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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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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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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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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0 號
民國98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富
參 加 人 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具有速換式接頭的扳手(一
)」向被告申請新型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44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
舉發理由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18日(97)智專
三(三)05055 字第0972020154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同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235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證據2 (西元2005年4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883402B2 號
「RATCHET WRENCH HEAD MEMBER AND SYSTEM 」專利案)
部分:
依「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比對圖」第4 頁及證據2
,系爭專利之套接孔211 、凹陷部213 、定位孔214 、
卡掣件33,固分別對應於證據2 之套接孔(36、34)、
凹陷部(40定位孔附近)、定位孔(40、38)、卡掣件
(56、54),惟兩案用來定位扳手本體及接頭單元30之
機構明顯不同,應進一步了解證據2 之雙定位孔40、38
、雙套接孔36、34及雙卡掣件(56、54)間之配合機制
。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用以產生卡掣定位之構造不同:
證據2 為將棘輪頭元件20安裝在軸58上,藉由鎖定球54
與鎖定孔38之配合,產生卡掣定位作用,再藉由釋放鈕
56與釋放孔40之配合,產生釋放鎖定球54之作用。亦即
證據2 之鎖定球54僅具有卡掣定位之單一功能,並無法
直接按壓釋放,且設置在圓柱狀軸58上之釋放鈕56僅具
有按壓之單一功能,無法產生卡掣定位作用。反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單一且具彈伸力之卡掣
件33卡掣在扳手本體20之定位孔214 內,有別於證據2
之雙孔洞及雙釋放鈕(鎖定球)之設計,且兩案用來執
行卡掣定住機制的構造亦不同。
系爭專利操作方便性較證據2 佳:
系爭專利為使接頭單元30更換方便,乃在扳手本體20
上設置凹陷部213 ,當卡掣件33移至定位孔214 位置
時,除可凸伸卡入定位孔214 內,而與定位孔214 配
合產生卡掣作用外,更可凸伸至凹陷部213 內,產生
供使用者手指直接按壓釋放之作用。當向下按壓卡掣
件33時,即可使卡掣件33下移而與定位孔214 脫掣。
卡掣件33與定位孔214 之單點定位沒問題,亦方便將
接頭單元30向外拔出、拆解。
證據2 雖藉由鎖定球54與鎖定孔38之配合產生卡掣定
位作用,然於鎖定孔38處並不具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
可供手指拍進之凹陷部的特徵,因此,使用者無法直
接下壓鎖定球54,而使鎖定球54下移至與鎖定孔38
脫掣,相反地,必須先另外按壓其釋放鈕56,始能使
鎖定球54下沈。又證據2 第3 欄第1 至7 、31至34、
45至47行說明鎖定球54及釋放鈕56的動作方式,其中
第45行記載:「位於驅動頭52上的鎖定球54被釋放是
" 藉由" 手指或拇指穿過釋放孔40進行按壓,使位於
座管延伸部48該軸58上的釋放鈕56下壓而達成」,第
31行記載:「除非釋放鈕被壓下,否則鎖定球(54)
即鎖固於鎖定孔38(原文誤繕為72)內,以防止延伸
部48抽出棘輪頭元件20外」。易言之,惟有當釋放鈕
56被壓下時,鎖定球54始被釋放,如僅有鎖定球54
而無釋放鈕56,鎖定球54將無以脫出。故鎖定球54與
釋放鈕56之間確實存在有作動關係,鎖定球54的釋放
動作是取決於釋放鈕56的按壓動作,缺一不可,此與
系爭專利之單一卡掣件33比較,除元件複雜外,兩案
之作動原理明顯不同。
綜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之卡掣定位構造與證據
2 不同,以較為簡單之構造,達到優於證據2 之功效。
證據2 及證據3 (即民國9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93105811
號「可換式電子扳手」專利案)之組合部分:
證據2 在卡掣定位的機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構造並不相同,亦與證據3 未設置定位孔
及凹陷部之構造不同。
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差異在於證據2 之驅動頭後端
延伸出套接部,驅動頭24後端呈現空心狀的套接部30,
而系爭專利之驅動頭後端延伸出栓接部,驅動頭31 後
端則是實心的栓接部3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驅動頭部的構造不僅不同於證據2 ,亦具較佳之結
構強度。
證據2 驅動頭24後端為中空圓形的套接部30,其卡掣件
設計是配合採用兩階段雙孔洞及雙釋放鈕(鎖定球)之
技術。證據3 驅動頭後端為實心的栓接部,其卡掣件設
計是配合採用鋼珠定位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需
要利用手指按壓之結構不同。
綜上,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要結合1 件美國專利及1 件我國專利實有其
困難性。故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之倒角部212 ,係為順利導引卡掣件33進入套接
孔211 內,卡掣件33頂端接受倒角部212 的壓迫而漸次地
縮入,直到卡掣件33彈伸進入定位孔214 為止,因卡掣件
33頂端呈圓柱頭狀,藉由「斜角導引方式」,使卡掣件33
易於進入套接孔211 內。又卡掣件33 由 端面按壓可活動
作縮入狀,如對卡掣件33由圓柱面方向施力,則具有抵抗
效果。
依證據3 說明書或圖式可知,證據3 並無類似系爭專利倒
角部之設置。再證據3 之卡掣件為圓形鋼珠結構,無論由
任一方向施力,皆會自動地縮入,無倒角部之必要。此種
鋼珠加彈簧之結構,在使用時具有容易受振動、脫離、定
位效果不佳,及可由任一方向施力內縮等特性。在卡掣機
構完全的情況下,證據3 並無類似系爭專利之導引缺口的
結構,即無所謂「簡易導角變化」之可言。
縱觀證據2 第7B圖及證據3 揭示之倒角部,純為修飾邊角
之功能,不涉及系爭專利倒角部212 導引進入之技術思想
。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凹陷部213 是略呈半圓弧
狀,且此半圓弧形的一側可供使用者手指易於拍入,而呈平
面的一側則是提供給卡掣件33外周柱面作為擋抵之用,達到
強力防止脫除之效果,同時具有易於操作及卡掣穩固之特點
。而證據2 說明書及第7A圖之凹陷部,兩側皆呈圓弧形狀,
不具擋止效果,且其卡掣件是鋼珠元件,更易鬆退,定位效
果並不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僅形狀不同於
證據2 ,更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凹陷部
213 為證據2 凹陷部分成2 個半圓弧狀之簡易結合,理由牽
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部分:
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20可對應證據2 之扳手本體48,系爭
專利之套接部21可對應證據2 之套接部30,系爭專利之握
柄部22可對應證據2 之握柄部58,系爭專利之凹陷部213
可對應證據2 之凹陷部(40定位孔附近),系爭專利之接
頭單元30可對應證據2 之接頭單元20,系爭專利主張驅動
頭31可對應證據2 之驅動頭24,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
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驅動
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而證據2 係「驅動頭後端延伸
出的套接部」,栓接部為公,套接部為母,惟只要套合後
即可達成結合之目的,且套接部30與驅動頭24有一段距離
,並不會影響扳手結構強度,故兩案接頭功效相同,且其
「驅動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已揭露於證據3 第1 圖,
插入段22為公,插置口11為母。
證據2 設有二階段卡掣件可達到比較安全之接合及增加接
合部位之結構強度,證據2 之鎖定球式卡掣件54係設計可
承受小外力之卡掣定位作用,施以較大外力就可使鎖定球
之卡掣件54自動縮進洞槽內,無須直接按壓54,只要按壓
1 個釋放鈕式卡掣件56,即可一起分離握柄部58。反之,
如在分離握柄部58時,尚須同時按壓2 個部位【鎖定球式
卡掣件54及釋放鈕式卡掣件56】,操作即不方便。
證據2 之釋放鈕56與鎖定球54並無連動的作動關係,更無
所謂「缺一不可」,且鎖定球54下方有彈簧,因彈出來未
到達圓的半徑,碰到後即自動縮入,到達鎖定球的一個槽
,不用按壓,故被告無須引用證據2 此部分裝置認定系爭
專利不具專利性,而是另加上證據2 之編號58元件加以認
定。此外,系爭專利對於卡制件33之結構並未界定其上有
按鈕、彈簧等,即使有按鈕、彈簧,亦已揭示於證據2 之
卡制件56。另原處分並未引用證據3 之「鋼珠定位」結構
。
綜上,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扳手本體位於套接孔
外側邊處具有一可令卡掣件易於卡進入的倒角部(212 )」
,其特徵實為證據3 接頭單元之簡易倒角變化,亦可見於證
據2 第7B圖中之倒角部110 ,此觀編號112 內部有斜線,即
外面為大圓,內部凹陷為小圓,呈圓錐體連接。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扳手本體凹陷部略
呈半圓弧狀,與套接部外表面以預定角度做傾斜凹入」,
其「與套接部外表面以預定角度做傾斜凹入」特徵已被揭
露於證據2 第7A圖中,其圓弧狀凹陷部112 外形應可分為
2 個半圓弧狀之簡易結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第7A圖凹陷部112 為圓弧狀,可以任何方向按壓,
而系爭專利第7 圖之凹陷部成半圓弧狀,從把手部分以手
指按壓較順,以其他方向反而會卡住,反而功效不好。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
步性之規定?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其
中第1 項:「一種具有速換式接頭的扳手(一),包含有:
一扳手本體,具有一套接部及一由套接部向外延伸的握柄部
,套接部的端面處凹設有一套接孔,套接部的外周面設有一
可供人體手指掐進的凹陷部,位於凹陷部中間處更開設有一
直透通至套接孔內的定位孔;及一接頭單元,具有一呈預定
外形的驅動頭、一由驅動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以及一彈
設在栓接部外周面處的卡掣件,該栓接部剛好可套入扳手本
體的套接孔內,該卡掣件可彈伸出進入定位孔內而形成卡固
結合。」(相關圖式見附圖1 )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參加人提出引證資料共2 項:一為證據2 (西元2005年4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883402B2 號「RATCHET WRENCH
HEAD MEMBER AND SYSTEM」專利案。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二為證據3 (即民國9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93105811
號「可換式電子扳手」專利案。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告於原處分係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198 至201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引證資料補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
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3 、7 、14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66頁之發明專利說
明書)。至相關圖式見附圖2 。
證據3 之技術內容:
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其中第1 項:「一種可換式電子扳手,其主要包括:
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上設有電子裝置,該電子裝置上
設有一顯示器,而扳手本體至少一端設有插置口,該插置
口內一側固設有一應變規,該應變規係與電子裝置連結導
通,且電子裝置可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產生之電阻變化而
計算出扭力值,並以顯示於顯示器上;一扳轉頭,該扳轉
頭係設有一扳動部,該扳動部一端延伸形成一插入段,該
插入段係可活動插固於扳手本體插置口內,使扳手本體與
扳轉頭結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3 )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關於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扳手(相關圖式見附圖4 )為改
良對象,由於一般扳手之柄身11通常與第一驅轉頭12
、第二驅轉頭13一體相連,於其上開設之齒孔121 及
開孔131 大小固定而無法改變,僅適合扳轉單一尺寸
之螺栓,如遇其他不同尺寸之螺栓,即無法順利進行
扳轉作業,必須準備多組不同尺寸之扳手,不僅攜帶
使用麻煩,且增加工具成本(見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在提供一種可快速組接不同接頭單元,利用扳手本
體20設置套接孔21 1,以供接頭單元30拴接部32快速
套入,接頭單元30再藉由卡掣件33彈掣入扳手本體20
定位孔214 內,即可使接頭單元30與扳手本體20卡固
結合,讓使用者隨心所欲地更換不同型式之接頭單元
30,以適應扳轉不同型式、尺寸之螺栓;其功效在於
接頭單元利用卡掣件彈掣入定位孔,可快速與扳手本
體結合或脫離,藉此達到可適應不同型式、尺寸螺栓
扳轉工作,且可快速地在扳手本體20上進行拆卸或安
裝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至55頁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實施方式)。
證據2 則針對習用之扳手,雖有棘輪系統用以容納不
同之扳手套接部,而可適用不同尺寸之螺栓,惟習用
扳手在360 °環繞區域內如有干擾物時,甚難使用,
又鎖定球之移動須極端猛烈,否則把手將於孔洞中旋
轉,且仍需要相同數目及種類之元件,而有體積及重
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5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20至57行之創作背景),故證據2 主要係一可換
接頭式扳手系統,除揭露扳手本體48及接頭單元30部
分外,並揭露下列技術內容:
A.扳手本體部分之「具有一驅動中空段34及一由驅動
中空段向外延伸的軸狀中空段36」、「一鎖定孔38
」、「一鎖定球54」、「一釋放鈕56」、「該鎖定
球54、釋放鈕56可分別彈伸出進入鎖定孔38、釋放
孔40內而形成卡固結合」。
B.接頭單元部分之「具有一呈預定外形的驅動頭52」
、「一由驅動頭52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50」、「設
有一可供人體手指掐進的凹陷部(釋放孔40周圍)
」、「位於凹陷部中間處更開設有一直透通至套接
孔內的釋放孔40」。
證據3 則針對習用之電子扳手生產成本較高,且其扳
轉頭、扳動部呈固定式不可替換,如消費者需要不同
態樣之手工具,須再次購買多件手工具之缺點,故證
據3 主要係一可換式電子扳手,其技術手段在於:利
用一具有插置口11之扳手本體10,使用者視其需要選
擇適用之扳動部21後,該扳動部21一端延伸形成一插
入段22,該插入段22係可活動插固於扳手本體10插置
口11內,使扳手本體10與扳轉頭20結合(如附圖3之
第一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9、、72頁反面、73頁反面
之證據3 發明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內容、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第一圖)。
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3 均在改良固定式扳手,故二
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而證據2 直指為適用不同尺
寸之螺栓,扳手套接部之可換性已屬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
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為可換接頭之扳手,皆有扳手本
體20/扳手本體48、套接部21/套接部30、握柄部22
/握柄部58、套接孔211 /套接孔36及34、凹陷部21
3 /凹陷部(釋放孔40周圍)、定位孔214 /釋放孔
40及鎖定孔38、接頭單元30/接頭單元30、驅動頭31
/驅動頭24、栓接部32/栓接部58及52、卡掣件33/
卡掣件56及54等結構(系爭專利部分如附圖1 之圖2
、圖4 所示,證據2 部分如附圖2 之圖4 所示)。二
者不同之處如下: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扳手本體20具有一
套接部21,其接頭單元30為栓接部32。而證據2 之
扳手本體48為栓接部,接頭單元則為套接部30。
B.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凹陷部213 之定
位孔214 係位於扳手本體20上。而證據2 之具凹陷
部(釋放孔40周圍)之釋放孔40係位於接頭單元30
上。
C.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掣件33係位於接
頭單元30之栓接部32上。而證據2 之鎖定孔38及釋
放鈕56係位於扳手本體48上。
D.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具一卡掣件33,該
卡掣件可直接通過套接孔211 ,使卡掣件33移至定
位孔214 位置時,卡掣頭331 受到彈簧332 向上彈
抵,凸伸卡入定位孔214 內而與扳手本體20結合固
定。而證據2 則具有一鎖定球54及一釋放鈕40,其
接頭單元30與扳手本體48之結合固定係經由鎖定球
54及釋放鈕56直接通過套接孔,使鎖定球54嵌卡於
鎖定孔38、釋放鈕56凸伸卡入釋放孔40內。
系爭專利之一扳手本體20,具有一套接部21及一由套
接部21向外延伸的握柄部22,且有一接頭單元30,具
有一呈預定外形的驅動頭41、一由驅動頭後端延伸出
的栓接部42,該栓接部42剛好可套入扳手本體20的套
接孔211 內。而證據3 亦有一扳手本體10,扳手本體
至少一端設有插置口11,且有一扳轉頭20,該扳轉頭
20係設有一扳動部21,該扳動部21一端延伸形成一插
入段22,該插入段22係可活動插固於扳手本體10插置
口11內,使扳手本體10與扳轉頭20結合(系爭專利部
分如附圖1 之圖2 、圖4 所示,證據3 部分如附圖3之
第一圖所示)。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係在改良習用之柄身與驅轉頭一
體相連的扳手,以卡掣件快速組裝或拆卸接頭單元與
扳手本體,其技術特徵在於接頭單元與扳手本體係屬
分離(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圖4 之簡單說明,即明白記
載扳手本體與接頭單元呈分離的情形。見本院卷第55
頁),而可拆換不同接頭單元,以適應不同型式、尺
寸之螺栓,至於如何在扳手本體上進行拆卸或安裝接
頭單元,則採取於接頭單元利用卡掣件彈掣入定位孔
之技術手段。然此種接頭單元可換式之技術特徵早於
系爭專利於94年8 月26日申請前,即已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3 ,係屬習知技術。至於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
20 具 有一套接部21,其接頭單元30為栓接部32,而
證據2 之扳手本體48為栓接部,接頭單元30為套接部
,雖二者之套合結構有別,然皆具接頭套合之功效,
僅屬套接、拴接部位之簡易對調,且系爭專利之「驅
動頭後端延伸出的栓接部」已揭露於證據3 ,而為扳
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
組合而可輕易思及者。
原告固強調系爭專利與證據2 用以產生卡掣定位之構
造不同,且證據2 之鎖定球54與釋放鈕56間有作動關
係,系爭專利僅單一卡掣件33之構件即可完成,操作
方便性較佳云云。惟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之專利要件,應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
系爭專利以扳手本體20上之套接部21及套接孔211 、
及接頭單元30上之拴接部32,經由拴接部32套入套接
孔211 內,進而將扳手本體20與接頭單元30卡固結合
(如附圖1 之圖2 所示)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柄身
11與第一驅轉頭12、第二驅轉頭13一體相連之固定式
扳手(如附圖4 所示),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
之重點,系爭專利並非以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
2 及證據3 之組合為改良對象,故其他如具凹陷部定
位孔、卡掣件等結構、是否具卡掣定位機制、如何鎖
定或釋放扳手本體與接頭單元等其他功效,即非所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固定式扳手之
柄身11與驅轉頭12、13予以分離,改為可換式接頭,
依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
製作扳手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
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即能輕易將證據2 所教示之扳
手本體48的栓接部、接頭單元30的套接部變更為扳手
本體的套接部21、接頭單元的栓接部32,而完成系爭
專利,且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卡掣定位機制等功效,
並非於申請專利當時所欲改良習知扳手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
徵已為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
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具
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
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
查之原則。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扳手本體20套接孔211 是呈四方矩形孔,
相對於接頭單元30栓接部32是矩形柱」(如附圖1 之圖2
所示)。而證據3 之圖式第一圖(如附圖3 所示),其扳
手本體10之插置口11係四方矩形孔,且接頭單元之插入段
22係套置入插置口內,此插入段係矩形柱體,即已完全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套接孔211 、栓接部32
之矩形形狀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所界定者為習知技術,其細部技術特徵之附加乃習知技術
之簡單運用,為所屬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扳手本體20位於套接孔211 外側邊處具有
一可令卡掣件易於卡進入的倒角部212 」,即該套接孔
211 外側設有一倒角部212 ,用以引導卡掣件33得以順利
進入,亦即使系爭專利之接頭單元30之卡掣件33於開始進
入套接孔211 時,會沿著倒角部212 順利地壓縮以通過套
接孔211 。而觀諸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10至12行(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圖7A、7B(如附圖2 所示),亦
已揭露倒角部110 可導引延伸部50進入中空部位,使延伸
部50得以輕易插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倒
角部的附加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2 ,而原告空言主張
證據2 之圖7B所揭示的倒角部純為修飾邊角功能云云,不
足採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扳手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證據3 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 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扳手本體20凹陷部213 略呈半圓弧
狀,與套接部21外表面以預定角度做傾斜凹入」。惟比
對證據2 之圖3 (如附圖2 所示)的釋放孔40及鎖定孔
38 , 其孔洞之畫法不同,並配合圖7B(如附圖2 所示
)之釋放孔112 的剖面斜線,足見釋放孔40、112 並非
係一平面圓洞,而是具傾斜凹入的圓孔,且證據2 之專
利說明書第4 欄第14至15行記載:「The release
button hole 112 has a steeper sidewall angle and
has a circular shape for ease of manufacturing.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亦說明釋放孔112 為具有
傾斜坡度之圓形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
凹陷部213 雖略呈半圓弧狀,而證據2之 圖3 的釋放孔
40及圖7B的釋放孔112 係傾斜凹入之圓形孔,雖有半圓
與全圓形狀之不同,僅屬形狀上之簡易變化。
原告另主張此半圓弧形的一側可供使用者手指易於陷入
,而呈平面的一側則是提供給卡掣件33外周柱面作為擋
抵之用,藉此達到強力防止脫除的效果云云。然查卡掣
件抵擋之功效與卡掣件之材質、凸伸高度、體積、與外
周柱面之接觸面積等因素有關,並非僅單憑凹陷部形狀
之簡易變化,即可稱較具功效。此外,如系爭專利之凹
陷部為半圓弧形,僅便於供手指於一方向按壓接合,未
若證據2 之圓孔形全面凹陷,可供任意方向手指按壓接
合。是以系爭專利之半圓弧形的凹陷部,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組
合證據2 、3 所揭露,且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
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接頭單元的卡掣件33包含有一卡掣頭331
及一埋設在栓接部32內可對卡掣頭331 彈抵的彈簧332 」
。惟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載明:「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換式電子扳手,其中該扳手本體10插
置口內側設有一卡抵孔111 ,而扳轉頭20插入段22亦設有
一相對應之卡抵裝置23,藉由該卡抵孔111 及卡抵裝置23
,使扳轉頭20與扳手本體10間之結合更為緊密,而達到防
止扳轉頭20滑脫掉落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
證據3 之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3 所示),亦明白揭示
卡抵孔111 、卡抵裝置23,及藉由此二元件而使扳轉頭20
與扳手本體10緊密結合之情狀。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之該卡掣頭、埋設在栓接部內可對卡掣頭彈抵的
彈簧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
第一圖、第二圖,此屬熟習扳手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完成
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
據2 及證據3 所揭示,而為所屬扳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者,
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
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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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 04 Fri 2009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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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行專訴字第60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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