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0 號
民國98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富
參 加 人 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具有速換式接頭的扳手(一
)」向被告申請新型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44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
舉發理由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18日(97)智專
三(三)05055 字第0972020154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同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235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證據2 (西元2005年4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883402B2 號
「RATCHET WRENCH HEAD MEMBER AND SYSTEM 」專利案)
部分:
依「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比對圖」第4 頁及證據2
,系爭專利之套接孔211 、凹陷部213 、定位孔214 、
卡掣件33,固分別對應於證據2 之套接孔(36、34)、
凹陷部(40定位孔附近)、定位孔(40、38)、卡掣件
(56、54),惟兩案用來定位扳手本體及接頭單元30之
機構明顯不同,應進一步了解證據2 之雙定位孔40、38
、雙套接孔36、34及雙卡掣件(56、54)間之配合機制
。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用以產生卡掣定位之構造不同:
證據2 為將棘輪頭元件20安裝在軸58上,藉由鎖定球54
與鎖定孔38之配合,產生卡掣定位作用,再藉由釋放鈕
56與釋放孔40之配合,產生釋放鎖定球54之作用。亦即
證據2 之鎖定球54僅具有卡掣定位之單一功能,並無法
直接按壓釋放,且設置在圓柱狀軸58上之釋放鈕56僅具
有按壓之單一功能,無法產生卡掣定位作用。反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單一且具彈伸力之卡掣
件33卡掣在扳手本體20之定位孔214 內,有別於證據2
之雙孔洞及雙釋放鈕(鎖定球)之設計,且兩案用來執
行卡掣定住機制的構造亦不同。
系爭專利操作方便性較證據2 佳:
系爭專利為使接頭單元30更換方便,乃在扳手本體20
上設置凹陷部213 ,當卡掣件33移至定位孔214 位置
時,除可凸伸卡入定位孔214 內,而與定位孔214 配
合產生卡掣作用外,更可凸伸至凹陷部213 內,產生
供使用者手指直接按壓釋放之作用。當向下按壓卡掣
件33時,即可使卡掣件33下移而與定位孔214 脫掣。
卡掣件33與定位孔214 之單點定位沒問題,亦方便將
接頭單元30向外拔出、拆解。
證據2 雖藉由鎖定球54與鎖定孔38之配合產生卡掣定
位作用,然於鎖定孔38處並不具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
可供手指拍進之凹陷部的特徵,因此,使用者無法直
接下壓鎖定球54,而使鎖定球54下移至與鎖定孔38
脫掣,相反地,必須先另外按壓其釋放鈕56,始能使
鎖定球54下沈。又證據2 第3 欄第1 至7 、31至34、
45至47行說明鎖定球54及釋放鈕56的動作方式,其中
第45行記載:「位於驅動頭52上的鎖定球54被釋放是
" 藉由" 手指或拇指穿過釋放孔40進行按壓,使位於
座管延伸部48該軸58上的釋放鈕56下壓而達成」,第
31行記載:「除非釋放鈕被壓下,否則鎖定球(54)
即鎖固於鎖定孔38(原文誤繕為72)內,以防止延伸
部48抽出棘輪頭元件20外」。易言之,惟有當釋放鈕
56被壓下時,鎖定球54始被釋放,如僅有鎖定球54
而無釋放鈕56,鎖定球54將無以脫出。故鎖定球54與
釋放鈕56之間確實存在有作動關係,鎖定球54的釋放
動作是取決於釋放鈕56的按壓動作,缺一不可,此與
系爭專利之單一卡掣件33比較,除元件複雜外,兩案
之作動原理明顯不同。
綜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之卡掣定位構造與證據
2 不同,以較為簡單之構造,達到優於證據2 之功效。
證據2 及證據3 (即民國9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93105811
號「可換式電子扳手」專利案)之組合部分:
證據2 在卡掣定位的機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構造並不相同,亦與證據3 未設置定位孔
及凹陷部之構造不同。
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差異在於證據2 之驅動頭後端
延伸出套接部,驅動頭24後端呈現空心狀的套接部30,
而系爭專利之驅動頭後端延伸出栓接部,驅動頭31 後
端則是實心的栓接部3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驅動頭部的構造不僅不同於證據2 ,亦具較佳之結
構強度。
證據2 驅動頭24後端為中空圓形的套接部30,其卡掣件
設計是配合採用兩階段雙孔洞及雙釋放鈕(鎖定球)之
技術。證據3 驅動頭後端為實心的栓接部,其卡掣件設
計是配合採用鋼珠定位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需
要利用手指按壓之結構不同。
綜上,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要結合1 件美國專利及1 件我國專利實有其
困難性。故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之倒角部212 ,係為順利導引卡掣件33進入套接
孔211 內,卡掣件33頂端接受倒角部212 的壓迫而漸次地
縮入,直到卡掣件33彈伸進入定位孔214 為止,因卡掣件
33頂端呈圓柱頭狀,藉由「斜角導引方式」,使卡掣件33
易於進入套接孔211 內。又卡掣件33 由 端面按壓可活動
作縮入狀,如對卡掣件33由圓柱面方向施力,則具有抵抗
效果。
依證據3 說明書或圖式可知,證據3 並無類似系爭專利倒
角部之設置。再證據3 之卡掣件為圓形鋼珠結構,無論由
任一方向施力,皆會自動地縮入,無倒角部之必要。此種
鋼珠加彈簧之結構,在使用時具有容易受振動、脫離、定
位效果不佳,及可由任一方向施力內縮等特性。在卡掣機
構完全的情況下,證據3 並無類似系爭專利之導引缺口的
結構,即無所謂「簡易導角變化」之可言。
縱觀證據2 第7B圖及證據3 揭示之倒角部,純為修飾邊角
之功能,不涉及系爭專利倒角部212 導引進入之技術思想
。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凹陷部213 是略呈半圓弧
狀,且此半圓弧形的一側可供使用者手指易於拍入,而呈平
面的一側則是提供給卡掣件33外周柱面作為擋抵之用,達到
強力防止脫除之效果,同時具有易於操作及卡掣穩固之特點
。而證據2 說明書及第7A圖之凹陷部,兩側皆呈圓弧形狀,
不具擋止效果,且其卡掣件是鋼珠元件,更易鬆退,定位效
果並不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僅形狀不同於
證據2 ,更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凹陷部
213 為證據2 凹陷部分成2 個半圓弧狀之簡易結合,理由牽
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部分:
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20可對應證據2 之扳手本體48,系爭
專利之套接部21可對應證據2 之套接部30,系爭專利之握
柄部22可對應證據2 之握柄部58,系爭專利之凹陷部213
可對應證據2 之凹陷部(40定位孔附近),系爭專利之接
頭單元30可對應證據2 之接頭單元20,系爭專利主張驅動
頭31可對應證據2 之驅動頭24,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
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驅動
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而證據2 係「驅動頭後端延伸
出的套接部」,栓接部為公,套接部為母,惟只要套合後
即可達成結合之目的,且套接部30與驅動頭24有一段距離
,並不會影響扳手結構強度,故兩案接頭功效相同,且其
「驅動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已揭露於證據3 第1 圖,
插入段22為公,插置口11為母。
證據2 設有二階段卡掣件可達到比較安全之接合及增加接
合部位之結構強度,證據2 之鎖定球式卡掣件54係設計可
承受小外力之卡掣定位作用,施以較大外力就可使鎖定球
之卡掣件54自動縮進洞槽內,無須直接按壓54,只要按壓
1 個釋放鈕式卡掣件56,即可一起分離握柄部58。反之,
如在分離握柄部58時,尚須同時按壓2 個部位【鎖定球式
卡掣件54及釋放鈕式卡掣件56】,操作即不方便。
證據2 之釋放鈕56與鎖定球54並無連動的作動關係,更無
所謂「缺一不可」,且鎖定球54下方有彈簧,因彈出來未
到達圓的半徑,碰到後即自動縮入,到達鎖定球的一個槽
,不用按壓,故被告無須引用證據2 此部分裝置認定系爭
專利不具專利性,而是另加上證據2 之編號58元件加以認
定。此外,系爭專利對於卡制件33之結構並未界定其上有
按鈕、彈簧等,即使有按鈕、彈簧,亦已揭示於證據2 之
卡制件56。另原處分並未引用證據3 之「鋼珠定位」結構
。
綜上,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扳手本體位於套接孔
外側邊處具有一可令卡掣件易於卡進入的倒角部(212 )」
,其特徵實為證據3 接頭單元之簡易倒角變化,亦可見於證
據2 第7B圖中之倒角部110 ,此觀編號112 內部有斜線,即
外面為大圓,內部凹陷為小圓,呈圓錐體連接。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扳手本體凹陷部略
呈半圓弧狀,與套接部外表面以預定角度做傾斜凹入」,
其「與套接部外表面以預定角度做傾斜凹入」特徵已被揭
露於證據2 第7A圖中,其圓弧狀凹陷部112 外形應可分為
2 個半圓弧狀之簡易結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第7A圖凹陷部112 為圓弧狀,可以任何方向按壓,
而系爭專利第7 圖之凹陷部成半圓弧狀,從把手部分以手
指按壓較順,以其他方向反而會卡住,反而功效不好。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
步性之規定?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其
中第1 項:「一種具有速換式接頭的扳手(一),包含有:
一扳手本體,具有一套接部及一由套接部向外延伸的握柄部
,套接部的端面處凹設有一套接孔,套接部的外周面設有一
可供人體手指掐進的凹陷部,位於凹陷部中間處更開設有一
直透通至套接孔內的定位孔;及一接頭單元,具有一呈預定
外形的驅動頭、一由驅動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以及一彈
設在栓接部外周面處的卡掣件,該栓接部剛好可套入扳手本
體的套接孔內,該卡掣件可彈伸出進入定位孔內而形成卡固
結合。」(相關圖式見附圖1 )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參加人提出引證資料共2 項:一為證據2 (西元2005年4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883402B2 號「RATCHET WRENCH
HEAD MEMBER AND SYSTEM」專利案。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二為證據3 (即民國9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93105811
號「可換式電子扳手」專利案。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告於原處分係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198 至201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引證資料補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3 、7 、14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66頁之發明專利說
明書)。至相關圖式見附圖2 。
證據3 之技術內容:
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其中第1 項:「一種可換式電子扳手,其主要包括:
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上設有電子裝置,該電子裝置上
設有一顯示器,而扳手本體至少一端設有插置口,該插置
口內一側固設有一應變規,該應變規係與電子裝置連結導
通,且電子裝置可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產生之電阻變化而
計算出扭力值,並以顯示於顯示器上;一扳轉頭,該扳轉
頭係設有一扳動部,該扳動部一端延伸形成一插入段,該
插入段係可活動插固於扳手本體插置口內,使扳手本體與
扳轉頭結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3 )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關於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扳手(相關圖式見附圖4 )為改
良對象,由於一般扳手之柄身11通常與第一驅轉頭12
、第二驅轉頭13一體相連,於其上開設之齒孔121 及
開孔131 大小固定而無法改變,僅適合扳轉單一尺寸
之螺栓,如遇其他不同尺寸之螺栓,即無法順利進行
扳轉作業,必須準備多組不同尺寸之扳手,不僅攜帶
使用麻煩,且增加工具成本(見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在提供一種可快速組接不同接頭單元,利用扳手本
體20設置套接孔21 1,以供接頭單元30拴接部32快速
套入,接頭單元30再藉由卡掣件33彈掣入扳手本體20
定位孔214 內,即可使接頭單元30與扳手本體20卡固
結合,讓使用者隨心所欲地更換不同型式之接頭單元
30,以適應扳轉不同型式、尺寸之螺栓;其功效在於
接頭單元利用卡掣件彈掣入定位孔,可快速與扳手本
體結合或脫離,藉此達到可適應不同型式、尺寸螺栓
扳轉工作,且可快速地在扳手本體20上進行拆卸或安
裝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至55頁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實施方式)。
證據2 則針對習用之扳手,雖有棘輪系統用以容納不
同之扳手套接部,而可適用不同尺寸之螺栓,惟習用
扳手在360 °環繞區域內如有干擾物時,甚難使用,
又鎖定球之移動須極端猛烈,否則把手將於孔洞中旋
轉,且仍需要相同數目及種類之元件,而有體積及重
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5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20至57行之創作背景),故證據2 主要係一可換
接頭式扳手系統,除揭露扳手本體48及接頭單元30部
分外,並揭露下列技術內容:
A.扳手本體部分之「具有一驅動中空段34及一由驅動
中空段向外延伸的軸狀中空段36」、「一鎖定孔38
」、「一鎖定球54」、「一釋放鈕56」、「該鎖定
球54、釋放鈕56可分別彈伸出進入鎖定孔38、釋放
孔40內而形成卡固結合」。
B.接頭單元部分之「具有一呈預定外形的驅動頭52」
、「一由驅動頭52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50」、「設
有一可供人體手指掐進的凹陷部(釋放孔40周圍)
」、「位於凹陷部中間處更開設有一直透通至套接
孔內的釋放孔40」。
證據3 則針對習用之電子扳手生產成本較高,且其扳
轉頭、扳動部呈固定式不可替換,如消費者需要不同
態樣之手工具,須再次購買多件手工具之缺點,故證
據3 主要係一可換式電子扳手,其技術手段在於:利
用一具有插置口11之扳手本體10,使用者視其需要選
擇適用之扳動部21後,該扳動部21一端延伸形成一插
入段22,該插入段22係可活動插固於扳手本體10插置
口11內,使扳手本體10與扳轉頭20結合(如附圖3之
第一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9、、72頁反面、73頁反面
之證據3 發明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內容、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第一圖)。
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3 均在改良固定式扳手,故二
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而證據2 直指為適用不同尺
寸之螺栓,扳手套接部之可換性已屬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
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為可換接頭之扳手,皆有扳手本
體20/扳手本體48、套接部21/套接部30、握柄部22
/握柄部58、套接孔211 /套接孔36及34、凹陷部21
3 /凹陷部(釋放孔40周圍)、定位孔214 /釋放孔
40及鎖定孔38、接頭單元30/接頭單元30、驅動頭31
/驅動頭24、栓接部32/栓接部58及52、卡掣件33/
卡掣件56及54等結構(系爭專利部分如附圖1 之圖2
、圖4 所示,證據2 部分如附圖2 之圖4 所示)。二
者不同之處如下: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扳手本體20具有一
套接部21,其接頭單元30為栓接部32。而證據2 之
扳手本體48為栓接部,接頭單元則為套接部30。
B.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凹陷部213 之定
位孔214 係位於扳手本體20上。而證據2 之具凹陷
部(釋放孔40周圍)之釋放孔40係位於接頭單元30
上。
C.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掣件33係位於接
頭單元30之栓接部32上。而證據2 之鎖定孔38及釋
放鈕56係位於扳手本體48上。
D.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具一卡掣件33,該
卡掣件可直接通過套接孔211 ,使卡掣件33移至定
位孔214 位置時,卡掣頭331 受到彈簧332 向上彈
抵,凸伸卡入定位孔214 內而與扳手本體20結合固
定。而證據2 則具有一鎖定球54及一釋放鈕40,其
接頭單元30與扳手本體48之結合固定係經由鎖定球
54及釋放鈕56直接通過套接孔,使鎖定球54嵌卡於
鎖定孔38、釋放鈕56凸伸卡入釋放孔40內。
系爭專利之一扳手本體20,具有一套接部21及一由套
接部21向外延伸的握柄部22,且有一接頭單元30,具
有一呈預定外形的驅動頭41、一由驅動頭後端延伸出
的栓接部42,該栓接部42剛好可套入扳手本體20的套
接孔211 內。而證據3 亦有一扳手本體10,扳手本體
至少一端設有插置口11,且有一扳轉頭20,該扳轉頭
20係設有一扳動部21,該扳動部21一端延伸形成一插
入段22,該插入段22係可活動插固於扳手本體10插置
口11內,使扳手本體10與扳轉頭20結合(系爭專利部
分如附圖1 之圖2 、圖4 所示,證據3 部分如附圖3之
第一圖所示)。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係在改良習用之柄身與驅轉頭一
體相連的扳手,以卡掣件快速組裝或拆卸接頭單元與
扳手本體,其技術特徵在於接頭單元與扳手本體係屬
分離(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圖4 之簡單說明,即明白記
載扳手本體與接頭單元呈分離的情形。見本院卷第55
頁),而可拆換不同接頭單元,以適應不同型式、尺
寸之螺栓,至於如何在扳手本體上進行拆卸或安裝接
頭單元,則採取於接頭單元利用卡掣件彈掣入定位孔
之技術手段。然此種接頭單元可換式之技術特徵早於
系爭專利於94年8 月26日申請前,即已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3 ,係屬習知技術。至於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
20 具 有一套接部21,其接頭單元30為栓接部32,而
證據2 之扳手本體48為栓接部,接頭單元30為套接部
,雖二者之套合結構有別,然皆具接頭套合之功效,
僅屬套接、拴接部位之簡易對調,且系爭專利之「驅
動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已揭露於證據3 ,而為扳
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而可輕易思及者。
原告固強調系爭專利與證據2 用以產生卡掣定位之構
造不同,且證據2 之鎖定球54與釋放鈕56間有作動關
係,系爭專利僅單一卡掣件33之構件即可完成,操作
方便性較佳云云。惟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之專利要件,應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
系爭專利以扳手本體20上之套接部21及套接孔211 、
及接頭單元30上之拴接部32,經由拴接部32套入套接
孔211 內,進而將扳手本體20與接頭單元30卡固結合
(如附圖1 之圖2 所示)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柄身
11與第一驅轉頭12、第二驅轉頭13一體相連之固定式
扳手(如附圖4 所示),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
之重點,系爭專利並非以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
2 及證據3 之組合為改良對象,故其他如具凹陷部定
位孔、卡掣件等結構、是否具卡掣定位機制、如何鎖
定或釋放扳手本體與接頭單元等其他功效,即非所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固定式扳手之
柄身11與驅轉頭12、13予以分離,改為可換式接頭,
依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
製作扳手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
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即能輕易將證據2 所教示之扳
手本體48的栓接部、接頭單元30的套接部變更為扳手
本體的套接部21、接頭單元的栓接部32,而完成系爭
專利,且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卡掣定位機制等功效,
並非於申請專利當時所欲改良習知扳手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
徵已為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
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具
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
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
查之原則。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扳手本體20套接孔211 是呈四方矩形孔,
相對於接頭單元30栓接部32是矩形柱」(如附圖1 之圖2
所示)。而證據3 之圖式第一圖(如附圖3 所示),其扳
手本體10之插置口11係四方矩形孔,且接頭單元之插入段
22係套置入插置口內,此插入段係矩形柱體,即已完全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套接孔211 、栓接部32
之矩形形狀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所界定者為習知技術,其細部技術特徵之附加乃習知技術
之簡單運用,為所屬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扳手本體20位於套接孔211 外側邊處具有
一可令卡掣件易於卡進入的倒角部212 」,即該套接孔
211 外側設有一倒角部212 ,用以引導卡掣件33得以順利
進入,亦即使系爭專利之接頭單元30之卡掣件33於開始進
入套接孔211 時,會沿著倒角部212 順利地壓縮以通過套
接孔211 。而觀諸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10至12行(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圖7A、7B(如附圖2 所示),亦
已揭露倒角部110 可導引延伸部50進入中空部位,使延伸
部50得以輕易插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倒
角部的附加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2 ,而原告空言主張
證據2 之圖7B所揭示的倒角部純為修飾邊角功能云云,不
足採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扳手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證據3 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 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扳手本體20凹陷部213 略呈半圓弧
狀,與套接部21外表面以預定角度做傾斜凹入」。惟比
對證據2 之圖3 (如附圖2 所示)的釋放孔40及鎖定孔
38 , 其孔洞之畫法不同,並配合圖7B(如附圖2 所示
)之釋放孔112 的剖面斜線,足見釋放孔40、112 並非
係一平面圓洞,而是具傾斜凹入的圓孔,且證據2 之專
利說明書第4 欄第14至15行記載:「The release
button hole 112 has a steeper sidewall angle and
has a circular shape for ease of manufacturing.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亦說明釋放孔112 為具有
傾斜坡度之圓形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
凹陷部213 雖略呈半圓弧狀,而證據2之 圖3 的釋放孔
40及圖7B的釋放孔112 係傾斜凹入之圓形孔,雖有半圓
與全圓形狀之不同,僅屬形狀上之簡易變化。
原告另主張此半圓弧形的一側可供使用者手指易於陷入
,而呈平面的一側則是提供給卡掣件33外周柱面作為擋
抵之用,藉此達到強力防止脫除的效果云云。然查卡掣
件抵擋之功效與卡掣件之材質、凸伸高度、體積、與外
周柱面之接觸面積等因素有關,並非僅單憑凹陷部形狀
之簡易變化,即可稱較具功效。此外,如系爭專利之凹
陷部為半圓弧形,僅便於供手指於一方向按壓接合,未
若證據2 之圓孔形全面凹陷,可供任意方向手指按壓接
合。是以系爭專利之半圓弧形的凹陷部,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組
合證據2 、3 所揭露,且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
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接頭單元的卡掣件33包含有一卡掣頭331
及一埋設在栓接部32內可對卡掣頭331 彈抵的彈簧332 」
。惟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載明:「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換式電子扳手,其中該扳手本體10插
置口內側設有一卡抵孔111 ,而扳轉頭20插入段22亦設有
一相對應之卡抵裝置23,藉由該卡抵孔111 及卡抵裝置23
,使扳轉頭20與扳手本體10間之結合更為緊密,而達到防
止扳轉頭20滑脫掉落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
證據3 之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3 所示),亦明白揭示
卡抵孔111 、卡抵裝置23,及藉由此二元件而使扳轉頭20
與扳手本體10緊密結合之情狀。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之該卡掣頭、埋設在栓接部內可對卡掣頭彈抵的
彈簧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
第一圖、第二圖,此屬熟習扳手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完成
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
據2 及證據3 所揭示,而為所屬扳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者,
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
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7:49
-
97年行專訴字第60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60號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0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 Dec 04 Fri 2009 17:49
-
97年行專訴字第54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4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4 號
民國98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鎮
參 加 人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1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以「改良之高增益天線」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1490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3067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劉○玉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4月18日以(97)智
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2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依舉發審定書審定理由(五)項已由原處分機關指明本案符
合新型之標的,亦明確指出本案與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不
同,亦非屬同一發明,本案當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規定,而無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
31條第1項規定情事之適用,但被告卻認為本案違反專利法
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明顯違法。
(二)原告一再強調本案的金屬體(22)與證據2的金屬套管組件
(40)不同,並詳細敘述原因及差異,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
書中,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結構組
成是否為證據2所揭露作出任何審查意見。被告雖曾於96年8
月27日以 (96)智專三 (二)04059 字第0962044750號函通知
原告更正專利說明書,審查委員所持理由認為本案的金屬體
(22)未界定構形,但是本案金屬體(22)構形已經界定在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被告又認定本案與證
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非屬同一發明,如此本案又有何
更正專利說明書之必要?系爭專利在技術上之設計、目的、
用途、功能與證據2並不相同,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之金屬體與證據2的金屬套筒不同,證據2金屬套筒
是接地導體,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金屬體與同軸傳輸
線之間的間隙,證據2並無金屬體及間隙之構造,所以沒有
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的上下位概念問題,且系爭專利之金屬
體係為解決阻抗匹配之問題,證據2金屬套筒無法解決阻抗
匹配問題。至於被告認為天線、金屬體沒有具體界定,但天
線部分已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說明,系爭專利附屬項第
5、6項已說明金屬體之形狀。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述及其天線「包括有:一天
線導體;一金屬體,其一端與該天線導體形成電性連接;一
同軸傳輸線,其係與該金屬體相對於該天線導體之另一端形
成電性連接,且該同軸傳輸線與該金屬體間留有一間隙;以
及一接地導體,包覆於該同軸傳輸線外圍」,並未明白界定
其天線導體及金屬體之具體構形。而證據2 已揭示其天線結
構,主要具有一偶極天線部,一螺旋天線部及一桿狀天線部
,其中該偶極天線部、螺旋天線部及桿狀天線部係由導電性
金屬所製成,依序以串聯方式連接,其特徵在於一金屬套筒
,在套設於該偶極天線部之外部,且與該偶極天線部間隔開
,其中該金屬套筒係接地,且其長度為一載波頻率之1/4 波
長。二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完全未界定
其中之天線導體與金屬體之具體構形,內容過於廣泛,且任
何金屬之物體均為金屬體,故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內
容較之證據2 之具體構形,應屬上位概念之新型,自不具新
穎性。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旨在避免重複授
予專利權,而授予專利權之效力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之
,故該規定所稱之「同一新型」,係指二新型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相同者而言,與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有關「新穎性」
之審查,得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事項,並參酌其說明書
、圖式及申請前之通常知識,通盤考量判斷與所爭議之專利
案是否實質相同,並不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者,二者審
查內容仍有差別,亦不得混為一談。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查:
(一)系爭專利「改良之高增益天線」申請日為93年2月3日,被告
係於93年10月6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以
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
審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
第7項為附屬項,第1項包含:一天線導體;一金屬體,其一
端與該天線導體形成電性連接;一同軸傳輸線,其係與該金
屬體相對於該天線導體之另一端形成電性連接,且該同軸傳
輸線與該金屬體間留有一間隙;以及一接地導體,包覆於該
同軸傳輸線外圍。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加同軸傳輸
線另一端可透過一連接器與其他裝置電性連接、第3 項係附
加天線導體包含一螺旋結構、第4 項係附加一套殼、第5項
係附加金屬體為一圓柱體、第6 項係附加金屬體為一方柱體
、第7項係附加金屬體長度為操作波長的1/4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2 為92年11月1 日審定公告第92203028號「改良型複合
天線結構」專利案,係有關一種改良型複合天線結構,具有
一偶極天線部、一螺旋天線部及一桿狀天線部,其中該偶極
天線部、螺旋天線部及桿狀天線部係由導電性金屬所製成,
依序以串聯方式連接,其特徵在於一金屬套筒,套設於該偶
極天線部之外,且與該偶極天線部間隔開,其中該金屬套筒
係接地,且其長度為一載波頻率之1/4 波長,證據2 係使用
於2.45GHz 的頻率,可提高平均輻射接收功效,達到6.5dBi
的高輻射增益值。惟查:
證據2 之金屬套筒(即金屬套管組件40),其結構係為一接
地元件,其一端係連接同軸饋線之地線而接地,其另一端開
設一開孔,該開孔可穿過同軸饋線之芯線,便利於偶極天線
部與螺旋天線部連接(見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第7
頁第19至21行、第8 頁第1 至4 行),而系爭專利之金屬體
其一端與該天線導體形成電性連接,另一端則與同軸傳輸線
連接,其接地端係另由一接地導體26來達成,而金屬體係做
阻抗匹配用而非接地用,相較兩者,系爭專利之「金屬體」
與證據2 之「金屬套管組件」其功效並不相同,並非類比相
同之構件,且證據2 並未揭示於天線導體與同軸傳輸線之間
具有一金屬體之結構,暨該金屬體與同軸傳輸線與金屬體間
留有一間隙之兩項技術特徵。
其次,系爭專利之發明係藉由金屬體之面積及間隙之距離以
來改變整個天線的電容及電感效應,以改變天線之特性阻抗
,以達降低傳輸損耗,而提升輻射接收性能(見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而證據2 所揭示之天線,其特徵在於一金屬
套筒,套設於該偶極天線部之外部,且與該偶極天線部間隔
開,其中該金屬套筒係接地,且其長度為一載波頻率之1/4
波長,以提升天線之平均輻射增益效果。比較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天線結構與證據2 之天線結構,兩者雖均
為解決阻抗匹配問題而提升天線輻射接收性能,惟兩者係採
用不同技術手段,非為相同之發明,尚難認依證據2 足認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至被告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完全未界定其中
之天線導體與金屬體之具體構形,內容過於廣泛,且任何金
屬之物體均為金屬體,故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內容較
之證據2 之具體構形,應屬上位概念之新型乙節,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天線導體雖未界定其具體構形,惟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第一圖已揭示習知串列饋入式
高增益天線係包括一天線導體,該天線導具有一螺旋結構以
作為天線訊號相位轉移用(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核
與證據2 之天線係包括螺旋天線部及桿狀天線部之結構完全
相同,足見該天線之結構係屬習知技術。此外,證據2 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體結構,自無上下位概念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自有未合,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
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被告於原處分並
未就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作成具體
判斷,是以被告對於第93201490號「改良之高增益天線」新
型專利舉發案是否應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待被告依法
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技術特徵而為決定,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7:48
-
97年行專訴字第44號 -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4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4 號
民國98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E. I. Du Po○ De Nemours and Company(美商杜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 N○○○ Ma○○(Assist. Secretary-Patent B
oard)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 律師
游○敏(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1年4 月9 日第091107084 號發明專利再審查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9 日以「導電組合物於電
子線路中之用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以
受理國家為英國、申請日為2001/04/09,申請案號數為1.01
08887. 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1107084號審
查。嗣原告復於92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上述發明名稱修
正為「用於提高導電性圖案電阻率之組合物及方法」並修正
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
93年1 月6 日提出再審查並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旋於96年6 月29日再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後
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到被告進行面詢程序,並於96年11月27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原告96年11月
27日所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併卷附資料審查,以
97年3 月18日(97)智專三(二)01143 字第097201413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處分雖「述及」系爭案之各請求項,惟未明確分析各該內
容、亦未比較各請求項與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差異;對於
不同請求項,被告以完全相同之理由「說明」其不予專利之
審查意見,可由審定書第 (三)1 點將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合併「說明」不予專利之理由(
事實上並未具體說明,構成理由不備);審定書第 (三)2
點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3-15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項
合併「說明」其「不予專利之理由(仍未具體說明),即可
證明。前述各請求項之構成要件有不同,被告卻冠以完全相
同之解釋及審定理由,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
原則」,且理由不備,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審定系爭案不予專利,主要係援引JP61-66303( 下稱引
證案1)及US5782945(下稱引證案2)為據,認為系爭案第1 至
22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要件。惟依專利
審查基準,審查「進步性」,應考慮「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技術領域」及「組合之動機」等節。原告於系爭案再
審查階段雖曾多次說明引證案1 與系爭案分屬不同技術領域
、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同( 引證案1 在於「避免導體電阻上
升」,而系爭案卻在「提高導體電阻率」) ,且系爭案之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本無「動機」將引證案1 與其他引證案組合以完
成系爭案之發明,亦無法預期系爭案之功效;被告於原處分
中未說明不採原告答辯之理由。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3條及第9 條規定之情事,至為明顯。
(三)原告申復理由係分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1 、2 之差異,被
告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於審定書第二點以「系爭案與引
證案1 、2 之相同點」即論斷系爭案「必可由引證案之組合
而輕易完成」。若原告所述之「差異點」果存在,則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真能由引證案之中被
告稱之「相同點」而「組合」成系爭案之發明整體?被告未
加以說明。
(四)對審定書理由 (二)2,原告於96年11月26日提出之申復說明
書,其中第(七)點除強調系爭案具有「有效提高電阻率」
之功效外,尚述及其具備「與玻璃間良好黏著性」及「電阻
率易於控制及預測」等無法預期之優異功效。審定書略於審
酌對前述優異功效,亦未基於該等功效以比對其與引證案之
異同,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
(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經修正限縮至一種包含特定組
合物之汽車除霧或除霜用之加熱元件,其具有大於10μΩm
之電阻率,以達到「提高電阻率」、「提高焊料黏著」、「
電阻率易於控制及預測之功效」( 如說明書第12頁末段) 。
然引證案1 不僅未有將該導體材料應用於加熱元件之教示或
建議,亦未揭示其中組合物之電阻率,更未對其中組合物是
否具備「可提高電阻率」、「提高黏著性」及「使電阻率易
於控制及預測」之特性有任何之教示與建議;引證案1 所述
發明之目的在於「防止導體電阻上升」,與系爭案欲達成「
提高電阻率」之目的完全相反。被告亦未說明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案1 完全相反之教示,
能有任何「動機」而將之與引證案2 之技術內容相「組合」
,而導出系爭案之發明。
(六)被告於其審定書中僅稱「引證案1 雖未揭示將該導體材料應
用於加熱元件,惟引證案2 已揭示類似組成導體作為於汽車
後窗玻璃加熱除霧器之應用,由引證案2 之教示,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案1 所揭示技術
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云云,即判斷系爭案
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惟該審定書對於「引證案2 與引證案1
如何結合」、「所結合者為各引證案中之何部分技術內容」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在引證案1
相反教示下猶會將之與引證案2 相結合」等節、請求項中其
他技術特徵均未表示任何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甚為明確。再者,系爭案共有四項獨立項,其中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標的為「加熱元件」,第10項之標的為「一種提
高導電性圖案之電阻率之方法」,第21項之標的略為「一種
... 鋅微細分割顆粒」,而第22項之標的則為「一種提高導
電性圖案之電阻率之方法」,四者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均不相
同。然原處分卻幾乎一字不漏抄用完全相同之理由,作為核
駁之依據。
(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
技術特徵,更額外界定含銀粉末、玻璃料、含鋅粉末,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亦為系爭案說明書實施例 (第15頁表
1) 所例示之較佳態樣,其已由實驗證實可達成系爭案所欲
之功效。原處分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可由引證案2
揭示玻璃組成 (第2欄第23~47行)內容之教示輕易完成」為
由,核駁第2項所請發明。惟查引證案2第2欄第23~47行之揭
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額外界定之技術特徵差異甚
大,系爭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其內容
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發明,故原處分所載之核
駁理由非適法。
(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被告以該項「可由引證案2揭示液體媒劑係為有機介質內容
之教示輕易完成」為據核駁其進步性。然查,第3項既為第1
項之附屬項,當然仍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引證案2
並未揭示第1項之 (c)成分「含鋅粉末」,原告已多次說明
,被告亦不否認。則引證案2即便提及「液體媒劑係為有機
介質」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
能由引證案2推得系爭專利第3項之完整發明(其包含 (c)成
分「含鋅粉末」)?被告顯未逐項予以審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
屬項,而第2 項又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額外界定成分(c) 包括金屬鋅顆粒、第5 項額外界定成
份(c) 包括含鋅合金之顆粒、第6 項界定成份(a) 包含銀顆
粒。暫不論前述各請求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本身是否可
由引證案1 之揭示所輕易思及,既然該等請求項均仍包含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由引證案1
根本未揭示、且無法輕易推及第1 及第2 項之技術內容,則
舉重明輕,引證案1 當然未揭示、亦無法由引證案1 之內容
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及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被告卻僅稱「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可由引證案1 揭示組
合物成分變化內容之教示輕易完成」,顯屬理由不備。
(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其額外界定所有顆粒之粒徑皆介於0.01至20微米之間。由系
爭案說明書第11頁之教示可知,粒徑大小會影響金屬之燒結
特性,若金屬顆粒之粒徑太大,燒結速率會降低,因此粒徑
之大小較佳應不大於20微米。然被告於原處分中僅以「申請
專利範圍第7項,可由引證案1粉末成份 (申請專利範圍)內
容之教示輕易完成」為由,核駁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進步
性,惟查引證案1之申請專利範圍根本未提及粉末之粒徑,
全文亦未揭示粒徑對於燒結速率之影響。被告顯未仔細審酌
其自己引證文獻之內容,其行政處分並非正確。
(十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其中額外界定成分 (a)、(b)及 (c)之總量,其餘為液體媒
劑,為了有效分散固體顆粒,液體媒劑應以組合物之約5 至
50 重 量% 存在為佳( 參說明書第10頁) 。系爭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中界定成分(a) 、(b) 及(c)(固體) 佔72至95重量
% ,亦即表液體媒劑佔5 至28% 。被告於原處分中僅稱「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可由引證案1 揭示組合物重量百分比變
化(申 請專利範圍) 內容之教示輕易完成」云云,惟引證案
1 根本未教示液體媒劑,顯然原處分中核駁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之理由不備。
(十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額外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實施系爭
案發明時組成(b) 之較佳範圍(2至15重量%),此範圍並未為
引證案1 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被告卻以寥寥數語泛稱「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可由引證案1 揭示組合物重量百分比變
化(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教示輕易完成」,不知其理安在
?
(十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8項所請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
項所請加熱元件之製造方法;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新
物品或新物質之製法當然亦具可專利性。因此同前所述,被
告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8項之審查亦屬理由不備。申請專
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請方法之步
驟,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
請之方法包括網印,其中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所有
技術特徵。同前述理由,被告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20項之
審查非適法,且原處分中之核駁理由不備。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第0911
07084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係依附於審定不予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加熱元件,其中成分(c) 包括金
屬鋅顆粒」、第5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加熱元
件,其中成份(c) 包括含鋅合金之顆粒」、第6 項為「根據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加熱元件,其中成份(a) 包括銀顆粒
」; 第4~6 項主要附加特徵均僅為加熱元件中,成份(c) 或
成份(a) 之成份變化,審定書所載理由「申請專利範圍第
4~6 項可由引證案1 揭示組合物成份變化( 申請專利範圍)
內容所教示,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之論述並無
違誤,蓋引證案1 業已揭示一種厚膜導體( 申請專利範圍)
,其包括由49~91 重量% 的貴重金屬粉末( 如銀、金、鈀及
鉑) 、6~20重量% 的玻璃料及3~31重量% 的由鋅、鋁與錫之
一或多種所組成的粉末所構成,其具有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加
熱元件之組合物重疊之組成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所揭示鋅成份(c) 或銀成份(a) 之成份變化,為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
單改變成份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相同之理由亦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15 項。另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8~9 項係依附於審定不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加熱元件,其中成份(a) 、(b) 及(c) 之總量係組
合物之72至95重量百分比」、第9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加熱元件,其中成份(b) ,係以存在於組合物中之
總固體之2至l5 重量百分比的量存在」,主要附加特徵均僅
為加熱元件中成份(a) 、(b) 及(c) 總量之重量百分比或成
份(b) 之重量百分比,審定書之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8-9 項,可由引證案1 揭示組合物重量百分比變化( 申請專
利範圍) 內容所教示,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蓋因引證案1業 已揭示一種厚膜導體( 申請專利範圍) ,其
包括由49~91 重量% 的貴重金屬粉末( 如銀、金、鈀及鉑)
、6~20重量% 的玻璃料及3~31重量% 的由鋅、鋁與錫之一或
多種所組成的粉末所構成,其具有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加熱元
件之組合物重疊之組成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 項所
揭示銀成份(a) 、玻璃成份(b) 及鋅成份(c) 之重量百分比
變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改變重量百分比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專
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相同之理由亦適用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7、18項。
(二)系爭案於再審查、面詢及訴願階段曾多次說明引證案1 與本
案均屬相同技術領域,並以兩案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碼加
以說明,惟原告未正視該客觀事實,仍主觀認為兩案分屬不
同技術領域。按系爭案之IPC 為H01B 1/02 ,引證案1 之
IPC 為H01B 1/16 ,其四階分類碼均為H01B 1,均係有關「
按導電材料特性區分之導體或導電物體;用作導體之材料選
擇」之導體材料相關技術領域,引證案1 與系爭案屬相同技
術領域乃至為明確。再者,導體電阻R 與電阻長度L 、截面
積A 、導體種類( 電阻率或稱電阻係數ρ) 之關係R=( ρ
L)/A,增加ρ或L 、或減少A ,將會提高R 值乃依公式可得
到之簡單電阻值變化關係,此習知技術亦為原告所認知而揭
示於系爭案說明書之[ 發明背景] 部份( 說明第4 頁第5 行
至第8 頁第16行) 。查引證案1 業已揭示一種厚膜導體( 申
請專利範圍) ,其包括由49~91 重量% 的貴重金屬粉末( 如
銀、金、鈀及鉑) 、6~20重量% 的玻璃料及3~31重量% 的由
鋅、鋁與錫之一或多種所組成的粉末所構成,其具有與系爭
案所揭示之加熱元件之組合物重疊之組成比( 亦即可具有如
系爭案相同之電阻率ρ) ,系爭案對於相同導體材料之固有
性質,例如電阻率界定或導體材料之其他性質描述,明顯地
亦呈現於引證案1之 導體材料,原告對於與引證案1 相同導
體材料之固有性質描述,宣稱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該理由
並不成立; 引證案1 雖未揭示該導體材料於加熱元件之應用
,惟引證案2 業已揭示類似組成導體作為於汽車後窗玻璃加
熱除霧器之應用(說 明書第1 欄第2 段) ,由引證案2 之教
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案
1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發明,不符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其處分理由完備且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情事。
(三)系爭案與引證案1 之第一點差異性,僅在於簡單地揭示系爭
案「即提昇電阻值以將電流轉化散逸出熱能,而達諸如除霜
或除霧的目的」,該利用導體電阻值以將電流轉化散逸出熱
能之技術乃習知之焦耳定律陳述,該定律由英國人士詹姆士
‧焦耳(James Prescott Joule)於1840年提出如下:通電
導體中每秒所產生的電功率P ,等於其電阻R 乘上電流I 的
平方;而據以達成諸如除霜或除霧的目的則為習知之應用,
例如引證案2 業已揭示導體作為於汽車後窗玻璃除霧器之應
用( 說明書第1 欄第2 段) ,該差異性實已教示於引證案。
另外系爭案與引證案1 之第二點差異性所揭示之提高電阻的
三種方法乃習知導體電阻的大小R 與電阻長度L 、截面積A
、導體種類( 電阻率或稱電阻係數ρ) 之關係R=( ρL)/A,
增加ρ或L 、或減少A 將會增加R 乃簡單之電阻值變化關係
,並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案所請發明與引證案1 技術特徵之差異點係可由引證案
2 與本案相同之技術特徵所教示,且上述系爭案所請發明與
引證2 技術特徵之差異點係可由引證案1 與系爭案相同之技
術特徵所教示;故於再審查審定書理由( 二) 中說明「第四
、五點係分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差異點而
謂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具有進步性,惟其忽視
系爭案與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相同點,以及由該等相同點
之組合技術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
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
爭案發明之事實」,該論述並無不妥,且原處分理由充備。
(五)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乃是在習知應用於汽車後窗玻璃加熱
元件之導電組合物中,在貴重金屬主成份之外,選擇次要成
分為鋅,以達成調整電阻率之目的( 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至
第7 頁第2 段) ;惟引證案1 業已揭示一種厚膜導體( 申請
專利範圍) ,其包括由49~91 重量% 的貴重金屬粉末( 如銀
、金、鈀及鉑) 、6~20重量% 的玻璃料及3~31重量% 的由鋅
、鋁與錫之一或多種所組成的粉末所構成,其具有與系爭案
所揭示之加熱元件之組合物重疊之組成比( 亦即可具有如系
爭案相同之電阻率ρ) ,系爭案對於相同導體材料之固有性
質,例如電阻率界定或導體材料之其他性質描述,明顯地亦
呈現於引證案1 之導體材料,申請人對於與引證案1 相同導
體材料之固有性質描述,宣稱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不足
採;引證案1 雖未揭示將該導體材料應用於加熱元件,但引
證案2 業已揭示類似組成導體作為於汽車後窗玻璃加熱除霧
器之應用( 說明書第1 欄第2 段) ,由引證案2 之教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案1 所揭
示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本發明,系爭案不符專利法
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此外,該等導體性質並未與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有直接關聯,另系爭案所揭示之加熱元件具有與
引證案1 之組合物相重合之組成比,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1
係使用相同導體物質,相同物質之導體本質上相同乃顯而易
見,故不需論述,上述導體性質亦將可出現於引證案1 之導
體,系爭案對於習知導體性質之陳述,並不具進步性。因此
,原處分之論述理由充備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
(六)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引證案1 業已揭示一種厚
膜導體( 申請專利範圍) ,其包括由49~91 重量% 的貴重金
屬粉末( 如銀、金、鈀及鉑) 、6~20重量% 的玻璃料及3~31
重量% 的由鋅、鋁與錫之一或多種所組成的粉末所構成,其
具有與本案所揭示之加熱元件之組合物相重合之組成比( 亦
即可具有如系爭案相同之電阻率ρ) ,系爭案對於相同導體
材料之固有性質,例如電阻率界定或導體材料之其他性質描
述,明顯地亦呈現於引證案1 之導體材料,因而達成如系爭
案所謂「提高電阻率」、「提高焊料黏著」、「電阻率易於
控制及預測」之功效,引證案1 雖未揭示將該導體材料應用
於加熱元件,但引證案2 業已揭示類似組成導體作為於汽車
後窗玻璃加熱除霧器之應用( 說明書第1 欄第2 段) ,由引
證案2 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依引證案1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發明,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七)系爭案審定書中說明引證案1 業已揭示一種厚膜導體( 申請
專利範圍) ,其包括由49~91 重量% 的貴重金屬粉末( 如銀
、金、鈀及鉑) 、6~20重量% 的玻璃料及3~31重量% 的由鋅
、鋁與錫之一或多種所組成的粉末所構成,其具有與系爭案
所揭示之加熱元件之組合物相重合之組成比( 亦即可具有如
系爭案相同之電阻率ρ) ,系爭案對於相同導體材料之固有
性質,例如電阻率界定或導體材料之其他性質描述,明顯地
亦呈現於引證案1 之導體材料,而決定電阻值之習知技術,
例如使用相同成份之導體,其電阻係數ρ相同,欲增加電阻
值R ,則可簡單地增加導體長度L 或減少截面積A 而達成;
相似地,欲減少電阻值R ,則可簡單地減少導體長度L 或增
加截面積A 而達成; 另外,亦可變化導體成份以增加或減少
ρ而達成增加或減少電阻值R 之功效,所謂提高或降低電阻
值之教示,實際上係以上述技術決定一電阻值之習知技術應
用變化,其並無原告所謂相反教示之情形,該等習知技術實
際上亦為原告所認知而揭示於系爭案說明書之[ 發明背景]
部份( 說明書第4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16行);引證案1 雖未
揭示將該導體材料應用於加熱元件,但引證案2 業已揭示類
似組成導體作為於汽車後窗玻璃加熱除霧器之應用( 說明書
第1 欄第2 段) ,由引證案2 之應用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案1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
單改變導體材料之應用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發明。其中對於
「引證案2 與引證案1 如何結合」、「所結合者為各引證案
中之何部分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何以在引證案1 相反教示下猶會將之與引證案2 相結
合」已有詳盡說明,故原處分理由充備,至為明確。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以引證一、引證二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及
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被告對於獨立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之認定,是否理由不備?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惟「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
所明定。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係指所有已公開之技
術,必須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
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某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
時,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始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亦即
以發明專利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於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將
申請案之發明與技術水準中公然知悉或實施或記載於刊物中
之發明(即引證發明)相比較,並就該技術領域基於引證發
明是否容易思及或完成申請案之發明,予以邏輯的推斷。
(二)復按判斷進步性時,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
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
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
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且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
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發
明亦具進步性;倘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仍應對該附
屬項之發明為進步性之判斷。又「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
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
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有關逐項審查之審查原則準用
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章2.3.1 『逐項審查』所載之內
容。」「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
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復經被告相同審查基準
第2-3-20頁及第2-3- 29 頁所載明。是以,關於專利要件之
審查應遵守所謂「逐項審查」原則,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之請
求項有2 項以上時,專利主管機關即應就每一個請求項判斷
其專利要件,該項所界定之申請範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即
應就該申請項予以專利,而非僅以申請專利範圍單一獨立項
作為判斷進步性對象。此見解及逐項審查原則為最高行政法
院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
(三)本件第91107084號「用於提高導電性圖案電阻率之組合物及
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依96年11月27日修正本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有22項,其中第1 項、第10項、第21項及第22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案系關於含鋅之導電組合物
,其主要可用於製造加熱窗中之除霧元件,例如用於汽車光
面加工。該組合物包括(a) 導電性物質、(b) 一或多種無機
黏合劑、及(c) 鋅之微細分割顆粒之組合物於在基材上製造
導電性圖案時,提高該導電性圖案之電阻率之用途,其中成
分(a) 、(b) 及(c) 係分散於液體媒劑中。引證1 係西元19
86年4 月5 日公開之日本昭61-66303號「厚膜用導電─
」專利案。引證案2 則係西元1998年7 月21日公開之美國
第5,782,945 號「METHOD FOR FORMING SILVER TRACKS ON
GLASS 」專利案。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技術
特徵分別作比較如下: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熱元件,其包含實質上由一
組合物所組成之糊料,該組合物為分散於液體媒劑中的(a)
含銀粉末、(b) 玻璃料及(c) 含鋅粉末,其中含銀粉末的重
量百分比為50至75%,玻璃料的重量百分比為2 至20%及含
鋅粉末的重量百分比為10至20%;引證案1 則揭示一種厚膜
用導電組成物糊料,其包括由(a)49~91重量%的貴重金屬(
如銀、鈀、金、鉑等) 、(b)6~20 重量%的玻璃料、及(C)3
~31重量%的由鋅、鋁、錫之一種或一種以上所組成的粉末
所構成;足見引證案1 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組合物相重合之
種類及比例,且幾乎完全含蓋。原告雖於專利申請期間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將所請組合物界定為「加熱元件」,「且其
中該加熱元件係塗佈於一基材上並具有大於10μΩcm 之 電
阻率,其中該塗佈之基材為汽車之除霧或除霜元件」,該等
界定條件乃係將該組合物以「用途」加以限制。惟查,引證
案2 已揭示利用類似之含銀組成分導體(其成分包括(a)銀
:10~99.5 重量%、(b) 玻璃料:0~85重量%、及(c)硼:
0.01~15 重量%)網版印刷於汽車後窗玻璃以作為加熱除霧
之用途(見引證案2 第1 欄第4 至10行及全文) ,引證案2
除揭示之組合物之成分(c) 與系爭案有所不同外,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系爭案皆屬利用厚膜技術將導電材料網版印刷
於基板上形成導電圖案之技術,而所揭示者皆係厚膜技術用
之導電組合物糊料,且其將導電組合物糊料以網版印刷於基
板、乾燥燒結成型等製造技術步驟特徵一樣,技術領域難謂
不同。引證案1 雖未揭示於加熱之應用,惟利用厚膜技術製
造加熱單元乃是該技術領域中習知之知識,例如引證案2 即
揭示類似組成導體作為於汽車後窗玻璃加熱除霧器之應用,
此外亦已揭示於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至第8 頁之發明背景中
。而利用導體電阻值以將電流轉化散逸出熱能之技術乃習知
之焦耳定律:通電導體中每秒所產生的電功率P ,等於其電
阻R 乘上電流I 的平方,此為該技術領域中基本的常識,相
同電流流量下,電阻越大,產生的熱能也越大。系爭案之主
要目的在於藉由添加不同的物質以提高導電組合物之電阻,
惟引證案1 第2 頁左下欄第10至19行中亦已揭示導電材質中
鋅、鋁、錫之含量比例增加,導電材質之電阻將增加。此外
,系爭案強調所請組合物兼具良好之黏著性,而引證案1 第
2 頁左下欄最末行至右下欄第4 行中即有揭示玻璃料含量太
低,黏著性將降低,而玻璃料含量太高則將使導體間接觸的
電阻升高。此外引證案1 第2 頁左下欄第10至19行中亦說明
如果鋅、鋁、錫之含量過高亦將會影響黏著性。因此引證案
1 所提出之組合物組成即已包括兼顧良好的粘著性而提出之
較佳組成範圍。是以,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
完成系爭案發明已足明顯,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難謂
具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引證案1 並未揭示系爭案組合物「具有大於10μ
Ωcm之電阻率」、亦未揭示爭案組合物另可達到「電阻率易
於控制及預測」之功效云云。然查,系爭案所請組合物已為
引證案一所揭示之組合物重合或一幾乎完全含蓋,業如前述
,而相同組成之物質自然具有相同之固有性質,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組
合物係分散於「液體媒劑」中,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並無該
成分,自難以引證案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1 、引證案2 同屬利用厚膜技術將導
電材料網版印刷於基板上形成導電圖案之技術,皆係將導電
組合物糊料以網版印刷於基板、乾燥燒結而成型。其中各組
成分例如銀粉末、玻璃料、鋅等金屬皆為固體粉末,需先以
液體做為媒劑使其成糊狀,以使其組成均勻並便於後續之處
理,而於乾燥燒結成型後,該液體媒劑即被移除( 經燒結而
乾燥) ,而僅留下固體成分,此乃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週知之常識。引證案1 之申請標的係一種厚膜用導電「糊
料」而非固體粉末,其中即已包含液體媒劑;此外引證案2
第3 欄第23至27行亦揭示使用媒劑做為固體成分之載體,另
外引證案2 之實施例1(見第6 欄第32至36行) 中亦揭示該糊
料為由75%之固體成分及25%之有機媒劑( 為液體) 組成,
皆已揭示該「液體媒劑」之特徵,是以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組合物係分散於「液體媒劑」而據以主張系
爭案相對於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的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
可採。
原告另主張引證案1 之目的為「防止導體電阻上升」與系爭
案「提高電阻率」之目的完全相反云云。然查,決定電阻值
之習知技術,例如使用相同成分之導體,其電阻係數ρ相同
,欲增加電阻值R ,則可簡單地增加導體長度L 或減少截面
積A 而達成;相似地,欲減少電阻值R ,則可簡單地減少導
體長度L 或增加截面積A 而達成;另外,亦可變化導體成分
以增加或減少ρ而達成增加或減少電阻值R 之功效,所謂提
高或降低電阻值之教示,實際上係以上述技術決定一電阻值
之習知技術應用變化,而引證案1 第2 頁左下欄第10至19行
中確已揭示導電材質中鋅、鋁、錫之含量比例增加,導電材
質之電阻將增加,並無原告所稱相反教示之情形,原告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綜合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藉由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教示而能輕易完成者,
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尚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之
認定,尚無不合。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銀粉末係選自由銀與鎳混合物及含有至少50
重量%具有大於1.0 微米顆粒尺寸的銀顆粒之銀粉末所組成
之群」、及界定玻璃料之組成範圍( 選自如申請項中所界定
之群組) 、以及界定含鋅粉末係選自「金屬鋅顆粒、含鋅合
金之顆粒、及在加熱作用下實質上轉化為金屬的鋅衍生物」
。被告之原處分理由第( 三) 之1 點雖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其可由引證案2 揭示玻璃組成( 第2 欄第23~47 行)
內容之教示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詳載其認定理由,所述已屬無據,且細
繹引證案2 第2 欄第23~47 行並未揭示玻璃料之組成,亦未
揭示「銀粉末係選自由銀與鎳混合物及含有至少50重量%具
有大於1.0 微米顆粒尺寸的銀顆粒之銀粉末所組成之群」之
特徵,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承認此為誤載等語(見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實質上是否具進步性應另為論斷。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液體媒劑為「有機介質」,惟該特徵已揭
示於引證案2 第3 欄第23~27 行,因此就整體而論,系爭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
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特
徵,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之認定,尚無不合。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附屬特
徵為分別進一步界定(c) 包括金屬鋅顆粒、及界定(c) 包括
含鋅合金之顆粒、及界定(a) 包括銀顆粒。惟基於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實質上是否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理由顯
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同理,被告原處分理由亦
同無法據以論斷其附屬項第4 至6 項是否具進步性,被告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實質上所有顆粒皆係在0.01至20微米之範圍內
」。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第( 三) 之1 點僅謂「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可由引證案1 粉末成份( 申請專利範圍) 內容之教
示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查引證
案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任何粒徑之界定,此亦為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第7 項實質上是否具進步性應
另有論斷,被告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分別進
一步界定成分(a) 、(b) 及(c) 之總量係組合物之72至95重
量百分比、及界定成分(b) 係以存在於組合物中之總固體之
2 至15重量百分比的量存在。第8 及9 項係對第1 項之成分
範圍之縮限,該成分組成已為引證案揭示之組合物成分重合
,因此就整體而論,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之特徵,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
效,所請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之認定,尚無不合。
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請為:「一種提高導電性圖案
之電阻率之方法」,其實質技術特徵與第1 項完全相同,故
理由同第1 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教示而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謂具進步性,原處
分就此之認定,尚無不合。
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0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銀粉末係選自由銀與鎳混合物及含有至少50重
量%具有大於1.0 微米顆粒尺寸的銀顆粒之銀粉末所組成之
群」、及界定玻璃料之組成範圍( 選自如申請項中所界定之
群組) 、以及界定含鋅粉末係選自「金屬鋅顆粒、含鋅合金
之顆粒、及在加熱作用下實質上轉化為金屬的鋅衍生物」。
原處分理由第( 三) 之2 點僅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其
可由引證案2 揭示玻璃組成( 第2 欄第23~47 行) 內容之教
示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查引證
案2 第2 欄第23~47 行並未揭示玻璃料之組成,亦未揭示「
銀粉末係選自由銀與鎳混合物及含有至少50重量%具有大於
1.0 微米顆粒尺寸的銀顆粒之銀粉末所組成之群」之特徵,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引證案並未揭示等語,故
第11項實質上是否具進步性應另有論斷,被告明顯有理由不
備之情事。
9.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第10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液體媒劑為「有機介質」,惟該特徵已揭
示於引證案2 第3 欄第23~27 行,因此就整體而論,系爭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
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特
徵,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所請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就此之認定,尚無不合。
10.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為第11項之附屬項,附屬特
徵為分別進一步界定(c) 包括金屬鋅顆粒、及界定(c) 包括
含鋅合金之顆粒、及界定(a) 包括銀顆粒。惟基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實質上是否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理由顯有理由
不備之情事,故同理,被告原處分理由亦尚無法據以論斷系
爭案附屬項第13至15項是否具進步性,被告明顯有理由不備
之情事。
1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第10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實質上所有顆粒皆係在0.01至20微米之範圍內
」。原處分理由第( 三) 之2 點僅謂「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可由引證案1 粉末成份( 申請專利範圍) 內容之教示輕
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查引證案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任何粒徑之界定,且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第16項實質上是否具進步性應另有論
斷,被告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1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18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18項係第10項之附屬項,附屬特
徵為分別進一步界定成分(a) 、(b)及(c) 之總量係組合物
之72 至95重量百分比、及界定成分(b) 係以存在於組合物
中之總固體之2 至15重量百分比的量存在。第17及18項係對
第10項之成分範圍之縮限,第10項該成分組成已為引證案揭
示之組合物成分重合,業如前述,因此就整體而論,系爭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
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18項
之特徵,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所請並不具進步性,原
處分就此之認定,尚無不合。
1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第10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導電性圖案之製造包括將該組合物塗佈
至基材,該成份(a) 、(b) 及(c) 係分散於媒體劑中;及將
經塗佈基材燃燒,以達成微細分割顆粒之燒結至基材」。惟
查該界定步驟係厚膜網版印刷之一般技術,且亦已揭示於引
證案2 第1 欄第51行至第2 欄第22行中,因此就整體而論,
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
案2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9
項之特徵,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所請並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就此之認定,並無不合。
1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第19項之附屬項,附屬特徵為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製造包括網印方法」。惟查該界定步驟
係厚膜網版印刷之一般技術,且亦已揭示於引證案2 第6 欄
第29~46 行中,因此就整體而論,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
組合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特徵,且未具有不可
預期之功效,所請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之認定,並無
不合。
1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請「一種於一組合物中之用於
提高由該組合物製得之導電性圖案之電阻率的鋅微細分割顆
粒,該組合物另包括分散於液體媒劑中之(a) 含銀粉末及
(b)玻璃料。」,其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1( 見申請專利範
圍) ,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具
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所請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之認定
,亦無不合。
1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請「一種提高導電性圖案之電
阻率之方法」,其實質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組成分比例有所差異,其餘實質特徵相同,且
該成分組成仍為引證案1 所揭示之組合物成分所重合,其餘
理由同第1 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 及
引證2 之教示而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就
此之認定,亦無不合。
17.綜上而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8 、9 、10、12
、17、18、19、20、21、22等項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藉由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教示而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謂具
進步性,原處分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固非
可採。然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6 、7 、11
、13、14、15、16各附屬項,原處分之審定顯有理由不備之
情事,尚無法據以論斷前述請求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四)按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
應備具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知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之核駁
審定書應記載「理由」,而此所謂記載不予專利之理由,自
係指記載完整之理由而言,否則即因未符上揭法律規定而生
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處分雖認定系爭專利案之獨立項欠缺
專利要件而不予專利,惟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6 、7 、11、13、14、15、16各附屬項是否具備可專利性
,卻有理由未明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案之前開附
屬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即無法自系爭處分之書面記載得知,
是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應可認定。又依被告所
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6 節進步性審查注意
事項第點「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
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亦即,被告若認系
爭專利案之獨立項不符專利要件,其附屬項因未必不符專利
要件,則被告即應對於各請求項逐一進行審查並分別臚列審
查結果,以符規定。查被告之原處分既有未對系爭專利案前
開附屬項記載不予專利之理由,有如前述,則被告即有違反
其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6 節進步性審查
注意事項第點之規定,未就前開附屬項為實質審查。
六、從而,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
5 、6 、7 、11、1 3 、14、15、16各附屬項,顯有理由不
備,而有違反被告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之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以期適法。又系
爭案就前開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而應准予專利,事實尚未臻
明確,有待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
,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本院逕判命被告
對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Dec 04 Fri 2009 17:48
-
97年行專訴字第53號 - 有關專利權事務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3號
案由摘要:
有關專利權事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3 號
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7年8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11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研磨劑、基板之研
磨法及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法」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其於西元
1997年12月18日、1998年3 月30日及1998年3 月30日在日本申
請之特許願第9-349240、10-83042及10-83043號申請案,主張
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871211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
滿後,發給發明第19800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7 月20
日以減縮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由,依專利法第6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更正該
第9 項部分內容。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所請更正並不符合專利
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爰於97年5 月12日以(
97)智專三(五)01029 字第09720243610 號函為「應不准更
正」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14日經
訴字第0970611100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第871211
98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之處分。並主張
:
(一)依本案審定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內容觀之,第6頁第9至12行記述
有「分散劑可以用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性
劑,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以及水溶性胺中所選之至少一
種為宜,聚丙烯酸胺鹽乃很合宜地被使用。」又第9 頁第8 至
13行載明「分散劑來說,以不含有金屬離子類為例可舉出:丙
烯酸系聚合體,聚乙烯醇等之水溶性有機高分子類;十二烷基
硫酸胺及聚環氧乙烷、十二烷基乙醚硫酸胺等之水溶性陰離子
性界面活性劑;聚環氧乙烷十二烷基乙醚,及聚乙二醇單體硬
脂酸鹽等之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以及單乙醇胺及雙乙
醇胺等之水溶性胺類。」本案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記載「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
活性劑、及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顯然是因疏忽
而漏記「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等字,致使該處之記載
與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而產生「分散劑」究係由何組
合而成之疑義。
(二)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更正為「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
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
性劑、及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既未超出申請時
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使人明瞭「分散劑」係由「
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水溶性非離子
性界面活性劑、及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自非變
更申請案之實質,亦無申請專利範圍擴張之情事。原告所為前
述內容之更正,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因
此,被告所為不予更正之處分難謂無違法之處。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原告於95年7 月20日申請更正時所主張之法條為專利法第64條
第1 項第1 款,請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7 至8 行原內容
「‧‧‧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
面活性劑,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更正為
「‧‧‧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
面活性劑,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
之至少一種;‧‧‧」,即於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水
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之內容,惟上述更正將原三種分散
劑選用至少一種更正為四種分散劑選用至少一種,屬於上述審
查基準「對於擇一記載形式(或馬庫西形式)的請求項,將發
明說明中所記載之ㄧ個選項增加至請求項中」之態樣,依據上
述發明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2.3 及2.4 節規定,本案之更正
已擴大原請求之內容,且已涉實質變更,不符合專利法第6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補
正本第3 頁末行謂「顯然是因疏忽而漏記『水溶性非離子性界
面活性劑』等」,惟所謂「因疏忽而漏記」並非專利法第64條
第1 項第1 款所得更正之事項,且更正後之內容亦有實質擴大
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因此訴訟理由不成
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係一「研磨劑、基板之研磨法及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法
」,其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8項,原告於95年7 月20日以
減縮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由,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更正該第9
項部分內容。經查,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原為
:9.一種研磨劑,其特徵為,包含將容積密度6.5g/cm3以下之
氧化鈰粒子分散於媒體之淤漿者;上述容積密度係5.0g/cm3以
上,5.9 g/cm3 以下;上述媒體為水;淤漿乃含有分散劑;上
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分散劑係聚丙烯酸系聚合體
者。原告係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將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第7 至8 行原內容「‧‧‧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
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
至少一種;‧‧‧」更正為「‧‧‧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
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
性劑,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亦即於原
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之內
容。
(二)惟按,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
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
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原告主張
因疏忽而漏記「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等字,致使該處
之記載與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所指「因疏忽而漏記」
並非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所得更正之事項。次查,依專
利法第64條規定,更正之事項僅限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
事項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三種,且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
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
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又所謂「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
專利範圍」係指其更正除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
露之範圍外,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93年12月14日施行之現行發明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2.3
節參照)。又依據上述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2.4 節之
(6)( 第2- 6-68 至2-6-70頁) 載明更正有「對於擇一記載形
式(或馬庫西形式)的請求項,將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ㄧ個選
項增加至請求項中」之情形時,即屬更正將導致實質擴大或變
更申請專利範圍。本件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原內容「‧
‧‧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
性劑,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少一種;‧‧‧」更正為「‧
‧‧上述分散劑係,水溶性有機高分子,水溶性陰離子界面活
性劑,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水溶性胺類中所選用之至
少一種;‧‧‧」,雖然於說明書已經揭示「分散劑」包括「
水溶性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之記載,惟該等記載只能證明原
告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
仍不能證明該更正符合「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之規定。而原告將原三種分散劑選用至少一種更正為四種分
散劑選用至少一種,屬於上述審查基準「對於擇一記載形式(
或馬庫西形式)的請求項,將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ㄧ個選項增
加至請求項中」之態樣,依據上述發明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
2.3 及2.4 節規定,本案之更正已擴大原請求之內容,且已涉
實質變更。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符合專
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
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第87121198號發明專
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 Dec 04 Fri 2009 17:46
-
97年行商訴字第78號 - 商標異議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78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8 號
民國98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阿○○○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 GROUP HOLD
ING LIMTED)
代 表 人 提○○‧亞○○○‧史○○○(T○○○ Al○○○
r St○○○)(General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096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199767 號「ALI PAY 」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
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第1 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199767 號「
ALI PAY 」商標之審定(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係本於同
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開曼群島商阿○○○ 康公司(下稱阿○○○ 康公
司)前於93年12月16日,以「ALI PAY 」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用於為他人處理電子付款之電
腦軟體;授權電腦軟體;已錄製的電腦程式;已錄製的電腦
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腦;電腦硬體;記憶體
;資料處理器;磁碟機;資料讀取機;電子出版品(可下載
);以嗜好、收集和拍賣等方面為特色的資料之預錄式錄音
帶、唯讀光碟、光碟和錄影帶;用以從全球資訊網路和網路
系統存取有關嗜好、收集、拍賣和商品等方面電腦化資料搜
尋和擷取之電腦軟體」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列為註冊第1199767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95年4 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95052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申
請減縮「電腦;電腦硬體;記憶體;資料處理器;磁碟機;
資料讀取機」商品,經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核准減縮確定在
案,並因基礎事實嗣後已有變更,而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審
辦。另阿○○○ 康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決議變更其名稱
為阿○○○集團控股公司(即參加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
,經被告准許變更註冊名稱。嗣被告以97年4 月22日中台異
字第9600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
109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撤銷
註冊第1199767號「ALI PAY」商標之審定。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053722 號「Ali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商標,是以本案爭點在系爭
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業經減縮為0917組群,而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商品則屬0940組群,雖同屬第9 類,組群碼不同
,但判斷商品類似與否,仍應從具體衡量消費者是否不受
混淆。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本質屬於「電腦軟體、電腦程式
、錄音帶、光碟、錄影帶」等相關電腦周邊產品或電腦應
用產品,電腦軟體與電腦硬體及周邊應用商品之間關係相
輔相成,缺一不可,二者無論於用途、目的、功能上均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
系爭商標商品必須結合或搭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使用始能
達其功用,網路世界並非純粹虛擬世界,仍與實體世界緊
緊相連,而虛擬網站所販售者,亦都屬實體之實物商品,
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應屬相
互支援的類似商品。
消費者無法區分具有系爭商標之電腦軟體及據以異議商標
之電腦周邊產品為兩家毫無關聯的品牌,一般消費者通常
統稱3C商品,遑論見到同樣標示外文「ALi 」之商品,無
從區辨。
(二)參加人網站上所出售之產品,甚多原告之產品,會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且關係企業之使用情形,亦是衡量商標是否近
似、商品是否類似之主要考量因素。參加人雖屬設於開曼群
島之外商公司,為實際上共用其大陸母公司阿○○○集團控
股公司為交易平台運作,係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者。原處分
未慮及參加人與控股集團成員共用同一網站,系爭商標已有
實際使用,尚拘泥於申請人名義形式之外觀,認不屬類似之
商品,尤違證據法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中之「PAY 」不在專用之列)圖樣,主要予
人辨識部分為首字「ALI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
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ALI 」(「ALi 」),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經核准減縮商品後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類商品,
其性質係屬紀錄人類之思想並以邏輯處理方式呈現之無體財
產,而為一般消費者可於相關軟體銷售通路選購,或由線上
交易賣方提供消費者使用,抑或由消費者直接於網路上付費
取得授權使用。然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
為架構或組裝電腦硬體之零組件,係由專業之電子工業產品
製造商下單訂製,是以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
顯有差異,其販售對象及銷售管道亦有所別。又標示據以異
議商標之晶片、積體電路係置於介面卡或主機板等電腦零組
件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並不致使消費
者誤認兩造商標所各自指定使用之軟體與晶片等商品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是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
(三)原告所舉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0921319 號及G00931270 號2
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認定,係指電腦軟硬體與錄有軟體程
式之磁片、光碟片等商品屬類似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迥然相異,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之論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ALI 」,但前者係2 個字
、6 個字母,後者是1 個字、3 個字母,應可區辨。況系爭
商標中的「PAY 」,一般人均知其為「支付」之意,參加人
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之商品時,消費者應能知曉此與消費
付款有關,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
材料、銷售管道及消費者各方面均無共同或關連之處,商品
並非類似,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電腦硬體之
概念較為廣泛、籠統,廣義可以包括電腦有關的有體物,因
而原告率稱電腦硬體與電腦軟體為類似商品,顯有未當。又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不能概以電腦硬體、電腦軟
體稱之,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微電腦、電子元件之上游元件
,而系爭商標商品則為可以用以線上支付的應用程式,各方
面均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
(三)阿○○○集團旗下有諸多不同事業群,參加人僅為其中之一
,惟參加人與集團旗下事業群互不隸屬,原告所提之網站非
參加人所有,內容亦非參加人所刊登。縱該網站刊登原告之
產品,亦與本案無關。
六、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惟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出原告與參加人之產
品資料、原告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1、57至75頁),
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係屬類似。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雖非增強或擔保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
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亦即非屬補強證據,然係原告
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所提出之獨立的新證據,依前揭
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酌。
七、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3 月16日審定准予註冊,嗣於96年12月
15日核准減縮指定商品,是系爭商標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
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
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
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外文「ALI PAY 」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
橫書之大寫、小寫外文「ALi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二者
字體雖略有不同,然系爭商標之「PAY 」不在專用之列,且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ALI 」(
「ALi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且由於系爭商標「ALI PAY
」,易予人有與據以異議商標「ALi 」構成系列商標之聯想
,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用於為他人處理電子付款之電腦軟體
;授權電腦軟體;已錄製的電腦程式;已錄製的電腦軟體;
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子出版品(可下載);以嗜好
、收集和拍賣等方面為特色的資料之預錄式錄音帶、唯讀光
碟、光碟和錄影帶;用以從全球資訊網路和網路系統存取有
關嗜好、收集、拍賣和商品等方面電腦化資料搜尋和擷取之
電腦軟體」商品(見本院卷第120 頁),除電腦軟體類商品
外,亦涵蓋「收集和拍賣等方面為特色的資料之預錄式錄音
帶、唯讀光碟、光碟和錄影帶」之硬體類商品。至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於「晶片、光罩、電路板、半導體、半導體基
板、介面卡、微電路、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
體晶片、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積體電路腳座、超大型
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板、矽晶片、晶圓、主機板、大型積體
電路」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4頁),其中電路板、介面卡、
主機板,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類電腦軟體、唯讀光碟、
光碟等商品,均為一般消費者自行組裝及使用操作電腦設備
時之主要需求,且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
所,於通常3C電腦資訊產品之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
可能性,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
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近似程度極
高,且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類電腦軟體、唯讀光碟、
光碟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路板、介面卡、
主機板等,均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之電腦資訊用品,
且皆可能經由3C電腦資訊產品之販售場所或通路而為消費大
眾所得接觸,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及依附關係等因素
,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
規定之適用。
八、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
原告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撤銷系
爭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7:45
-
97年行商訴字第70號 - 商標異議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70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0 號
民國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粉 (送達代收人 李○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超○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0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221292號「初鹿鮮乳」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二)被告應就審定第1221292 號「初鹿鮮乳」商標異
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為撤
銷註冊第1221292 號「初鹿鮮乳」商標之處分(見本院卷第
75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初鹿鮮乳」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牛乳,奶水,
乳水,調味乳,獸乳,鮮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奶粉
,煉乳,乳酪」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1221292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以97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393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同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0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為撤銷註冊第1221292號初鹿鮮乳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條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與參加人之契約縱
記載委託經營期間將無償供給參加人使用商標權,且委託
期滿後應將商標權轉移國有財產局,然並無明定究係何商
標權及其註冊號數。
參加人之前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雖將註冊第
425063號「乳牛圖」之商標權(下稱「乳牛圖」商標,如
附圖3 所示)轉移參加人,然此與系爭商標無關。縱使土
地銀行創用「初鹿鮮乳」於產製之鮮乳商品近30年,「初
鹿鮮乳」商標非國有財產局所使用,則土地銀行無權移轉
或授權參加人申請註冊。且土地銀行所生產鮮乳之包裝盒
圖樣係由「乳牛圖」、「初鹿鮮乳」、「土地銀行」與其
銀行標章、樂符圖及綠草圖所組成,並非單純的中文「初
鹿鮮乳」圖樣,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初鹿鮮乳」為表
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初鹿」係以地名作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撤銷。又「初鹿鮮乳」代表的品質來自臺東
初鹿地區無污染的地理環境,故「初鹿鮮乳」之「初鹿」
不能代表初鹿牧場。雖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透過媒體
報導已自國有財產局取得「初鹿牧場」之經營權,但報導
甚短,且僅在平面媒體報導,效果有限,而參加人於94年
11月29日申請系爭商標前,僅有同年3 月23日、30日經濟
日報及民生報之兩則報導。況參加人取得「初鹿牧場」經
營權前,並無任何生產鮮乳之經驗與聲譽,無法在短時間
因報導取得交易上之識別標誌而符合同法第23條第4 項規
定。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僅是表明從土地銀行經營權移
轉之報導,並未對產品之廣告或行銷之行為,故不能作為
判斷是否使消費者當作商標使用之證據。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部分:
雖原告與初鹿牧場收購之鮮乳皆來自臺東縣初鹿地區,是
以使用「初鹿鮮乳」表彰產地來源,為初鹿地區之酪農權
益,而非「初鹿牧場」或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私有利益,
否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
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已使用「禾一台東初鹿鮮乳」,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商品(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2 所示),其中「初鹿鮮乳」即標示產地出
處。為維護同業間公平競爭之商業秩序,系爭商標註冊應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縱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及前手宣傳行銷,然未必廣為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乃原告創先使用於指定商
品,且申請日期較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已有數年,在指定商品交易上取得識別性。故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條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中文「初鹿鮮乳」四字所構成,其
中「初鹿」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鮮乳」為商
品名稱,「初鹿鮮乳」具有「初鹿牧場所生產之鮮乳之意
」,原告以之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難謂非為指定使用商
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說明性文字。
初鹿牧場於62年設立於○○縣○○鄉○○村○○○ 號,原
委託土地銀行經營,嗣參加人依法標得經營權,並於94年
4 月20日與國有財產局訂定「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
書」,委託經營期間將無償供給參加人使用商標權及水權
,但不得轉讓他人使用;終止契約後,參加人如有籌設休
閒農場者,應無條件將其經營權(含相關之登記證書與商
標權)及營業事項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土地銀行經
營初鹿牧場近30年,曾申准「乳牛圖」商標,以此商標圖
樣、中文「初鹿牧場」、中文「土地銀行」與其銀行標章
、樂符圖及綠草圖等組成鮮乳之包裝盒圖樣行銷,該包裝
盒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為該中文「初鹿鮮乳」4 字
。
判斷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時間,係以准予註冊95年8 月1
日為準。商標之使用乃長期累積,「初鹿鮮乳」最初建立
使消費者產生識別性,主要是土地銀行之使用,其後參加
人再為報導宣傳。由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證據
資料觀之,國內報章雜誌或網路媒體的報導與廣告數十張
,其中94 年3月23日之經濟日報及同年3 月30日民生報之
報導時間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餘報導均在94年至96年
期間,多為報導參加人承接初鹿牧場經營權,除強調其會
秉持一貫的優良技術,繼續生產純正的「初鹿鮮乳」,並
請消費大眾認明「初鹿牧場」標誌。故在交易上已足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初鹿鮮乳」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
,而無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部分:
「初鹿」固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並無乳類商品之
產製,初鹿牧場與原告所收購之鮮乳皆來自同鄉美農村,而
因土地銀行使用「初鹿鮮乳」於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
已有30年之久,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
參加人與其前手以外,中文「初鹿鮮乳」4 字已為臺東初鹿
地區酪農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識或通用名稱之證據資料。故
無違商標法第23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初鹿
鮮乳」4 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土地銀行表彰使用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
已有30年,而參加人為初鹿牧場合法且唯一有資格且有能
力生產「初鹿鮮乳」之廠商,並經由各種媒體之頻繁報導
及參加人之廣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僅提出95年3 月22日之聯合報。故系
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
況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前經被告審查,以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陳述意見在
案。因此,系爭商標尚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無前揭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部分:
參加人承繼土地銀行,為初鹿牧場合法且唯一經營人,為
長期經營及業務推展必要,以系爭商標註冊,名實相符,
應無影響其他同業權益之疑慮。而「初鹿鮮乳」標誌為相
關消費者所認知、信賴,係源於「初鹿牧場」,與「初鹿
村」或酪農之如何無關。
觀察土地銀行所使用之商品包裝展開圖,「初鹿鮮乳」4
字字體明顯較大,「土地銀行」僅是經營者之標示,「初
鹿鮮乳」足為特定主體之商品識別標識。非僅土地銀行以
「初鹿鮮乳」使用於商品已有30年,包裝盒圖即是初鹿鮮
乳之商標,此為消費者所認同之商標,且參加人在取得初
鹿牧場承租權前,即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詳商標申請意
見書第4 頁附件6 ,在商標註冊前後有25項相關刊登報導
可證),並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亦戮力宣傳系爭商標,使
消費者據以辨知產品產製來源。
「初鹿」固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並無乳類商品
之產製,以「初鹿鮮乳」進行搜尋,均產自初鹿牧場,而
非大臺東地區之酪農戶,且消費者之直覺均認「初鹿鮮乳
」為初鹿牧場所產,在消費者心中已產生識別之形象。又
初鹿牧場與原告所收購之鮮乳皆來自同鄉美農村,而因土
地銀行使用「初鹿鮮乳」於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已
有30年之久,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
參加人與其前手以外,中文「初鹿鮮乳」4 字已為臺東初
鹿地區酪農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識或通用名稱之證據資料
。故無違商標法第23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第1 條所指甲方無償提供之
商標權,係指「乳牛圖」商標。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
承租權屆滿後,商標權須移轉予出租人。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係土地銀行表彰使用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
已有30年,而參加人為初鹿牧場合法且唯一有資格且有能
力生產「初鹿鮮乳」之廠商,並經由各種媒體之頻繁報導
及參加人之廣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僅提出95年3 月22日之聯合報。故系
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
況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前經被告審查,以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陳述意見在
案。因此,系爭商標尚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無前揭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指稱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上已數年,除無證
據可證明外,該商標係原告趁初鹿牧場之承租權更替時,
牧場員工收購盈奕及賓朗牧場之牛乳,為行銷之便始藉據
以異議商標販售,則所稱亦屬無稽。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8 月1 日審定准予註冊,是系爭商標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註冊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
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款、第4 項
所定之情形?
(一)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
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有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單純中文「初鹿
鮮乳」4 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其中「初鹿」為臺東縣卑
南鄉初鹿村之地名,「鮮乳」為商品名稱,則「初鹿鮮乳」
即有「於初鹿地區所生產之鮮乳」之意,參加人以之指定使
用於乳類商品,係屬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
說明性文字,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並無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
識別標識之情形:
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於商品上併用數商標
圖樣,或將商標圖樣與品牌名稱併列,固為現今商品促銷
宣傳手法,然認定是否符合商標要件,仍應就各該商標圖
樣之使用情形予以整體判斷。
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土地銀行使用「初鹿鮮乳」近30年,且
參加人戮力宣傳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足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初鹿鮮乳」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云云。本件撤銷訴訟係審查被告就
系爭商標准許註冊之審定的合法性,是應審酌於系爭商標
核准註冊時(即95年8 月1 日),是否已成為參加人商品
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
初鹿牧場設立於○○縣○○鄉○○村○○○ 號,原由國有
財產局係於62年間委託土地銀行經營,嗣由參加人於94年
間依法標得經營權,並於同年4 月20日與國有財產局訂定
「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第(四)
項、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國有財產局於委託經營期間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無償提供初
鹿牧場商標權予參加人使用,但參加人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九條第(二)、(四)款約定,終止契約後,參加人
應返還原無償提供使用之權利,如有籌設休閒農場者,應
無條件將經營權(含相關之商標權)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所
有;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約定,委託期滿後,參
加人應返還原無償提供使用之權利,於委託期間申請籌設
之休閒農場,應無條件將經營權(含相關之商標權)移轉
予國有財產局所有(見審定卷第30、33至36頁)。
土地銀行先前經營初鹿牧場近30年,曾以「乳牛圖」商標
圖樣(如附圖3 所示)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鮮乳」之
商品,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42506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78
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現已移轉予參加人(見審
定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4頁)。而「乳牛圖」商標即
參加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
所稱之「商標權」,此為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參諸上開契約係於94年4 月20日所簽
署,而參加人係於同年11月29日始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故
系爭商標權即非上開契約之標的。
土地銀行於受託經營初鹿牧場之期間,即於鮮乳之包裝盒
上使用「乳牛圖」商標圖樣、中文「初鹿牧場」、中文「
土地銀行」及其銀行標章、樂符圖與綠草圖等圖樣對外行
銷(見審定卷第136 頁之初鹿牧場鮮乳產品之商品包裝盒
展開圖影本)。觀諸初鹿鮮乳包裝盒圖樣,上方「初鹿鮮
乳」4 字以較大字體呈現,其上「土地銀行」4 字字體及
其銀行標章較小,包裝盒正中央有「乳牛圖」商標圖樣,
包裝盒下方以更小字體印有「初鹿鮮乳」、「土地銀行初
鹿牧場出品」之字樣。固然上方「初鹿鮮乳」4 字,與其
上「土地銀行」、下方「初鹿鮮乳」、「土地銀行初鹿牧
場出品」等文字相較,因字體較大而引人注意,然因「初
鹿鮮乳」一方面與其餘文字共列,且其整體圖樣並未經繁
複設計,參以「乳牛圖」商標圖樣、其餘文字之相對位置
與排列方式,「初鹿鮮乳」4 字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乃
鮮乳商品名稱本身,為土地銀行所產製,而非區別商品來
源之識別標識,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初鹿鮮乳」4 字係作
為商標使用。故土地銀行長年以來行銷初鹿鮮乳所使用方
式,無從認屬「初鹿鮮乳」商標之使用。
核閱參加人於申請註冊階段及異議階段所提之相關報導資
料,茲分述如下:
有關商標之報導部分:
95年1 月11日中國時報,除報導參加人承接初鹿牧場
之經營權外,另稱:「新的經營團隊接手後,過去牧
場的主力產品初鹿鮮乳仍是牧場的行銷主力,包裝上
仍採傳統的初鹿鮮乳包裝,只是將紙盒上的生產者從
『土地銀行』改為『超○生化科技公司』,包裝上明
顯的牛頭商標未變」、「初鹿鮮乳 綠色包裝不變」
、「由於地名不能作為註冊的商標,因此近年來不少
同樣打著初鹿鮮乳名號的乳品在市面販賣,這就需要
消費者仔細辨別了。基本上初鹿鮮乳仍採傳統『綠色
』紙盒包裝,至於包裝識別上還印有生產地與商標者
,才是正港『初鹿鮮乳』。」並附加將產製者更新後
初鹿鮮乳的包裝盒圖片(見審定卷第47頁,異議卷第
83頁)。
95年1 月11日聯合報除有初鹿牧場易主之報導外,亦
稱:「... 土地銀行代管期間使用黑白相間的『乳牛
圖』,已登記註冊商標專利繼續沿用,... 」(見審
定卷第66頁)。
95年1 月16日青年日報報導:「超○生化科技接手初
鹿牧場」、「新的經營團隊接手後,過去牧場的主力
產品初鹿鮮乳仍是牧場的行銷主力,包裝上仍採傳統
的初鹿鮮乳包裝,只是將紙盒上的生產者從『土地銀
行』改為『超○生化科技公司』,包裝上明顯的牛頭
商標未變」(見審定卷第94頁)。
95年1 月10日大紀元報導:「初鹿牧場改由超○生化
科技公司經營」、「希望消費者認清品牌『初鹿牧場
初鹿鮮乳為946cc 紙盒裝、印有牛頭商標、產製地點
均在台東縣』,才是真正初鹿牧場所產製的初鹿鮮乳
。」(見審定卷第105 至106 頁,異議卷第161 至16
2 頁)。
95年1 月11日更生日報報導:「正港初鹿鮮乳印有牛
頭商標」「近來有冒牌鮮乳打著初鹿名號販賣 農業
局長等人出面籲請消費者認清產地商標 才能喝到最
純正的鮮奶」、「『初鹿牧場初鹿鮮乳為九百四十六
西西紙盒裝、印有牛頭商標、產製地點均在台東縣』
,才是真正初鹿牧場所產製的初鹿鮮乳。」、「初鹿
牧場的『牛頭』商標是有申請專利的,別人不能仿冒
,所以要喝純正初鹿鮮乳的消費者,要認明紙盒包裝
且印有牛頭的初鹿鮮乳」(見審定卷第116 頁)。
95年1 月11日我的E 政府新聞中心記載:「... 也希
望認清品牌『初鹿牧場初鹿鮮乳為946cc 紙盒裝、印
有牛頭商標、產製地點均在台東縣』,才是真正初鹿
牧場所產製的初鹿鮮乳。」(見異議卷第44頁)。
上開報導均明白指出初鹿鮮乳所使用之「乳牛圖」商
標,而非系爭商標,自無法為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
94年3 月23日經濟日報僅報導參加人標得初鹿牧場之經
營權,國有財產局將無償提供初鹿牧場商標權(見審定
卷第69頁)。惟如前第六(三)項所述,此「初鹿牧場商
標權」係指「乳牛圖」商標,而非當時尚未申請註冊之
系爭商標,故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初鹿鮮乳」之商標
。
95年3 月22日中國時報、同年月27日蘋果日報、同年月
20日自由時報、同年月21日聯合報、2005.03.21-03.27
VANTY 浮華誌、2006年3 月24日~3 月30日第1466期時
報周刊,均刊載參加人受託經營初鹿牧場,且標題為:
「享用新鮮、營養、香醇的初鹿鮮乳 請認明初鹿牧場
標誌」,並附加初鹿鮮乳包裝盒圖片(見審定卷第48、
58、61、68、96至99頁,異議卷第84、91至93、113 至
116 頁),並無任何將「初鹿鮮乳」作為商標使用之資
料。反觀其左上方「初鹿牧場Chu Lu Ranch」文字及乳
牛、牧草、太陽等圖樣,足使消費者認定此圖樣即所謂
「初鹿牧場標誌」。
蕃薯藤搜尋網頁資料(見審定卷第42至45頁,異議卷第
79至82頁)之列印時間雖為95年4 月13日,於系爭商標
核准註冊之前,惟所設之檢索條件為「初鹿鮮乳」,檢
索所得結果則為初鹿牧場與初鹿鮮乳之營業、產品資訊
,無法證明參加人以「初鹿鮮乳」作為商標之使用。
94年12月29日中國時報、同年月13日工商時報、95年4
月4 日工商時報、94年12月21日、22日、23日蘋果日報
、同年3 月23日自由電子報、同年12月23日聯合報、同
年月29日聯合晚報、95年3 月15日聯合新聞網、94年5
月26日、同年12月22日經濟日報、95年1 月5 日經濟日
報、94年12月25日、95年4 月1 日、同年12月13日民眾
日報、同年12月14日臺灣時報、同年12月16日星報、同
年12月20日臺灣日報、95年1 月11日臺灣日報、94年12
月10日更生日報、95年3 月7 日中華日報、同年月13日
財團法人臺灣不動產資訊中心之政府新聞稿、94年12月
12日東森新聞報、95年3 月13日中天電視電子報、同日
Chemnet 新聞、同日北美新浪網焦點新聞、同年3 月27
日奇摩新聞、同年1 月10日、22日更生日報、同年3 月
29日更生日報、同年4 月18日自由時報、同年4 月11日
民眾日報(見審定卷第46、49至57、60、64至65、67、
70至72、74、82至84、90至93、95、107 至115 、117
、120 、123 至124 頁,異議卷第95至96頁)、94年12
月15日民眾日報、95年3 月19日聯合新聞網(見異議卷
第96、159 至160 頁)等,乃參加人接手經營初鹿牧場
之文字報導,且均僅稱參加人日後將繼續生產初鹿鮮乳
,部分報導另附有初鹿鮮乳的產品圖片,無法證明參加
人就系爭商標確已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為商標之使用。
95年3 月24日自由時報僅報導初鹿牧場之初鹿鮮乳為鹿
野特色的伴手禮(見審定卷第62至63頁),附有初鹿鮮
乳圖片,無法證明參加人以「初鹿鮮乳」作為商標使用
。
94年3 月30日經濟日報僅報導參加人跨足觀光業,拿下
初鹿牧場經營權(見審定卷第73頁);95年3 月8 日更
生日報僅報導初鹿牧場夏季供乳無虞(見審定卷第118
頁);同年月21日更生日報、同年月22聯合報僅報導初
鹿牧場鮮乳品質問題(見審定卷第119 頁,異議卷第46
頁)。以上均未見任何與「初鹿鮮乳」商標有關之報導
。另95年3 月22聯合報報導參加人之初鹿牧場所產鮮乳
品質、原告所產「台東初鹿鮮乳」亦來自初鹿、保有以
前品質等事,更有「台東初鹿鮮乳」之外觀照片(見異
議卷第46頁),不足以證明參加人以「初鹿鮮乳」作為
其所產製鮮乳之商標。
95年4 月2 日教友生活周刊、同年月10日蘋果日報、同
年月7 日聯合晚報、2006年4 月號克緹國際雜誌第4 至
5 頁(見審定卷第121 、125 至127 頁,異議卷第94頁
),單純報導參加人致贈鮮乳乙事,並無「初鹿鮮乳」
商標有關之記載,且所附照片中「愛在初鹿 鮮乳飄香
」之布條,於「愛在初鹿」與「鮮乳飄香」之間留有空
白間隔,前者係指初鹿地名,後者係指鮮乳產品,並非
「初鹿鮮乳」之商標圖樣,無法為本件使用系爭商標之
佐證。
94年12月15日至17日、20日、22日民眾日報、同年12月
14日、19日、20日臺灣時報、同年月17日、16日、15日
更生日報(見審定卷第75至81、85至89、100 至104 頁
,異議卷第97至102 、104 至112 頁)、同年月21日、
22日、23日蘋果日報、同年月18日臺灣時報(見異議卷
第85至90、103 頁),敘明繼土地銀行經營初鹿牧場32
後,參加人自95年元旦起接棒傳承,且附有初鹿鮮乳之
產品圖片,其下雖有「訂購『初鹿鮮乳』,請洽下列經
銷商」等文字,雖以於初鹿鮮乳前後以引號標示,然此
純為初鹿鮮乳產品之訂購資訊,並非以「初鹿鮮乳」作
為商品之識別標誌。
刊登日期不明之新聞報導(見審定卷第122 頁),列印
日期不明之美食宅配站網頁資料僅介紹「台東初鹿(土
地銀行)鮮乳(見異議卷第45頁),發佈日期不明之「
初鹿牧場新聞稿」(見異議卷第165 至166 頁),及拍
攝日期不明之照片(見異議卷第170 、172 至173 頁)
,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95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前之使
用證據。又95年10月24日列印之卑南鄉社教工作站網頁
資料(見異議卷第42頁),僅為初鹿鮮乳產自初鹿牧場
之簡介;96年1 月9 日列印之初鹿牧場網站首頁(見異
議卷第70頁),同年4 月26日列印之克緹幸福世界網頁
資訊(見異議卷第157 至158 、163 頁),同年5 月1
日經濟日報(見異議卷第164 頁),同年4 月17日工商
時報、同日中國時報、同年月18日臺灣時報、同年月4
日、5 日、17日蘋果日報、同年月12日民眾日報(見異
議卷第167 至169 、180 至184 頁)、同年3 月14日至
16 日 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照片(見異議卷第171 頁)
,2007年4 月號克緹國際期刊(見異議卷第174 至179
頁),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95年8 月1 日之
後,皆無法作為認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綜上所述,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時(即95年8 月1 日),即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使其於交易上認識「初鹿鮮乳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
本件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七、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係屬表示指定使用商
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說明性文字,復未經參加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無違反該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應為予以
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關於系爭商標有無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款
、第13款所定情形部分,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7:45
-
97年行專訴字第47號 - 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7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7 號
原 告 朱○淦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9090 號訴願決定及97年8 月13日經
訴字第09706137450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
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
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
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
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
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3日以「止水線具引流線之構造」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11985號審查結果,
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7年6 月25日經訴
字第09706109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經查,上開訴願
決定書係於97年6 月26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經濟部訴願卷可稽,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6 月27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
台北市大同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8 月28日(星期
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經濟部上開訴願決
定,而向經濟部申請再審,經濟部以97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
0970613745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之訴願決
定,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至十項之請求,雖據其於準備程序到
庭陳明係與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其補正,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起訴難謂合於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7:44
-
97年行專更(一)字第1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更(一)字第1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1 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東
參 加 人 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謝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8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第54625 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情形:
參加人之前手張周○前於民國60年1 月21日提出「申請專
利說明書」,創作名稱「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
之製造方法」,請求專利部份(此為原說明書之用語)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
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60年5
月17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
參加人於60年6 月15日提出「『17930 』號專利案修正要
點說明書」改請新型專利,變更專利名稱為「以一定規律
於黏性膠帶設計為凹凸花紋使撕斷循一定方向之結構」及
修正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參加人於60年6 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
」,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並修正
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參加人於60年7 月2 日提出「申請專利說明書(第2 次修
正本)」,修正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案經
被告編為第54625 號審查,於60年12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498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60年1 月22日起至70年1 月21日止。
參加人於61年12月14日提出「訂正請求專利部份」,修正
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參加人於63年9 月20日提出「修訂請求專利部份」,修正
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參加人於63年10月4 日提出「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改繕
)」,修正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二)於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受侵害為由,對
原告及其代表人衣○恩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經最
高法院於85年6 月6 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04,649 元及自74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74 年5月21日以7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自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前代
表人衣○恩有期徒刑5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
(三)本件行政爭訟之經過:
原告於85年11月7 日,以附表「提出書狀」欄所示之7 件
說明書影本(下稱舉發證據1 至7 )、西元1979年2 月13
日公開之美國第4,139,669 號專利案影本(下稱舉發證據
8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書影本(下稱舉
發證據9 )、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書影本(
下稱舉發證據10)、原告與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四○公司)、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公司)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及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於民國60年12月所提出之「
專利異議聲請書」影本(下稱舉發證據11),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及第110 條準用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舉
發證據1 至11,見舉發卷第1 冊第1 至62頁)。
本件舉發申請案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系爭專利權已因期
間屆滿,自70年1 月22日起當然失效,而系爭專利權所致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
確定力,有關刑事裁判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
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83年1 月21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87
年1 月23日(87)台專(判)15006 字第103155號函為不
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87年7 月30日以經(87
)訴字第876336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
,經行政院於88年2 月8 日以台88訴字第05912 號決定駁
回再訴願,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權雖於70年1 月21日期滿而消滅,但
參加人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專利權侵害之民、刑事訴訟於專
利權期滿消滅後仍繼續涉訟,足認因系爭專利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未隨系爭專利權消滅而一併消滅,已難謂其無
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乃於90年5 月4 日以90年度判字
第751 號判決,將上開再訴願、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
銷。
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重為審
查,另以92年10月23日(92)智專三(四)01029 字第09
221078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3年5 月17日以經訴字
第0930621895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撤銷訴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於94年5 月12日,依職權以
93 年 度訴字第1878號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187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7 年8月14日以97判字第79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93年6 月8 日起訴後,原代表人衣○恩於94年4 月15
日卸任,由檀兆麟繼任,並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78號卷《下稱臺北高
行卷》第1 冊第114 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臺北高行卷第1 冊第149 至152 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准許(見臺北高行卷第2 冊第372 頁反面)。嗣檀兆麟於97
年7 月15日卸任,由葉○應繼任,並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
第20至2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部分: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為舉
發成立之審定(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3 頁)。嗣於94年6
月3 日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
命被告就原告85年11月7 日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審
定之行政處分(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08 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就第項聲明更正為:請求判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
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3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
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原告復於94年6 月8 日具狀主張系爭專利違反舊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第2 項規定,或新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
其申請不合程序,應不待撤銷,而逕宣告專利無效,追加
聲明請求被告並應作成不受理系爭專利申請行為之處分(
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18 至120 頁)。惟參加人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
170 頁)。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定各款之
情事,自不應准許。
(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關於程序上原告就系爭專
利所得提起舉發之事由,應依提起舉發時(85年11月7 日)
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而關於系爭專利有
無因不符專利法之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
定時(60年11月10日)有效之4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為斷。
(四)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按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
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又舉發時(85年11月7 日)之專利法(83年1 月
21 日 修正公布)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2 項規定:「異
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
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另異議案及舉發案,
並非必經行政法院為終局判決始可謂為確定,凡原處分未
經依法提起訴願或訴願決定,未經依法提起再訴願或再訴
願決定,未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均告確定,任何人即不
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行政法院85年度判
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
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1 至7 ,曾由原告於系爭專利異議
程序提出,經62年1 月13日之專利審定書決定不違反專利
法第95、96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經濟部於63
年8 月21日經(63)技21797 號專利最後核定書、行政法
院70年11月26日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即舉發證據10
)維持而確定。原告曾於異議程序提出舉發證據8 ,對
行政法院72年3 月25日72年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有違第104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經行政法院73
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舉發證據11已為行政法院70
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即舉
發證據11)駁回確定。故原告以同一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原告則辯稱:證據不同
之組合產生不同之事實,本件並無「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之情事等語。
舉發證據1 至7 部分(見舉發卷第1冊第39至62頁):
查原告與四○公司、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塑膠
有限公司、中○公司、德○公司、普○公司,分別於62
年2 月12日、13日,以舉發證據1 至7 ,主張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分別評決為「異
議不成立」、「該專利案確係不違反專利法第95、96各
條之規定」,經原告等異議人不服,向經濟部申請最後
核定,經經濟部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
利用壓紋塑膠皮強弱線之構造,有達成易撕斷成整齊斷
面之效果,雖經數次修正,但未變更實質,請求專
利部份應改以其他方式表達之,並無違反同法第95、96
條之處,而於63年8 月21日以經(63)技21797 號專利
最後核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舉發卷第1 冊第
141 至143 頁)。嗣經訴願、再訴願,經行政法院65年
5 月4 日65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四○公
司等之訴。見舉發卷第3 冊第67至75頁)、67年8 月24
日67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係就65年度判字第251 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文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
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見舉發卷第3 冊第59至67頁),
經濟部重行審查後,以經(67)訴第41255 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復經訴願、再訴願,原告與四○公司、中
○塑膠有限公司、普○公司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
法院於70年11月26日以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即舉
發證據10)駁回其訴(見舉發卷第1 冊第5 至23頁)而
確定在案。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以舉發證據1 至7 ,主張系爭專
利有實質內容變更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
0 條、第95條、第104 第1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31 頁)。
關於系爭專利之歷次修正有無實質變更而違反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5條等規定,業經原告先前持舉發證據1 至
7 提起異議,經經濟部63年8 月21日經(63)技21797
號專利最後核定書予以認定(見舉發卷第1 冊第142 頁
),惟原告及四○公司等提起行政訴訟時,就此部分並
未表示不服,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見舉發卷第
3 冊第67至75頁之行政法院65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
。故原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本件舉發,有違
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05 條準用
第72條第2 項規定,就有關實質變更與否之爭點,原告
已不得再為爭執。
本件訴訟標的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應依法撤銷系爭
專利而未予撤銷之情事,至原告所為系爭專利有實質變
更而應予撤銷之主張,乃其中一舉發事由,非屬本件訴
訟標的,故無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舉發證據8 部分(見舉發卷第1冊第31至38頁):
查原告前於第54625 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行政法院
72年3 月25日72年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以
引證案8 作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主張舉發證據8 為參
加人以同一新型在美國所申請之專利案,然依舉發證據
8 專利文件最後10頁專利範圍第七點之記載,與系爭專
利實質不同,有違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規定,此乃新
證據,依法得請求再審,及撤銷參加人專利權,追繳其
證書。舉發證據8 之發明摘要列有規格數據及形狀,
足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就實施必要事項
之膠帶總厚度等條件未予記載,顯然實施不能,有違同
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84 至18
6 、189 至190 頁)。經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83號判
決認定:「參加人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
利案(即舉發證據8 )姑無論其與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
專利案(即系爭專利)有無不同,因本件係異議案,並
非新型專利權之撤銷案,再審原告執以指摘本案新型專
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予
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96 頁
)。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以舉發證據8 ,主張系爭專利未
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容,屬未揭示
而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情事,且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與舉發證據8 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違反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32 至133 頁)。
原告於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83號再審之訴中雖主張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第4 款
規定,並提出舉發證據8 為證,然行政法院以上開規定
非屬異議事由,而未為實質審理,且此並非該再審事件
之訴訟標的,自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故參加
人主張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以舉發證據8 為引證依據云云
,於法不合。
舉發證據11(見舉發卷第1 冊第1 至4 頁)部分:
查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時,雖以舉發證據11為證,然其意在
證明先前據以異議之證據與本件舉發證據並不相同(見舉
發卷第1 冊第67頁),原告並非以之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之舉發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問題。參加
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關於
系爭專利之歷次修正有無實質變更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專利法第95條等規定之爭點及舉發證據1 至7 ,原告已
不得再為爭執。
(五)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按本件舉發審定時(92年10月23日)專利法(83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3 項規定:「利害關
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
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
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定上訴利益
時,其準用之第404 條第2 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
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
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
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 條所
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
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196 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提起再審
之訴之5 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
決之確定日計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23日,94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甲說,就與上開民事訴訟
法再審相同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3 項所為之闡釋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
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系爭專利權之期間已於70年1 月21日屆滿,原告於85年11
月4日始提起本件舉發。又本件相關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89年度臺再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及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151
號刑事判決),於本件舉發審定時(92年10月23日)時均
已確定。惟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自
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而有訴訟利益。且如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於舉發審定時有法定再審事由,非不可以再審之訴推翻
之,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權之撤銷即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
經查:
最高法院固於85年6 月6 日為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
事判決,惟原告不服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9 以89年度臺再字第46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確定。
本院審理時命原告確認究係主張對何民事確定判決(85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抑或89年度臺再字第46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享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經原告具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自應為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至就同院89年度臺
再字第46號存否再審利益,擬留待日後研究。」(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30 頁)是以除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
事判決外,原告並未排除對89年度臺再字第46號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
依前揭說明,如對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確定判決
,原告應於5 年內(即90年6 月6 日前)提起再審,則
於本件舉發審定時(92年10月23日),原告因已逾再審
期間而不得提起再審。然原告如欲對89年度臺再字第46
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5 年期間應自確定日
即89年6 月9 日起算,則於92年10月23日本件舉發審定
日止,未滿5 年,原告仍得行使其訴訟救濟權,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是以原告就系
爭專利權之撤銷,即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表明關於原告
提起本件舉發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見解,依
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已具有拘束力。故原處分認
本件舉發合於舉發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
3 項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既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則無須再審
究原告是否因可向參加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爭點,附此述明。
(六)原告並無長期間不行使舉發權利,而不發生失權效果:
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1 至8 距本件舉發日長達19年至25年之
久,且歷經多次行政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判,均為原告於
異議程序中所掌握,並無取得困難,故原告長期間不行使舉
發權利,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云云。然原告及參加人間關於
系爭專利之法律上紛爭始自62年2 月間之異議案(如前第二
(四)項所述),迄今長達36年之久,期間原告持續以不同
事實及證據為主張,且因有多件民事、刑事及行政訟爭,相
繼衍生眾多訴訟。被告所提舉發證據、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
、經濟部最後核定書及各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之存在時間,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有可得舉發之原因及證據,卻長期間怠
於行使舉發權利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應使生
失權效果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程序並無不合法,即應予實體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命被告為
撤銷第54625 號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實質變更:
系爭專利改請新型,及其後首次修正、第2 、3 、4 、6
次修正,有實質內容變更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100 條規定,致不符同法第9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舉發證據8 第63欄指出該案(下稱第4 案)為美國第5041
68號專利案(下稱第3 案)之延續案,第3 案則因第4 案
之提出而放棄。又第3 案原為美國第368218號專利案(下
稱第2 案)之延伸案,第2 案又因第3 案之提出而放棄,
而第2 案為美國第175059號專利案(下稱第1 案)之部分
延續案,惟第1 案放棄。是以,第4 案之技術內容與第1
案相同技術實質內容部分,可沿用第1 案申請日(60年8
月26日),與第2 案技術內容相同部分可沿用第2 案申請
日(62年8 月26日)。另依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9號
第5 頁第10至12行所載,舉發引證8 即為系爭專利之對應
案。相較美國對應案之變更,系爭專利前後5 次實質內容
變更遠甚於美國對應案。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款雖僅規定專利三要件之
舉發理由,但新型、發明本身為專利三要件之前提問題,
即可為舉發理由。
(二)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舉發證據8 之第2 案說明書記載溝痕之深、寬及間距,及
膠帶厚度等具體技術特色,甚至第1 案之內容遠比系爭專
利之內容具體豐富,且行政法院77判字第1516號判決第5
頁亦記載被告及參加人並無揭露前揭具體技術特色。而系
爭專利並未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容,
客觀上不可能產生實施之結果,即無專利性。
雖然未載明與故意不載明有間,然如因未載明致實施為不
可能者,實與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無異,故屬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
舉發證據8 為系爭專利之對應案,且其申請日可回溯至60
年8 月26日。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舉發證據8 之歷次申請
說明書並不相同,即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之規定具實體內涵,雖
經修法刪除,嗣後仍得據為舉發。至刪除之立法理由,係
因國內外案之申請範圍得為不同,而非狹義之說明書內容
得為不同。反面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外部分,仍應一致
,以免在國內有隱匿技術內容情事發生。故仍應依同法第
104 條第4 款之防止隱匿技術之精神,撤銷系爭專利。
被告主張本條款之適用以「同一新型」為限,惟美國並無
新型之法制,被告所指實屬無稽。此外,參照當時專利法
第60條第4 款規定,於發明亦有相同規定,自得得撤銷系
爭專利。
被告雖曾論斷本條款係指「國外申請案早於國內新型案」
云云,然本條款係防免申請人在國內利用法律漏洞隱匿技
術,未詳盡揭載特殊內容,可知國內外申請順序並不重要
,只要有「隱匿」技術,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四)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係指如有申請不合
程序之情形,專利申請案或專利權自然、絕對、原始作為
無效。因實質內容不得變更,乃專利法立法精神或專利申
請案件存在之必然前提或條件,系爭專利於改請之際,已
為實質內容之變更,顯有「申請不合程序」之情事,而有
同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第2 項所定之撤銷事由。
被告雖辯稱本條規定適用於暫准專利之事項云云,但因「
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貫穿專利法,自得於舉發時為
此主張。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質變更部分:
核准審定時之49年專利法第36條並未規定更正不得提起變
更,實質變更僅得類推同法第56條,然依同法第100 條規
定,此非得提起舉發之條文。而83年專利法有關實質變更
部分,係第44條、第67條,此亦非得提起舉發之條文。
系爭專利由發明專利改請為新型專利,並未變更實質,業
據經濟部專利最後核定書認定,並經改制前70年判字第11
79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就舉發證據中之4 件美國專利案,
原告並未明確指出相同與不同之部分,且原告雖主張第4
案回溯至第1 案之申請日,然第1 案之申請日亦在系爭專
利之後。故本件並無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部分:
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部分只要揭示實施該創作必備之內容即
可,無須揭示所謂「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
容。且原告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系爭專利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
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客觀要件。故不符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部分:
83年專利法已刪除49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規定,且該條
款係指國外申請案早於國內新型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即60年1 月22日)之「前」有相同之發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部分:
83年專利法第50條第4 項及49年專利法第44條第2 項,均非
得提起舉發之條文。況系爭專利並無實質變更,且依49年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2 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故同
法第44條第2 項係規定「程序」事項,而有無實質變更係屬
實體事項,本件自無此撤銷事由。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質變更部分:
舉發證據引證1 至7 係參加人之原始申請書(含申請專利
範圍)及其修正本,均依當時專利第56條第1 至3 款規定
予以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嗣經被告核准公告。又63年9
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修正,係被告指示修正或就誤繕
寫改正,並不涉及實質變更。
經濟部最後核定書認定系爭專利實質上並未變更,經行政
法院70年判字第1179號判決,認定參加人並不違反專利法
第95條、第96條而無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
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部分:
系爭專利依當時專利審查實務,業已揭示實施該創作必備
之內容,無須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面距、膠帶
厚度及溝痕深度與膠皮厚度之關係等內容。如進一步揭示
該等內容,應屬請求範圍之限縮。而與故意不載明實施必
要之事項有別,故無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
定情形。
原告主張如不存類如舉發證據8 所揭載溝痕之深、寬及距
離及膠帶厚度等具體技術,即無專利性云云。惟此乃中美
兩國專利獨立原則及不同審查實務所然。另原告所引行政
法院77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之證詞,與本件舉發理由無關
,且因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證本件舉發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部分:
於本件提起舉發時,原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業已刪除,不
得為撤銷之理由。且舉發證據8 之公開日為68年2 月13日,
申請日為66年11月9 日,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60年1 月22
日,與該條款「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
書內容不同者」規定不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部分: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0 條準用44條第2 項,係規定專利案
審查公告後暫准發生效力,有視為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並非
得提起舉發事由。況系爭專利並未變更實質,自無「申請不
合程序」情事。
六、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改請為新型專利案,是否變更實質,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0 條規定,致不符同法第95條規
定,而有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二)系爭專利
有無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容?是否因未
揭示而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情事,屬同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三)系爭專利有無同法第104 條第
4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四)系爭專利有無同法第110 條準用第
44條第2 項所定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1 冊第90至93頁
,第2 冊第78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質變更部分:
按本件得提起舉發之事由應適用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
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0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
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05 條
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二新型專利權人為
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
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者。」並未將不准就新型專利為實質變更之相關規定(第
105 條準用第44條、第67條規定)列為舉發事由。至第97
條則規定新型專利之意義:「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原告以新型本身為專利三
要件之前提問題而迂迴解釋第97條、第104 條第1 款規定
,顯有誤解。
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0 條、第
95條、第104 條第1 款規定提起舉發,亦不合要件:
原告以舉發證據1 至7 ,主張系爭專利改請新型,及其
後首次修正、第2 、3 、4 、6 次修正,有實質內容變
更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0 條規定,致不
符同法第9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
銷事由云云。如前第二(四)項所述,關於系爭專利之歷
次修正有無實質變更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等
規定之爭點,原告已不得再以同一證據(即舉發證據1
至7) 予以爭執。
原告另以舉發證據8 ,主張此乃系爭專利之對應案,觀
其變更情形,可知系爭專利前後為實質內容之變更云云
(見本院卷第1 冊第60頁)。
美國專利法、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相關規定(見本院卷
第2 冊第82至87頁。此業經提示與兩造及參加人,本
院卷第2 冊第81頁):
A.原則上,申請案一經放棄(Abandoned Applica-
tion),即不得授予專利。
B.延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乃母案(
即先前之正式申請案)之延續,係指於母案審查期
間(未放棄或准予專利前)提出第二次申請,其所
揭示之內容必須與母案相同,不得新增致使母案內
容實質變更之新事物,且此延續案得以母案申請日
為其申請日。
C.部分延續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係指於原申請母案審查期間,除重複與母案部
分或全部實質內容外,並新增母案所未揭示之新事
物(例如加入母案所未揭露之特徵、申請新的請求
項),其中,沿用母案特徵部分以母案申請日為其
申請日,至母案未揭露部分則無法主張母案申請日
。
舉發證據8 之申請日為西元1977年11月9 日,公告日
為1979年2 月13日,第【63】欄記載:「Continuati
on of Ser. No. 504,168, Sep.9, 1974, abandoned
, which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Ser.
No. 368,218, June 8, 1973, abandoned, which is
a continuation-in-part of Ser. No. 175,059,
Aug. 26,1971, abandoned.」(見舉發卷第1 冊第38
頁),亦即舉發證據8 (第4,139,669 號專利案,申
請日:1977年11月9 日,公告日:1979年2 月13日。
下稱第4 案)為第504,168 號專利案(申請日:1974
年9 月9 日,下稱第3 案)之延續案;第3 案為第36
8,218 號專利案(申請日:1973年6 月8 日,下稱第
2 案)之延續案,業已放棄;第2 案為第175,059 號
專利案(申請日:1971年8 月26日,下稱原申請母案
)之部分延續案,業已放棄;而原申請母案因第2案
之提出而放棄。此4 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申請日、內
容異同及優先權日如附表二所示。
固然參加人前曾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先後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4 件專利申請案,然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各
不相同,自無從以前開4 件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異
動及准駁情形,遽認系爭專利歷次修正即屬實質變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部分:
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
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
公告證書作廢,舉發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部份:「一種包紮用黏性塑膠帶,
係由塑膠皮及黏膠兩層成捲所成,其中塑膠皮平面部分
塗佈有黏膠層,另一面則呈連續橫向膠帶全寬之凸凹平
行直線或曲線、點線或條紋,凸出部分較厚抗撕力強,
凹入部分薄抗撕力弱,於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
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整齊斷面為特徵之構造者。」(
相關圖式如附圖1 。見舉發卷第1 冊第40至41頁)。
依系爭專利之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改繕)之「創作之
詳細說明記載:「... (第5 頁第1 段)原膠皮面在塗
膠前經過推進塑膠皮輥輪組(其中一輥輪事先刻上所需
之凸凹平衡直線或曲線、點線條紋)時熱處理加工塑膠
皮之兩面中之僅一面使其呈凸凹平衡直線或曲線、點線
條紋,然塗黏膠於不為凸凹面之另一平面上,就可製成
捲黏性塑膠帶。... (第4 段)同時凸凹平衡直線或曲
線,點線條紋使撕斷易順凹部弱點線條之壓痕方向被整
齊撕裂... 」(見舉發卷第1 冊第43頁)。足見系爭專
利係揭示一種免刀膠帶,其技術特徵在於膠帶表面具有
呈連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凹凸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
如附圖1 所示),凸出部分較厚抗撕力強,凹入部分薄
抗撕力弱,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
點撕斷成整齊斷面。
舉發證據8 部分:
舉發證據8 之技術內容: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8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同為於黏
性膠帶的一面帶有複數狀的溝痕或呈直線狀的凹點,而
便於撕裂(相關圖式如附圖2 )。惟於說明書及申請專
利範圍記載溝痕或凹點的深度、寬度、間距、塑膠膜厚
度等具體條件,如溝痕的深度約為塑膠膜厚度的18℅至
50℅、溝痕的寬度在0.06至0.5mm 、溝痕間的間距在0.
1 至8mm 、當膠帶的厚度在0.05至0.3mm 時溝痕的深度
在0.015 至0.125mm 等(見舉發卷第1 冊第31至38頁)
。
舉發證據8 縱然揭示溝痕或凹點的深度、寬度、間距、
塑膠膜厚度等具體條件,然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皆有不
同,究系爭專利有無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端視我國專
利法令為斷,原告逕以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主張因
系爭專利未具體揭露而無法實施云云,即有未洽。
證人張恆嘉之證言部分:
原告另援引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第5 頁第10至
12行所載證人張恆嘉(即南亞公司技術人員)之證述(見
舉發卷第1 冊第26頁),證稱:膠布本身厚薄及配方,操
作技術均會影響易撕之效果等語,然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
黏性塑膠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關於塑
膠帶之製作係屬成熟之技術,已無須細論其具體溝痕或凹
凸之深度、寬度及面距、膠帶厚度及溝痕深度與膠皮厚度
之關係等內容,即可知悉得以何技術手段加以製作。故系
爭專利之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改繕)及請求專利部份業
將其技術內容予以揭露,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得由該專利說明書及請求專利部份之記載,參酌申
請當時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並據以實施
。是以本件並無「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
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部分:
按本件所得提起舉發之理由應適用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49年5 月12日
修正公布)第104 條第4 款固規定,同一新型之說明書,
與曾在國外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
,應公告證書作廢,惟本款規定已於83年1 月21日修正時
加以刪除。準此,原告即不得以「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
曾在國外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為由提出舉發。至
原告另主張因舉發時專利法第60條第4 款亦有相同規定,
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舉發云云,然同法第60條第4 款乃
發明專利之舉發規定,與同法第104 條之新型專利舉發條
文相較,立法者顯然無意再允許以國內外申請之內容不同
作為對新型專利舉發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同法第60條第
4 款為其舉發依據。
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規定提起舉發,亦不合要件: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明定:「同一新型之
說明書,與『曾』在國外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
文義解釋上,「曾」一字有時間在前之意,是以國外申
請案之申請日應早於我國申請案,始有本款之適用。
依前第六(一)、項所述,關於舉發證據8 (即第
4 案)之相關申請案,因第2 案為原申請母案之部分延
續案,第3 案為第2 案之延續案,第4 案為第3 案之延
續案,是以就第2 、3 、4 案與母案技術內容相同部分
,得主張母案申請日(西元1971年8 月26日)。惟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為民國60年1 月21日,較舉發證據8 及相
關申請案為早,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
之規定。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部分:
按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50條第1 、
4 項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
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4 項)第1 項暫准發生專利
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
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而第105
條並未準用第50條第4 項(發明專利申請不合程序)之規
定,且該法就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係規定於第104 條,並未
將申請不合程序列為舉發事由。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49
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第44條規定:「(第1 項)專利案
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2 項)前項效力,
因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規定參
照),然同法第104 條之新型專利舉發規定亦未納入新型
專利申請不合程序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
第2 項)。故原告不得以此為舉發理由。
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0 條準用
第44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亦不合要件:
所謂申請不合程序,專指因申請不合法之程序事項(諸如
申請人未依法繳納規費、應備文件不足等),致原暫准發
生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
實質變更之問題,有待實質之技術判斷,非屬申請不合程
序之情事,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
第2 項規定。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七、原告其餘主張:
(一)原告於書狀中所提「系爭案日本對應案」(見本院卷第1 冊
第64頁),因非屬本件舉發證據,自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送工研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因本件各項
法律上及技術上之爭點與相關證據均屬明確,本院亦於97年
11月20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自無鑑定之必要。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從而,系爭專利並無原告所指上述舉發事由,故被告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7:44
-
97年行專訴字第52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2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2 號
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辰
訴訟代理人 嚴○杰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齡
參 加 人 彭○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審
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二)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第
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見本院
卷第66頁);復於同年月25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
為撤銷第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
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3年4 月28日以「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核予專利(公告號數:第1246844
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2 日(97)智專三(二
)04119 字第09720176610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0日
經訴字第097061117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部分:
系爭專利係在保護一種「網路身份認證方法」,意即其專
利標的是一種方法,「前言」則敘明該方法之技術背景:
該伺服端(1 )與真實使用者終端(2 )間預先約定有
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
合(3 );且
該認證資料集合(3 )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以提供
該伺服端(1 )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
伺服端之使用者(2 )的身份。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進一步敘明該方法之處理程序,
該伺服端(1 )必須能完成下列二驗證程序:「識別資
料的驗證程序」,即說明書圖式第1 圖中步驟801 至803
,及「認證碼的驗證程序」,即說明書圖式第1 圖中步
驟804 至806 。
所謂「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係指該使用者終端(2)
能依預先約定之認證資料集合(3 )(如說明書圖式第3
圖所示,包含複數預設認證碼)輸入一認證碼之輸入模式
。
(二)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之定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預先約定」一詞,不屬
於自然法則,而依一般經驗可輕易判斷屬人為因素之約定,
有違專利法第21條規定。
(三)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
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8 頁
):
引證案1 (西元1994年2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5,285,055
號之「IC card and read /write control method for
controlling data readout/data writein with respect
to data storing means contained in IC card」發明專
利案)及引證案5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民國89年12
月版之「HiFiy 連線HiNet 計時制」專用光碟及使用手冊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2 (西元1997年10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682,475
號「Method and system for variable password access
),證明不具系爭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
引證案3 (1998年10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5,821,933 號「
Visual access torestri cted functions represented
on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發明專利案)及引證
案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4 (2000年5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6,061,799 號「
Removable media for password based authentication
in a distributed system 」發明專利案),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引證案5 及引證案6 (民國91年9 月28日遊戲修改大師第
8.0 版軟體及其使用手冊第1 版)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2 部分:
引證案2 說明書圖式第1 圖、說明書第3 欄第28至29行
、第1 欄第11至14行,已揭露資料處理系統(100 )能
透過網路,連接到網路主機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真實使用者終端(2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到網路
銀行伺服端(1 )之技術背景。
引證案2 之摘要中有謂「一種利用可變密碼進入資料處
理系統的方法和系統(A method and system are pro-
vided for controlling access to a data processing
system through the use of a variable password )
」等語,其中「可變密碼(variable password )」之
敘述,係使用者透過終端(電腦),經網路與主電腦(
或伺服端)約定使用之登錄密碼,該登錄密碼係依雙方
約定之變化規則,將密碼預先定義成(predefined)一
可變函數,以產生複數個變化(variable)形式(ex-
pression)的密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
3 )及複數預設認證碼。故引證案2 說明書圖式第1 圖
搭配其說明書,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 及3
圖所示的技術背景,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前言」。
依引證案2 說明書第3 欄第39行至第5 欄第17行之內容
,配合第2 圖之步驟,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識別資
料的驗證程序」及「認證碼的驗證程序」。
引證案4 部分:
引證案4 說明書圖式第2 及3A圖、第4 欄第47至51行、
第4 欄第27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伺服端(1 )、真實
使用者(終端)(2 )、認證資料集合(3 )、識別資
料、複數預設認證碼及網際網路,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
說明書圖式第2 及3 圖所示的技術背景,即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前言」。
引證案4 說明書第7 段第18至63行,配合其說明書圖式
第2 、3 及5 圖所示之步驟,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識別
資料的驗證程序」及「認證碼的驗證程序」。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1 及引證案5 之組合部分: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前言」已完全見諸
公開於引證案1 中:
依引證案1 說明書圖式第1 及6 圖、說明書第8 欄第
13至25行、第1 欄第67行至第2 欄第9 行,引證案1
之主電腦(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伺服端(1 ),引
證案1 之主電腦(1 )透過網路(2 )與IC卡終端(
3 )相連線,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伺服端(1 )透過電
子通信網路與使用者終端(2 )相連線。
由於引證案1 之IC卡(4 )內預設之一控制表(53a
)及複數組密碼係發行IC卡業者在發卡當時預設之密
碼,故IC卡業者之主電腦(1 )內當然必須預設一對
應之控制表及複數組密碼,俾據以判斷使用者根據儲
存在控制表(53a )內複數個密碼數值所輸入之一個
密碼數值,是否與主電腦(1 )內預設的複數個密碼
相符,以執行認證程序,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伺服
端(1 )內預設的認證資料集合及複數預設認證碼,
使得該伺服端(1)(或主電腦(1) )可據以辨識
出一欲透過電子通信網路(網路)登入該伺服端(1
)(或該主電腦(1 ))之使用者身份。
引證案1 之IC卡終端(3 )係透過網路(2 ),連接到
該主電腦(1 ),故配合引證案5 說明書第11頁第二十
一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步驟(1 )至(3 )所主張
保護之「識別資料的驗證程序」,顯然已屬網路上公知
且慣用之登錄及認證技術。
系爭專利之「認證碼的驗證程序」,即說明書圖式第1
圖中步驟804 至806 ,已見諸於引證案1 第8 欄第50至
52行步驟7e、第3 欄第63至68行中。
引證案1 搭配引證案5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獨立項」
之「前言」,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識別資料的
驗證程序」與「認證碼的驗證程序」,且所產生的驗證
功能及效果,亦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應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2 部分:
如前所述,引證案2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前言」、「技
術特徵」之「識別資料的驗證程序」及「認證碼的驗證程
序」,且二者均具接收請求、要求輸入資料或密碼、比對
資料之技術特徵,縱系爭專利有多出數步驟,亦僅單純重
覆如引證案2 之步驟215 、步驟220 及其後續步驟,二者
所產生的驗證功能及效果,亦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應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3 及引證案5 之組合部分:
引證案3 說明書第3 段第61行至第6 段第58行,配合其
說明書圖式第2 及3 圖可知,引證案3 已清楚揭露一種
網路認證技術,其「複數個圖標(icon)(204 )排列
組合成複數個圖標化的密碼序列(iconic password
sequence ) (25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前言」
中「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3 ),該認
證資料集合(3 )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
引證案3 之「當使用者將一圖標化的密碼序列(250 )
輸入一電腦系統(200 )時,該電腦系統(200 )即將
該圖標化的密碼序列(250 )與預先約定的圖標化的密
碼序列進行比對,相符,始允許使用者執行或存取對應
的功能或資料」,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認證碼的驗證程
序」。
系爭專利之「識別資料的驗證程序」,乃一般網路連線
登入時,網路伺服端一定會要求使用者輸入之使用者名
稱及密碼等識別資料之步驟,且早已被清楚揭露於引證
案5 說明書第11頁中第二十一圖之USRE NAME 欄位及PA
SSWORD欄位,實乃申請前之公知技術。
引證案3 搭配引證案5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前言」
、「識別資料的驗證程序」及「認證碼的驗證程序」,
且所產生的驗證功能及效果,亦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
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4 部分:
如前所述,引證案4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前言」、「識
別資料的驗證程序」及「認證碼的驗證程序」,且二者均
會登入伺服器、接收終端或用戶終端資料、事先儲存認證
資料、比對用戶終端輸入的資料、在資料相符時允許用戶
終端進入安全伺服器等技術特徵,二者所產生的驗證功能
及效果,亦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5 及引證案6 之組合部分:
如前所述,引證案5 說明書第11頁中第二十一圖之USRE
NAME欄位及PASSWORD欄位,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之「識
別資料的驗證程序」。
引證案6 中第8 至9 頁之圖示及說明揭露傳統的「認證
碼的驗證程序」,即透過非網路的方式,將一紙本的密
碼對應表(包含軟體業者預先設定的複數個密碼)提供
予使用者,使用者在安裝軟體時,必需依電腦指示的座
標位置,將密碼對應表上對應座標位置的密碼輸入。尤
其是第9 頁中所謂「將該頁下方密碼表中X 軸3 與Y 軸
2 的交點上的密碼輸入即可」等語,即系爭專利之「認
證碼的驗證程序」。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並非
指「該使用者終端(2 )能依預先約定之認證資料集合
(3 )輸入一認證碼之輸入模式」,而是指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15行中所述之「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然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2行所述「伺服端1 要
求終端使用者輸入第9 列、第3 行之認證碼」之「預先
約定之一輸入模式」,顯與引證案6 說明書第8 至9 頁
之圖示及說明所揭露者完全相同。
引證案5 搭配引證案6 均清楚證明系爭專利應用於「伺
服端」且使用「複數個認證碼」進行「網路身份認證」
的方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自引證案2 之專利名稱及摘要倒數第4 行至最後1 行可知
,其密碼(認證碼)係屬可變,亦即認證碼為複數個。又
依引證案6 (原告書狀誤載為「舉發證據5 」,見本院卷
第110 頁),伺服器將自密碼表(即認證資料集合)中隨
機指示使用者輸入「X :3Y:2 」(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說
明書第8 頁第9 行所謂「與該帳號對應認證資料集合中之
位置指標資訊」)之密碼進行認證,該位置指標資訊為伺
服器隨機指示,亦具備「認證碼」資料在每一登入時皆不
相同而具有「可變性」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
範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舉發審定書之理由已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經由網路以外的方式,預先提供給使
用者,藉以避免經由網路傳輸而造成有安全上的顧慮」,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間比對過程,已審酌系爭專利
案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乃遵照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之認定錯誤云
云,舉發審定書已說明:舉發理由所指之「認證資料集合」
與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非屬相同之技術特徵。原告
亦未針對舉發證據中該些「認證資料集合」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非屬相同技術特徵,提出任何異
議,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新穎性部分:
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是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經由網路以外的方式,預
先提供給使用者,藉以避免經由網路傳輸而造成有安全上
的顧慮」,此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案1 、2 、3 、4
或5 。至引證案6 雖揭示有「預先提供給使用者的確認密
碼表」之技術特徵內容,惟該「使用者的確認密碼表」係
為已經固定而無法隨著使用者的改變而改變(即每次登入
時均以相同密碼檢驗使用者之正確性)。
原告所指之「認證資料集合」與系爭專利案之「認證資料
集合」非屬相同之技術特徵:
引證案1 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為用以區別要從IC CARD
(智慧卡)中讀取資料,或將資料寫入IC CARD (智慧卡
)。引證案2 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為變化密碼組成方式
與其運算式公式。引證案3 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為數個
圖像資料之組成順序。引證案4 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為
RSA加解密程序中之公鑰及私鑰之配對集合。引證案5
則無揭示該「認證資料集合」,且僅為一般之使用者身份
驗證程序內容之揭露。
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為一「可變性」及「非經由
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引證案1 、2 、3 、4
、5 或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係包含其所
限定之請求項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作進一步敘明其
所引用之請求項外之技術特點,引證案1 、2 、3 、4 、
5 或6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不
具新穎性。
(四)進步性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資料集合」係經由
網路以外的方式,預先提供給使用者,藉以避免經由網路
傳輸而造成安全上顧慮之技術特點,且每次登入時均使用
不同認證資料來進行使用者身份驗證程序等技術特徵,於
引證案1 、2 、3 、4 、5 皆未有揭露及隱含。
引證案6 雖有揭露以網路以外的方式來將「認證資料集合
」交付給終端使用者,但該登入驗證程序所要輸入之密碼
,卻是固定不變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
術特點:「認證資料集合」驗證程序所比對的資料會隨著
使用者的改變而有所變化。意即每一個終端使用者之「認
證碼資料」在每次登入時均不同,並有執行「驗證程序」
的地點之差異。
綜上,引證案1 、2 、3 、4 、5 或6 ,及其組合皆不足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足
證明在於限縮請求項第1 項範圍之附屬請求項第2 至10項
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之預先約定之輸入模式,可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
例圖3 得知,伺服器會通知使用者輸入第幾行第幾列之認證
資料,使用者即依照伺服器的提示訊息回復認證資料,亦即
如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14行所載。
(二)引證案6 雖為複數預設認證碼,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
先約定之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
證資料集合,此可說明預設之資料係對應使用者,故每位使
用者均不同,而此並未為引證案6 所揭露。另引證案2 之預
設認證碼雖為可變,惟其結果僅為1 個認證碼,並非複數個
認證碼。
(三)認證資料集合以網路以外之方式傳輸,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又認證資料可變性,並非系爭專利附屬項第8 至10項
。
六、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
4 項規定於96年4 月10日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至60至82頁
),其後於面詢之陳述、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見舉發
卷第123 、129 至137 頁)均同。至訴願階段,原告始於97
年4 月25日訴願書中,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前言所謂「預先約定」一詞脫離「自然法則」及「技術思想
」之範疇,有違發明意義之虞等語(見訴願卷第13至14、17
頁),並於本件行政訴訟時,續為上開主張,敘明系爭專利
有違專利法第21條規定,並認行政訴訟本就原告主張之任何
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審酌(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惟按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專
利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限於「同
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而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所提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1條規定部分,乃另一撤銷系爭
專利之理由,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不得再提出關於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專利法第21
條規定之撤銷理由。而本件爭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即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第4 項
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頁)
七、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
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之情事
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
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
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之發明專
利說明書)。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網路身份認證方
法,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
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
合,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以提供該伺
服端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端之使用
者的身份,該方法包含:
該伺服端接收一終端所發出之一連線請求訊號;
該伺服端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輸入一識別資料並接
收;
該伺服端將所接收之該識別資料與真實使用者登記於該
伺服之預設識別資料進行比對,相符則進行下一步驟;
該伺服端藉由與該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
接收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輸入一認證碼
;
該伺服端於接收到該認證碼後以該認證資料集合相應位
置之一預設認證碼進行驗證,相符則允許該終端簽入,
不符則重複步驟。」(相關流程圖見附圖1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其中該步驟之該輸入模式
是由該伺服端決定一位置指標資訊傳送至該終端,並要求
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依照該位置指標
資訊得出相應位置之一認證碼並輸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其中該伺服端是以亂數方式
在一定之組合範圍內產生該位置指標資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其中該伺服端於產生該位置
指標資訊後隨之對該位置指標資訊進行標記,並排除已標
記之該位置指標資訊重複使用。」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參加人提出引證資料共6 項:
引證案1 為西元1994年2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5,285,05
5號之「IC card and read /write control method
forcontrolling data readout/data writein with
respectto data storing means contained in IC
card」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42至52頁)。
引證案2 為1997年10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682,475 號
「Method and system for variable password access
」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33至41頁)。
引證案3 為1998年10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5,821,933 號
「Visual access torestricted func tionsrepresen-
ted on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發明專利案(
見舉發卷第19至32頁)。
引證案4 為2000年5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6,061,799 號
「Removable media for password basedauthentica-
tion in a distributed system 」發明專利案(見舉發
卷第3至18頁)。
引證案5 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民國89年12月版之
「HiFiy 連線HiNet 計時制」專用光碟及使用手冊(見
舉發卷第2 頁)。
引證案6 為91年9 月28日遊戲修改大師第8.0 版軟體及
其使用手冊第1 版(見舉發卷第1 頁)。
原告自舉發、訴願至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多次提出書狀表
明系爭專利應撤銷之事由,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確認主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以
下列引證資料證明:新穎性部分:引證案2 。引證
案4 。進步性部分:引證案1 及引證案5 之組合。
引證案2 。引證案3 及引證案5 之組合。引證案4 。
引證案5 及引證案6 之組合(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
以本院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爭點應審
酌各該引證資料或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案1 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1 主要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事先儲存於IC卡中,使用
者輸入其中之一密碼,透過系統比對後決定要從IC卡中讀
出資料或寫入資料。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
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42至52頁之發
明專利說明書)。請求項第1 項:「
In a system including a host computer, a net-
work, and a terminal unit having terminal input
means and connected to said host computer via said
network, an IC card selectively connected to said
terminal unit and which comprises:
card input means by means of which an owner in-
puts data and personal password data;
data storing means for storing data input via
said card input means;
password data storing means for storing a plura-
lity of registered password data items which
are previously registered, the registered pass-
word data items including at least one personal
password data item and at least one specific
password data item assigned to a third person;
password data receiving means for receiving one
of an input password data input by the owner
via said card input means and an input password
data input by the third person via said termi-
nal input means;
collating means for collating the input password
data received by said password data receiving
means with said plurality of required password
data items; and
control means for allowing reading out of data
from and writing of data into said data storing
means when said collating means detects coinci-
dence of the input password data with one of
said plurality of registered password data
items.」(相關操作流程圖見附圖2 )
引證案2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2 主要揭示以可變化之密碼,控制存取資料處理系
統之權限,於其一實施例中,此發明將一變數輸入一運算
式中,並包含預定之密碼,執行該運算式與密碼,再比較
所輸入的字元串與此密碼的值,如相同者,即可存取資料
處理系統。其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4 、7 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3至41頁之發明專
利說明書)。其中請求項第1 項:「
A method, performed in a 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granting access to the data process-
ing system, said data processing system including
a predefined time interval, an environment vari-
able, and a multiple character stored password,
said stored password having specified first and
second characters and a specification of a third
character whose identity is dependent upon a value
of the environment variable and an arithmetic ope-
ration to be performed upon the environment vari-
able such that the identity of the third character
is not equal to the value of the environment vari-
able, wherein said third character may be one of
said first and second characters, the method com-
prising the computer implemented steps of:
accepting an input of a multiple character keyed-
in password, said keyed-in password including
characters that correspond to the specified
first and second characters of the stored
password, said keyed-in password further inc-
luding a character corresponding to the third
character of the stored password;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identity of the charac-
ter corresponding to the third character of
the stored password is equal to the result of
performing the arithmetic operation on the
environment variable;
determining the length of time elapsed between
the inputting of the corresponding first cha-
racter of the keyed-in password and the inpu-
tting of the corresponding second character of
the keyed-in password; and
granting access to the data processing system if
the determined length of time elapsed is within
the predefined time interval and if the iden-
tity of the character corresponding to the
third character of the stored password is
equal to the result of performing the arithme-
tic operation on the environment variable.」(
相關圖式見附圖3 )
引證案3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3 主要揭示利用輸入圖像式密碼來控制使用者之權
限,該圖像式密碼由2 個以上的視覺圖像之順序所組合而
成。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 、1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9至32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 項:「
A computer system with a computer memory and a
central processing system operating under an
operating system with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having icons representing various functions to be
performed, said computer system being characte-
rized by having a security code access system
comprising:
a) code selection means including:
i) a plurality of code icons appearing of the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ii) a plurality of target sites and
iii) selection means for use in a security
process which includes selecting two or
more code icons among the plurality of
code icons in a selection sequence and
moving them to at least one target site
of the plurality of target sites,
b) a security code access sequence, including
at least one target site, stored in the
computer memory;
c) comparison means for comparing the selection
sequence to the access sequence; and
d) a restricted function capable of being
executed on the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only
when the comparison means indicates that the
selection sequence matches the access sequ-
ence so that access to and use of the res-
tric ted function is limited to users who
select the code icons in the security code
access sequence.」(相關圖式見附圖4 )
引證案4 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4 主要揭示以可攜式儲存媒體存放密碼認證資料,
以加解密方式進行密碼認證作業,進而控制存取權限。其
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其中第1 、8 、13、18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 至18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 項:「
An apparatus for use with a computer system,
the computer system having one or more processes
which are accessible by a client process that is
authenticated by comparing information derived
from a password which is changed from time to time
to authentication data in the computer system, the
apparatus comprising:
a. a portable computer readable medium for stor-
ing data thereon;
b. a client identifier stored on the medium, the
client identifier identifying the client pro-
cess;
c. a plurality of digital keys stored on the
medium, one of the digital keys designated as
current and associated with a current pass-
word that is in use, other of the digital
keys associated with non-current previously-
used passwords; and
d. logic in the computer system responsive to the
plurality of digital keys for allowing access
by the client process to one of the processes
requiring authentication if any one of the
plurality of digital keys stored on the med-
ium corresponds to the authentication data.
」(相關圖式見附圖5 )
引證案5 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5 乃連線登入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HiNet 時
,使用者所需輸入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程序。(相關圖式
見附圖6 )
引證案6 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6 為安裝遊戲修改大師第8.0 版軟體時,於說明手
冊附錄密碼表,供使用者依序輸入特定頁數、密碼表特定
X軸與Y軸交點之密碼。(相關圖式見附圖7 )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為改良對象,由於
犯罪者可能取得使用者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認證資
料,各種以保障網路銀行之交易系統安全的防護機制僅能
提高伺服器端之安全性,對於使用者端在不知覺中因木馬
程式所洩漏之認證資料並無任何防範作用。另晶片信用卡
與讀卡終端機對傳輸資料雖具有特定加密機制,然其安全
性係建立在第三者無法知悉加密機制之條件下,一旦第三
者先以正當使用者或機構之身份申請晶片信用卡與讀卡終
端機後,仍可從中破解其加密機制之運作,故晶片信用卡
仍無法具備真實可靠的安全性。因此,在使用者之終端裝
置有洩漏傳輸內容之虞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於伺服端可以
有效辨認使用者之身份。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
供一種即便使用者於網路傳輸過程中受木馬程式作用或被
中途截取而洩漏通訊資料,伺服端仍可有效辨識欲簽入(
Login )者的身份之認證方法;其功效在於藉由伺服端與
真實使用者間設定有唯一之認證資料集合之特性,伺服端
可在每次使用者進行簽入時指定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內不同
位置之一認證碼與使用者所輸入者進行比對,故即使前次
伺服端接受使用者簽入時之傳輸資料因木馬程式而洩漏,
亦可確保冒用者無法使用該次簽入時相同之傳輸資料而通
過此次驗證,達到辨認是否為真實使用者身份之功效(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0 頁之發明說明中「先
前技術」、「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專利權人所請求之權利範圍,系爭專
利所有技術特徵之界定,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相關
發明說明及圖式固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惟倘申
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明確,不得逕將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揭
露之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目的、發明內容及實
施方式,應認系爭專利除依現有一般核准程序配發、或
由使用者指定一組帳號與密碼等識別資料外,另外產生
一認證資料集合(見本院卷第97頁第4 至6 行之「實施
方式」),藉由伺服端與真實使用者間事先設定認證資
料集合之唯一性特性,由伺服端於使用者每次進行簽入
時,額外指定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內不同位置之一認證碼
與使用者所輸入者進行辨認比對,使伺服端有效辨識欲
簽入者之身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至17行之「發
明內容」、第100 頁第2 至7 行之「實施方式」)之技
術手段,改良習知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因使用者認證資料
外洩之安全上顧慮,且其身份認證方法包含5 項步驟,
其中步驟至屬識別資料之驗證程序,步驟至屬
認證碼之驗證程序。是以依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
與習知網路身份認證方法有別之技術特徵在於預先約定
之認證資料集合唯一性及可變性,故本件即應以此為判
斷系爭專利進步性要件之重點。
關於認證資料集合多變性(即認證資料集合之驗證程序
所比對之資料係隨著使用者之改變而改變)之技術特徵
得否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將於其後第
項論述。至認證資料集合唯一性(即由伺服端與真實使
用者設定唯一認證資料集合)部分,固然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 頁第11至14行之「發明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第9 頁第5 至7 行、第13頁第3 至4 行之「實
施方式」(見本院卷第98、100 頁),均有述明認證資
料集合所特有之唯一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認證資料集合之敘述僅為:「... 一提供服務之
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
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該認證資料集
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 」(見本院卷第101 頁
反面第2 至5 行),並無任何關於唯一性之內容,故所
謂認證資料集合唯一性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涉。
另參加人雖於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除步驟至
外,仍有與眾不同的獨特步驟至之驗證手段,尤其
步驟至之驗證手段係建立於「唯一性」且「非經過
網路傳輸」之「認證資料集合」的前提等語(見舉發卷
第92至93頁);嗣於96年11月2 日面詢時,仍主張:由
伺服端(遠端)透過預定(非經網路)的認證資料集合
作比對身份等語(見舉發卷第124 頁);被告亦肯定認
證資料集合非經由網路傳輸乃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證資料集合以網路以
外之方式傳輸,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 頁)。況系爭專利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未
揭露認證資料集合之提供究以網路傳輸,抑或為網路傳
輸以外之方式,自無從將之視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認證資料集合(含複數預設認證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與一般習知
身分認證之技術不同之處為認證資料集合包含有複數
預設認證碼(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4 行)。
就認證資料集合之具體態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並未詳細敘述,經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
實施方式」(見本院卷第97頁第6 至7 行、第98頁反
面第3 至7 、16至18行)及圖式圖3 (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可知認證資料集合可為一維之序列資料
表的認證碼、二維陣列資料表、或三維陣列資料表。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預設之資料係對應使用者,故每位使用者均不同
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前言僅記載:「... 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
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
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該認證資料
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 」(見本院卷第10
1 頁反面第2 至5 行),依其文義,並未限定每位真
實使用者與伺服端所預先約定之認證資料集合(含複
數預設認證碼)均不相同,而所稱「對應」二字,係
針對識別資料與認證資料集合間之對應關係而言。是
以第1 項之認證資料集合(含複數預設認證碼)乃一
上位概念,其涵蓋範疇較廣,可包含所有真實使用者
均持同一認證資料集合(含複數預設認證碼)之情形
在內。故參加人上開陳述無異於系爭專利審定後逕就
申請專利範圍再為限縮,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明顯
不符,自有不當。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預設
認證碼係指真實使用者所持有之認證碼為複數,而未
排除所有真實使用者均持同一認證資料集合(含複數
預設認證碼)之情形。然引證案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已揭露事先將複數密碼儲存於IC卡中(password
data storing means for storing a plurality of
registered password data items which are pre-
viously registered,...見舉發卷第42頁第9 欄第62
至64行),具有複數組密碼之特徵。故引證案1 業已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預設認證碼
的技術特徵。
步驟至之識別資料驗證程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至,屬識別資
料驗證程序之技術特徵,惟引證案5 第11頁圖二十一之
連線前輸入使用者個人資料之User Name 及Password的
流程(如附圖6 所示),已揭示於使用者登入之前要求
輸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識別資料,其後即進行該識別
資料之比對。故步驟至乃習知一般帳號之驗證程序
。
步驟至之認證碼驗證程序: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僅定義認證資料集合係由伺
服端與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以對應於預設之識別
資料,且其內容包含複數預設認證碼,並未界定如何
驗證該複數預設認證碼。其後於步驟至列述以預
先約定之輸入模式驗證使用者所輸入之認證碼,相符
者始許簽入,不符者則須重複步驟。
關於步驟至之認證碼驗證程序,被告主張由於認
證碼資料具可變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
有進步性云云。參加人亦主張:系爭專利之預先約定
之輸入模式,可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圖3 得知,
伺服器會通知使用者輸入第幾行第幾列之認證資料,
使用者即依照伺服器的提示訊息回復認證資料,亦即
如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14行所載云云(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附屬項第8 至10
項即為認證碼資料可變性云云。故本件即應解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
依參加人上開所述:步驟所稱之輸入模式如說明書
第8 頁第5 至14行所載等語,核其內容為:「伺服端
1 先以亂數方式,擇定與該帳號對應認證資料集合3
中之一位置指標資訊」、「為避免相同位置指標資訊
重複出現,伺服端1 可在每產生一位置指標資訊後,
對該位置指標資訊進行標記,且排除重複使用已經標
記位置指標資訊之機會,以避免認證碼被側錄之風險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此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6 項所示之技術內容。是以認證資料集
合可變性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項 所明確揭示,故原告認屬第8 至10項、被告認
屬第1 項,均有未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步驟之「預先約定
之一輸入模式」,其「輸入模式」之細部技術特徵限
定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對於「伺服端是以亂數方式指定位置指標」之細
部技術特徵限定揭露於第5 項(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
),對於「避免位置指標重複」之細部技術特徵限定
揭露於第6 項(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亦即第5 、
6 項再對第4 項為進一步之界定。是以依獨立項與附
屬項之邏輯關係,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應較依附其之
第4 項附屬項為大,第4 項之範圍應較依附其之第5
、6 項附屬項為大,故第1 項之步驟並未特定其輸
入模式,習知金融卡或網路ATM 所使用之自然人憑證
等之操作輸入模式,亦屬其文義範圍內。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至並未具體界定
為具「認證資料集合可變性」之技術特徵。
認證資料集合可變性,既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步驟至之認證碼驗證程序的技術特徵所具
體特定,則引證案1 之第8 欄第50至52行所揭露其圖
式FIG.7 的步驟7e乃CPU 根據控制表(53a) 中的密碼
讀出事先註冊之資料;第3 欄第44至46行揭露於其圖
式FIG.1 中網路(2) 提供主電腦(1) 與IC卡終端(3)
間之通訊線路;第3 欄第47至55行揭露IC卡終端(3)
包含CPU 、數據機(36)、網路控制單元NC U(37)等構
件,其中CPU 完全控制IC卡終端(3) ,而與數據機、
NCU 等相連接;第3 欄第63至68行揭露數據機(36)將
解調變資料傳送至主電腦(1) (見舉發卷第43、45頁
)。參以引證案5 第11頁圖二十一,亦有揭示電腦就
使用者所輸入之資料予以辨識比對之驗證程序。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至僅屬習知之
認證碼驗證程序,無法認定具何進步性。
綜上所述,認證資料集合可變性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所明確揭示,是以第1 項即
不具「認證資料集合可變性」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資料集合包含有複數預設認
證碼,乃一上位概念,已為引證案1 所揭示,步驟至
之識別資料驗證程序的技術特徵為引證案5 所揭示,
步驟至之認證碼驗證程序,亦為引證案1 及引證案
5 所揭示。故上開技術手段早於系爭專利於93年4 月28
日申請前已為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依引證案1 及引證案5 之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內
容,足以教示熟悉網路身份認證方法技術領域者,依據
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
徵已為引證案1 及引證案5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
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
)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
,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
項審查之原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之外,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位置指標資訊之產生與使用方
式,該位置指標資訊係由伺服端以亂數產生,且就已使
用過之位置指標資訊加以標記,避免重複使用。上開技
術特徵可使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網路身分認證方法達到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7行(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所載藉由認證資料集合,伺服端可於每次使用者簽入
時,指定認證資料集合中不同位置之認證碼並進行比對
,而可達到由伺服端有效辨識真實使用者身份之功效。
故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請求項第3 項確具功效而有進
步性。
至原告主張依引證案2 、引證案6 ,每次登入時其密碼
(認證碼)均不相同,亦具有「可變性」之技術特徵云
云。惟查:引證案2 之摘要第69至72行載明可變性密碼
(variable password )係以環境變數的數值(如輸入
當時的時間、溫度、系統效能等)為參考,而該變數值
則不時地變動,使其密碼具有可變性之功能(見舉發卷
第41頁)。引證案6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10 頁》
第一項第1 行雖記載為「舉發證據5 」,然綜觀該段落
全文,應可認定此乃引證案6 之誤載)係於軟體安裝手
冊附錄密碼表,供使用者依序輸入特定頁數、密碼表特
定X 軸與Y 軸�
- Dec 04 Fri 2009 17:43
-
97年行專訴字第41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1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
薛○澤
參 加 人 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09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28日以「驅動工具組合新
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9311544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I24568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蘇○輝以其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97年1月31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071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
09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用以克服先前技術問題點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每
一工具組合中之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
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
,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是成套(三
支以上之扳手搭配三個以上的套筒)的工具組合中,每一個
工具組合的A =B =C ,用以達到將扳轉扭力完全發揮的技
術效果,同時克服狹小空間使用及扳動凹槽內螺帽的功能,
因此不會發生扭力不足或是扭力過大的問題。證據二並未揭
示成套的工具組合,其所揭示為單獨一支的棘輪扳手及許多
不同大小尺寸的套筒,證據二、證據三之說明或圖式均未揭
示「每一工具組合中的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
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
無法依證據二之穿透式套筒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同時,證據
二仍然會發生扭力不足而使套筒驅動孔變形或破損,或是扭
力過大而導致六角螺帽潰角及螺栓頭潰角而產生打滑之缺失
,無法將扭力完全發揮,故組合證據二與證據三並未揭示系
爭專利之構造內容及效用,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二以一支扳手搭配數個或數十個套筒使用,係為節省扳
手數量,證據二就是放棄了以數支扳手分別搭配數個套筒的
技術,因為會有過重的問題,因此不會思及「每一工具組合
中的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
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之技術特徵
,此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向來根深柢固之技術
偏見,系爭專利卻是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方能
克服狹小空間使用及扳動凹槽內螺帽的功能,並解決扭力不
足或是扭力過大的問題。原訴願及被告機關自不得僅以「系
爭專利之結合部二對邊的距離與該驅動孔二對邊的距離相同
,亦僅為尺寸之單純變化,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二之穿透式套筒所能輕易完成者」,此主觀武斷
之認定即否定原告辛苦之創作成果,至少應詳為說明係依據
證據二、三何說明圖式所得到之推論、理由詳細記載才合法
。
(三)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並獲准為
第7,104,163 號之專利案,現專利權仍然存在,而且美國審
查員檢索之前案共23件之多,其中與證據二類似之套筒結構
如第5,448,930 號、第5,857,390 號、第6,688,195 號、第
2004 /0244543 號等四件,這些專利與證據二同樣都有許多
不同尺寸的套筒,但這些專利與證據二都沒有揭示成套之工
具組合,而且仍然會有扭力不足或扭力過高的缺失存在,且
遇狹小空間亦無法使用,美國專利局認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內
容符合可專利要件,當然包含進步性。此外,原告就系爭專
利之創作內容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亦經審
查獲准「專利號200410069813.2」發明專利,原告向「德國
專利局」申請之專利亦經審查獲准,現正為領證階段,上述
輔助性證明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四)於「驅動工具組合」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均
認為一扳手接頭僅適用一種尺寸套筒,當需要使用時往往需
個別攜帶準備,造成攜帶之不便,更容易佔用收藏空間,而
當工具箱有兩種以上不同套孔尺寸之套筒,而欲同時進行扳
轉作業時,則需另行購置或更換另種尺寸之之扳手接頭,不
具經濟效應,故均拋棄工具箱置放數支扳手分別搭配數個套
筒的技術,而採一支扳手(接頭)能搭配數個套筒使用之技
術,此為業界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既然具有通常知識者放
棄了以數支扳手分別搭配數個套筒的技術,就不會思及「每
一工具組合中的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穿透式
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皆相同」之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卻是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
,用以克服狹小空間使用及扳動凹槽內螺帽的功能,並解決
扭力不足或是扭力過大的問題,符合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
2-3-24、2-3-28頁所載「3.4. 2.3發明克服技術偏見」要件
,自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第8項係揭示:三種不同尺寸之穿透式套筒40,一
端設有結合部41,另端設有驅動孔42,其中結合部41二對邊
的距離B與該驅動孔42二對邊的距離C相同(B =C),證據
二、證據三之說明或圖式均未揭示「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
邊距離B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皆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二之穿透式套筒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另因套筒係結合於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
內,故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等於梅花棘輪扳手棘
輪孔(A=B),此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原證九)即
明,自推得A=B=C,其功能、效用、克服之問題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
(六)被告機關所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797號判決於
本案並不適用,因本案屬「驅動工具組合新系統」(扳手、
套筒),該案為「具裝入附件之衛生棉條」,技術領域差距
甚遠,上開判決係就有無新穎性為判斷,而系爭專利具新穎
性,兩造並不爭執,而係對於有無進步性有爭執。此外,上
開判決係就外筒對於衛生棉條之長度另行界定,法院為不具
新穎性判斷,其理由並非以外筒長度尺寸係單純變化,而係
因由熟習此「衛生棉」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外筒長度必
然較各種衛生棉條長度為長,為一般工具應用的觀念,係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之既有技術可直接推導之事項,故
而不具新穎性。然本案於驅動工具組合技術領域中,梅花棘
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A、B與C間大小無一定標準,A、B
可比C大也可比C小,此參系爭專利第一圖即可知,且驅動工
具組合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一扳手接頭僅適用
一種尺寸套筒,不經濟實惠,而有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故
與前開案件情狀並不相符。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證據二已揭示兩頭各設有六角孔之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及數個
穿透式套筒所組成之工具組合,該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可直接
使用(如第1圖)或與穿透式套筒組裝使用(如第6圖)。證
據三已揭示棘輪孔內設有一夾扣,及套筒之V型凹陷可與夾
扣相互嵌卡之構造。證據二以一支扳手搭配數個或數十個套
筒使用,係為節省扳手數量。至於棘輪扳手搭配在一定尺寸
範圍內套筒使用,自不會發生扳轉扭力不足或扳轉扭力過大
的問題。證據二亦可以一支扳手搭配一個套筒使用,而可以
小尺寸套筒進入狹小空間內工作,此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棘
輪孔內設有一夾扣及套筒之V型凹陷可與夾扣相互嵌卡之構
造。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由證據二與證據
三相互組合揭示,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等於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
距離等於驅動孔的對邊距離,已見於證據二穿透式套筒之棘
輪孔、結合部及驅動孔之相對應構造,系爭專利僅係將棘輪
孔、套統結合部及驅動孔相對應部之尺寸比例設計為相同而
已,系爭專利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等於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
對邊距離等於驅動孔的對邊距離之特徵,核屬為一種尺寸大
小之選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
據二與證據三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棘輪扳手搭
配一定尺寸範圍之內套筒使用,自可避免發生扳轉扭力不足
或過大的問題,亦可克服狹小空間使用之限制,從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亦獲美國、中國大陸及德國等國專利,
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審查機關
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制度,凡對於獲准專利之發明,任何
人認為有違反法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均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
專利權。系爭專利於核准專利後,被告基於舉發人之舉發證
據,重新審酌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
法。至於系爭專利亦獲他國專利一節,因各國專利法各異,
難以執為系爭專利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組合證據二、三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8 項欠缺進步性?
五、本院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8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7 項、第9 、10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第1 項係一
種驅動工具組合新系統,其包括有數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及
數個穿透式套筒所組成的工具組合,每一工具組合包括有一
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及一穿透式套筒,該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的
棘輪孔內設有一夾扣,該穿透式套筒的結合部設有可供夾扣
夾固的V 型凹陷,其中換向梅花棘輪板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皆相
同,且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一穿透式套筒。第
8項係一種穿透式套筒系統,其包括有三種以上不同尺寸的
穿透式套筒,每一穿透式套筒包括有一端設有可結合於棘輪
扳手的結合部,該結合部設有V型凹陷,其另端設有一可供
螺件容置的驅動孔,該結合部二對邊的距離與該驅動孔二對
邊的距離相同。
(三)有關請求項第1項部分:
查證據二係90年12月1日公告之第90207387號「具多向組合
之複合式棘輪扳手暨套筒構造」新型專利案,為一種具多向
組合之複合式棘輪扳手暨套筒構造,尤指一種梅花扳手型式
之本體兩端作動部各製設有公制或英制兩種尺寸之六角孔,
並於該兩端頭內設有棘爪裝置,其中該兩端頭之六角孔內之
單一角端壁上乃卡固一卡掣之簧片,以此六角孔內之簧片用
作卡掣套固雙頭尺寸全通孔式之套筒,其中,該全通孔式雙
頭尺寸之套筒,係製成梯層式,而中間處乃設製一與六角孔
吻固套合之六角軸徑,而上下雙開口各製成六角孔(或梅花
式之十二角孔),藉此,以其扳手本體之兩頭六角孔各為標
準規格之14及l9m/m尺寸,即為獨立使用之功能,再配合改
良而成之兩頭規格尺寸之全通孔式套筒,以其套筒外筒徑中
段所設之六角軸徑各自套置卡掣於扳手本體兩頭之六角孔內
,受孔內之簧片卡掣固定,而達到扳手本體可獨立使用外,
扳手可套置雙頭式尺寸之全通孔套筒(見訴願卷第42頁)。
另參閱專利說明書之第4、5圖,其中全通孔型雙向尺寸頭套
筒係製成梯層軸徑式,而上下兩開口各製成大小不一之兩規
格尺寸之六角孔,而套筒之軸徑中段乃製成六角式之六角軸
徑,該六角軸徑之規格尺寸乃依套筒兩端開口六角孔之尺寸
大小(可分為14及19m/m標準規格尺寸),及配合扳手本體
兩端頭六角孔尺寸之大小(見訴願卷第8頁),是以證據二
已揭示:1.扳手本體可獨立使用,且2.扳手可套置雙頭式尺
寸之全通孔套筒,3.全通孔式雙頭套筒係製成梯層式,而中
間處乃設製一與作動柄兩端六角孔吻固套合之六角軸徑,套
筒之上下雙開口各製成六角孔,且套筒兩端開口之尺寸係配
合扳手作動柄兩端六角孔之尺寸大小,則由扳手本體可獨立
使用且可組合各尺寸套筒之技術構思,可推知扳手之孔徑與
套筒之軸徑必須相同,扳手所組合之一系列套筒中必然有一
孔徑與扳手之孔徑相同。因此,原告所主張請求項第1 項之
「換向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套筒結
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之
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二。
證據三係1994年3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5295422號「WRENCH
HAVING A GREATER DRIVING STRENGTH」專利案,亦為一種
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其已揭露棘輪12之棘輪孔內設有夾扣,
該夾扣係用以配合套筒結合部的V型凹陷夾固定位之用,故
請求項第1項之「該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的棘輪孔內設有一夾
扣,該穿透式套筒的結合部設有可供夾扣夾固的V型凹陷」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三。
至請求項第1 項另記載「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
一穿透式套筒」之技術特徵(亦即每支扳手可直接驅轉螺件
,亦可與單一個套筒結合,而非一支扳手與數個套筒結合)
,則未見於證據二或證據三,由於證據二扳手必須套入套筒
中段之軸徑,故套筒軸徑尺寸必須中等,且其兩端孔徑之尺
寸必須一大搭配一小,大孔徑必須等於或大於軸徑,小孔徑
必須小於軸徑以利扳手孔徑能通過而與軸徑組合。當中等尺
寸之軸徑搭配最大孔徑時,若尺寸相差懸殊,可能發生扭力
不足的問題;當中等尺寸之軸徑搭配最小孔徑時,若尺寸相
差懸殊,可能發生扭力過大或狹小空間不易操作的問題,是
以系爭專利「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一穿透式套
筒」之技術特徵確能解決說明書中所載於狹小空間或凹槽內
的螺帽或具長螺桿的螺帽皆可使用,且不會有扭力不足或過
大之缺失,故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不會發生扳轉扭力不足或扳轉扭力過大」及「小尺寸套
筒進入狹小空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就此原告雖提出原
證6 、7 、8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係克服以數支扳手對應數支
套筒之技術偏見而具有進步性,惟查,原證6 、7 、8 雖均
採用一支扳手搭配數個套筒接頭之方式,然此係扳手工具領
域之人士欲解決工具組占用空間及攜帶便利性之問題,故而
採用減少扳手數量之方式,尚難謂扳手工具領域之人士不知
以數支扳手各自搭配數個尺寸套筒即可解決上述問題,況原
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換向梅花棘輪扳手棘輪
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
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至於數支扳手搭配數個套
筒則為扳手工具領域之人士依習知之一支扳手搭配數個套筒
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克服技術上之偏見,而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綜上,「換向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
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
同」之技術特徵,既已揭示於證據二,而「該換向梅花棘輪
扳手的棘輪孔內設有一夾扣,該穿透式套筒的結合部設有可
供夾扣夾固的V 型凹陷」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三,至於「
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一穿透式套筒」之技術特
徵則為扳手工具領域之人士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則系
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二及三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有關請求項第8項部分,查證據二第9圖已揭示有至少兩種尺
寸之穿透式套筒,該套筒之兩端設有供螺件容置之驅動孔,
套筒具有結合部可結合於棘輪扳手,且結合部二對邊的距離
與該驅動孔二對邊的距離相同之構造,證據三第1圖已揭示
具有驅動孔之穿透式套筒,套筒具有結合部可結合於棘輪扳
手,且該結合部上設有V 型凹陷之構造,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8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三
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項均為扳手工具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三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7:42
-
97年行專訴字第42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2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2 號
民國97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祺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耀暉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立
參 加 人 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0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0年11月2 日以「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裝
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1272
5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42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致○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
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3 月28日以(97)智專三(
二)04066 字第09720168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97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0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一種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裝置,包括:一分割有一
個以上區域之測試板;及一個以上之受測元件(DUT) ,係設
在測試板之相對區域上,並有其地點,俾進行測試時,能降
低受雜訊之干擾,進而提昇該半導體測試元件在測試時之準
確度。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
裝置,其中各受測元件之地點可為單地點或多地點。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
裝置,其中各受測元件之多地點包括測試系統電源地點、信
號地點及待測元件參考地點。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
裝置,其中待測元件參考地點可由信號地點串接一具電感性
之磁性元件形成一新地點。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
裝置,其中測試板係可用崩應板取代。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之測試板裝置,主要係提供一個分割有一個以
上區域之測試板,亦即對測試板而言,其中所分割的各區域
之間並不相連通。
由於受測元件(DUT )係分別設在相對應的區域上,因此每
一區域必須分別提供有受測元件各自所對應的地點(GND )
,用以當受測元件設置於測試板裝置時得以進行連接,因受
到區域分割所致,使得在測試板上的各區域之訊號(包含地
點)係彼此之間互不連通。俟等到欲進行測試而將測試板裝
置設置於測試系統上時,此時不同區域中的地點才會因為要
接收測試系統所提供的電源,方得以間接地使各地點相連通
,因此在經過測試系統的衰減後再回授到測試元件的干擾就
會降低。
就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而言,其中所述的分割即是將整個測
試板裝置中原本印刷電路板所佈線完整的接地層,藉由去除
部分地層銅面,以達到分割區域而使各受測元件完全獨立。
(三)引證一(本國公告第400595號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比較,
其差異特徵如附件表一所示,足見系爭專利非為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具有新穎性:
引證一如其第七圖至第十圖所示,其技術特徵並非係用來分
開接地(Separate Grounding ),而是增加接地路徑308
來跨越於窗口301 ,進而產生接地的屏蔽以使相鄰的受測元
件之接地雜訊耦合可以有效地被減少或消除。此外,引證一
中用以形成接地屏蔽的接地路徑308 係與針測卡30的接地層
306 作電性耦合,整個針測卡30實際上之設計,各接地路徑
仍與接地層相連,而接地層仍為完整未切割。因此未能揭露
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分割一個以上區域
(透過去除部分地層銅面,以使各區域的訊號係互不相連)
的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的標的係在於承載受測元件的測試板,並且測試板
上是進行分割不同的區域,而引證一的標的則係在於利用測
試接觸腳來偵測受測元件的針測卡,且是在針測卡上來進行
增加接地屏蔽結構,是以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所應
用的標的物實屬不同,因此引證一並未完全公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
(四)引證二(美國公告第5,563,509 號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比
較,其差異特徵如附件表二所示,足見系爭專利非為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具有新穎性:
引證二係揭露一種可改變接點之測試板,用來符合不同腳位
排列設置的積體電路可以進行測試,以達到節省建置測試設
備時的成本、節省測試時間以及降低人為更換測試設備時所
產生的疏失。亦即由於一般積體電路在設計時,為因應不同
的客戶需求,因此相同功能的積體電路(訊號線相同)可能
擁有不同的封裝腳位排列(電源及接地係位於不同腳位),
此即為引證二所記載之「所測試之積體電路係具有不同電源
及接地的接腳設置」。而引證二為節省在測試不同腳位排列
設置的積體電路時,所必須花費的建置/更換不同測試設備
之時間及成本,因而設計出可改變接點的測試板來承載受測
的積體電路,以根據目前受測積體電路本身的腳位排列設置
來進行切換不同測試板接點(利用測試板提供的jumps 進行
選擇/跳接不同的腳位),使之選擇不同腳位進行接地或接
電源。因此,引證二並無揭示任何關於分割測試板的技術特
徵,並且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二而言,實屬用以解決不同技
術問題、不同技術手段以及達到不同之目的。故訴願決定書
及原處分理由主張引證二完全揭露了分開接地的技術,與系
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僅在文字記載形式上的不同,實
為不當之認定。
(五)引證三(美國公告第6,040,530 號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比
較,其差異特徵如附件表三所示,足見系爭專利非為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具有新穎性:
引證三是揭露了一種用於可靠度測試流程之多功能印刷電路
板,其中在第一映像區11及第二映像區12之間相互連接的接
地層部分,僅係形成本體上的脫離,然實際上是有透過第一
訊號走線16來進行電性連接兩個映像區的接地層,並且引證
三中強調其優點在於透過該訊號走線16來連接於各個映像區
之接地層,以使得在測試時得以使每個映像區使用共同的接
地(common ground) 。此外,引證三所揭露的中隔區域,在
實際應用於自動測試設備時,主要係用來進行板材成形上的
裁切,以因應不同尺寸大小及形狀的印刷電路板,進而得以
裁切出與實際量產所相符合之印刷電路板尺寸來進行預先測
試。故引證三並無揭露系爭專利各區域之間係完全分割而個
別接地之技術特徵,反而是強調係共同接地。
(六)引證四(經公證之書籍ISBN 9971-51-020-0的部分頁數第73
至92頁)與系爭專利之比較,足見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而具有進步性:
引證四係用來介紹在電子系統中的雜訊抑制技術,其中介紹
在透過接地來抑制訊的設計中,主要以增加接地屏蔽或者分
開接地(分為數位及類比)為重點,而這也是一般電子業界
所熟知及運用的學理(如引證一同樣係利用此學理來設計)
。而審究進步性時必須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的差異性
,其中所謂的整體考量不應僅是在學理上比對,實際上理應
針對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來進行比對。因此就系爭專利而言
,其係利用分割測試板,使測試板中的各區域得以分別連接
各自的地點以降低雜訊干擾之設計,但是引證四中並無詳細
揭露使用分割測試板之技術手段及其所形成的測試板之架構
。此外,以目前在測試板上使用的習用技術來講,雖採用分
開接地或者增加接地屏蔽的原理,然對整個測試板裝置而言
,其仍然會連接於共用的接地層,而並非在測試板裝置上就
採用分割的方式來設計。可知,引證四係學理的概念,且並
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的實際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引
證四理應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係附屬項依附於獨立項即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包含所引用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八)就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習知案之
意見:
附件一主要揭露一種具有內建電容的多層基板結構及其製造
方法,在附件一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有關之主要特徵之
情形下,參加人欲說明系爭專利所使用的磁性元件為顯而易
見的論述,實有欠妥當。再者,系爭專利於磁性元件之界定
上,特別說明是為具電感性的磁性元件,而熟知該項技藝人
士可基本了解電容與電感的特性係完全不相同的,意即電容
元件並非為磁性元件,因此實際之電路應用上亦有所區隔。
是以系爭專利於測試板之架構下採用具電感性的磁性元件之
設計,更是進一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附件二與系爭專利是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的技
術問題及所使用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附件二所揭露之利用
光製版技術去除多餘銅箔而於絕緣層上形成銅線路,即可說
明附件二與系爭專利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且附件
二並非用以解決共同接地所產生干擾之問題,是系爭專利相
較於附件二具有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未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誤載為「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對於引證一的受測元件沒有各自接地,且依照原告所主張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有其地點,地點是指接地點
而言,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被告不爭執。
引證案四第73頁揭示接地系統設計其中一項好處是能夠提供
防止多餘的電磁干擾以及干涉,排除任何對於產品所增加的
單位成本,引證四第79至80頁揭示多點接地系統。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即一分割有一個以上區
域之測試板;一個以上之受測元件(DUT) ,係設在測試板之
相對區域上,並有其地點,俾進行測試,已見於引證案四所
揭示接地系統能夠提供防止多餘的電磁干擾。系爭專利能降
低受雜訊之干擾,進而提昇該半導體測試元件在測試時之準
確度之功效,與引證案四所欲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故引證
案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
(附屬項)為進一步限定其所依附獨立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即其技術特徵皆為受測元件之地點,
惟其產生之功效與引證案四所欲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故引
證案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之特徵
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測試板可由
崩應板取代,惟其技術特徵所產生之功效亦與引證案四所欲
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是引證案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之特徵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據此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抗辯:
(一)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以及引證四之
比較已見於原舉發卷證。
(二)關於印刷電路板的多層板,其目的是為了增加可以佈線的面
積,在每層板間放進一層絕緣層後黏牢(壓合)。板子的層
數就代表了有幾層獨立的佈線層,通常層數都是偶數大部分
是4 至8 層,目前技術可以做到100 層,為周所眾知,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大篇幅敘述多層板內容似無意義。系爭專
利說明第5 層板上透過串接一具有電感性的磁性元件以產生
一參考地點,惟由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一
我國公告440993號「多層基板內建電容器之設計及其製造方
法」發明專利,該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說明
書第1 頁發明摘要說明了系爭專利多層基板結構透過內建不
同電容量的電容器,用以耦合電壓層和接地層之間因高頻操
作所產生的雜訊,同時揭露多層基板的製作方法及其結構,
故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將可簡單的置換,將電容置換為電感元
件,以達到阻絕雜訊(block noise ),為多層板中顯而易
見的技術。再者,在電子領域以分開接地降低雜訊干擾以增
進準確度亦為教科書及實務上多所運用的技術,譬如引證四
教示(第79頁Figure3-8 、第83頁Figure3-12),也可參閱
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二我國公告第432412
號「內建印刷電路板式電感、變壓器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該案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說明書第2 頁發
明摘要已揭露「一種內建印刷電路板式電感、變壓器之製造
方法,…利用光製板技術去除多餘銅箔而於絕緣層上形成銅
電路…」、第3 頁「基於微型化與改善電氣特性等因素,將
被動元件內建於印刷電路板中的想法即應運而生。而常用的
被動元件包括電阻、電容及電感等三種,…」等。
(三)在檢測業界測試板與針測卡同樣提供作為半導體待測元件(
DUT 測試之用,參加人認為在業界、甚至是廣泛電子領域中
,分開接地(Separate Grounging)之學理為眾所週知,更
何況引證一與系爭專利明顯具有相同「分開接地、降低受雜
訊干擾,提昇該半導體測試元件在測試時之準確度」之電路
板結構,與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有關「俾進行測試時,能降低
受雜訊干擾,進而提昇該半導體測試元件在測試時之準確度
」之記載,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實質上並無
差異。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皆為受測元件之地點,第5 項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
技術特徵為測試板可由崩應板取代,其部分相對應技術特徵
之差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能由引證一至引
證三直接而無岐義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
專利中對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與引證三之結構為實質相同,不具新穎性。系爭專
利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所產生之功效,亦與引證四所欲達成之
功效並無不同,故引證四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項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之
理由並無誤違。
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
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節,並不爭執,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一)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二)參加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引證附件一、附件二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
(一)引證四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第2至5 項為附屬項。其中;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一種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裝置,包括:一分割有
一個以上區域之測試板;一個以上之受測元件(DUT )[
DUT1,DUT2] ,係設在測試板之相對區域上,並有其地點
(DG1,DG2),俾進行測試時,能降低受雜訊之干擾,進而
提昇該半導體測試元件在測試時之準確度。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
割裝置,其中各受測元件之地點可為單地點或多地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
割裝置,其中各受測元件之多地點包括測試系統電源地點
、信號地點及待測元件參考地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
割裝置,其中待測元件參考地點可由信號地點串接一具電
感性之磁性元件形成一新地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
割裝置,其中測試板係可用崩應板取代。
系爭專利測試板外觀圖,如附件系爭專利第三圖;系爭專利
測試板斷面圖及習知測試板斷面圖,如附件系爭專利第四圖
與習知技術第二圖。
引證四之技術分析
引證四揭露的技術係有關於各種接地方式的介紹,引證四之
第77頁記載一個設計良好的接地系統可以使電路系統減少雜
訊干擾,該證據揭示單點接地系統(SINGLE-POINT GROUND
SYSTEMS )及多點接地系統(MULTIPOINT GROUND SYSTEMS
)分別如附件引證四圖示所示(引證四第77頁、第79頁),
其中多點接地系統係使用於高頻及數位電路以減少接地阻抗
(引證四第79頁)。
按進步性之審究必須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差異性,之
後再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判斷進步性時,申請專利之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
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
能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至2-3-23)。查引證四
揭示有關於電路系統中各種接地方式,引證四第77頁記載一
個設計良好的接地系統可以使電路系統減少雜訊干擾,引證
四揭示單點接地系統(SINGLE-POINT GROUND SYSTEMS )及
多點接地系統(MULTIPOINT GROUND SYSTEMS ),其中多點
接地系統係使用於高頻及數位電路以減少接地阻抗(引證四
第79頁),可知在一高頻的電路系統中,利用多點接地系統
可減少雜訊干擾。惟引證四僅在一高頻的電路系統中,利用
多點接地系統減少雜訊干擾的理論揭示,其並未詳細揭露或
教示將此學理應用於測試板上及將該技術搭配分割測試板的
技術特徵,若僅僅在參酌引證四所揭示之理論基礎下,對於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促使轉換、置換
、改變或組合引證四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測
試板發明。況查引證四所揭示多點接地系統(MULTIPOINT
GROUND SYSTEMS)於高頻時其接地係共同連接於同一接地平
面(GROUND PLANE),與系爭專利係主要係提供一個分割有
一個以上區域之測試板,亦即對測試板而言,其中所分割的
各區域之間並不相連通,由於受測元件(DUT )係分別設在
相對應的區域上,因此每一區域必須分別提供有受測元件各
自所對應的地點(GND ),用以當受測元件設置於測試板裝
置時得以進行連接,因受到區域分割所致,使得在測試板上
的各區域之訊號(包含地點)係彼此之間互不連通,俟等到
欲進行測試而將測試板裝置設置於測試系統上時,此時不同
區域中的地點才會因為要接收測試系統所提供的電源,方得
以間接使各地點相連通,達到經過測試系統的衰減後再回授
到測試元件的干擾降低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由引證四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其為獨立項之進一
步限縮,引證四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不具進步性,則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引證附件一、附件二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參加人附件一之技術分析:
附件一係關於多層基板為電子元件開關等動作時,導致電壓
層及接地層之間的高頻振盪或接地電壓的反彈波(ground
bouncing )的問題,特別是高速元件所造成的問題,需要
外加旁路電容連接電力環(power ring)與接地環(ground
ring ),或者額外設計電壓層和電壓層之間介電層厚度產
生電容以濾除電壓不穩定所造成雜訊的問題。但如此將需額
外的步驟安裝,徒增製程時間,同時調整之彈性也不大。由
於電力環和接地環之間需要一足夠大的電容以過濾信號脈衝
所致的反彈波以提供穩定電壓,並減低雜訊。附件一提供之
多層基板結構係如附件一圖二所示之四層板示意圖,由下而
上分別為下訊號層120A(signal plane)、電壓層130A (
power plane )、接地層140A(ground plane)及上訊號層
150A。最上層之導線層,即上訊號層150A,係用以承載IC
晶片,及其它電子元件。接地環155 和電力環160 則由導孔
162 、164 分別和接地層140A及電壓層130A之及各層導線連
接。此外,第二介層135 更有額外的導孔以形成內建電容。
這些額外的導孔可填入不同介電常數之材料,以得到所需之
電容值。由於PCB 之導電層間的介電材料,例如BT樹脂或FR
-4 介 電常數約僅為3.5 至4.5 之間而已,因此若以傳統之
製造方法,即利用較薄的玻璃纖維板或環氣樹脂板,就必須
將其中電壓層130 及接地層140 間距離調整至甚薄例如0.00
15英寸或更小,配合調整電壓層和接地層金屬面積,而如果
利用附件一發明之方法,則只需在既有之導孔或貫孔填入高
兩個數量級之介電層材料即可提高百倍的電容值。並且可以
依各種電路之需要調整材料就可獲得所需的電容,因此可以
克服各種高頻、高速電流切換情況需要的電容大小,當然本
發明之內建電容也可以除變換介電層材料外,再利用電壓層
和接地層之距離做調整。
參加人附件二之技術分析:
附係二關於一種內建印刷電路板式電感、變壓器之製造方法
,主要係於多層銅箔間夾設有樹脂膠片構成之絕緣層,並於
中間層處夾設鐵磁性金屬構成之鐵心夾層後予以壓合,其中
各層銅箔係先經鑽孔及穿孔電鍍等步驟以相互連接,又利用
光製版術去除多餘銅箔而於絕緣層上形成銅線路, 隨即可構
成線圈繞組,由於線圈繞組係環繞高導磁率的鐵心構成,可
在不增加線圈匝數及印刷線路板厚度的前提下,提高線圈繞
組的電感量; 以前述方法可用以製作內建式平面電感及變壓
器者。
由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經查附件一多層基板中內建之電容器之方法與結構,由附件
一第二圖可知其係於接地層140A及電壓層130A之間的第二介
層135 更有額外的導孔以形成內建電容。於導孔或貫孔填入
高兩個數量級之介電層材料即可提高百倍的電容值,並且可
以依各種電路之需要調整材料就可獲得所需的電容,因此可
以克服各種高頻、高速電流切換情況需要的電容大小。附件
一雖係揭露於多層印刷電路板中內建一電容器以去耦合電壓
層與接地層之間因高頻操作所產生之雜訊,惟並未揭示如系
爭專利於測試板上藉由各元件分開接地技術以降低受雜訊干
擾之技術特徵,故附件一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於待測元件
參考地點可由信號地點串接一具有電感性之磁性元件形成一
新地點,附件一則係揭示於多層印刷電路板中之訊號層與接
地層間內建一電容結構,兩者雖都屬被動元件,惟其結構及
製程並不相同,且其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
故附件一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項
不具進步性。
次查附件二係揭示於印刷電路板中內建電感、電壓器的製造
方法,參加人雖稱附件二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已揭露「一
種內建印刷電路板式電感、電壓器之製造方法,……利用光
製版技術去除多餘銅箔而於絕緣層上形成銅線路……」,第
3 頁「基於微型化與改善電器特性等因素,將被動元件內建
於印刷電路板中的想法即應運而生。而常用的被動元件包括
電阻、電容及電感等三種……」等語。但查附件二之利用光
製版技術去除多餘銅箔而於絕緣層上形成銅線路係為了形成
圈繞組以致做內建式平面電感及電壓器,惟附件二並未揭示
如系爭專利於測試板上藉由各元件分開接地技術以降低受雜
訊干擾之技術特徵,故附件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於待測
元件參考地點可由信號地點串接一具有電感性之磁性元件形
成一新地點,附件二則係揭示於多層印刷電路板中形成內建
式的電感或電壓器的方法,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兩個不同
層地點間形成一新地點的技術,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不相
同,故附件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上揭附件一、附件二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其為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則附件
一、附件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
具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撤銷,由被告機關重新調查探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7:41
-
97年行專訴字第25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25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25 號
民國97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木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祥
參 加 人 黃○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08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黃○哲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萬向打氣筒」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5210156號,經被告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303279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97年2 月8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088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
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新
型專利第M303279 號「萬向打氣筒」予以撤銷之審定,並主
張:
(一)組合舉發證據一、二即可構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上為證據一所揭示,其比較表如
附表一所示。
系爭專利之唧筒(1) 與輸氣管(6) 可以360 度轉動充氣,而
證據一之打氣筒汽缸(100) 與管體結構(20)可以相對180 度
樞轉充氣,此由證據一第一圖即明。
又系爭專利與證據一相較,固有中心管(2) 以滑動配合組合
於該頭部(11)的中心孔(111) ,與輸氣管(6) 相對於唧筒(1
)作360 度轉動之設計等技術特徵不相同,但此均可由證據
二所揭示,分述如下:
由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2行記載「調整件(30)係樞
設於該本體(10)之樞孔(13)內」及其圖式二,可得證據二
之調整件(30)(等同系爭專利之中心管)亦以滑動配合組
合方式組合於本體(10)之樞孔(13)(等同系爭專利中心孔
111 )內,故系爭專利「中心管(2) 以滑動配合組合於該
頭部(11)的中心孔(111) 」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二所揭示
。
又證據二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調整件(30)係可相對於該本
體(10)而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變化。」、「參照第三
圖與第四圖,為本發明之調整件(30)位於第一位置之狀態
圖。」(該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 、4 行)、「參照第七
圖與第八圖,為本發明之調整件(30)位於第一位置之狀態
圖。」(該說明書第11頁第9 、10行),再參照其第三圖
及第七圖,可得知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一下、一上,相
差180 度,調整件(30)可相對於該本體(10)以順時針或逆
時針方向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變化,亦即調整件(30)
可相對於該本體(10)是360 度轉動。
證據二第三、四圖中有揭示可以360 度旋轉,可以順轉、
逆轉,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有記載。
綜上,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見於證據一、二之專利說
明及圖式,組合證據一、二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中心管組合
頭部中心孔,固定座管軸固定於中心管的中心通孔等結構或
可360 度萬向旋轉使用等功效,應認定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輕
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附屬項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界定:中心管的第二端設有
壓力表,該中心通孔的底面設有一連通至該壓力表的洞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界定:固定座的側壁設有與
該側呈軸向對應的軸孔,並於該軸孔設置洩壓裝置。但由證
據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可見:頭部穿設有一螺孔,係供
一壓力表及洩壓閥之對應鎖固。故系爭專利之壓力表已揭示
於證據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不具有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界定:洩壓裝置包含有一軸
桿,該軸桿具有一徑向貫穿的洩氣孔,以及設於該軸桿第二
端的凸緣,該軸桿鬆配合的穿設於所設固定座的軸孔,且軸
桿的第一端穿出該軸孔外,該軸桿的第二端與所述連接頭之
間設有彈簧,所述軸孔的端緣設有止洩環,該彈簧對該軸桿
軸向施力而使該凸緣僅靠於該止洩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係界定:軸桿的第一端設有按鈕。但由證據一之第
三圖可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洩壓裝置早已揭示,該洩壓閥亦
包含有一軸桿、一洩氣孔、一彈簧與一按鈕,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項所揭示之洩壓裝置並不具有進步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界定:中心管的中心通孔設
有內螺紋,且該管軸外徑設有可和該內螺紋鎖合的外螺紋。
但螺鎖的鎖固方式係相當習知,並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應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
有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起訴理由二主張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單向閥、中心管、固
定座、樞動桿、管體結構等構件,且系爭專利之唧筒與輸氣
管可360 度旋轉之技術手段,已為證據二所揭示,是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可由證據一組合證據二所能輕易
思及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證據一的管體結構接設於樞動
座,樞動座再利用樞動桿樞設於打氣筒氣缸頭部的球桿穿孔
,系爭專利固定座的管軸穿過頭部與中心管螺合,使中心管
的環溝對應於進氣孔的位置,二者相較,其元件構造及組合
關係均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非由證據一
180 度旋轉的結構可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固定座管軸設有
一軸向延伸的通孔(311) ,固定座的側壁設有與該通孔連通
的側孔(30)供輸氣管(6) 的連接頭(61)連接,與證據二以定
位件(34)將調整件(30)穿過本體(10)螺接,定位件(34)上的
第一、二偏心軸與頂針(23)、(26)相互推抵,使第一氣室(1
5) 或第二氣室(16)導通,非如系爭專利可360 度萬向旋轉
使用,是以二者整體組合構造及功效不同。故依證據一和證
據二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較,系爭專利非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一的元件構造與證據二
的360 度調整件所能輕易完成者。
(二)起訴理由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限縮或
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足以證明不
具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等附屬項自應認為
具有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就新穎性部分:
證據一或證據二皆無完整揭示系爭專利請求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各要件設計,故證據一、證據二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及證據二揭露技術比較表,如附
表二。
(二)就進步性部分:
參加人認為原告在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應該先判
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惟綜證據
一及證據二之技術內容,依附表二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與證
據一及證據二之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連接有壓力表的中心管
」,就證據一不存在壓力表設置於驅動桿(相對於中心桿)
之設計,而證據二更不存在壓力表設置於調整件(相對於中
心管),是系爭專利之連接有壓力表的中心管要件特徵無法
自證據一或證據二推知或置換。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設有洩壓裝置的固定座
」,就證據一不存在洩壓閥(相對於洩壓裝置)設置於驅動
座(相對於固定座)之設計,且該驅動座受制於與凸塊55之
轉動限制,根本無法進行360 °旋轉之動作,故驅動座之設
計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二更不存在相對於系爭專利
之洩壓裝置之結構。是以系爭專利之設有洩壓裝置的固定座
要件特徵無法自證據一或證據二推知或置換。
證據二相對於系爭專利中心桿之調整件結構,其第一位置與
第二位置之作用乃為提供切換其進氣動作,使空氣分別於不
同位置行程時,分別導入到兩個不同的充氣點,與系爭專利
之中心管設計相去甚遠,顯然無法滿足專利審查基準對不具
進步性必須具備明顯(obvious )的認定,故系爭專利應具
有進步性。
(三)專利舉發由書指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對於多數無
法自證據案揭示中取得連結部分,多以推知可得的結論認定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參加人認為系爭專利經附表二之分
析,即可瞭解證據一與證據二皆無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各要件存在或置換之可能,且系爭專利所達到360
度旋轉打氣之功效,亦非證據一與證據二之設計或置換或組
成之結構所能達到,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3.4.2 頁「進步性
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各款規定,可知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
性。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是否可以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一
與證據二組合,是否可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至第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一)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不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附屬項。其圖示如附圖一,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萬向打氣筒,包括有:
一頭部(11),具有一中心孔(111) ,該頭部(11)的側壁設有
貫通該中心孔(111) 的進氣孔(15);
一唧筒(1) ,連接於該頭部(11)的側壁,該唧筒(1 )與所述
頭部(11)的連接處設有對應於該進氣孔(15)的單向閥(14);
一中心管(2) ,具有從第一端往第二端軸向延伸的中心通孔
(20),該中心管(2) 的外表面設有一環溝(211) ,該環溝(2
11) 兩側的中心管(2) 外表面設有止洩環(22),該環溝(211
) 的底面設有貫穿至該中心通孔(20)的氣孔(23),該中心管
(2) 以滑動配合組合於該頭部(11)的中心孔(111),並使該
環溝(211)對應於所述進氣孔(15)的位置;
一固定座(3) ,具有一管軸(31),該管軸(31)設有一軸向延
伸的通孔(311) ,所述固定座(3) 的側壁設有與該通孔(311
) 連通的側孔(30),所述管軸(31)係固定於該中心管(2) 的
中心通孔(20);
一輸氣管(6) ,其第一端設有連接頭(61),該連接頭(61)組
合於所述固定座(3) 的側孔(30),該輸氣管(6) 的第二端設
有充氣接頭(62)。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中心管
(2)的第二端設有壓力表(21),該中心通孔(20)的底面設有一
連通至該壓力表(21)的洞孔(24)。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
述固定座(3)的側壁設有與該側壁呈軸向對應的軸孔(33),
並於該軸孔(33)設置洩壓裝置(4)。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洩壓
裝置(4)包含有一軸桿(40),該軸桿(40)具有一徑向貫穿的洩
氣孔(401) ,以及設於該軸桿(40)第二端的凸緣(402) ,該
軸桿(40)鬆配合地穿設於所述固定座(3) 的軸孔(33),且軸
桿(40)的第一端穿出該軸孔(33)外,該軸桿(40)的第二端與
所述連接頭(61)之間設有彈簧(5) ,所述軸孔(33)的端緣設
有止洩環(22),該彈簧(5) 對該軸桿(40)軸向施力而使該凸
緣(402) 緊靠於該止洩環(22)。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軸桿(
40)的第一端設有按鈕(44)。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中心管
(2) 的中心通孔(20)設有內螺紋,且該管軸(31)外徑設有可
和該內螺紋鎖合的外螺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組成構件分析如附表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而繼承第3 項兩種
實施態樣外(間接依附第1 或2 項),其明定洩壓裝置(4)
之實施方式,洩壓裝置(4)=軸桿(40)+ 彈簧(5) 。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4項,而繼承第4項兩種實施態
樣外,其明定洩壓裝置(4) 之實施方式洩壓裝置(4)=軸桿(4
0)+彈簧(5)+按鈕(44)。
證據一(公告第437852號「可彎折之打氣筒」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主要包含:一管體結構接設於一樞
動座;樞動座樞設於一打氣筒氣缸上,並利用一樞動桿樞設
於二者之間達到傳輸氣體之媒介,俾使樞動座樞固於打氣筒
氣缸上,而達到打氣筒具有彎折設計亦完全防止氣體外漏之
結構。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管體結構結
合一打氣筒夾頭。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打氣筒夾頭
係設有一外蓋,該外蓋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並環設一部
分之螺孔,通與一具螺紋部之風嘴蓋相螺合,其中容置空間
內可裝置一防滑墊座及一轉接頭,該轉接頭之一端係套設一
橡膠材質之風嘴塞,另一端係插置入一管體第一端之內部。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管體結構係
於其管體之兩端分別套設有上管體夾及下管體夾,並於管體
之第二端內部插置伸入一接頭,該接頭之另一端則套設一O
型環, 其端部伸入一樞動座。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座之頂
端設有一具容槽之凸桿,適供接頭之端部插入。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座之兩
側係呈凸出之對稱耳部,使該樞動座跨設打氣筒氣缸之頭部
,而樞動座之耳部並穿設有樞孔,適供一樞動桿之樞設,其
中凸桿之容槽與耳部之間設有氣道相連通,使氣體能相流通
。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桿係於
其外緣分布有數四環槽, 並於其上套設有O型環。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而樞動桿之
內緣並設有螺孔,以供樞設於樞動座時利用一螺絲來螺固。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打氣筒氣缸
設有一頭部,該頭部之身部並形成一削平之凸塊,並於凸塊
頂端設有一具穿孔之球桿,適供樞動座跨置樞設於上,另外
頭部係穿設有一螺孔,適供一壓力錶及洩壓閥之對應螺固。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座之頂
端設有一凸桿,適供管體結構接設,該樞動座跨設於一打氣
筒氣缸之頭部,並樞設一樞動桿,其中樞動座內部與凸桿之
間設有氣道相連通。
(11)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桿係於
其外緣分布環設有數缺口,並於缺口之表緣穿設有氣孔,該
氣孔分別為彼此相互連通之狀態,其中樞動桿兩端之缺口係
於穿設於樞動座時, 對應於其上之氣道。
證據二(公告第I246568 號「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第
一端與第二端,其第一端設有一第一風嘴頭,該本體之第二
端則開設有一容置空間,而該本體於兩端之間則橫向開設一
樞孔,該容置空間內設有一第一氣室與第二氣室,該第一氣
室與第二氣室分別設有一氣道連通於該樞孔,其中該第一氣
室之氣道還延伸至該本體第一端而與該第一風嘴頭之氣室相
通連:
一調整件,其係樞設於該本體上,且該調整件可相對於該本
體而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變化,該調整件具有第一端與
第二端,其第一端接設有一第二風嘴頭,該調整件之第二端
則穿設於該本體之樞孔內,該調整件之第二端設有第一凸輪
段與一第二凸輪段;
藉此,該調整件於第一位置時,該第一凸輪段可使該第一氣
室與該第一風嘴頭之間形成導通狀態,而該第二凸輪段則使
第二氣室形成封閉狀態,於第二位置時,該第二凸輪可使該
第二氣室與該第二風嘴頭之間形成導通狀態,而該第一凸輪
段則使第一氣室形成封閉狀態。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樞孔係貫穿的設於該本體上。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容置空間可供容納一軟管接頭, 該軟管接頭可接設於打
氣筒。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本體之第二端則可接設一固定件,該固定件可用以將該
軟管接頭保持在該容置空間內。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固定件與該本體第二端之間係以螺紋鎖合者。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第一氣室內裝設有一閥座,一頂針與一彈性體,藉此控
制該第一氣室的封閉或導通狀態。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閥座係設置於該第一氣室內。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頂針則穿設於該閥座內。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彈性體則裝設於該閥座內,並可提供一力使該頂針靠向
該樞孔處, 使該頂針與該閥座之間形成封閉狀態。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第二氣室內裝設有一頂針與一彈性體,藉此控制該第二
氣室的封閉或導通狀態。
(11)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頂針係穿設於該第二氣室內。
(1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彈性體則裝設於第二氣室內,並可提供一力使該頂針靠
向該樞孔處,使該頂針與該第二氣室之間形成封閉狀態。
(13)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第二風嘴頭與該調整件之間係以一軟管相連接。
(14)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調整件之第二端則組設有一定位件,該定位件係可將該
調整件保持於該本體樞孔內而不致脫出者。
(15)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定位件與該調整件之間係以螺紋鎖合者。
(16)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15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
,其中該調整件內設一流道,可供氣體流通者。
(17)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外周緣輪廓係較該調整件
之直徑為小。
(18)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 度而呈相對應
的設置。
(19)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二凸輪段與該本體樞孔之間分別形成有一周圍空間。
(20)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第一凸輪段於一側形成一凸瓣部,該第一凸輪段異於該
凸瓣部之一側則形成一基圓部,該第二凸輪段於一側亦形成
有一凸辮部,該第二凸輪段異於該凸瓣部之一側則開設有一
與周圍空間相連通的通孔,該通孔係與該調整件內的流道相
通連而呈導通的狀態。
(21)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
中該調整件與該本體樞孔之間還設有數○型環, 該些○型環
恰可將該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分別區隔形成獨立
空間, 以確保其間之氣密關係者。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置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
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惟新型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新
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
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
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
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查:
由附圖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一
比對圖及附圖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
證據二比對圖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定座(3
) 其上之管軸(31)及通孔(311) 為證據一及證據二所無,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單向閥(14)、側孔(30) 亦
為證據二所欠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組成構
件順序與證據一、二之比較表,如附表三所示。據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特徵並非完全揭露於證據一
及證據二。
雖證據一在構成特徵差異表面上為系爭專利固定座(3) 的管
軸(31) 和通孔(311) 兩項細部構成特徵,惟查證據一之樞
動桿(40)係接於球桿(51),非直接架於頭部(50),其空間上
的連結關係和系爭專利固定座(3) 架於頭部(11)之中心孔(1
11) 內中心管(2) 有異,且此種位置連結關係不同,造成兩
案功能有極大的差異,在證據一之管體結構(20)相對於打氣
筒氣缸(100)僅能作180 度的旋轉,反觀,系爭專利能達到
360 度的迴旋角度,故此種構成特徵差異產生「輸氣管能在
任何角度進行充氣」之功效增進。再者,由附表三可知,證
據二亦無系爭專利之管軸(31)和通孔(311) 的構成特徵,且
證據二第一和二凸輪段(35+36 )並非接於本體(10),換言之
,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構成特徵於空間連結關係有所差異。
原告雖主張證據二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唧筒
(1)作360 度轉動」相同功能特徵,惟依據證據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
氣嘴接頭,其中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
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之記載,足見證據二所謂唧筒(1)
作360 度轉動,係藉由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
差180 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所形成之二個各自180 度之轉
動之總和,而非如系爭專利之360 度萬向迴旋轉動。況且功
能特徵為一種用途概念,縱認證據二具有所謂360 度轉動,
惟無法藉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具有此相同功能,結合證據一
及證據二而推得系爭專利之結構,據此以補足證據一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差異,故不能認證據一
僅與系爭專利第1 項有功能上的不同,再藉由與系爭專利結
構殊異之證據二所具有之二個各自180 度轉動之功能,而加
以組合,就認為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承上,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一
和二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不能
直接由證據一和二中揭露之先前技術組合而得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未被證據一和二揭露之管軸 (31)和通孔(311) 的構
成特徵,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觀之可推得,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認定為非可輕易完成之創作。
換言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縱使認證
據一在旋轉角度上之不足,在見到證據二之第一凸輪段與該
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之技術特徵
,而欲藉由證據一及證據二揭露之構成特徵加以組合,兩者
結構主體殊異將有組合之困難,即便證據一和證據二組合亦
無法輕易推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管軸(31)
和通孔(311) 此種之構成特徵,亦難形成空間連結關係能完
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系爭專利第1
項相對於證據一和二非顯而易知,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一和二而可輕易完成者。
綜上,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不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至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為獨立項之限縮或進一步界
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證據一和二組合既不
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附屬項
自當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是本件原告主張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並未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
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