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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29號
案由摘要:
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29 號
                                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科學工業公司
           (E○○○ Sc○○○○ Industries, Inc.)
代  表  人  保○‧歐○○(Pa○ Ol○○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韓商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朴○歐
送達代收人  林○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韓商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 月26日以
    「ES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晶圓代工(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
    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快閃記憶體組裝、積體電路
    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
    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969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件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
    3 月14日中台評字第950491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月23日經
    訴字第09706108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
    95年12月14日註冊第1149694 號「ESI 」商標評定事件,作
    成評定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而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第236488、236489、363170及36
    3203號「esi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件)構成近
    似,已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確認,則本案之主要
    爭點為: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
    已成為著名商標,及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
    品或關係密切之商品。
  (二)就第一個爭點而言,原告欲陳明者為原告自西元1954年創用
    據以評定商標以來,即在美國本土及工業先進國家德國、日
    本及歐盟取得註冊及使用,為利「esi」產品在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行銷,自西元1984年起即向被告申請准予註冊上開據
    以評定商標,有「esi 」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相關註
    冊證影本共34份可證。另為拓展「esi 」商標在臺灣的市場
    ,原告在臺灣竹北設立辦公室及技術中心,以促銷「esi 」
    產品,由於品質精良,「esi 」產品在西元2000年榮獲國際
    半導體雜誌的「編輯精選- 最佳產品獎」,其相關使用證據
    如下:
    原告西元2000年至2003年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所舉辦之促
      銷活動一覽表乙紙(證2 號)。
    西元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參展照片及
      節目表共3份(證3 號)。
    原告竹北辦公室暨亞洲技術中心啟用慶祝典禮程序表、典
      禮照片、簡介摺頁及網路介紹共1份(證4號)。
    原告於西元2003年為臺灣客戶分別在高雄及新竹所舉辦的
      技術座談會報名表及會場照片、討論資料共1 份(證5 號
      )。
    原告西元2000年至2006年在臺灣之收入統計表1 份(證6
      號)。
    原告於西元2000年榮獲國際半導體雜誌的「編輯精選-最
      佳產品獎」之宣傳單影本1紙(證7號),又另提呈原告西
      元2003、2004、2005年之年報影本共3 份(證8 號),從
      該等年報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認證) 可知原告自西元19
      99年至2005年之年淨銷售額如下:
      西    元        年淨銷售額
      1999          US$197,118,000(約合新臺幣6.4 億);
      2000          US$299,419,000(約合新臺幣97億);
      2001          US$471,833,000(約合新臺幣153億);
      2002          US$162,885,000(約合新臺幣53億);
      2003          US$136,885,000(約合新臺幣44億);
      2004          US$207,242,000(約合新臺幣67億);
      2005          US$233,371,000(約合新臺幣76億);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臺灣半導體業
      界之著名商標,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漠視原告之上述在臺行
      銷數據,率爾認定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商標,其
      處分及決定之論斷,顯有未洽。
  (三)又原告在亞洲、歐洲、美國自西元1997年至西元2006年第三
    季之淨收益總額為22,884,400,000美元(約合新臺幣74,500
    ,000,000元,證9 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考量如此龐大
    的行銷獲利數據,而逕予否定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因廣於世界
    各地(包括臺灣)行銷而取得之著名地位,其處分及決定亦
    顯有違誤。
  (四)就第2個爭點即兩造商標產品之性質觀之,系爭商標之晶圓
    代工、電子產品之組裝服務與原告之雷射半導體測試產品同
    屬電子業且關係密切,因電子(半導體)產品的測試與組裝
    是必備程序,因此兩造商標產品屬類似服務/商品。以原告
    據以評定商標在全球獲得之高知名度,難謂從事於相關電子
    產品組裝業務之參加人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之著名商
    標,故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其理甚明。
  (五)原告在韓國成功地撤銷系爭商標,按依相同之事實及證據所
    作「著名商標」的判定應有其一致性,而不應因國家不同而
    否定原告著名商標的地位及其他國家商標主管機關之判斷。
    況且,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公司名稱的首字縮寫,係原告所
    首創的商標,使用超過半世紀之久,縱該他人可抗辯其「E
    」、「S」、「I」可代表許多不同的英文字的字首,若有他
    人使用相同之「ESI」,即顯有抄襲之嫌。
  (六)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評定不成立」處分及
    經濟部「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
    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固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惟原告於本案僅檢送美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其
    餘則引用另案第1168573號商標(下稱另案系爭商標,如附
    件)異議案中檢送之證據資料。惟上開美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充其量僅能說明據爭商標首次使用於1954年,於美國取得註
    冊,其餘證據資料經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G00941394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審認如下:
    1.商標註冊證影本雖可說明該商標於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之情
      形,惟關於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
      須參酌實際使用証據資料綜合論斷。
    2.原告2000年至2003年在臺灣地區舉辦之促銷活動一覽表一
      紙、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臺北世貿展覽照片及節目表、
      竹北辦公室暨亞州技術中心啟用慶祝典禮程序表、典禮照
      片、簡介摺頁及網路資料、座談會報名表及會場照片、討
      論資料、宣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核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說
      明原告於2000年至2003年之4年間參與或舉辦過6次之活動
      ,而因該等活動知悉據爭商標者不明。
    3.原告2000年至2006年在臺灣之收入統計表及1997年至2006
      年第3季之淨收益總額統計表資料,核其形式乃電腦製作
      之表格,並無相關輔證資料,且無在臺灣之實際銷售收益
      客觀證據,尚難證明在另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3年4 月
      26日)時,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臻著名。又系爭商標與另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
      相同,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自亦難謂據爭商標
      已達著名之程度。況外文「ESI」非獨特之字詞,且國內
      外廠商亦有以外文「ESI」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
      冊,是其尚非原告獨創而具高度識別性。衡酌據爭商標識
      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及創意等情,從而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尚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
      適用。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
    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意
    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性質、材料/ 內容
    、產製者/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而言。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晶圓
    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快閃記
    憶體組裝、積體電路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務,與
    原告據以評定註冊第236488、23648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測量電特性-既電阻、電容、電感、電抗、消耗因數及其倒
    數、電壓、電流、相角、頻率、功率及功率因素之器具暨應
    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第363170、363203號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雷射產生器」商品及雷射產生器、測量各種電之特
    性(如電阻、電容、電感、電壓、電流等)之器具(詳如評
    定書理由)相較,前者所代工或組裝者為晶圓、快閃記憶體
    、積體電路、微控制電腦晶片等商品,而後者則屬檢測儀器
    商品或為發射雷射光之器具,二者無論商品用途、功能、材
    料、產製者等皆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尚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
    誤認之虞,應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
    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訴稱對參加人於韓國之相同商標提起評定案件,業經
    該國主管機關評定為註冊無效,經核該案所主張事實理由、
    各國交易習慣、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尚有差異,是尚難據此
    執為本件評定案應為成立之論據。綜上,原處分洵無違誤,
    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兩造之爭點: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參加人前於93年4月26日以「ESI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晶圓代工
    (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
    快閃記憶體組裝、積體電路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
    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系爭商標。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3 月14日中台評字第95
    0491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88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
    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已成為著名商標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關係密切之商品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三)經查:
    關於據以評定的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已成為著
      名商標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部分:
    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esi」(我國註冊第236488、3
      63170號)及「esi and device」(我國註冊第236489、3
      63203 號)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外文「ESI 」,其間僅
      有字體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評
      定商標已臻著名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是茍據以評定商標在
      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非為著名商標,即無該款之適用。
    查本件據原告所檢送之「esi 」商標於澳大利亞、巴西、
      歐盟等20餘國家或地區之註冊資料影本,屬靜態權利表徵
      ,關於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
      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依原告其他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其中西元2000年至2003年在臺灣地區舉辦之促銷
      活動一覽表、西元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臺北世貿展覽照
      片及節目表、竹北辦公室暨亞州技術中心啟用慶祝典禮程
      序表、典禮照片、簡介摺頁及網路資料、座談會報名表及
      會場照片、討論資料、宣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核該等
      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於西元2000年至2003年之4 年間參
      與或舉辦過6 場商品促銷活動、3 場展覽會、1 場辦公室
      及技術中心啟用典禮及2 場座談會,該等活動場次不多,
      國內多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能否因該等活動內容,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尚屬有疑;又原告所提西元2000年至20
      06年在臺灣之收入統計表、西元2003年至2005年年報及西
      元1997年至2006年第3 季之淨收益總額統計表資料,查該
      等收益金額統計表,核其形式乃電腦製作之表格,且因原
      告未提供其他如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
      據等輔助資料佐證,自無從認定該等銷售金額即為據以評
      定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實際銷售金額,是原告所檢送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
      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況外
      文「ESI 」非獨特之字詞,且國內外廠商亦有以外文「ES
      I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是其尚非原告獨創
      而具高度識別性。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
      性之高低及創意等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尚無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關於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關係密切之
      商品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部分: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除兩造商標相同
      或構成近似,復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之
      一。是苟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即無該款
      之適用。
    又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
      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則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參照)。
    查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晶圓蝕刻處理、
      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快閃記憶體組裝
      、積體電路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務,與原告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236488、23648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測
      量電特性-既電阻、電容、電感、電抗、消耗因數及其倒
      數、電壓、電流、相角、頻率、功率及功率因素之器具暨
      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第363170、363203號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雷射產生器」商品及雷射產生器、測量各種
      電之特性(如電阻、電容、電感、電壓、電流等)之器具
      (詳如評定書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前者所代工
      或組裝者為晶圓、快閃記憶體、積體電路、微控制電腦晶
      片組裝等服務,而後者則屬檢測儀器商品或為發射雷射光
      之器具,二者無論商品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等皆明
      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且
      晶圓代工之服務的提供與雷射產生器之商品沒有關連,雷
      射產生器之商品並非晶圓商品,僅係晶圓代工生產流程所
      使用之設備,亦無法滿足晶圓代工的需求,是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應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4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
    請求被告應就95年12月14日註冊第1149694 號「ESI 」商標
    評定事件,作成評定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認定參加人系爭商
    標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為使用於關係密切之商品,而駁回參
    加人之申請;另原告對參加人於韓國之相同商標提起評定案
    件,業經該國主管機關處分該商標註冊無效一節。經核,各
    國交易習慣、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是尚難據此執為本
    件異議亦應成立之論據。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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