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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3號 |
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裁判日期: |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00003 號 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祥 參 加 人 伯○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福前於民國85年8 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 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於86年3 月12 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吳○福於94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經於同年4 月26日准予登記。其後 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26日( 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105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同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主張: (一)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證據二(即西元1992年9 月22日公告 之美國第5148726 號「ONE-PIECE,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三(即19 87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706528 號「ADJUSTABLE WRENC H 」專利案)之敘述,僅簡短記載其各自所具之技術特徵, 及先初步做出比較結果之整體結構與技術手段不同之論調, 並未清楚敘明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合併型態,亦未根 據該合併型態來說明如何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被告所謂「整 體結構與技術手段不同」之敘述,於字義及實體上亦無法讓 人明瞭「整體」及「手段」究竟意指舉發證據二或舉發證據 三或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被告顯然以舉發證據二及 舉發證據三單獨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若被告無法認可原告之 爭點內容,亦應詳述舉發證據二如何與舉發證據三合併不能 揭示系爭專利之理由。 (二)依附圖一(即系爭專利、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比較圖 ),舉發證據二之開口扳手夾持面上係涉有相當明顯之弧缺 口,且該弧缺口並非僅只1 個,而是於夾持面上下兩處皆設 有弧缺口,故舉發證據二之弧缺口僅需予以數量上之變化, 轉用至舉發證據三之活動扳手夾持面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型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僅是將習知技術之 結構元件予以數量上之變化,如何能稱之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的本體構造具有頭部(31)及握柄(30),於頭部 之一側延伸形成固定顎夾(32),另側以一調整螺桿(34) 軸設活動顎夾(33),系爭專利的特徵在於:該活動扳手夾 口之固定顎夾進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而於 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用該等弧缺口的 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行鎖卸作業時,六角螺帽其中 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弧缺口及活動顎 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 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避免六角螺帽之 帽角部位遭到磨損及滑脫現象,舉發證據二開口扳手(16a) 弧形角(68)(70)(88)(90)(92)、鋸齒狀區域(10 8 )(110 )之凹槽(114 )(118 ),凹槽(132 )(13 4 ),結合舉發證據三的活動扳手顎夾上所設置的夾齒18、 38等構造,與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設 一弧缺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3 6) 相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活動 顎夾(33)上所設之多數個弧缺口(36),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 尺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 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故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的組 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系爭專利即具功效上之 增進。 (二)舉發證據二的開口扳手的弧形角(68)、(70)、(88)、 (90)、(92),係位於鋸齒狀凹槽區域的邊緣,且夾持部 有粗糙部與非粗糙部,即使轉用於舉發證據三活動扳手顎夾 上,與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設一弧缺 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36)相 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活動顎夾( 33)上所設之多數個弧缺口(36),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尺 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 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的組合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具功效上之增 進。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為獨立 項的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當然亦具進步性。 五、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 法(83年1 月21日修正)第98條第1 項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民國86年3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雖無同法第98條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 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同法第104 條、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 至7 頁之專利公報)。其中請求 項第1 項:「一種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其活動扳手之 組成是以一具有頭部之握柄為本體,於頭部一側延伸形成固 定顎夾,而另側則以一調整螺桿軸設一活動顎夾,利用該調 整螺桿之撥轉而得帶動活動顎夾向固定顎夾夾靠或分離,依 此獲得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兩夾持面之夾持距離的調整,據 以提供適用於不同規格之螺帽鎖卸操作功能,其特徵係在於 :該活動扳手夾口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 的弧缺口,而於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 用該等弧缺口的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形鎖卸作業時 ,六角螺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 弧缺口及活動顎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 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 避免六角螺帽之帽角部位遭到磨損,俾可預防施力時之滑脫 現象,提供較為穩定之鎖卸操作者。」(相關圖示見附圖2 )。 (四)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 原告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一至三,其中舉發證據一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舉發證據二為西元1992年9 月22日 公告之美國第5148726 號「ONE-PIECE ,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見舉發 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舉發證據三為1987 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706528 號「ADJUSTABLE WRENCH」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 至2 、37至41頁)。其中 舉發證據二,前經訴外人謝○慶持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而提出舉發,先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15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頁63至66),原告於本案係以舉發證據二與三之 組合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合先敘明。 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二係以習知固定規格之開口扳手為改良對象。 習知開口扳手為平滑的驅動面,於轉動時經常造成滑動 現象,而使開口扳手本身產生變形,並易使固定物之端 角變圓或破壞(見本院卷第60頁)。 針對上開習知技術之問題,舉發證據二提供一種具有粗 糙的驅動面(用以減低使用時滑動的風險)及防止端角 磨損之構造,其主要特徵係一種包含兩顎及一連接兩顎 喉部之開口扳手構造,其中開口扳手具有弧形角(68, 70,88,90,92),顎夾驅動面(106 )之兩鋸齒區域 間(108 ,110 )間為一平面部(112 ),上方鋸齒狀 區域(108 )具有複數個凹槽(114 )與平區(116 ) 交錯,下方的鋸齒狀區域(110 )亦具有複數個凹槽( 118 )與平區(120 )交錯,凹槽(114 )與(118 ) 並不對稱。鋸齒狀區域(108 ,110 )之角度方向增加 鋸齒狀區域與螺帽側邊之平行度,當順時針旋轉時,較 多的平區(116 ,上)將與螺帽(30)側邊接觸;當逆 時針旋轉時,較多的平區(120 ,下)將與螺帽(30) 側邊接觸,藉此平區上凹槽達到最大夾持力與減少扳手 滑動。而弧形角(68,70,88,90,92)亦可視為一離 隙端(relief regions),用以接受端角區域,並於使 用時,可避免端角與驅動面(55,54)接觸。(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相關圖示見附圖3 ,本院卷第59頁) 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三之主要目的係因習用的活動扳手通常為螺栓 、六角螺帽或直角螺帽之鬆緊工具,是以經常將活動扳 手之顎夾設計成固定形狀,惟此不易咬緊水管或圓形物 體,故對於圓形物體之咬合鬆緊,以管板箝之使用為佳 ,但管板箝不便使用於六角螺帽或直角螺帽,故於拆卸 同時有六角螺帽及管狀物時,必須交替使用活動扳手及 管板箝。就此,舉發證據三主要提供一種可同時作為活 動扳手及管板箝之工具。(見舉發卷第38頁反面。相關 圖示見附圖4-1 ,見舉發卷第41頁反面) 於舉發證據三之圖式中,活動扳手之咬合物體多呈現圓 形(即舉發證據三專利說明書之圖示1 、3 、4 、6 、 7 、9 、10、12、13,見舉發卷第38至41頁反面),與 其他習用的活動扳手有直角或六角的螺帽並不相同。 舉發證據三係一種活動扳手構造,結合可調整之活動扳 手及管板箝為其特徵,具有一固定顎夾(10),及一可 調整距離之可動顎夾(26)。可動顎夾(26)及固定顎 夾(10)的滑動顎夾(16)上有齒狀結構(38、18), 用以增加夾持力,避免滑動。對於水管之類的物體a , 先利用齒條(36)的滑動,將滑動顎夾(16)與可動顎 夾(26)先予夾合,轉動把手順時針旋轉時,滑動顎夾 (16)因插稍與滑槽之結構,使活動顎夾往B 的方向滑 動,滑動顎夾上齒狀結構於滑動之際,即可縮短其與可 動顎夾上齒狀結構的距離,齒狀結構(18與38)因此更 加咬緊管狀物a 以利旋轉。此外,滑動顎夾(16)不僅 可置放於固定顎夾上,亦可安裝於可動顎夾上。(見舉 發卷第37至38頁反面。相關圖示見附圖4-2 ,見舉發卷 第41頁反面) (五)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1 項部分: 系爭專利係針對活動扳手進行六角螺帽鎖卸之帽角部位 及接觸點的防護而設計,避免產生結構磨損而導致鎖卸 滑脫之現象,進而提供較穩固的鎖卸操作,且因接觸部 位轉移至兩側平面及弧缺口的邊緣介面處,故鎖卸之施 力不會對螺帽的二施力頂抵角形成應力作用而產生磨損 現象。而舉發證據二係將弧缺口之技術特徵運用於開口 扳手上,以保護螺帽端角,並以鋸齒區域之凹槽設計, 增加夾持力;舉發證據三係一種於活動顎夾及固定顎夾 之一側有齒狀構造之活動扳手結構。舉發證據二雖揭示 在固定規格的開口扳手中開設弧缺口的特徵,且舉發證 據三利用滑動顎夾,結合活動扳手與管板箝之功能,以 利活動扳手夾持圓管使用,並於活動扳手之顎夾上設置 齒狀結構增加咬合功能,然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活動扳手夾口之 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並於 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之特徵。 原告主張將舉發證據二之弧缺口予以數量上的變化,再 轉用於舉發證據三,即為系爭專利之特徵云云,惟舉發 證據三雖為於活動顎夾及固定顎夾之一側有齒狀構造之 活動扳手結構,然其齒狀結構重在加強該活動扳手之咬 緊力及夾持力,尤其適用於管狀物方面,舉發證據二固 揭示弧缺口之特徵,然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並未明確 指引等弧缺口之數量變化,難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藉 由舉發證據二與三之教示結合,將弧缺口予以數量上之 變化,再轉用至活動板手夾持面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況系爭專利於活動扳手上配合弧缺口數量上之變化 ,可使活動扳手達到於鎖卸不同尺寸螺帽時避免其端角 磨損之功效,故以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與舉發 證據二及三組合之技術內容相比較,其創作目的、結構 、運用技術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第1 項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均依附於 獨立項第1 項,而獨立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各該附屬項 即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及三之 組合並不相同,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 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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