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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75號
案由摘要:
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75 號
原      告  日商日本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駿(代表取締役)
訴訟代理人  吳○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6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25日以「金屬材料表面處理劑及以該
    處理劑處理之鍍鋁、亞鉛系之鋼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編為第91121951號審查,以93年5 月18日(93)智專二(
    六)01075 號第0932045936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
    予專利」之審定,並於同年6 月21日公告。旋公告期滿,被
    告乃於同年10月2 日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79825
    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以憑核發證書,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
    費,復未於限期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遲至97年6 月13日始
    申請繳費領證,被告遂於同年6 月27日以(97)智專一(一
    )13 004字第09741081550 號函以第91121951號專利案已逾
    繳費期限,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請檢還收據憑辦退費,而
    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60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被告所發之93年10月2 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79825
    0 號函,原告確未收悉,郵政機關送達重要文書,為何不請
    管理員代收?若管理員不願代收,為何不請管理員打電話告
    知?管理員若不願意代為電話告知,為何郵務人員不按大門
    口之對講機?大門口之對講機若故障或沒人接聽,為何不直
    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處所按門鈴?若當天沒人,為何不黏
    貼掛號領取通知或告知鄰居?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應請郵政機關提供拍照存證之照片。今訴
    願機關未詳查被告是否確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
    規定送達,僅1 紙被告之送達證書即逕行作成「專利權自始
    不存在」之決定,顯有違法。
  (二)系爭文件送達而造成「訴願駁回」,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
    代理人,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本案業經被告於93年5 月18日以(93)智專二(六)01075
    字第09320459360 號函審定應予專利,於同年6 月21日公告
    ,並於同年10月2 日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79825
    0 號函通知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原處分書經被告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列地址,交由
    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是本
    件送達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業已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限未繳費領證,其專利權自
    始不存在。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係被告登錄在案之代理人,具專利代理人之
    專業知識,原告自承已於93年5 月20日收受本案核准審定書
    ,原告訴訟代理當可依其專業知識,計算公告期滿日,並於
    公告期滿後自行主動來電查詢有無他人提起異議或有無異議
    成立之情形,更不至容認延宕數年毫無進展之情形發生。況
    被告93年10月2 日之繳費領證通知函既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
    法送達在案,揆諸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意旨,逾
    限未繳費領證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本不待處分即依法
    發生。原告遲至97年6 月13日始申請繳費領證,被告乃函復
    該專利案已逾證書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請檢還收
    據憑辦退費,故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並無違誤。
四、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係於專利法92
    年1 月3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審定之專利申請案
    ,關於繳費領證程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93年10月2 日智專一(一)字第09371798250 號之繳費
    領證通知函(下稱系爭繳費領證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予原
    告?經查:
  (一)關於送達之法律規範:
    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1 年應於專利權審查
      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2 年以
      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又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
      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
      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又
      第1 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
      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86
      條、第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
      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
      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1 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845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91年9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並於發明
    專利申請書上載明專利代理人為「吳○山(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其地址為「○○縣○○市○○路○號○樓之○」,
    且檢附委任狀,由原告委任吳○山代收有關一切書證或物件
    。經被告於93年5 月18日以(93)智專一(二)01075 字第
    0932045936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應予專利之審定,公告於
    同年6 月21日出版之專利公報,嗣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
    被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6條規定,於同年10
    月2 日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798250 號函(即系
    爭繳費領證通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專利
    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以憑核發專利證書,並於說明事項載
    明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年費,復未於限期後6 個月內加倍補
    繳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
    在。此有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同年5 月18日專利核准審定
    書、同年10月2 日繳費領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 至3 、7 、8 、10、11頁)。
  (三)系爭繳費領證通知函將原告代理人吳○山列為應受送達人,
    並以○○縣○○市○○路○號○樓之○為應受送達處所,交
    由郵政機關永和福和郵局送達,郵務人員於93年10月11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製作送達證書,此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2頁)。
  (四)原告至97年6 月13日始申請繳費領證,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
    以(97)智專一(一)13004 字第09741081550 號函以系爭
    專利案已逾繳費期限,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自93年6 月21
    日起當然消滅,請原告檢還收據憑辦退費。此有申領專利證
    書及申請延緩公告申請書、被告97年6 月27日函附卷足憑(
    見原處分卷第20、23頁)。
  (五)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即已委任吳○山為代理人,並授予
    吳○山有代收關於本案之一切書證或物件之權限。是被告93
    年10月2 日繳費領證通知函以吳○山為應受送達人,並以所
    陳報之地址(○○縣○○市○○路○號○樓之○)為應受送
    達處所,交由郵務機關永和福和郵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六)經本院函詢永和福和郵局有關系爭繳費領證通知函之送達情
    形,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8年2 月23日函覆稱:臺北縣○○市
    ○○路○號○樓之○係屬集合式之封閉性大樓,郵件統由大
    樓接收郵件人員收轉,於93年間吳○山要求將其收之附送達
    證書掛號郵件作寄存送達辦理,永和福和郵局遂將系爭繳費
    領證通知函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上,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嗣吳○山又再要求依原方式送達,致將寄交之經
    濟部訴願決定書於97年11月13日投交收件地址所屬華○興大
    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收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吳○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2 月23日函)過程是如函所示沒有錯,
    當時確實由於大樓管理員無法正確收受送達通知書,甚至有
    延誤之虞,故萬一大樓管理員無法接收時,我請郵務士通知
    我有郵件,並張貼在我的信箱處,以便我能即時支領送達之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永和福和郵局郵務人員
    確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按其指示直接以寄存送達
    方式處理應送達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
  (七)職是,永和福和郵局郵務人員於93年10月11日,按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前指示,就應送達系爭繳費領證通知函寄存於永和
    福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信箱上,另1 份置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信箱,即屬合
    法,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郵務人
    員未通知,並要求永和福和郵局提出照片以為證明云云,然
    就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或處理情形為拍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73條所要求之法定要件。永和福和郵局郵務人員業於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送達證書載明將送達證書之處理情形,且經永和
    福和郵局於98年2 月23日出具公文加以確認,足認上開送達
    情形為可信。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郵務人員所
    為之寄存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僅空言主張送達不合
    法云云,委無足採。
  (八)系爭繳費領證通知函於93年10月11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即同年11月11
    日前)繳納系爭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或於94年5 月10
    日前加倍繳納第1 年年費。惟原告並未於指定期限屆滿前繳
    費,復未於限期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原告遲至97年6 月
    13日始申請繳費領證,於法自有不合。從而,被告以本案已
    逾證書繳費期限,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所為請原告檢還收
    據憑辦退費之實質否准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主張本案因文件送達問題而造成專利權消滅,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及其代理人,而屬於可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乙節
    ,無論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或修正後第17條
    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
    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要難執為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之論據,併此述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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