9 、10、12、13,見舉發卷第38至41頁反面),與
        其他習用的活動扳手有直角或六角的螺帽並不相同。
      舉發證據三係一種活動扳手構造,結合可調整之活動扳
        手及管板箝為其特徵,具有一固定顎夾(10),及一可
        調整距離之可動顎夾(26)。可動顎夾(26)及固定顎
        夾(10)的滑動顎夾(16)上有齒狀結構(38、18),
        用以增加夾持力,避免滑動。對於水管之類的物體a ,
        先利用齒條(36)的滑動,將滑動顎夾(16)與可動顎
        夾(26)先予夾合,轉動把手順時針旋轉時,滑動顎夾
        (16)因插稍與滑槽之結構,使活動顎夾往B 的方向滑
        動,滑動顎夾上齒狀結構於滑動之際,即可縮短其與可
        動顎夾上齒狀結構的距離,齒狀結構(18與38)因此更
        加咬緊管狀物a 以利旋轉。此外,滑動顎夾(16)不僅
        可置放於固定顎夾上,亦可安裝於可動顎夾上。(見舉
        發卷第37至38頁反面。相關圖示見附圖4-2 ,見舉發卷
        第41頁反面)
  (五)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1 項部分:
      系爭專利係針對活動扳手進行六角螺帽鎖卸之帽角部位
        及接觸點的防護而設計,避免產生結構磨損而導致鎖卸
        滑脫之現象,進而提供較穩固的鎖卸操作,且因接觸部
        位轉移至兩側平面及弧缺口的邊緣介面處,故鎖卸之施
        力不會對螺帽的二施力頂抵角形成應力作用而產生磨損
        現象。而舉發證據二係將弧缺口之技術特徵運用於開口
        扳手上,以保護螺帽端角,並以鋸齒區域之凹槽設計,
        增加夾持力;舉發證據三係一種於活動顎夾及固定顎夾
        之一側有齒狀構造之活動扳手結構。舉發證據二雖揭示
        在固定規格的開口扳手中開設弧缺口的特徵,且舉發證
        據三利用滑動顎夾,結合活動扳手與管板箝之功能,以
        利活動扳手夾持圓管使用,並於活動扳手之顎夾上設置
        齒狀結構增加咬合功能,然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活動扳手夾口之
        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並於
        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之特徵。
      原告主張將舉發證據二之弧缺口予以數量上的變化,再
        轉用於舉發證據三,即為系爭專利之特徵云云,惟舉發
        證據三雖為於活動顎夾及固定顎夾之一側有齒狀構造之
        活動扳手結構,然其齒狀結構重在加強該活動扳手之咬
        緊力及夾持力,尤其適用於管狀物方面,舉發證據二固
        揭示弧缺口之特徵,然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並未明確
        指引等弧缺口之數量變化,難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藉
        由舉發證據二與三之教示結合,將弧缺口予以數量上之
        變化,再轉用至活動板手夾持面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況系爭專利於活動扳手上配合弧缺口數量上之變化
        ,可使活動扳手達到於鎖卸不同尺寸螺帽時避免其端角
        磨損之功效,故以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與舉發
        證據二及三組合之技術內容相比較,其創作目的、結構
        、運用技術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第1 項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均依附於
      獨立項第1 項,而獨立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各該附屬項
      即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及三之
    組合並不相同,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
    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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