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9 號
民國98年 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郊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陳國樟 律師
廖○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立
莊○昌
參 加 人 楊○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積體電路晶片之構
裝」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6543號審查,
並以文件齊備之90年4 月13日為申請日,經准予專利,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2172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
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4 項(即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
引證案即西元1994年3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5291062 號專利
案(以下簡稱證據一)、西元1994年8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
5343076號專利案(以下簡稱證據二)、西元1999年12月7日
公告之美國第5998862號專利案(以下簡稱證據三)、西元
1999年12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1-341366號專利案(以
下簡稱證據四)及於民國88年6月17日申請並於90年3月1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8210051號「CCD及CMOS影像擷取模組」
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證據五)等為證。原告乃於95年9月
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
認該更正本與原審定公告本相較,係將原審定公告本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遮蓋,係與該黏著物固接,並
可封閉該容室開口者。」更正為「一遮蓋,係用以封閉該容
室開口,並與該黏著物固接。」,原審定公告本之敘述不充
分而導致文意不明確,更正本藉更正該不明確之事項,使其
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確屬
不明瞭記載,且未構成實質內容變更,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
予更正,遂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96年9月4日以(96
)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620503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多數之銲線,係分別
電性連接該承載體上之銲墊與該晶片之銲墊;一黏著物,係
佈設於各該銲線與該承載體銲墊之銜接處;一遮蓋,係用以
封閉該容室開口,並與該黏著物固接」,由上開黏著物與遮
蓋兩個限制要件之技術特徵之描述,可知系爭專利係「遮蓋
壓觸銲線」之結構。然依證據一之Column3 Lines 59-63 所
載「Lid 22 has a cavity 24 that provides a clearance
for the plurality of wire bonds 20. This clearance
is needed so that the wire bonds are not damaged by
inadvertent contact with lid 22」,可知證據一係遮蓋
沒有壓觸銲線之結構,亦即係遮蓋不能壓觸銲線之結構。系
爭專利與引證案之證據一顯然不同,詎被告於審定書第四點
竟稱證據一之黏著物係佈設於各該銲線與該承載體銲墊之銜
接處,然由證據一之圖示可知證據一所示之黏著物係佈設於
各該銲線與該承載體銲墊之銜接處外圍,而非在銜接處上,
被告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被告雖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結構與引
證案之證據一所揭示之結構不同,然認為系爭專利可由證據
一之引證案直接推導。而所謂「可直接推導」,依系爭專利
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專利要件第3 節新穎性中之新
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點所載「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
接推導」,故系爭專利得否由證據一直接推導,須視申請前
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角度來進行推導。惟引證案之證據一係強
調「遮蓋不能壓觸銲線之結構」之技術概念,而系爭專利則
係強調「遮蓋壓觸銲線」之技術概念,兩者之技術特徵相較
,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能由證據一「遮蓋不能壓觸銲線之結
構」之技術概念,以逆向思考方式去直接推導出系爭案「遮
蓋壓觸銲線」之技術概念,不無疑問。是系爭專利不僅與引
證案之證據一不同,甚至係證據一之反面教示,而系爭專利
之結構特徵既不能由證據一直接推導而出,則系爭專利自具
有新穎性。
被告除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錯誤外,其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結構與引證案之證據一不同,然其認
為系爭專利之技術概念得由引證案之證據一直接推導,惟對
如何「直接推導」並未詳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
者,被告之原處分核駁理由乃誤解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倘僅
依訴願時之書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於當時已
臻明確,詎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原告申
請陳述意見,亦不進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原告到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告之見解而為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
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以維權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引證案之證據一所示之黏著物係佈設於各
該銲線與該承載體銲墊之銜接處之外圍,而非銜接處上。然
依引證案之證據一之第3 圖所揭示,該半導體裝置包括一承
載體,具有頂面、底面及一容室,該容室具有一開口,係位
於該頂面上,且該頂面於該開口周緣佈設有多數之銲墊;一
晶片係固設於該容室中,該晶片具有多數之銲墊;多數銲線
係分別電性連接該承載體上之銲墊與該晶片之銲墊;黏著物
係佈設於各該銲線與該承載體銲墊之銜接處;一遮蓋係與該
黏著物接合,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所載
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實質相同,兩者於外觀、形狀、空間型
態上雖稍有差異,惟縱如原告於起訴理由所稱黏著物之佈置
區域、遮蓋之限制形狀及黏著物種類不同於證據一,上揭特
徵不同於第1 項,然不論是在銲墊之銜接處之外圍,或銜接
處上,皆可為引證案之證據一之揭示可直接推導,故證據一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又
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既
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原訴願決
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已詳載系爭專利其他附屬項
已為舉發證據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方式,即無理由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之主張: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聲明。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之
證據一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3日以「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6543號審查,並給予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原告為因應上開舉發案,遂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更正本與原審定公告本相較
,係將原審定公告本之敘述不充分、不明確部分,使其原意
明確,未構成實質內容變更,乃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
容審查,繼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按系爭
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可
大幅縮小其整體構裝體積,另一目的則在於提供一種積體電
路晶片之構裝結構,可有效阻隔水氣,且成本低廉者。其次
,藉由系爭發明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述之發
明可更輕易地於該容室之整個壁面設置防水阻隔層,以阻隔
水氣進入該容室中,如此一來,該承載體可採用現行一般印
刷電路板製造,以降低成本。依此設計目的,系爭專利共計
申請專利範圍1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8項為附屬
項,其中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內容乃「一承載體, 具有一頂
面、一底面及一容室, 該容室具有一開口, 係位於該頂面上
, 且該頂面於該開口周緣佈設有多數之銲墊; 一晶片, 係固
設於該容室中, 該晶片具有多數之銲墊; 多數之銲線, 係分
別電性連接該承載體上之銲墊與該晶片之銲墊; 一黏著物,
係佈設於各該銲線與該承載體銲墊之銜接處; 一遮蓋, 係用
以封閉該容室開口,並與該黏著物固接。」被告認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主要理由,乃認為證據一之焊墊18亦
是設於承載體14之頂面,藉由焊線20連接焊墊18與晶片12,
達到縮小該半導體裝置體積之功效云云。
(二)經查,參加人即舉發人雖主張可將證據一之第三圖反轉而與
系爭專利比對,惟證據一之構裝方式係晶片承載基板位於上
蓋,而下方則為接腳佈設基板,與系爭專利之晶片及接腳皆
位於下方之承載體,其上方僅純為封閉容室開口遮蓋之構造
並不相同,且因構造不同,兩者之製程亦不相同。況就系爭
專利與證據一之實質技術內容互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仍有以下不同:
證據一之晶片(參看證據一第3圖)係黏著於上方之蓋板,
因此連接晶片與焊墊之焊線亦電性連接於上層之焊墊,上方
蓋板再與下方基板以黏著物固接;系爭專利則是晶片、焊線
、焊墊及接腳皆位於下方之承載基板,焊線與焊墊係電性連
接並由黏著物與遮蓋固接。
證據一之焊線並未與下方基板直接接觸,其導電方式主要藉
由以黏著上下層焊墊及接腳傳導,黏著物係在黏著上方蓋板
之焊墊與下方基板之焊墊部分,因此焊線接於焊墊而未與黏
著物及下方之基板直接接觸;系爭專利則是利用下方基板之
焊線、焊墊、過孔、接腳(或焊球)方式傳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
(20),包含有:一承載體(22),具有一頂面(22a)、
一底面(22b)及一容室(22),該容室(22)具有一開口
(22f),係位於該頂面上,且該頂面於該開口周緣佈設有
多數之銲墊(22g);一晶片(24),係固設於該容室(22
)中,該晶片(24)具有多數之銲墊(22g);多數之銲線
(26),係分別電性連接該承載體上之銲墊與該晶片之銲墊
(22g);一黏著物(24a),係佈設於各該銲線與該承載體
銲墊之銜接處;一遮蓋(30),係用以封閉該容室開口,並
與該黏著物固接。」已述及晶片係位於承載體之容室內,而
焊墊及焊線係分別電性連接該承載體,亦即晶片、焊墊及焊
線皆位於承載體側,而遮蓋之用途僅為「用以封閉該容室開
口,並與該黏著物固接」,因此系爭專利之構裝與證據一並
不相同,依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另因系爭專利之構裝方式與證據一並不相同,且說明書中
之圖式僅為示意圖,並無法直接對等以W1、W2之方式計算,
是參加人以此計算減省空間之數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
述,證據一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
穎性。
(三)被告於原審定理由及答辯理由中稱:「黏著物之佈置區域、
遮蓋之限制形狀及黏著物種類不同於證據1,縱上揭特徵不
同於第1項,然不論是在銲墊之銜接處之外圍,或銜接處上
,皆可為證據1所揭示可直接推導」,顯然亦同意系爭專利
之構造與證據一不同,足見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已有
可疑之處,而被告僅以可直接推導一詞,即認為兩者不同處
可以因此銜接,恐未詳細審酌兩案之構裝方法及技術特徵不
同處,蓋對於新穎性之判斷,向來採嚴格之審核標準,倘不
同專利彼此間確有不同處,對於究竟透過如何推導,可認為
兩者相同或實質相同,尚難僅以一語帶過,即認為已盡說明
之責。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
據一之間確有不同,卻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對於如
何可自證據一直接推導至系爭專利,致其間之差異不復存在
,未見被告說明,其所為答辯,自非可採。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既非不具新穎性,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技術內
容與引證案之技術相較並不相同,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亦無實
質相似之前案,被告之推導過程似尚難證明何以系爭專利可
以從引證案得出結構不同之設計,是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確有可議之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即有
進一步論究之必要,蓋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
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皆為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下位概念之詳細描述,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
部技術內容,自均應認為具備進步性,惟因被告就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備進步性既未審酌,即應就此部
分發回被告機關,另為審理並依法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Dec 04 Fri 2009 17:56
-
97年行專訴字第49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9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 Dec 04 Fri 2009 17:56
-
97年行專訴字第38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38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38 號
98 年 2 月 1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杰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王鳳儀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賢
董○正
參 加 人 李○照
訴訟代理人 李○賢(專利師)
黃○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09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唐○杰前於93年4 月22日以「彎曲稜柱聚光片」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6216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5146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李
○照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
95 條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
09720074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李○照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未實質揭示於證據
2 ,且系爭專利之「基板」不同於證據2 之「本體」1 ,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2-3-4 頁2.2 規定新穎性之概念、專利審查
基準第2-3-16頁2.7.1 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之概念,
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2.3.2 規定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判斷一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單
一引證文獻中揭露之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若有差異即應
具有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板」與舉發證據2 之「
本體」不同:
原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五)點稱,舉發證據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本體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板;訴
願決定書第9 頁第(二)點亦稱,舉發證據2 圖5 之透鏡本
體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板云云。顯然被告
認為舉發證據2 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之「透鏡本體」即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板」。
原審定書第3 頁第(五)點另稱,證據2 圖5 所揭示之「稜
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又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二)點亦複
述該同一比對結論。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顯亦認為證據2
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
綜上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不惟將舉發證據2 之稜型轉折型
透鏡結構5d(或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視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板」,且認定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
然被告顯然誤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個主要技
術特徵「基板」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含糊籠統地併同與
舉發證據2 之一個技術特徵比對,是被告明顯違反上揭專利
審查基準之規定,未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
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4 及證據2 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
5d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一基板,其設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及數個彎曲
稜柱單元,其相鄰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並未
被舉發證據2 所揭露。易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板」之技術特徵未被揭露,而「基板」與「數個彎曲
稜柱單元」之組合關係亦未被揭露。
再者,依舉發證據2 之圖5 中所標示之本體5 及說明書之第
10-11 頁對應說明,可得知本體5 係為說明實施例透鏡光柵
結構5a、5b及透鏡結構5c、5d之各表面變化前之說明圖例。
且依舉發人之舉發理由書第2 頁第16行所述「請參照下圖為
證據2(圖5),變化前之結構示意圖」,其所指下圖中物件
之標號係5 ,對照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 段標號
5 即為本體,因此舉發人所稱變化前之結構示意圖中物件即
為本體5 。顯見本體5 係指透鏡結構5c、5d變化前之型態,
於變化後即形成透鏡結構5c、5d而不復有本體,乃屬單一構
件之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係包含兩
構件﹙基板3 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4 ﹚之結構,足徵本體5
與基板3 顯然不同。
2.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將舉發證據2 之部分技術內容為不
當組合,顯有違誤:
查原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五)點將舉發證據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說明書第12頁第4 段部分記載及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予以結合,而判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新穎
性云云。
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
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
容的組合進行比對」,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穎性時,詎逕自截取並結合單一引證文獻之部分技術
內容進行比對,實有違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被告未能究明舉發證據2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基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基板」與「數
個彎曲稜柱單元」之聯結關係,更遑論舉發證據2 有進一步
揭示「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及「該
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
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之技術特徵。按「只要系爭
專利創作內容與引證案之內容有任何實質形狀、構造或裝置
上之差異,則理應認其具有『擬制新穎性』而應予專利。」
,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所明揭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應具有新
穎性甚明。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未實質揭示於證據
4 ,且系爭專利之「聚光片」與證據4 之「光導」在用途、
功效、發明標的(物件)、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並不相同:
依被告編撰之95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第132~133 頁之
敘明「系爭專利為何不具新穎性,應充分說明理由,亦即應
就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技術特徵逐一與證據比對,說
明其相同點與相異點,相異點為何係可直接無歧異推導,不
能僅概括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原舉發審定書第12頁第(二十一)點僅泛稱「又證據4 第6
頁最後一段中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液晶顯示器,因此證據4
與系爭專利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
三)點亦僅稱「證據4 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
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
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
光式顯示器」,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光
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相同」云云。是被告於原舉發審定書
並未具體敘明舉發證據4 揭示之「光導14」與系爭專利發明
標的「聚光片」何以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理由,且訴願機關亦
未究明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答辯是否充分及具體
,即遽認「證據4 無論是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
、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論,實屬
無據。
舉發證據4 雖於其說明書第17頁第9~11行揭示: 「『如圖12
所示,…稜鏡』一詞應解釋為代表一光學上之透射主體,由
兩個以上的面所構成其邊界,用以使光束轉向或散佈。」,
然遍觀其說明書其他段落均無直接或間接記載該稜鏡具有聚
光之效果,惟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三)點詎驟下「並利用
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之結論,實屬臆測。準
此,由舉發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實無法證明「光導14」和
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聚光片」有相同之「聚光功效」。
再者,「聚光片」與「光導」雖均係運用於「背照光式顯示
器」或「液晶顯示器」中之構件,惟「聚光片」與「光導」
仍係不同之物件、標的,係分別配置於證據4 之「背照光式
顯示器」中的不同位置。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係為一聚光片
,其發明原理(功能)係使射出之光線(束)集中,將原本
散亂之入射光線(束)以較集中之二維折射(角度)射出。
至舉發證據4 之發明標的則為一光導,其發明原理(功能)
乃是將線性光源轉化為面型光源。參酌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
19頁最末段已敘明「圖15顯示…例如,圖中顯示該堆疊層包
含諸如一亮度增強膜(諸如由明尼蘇答州聖保羅市的明尼蘇
答礦業製造公司銷售的一種亮度增強膜產品,BEFIII)的一
微形稜鏡膜32。」,顯見該微形稜鏡膜32係一亮度增強膜,
並可稱為聚集光線而能增強亮度之聚光片。由舉發證據4 之
圖15及說明書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聚光片」與舉發證據4 「
光導」不僅係位於不同位置之不同構件(標的),且有不同
之用途、功效、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
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六)點將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部分記載結合,藉此核駁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穎性。顯然被告審理系爭專利及為
訴願答辯時逕自截取並結合單一引證文獻之部分技術內容,
實有違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
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9 ~11項之技術特徵「凸
設數個側脊」並未實質揭示於證據4 而具新穎性:
1.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所述:「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
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
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測量
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之一部分。」顯見,引證文件未
見於文字說明之部分,不能僅由圖式主觀推測而得,該推測
部分並非屬於原引證文件之一部分。
2.原舉發審定書第7 頁審定理由第(十)點指稱「查證據4第
13圖揭示各彎曲稜柱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
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因此本項之附
屬特徵係為證據4 所揭露,…故證據4 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第8 頁審定理由第
(十四)亦以相同理由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四)點亦以「該上緣204 及底緣21
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形成側
脊,而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該
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云云。
3.然遍觀舉發證據4 之說明書並無任何記載「底緣212 左右移
動」、「凸出處係形成側脊」及「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
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文字敘述,是上述審定理由均為
被告及訴願機關由圖13主觀推測而得,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之論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9 項均分別載明「各彎曲
稜柱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
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是該側脊係凸設於各彎曲稜
柱之二彎曲延伸曲面,而非指該彎曲稜柱或彎曲延伸曲面因
迂迴彎曲所自然形成之弧狀彎折面。另該側脊並具有連續變
化之表面曲率。
5.再者,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僅記載: 「如圖13中
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
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平
面)。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方向上迂迴進
行。」,其中谷208 係上緣204 之凹下處與底緣212 無涉亦
無關,因此底緣212 是否有如被告所聲稱之左右移動實係由
圖13推測而得。
6.退萬步言,縱認圖13中該底緣212 係有左右移動,然被告及
訴願機關所指稱圖13中「側脊」係該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
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所形成曲面之一部分
,並非系爭專利凸設於彎曲延伸曲面上之突出部之「側脊」
。
7.尤有甚者,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恣意推測而得「而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該凸出處所對應之側
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該不當推測實有違前開「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是縱認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轉折處
係呈平滑之曲線,該轉折處所對應之轉折面何以必定是具有
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實則該轉折面亦可以係不具連續變化
之表面曲率,例如:由數個平面搭接而成之轉折面。職是,
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之推測係屬後見之明。
8.綜上,舉發證據4 之專利說明書內既無任何說明有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9~11項之技術特徵「凸設數個
側脊」,且由該專利說明書之圖13亦未見「凸設數個側脊」
之技術特徵。是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僅憑其等主觀之臆測,
即推論該圖13已揭示「凸設數個側脊」之技術特徵,而認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9~11項不具新穎性,明顯
違法。
(四)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諸多內容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
規定,亦未盡說明理由之義務,且訴願決定書亦未能補強說
明原處分未附明確理由之處:
1.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其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並
善盡說明理由之義務,尤其在為駁回人民請求之行政處分時
,更須如此,以便受處分之當事人,得知行政機關之具體核
駁依據,如有不服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然原舉發審定書
及訴願決定書之諸多內容顯係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致原告無法得知行政機關之具體依據及理由。
2.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六)指稱「其中各該附屬項
之結構特徵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 或4 ,…,凡此業經原處分
論明,且訴願人對此亦無具體爭執」云云。然原告曾於提呈
訴願理由書時一併檢附附件六「系爭專利(證據1) 之技術
特徵、結構及方法與證據2 及證據4 差異比對分析表」,其
中附件六就所述之各該附屬項提出具體爭執之答辨事實、理
由及證據,尤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及9 項所載之
技術特徵「凸設數個側脊」更已多方舉證及具體論述,然訴
願機關竟漏未審酌而聲稱無具體爭執。縱認訴願機關已就上
開論述審酌,然其未敘明原告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實已
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又舉發審定書第12頁第(二十一)點指稱「又證據4 第6 頁
最後一段中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液晶顯示器,因此證據4 與
系爭專利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以上併予說明」云云,然此
僅解釋證據4 之光導14與系爭專利之聚光片係可用於一液晶
顯示器。查液晶顯示器中有成百甚而成千個不同構件,然查
被告竟未具體敘明理由而逕下「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之結論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訴願決定書雖欲補強上開未附明確理由之處,而於第11頁第
(三)點指稱「證據4 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
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
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
光式顯示器』,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光
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其中雖較原
舉發審定書增列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及光學原理
係相同之結論,然該各項結論並未有相對應之具體理由及所
憑事證,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此外,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十一)點指稱「惟該附屬特徵
與證據4 所揭示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相較,僅是
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在變化程度上之單純限定」,又第8 頁
第(十四)點亦有相同指摘。然舉發審定書對於「單純限定
」之判定準則為何並無進一步具體揭示,此顯係被告主觀認
定而無明確之理由。
(五)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可證明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第12至15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4 之光導確具有
新穎性:
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
曲延伸曲面」,係指具有至少一彎曲表面之稜柱,其中包含
主結構為彎曲之稜柱及主結構為直線但至少一表面為彎曲表
面之稜柱的兩種主要保護態樣。該稜柱之彎曲表面隨著稜柱
延伸方向而有彎折,此即「彎曲延伸曲面」。再者,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
表面曲率變化」係指彎曲延伸曲面之表面係呈現如波浪般起
伏之彎曲形狀,且該波浪彎曲表面係有曲率上的變化。每一
該彎曲稜柱單元因具有此種「彎曲延伸曲面」,故能引導通
過之光線產生二維方向上之折射功效,此即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所載「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
2.以證據4 之光導而言,其圖13及圖14中每一稜鏡200 之上緣
204 係在垂直方向上下起伏,因此上緣204 尚包含峰206 與
谷208 ,亦即每一稜鏡200 之高度係隨著稜鏡延伸方向而有
變化。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每一彎曲稜柱單元沿其
縱延伸方向之高度則係維持相同之垂直高度而無變化,因此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單元」與證據4 之「稜鏡
200 」實質不同,故確具有新穎性。
3.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系
爭專利第10圖中特定之保護態樣,其記載:「其中各二相鄰
彎曲稜柱單元係相互平行的鄰接排列於該基板之第一表面上
,且各彎曲稜柱單元係具有一延伸平面及一彎曲延伸曲面。
」,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各彎曲稜柱單元」係兩側分
別具有一「延伸平面」及一「彎曲延伸曲面」,故「各彎曲
稜柱單元」主結構仍為直線,但有一側表面為波浪彎曲。因
此無論相較於證據2 圖五中轉折型透鏡結構5b-5d 及證據4
導光板之稜鏡200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各彎
曲稜柱單元」之直線主結構之技術特徵均未被揭示,故確具
有新穎性。
4.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至第1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2項,
第12項既具新穎性,則第13項至第15項當亦具有新穎性。
(六)原證10係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其係由
任職於台灣大學光電研究所之林○巖副教授負責撰寫。林○
巖教授本諸專業以及於液晶顯示器領域十數年之深厚經驗,
亦認定:「系爭專利之「聚光片」與證據4 之「光導」二者
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
均不相同。」,此有該專家意見書中詳細分析、引據及比對
之內容可參,信而有徵。反觀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僅
簡略敘述,未有任何引據,即遽為「聚光片」與「光導」完
全相同之誤謬論點。是以林○巖教授所為專業意見應具可信
性。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針對起訴理由(一),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8 行所揭示之柱狀
轉折型透鏡結構5c,其透鏡本體即是一基板。參照第5 圖所
揭示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其本體之上部係為一連續弧
形函數,其本體下部即為系爭專利之基板,亦即第5 圖所揭
示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包含上部之一連續弧形函數及下
部之基板。又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4 段記載:「本發明之
一較佳實施例可為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其中呈現於該第
一長側邊5lld之第一函數曲線圖形」,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其中該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連續三角函數圖形
、波浪函數圖形以及直線函數圖形其中之一」;亦即其第5
圖所揭示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其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
為折線函數圖形,若該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波浪函數圖形
時,則成為一稜型彎曲型透鏡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載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其相互鄰接排列在
該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
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
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之結構特徵係為證
據2 所揭露。據此,證據2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二)針對起訴理由(二),證據4 說明書第17頁第9 ~11行揭示「如
圖12中所示,該光導14之光輸出面20包含複數個細長稜鏡20
0 。『稜鏡』一詞應解釋為代表一光學上的透射主體,由兩
個以上的面構成其邊界,用以使光束轉向或散佈」。亦即證
據4 之圖12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內之光線24
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
光之效果。而起訴理由卻引用證據4 之第15圖與系爭專利比
較,顯非合理。又該證據4 之圖12揭示該光導14係包含複數
個細長稜鏡200 ,亦即該第12圖之複數個細長稜鏡200 係相
同於第15圖之微形稜鏡膜32,皆為聚集光線而能增強亮度之
聚光片,且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
,因此證據4 無論是在配置位置、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又證據
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配置於該光導主體之光輸出
面附近之複數個細長稜鏡,該等稜鏡係沿著其長度方向相互
並排延伸,該等稜鏡包含決定稜鏡高度的上緣,該等上緣係
沿著稜鏡的長度延伸...」,及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記載
: 「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
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脫離
單一的垂直平面)。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
方向上迂迴進行。」,又系爭專利之第13、14圖亦揭示該細
長稜鏡為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且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
浪彎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數個彎
曲稜柱單元,其相互鄰接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該
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
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
生二維折射」之結構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4 所揭露,故該起
訴理由並不足採。
(三)針對起訴理由(三),被告原處分理由係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10項不具進步性。又由圖式可推知之技術亦可作
為論究不具新穎性之依據,查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記
載:「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
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脫
離單一的垂直平面)。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
平方向上迂迴進行。」,又系爭專利之第13圖亦揭示底緣21
2 係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由於上緣204 及底緣212 係可在一水平空間
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該
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
之凸出處係形成側脊,而由該第13圖所揭示其在底緣212 左
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可推知該凸出處所對應
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所揭示之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
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係為
證據4 所揭露,故證據4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7 ~9 、11項不具新穎性及第6 、10項不具進步性,該
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四)針對起訴理由(四):
1.訴願決定書第11、12頁第(四)項中已載明「再查,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記載:『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
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
進行(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平面)。於其他實施例
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方向上迂迴進行。』,而其第13圖
亦揭示底緣212 係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
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由於上緣204 及底緣212 係可
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
右移動),該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
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形成側脊,而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
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該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
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揭
示之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
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已為證據4 所
揭露,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
新穎性」,故訴願決定理由已論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之技術特徵「凸設數個側脊」。又訴願決定書第10頁倒數
第5 行至第11頁第7 行中已載明「又證據4 說明書第17頁第
9 至11行揭示:『如圖12所示,該光導14之光輸出面20包含
複數個細長稜鏡200 。「稜鏡」一詞應解釋為代表一光學上
的透射主體,由兩個以上的面構成其邊界,用以使光束轉向
或散佈。』換言之,證據4 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
導14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
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
背照光式顯示器』,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
、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相同,訴願人訴稱證據4 之技術領
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故
訴願決定理由已論明相對應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事證(證據4
之圖12),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
事。
2.又被告原處分理由第7 頁第(十一)點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
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
面曲率變化程度。惟該附屬特徵與證據4 所揭示具有連續變
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相較,僅是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在變化
程度上之單純限定,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 顯能輕易完成」,亦即該項附
屬特徵所載之「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與
證據4 所揭示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相較,僅是將
「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單純限定為「各側脊係
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因此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 顯能輕易完
成,故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顯然違法
」之情事。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
(一)證據2部分:
1.證據2 為民國93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92120318號「函數曲線
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專利案,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故使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4 、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2.基板部分,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函數曲線
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係提供將一光源所發射出之光
線與予均勻霧化,該裝置包含有:至少一本體,該本體具有
:一第一平面…一第二平面…一第一曲面…一第二曲面…,
其係可使光線入射後於後方之空間平面」,已揭示下有第一
平面而上有第二曲面之本體。參照第5圖所揭示之柱狀轉折
型透鏡結構5c,本體之上部係為一連續弧形曲線,本體之下
部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基板。證據2 之說明書第12頁第6 段:
「圖六為本發明非直線型週期透鏡光柵之母模加工方式之一
較佳實施例示意圖,其係先將晶圓61清洗、去水烘烤後,以
旋鍍機加以塗底、上光阻,再置入軟烤箱進行預烤,之後利
用曝光機將製好之光罩圖案轉譯至光阻上,待將不需要之光
阻除去後加以硬烤成型62,最後放入爐管加熱,進行回流(
reflow)動作,其係可達到如圖所示之球面化結果63。」參
照第6 圖可知:證據2 之「本體」即透鏡光柵由晶圓61加上
光阻硬烤成形62,經由加熱回流後形成下部為「晶圓61」與
上部為「光阻形成球面形狀63」之組合關係,對應於系爭專
利之「基板」與「數個彎曲稜柱單元」之組合關係。因此,
證據2 之「本體」之下部與上部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基板」
與「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及其組合關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之認定洵屬正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3.彎曲延伸曲面部分,原告主張: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延伸曲面」(起訴狀第6 頁參照)
。證據2 之第12頁第4 段:「此外,本發明之ㄧ較佳實施例
更可為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其中呈現於該第一長側邊51
1d之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一正弦函數圖形,呈現於該第二
短側邊522d之第二函數曲線圖形係為一連續弧形函數圖形,
呈現於該第二長側邊531d之第三函數曲線圖形係為一直線函
數圖形。」;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該第一函數曲線
圖形係為連續三角函數圖形、波浪函數圖形以及直線函數圖
形其中之一」,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彎曲延伸曲面」,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證據4部分:
1.證據4 為民國93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91115528號「用於背照
光式顯示器之光導」專利案。證據4 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3-5 、7-9 、11-13 、15項不具新穎性,並使申
請專利範圍第6 、10、14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與證據
4 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2.聚光片部分: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彎曲稜柱聚光
片」,應解釋為具有彎曲稜柱、可聚集光線的片體結構。證
據4 之第12圖的光導14為具有彎曲稜鏡200 並可聚集光線而
增強亮度的片體結構,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且具有與
系爭專利之聚光片相同的結構特徵,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
之聚光片。
原證10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4 已加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
技術特徵,例如:「聚光片:用於聚集來自導光板之散亂光
線」、「聚光片係利用全反射而未刻意破壞全反射」等(原
證10第5 至6 頁參照),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解釋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其文義為準,並得審酌發
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
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
其範圍」(5-1-5 頁參照)不符,顯不可採。
原證10亦主張系爭專利及證據4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不
同,因此技術領域不同。惟查專利分類僅為專利檢索或專利
文獻之參考,不能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限定。依據國際專利
分類第七版記載:「B29D用塑膠或用塑性狀態之物質生產特
殊製品……11/00 生產光學,如透鏡、稜鏡(光學元件之磨
削或拋光見B29B;光學元件之結構形式見G02B)」可知:系
爭專利分類於B29D11/00 ,涉及光學元件之結構形式應參見
G02B的技術,而證據4 之國際專利分類包含G02B6/00,即屬
於G02B的技術。且美國專利商標局將證據4 之美國對應案列
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主要引證文件,足證:該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認定二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原證10不可
採。
依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申請歷史可知:
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與原處分相同,均認為證據4 (
Boyd)的光導與聚光片之結構與功能均相同,已揭示系爭專
利之聚光片,此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通見解。
原告於美國專利審查程序對於證據4 (Boyd)揭示聚光片並
未再爭執;卻在我國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自知不成立的理由,
其行為反覆,說辭顯不可採。
美國專利審查程序認為證據4 (Boyd)未揭示之技術特徵「
鄰近稜線或波谷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小於遠離稜線及波谷
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
獨立項或附屬項均未包含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
項均不具可專利性。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
確,原告關於「聚光片」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專利不具可
專利性。
(三)側脊部分,依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申請歷史可知:
1.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與原處分相同,均認為證據4 (
Boyd)揭示側脊,此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通見
解。
2.原告於美國專利審查程序對於證據4 (Boyd)揭示側脊並未
再爭執;卻在我國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自知不成立的理由,其
行為反覆,說辭顯不可採。
3.美國專利審查程序認為證據4 (Boyd)未揭示之技術特徵「
鄰近稜線或波谷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小於遠離稜線及波谷
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
獨立項或附屬項均未包含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
項均不具可專利性。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
確。
五、本院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其新型如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
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
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5
條本文復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第93206216號「彎曲稜柱聚光片」新型專利案,申
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彎曲稜柱聚光片,其包含:一基板, 其設有一第一表面
及一第二表面,該基板可供光線穿射通過;及數個彎曲稜柱
單元,其相互鄰接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該彎曲稜
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
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
折射。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不同之垂直高度。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相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
柱單元係依相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
基板之第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
面。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
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
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
成不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不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
柱單元係沿不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
基板之第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
面。
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
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
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
成不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1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二相鄰彎
曲稜柱單元係相互平行的鄰接排列於該基板之第一表面上,
且各彎曲稜柱單元係具有一延伸平面及一彎曲延伸曲面。
1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該彎曲稜柱
單元之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
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1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
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1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
成不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三)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為92年7 月25日申請、93年6 月21公
告之我國第92120318號「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
置」發明專利案,相對於系爭案(於93年4 月22日申請)係
屬申請在前,而公開在後的專利案,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95
條之規定僅能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即擬制新穎
性),而不能作為進步性判斷之引證;證據3 為90年1 月21
日公告之我國第88101977號「光學薄膜」發明專利案(舉發
證據3 原處分審定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兩造及參加人於本訴訟亦不爭執,故不
予審究);證據4 為93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1115528號
「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之光導」發明專利案。
(四)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
1.舉發證據2 所揭示之「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
」,其說明書圖5 為未變化前之示意圖,其中第一長側邊
511 係呈現第一函數曲線圖形,第二短側邊522 係呈現第二
函數曲線圖形,第二長側邊531 係呈現第三函數曲線圖形。
說明書第11頁並說明第一至三函數曲線圖形之較佳實施例為
一連續三角函數、一波浪函數圖形或一直線函數圖形,亦即
藉由第一至第三函數曲線圖形之組合,證據2 已經隱含27種
可能的不同幾何形狀之透鏡光柵。而當第一長側邊成波浪函
數圖形,且第二短側邊成連續三角形圖形時,則可形成如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彎曲稜柱狀,而其彎曲處自然
形成彎曲之延伸曲面(其占27種態樣中之九分之一,即1/3*
1/3*1=1/9)。
2.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基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基板」與「數個彎曲稜柱單
元」之組合關係,因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三
段已明確敘明「本創作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基板與數個彎
曲稜柱單元係可由相同透光材質利用一體成形方式進行製造
,亦可由不同透光材質採貼合成形方式製造,以符合不同之
特性或製造要求,增加本創作適用之範圍與製造生產的靈活
度。」,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彎曲稜柱
聚光片雖包含一基板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但該基板及數個
彎曲稜柱單元尚非必須由二個獨立的構件貼合而成,亦包括
一體成型的態樣。而證據2 雖未指明由獨立的基板及數個彎
曲稜柱單元組合而成,但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3 行揭示其
所發明之裝置係「於透光基材上加工形成函數曲線型透鏡光
柵」,可見其於基材上面加工成函數曲線形狀,而基材下部
未加工到的部分即屬「基板」。此外由證據2 圖五中之5a、
5b、5c圖亦可得知其基材下部未加工處即為「基板」;5d圖
由圖示雖較不明顯,只要其中各個稜柱彼此聯結,則其必有
一定厚度之基底,否則將各自分離,此為基本常識,而其一
定厚度之基底亦即為「基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基板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既可為一體成型,且說明書
中並無任何界定可說明「基底」有何特別的功能及特徵,因
此上述證據2 之「基底」即可視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
「基底」,因此原告理由尚不可採。
3.證據2 所揭露的27種態樣組合中已明確包含系爭專利第1 項
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擬
制喪失新穎性。
4.另原告起訴理由謂被告審定書第3 頁第(五)點將舉發證據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說明書第12頁第4 段部分記載及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予以結合,而判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無新穎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
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
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云云。惟「審查新穎性
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
,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
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
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
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固為專利審
查基準所規定,惟其中「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
組合」係指記載於同一文件中之不同技術之組合,若其仍屬
同一技術,僅係記載於同一文件之不同地方則並無不可。查
舉發審定處分引用舉發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說明
書第12頁第4 段部分記載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段皆屬舉
發證據2 該專利之同一發明技術,故被告機關結合引用論述
並無不可,原告容有誤解。
(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獨
立項之特徵外,所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
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查證據2 中,當
當第一長側邊成波浪函數圖形,且第二短側邊成連續三角形
圖形時,則可形成彎曲稜柱狀,而其彎曲處自然形成彎曲之
延伸曲面,而當第二長側邊呈現直線型函數圖形時即形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且其中各彎
曲稜柱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因此
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獨
立項之特徵外,所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
於該基板係形成相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柱單元係
依相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基板之第
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面。」。
證據2 所揭示之「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
其說明書圖5 為未變化前之示意圖,其中第一長側邊511 係
呈現第一函數曲線圖形,第二短側邊522 係呈現第二函數曲
線圖形,第二長側邊531 係呈現第三函數曲線圖形。說明書
第11頁並說明第一至三函數曲線圖形之較佳實施例為一連續
三角函數、一波浪函數圖形或一直線函數圖形,亦即藉由第
一至第三函數曲線圖形之組合,證據2 已經隱含27種可能的
不同幾何形狀之透鏡光柵。而當第一長側邊成波浪函數圖形
,且第二短側邊成連續三角形圖形時,則可形成彎曲稜柱狀
,而其彎曲處自然形成彎曲之延伸曲面,而證據2 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亦已界定其中第二短側邊之第二函數圖形之單
一週期函數係為一對稱函數,因此亦揭示「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相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
柱單元係依相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
基板之第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
面。」之特徵。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4 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
(七)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4 所揭示之光導結構於背光模組之應用是屬於光導的應
用,而系爭專利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則單純的做為聚光片之應
用,兩者於被光模組之位置及整體目的雖不盡相同,但舉發
證據4 所揭示光導之光輸出面亦具有複數個迂迴進行之細長
稜鏡,而該稜鏡結構與系爭專利一樣皆作為改變光的輸出角
度之功用,此外該光導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彎曲稜柱聚光片皆
係應用於顯示器之背光模組中,故兩者於此部分的結構在改
變光的輸出角度之原理及應用領域難謂不同。惟兩者之結構
仍有差異,查舉發證據4 所揭示光導之光輸出面表面具有之
複數個迂迴進行細長稜鏡係由一段一段的稜柱單元所組成,
僅揭示有彎曲之稜柱單元,並未揭示該彎曲之稜柱單元有至
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見圖12及圖13)。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
第8 至11行中僅界定上緣204(或谷208)在水平方向「迂迴
進行」,並且定義「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
垂直平面」,但該定定義並無明確揭露其為曲線彎曲或波浪
型彎曲。因此,前述彎曲之稜柱單元實際上係由一段一段之
稜柱單元(204a至204o)之上緣204 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
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
直平面),谷208 亦可(見圖13及說明書第18頁第8 至11行
),但其所揭示者僅代表稜柱單元每一段左右移動接鄰排列
而非成一直線,但並無明確揭露其可為曲線彎曲或波浪型彎
曲,因此對於每一段稜鏡柱之面202 並未揭示有至少一彎曲
延伸曲面之特徵,且並未揭示可形成系爭專利之波浪彎曲延
伸曲面,即證據4 尚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
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
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之特徵。故據舉發證據4 尚難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八)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不具新穎
性:
附屬項包含其獨立項所述之構成,並進一步為限制或附加,
系爭專利獨立項�
- Dec 04 Fri 2009 17:55
-
97年行專訴字第9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9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9 號
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
訴訟代理人 黃○魁
參 加 人 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0970610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以「立體貼合抽取式
擦手紙巾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9321788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
第M26500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廖○翔以該專利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9日以(
96)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62069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舉發案之證據2 、5 、7 均不足為本件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
查證據2 係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公司)於93年9 月
3 日、9 月9 日開予詠○公司之發票二紙,證據5 係「五月
花」紙抹布包裝紙箱相片二張,證據7 則係「五月花」紙抹
布之單捲包裝之相片三紙,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在上述時間
有販售該商品之事實,就紙巾之結構組成及實施方式究何,
則均付闕如,並不足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關連
性證據。
就系爭專利之紙巾結構組成方式觀之,其特徵為系爭專利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結合而成,單紙上均直接滾壓出凹紋,而
二單紙再以凹紋部分對合後,於凹紋間再以結合劑結合為一
,使非凹紋部分形成立體空間,故結合後之紙巾能具有最佳
之毛細現象,以增加紙巾之吸水功效,另再於紙巾上設有摺
疊,使得重複循環堆置,置入抽取盒中供方便取用,足見系
爭專利所載之實施方式(即紙巾本身之結合、紙巾與抽取盒
間之結合),均與首揭相片中之捲筒式紙巾之外觀結構及組
合方式有所不同,且此種實施方式,尚非一般人所能輕易思
及,故系爭專利應有其進步性。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在系
爭專利申請二年餘後,再以第三人公司目前生產之實物樣品
為據,在無其他具體之關連性證據引證下,遽認二者之結構
方式與達成功效係屬相同為由,認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
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認定與採證方式,難謂與證據法則
無違。
(二)發票上之日期及商品型號,無法採認為公開日期,亦不等於
產品之實際製造日期:
證據2 之發票上僅有第三人來○公司出售商品予詠○公司之
品名、型號,並無附加圖式或結構組成供參,如何證明該商
品即係與證據5 、7 相同之實物產品,其關連性程度衡情已
有可議之處。況且一般廠商生產之商品常隨生產模組改良等
主、客觀因素變化而修改,此乃事所常有,故相同產品型號
縱然使用多年,亦不表示其歷年來之產品內容,均屬相同之
結構組成而未曾加以修改過,從而證據2 之發票二紙既僅有
型號及品名,而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組成、圖式,
自不足遽執以推斷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有第三人公開銷售
之事實。
證據7 之實物樣品,亦無法證明其實際製造日期與證據2 之
發票日期相同,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或與發票上所
載之產品為相同之物品,具有相同之構造組成,故舉發證據
2 、5 、7 間即使相互勾稽,亦顯尚缺乏具體之關連性,在
本案應不具證據力。況本件來○公司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而
係一虛擬之公司行號,故卷附永○餘公司與來○公司92 年
10月間之交易有漏稅之嫌。
又92年10月間來○公司與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
,固有紙別編號(或銷貨編號)A060130 、60組之「五月花
紙抹布」之交易記錄,惟其另外亦有A060110 、A060140 、
A060090 之「五月花紙抹布」之編號名稱,與「五月花抽取
式廚房紙巾」(編號A060060 ),究如何勾稽92年10月間,
該公司所銷售予來○公司之該批紙抹布,即係93年11月15
日(或9 月3 日、9 月9 日)來○公司銷售予詠○公司之同
一批紙抹布?另證據五之照片上之產品代號何以係55130004
?其涵義為何?被告機關於取樣時,何以未面詢或依規定製
作勘驗記錄?衡情實非無疑。
另外,對照來○公司與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之記
載,亦可見關於「品名」之記載,與「紙別中文名稱」、「
紙別編號(或銷貨編號)」之記載,確有不同之處,實無法
單從卷附證據2 之兩張發票,即得以勾稽聯結出證據5 紙箱
之內容物為何及其確實銷售之時間,更遑論其結構特徵?是
證據2 與證據5 ,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法理上甚明。
至證據7 之照片,既係舉發人自己所拍攝,本乏證據價值,
更不足執為本件舉發之適法證據,且被告於比對證據5 內容
物之結構時,並未依法徵詢雙方意見,並製作書面記錄,程
序上亦有瑕疵,從而單從證據7 之相片或證據5 之紙箱,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7 之實物樣品為一單捲五月花紙抹布,係由證據5 整箱
中抽取得之,而證據2 之發票記載有物品之品名(五月花紙
抹布)及該包裝品之編號(A060130 )、規格(60組*48 捲
),該資料與證據5 對照完全符合,已足資證明發票上銷售
之物品應是整箱之「五月花紙抹布」,故證據5 及證據7 應
具有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力,況依一般商業習慣,製造商或
販售者於出貨時為避免錯誤,一旦生產模組有所變更,往往
也會在上述資料中做一些改變,以資分辨產品之不同,故原
告所云「…相同產品型號縱然使用多年,亦不表示其歷年來
之產品內容,均屬相同之結構組成…」之主張應不會發生,
證據2、5及7之關聯性應具證據力。
(二)其次,依證據7 抽出之單張紙抹布之結構觀之,該紙巾係由
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而成,單紙上並直接設有凹紋,而二
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再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
無凹紋之部位形成為立體空間,該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結構
係相同,雖系爭專利稱其凹紋間係以結合劑結合,實物樣品
或較難判斷是否施有結合劑,惟由證據7 之二張薄單紙凹紋
間亦呈結合狀態可知,是否使用「結合劑」來結合該兩紙張
應屬一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
之事項。至於系爭專利之抽取盒內置有抽取式之擦手巾之技
術,亦屬一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
步性」之審定應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爭點為:(一)證據5 所呈實物樣品之構造是否如舉發證據
7 之照片所示?(二)依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證據5 之公開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三)如是,則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查:
(一)證據5 所呈實物樣品之構造是否如舉發證據7 之照片所示?
查參加人前曾於96年8 月10日檢送證據5 之實物樣品供被告
審查,嗣上開實物樣品亦隨舉發卷宗函送本院保管,經調取
證據5 實物樣品勘驗結果,其紙巾確呈捲筒形式,且紙巾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結合而成,單紙上直接設有凹紋,而二單
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於無凹紋部
分形成立體空間,且證據5 之紙箱係記載「產品代號:5513
0004」、「規格:60組x48 捲」、「A060130 」、「五月花
紙抹布」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而單捲紙
巾之包裝上則印有「贈品不得轉售」等字樣,業經本院於97
年12月3 日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經核與舉發證據五及七之
照片所示內容一致。
(二)依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證據5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
查證據2 係來○公司台中營業所開立予詠○實業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正本兩張,其銷售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3 日及93年
9 月9 日,銷售貨物之品名均為「A060130 」、「五月花紙
抹布(單捲)」、「規格60組x48 捲」(見舉發卷第7 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
司)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略謂:A060130 係產品編號,
上開產品之結構並無任何更動改良之紀錄,亦有該公司97年
10月9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衡諸常情,不同
結構及規格之產品編號必有不同,俾以作為生產及行銷管理
之依據,是以永○餘公司所覆稱A060130 之產品結構並無更
動改良,核與商業習慣相符,堪予採信,由證據2 及證據5
相互勾稽,可徵證據5 之實物樣品確有對外公開銷售,且公
開銷售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9 日。至於
證據5 之單捲紙巾包裝上雖印有「贈品不得轉售」等字樣,
然其係指詠○實業有限公司販入該紙巾之目的係作為贈品分
送予消費者,尚無礙於來○公司台中營業所確有公開銷售證
據5 之單捲紙巾予詠○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來○公司之統一編號22○○○,經查實係永○餘
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編號,而來○公司台中營業
所之統一編號77○○○,經查實係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營業所,是以證據2 之發票出售人究為何人,顯
有名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據2 所記載之營業人
為來○公司台中營業所,且統一編號為77○○○,經查確與
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之統一編號相同
(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22○○○,
經查確與永○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
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僅得證明證據2 所載營業人之名稱
原係來○公司台中營業所,嗣經變更為永○餘消費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然其營業主體既屬同一,此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 月20日中區國稅中
市三字第09800035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
自無礙於來○公司台中營業所確曾於93年9 月3 日及93年9
月9 日與詠○實業有限公司有上述交易事實之認定。至原告
雖提出發票影本三紙,主張永○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自94年8 月間起迄今均委託其生產系爭專利製成用紙,故證
據5 之紙巾結構係仿自系爭專利所生產云云,然經核閱原告
所呈發票影本,其品名僅記載擦手紙,而未記載其規格(見
本院卷第125 頁),尚無從認定與證據5 之紙巾有何關連性
,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
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請求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4 項為附屬項,其中第1 項為:「一種立體貼合抽
取式擦手紙巾結構,其係供設於廁所或梳妝間於洗手檯旁之
抽取盒內,供使用者抽取擦乾手用,其特徵在於:其中擦手
紙巾係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並直接設有凹紋
,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於二相對凹紋間以結
合劑結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無凹紋之部位形成為立
體空間,另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可重複循環
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第2 項至第4 項則分別
附加擦手紙巾上設置之摺疊係為一道、二道、三道等技術特
徵。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
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在於:
「其中擦手紙巾係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並直
接設有凹紋,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後,於二相對
凹紋間以結合劑結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同時無凹紋之部
位形成為立體空間,另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
可重複循環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查證據5 之
實物樣品經勘驗結果,該樣品確呈捲筒式紙巾形式,紙巾係
由二張薄狀之單紙所結合成,單紙上直接設有凹紋,而二單
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二單紙結合為一,於無凹紋之
部分形成立體空間,已如前述,則就紙巾本身之結構而言,
除結合劑之使用外,該實物樣品所示之結構與請求項1 之結
構相同,惟由於請求項1 所載之結合劑並非達成說明書中所
載之「柔軟性」、「舒適性」、「吸水性」等目的之必要技
術特徵,僅為習知之結合紙張技術的選用,而使用結合劑來
結合該兩紙張,係屬系爭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另就紙巾摺疊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
術欄記載:「..,而目前之擦手紙巾結構及使用缺失如下
:如第4 圖所示,其擦手紙巾係以若干張翻摺並重複循環堆
置後,再一同容置於抽取盒內,供不同之使用者一張張抽出
使用,…」,且說明書中並未記載系爭專利與習知之摺疊、
堆置或容置於抽取盒內之技術手段有何不同,足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 項所記載「擦手紙巾上再設有摺疊,使擦手紙巾
可重複循環堆置,容置於抽取盒內使用者。」亦係屬習知之
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5 顯能輕易完成之創作,而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摺疊
之道數,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習知擦手紙巾
結構為求能設置為抽取式,而為較厚之單層式,使用上較為
粗硬,且吸水性不佳,系爭專利則採取以二張薄狀單紙上滾
壓凹紋,而二單紙再以凹紋部位彼此對合,使無凹紋部位形
成立體空間,產生毛細現象,增加吸水性及柔軟性,俾以解
決上述問題,至於在紙巾上設有一道以上之摺疊,均係欲達
成紙巾得以重複循環堆置,而容置於抽取盒內形成抽取式擦
手紙巾之習知結構,此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自明(
見經濟部卷第42、43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
4 項所附加紙巾摺疊道數之技術特徵,僅係習知技術之選用
,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
具進步性。
七、從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5 結合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故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7:55
-
97年行專訴字第28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28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28 號
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信
參 加 人 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7 日以「雙層式振動送料機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00313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39號專利證書(
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嗣參加人提出系爭新型專利公報
影本、西元1995年4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88432 號「
振動-」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西元1995年
3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80411 號「振動-」
」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西元1995年3 月28日公開之
日本特開平7-80412 號「振動-」專利案(以下簡
稱引證三)及參加人出版之「振動-」產品型錄為
証,主張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規定,乃以97年1 月31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0
73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以引證案之引證一振動篩係由振動電動機產生動力,使
線圈彈簧及防振線圈彈簧產生共振作用,再將動能傳達至凹
槽以產生振動,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 項所載振動
送料機及作動方式並無不同為由,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引證案之引證一之振動源,
係採用習知之振動電動機或曲柄而成,且引證案並未提及如
何安裝振動電動機,而系爭新型專利則係第一個指出將振動
馬達安裝於馬達板上之技術。況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
引證三之發明說明第40點僅係說明驅動源得以其他動力裝置
代替,並未明確指出或畫出其裝置方式,此種上位概念之專
利,不足以否定已具新穎又有功能增進之下位概念專利。且
引證案之引證一之振動篩係由振動電動機產生動力,使線圈
彈簧及防振線圈彈簧產生共振作用,再將動能傳達至凹槽以
產生振動,至引證一之防振線圈彈簧設計,其主要功能在防
震,自無從產生共振作用,詎被告竟未參酌上開論點,顯有
失客觀及公正性。
另由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發明說明第9 點可
知,引證案因本身動力源之影響,完全不能透過振動支撐板
,來達到增加其振幅之效果,此種震動效果,並不足以產生
共振之效果,自無從將振動傳達給上承座後,使振幅得以加
大;至系爭新型專利則係透過第一彈簧與第二彈簧之共振,
達到將振動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
達之扭矩降低,具有減低噪音形成之功效,基底板必定會受
到振動之影響,而無「振動幾乎不會傳導至基底板」之狀況
發生。復由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可知其驅動方
式係以「吸、放」方式來產生振動,即以「直接傳動」之方
式帶動上層凹槽,再藉彈簧復推上層凹槽而產生運送或篩選
功能,惟系爭新型專利之傳動方式則係「間接傳動」方式,
足見兩者之構造及傳動方式均不同,亦可證引證案之引證一
並未揭露出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新型
專利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之引證一第1 圖、引證二第1 圖及引證三第18圖所示
之振動送料機,係透過電磁石與可動模芯和凹槽之間歇性吸
引,配合彈簧線圈振動上層凹槽,若欲達成振動目的,必將
其分別設置於上、下凹槽底板及支撐板處,其乃一般所習知
,為傳統之舊型電磁石式振動送料機;惟系爭新型專利之振
動方式,乃振動馬達先使下層馬達板振動後,再透過第二彈
簧,傳動給上層之上承座。詎被告竟認為引證案之振動送料
機具有將振動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
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形成之功效,顯有錯誤。又引
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係使用電磁石為動力源,至
系爭新型專利則係使用振動馬達,兩者之動力源、構造及功
效均不同,且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揭露於引證
一、引證二及引證三,自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復以系爭新型專利並未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自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支撐板係受各種材料固
定住,僅有最上層凹槽會振動,並受限於驅動源,即電磁石
之運作方式,造成振動效果不盡理想,其最大振幅不到 0.5
公分;惟系爭新型專利之振動馬達則係固設在馬達板上,非
一般傳統固設在上承座底部,故振動馬達一運作,馬達板必
定會振動,間接以第一支撐彈簧、第二支撐彈簧,使上承座
之振幅加大,相較於舊型曲軸式振動送料機,其所能達到最
大振幅之三倍以上,有足夠的功效上增進。是以系爭新型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
及引證三顯有功效之增進,而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懇
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4 、5 頁對於「創作背景與
動機」及「本創作之技術手段與目的」所述可知,原告係將
習用之振動送料機為單層結構(參引證一之第1、2圖),改
良為將彈簧以雙層設置,以產生較習用為大之振幅,其技術
手段則為振動送料機由下而上分別係由底座、馬達板、上承
座、固設於馬達板上的振動馬達、設於底座與馬達座間之若
干第一支撐彈簧及設於馬達座與上座間之若干第二支撐彈簧
組合而成。是若將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與系爭
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互比對,可知引證案之引
證一第1圖、引證二第1圖及引證三第18圖已完全揭露出系爭
新型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板上固設有振動馬
達,而底座與馬達板之間架設若干第一支撐彈簧,而在馬達
板與上承座之間架設若干第二支撐彈簧,進而讓底座、馬達
板、上承座三者呈下中上平行排列且平穩支撐」等技術特徵
,且系爭新型專利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
簧而產生共振作用,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
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形成之效用,此為引
證案之引證一或二或三所揭露,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界定之「底座的底部
設有若干個支撐及具防滑效果之支持腳墊,且底座上部設有
若干個彈簧座以供第一支撐彈簧底部串設後而防止並異位產
生」、「馬達板的上、下端分別各具若干個彈簧座,以分別
提供第一、二支撐彈簧之頂、底部串設後而防止其異位產生
」及「上承座之底部設有若干個彈簧座,以提供第二支撐彈
簧頂部串設後而防止其異位產生」構造特徵,皆已見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先前技術之圖式中,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2 至4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
式第一、二圖之先前技術組合,此為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
二或引證三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
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之主張: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聲明。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89年1 月7 日以系爭「雙層式振動送料機」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00313號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39號專利證書。嗣參
加人提出系爭新型專利公報影本、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
及參加人出版之「振動-」產品型錄為證,主張原
告之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乃以97
年1月31日(97)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72007335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綜合原告上開主
張,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一)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是否具有新穎性?(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
4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內容為:一種雙層式振動送料機,主要係由一底座(3)
、一馬達板 (4)、一振動馬達 (5)、一上承座 (6)、若干第
一支撐彈簧 (7)及若干第二支撐彈簧 (8)所組成,另可在上
承座的上方承接並固定各種不同用途的機構,其特徵在於:
馬達板 (4)上固設有振動馬達 (5),而底座 (3)與馬達板之
間架設若干第一支撐彈簧(7),而在馬達板與上承座 (6)之
間架設若干第二支撐彈簧(8),進而讓底座、馬達板、上承
座三者呈下中上平行排列且平穩支撐;藉此,在振動馬達啟
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簧而產生共振作用,並再傳達給
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者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
而減低噪音的形成。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則
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若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則
系爭專利之各項範圍其內容分別為:「請求項1:底座+馬達
板+振動馬達+上承座+第一支撐彈簧+第二支撐彈簧;請求項
2 :請求項1+支持腳墊+彈簧座 (底座上部);請求項3:請
求項1+彈簧座 (馬達板上、下端);請求項4:請求項1+彈簧
座 (上承座底部)」。本件被告認為引證1第1圖、引證2第1
圖及引證3第18圖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載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
簧而產生共振作用,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動得以加大,
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之效果亦為引證1或
2或3所揭露。按所謂共振是指一物理系統在特定頻率下,以
最大振幅做振動的情形,此一特定頻率稱之為共振頻率。當
阻尼很小時,共振頻率大約與系統自然頻率或稱固有頻率相
等,後者是自由振盪時的頻率。就振動原理而言,振動源本
身會有其振幅及頻率,振動源之固定板之振幅及頻率與振動
源必然相同,若透過彈簧之調整,使同樣固定於固定板上之
彈簧與振動源共振,即能將振動源之振幅放大而傳達到彈簧
之另一端。依前述振動原理,若系爭「雙層式振動送料機」
振動源固定在馬達板4,則其振幅及頻率會與振動源一致,
欲放大上承座6之振幅則必須調整彈簧8配合振動源之頻率,
引發共振作用,始能加大上承座6之振幅。若彈簧7及8均配
合振動源之頻率作調整,則彈簧7及8均會產生系爭專利所稱
之共振作用,固然藉由彈簧8可以放大振幅,惟透過彈簧7亦
會因放大振幅而引發更大之噪音。反之,彈簧7及8均配合振
動源之頻率作反向調整,則彈簧7及8均會產生減振作用,將
使上承座6之振幅減小,而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彈簧7通常
係作為減振,彈簧8係產生共振,而不會使彈簧7及8均作為
減振,致無法達成振動機之功效,亦不會使彈簧7及8均產生
如系爭專利所載之共振作用,而引發更大的噪音。依前述說
明,欲達成系爭新型專利說明中所載加大振幅、節省馬達扭
力矩、降低噪音及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除彈簧之調整外,
振動源之類型及其安裝位置為關鍵性因素,若系爭專利振動
源為引證案所揭露之電磁石及曲軸時,該振動源必須分別固
定於上承座6及馬達板4(或上承板6及底座3),以產生上承
座6及馬達板4之間的相對運動,然此僅能使承座6及馬達板4
「直接傳動」,無法產生共振。振動源必須為系爭專利所載
之振動馬達時,始能單獨固定於馬達板4而使該板「直接傳
動」,再藉由調整彈簧8所產生之共振,「間接傳動」上承
座6而放大振幅。若將馬達5置於上承座6而非置於馬達板4,
則上承座6僅能產生與馬達5相同之振幅及頻率,即使配合彈
簧8之調整使馬達板4共振,亦不能增大上承座6之振幅,反
而增加彈簧7之負荷而提高噪音。因此,唯有如系爭專利般
將馬達5置於馬達板4,始能產生共振,使上承座6放大振幅
。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了第一、二支撐彈簧均必須調整而
與馬達共振,雖能達成新型說明所載加大上承座6之振幅、
節省馬達扭力矩及提升效率等目的,惟彈簧7亦產生共振作
用,並不能達成降低噪音之目的,即任如此,本件三引證案
僅泛稱振動源可為振動電動機,未如前述者敘明振動源之類
型及其安裝位置對於振動效果的關鍵性影響,亦未明示或暗
示振動電動機必須選擇適當之安裝位置以產生共振作用,故
仍難謂引證案所揭露振動電動機之安裝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同
,是系爭專利應認為具有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間除因上述不相同之處,而應認為具有
新穎性之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使用之技術
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以觀,系爭專利振動馬達5置於馬達板4
,且均採用共振彈簧以產生共振,故能達成「使振幅得以加
大,或者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的形成」之效
果,與引證案中,有關震動馬達係固定於凹槽或支撐板,以
及其彈簧別係採用彈簧線圈及防震彈簧,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彼此間仍有相當差距,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自難認為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至4項既係依附於第1項,自亦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4項亦同具有進步性。本件系爭專利既具備新穎
性及進步性,則被告機關遽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為由,撤銷系爭專利,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
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相互比對後,可知引證案之
引證一第1 圖、引證二第1 圖及引證三第18圖已完全揭露出
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新型專
利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簧而產生共振作
用,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達之
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形成之效用,亦為引證案之引證一或
二或三所揭露,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另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構
造特徵,皆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先前技術
之圖式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乃熟習
該項技術者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之先前技
術組合,亦為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或引證三等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為由,認為系爭新
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
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所論固非無
據。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間若干設計
上差異處以及系爭專利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確有改良等部分
疏未審酌,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屬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非妥適。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Dec 04 Fri 2009 17:54
-
97年行專訴字第68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8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8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
參 加 人 曾○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日以「軸流風扇之改良」向被告智慧
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3162號進行形式審
查於93年11月2 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5336 號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曾○正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
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96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上開更
正本係形式上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及第7 項刪除,並將第3 項及第8 項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
(即更正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獨立項
),以減少請求項之總項數;又更正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將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
之扇葉下緣高於框體之上緣」特徵部分載入前言部分,因原
告所提出之上述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之
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 項
。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5 月
28日以(97)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72027479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5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的扇葉部13、23係樞設於框體11、21之上,引證三
即第88215121號「改良式扇葉」專利案之說明書第7 頁所載
及對照引證三圖二與圖三所示,其技術特徵為該扇葉本體21
連接在一底座(圖中無標號)上,該底座並未揭示可以包覆
扇葉本體21的下緣。比較二者之「底座」與「框體」差異可
知,依引證三的圖示,其「底座」係一平板結構用以支撐該
扇葉本體12,當流體經由扇葉本體12帶動,流體從扇葉本體
21的四周及氣隙流出;惟系爭專利之「框體」具有環繞的側
壁,側壁界定有流道,所述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
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
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且系爭專利
之「框體」產生之功效助益風扇特性的較佳性,顯亦為引證
三所不足以達成。
(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該扇葉部13、23之扇葉132、232下
緣與框體11、21之上緣齊高,引證三圖四(e )及說明書第
7 頁揭示風扇樞接一扇框41,該扇框41係包住該扇葉本體21
之一部分。引證三扇葉本體21被扇框41包覆的一部分,其扇
葉末稍(又稱翼尖)對應扇框41,當扇葉本體21轉動時,扇
葉上下表面的壓力和流速的差異,流體會從壓力大的一側表
面繞過翼尖向壓力小的一側表面流去,使翼尖氣流發生扭轉
而形成翼尖渦流,隨著翼尖渦流的產生同時伴生噪音增加,
且因翼尖渦流產生處為扇框41的出入口,將一併發生流體逆
流。惟系爭專利扇葉132 、232 下緣與框體11、21之上緣齊
高則無翼尖渦流聚集在框體11、21出入口現象,且翼尖渦流
更無法與框體11、21產生共振,故得以降低噪音,故系爭專
利顯較引證三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
2-3-23頁對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的教示。
(三)再者,依被告之假設,若引證三將扇葉本體21直接提高不被
扇框41包覆,則必將造成氣隙結構22的圓環221間的間隙不
一致,反導致散風量下降,另外需就高度改變,計算圓環間
隙距離,重新調整圓環221間隙,並要重新製作模具等。且
若要達到與原先設計之理想散風量,則圓環的數量必須增加
,反而增加扇葉本體21的重量,即負載變大,風扇轉動的消
耗功率隨之累增。故若直接改變引證三的技術特徵企圖達到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僅改惡引證三原有的技術特徵
,且改變後的引證三亦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更可彰顯被告的假設係取自系爭專利的揭示為藍圖,用引
證案拼湊完成該藍圖,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
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
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做成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
進步性」的教示。
(四)若在引證三的「扇葉本體21」外側加裝引證一即第91205933
號「具有增加輸出流體之風壓及風量的特性之軸流式送風裝
置」專利案中圖九所示之「外框架」,則為避免引證三的圓
環221 干涉到外框架,圓環221 與外框架需保持適當距離,
故必須縮小風扇本體21的圓徑以遷就外框架的設置,體積的
縮小將損失風扇的吸風量。再者,圓環221 的間隙不一定能
對應到外框架的間隙,則流體通過圓環221 間隙往外框架流
動會受到外框架的阻礙產生滯流,造成圓環的散風量降低。
(五)由引證三說明書第4 頁對照圖一的說明、第4 頁第19~21行
、第7 頁第19~20行之內部證據可知被告答辯理由二對引證
三描述之「底座」及「出風端out 」與「進風端in」解讀錯
誤,因引證三的進風端in及出風端out 僅係描述流體的流動
方向,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框體11、21的流道。且比較引證
三圖一與圖二及其說明,可知引證三圖二的技術係省略扇框
的設計僅保有底座(無標號),且該底座相同於引證三習用
技術第一圖的底座11。反觀系爭專利的框體11、21具有環繞
的側壁,側壁界定有流道,所述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
及支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
的流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助益風
扇特性的較佳性。雖引證三的進風端in及出風端out 的流體
流動方向與系爭專利揭露相同,然原告所要比較的是系爭專
利流體通過框體11、12的流道產生加壓的效果,為引證三圖
二所不足以達成。
(六)引證三說明書第4、7頁及圖二、圖三揭示扇葉本體21周圍無
扇框,僅設有一底座;另引證一則教示有一外框座52,該外
框座52的周緣上方設一外框架70,然引證三組合引證一皆未
教示一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
緣與框體之上緣齊高,且框體上增設有罩體,更何況引證三
省略的扇框相同於引證一的外框座5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如何依據引證三的底座去組合引證一的外框架70
?按引證三說明書第4、7頁、圖二、圖三及引證一既皆未教
示底座組合外框架70的技術手段,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為
引證三組合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七)引證三組合引證一不僅改惡引證三原本的風扇性,且兩者組
合後的功效顯劣於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產生之功效優於
引證三組合引證一;又由於引證三結合引證一造成改惡的功
效,因此引證三及引證一兩者缺乏結合的動機,訴願決定逕
將兩者結合,實有違創作的經驗法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八)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獨立項
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
附屬項逐項審查。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具有進步性,其
附屬項第2 、5 項及第3 、6 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主張:
(一)引證三(第88215121號專利案)圖二已揭露出風端「out 」
,故系爭專利流體進入框體11、21中的流道,囿於與引證三
風由底座(未標號)進風端in吹向出風端out (箭頭所示)
相同;又引證三說明書第5 頁第11行揭露為軸流式風扇,第
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故系爭專利搭載驅動機構12、
22及支撐風扇功能,亦囿於與引證三定子支撐並驅動軸流風
扇之扇葉21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按原處分審定理由為:系爭專利係依申請前之引證三說明書
第4 、7 頁、圖二、圖三的教示,組合引證一(第91205933
號專利案)之外框架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舉發審定已將系爭
專利96年10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三進行比對並
客觀判斷,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意旨,系爭專利前述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確實依申請前引證案的揭露與教示顯能輕易
完成。
(三)引證一說明書第13頁第11、12行揭露外框架為免除受到風扇
傷及的恐懼感;系爭專利依引證一前述教示,亦利用防護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產生引證三框體11簡單附加引證一罩體
3 的動機;故引證三、引證一具有組合的可能性及容易性。
(四)核舉發審定理由(六)已針對系爭專利96年10月19日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或第5項審查,並說明不具進步性舉發成
立之理由,審定理由(七)已針對系爭專利前述更正本第3
項或第6項審查,亦已說明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結合引證一、引證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軸流風扇之改良」申請日為93年3 月3 日,被
告於93年11月2 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則其是否有撤銷專利
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前開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
規定。
(二)本件系爭第93203162號「軸流風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
據其96年10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
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第1 項所載一種軸流風扇之改良,其主要包含有框體、驅動
機構及扇葉部,其中該驅動機構係設於框體中,該扇葉部包
含有轂體及複數個設於轂體外緣之扇葉,且該轂體與驅動機
構相互組設,其改良特徵在於: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
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與框體之上緣齊高,該框體上
增設有罩體。第4 項所載一種軸流風扇之改良,其主要包含
有框體、驅動機構及扇葉部,其中該驅動機構係設於框體中
,該扇葉部包含有轂體及複數個設於轂體外緣之扇葉,該扇
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高於框
體之上緣,且該轂體與驅動機構相互組設,其改良特徵在於
: 該框體上增設有罩體。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一為92年7 月
1 日公告之本國第91205933號「具有增加輸出流體之風壓及
風量的特性之軸流式送風裝置」專利案;引證三則為90年7
月11日公告之本國第88215121號「改良式扇葉」專利案。
(三)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驅動機構(22)設於框
體(21)中,扇葉部(23)之轂體(231) 外緣設有複數個扇葉
(232),且轂體(231) 與驅動機構(22)相互組設同時,使扇
葉(232) 下緣高於框體(21)上緣的形狀、構造,與引證三圖
四(d) 類似,依該圖所示,引證三之下扇框(41)等同系爭專
利之框體(21),且於空間上與轂體周圍之扇葉(12)連結關係
,亦同於系爭專利扇葉(232) 高於框體(21),且引證三說明
書第5 頁第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此亦與系爭專利之
驅動機構(22)類似。再者,引證三另一扇框(41)或引證一說
明書第11頁揭露之外框架附加於外框座(52),均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罩體(3) 。又系爭專利、引證一和引證三同屬軸流風
扇技術領域,故引證一和三具有組合之動機、明顯性和容易
性。因此系爭專利第4 項之技術依引證三和引證一組合所揭
露形狀、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驅動機構(12)設於框體(11)中,扇葉部(13)之轂體(131)
外緣設有複數個扇葉(132) ,當轂體(131) 與驅動機構(12)
相互組設,使扇葉部(13)之扇葉(132) 位於框體(11)之外,
扇葉(132) 下緣與框體(11)上緣齊高之技術特徵,由上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唯一之差異在於:
扇葉設置高度,然從引證三圖四(d) 和(e) 已教示扇葉高度
是可隨需要任意調整而設置,可以高於扇框(41),亦可逐次
往扇框(41)拉近,而到達如引證三圖四(e) ,達到部分之扇
葉(12)沒入於扇框(41),故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仍為
引證一和引證三所揭露形狀、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者;在產生
功效上,系爭專利獨立項提升風量與風壓的技術手段,與引
證三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解決扇框(41)阻礙氣流,使空氣出
入口變的狹小,散熱區域較小問題,及引證三說明書第7 頁
第19、20行揭露扇葉(12)的週圍「無」扇框(41)阻礙氣流,
所以空氣出入口變得順暢,散熱區域較大,可提高散熱品質
創作目的亦相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4行揭露
罩體(3) 在達到「防護」之目的,即罩體(3) 係直接附加於
軸流風扇上而已,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
或第4 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引證三組合引證一說明書第11頁揭露外框架附加於外
框座52上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
功效。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獨立項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第1 項,限縮框體
與罩體係製作為一單體;第5 項依附第4 項,限縮框體與罩
體係製作為一單體。惟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已揭
露外框架與外框座係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成,故系爭
專利第2 項或第5 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承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所述,現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定
部分亦可見於引證一,而引證一和引證三組合亦具可能性和
容易性,況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部分與獨立項技
術特徵之連結並無產生相乘之效果。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第5 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
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第1 項,限縮罩體
係以組裝之方式組設於框體上;第6 項依附第4 項,限縮罩
體係以組裝之方式組設於框體上。惟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
圍第16項已揭露外框架藉支撐柱安置固定於外框座上,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3 項或第6 項實屬軸流風扇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承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所述,現
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定部分亦可見於引證一,且引證一和三組
合具可能性和容易性,況附屬項進一步限定部分與獨立項技
術特徵之連結並無產生相乘之效果。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第6 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
性。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框體」具有環繞的側壁,側壁界
定有流道云云。然查,引證三圖四(e) 之扇框(41)包至扇葉
(12) 之一部分(詳見引證三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所載),
於此實施態樣扇框(41)將形成具有環繞於扇葉(12)之側壁,
並構成氣流之通道,可見引證三早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前開技
術特徵。原告雖另主張: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撐
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道
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云云。然查,引
證三說明書第5 頁第11行已揭露為軸流式風扇,第15行揭露
基座具一「定子」,所謂定子即具有磁性鐵芯,以產生動力
驅動物件作旋轉,故從此段文字已隱含引證三之裝置具有驅
動機構,驅動扇葉旋轉,產生氣場加壓功效。是以,引證三
既已揭露具側壁之扇框(41),且有定子之驅動機構,且該
等構件所產生的效果與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載之框體(11、
21) 和驅動機構(12、22)完全相同,況引證三亦有高於扇
框之設置方式,其可產生之效果亦必然是相同,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顯無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三,認定系爭專利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Dec 04 Fri 2009 17:54
-
97年行專訴字第61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1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1 號
98 年 2 月 1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昌
參 加 人 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許○文前於89年3 月2 日以「按鈕改良」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920328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6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4 月3 日以(97)智專三
(二)04024 字第09720177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按壓體10係
等同於證據2 之按鈕蓋10,系爭專利之外殼體3 係等同於證
據2 之外殼12,系爭專利之圓套體40係等同於證據2 之基部
15,系爭專利之凸桿41係等同於證據2 之閉鎖塊件46,系爭
專利之長方體42係等同於證據2 之閉鎖塊件48,系爭專利之
壓塊32、33係等同於證據2 之閉鎖環50,該系爭專利之主要
結構與證據2 之結構雖其名稱之命名略有不同,但該等結構
均為等效結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組裝結構確
實為等效結構,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證
據4 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按壓體10係等同於證據4
之按鈕2A、3A,系爭專利之外殼體3 係等同於證據4 之上殼
座2 、3 ,系爭專利之銜接體4 係等同於證據4 之開關本體
1 ,系爭專利之圓套體40係等同於證據4 之結合壁12,系爭
專利之壓塊32、33係等同於證據4 之結合壁21、31,系爭專
利之凸桿41係等同於證據4 之凸塊13,系爭專利之大、小間
隙34、35係等同於證據4 之貫穿槽22、32,系爭專利之槽道
330 及弧形缺口331 係等同於證據4 之凹槽23、33,由此可
知,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4 之結構雖其名稱之命名
略有不同,但該等構件乃為等效結構,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
據4 之結構確實均為等效結構,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
無庸置疑。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銜接體4 與
外殼體3 之組裝方式與證據2 之基部15與外殼12之組裝方式
,均係將銜接體4 (基部15)插設於外殼體3 (外殼12)內
,再將銜接體4 (基部15)於外殼體3 (外殼12)內旋轉,
並藉由於外殼體3 (外殼12)內設有壓塊32、33(閉鎖環50
)及槽道330 (閉鎖環50頂面)以供銜接體4 (基部15)之
凸桿41(閉鎖塊件46)卡持於外殼體3 (外殼12)之槽道33
0 (閉鎖環50頂面)內定位,系爭專利之組裝方式與證據2
之組裝方式均為利用插入再旋轉之相同技術手段,且證據2
之基部15設入於外殼12內旋轉後,其閉鎖塊件46亦會呈緊配
合而卡持於閉鎖環50上定位,即具有定位之功效,此與系爭
專利具有相同之卡掣定位功效,系爭專利之弧形缺口331 僅
係名稱之變化而已,並未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銜接體
4 與外殼體3 之組裝方式與證據4 之開關本體1 與上殼座2
、3 之組裝方式,均係將銜接體4 (開關本體1 )插設於外
殼體3 (上殼座2 、3 )內,再將銜接體4 (開關本體1 )
於外殼體3 (上殼座2 、3 )內旋轉,並藉由於外殼體3 (
上殼座2 、3 )內設有壓塊32、33(結合壁21、31)及槽道
330 (凹槽23、33)以供銜接體4 (開關本體1 )之凸桿41
(凸塊13)卡持於外殼體3 (上殼座2 、3 )槽道330 之弧
形缺口331 (凹槽23、33)內定位,系爭專利之組裝方式與
證據4 之組裝方式均係利用插入再旋轉之相同技術手段來完
成組裝,且系爭專利與證據4 均係藉由銜接體4 之凸桿41(
開關本體1 之凸塊13)來卡設於槽道330 之弧形缺口331 (
凹槽23、33)內定位,系爭專利利用凸桿41卡設於弧形缺口
331 內定位之設計係與證據4 之凸塊13卡設於凹槽23、33內
定位之設計係屬等效之技術手段,此由圖式比對可知,系爭
專利第四圖中所示之弧形缺口331 之圖示並非為一缺口,而
是一個凹槽,該系爭專利案之弧形缺口331 係等同於證據4
之凹槽23、33,系爭專利僅係該弧形缺口之名稱與證據4 凹
槽23、33之名稱略有不同而已,結構及目的均為相同,所運
用之卡掣技術手段亦為相同,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由
以上說明可知,證據2 、4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
請日,且由對照圖可知系爭專利案之結構及使用之技術手段
與證據2 、4 均為等效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之按壓體10、彈簧2 、外殼體3 及銜接體4 等主要
構件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先前技術完全相同(由系
爭專利之圖一與圖四所示可知),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
不同處僅係在「於殼體3 之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近於小間
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 、332 ,供銜接體4 中間部之長
方體42套入頂固之用,使銜接體4 套入於外殼體3 中央孔洞
30 時 ,不致使銜接體4 下陷,以及於殼體3 內對應之二壓
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331 之槽道330 ,供銜接體
4 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
內」。惟系爭專利「於殼體3 之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 近
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 、332 ,供銜接體4 中間
部之長方體42套入頂固之用,使銜接體4 套入於外殼體3中
央孔洞30時,不致使銜接體4 下陷」,而該頂持體322 、33
2 頂固長方體42之方式早已揭露於證據2 中,係由證據2 之
閉鎖塊件48頂持於閉鎖環50上(如起訴狀之證件三圖式所示
),使安裝柱14在套入於外殼12內時,不致使安裝柱14下陷
,可知系爭專利頂持體322 、332 之技術特徵係與證據2 相
同,且系爭專利銜接體4 之長方體42在頂持於壓塊32、33之
頂持體322 、332 上時,並非整個面被頂持,僅係於頂持體
322 該部位之面積被頂持而已(如系爭專利之圖六所示),
故長方體42並無法平穩的設置於壓塊32上,會有晃動之虞,
該頂持體322 、332 頂持長方體42之設計並未較證據2 之閉
鎖塊件48與閉鎖環50之平面貼觸具功效增進,故系爭專利之
頂持體322 、332 結構並不具進步性。
(四)另系爭專利「於殼體3 內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
弧形缺口331 之槽道330 ,供銜接體4 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
之凸桿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 內」,此凸桿41旋入於
槽道330 內定位之方式亦早已揭露於證據4 中(如起訴狀之
證件四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係將銜接體4 之凸桿41由殼體
3 之小間隙35穿設於殼體3 內,再將銜接體4 旋轉,使凸桿
41設入於槽道330 內定位,使銜接體4 之圓套體40定位於殼
體3 內不會脫出,此等技術手段係相同於證據4 將開關本體
1 之凸塊13由上殼座2 (或3 )之貫穿槽22(或32)穿設於
上殼座2 (或3 )內,再將開關本體1 旋轉,使凸塊13設入
於上殼座2 (或3 )之凹槽23內定位,開關本體1 之結合壁
12則定位於上殼座2 (或3 )內不會脫出,由此可知系爭專
利利用銜接體4 插入於殼體3 內再旋轉定位所運用之技術手
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與證據4 相同。
(五)被告之答辯書中認「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 一端圓套體40環
週緣之凸桿41旋入外殼體3 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00 且卡
掣於弧形缺口331 內,弧形缺口331 係於槽道330 形成內凹
之形狀以卡掣定位凸桿41,凸桿41不會滑動位移,證據2、4
均未有相同結構之揭露,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4 具有
增加定位之效果」,惟系爭專利銜接體4 之凸桿41旋入於外
殼體3 之槽道330 內定位之方式早已揭露於證據4 中,故依
答辯書可知,被告機關並未否定系爭專利主要構件之結構均
已揭露於證據2 、4 中,僅認為證據2 、4 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弧形缺口331 ,而系爭專利弧形缺口331 之設計乃係針對
上述銜接體4 之長方體42頂持於外殼體3 之頂持體322 、33
2 上會有晃動脫落之虞,故須另外設計該弧形缺口331 來將
凸桿41進一步的卡掣定位,並非如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具有較
證據2 、4 可增加定位之效果。而證據2 、4 無須增加弧形
缺口331 之設計即可達到穩固定位之功效,且系爭專利利用
弧形缺口331 與凸桿41之卡掣定位結構,係為一般常見之簡
易技術,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不
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已顯見於證
據2 、4 中,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難以謂為新型,故
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對系爭專利
之申請舉發應作成核准之審定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4 相同,其結構
只是名稱略有不同,但該等構件乃為等效結構,具有相同之
卡掣定位功效,系爭專利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任何功效增進可言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惟查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 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
入外殼體3 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30 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
1 內,弧形缺口331 係於槽道330 形成內凹之形狀以卡掣定
位凸桿41,凸桿41不會滑動位移,證據2 、4 均未有相同結
構之揭露,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4 自然仍具有新穎性。
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凸桿41卡掣於弧形缺口331 內,係為
一般之卡掣結構。惟系爭專利將此技術運用而增加外殼體3
與銜接體4 之卡掣定位作用,相較於證據2 、4 具有增加定
位之效果,故證據2 、4 實難證明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
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
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
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及第98條之
1 前段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
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第89203284號「按鈕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
圍僅有1 項,其內容為「一種按鈕改良,其主要包括有一按
鈕1 頂部設按壓體10,其底端延設有對應式之凸體11,凸體
11末端對應處突伸底部向外彎折平面之頂板12,以穿套外殼
體3 中央孔洞30,且令頂板12穿入外殼體3 由壓塊32、33形
成之大間隙34,且使其頂板12卡掣於外殼體3 底端,而其內
凸緣13以利彈簧2 套設,使按鈕1 可向下按壓並受彈簧2 之
彈力而向上彈回;該外殼體3 頂部為凹陷面31,凹陷面31中
央挖設孔洞30,令按鈕1 之二凸體11套入,及一銜接體4 所
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外殼體3 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
對應之壓塊32、33,令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
間隙34、35,而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35處
各突設有頂持體322 、332 ,供銜接體4 中間部之長方體42
底端面套入頂固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
呈弧形缺口331 之槽道330 ,供銜接體4 一端圓套體40環週
緣之凸桿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 內;該銜接體4 一端
圓套體40環週緣與外殼體3 內底端二壓塊33之槽道對應之處
各突伸有呈斜向對應的凸桿41,而於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
面,俾以套入外殼體3 中央孔洞30時,可頂靠於二壓塊32、
33近小間隙35處之頂持塊322 、332 上,不致使銜接體4 套
入下陷;俾當銜接體4 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二凸桿41以斜
向置入各套於外殼體3 由壓塊32、33形成之小間隙35,以順
時鐘方向旋入其中斜向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之槽道330 ,並
卡掣於弧形缺口331 內;反之,銜接體4 以逆時鐘方向旋出
且使二凸桿41旋移至小間隙35處,即可立即取出銜接體4 ,
以便維修、拆解組裝」者(其圖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為71年8 月1 日公告第7121610 號「在電氣按鈕開關內把持
光射二極體用之安裝柱」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系爭專利與
證據2 之比較圖;證據4 為79年9 月1 日公告第79204344號
「一種附有指示燈之按鈕開關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
5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比較圖;證據6 為87年11月24日申
請,90年12月21日公告第87219548號「燈座結構改良」新型
專利案;證據7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比較圖。其中證據6
之公告日期(90年12月21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
3 月2 日),非屬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系爭專利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四)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
1.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其內容為「一種安裝柱,具
有一般圓筒形基部,以支持具有一對引線之電氣亮光按鈕開
關用光源,其中,光源引線通過自該基部頂面穿過基部延伸
至其底面之平行通道,其改進包括一對對角相對之缺口段,
各容納該引線之一,以便在該段露出所容納引線的一部分,
該段係位於該基部兩端之中間,並包括自該基部外緣凹入之
後壁,和上、下壁,因而將該通道在缺口段相反側分成上、
下段,容許各該引線之露出部,朝個別缺口段之後壁向內鬈
曲, 使該引線牢固鎖定入該上、下壁間之缺口段內定位者。
」(其圖式如附表二所示)。
2.證據2 由圖式顯示藉由基部15上之閉鎖塊件46、48與外殼12
所形成閉鎖環上、下表面結合,卡持定位於外殼12之閉鎖環
50上定位。比較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2 之
「 在電氣按鈕開關內把持光射二極體用之安裝件」結構,其
未揭示系爭專利按鈕之凸體11、凸體末端具有頂板12、內凸
緣13以容置彈簧2 等結構、且系爭專利之外殼體與銜接體與
證據2 之外殼體及基部於結構上不同,兩者之卡合定位方式
亦不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之按鈕結構與證據2 之結構並
不相同,故證據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柱係藉由基部15上之閉鎖塊件46、
48與外殼12所形成閉鎖環上、下表面結合,卡持定位於外殼
12之閉鎖環50上定位。其與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 一端圓套
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外殼體3 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3
0 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 ,兩者雖都具有卡合之效果,惟兩
者卡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之結
構具有增加定位之效果,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
1.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係一種指示之按鈕開關改良
構造,其主要係於開關本體之結合壁上設有數個成平均分佈
之凸塊,並於上殼座之結合壁上設以卡合槽,利用凸塊與卡
合槽之結合以替代習用者之螺紋方式結合,而達到可配合按
裝面板上不同按裝孔形狀做方型上殼座或圓型上殼座與開關
本體之方便正確對位結合組設者(其圖式如附表三所示)。
2.證據4 揭示之按鈕,包含有指示燈之開關本體,一組方形(
圓形)上殼座與方形(圓形)按鈕等構件,其主要技術特徵
在於開關本體1 之結合壁12上設有數個平均分佈之凸塊13;
而於上殼座2 、3 之結合壁21、31上對應凸塊13之成垂直貫
穿槽22、32,以及一於結合壁21、31上端而與貫穿槽22、32
成水平相通之凹槽23、33,藉由凸塊13可對位穿置滑入貫穿
槽22、32內,並得以旋轉方形上殼座或圓形上殼座3 ,使凸
塊卡合於凹槽23、33內,而達到開關本體1 與上殼體2 、3
結合。比較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4 之按鈕
開關改良結構,其未揭示系爭專利按鈕之凸體11、凸體末端
具有頂板12、內凸緣13以容置彈簧2 等結構、且證據4 之上
殼座結構於頂部亦無凹陷面,及頂持體之結構,故證據4 之
上殼座2,3 與按鈕2A,3A 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殼體3 及按鈕
1 兩者結構並不相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之按鈕結構與證
據4 之按鈕開關結構並不相同,故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採用銜接體4 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外
殼體3 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30 且卡掣於其槽道末端之弧
形缺口331 內,弧形缺口331 係於槽道330 形成內凹之形狀
以卡掣定位凸桿41,而使銜接體與外殼卡掣並定位的功能。
與證據4 開關本體1 與上殼座2 、3 之組裝方式,係將開關
本體1 插設於上殼座2 、3 內,再將開關本體1 於上殼座2
、3 內旋轉,並藉由上殼座2 、3 內設結合壁21、3 及凹槽
23、33以供開關本體1 凸塊13卡持於上殼座。系爭專利利用
凸桿41卡設於弧形缺口內定位之設計,相較於證據4 之凸塊
13卡設於凹槽23、33設計,系爭專利具有卡合並具有定位之
效果而使銜接體與外殼體不易鬆脫之功效,故證據4 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證據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擬制喪失新穎性
:
系爭專利係於外殼體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
塊32、33,令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34、
35,而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處各突設有頂
持體322 、332 ,供銜接體中間部之長方體底端面套入頂固
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之槽
道,供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之凸桿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
口內。證據6 利用數卡結體對應ㄇ狀凹槽之開口後,再旋轉
固定套,使卡結體可嵌入頂面凸設有頂掣面之ㄇ狀凹槽卡扣
定位者之整體結構各不相同。故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擬
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
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原告對此部分認定於起訴理由未再爭執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
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及第98條之1前
段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就本件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 Dec 04 Fri 2009 17:53
-
97年行專訴字第57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7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7 號
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華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信
參 加 人 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工具雙色識別結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21181號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並經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6 年5月11日公告,
發給新型第M3115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於97年4 月18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
720199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20
日經訴字第09706111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公告第M290290 號「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專利案(即舉發
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依現行專利要件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三章第四節[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及第二篇第三章3.4.2 [ 進步性的輔助
性判斷因素]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主要係依進
步性之判斷步驟進行審查,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
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又依審查基準第2-3-26頁之3.
5.5 節,針對發明類型進步性之判斷(新型專利準用),足
見只要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組合後構造與先前技術不同,且差
異部分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即符合「進步性
」之要件。
被告亦肯認系爭專利主要係為改善習用前案具有套體無彈性
,與套筒間無摩擦力,易旋轉脫落,及習用色帶為單一顏色
,標示效果不佳等缺失。故系爭專利之特徵乃為以具彈性之
兩種不同顏色的內、外層體組成該識別環。則比較系爭專利
與舉發證據2 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套體為一單層結構,而
套設於套筒外周緣;而系爭專利之識別環為一雙層體之構造
,而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識別環之外層
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斷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
環緣得以凸出顯露,藉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而使該識別
環產生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面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
,是該識別環具備雙層、雙色之特徵。較之證據2 單層、單
色之套體結構,可知證據2 之套體與系爭專利識別環之主要
結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原處分主張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
而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忽略證據2 之套體根本無法充分揭
露系爭專利識別環全部之構造特徵及連結配置型態,且未考
慮證據2 僅以套體與貫穿標示部之顏色差異僅產生標示之區
隔作用,與系爭專利利用識別環本身顏色之變化而產生之識
別作用,其二者達成之結構、功效及目的均不同,即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所得達成之不同規格識別功效。
證據2 揭露之標示單元(即套體)結構,主要係於其單色之
標示單元上將貫穿標示部從外表面貫穿至內表面,並配合輔
助顯示件設於該貫穿標示部內,使該貫穿標示部與該標示單
元之顏色有別,因而產生識別效果。申言之,證據2 係以輔
助顯示件與該標示單元兩者間顏色之差異,讓使用者得分辨
貫穿標示部之位置,並同時藉由貫穿標示部之標示產生識別
作用。是上開顏色之差異僅在令使用者得藉此分辨輔助顯示
件與標示單元間之不同。惟系爭專利之識別環係以內層體及
外層體以相異顏色所組成,該外層體係位於內層體之中段環
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
,藉當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係環緣
同色而中段環周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準此,系爭專利以
內層體及外層體二者相異顏色之搭配即可產生一識別作用,
更可藉由各種顏色之變化來產生不同規格之識別功效。故證
據2 之顏色差異僅是用以產生標示之區隔,不若系爭專利得
藉由相異顏色之變化組合來產生規格識別之作用。
系爭專利之識別環係以內層體與外層體二者之結合,產生不
同之顏色識別,乃為一全周之環狀識別,是無論將其工具本
體置於不同之位置或方向,使用者均得輕易藉由內、外層體
顏色之差異來達到識別效果,其辨識快速且方便。反之,使
用者在使用證據2 之工具本體時,若欲知悉相關資訊時,必
先尋得貫穿標示部之位置後方可得知其相關資訊,使用上不
但費時且相對不便。故系爭專利之高度便利識別性,正可處
理證據2 辨識性欠佳之缺失,係屬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
之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需求者,由此可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
步性。
系爭專利利用雙層、雙色識別環所得達成之不同規格識別功
效,顯然超越證據2 利用單層、單色套體與貫穿標示部顏色
差異所產生標示之區隔作用,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難僅以證據2 之標示區隔功效,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以
內外兩層不同顏色變化所產生之規格識別效果。故系爭專利
確實具有依據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實應具有進步性。
(二)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7年7 月2 日就系爭專利是否落入
證據2 之專利權範圍內,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已可佐證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專利內涵不同
,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三)綜上所陳,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告及經濟部均忽略系爭
專利識別環之內、外層顏色相異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
然進步之情形,未審究系爭專利與證據2 間要件技術特徵之
差異及系爭專利可達成功效增進之事實,遽認系爭專利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其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所界定之先前技術為「該套體(
20)係為塑膠材料所製成之環體,其表面設有一數值標示部
(21),以具有標示尺寸之效果,因此,該套體(20)係可
套設於該套筒(10)之環凹部(12)內旋轉,供提供尺寸辨
識之功效,以俾利套筒(10)之辨識」、「現今在工具識別
之技術方面,有業者係於該套筒(10)表面網印單色之色帶
(圖中未示),以具有尺寸辨識之功效,但該單色之網印方
法在該套筒(10)使用時,其單一顏色不明顯,且表面上之
色帶易掉漆及掉色,造成使用時之不便,此外,該數值標示
部(21)係雖為凸出之文字,但色帶係為單一顏色,易造成
該數值標示部(21)在單色色帶中,無法令使用者明確迅速
看出該數值標示部(21)之尺寸之文字者」等語。系爭專利
主要係鑑於習用前案具有套體無彈性,與套筒間無摩擦力,
易旋轉脫落;及習用色帶為單一顏色,標示效果不佳等缺失
,而針對上述缺失,系爭專利提出相對應之改良方式為:改
用具彈性之識別環,該識別環以兩種不同顏色之內層體、外
層體所組成。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當明確,即以具彈
性之兩種不同顏色的內、外層體組成該識別環。然而,上述
特徵係可見於證據2 之中,亦即系爭專利「一工具本體,其
表面至少具有可供套束固接之一套接面;一識別環,係具有
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外層體所組成,該內、外
層體係採用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之層體,其
中,該識別環係相對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
該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
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等結構特徵已揭
露於證據2 。另證據2 第10圖、第11圖中又揭示該貫穿標示
部從此標示單元之外表面貫穿至其內表面,由於此標示單元
之顏色係不同於此套筒之顏色,而使此貫穿標示部具有良好
之識別效果之功效,致系爭專利之組合方式及達成之功效均
與證據2 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第
2 至6 項及第8 至13請求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另組合證據2 、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
(二)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套筒」樣品,與
證據2 「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所作
而成,此與本件專利舉發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
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比對不同。因本件所審查者係新型
專利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是以二者所審究內容或判斷原則有
別,系爭鑑定報告自無拘束被告依法所為專利舉發審定之效
力,是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四、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書,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9 頁所述「可於該貫穿標示
部(24)內加設或(填壓入)一顏色有別於該標示單元(
20)之輔助顯示件(25)」、「搭配輔助顯示件時識別效
果更佳…顏色差異明顯…識別效果更佳」之功效說明,足
證證據2 明確揭示有「雙色識別結構」,因此原告所稱證
據2 不具雙色識別結構,顯不足採。
(二)證據2 既然明確揭示有雙色識別結構,則縱然系爭專利與
證據2 有些許型態上的差異,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任何無
法預期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非舉發程序
中所提出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況且其侵害鑑定與專利
舉發案件之判斷原則及基準不同,顯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
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
五、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用證據2 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8 至13項不具進步性,以證
據2 結合證據3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
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具進步性為陳述)?經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
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為:一種工具雙
色識別結構,係包含:一工具本體(30),其表面至少具有
可供套束固接之一套接面(33);一識別環(40),係具有
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外層體(41、62)所組成
,該內、外層體係採用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
之層體,其中,該識別環係相對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
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
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藉當
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下環緣同色而
中段環周面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者。是系爭專利為一種工
具雙色識別結構,係由一表面設有套接面之工具本體及一識
別環構成,該識別環係具有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
、外層體組成,該內、外層體係以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
為相異顏色之層體,該識別環係相對套固於該工具本體之套
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
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顯於外層體之外,藉當該內、
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
周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者,其代表圖示如附件1 所示。
(三)舉發證據2 為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94220151號「具有標示
元件之套筒」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所揭示之技
術內容,依其專利說明所載,為一種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
其包括一套筒(10)及一標示單元(20);此標示單元具有
一外表面(21)、一內表面(22)、一通孔(23)及一貫穿
標示部(24)。此貫穿標示部從此標示單元之外表面貫穿至
其內表面,由於此標示單元之顏色係不同於此套筒之顏色,
而使此貫穿標示部具有良好之識別效果。故證據2 兼具可避
免油墨所產生之環保問題、標示結構不易毀損與搭配輔助顯
示件時識別效果更佳之功效,其代表圖示如附件2 所示。
(四)系爭專利之全周式識別環係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利用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係「一種工具雙色
識別結構,係包含:一工具本體,其表面至少具有可供套束
固接之一套接面;一識別環,係具有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
係由一內、外層體所組成,該內、外層體係採用高分子聚合
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之層體,其中,該識別環係相對套
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
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
顯露於外層體之外,藉當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
別環具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面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
者。」而證據2 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6 頁之記載內容係說明
其為一種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其包括一套筒及一標示單元
;此標示單元具有一外表面、一內表面、一通孔及一貫穿標
示部。此貫穿標示部從此標示單元之外表面貫穿至其內表面
,由於此標示單元之顏色係不同於此套筒之顏色,而使此貫
穿標示部具有良好之識別效果。另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
亦說明其裝設方式可分為束套方式及熱縮膜模式兩種,
其中束套方式的標示單元為橡膠之彈性環,熱縮膜者標示單
元係PVC 、PP或PET 之材質。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主要是利用具有兩種相異顏色組成之套接環套置於工作
本體上,以資辨識。證據二則是藉由標示單元(套接環套)
上具有貫穿標示部其與套筒(工作本體)兩者顏色的差異作
為識別的效果。
按利用相異的顏色搭配是否具有識別功效上的增進,並非屬
新型專利在形狀、構造、裝置上所要討論的課題。是以本件
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是否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作論述。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識別環之外層體僅位於該內層體的
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
外層體之外之技術手段,雖與證據2 環凹槽係設於工具本體
上再套接一環體略有不同,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該等利用物體之環凹面再行套設一環體之技術係
屬一般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內外層體
之疊加造成環體與中段面有兩種顏色的差異,亦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於工具上的套接手段將不
同大小的套體疊加後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識別環以預定束緊張力之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
之技術特徵同樣可見於證據2 以束套模式之橡膠彈性環或熱
縮模式之PVC 、PP或PET 之材質用以結合於工作本體的材料
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
謂具進步性。
(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套筒」樣品3 件
,與證據2 「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專利侵害鑑定標準
作成,惟專利侵害鑑定標準與專利舉發審查所比對標的並不
相同,而本件專利舉發審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
定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顯能輕
易完成者,作為進步性論斷之依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無法
作為本件專利舉發審查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縱
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與證據2 之內容有差
異,然該等差異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
據2 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達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
,仍屬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已如前述,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事實
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7:53
-
97年行專訴字第59號 - 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9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9 號
98 年 2 月 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翠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賢
林○泉
參 加 人 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華
訴訟代理人 鍾○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2年1 月14日申請就公告第514353號(申請號
第91203882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異議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3 月28日以「
複合式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
其編為第91203882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
年12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421142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
經經濟部以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6330 號訴願決定
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參加人於96年3 月30
日提出系爭專利修正,被告重為審查認未變更實質而准許修
正,並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
09720074440 號異議舉發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之事實認定錯誤:
1.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較佳實施例詳細說明」揭示:「請
參閱第1A至1C圖,…。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
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第一
葉片與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而且二
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如第1B圖之虛線標示處﹞以形成
導風槽,使得葉片的數目可有效增加及尺寸加大」。由上可
知,系爭案該說明書所揭示之「完整葉片」,事實上亦係由
「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
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原處分理由(四)亦肯認:「
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
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如圖三、四)」。
2.引證一說明書第8 頁第16行以下揭示:「如圖六所示,且在
結合後的二相鄰葉片就會出現一重疊之部位,亦即圖中二條
虛線所圍成之區域,在二相鄰葉片可重疊之情形下,不但可
以增加葉片之數目,同時該重疊部位可形成一導風槽4 」。
3.綜上,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與引證一相較,幾乎完全相同。且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1A
至1C所示之「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
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亦與引證一相
同,再且被告認定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
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亦與引證一相同。因此,被告認
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具有新穎性云云,顯有違誤。
4.另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系爭案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
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有功效增進,具進
步性」,亦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案之「複數個完整葉片」
,如其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乃分由「上風扇與下風
扇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
」,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亦未記載該「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
型」技術手段,被告焉能認定系爭案具有該技術特徵?再且
,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其亦無「複數個
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有功效增進」等
功效,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亦有違誤。
(二)原處分審定理由(七)之事實認定錯誤:
1.系爭案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應就系爭案每一請求項之技術
特徵與引證二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複數個扇葉結構」和「葉片間
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之上位技術概念,被告以
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和「第8 圖葉
片32、12長短不同」等下位技術概念與系爭案不同,即認定
系爭案與引證二構造不同,其顯屬本末倒置且違反擬制喪失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2.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有「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
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
,以形成導風槽」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
3.系爭案請求項之「複數個扇葉結構」並未界定其構造、形狀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應與引證二由「輪轂本體1 」與「
延長輪轂3 」形成之技術內容相同;系爭案請求項之「複數
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並未界定其葉片形狀
、大小,且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各
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核與引證二「輪轂本體
1 與延長輪轂3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相同;系爭
案請求項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
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
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
風槽」,與引證二「輪轂本體1 與延長輪轂3 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
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12、32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
形成導風槽」相同。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
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處分審定理由(八) 、(九)之事實認定錯誤:
1.引證二若可以證明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系爭案其他各請求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2.被告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
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
較,兩者構造不同,因此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專利範圍
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僅為一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
特徵,且引證二第7 圖之「輪轂本體1 」亦為一本體結構,
而引證二「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亦為下位概念之
先前技術。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0項應擬制喪失新穎
性。
3.被告另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
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
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
,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
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
延長輪轂3 」相較,其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且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
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
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1.引證一圖三至六揭示:「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係由複數個扇
葉結構所構成(上風扇2 及下風扇3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葉片22、32,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
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22、32可相互排列於該
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22、32間出現
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
以下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複合式散熱
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
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組合排列於該複
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
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
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
2.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者不僅創作名稱完全相同,且系爭案
欲達成之「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
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
昇其散熱效能」目的,亦與引證二「不但能讓葉片較多且較
大,且二相鄰葉片之起點與末端為重疊的狀態,而能構成一
導風槽,來達到提升散熱功效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說
明書第6 頁第8 行以下記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於提
供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係將葉片接合面設計於其中央輪
轂(hub) 處,因輪轂的形狀簡單呈圓形,尺寸可精準控制,
對於流場影響較小,使得風扇更能發揮其散熱功能」。系爭
案該另一目的雖未記載於引證一說明書中,惟由引證一圖3
至6 所示亦可發現該葉片22、32接合面亦位於其中央輪轂
(hub)處,因此,引證一亦應具有該相同功能。
3.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系爭案「由複數個
扇葉結構所構成」,與引證一「由複數個風扇2 、3 來構成
一體之散熱風扇」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之「該複數個扇
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15」,與引證一「上風扇
2 與下風扇3 各設有葉片22、32」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
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之複數個完整葉片12、15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
輪轂周圍」,與引證一「結合後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
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之技術手段
相同;系爭案之「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
導風槽」,與引證一「上風扇2 及下風扇3 組裝在一起時,
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之兩相鄰之葉片22、23間出現一重疊區
域,以形成導風槽」之技術手段相同。
4.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所記載之「完整
葉片」技術,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第1A至1C圖所示可知:「
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12與第二葉片15相
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因此,系爭案該「完
整葉片」技術,與引證一說明書及圖3 至6 所示「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
整葉片」技術手段相同。
5.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所記載之「複數
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技術
,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第1A至1C圖所示可知,其亦與引證一
說明書及圖3 至6 所示「該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亦排列
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技術手段相同。
6.被告認定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並非事實:系
爭案說明書中自始未記載該「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技
術手段,且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及其第1A 至
1C圖所示可知,該「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
12與第二葉片15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因
此,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再且,訴願決定機關於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6330 號決定第7 頁第14行以下認定
:「就原告主張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
…』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其刪除『組合』要件,已
變更該『葉片』或『完整葉片』原具有之『組合』要件(即
將個別零件,葉片或完整葉片,組織成為一整體) ,其申請
專利範圍反形擴增,變更實質內容,為法所不允云云。然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
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其『組裝』已有組織成為一整體之
意涵,其『…可相互排列於』無須重複『組合』組織為一整
體之用語,…」。準此,系爭案之「完整葉片」亦包含有「
組合」技術。
7.綜上可知,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
…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等結構與引證一不同,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見解亦前後
矛盾,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8.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5行以下記載:「當該複數個扇葉結
構組裝在一起以構成該複合式散熱風扇時,兩相鄰之葉片間
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
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另外,在本
案之複合式散熱風扇中,可將葉片接合面設計於中央輪轂
(hub) 處,因輪轂的形狀簡單呈圓形,不僅尺寸可精準控制
,而且對於流場影響較小,使得複合式風扇更能發揮其散熱
功用」。系爭案該另一目的雖未記載於引證一說明書中,惟
由引證一圖3 至6 所示亦可發現該葉片22、32接合面亦位於
其中央輪轂(hub) 處,因此,引證一亦應具有該相同之功能
。
9.綜上可知,系爭案無論從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考量,其與引證一相較均
無不同,引證一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應有違
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五)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
1.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複合式散熱
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
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
,以形成導風槽」。
2.系爭案之「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技術內容,與引證二「複合式散熱風扇,由輪轂本體1 與該
延長輪轂3 所構成」技術特徵相同。
3.系爭案之「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技術
內容,與引證二「該輪轂本體1 與該延長輪轂3 各具有複數
個完整葉片12、32」技術特徵相同。
4.系爭案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
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
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
槽」技術特徵,與引證二「該延長輪轂3 葉片32之第一端32
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本
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 如第8圖所示) ,且該兩相鄰之
葉片12、32間亦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技術特徵
相同。
5.另被告認定:「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與系爭
案構造不同」,亦不正確。按,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僅界定「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
風槽」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與引證二相同已論述如上,且
系爭案並未界定該「兩相鄰之葉片是否相同長度」,更何況
,將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形成相同長度,亦僅為該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二之先前技術,即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6.又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
具有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亦非事實:
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
體21」,引證二第7 圖之「輪轂本體1 」亦為一本體結構,
該二技術特徵相同。
引證二「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縱與系爭案不同,
然該接合部14係用以與延長輪轂3 接合之用,與系爭案以上
位概念表現之「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
技術特徵相較,引證二應屬下位概念之先前技術。
因此,系爭案修正本申專利範圍第10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7.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
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
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
」,亦非事實:
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
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
長輪轂3 」相較,為同技術特徵。
系爭案「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
,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長輪轂3 」相較,雖有三個
扇葉結構與二個扇葉結構之差異,然該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
應的技術特徵,且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
應的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8.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二應可證
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
應有違誤。
(六)被告行政疏失,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1.系爭案94年7 月20日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已與公告
本有所不同,考量到平衡保障原告之程序權,被告實應通知
原告針對該修正後之內容表示意見。惟被告便宜行事,僅於
94年12月16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421142060 號專利
異議審定書附帶說明系爭案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逕依該
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因此,原告之程序權顯已受損。
2.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除將原公告第1 項「…
複數個葉片」修正為「…複數個完整葉片」而為修正後第1
項外,更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
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修正為「…,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
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該差異正為
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已變更實質之處,就此,原處分亦顯有
疏失。
3.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第6 頁第7 行以下) 固辯稱:「查系
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
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
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
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
圍之縮減;…」云云。惟查,系爭案94年7 月20日修正本僅
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被告
為上開認定之同時,自應說明:系爭案該圖1A至1C是否有刪
除?及說明書所載相對該圖1A至1C之實施例是否有刪除?何
時刪除?準此,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
1.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二、實
質變更之判斷」(二)、2.點規定:「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
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將核准
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
之發明」。為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2.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第6 頁第7 行以下) 辯稱:「查系爭
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
、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
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可
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縮減;…」。由上可知,被告已肯認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
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且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以圖1A至1C為專利標的。
3.系爭案於94年7 月2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
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數
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
扇之輪轂周圍,…」。該修正已改變「葉片」之特徵,且係
將核准專利之發明的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的發明,取代原核
准專利之發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因此,被告
認系爭案未變更實質云云,顯有違誤。
(八)針對被告答辯:
1.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31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
一發明各別申請」。86年5 月21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
第二節「申請之單一性」三. 專利法第31條但書第1 款之要
件關係規定:「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之意旨,乃在於判
斷表現形式均為『物』或者『方法』之『發明』與『他發明
』,其中『他發明』是否利用『發明』其主要構成部分之情
事,以形成在技術上相互間有密切關聯的兩個以上發明者而
言。」。「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
對是否相同( 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 為準」。
2.系爭案迄今並未辦理分割,於專利法第31條規定,系爭案無
論是公告本或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應屬於一
個廣義發明概念,且符合發明單一性。既系爭案公告本第1
項與系爭案修正本10、18項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且系爭
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圖1A至1C為專利標的已如
前述,在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相同情
形下,系爭案修正本1 、10、18項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
接推導,為相同之新型,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因此,被告僅以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
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如圖三、四)等
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
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相較,彼此
整體結構不同」為由,即認定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修正本第1 、10、18項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
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起訴理由(一)部分,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起「請參
閱第1A至1C圖…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
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第一葉片與
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而且二相鄰葉
片出現一重疊區域(如第IB圖之虛線標示處)以形成導風槽
,使得葉片的數目可有效增加及尺寸加大…」、第8 頁第18
行起至第9 頁第5 行「請參閱第2A至2C圖…,第一扇葉結構
具有一本體(呈杯形體)21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
體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22,第二扇葉結構則具有一圓環24和
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25。第
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之葉片數目各佔整個複合式散熱
風扇葉片數目的一半且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之葉片
係交互配置…」等圖文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已足以了解「
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
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等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l 、10、18項等獨立項並非以第1A至1C圖為專利
標的;引證一主要係由複數個風扇2 、3 來構成一體之散熱
風扇1 ,而在結合後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
、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令二相鄰葉片出現
一重區疊域來形成導風槽4 ,並使葉片的數目增加及加大,
以達到提升排風量,增加散熱功能者,其說明書第7 頁第15
行起「結合時…在結合後上風扇2 的葉片22下側恰與下風扇
3 的葉片32上側相吻合,而能連結成一平順之弧形葉片…」
、第8 頁第14行起「…最主要者乃在,當上、下風扇2 、3
結合為一體後,上、下風扇2 、3 相對應的葉片22、32即連
接為一曲線之弧狀完整葉片…」等,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l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
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不同。故系爭
案申請範圍第l 、10、18項尚不足以被引證一證明不具新穎
性;系爭案範圍第l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
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具功效增進亦不足以被證明不具進步
性,故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二)起訴理由(二)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
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
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
片32,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
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
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
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
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
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
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
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
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
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
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
。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複數個扇葉結構」和引
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
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
以形成導風槽」和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相較
,兩者構造不同,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審定理由(七)並無事實認定錯誤
之情事。
(三)起訴理由(三)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
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
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
片32 ,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
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
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
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
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
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
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
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
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
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
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
,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
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
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膜,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其差異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不具擬制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
第7 、8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
,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其差異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審定理由(八)、並
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四)起訴理由(四)部分,查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
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
,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爭案原公告第l 項『…可相互組合
排列於…』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
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複
數個完整葉片係一體成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10、
18 項 等獨立項並非以第1A至1C圖為專利標的;系爭案範圍
第l、10 、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
公差,具功效增進,引證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系爭案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的規定。
(五)起訴理由(五)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
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
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
片32, 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
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
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
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
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
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
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
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
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
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
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
,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複數個扇葉結構」
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
造不同、「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和引證
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
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和
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
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
手段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
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
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
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
,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
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不具
新穎性。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辨:
(一)系爭案的導風槽目的是為增進散熱及排風量,但產生亂流,
並無法產生導風槽之風向,葉片看似有重疊,但絕不是導風
槽的結構,所以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
(二)引證2 的結構,是系爭案說明書上先前技術的結構,但其結
構與系爭案圖示第4 圖的結構有差異,引證2 並沒有重疊導
風槽之結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
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
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
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
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91203882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參
加人於94年7 月20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公告本第
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
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
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
風扇之輪轂周圍,…」,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被告准
許其修正並無不合,原告稱其修正已變更實質云云,尚非可
採。另被告准予於96年3 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刪除第25
至27項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第1 、10及18項為獨
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係「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
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
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
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第10項係「
包括: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以及一第二扇葉結構,其具
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第18項係「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
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一第二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
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以及一
第三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
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扇葉
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第一扇葉結構、該
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
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三)原告提出異議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8212965號「
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複數風扇結合組成
,且各風扇的葉片相吻合,而使結合後的散熱風扇具有較多
且較大的之葉片,可讓二相鄰葉片形成導風槽,來提高排風
之散熱功能,並可延長模具使用壽命,以降低製造成本;引
證二為90年6 月22日申請、92年9 月11日公告(在系爭案申
請日之後)之第90210738號「扇輪構造」新型專利案,主要
是由輪轂本體一端設頂平面,該頂平面具有一中心軸,輪轂
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可供延長輪
轂結合,該延長輪轂並具有數葉片。異議理由主張引證一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擬制新穎性。
(四)引證一能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一主要係由複數個風扇來構成一體之散熱風扇,在結合
後上風扇2與 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
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令二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來形成
導風槽4 並使葉片的數目增加及加大,以達到提升排風量,
增加散熱功能者;其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起記載「結合
時... 在結合後上風扇的葉片22下側恰與下風扇的葉片32上
側相吻合.而能連結成一平順之弧形葉片... 」、第8 頁第
14行起記載「... 最主要者乃在,當上、下風扇結合為一體
後,上、下風扇相對應的葉片22、32即連接為一曲線之弧狀
完整葉片... 」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
10及18項「... 複數個完整葉片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
風扇之輪轂周圍... 」等相較,二者整體結構不同,是引證
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獨立項不具
新穎性。且系爭案前揭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
組裝之公差,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之技術或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各附屬項為其第l 項獨立特徵之再
加限縮;第11至17項各附屬項為其第l0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
縮;第19至24項各附屬項為其第18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
引證一既無法證明前揭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
法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引證二能否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
1.比對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二:
擬制新穎性的比對方式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
為對象,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
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準此,應以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由複數個扇
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
片, 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
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
圍, 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
與引證二說明書之全部內容作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確實未進一步界定完整葉片是否長短不同,故被告機
關以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比對引證案說明書之技術內
容,認為兩者的構造不同,並非為正確的比對方式。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圖8 相
比較,其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複合式散
熱風扇, 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
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 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
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
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
域之特徵。雖引證二圖8 中一輪轂本體扇葉為長葉片,另一
延長輪轂扇葉為短葉片,惟此僅為引證二之一實施例,引證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扇輪構造, 係包括:
一輪轂本體, 具有一中心軸, 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
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 一延長輪轂, 結合在輪轂本體另
端之接合部, 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 且該延長輪轂之各葉片
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其中並未定義延長
輪轂之各葉片與輪轂本體之葉片之長短,自包含二者等長或
一長一短在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亦未定義複數
個扇葉結構之葉片之長短,其技術特徵自已為引證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及圖8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二: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
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 以及一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
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引證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圖8 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複合式
散熱風扇、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
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
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且
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
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列於
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之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3.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引證二: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
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 一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
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以
及一第三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
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
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
、該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
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引證二說明書第
6 頁及圖8 並未揭示第二扇葉(中)之結構,兩者結構有所
不同,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
六 綜上所述,引證二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
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而有違上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
定。被告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
證二亦尚難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冾。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異議案是否成立而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事證未臻明確,尚
待被告機關更進一步審查,另為妥適之處分,原告逕訴請判
命被告作成異議案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 Dec 04 Fri 2009 17:52
-
97年行專訴字第51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1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1 號
98 年 1 月 2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鈞
參 加 人 吳○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10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吳○斌前於92年1 月10日以「無縫胸罩及其縫製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2100565號審查,准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688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 條 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 月26日以(97)智專三(一)0200
8 字第09720105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
(一)由系爭案所揭示的內容觀之,可知其與現有無縫胸罩的結構
及製法不同之處,僅在於「其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外表
具有一雙面膠膜,藉以使其製造上得採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
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黏合,藉以隱飾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
料與胸罩罩杯(或增設背片)車縫結合所產生之車縫線,以
達「無縫」胸罩之效能。惟此一「無縫」特徵,事實上已可
由引證一案知悉。尤其系爭案利用胸罩外表布料覆合於胸罩
本體外層並車縫胸罩罩杯上緣與胸罩外表布料之外緣的製法
,更與引證一案之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並沿表部周緣車
縫與內襯結合成胸罩結構的技術完全相同,且兩者均是利用
其胸罩外表布料(或表布)來達到隱藏罩杯與吐台布料(或
胸下片)車縫線的效果完全相同,均可據以達成其「無縫胸
罩」之功效,顯見兩者之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效均完全相同
,在系爭案之申請日晚於引證一案之公告日的事實下,引證
一案確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兩者唯一的差異
僅在於系爭案之吐台複合布料外層設有一層雙面膠膜,藉以
使其吐台複合布料得以與胸罩外表布料貼合再予壓熱加壓成
型,對於熟習此一行業並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難由引
證一案之結構與技術推導出系爭案之製法與結構,何況系爭
案之所以要將吐台布料與外表布料先行貼合,其目的只是為
了要方便其外表布料的後續剪裁作業而已,惟不管其是否增
設有該層雙面膠膜,對於此一行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不難
在引證一案既有的技術資料下,輕易推導出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是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事實甚明,自不
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其獲准之專利乃屬不當,
應依法予以撤銷。
(二)雖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存在有利用雙面膠膜貼合外表部與胸罩
本體之差異設計,但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亦提出了同一技術領
域中有類似設計之引證二、三、四等前案作為佐證,以證明
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唯一差異點之技術乃為同業所泛用,雖該
引證二、三、四案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尚未核准公開,但由
引證二、三、四案非為同一人所申請的事實下,卻揭示了相
近之技術,即已可證明系爭案於其吐台布料外層雙面膠膜與
外表布料的熱壓貼合部分之組成與技術手段已廣泛為同業所
運用,亦即同業中任何知悉此種熱壓貼合技術的人士,均得
以基於引證一案所揭示的相關內容,輕易推導出系爭案的無
縫胸罩與製法,自難稱其具有「進步性」,然此點並未受被
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正視,僅以該引證二、三、四案不
適用「擬制新穎性」的說法,即完全抹殺其於系爭案申請前
已揭示了相關技術的事實。再者,雖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
案不盡相同,致無法以引證一案證明其結構不具新穎性,惟
系爭案係申請「發明」專利,故在其技術層次方面本來就應
有較高之標準與要求,而在系爭案之製法及結構與引證一案
差異僅在熱壓貼合部分,但熱壓貼合技術又在系爭案提出申
請前,已有多件之申請前案(引證二~四案)有相關技術揭
示,足證此一技術運用在胸罩的製造上非被舉發人首創,故
該系爭案與引證一案的技術差異已為同業知悉,自難稱為「
發明」,理應不准予專利,始可避免專利核准浮濫之問題。
(三)綜上,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在審理本件舉發案時,完全
無視於該引證諸案彼此間之關聯性,足以證明系爭案違法之
事實,而拘泥於法條文義之解釋,以引證二、三、四案於系
爭案申請前尚未核准公開,即斷然否定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均
已有類似系爭案熱壓貼合技術之揭示事實,及其可證明熱壓
貼合技術運用於胸罩已普遍為此一行業者所周知並使用,而
原告人提出引證二、三、四案作為佐證,即是為了證明熱壓
貼合技術已被廣泛使用,佐以引證一案所揭示的內容,任何
熟悉該項技術者,均不難推導出系爭案之結構與製法,足證
該系爭案實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其獲准之專利自應予以撤銷
,然被告機關在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上,並未能客觀地就訴願
人所檢附之引證案作整體性比對,而是採分別比對方式進行
審查,完全無視於訴願人所提出的各項論點,僅憑個人主觀
見解作出輕率的處分,自難令人信服,又訴願決定機關亦未
能針對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中所陳之意見進行審慎客觀之瞭
解,一味地偏袒被告機關而作出偏離事實的裁定,實難令原
告信服。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一)起訴理由(一)指稱系爭專利與現有無縫胸罩的結構及製法不同
之處,僅在於「其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外表具有一雙面
膠膜,藉以使其製造上得採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與
胸罩本體黏合,藉以隱飾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與胸罩罩
杯(或增設備片),車縫結合所產生之車縫線,以達『無縫
』胸罩之效能。」惟此一「無縫」特徵,事實上已可由原告
所檢附的引證一案知悉,…兩者唯一的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
之吐台複合布料外層設有一層雙面膠膜,藉以使其吐台複合
布料得以與外表布料貼合在與壓熱加壓成型,…自不符發明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
(二)惟經查引證一業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係
將胸罩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貼合,利用吐台複合布料22、32
上之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26、36黏合於
胸罩本體之外層,並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之多餘部分,再
車縫胸罩罩杯之上緣及胸罩外表布料之外緣,將胸罩外表布
料與胸罩本體固定之技術手段,其與引證一表布是取與內襯
同輪廓形,且從罩杯處一體延伸至背片採以無相接縫合之一
體成型,令該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
內襯結合成一胸罩結構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可於
吐台布料22與外表布料26間緊密結合後,再剪除外表布料多
餘部分,而無須如引證一表布與內襯需為同輪廓,系爭專利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所能輕
易完成者,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起訴理由(二)、(三)謂雖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存在有利用雙面膠膜
貼合外表部與胸罩本體之差異設計,但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亦
提出了同一技術領域中有類似設計之引證二、三、四等前案
作為佐證,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案唯一差異點之技術乃
為同業所泛用,…,自難稱其具有「進步性」,…,自難稱
為「發明」。被告機關在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上,並未能客觀
地就訴願人所檢附之引證案做整體性比對,而是採分別比對
方式進行審查,…云云。惟引證二、三、四之申請日雖較系
爭專利申請日早,公告日卻較系爭專利申請日遲,故引證二
、三、四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尚無法單獨或組合
其他引證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
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或「申
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第23條本
文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
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
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92100565號「無縫胸罩及其縫製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事件,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一為91年10月21日公告
之第90206874號「表面無接痕隱藏式鋼圈胸罩」新型專利案
;引證二為90年10月17日申請、92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9021
7701號「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9 月3
日申請、92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91120007號「熱壓成型無縫
胸罩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四為91年9 月3 日申請、92
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91213797號「無車縫面胸罩」發明專利
案。
(三)依被告93年7 月1 日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 點規定,
審查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為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列兩款情
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
術。該先前技術不包括在申請日及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技術,亦不包括專利法第23條所規定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
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本件引證二至四等
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公告日期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揆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自不得作為
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告一再訴稱被告審
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應將引證二至四與引證一合併作整體
性的論斷云云,顯有誤解。
(四)引證一之表面無接痕隱藏式鋼圈胸罩結構係由表布、肩帶及
內襯所組成。其主要特徵在於:係以車縫有罩杯與鋼圈之胸
下片的兩側延伸相接有背片,使其先組構成一內襯,另表布
則是取與內襯同輪廓形,且從罩杯處一體延伸至背片採以無
相接縫合之一體成型,令該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
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合成一胸罩結構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4 項獨立項所載之縫製無縫胸罩的方法,主要
包括數步驟:依胸罩罩杯下緣輪廓剪裁適當的吐台複合材料
;利用車縫方式將胸罩罩杯、胸罩背片與吐台複合布料縫製
成胸罩本體;利用吐台複合布料上之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
法將胸罩外表布料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剪裁移除胸罩外
表布料多餘部分;車縫胸罩罩杯上緣及外表布料之外緣以固
定胸罩本體及外表布料;車縫相關胸罩配件製成無縫胸罩。
二者相較,引證一係將同輪廓形之表布與內襯相重疊,再將
二者沿表布周緣予以車縫結合,其並未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
利用吐台複合材料上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式將胸罩外表布
料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並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多餘部
分,再車縫胸罩罩杯上緣及外表布料外緣以固定胸罩本體及
外表布料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利用吐台布料一面含有雙
面膠膜之設置,可使胸罩本體與外表布料間具有較引證一表
布及內襯間更為緊密結合之作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4 項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
有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
(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獨立項所載之無縫胸罩,包
括胸罩本體、胸罩外表布及相關胸罩配件;其特徵為該胸罩
本體之吐台布料之一面含有一雙面膠膜,利用該雙面膠膜以
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黏合胸罩本體之外層,令胸罩本
體之車縫線隱飾於胸罩外表布內。其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
之胸罩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
合成一胸罩之結構,與前揭系爭專利之利用吐台布料上雙面
膠膜加熱加壓後將胸罩外表布黏合於胸罩本體外層而可隱飾
胸罩本體車縫線之技術手段不同;而系爭專利利用吐台布料
上雙面膠膜之設置,可使吐台布料與外表布料間具較緊密結
合之作用,是難謂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應具進步性。原告
雖一再訴稱利用雙面膠膜加熱加壓以黏合布料之技術手段早
為同業所廣泛運用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引證二至四,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之先前技術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引證二至四因
公告在後不能作為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六)另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引證二至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4 、7 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乙節,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均未聲明不服,勿庸再予審究。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2 至3 項、第5 至6 項
、第8 至10項)分別為其所依附之第1 、4 、7 項獨立項的
限縮,各自包含其獨立項所述方法或結構之全部技術;引證
一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擬制喪失
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引證一至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
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未違反上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及第23條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以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 Dec 04 Fri 2009 17:52
-
97年行專訴字第16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16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 號
民國98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儀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尹○銘(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平
參 加 人 張○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7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油循環模溫控制
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
第9222250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781
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
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10月31日以(
96)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620609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
97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70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審查委員廖
學毅委員比對引用文獻2003年9 月21日公告(中華民國專
利公告第554818號)、1993年7 月1 日公告(中華民國專
利公告第209044號)、2001年5 月25日公告(中華民國專
利公告第437472號)、2002年4 月11日公告(中華民國專
利公告第483393號),比對結果代碼:6 ,表示無法發現足
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其中引用文獻恰
好與舉發證據一不謀而合,且引用文獻恰好與舉發證據二
不謀而合,可查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係屬完全不相同之
創作,難以否定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又系爭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由面詢智慧財產局委員林○
泉副教授、李○賢先生,以其專業知識背景(按林○泉副教
授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研究所碩士,專長:熱力學、熱機學
、熱工學、熱傳導、冷凍工程、空調工程、熱交換器之設計
等領域)詳盡審查後,認定「證據二及證據三未揭露系爭專
利空壓管是供壓縮空氣流動的管路,以便換模具時,將油箱
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等構造,均難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空壓管是供壓縮空氣流動的管路,
以便換模具時,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藉
由控制器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熱源將管路內之熱媒油
加溫,使模具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卻器之冷卻
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溫度精準控制,使模具產出之產
品良率提高等,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及證據三亦均難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一數管路10、加熱器19、逆
止閥14,25、電磁閥15,20、開關閥等係配合水循環控制模
具17溫度而設置;證據二藉齒輪泵4 直立設置,以及油室頂
端之氣室與熱媒油液面控制,避免氣室內熱媒油滲出;證據
三水為熱媒,在加熱槽12中被電熱器13加溫至180 ℃,而系
爭專利以熱媒油加熱模具溫度,冷卻器6 以水冷卻熱媒油以
維持模具溫度,壓縮空氣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
箱等構造及所配合之管路及閥的設置,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一、二及三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乃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
(三)依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蕭○清教授(學歷: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電機博士,研究領域:配電工程、照明工程、能源
規劃與研究)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主
要之組合特徵逐一比對分析,在以相同要件區隔前提下,就
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手段及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比對分
析,結論為「被告第092222506 號專利(系爭專利)與第90
222344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一)、第89
203241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第88
200928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案(舉發證據三)之整體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之功效皆
實質不相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之決定,嫌有未洽,請予以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902223
44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為90年5 月28
日公告之第89203241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
據三為90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88200928號「以水為熱媒的模
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二)被告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審認單獨由證據一、二及三均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結論,並無疑義。而
原處分機關依原告之申請,於95年6 月16日完成之系爭專利
技術報告,所引用文獻中西元2003年9 月21日公告第554818
號及2001年5 月25日公告第437472號之專利案即係本件舉發
證據一及證據二,雖比對結果代碼為「6 」(無法發現足以
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亦與被告之訴願
決定係認組合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
並無矛盾之處,合先敘明。
(三)惟由系爭專利與上開舉發證據之專利特徵比對可知,系爭專
利之油箱裝有熱媒油,其中以管路連接至模具形成迴路,以
使熱媒油流通其中,藉由控制器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
熱源將管路內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
時由繞經冷卻器之冷卻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溫度精準
控制,使模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舉發
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差別僅在於舉發證據三是以水作為熱
媒介質,而系爭專利是以油作為熱媒介質)中。另系爭專利
於更換模具時,以空壓管提供壓縮空氣而可將模具內及油箱
管路中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之裝置及功效亦已揭露於舉發
證據一中(其係利用壓差原理以空氣壓力將管路中之冷卻水
排出,使模具管路自動排氣而達到模具吹乾效果者)。是以
,組合舉發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告起訴狀附件二「專利鑑定報告」所述「案(即系爭專利
)…,使模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附
件三及附件四(即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另系爭專利
於更換模具時,以空壓管提供壓縮空氣而可將模具內及油箱
管路中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之裝置及功效亦與附件二(即
舉發證據一)不同。…組合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不能證
明案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組合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證據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
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一)證人蕭○清證稱從舉發證據一第四圖來看,冷卻水以及熱媒
透過閥的控制會有混合的情形。但實際情形是只有下模具有
排水的情形,且氣體會跑掉,並沒有熱媒混合的情形,裡面
僅有氣體及水。
(二)關於證據一工作流體為水,就管路之設計及其系統安全性的
考量,運轉應該沒有問題,且其產品在外面市面上有在使用
,使用上應該是沒有問題。
五、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即一種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
改良,係使用於一溫度控制的裝置上,尤其適用於模具(3
)的溫度控制,包括:模具(3 )是一加工成型裝置,含設
油箱(1 )之管路(2 )連接,以便控制模具(3 )溫度;
其特徵在於:油箱(1 )裝有熱媒油,其中以管路(2 )連
接至模具(3 )形成迴路,以便熱媒油流通其中;加熱器(
4 )可以產生熱源,固設於油箱(1 )一側之管路(2 )上
;熱媒循環泵(5 )固設於油箱(1 )之管路(2 )另一端
,可以抽動管路(2 )上之熱媒油流動於管路(2 )上;冷
卻器(6 )是一冷卻裝置,固設於加熱器(4 )與熱媒循環
泵(5 )後端之連接油箱(1 )管路(2 )上,以便冷卻時
將油箱(1 )管路上之熱媒油降溫;電磁閥(7 )是一管路
控制閥件,固設於管路(2)及空壓管(9) 中;冷卻水管
(8)是冷卻水進出的管路(2 ),其中冷卻水管(8 )與
冷卻器(6 )連接,以利用冷卻水流經冷卻器(6 )作熱交
換,將管路(2 )內之熱媒油降溫;空壓管(9 )是供壓縮
空氣流動的管路(2 ),以便換模具(3 )時,將油箱(1
)管路(2 )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1 )中,固設於單
向閥(10)後端;單向閥(10 )可管控油箱(1) 之管路(
2)的熱媒油作單向流動,固設於冷卻器(6)之連接管路(
2 )與熱媒循環泵(5 )連接管路(2 )兩者連接點的後端
,另在空壓管(9 )之電磁閥(7 )後端亦設置一單向閥(
10)以管控壓縮空氣單向流動;手動閥(11)是方便維修保
養而設之閥體,固設於管路(2 )、冷卻水管(8 )、空壓
管(9 )中;控制器(12)是控制整個油循環模溫控制機的
作動,固設於油循環模溫控制機台上,具有溫度異常偏差警
告燈(13)及溫度設定器(14)與溫度表(15)之設置,以
發揮本創作之特性,該溫度異常偏差警告燈(13)於加熱溫
度異常時會亮燈顯示,該溫度設定器(14)則供設定管路(
2 )溫度,溫度表(15)則是顯示管路(2 )溫度之用;藉
由上述構件之組成並與控制器(12)連接,可以設定溫度,
產生熱源將管路(2 )內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3 )達到
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卻器(6 )之冷卻水強制冷卻
降溫,達到模具(3 )溫度精準控制,使模具(3 )產出之
產品良率提高之目的。
(三)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90222344號
「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為90年5 月28日公
告之第89203241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90
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88200928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
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舉發證據一係一種模溫控制機,由電路控制箱(2 )、機身
(8 )、操作面板(3 )、開關(5 )、加熱器(19),溫
控器(4)、逆止閥(14、25)、電磁閥(15、20)、警報
器(9 )、馬達(22)及數管路所組合而成;電路控制箱設
有操作面板與溫控器,可選擇開關的啟閉和設定警報溫度,
內設有開關與警報器;機身內設有加熱器、逆止閥、電磁閥
及馬達管路相互連結;機身後面分別設有冷卻水出口閥(21
)、冷卻水入口閥(13)、排水口閥(23)、壓縮空氣入口
閥(24)及開關閥(16、18)可供模具(17)、空壓機(11
)及冷卻水塔(12)銜接;壓縮空氣入口閥經電磁閥連接於
逆止閥並分別相通於馬達與加熱器及開關閥;開關閥一端可
接至模具再藉由模具接回機身上之開關閥;開關閥分別連接
設有電磁閥與逆止閥且電磁閥接至冷卻水出口閥,而逆止閥
串通於加熱器與馬達並連接排水口閥、冷卻水入口閥,進達
強制冷卻及降低溫度之功能性者。
舉發證據二係一種模溫控制機,包含齒輪泵(4 )、膨脹油
箱(5 )、排油管(6 )、回油管(7 )及溫控系統(8 )
;齒輪泵呈直立架設,具有基座(41),周壁(412 )及底
壁(411 )間油室(413 )具有一朝上之開口(414 ),於
油室之液面至開口間形成氣室(410 ),底壁上開設有一直
立之排油孔(415 )及一直立之進油孔(416 ),周壁上對
應於氣室的部位開設一進氣孔(417 )及一通氣孔(418 )
,頂端並蓋設封蓋(44),封蓋上設有一直立之通孔(441
),遠離基座之項端機架(45)上架設一直立之馬達(46)
;膨脹油箱密閉容室51內裝設有熱媒油,底端開設出油孔(
52);出油孔與齒輪泵之進油孔藉油管(53)連接,其頂端
高於熱媒油液面的位置開設一通氣孔(54),在該通氣孔與
齒輪泵之通氣孔間銜接一通氣管(55)於容室上方再裝置一
排氣管(56);排油管用以連接模具(30)與齒輪泵之排油
孔;回油管,組裝在模具與齒輪泵之排氣孔間;溫控系統,
包含一組裝在排油管上之加熱器(81)、一組裝在回油管上
之冷卻器(82),以及一用來控制加熱器、冷卻器以及馬達
之溫控開關(83);使用時,作為溫控媒介之熱媒油乃置放
在膨脹油箱之容室內,由送油管進入基座之油室內,而維持
相同的液面,此時位於油室上方會形成一段氣室;當馬達之
軸心(461 )被溫控開關控制旋轉時,藉聯軸器(47)之連
接可帶動底端主動軸(431 )旋轉,進而驅動兩嚙合之齒輪
(43)轉動,俾將油室內之熱媒油由吸入管(421 )吸入泵
機體(42),再由銜接管(422 )經排油管進入模具內;由
模具流出的熱媒油最後由回油管流向齒輪泵之氣室,溫控中
所混合入熱媒油內之氣體可經氣室(410 )、通氣管(55)
進入膨脹油箱(5 )上方,最後由排氣管(56)排出,而液
態熱媒油則直接由氣室落入油室,將熱媒油吸入泵機體內,
再定量由該泵機體送至排油管、模具,最後由模具回送至齒
輪泵,即可完成送油及控制模具溫度的動作;溫控開關可控
制加熱器或冷卻器運轉,俾便對流經的熱媒油加熱或者冷卻
。
舉發證據三係一種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包括有熱媒系
統(1 )及冷卻系統(2 );熱媒系統主要由循環泵浦(11
)、加熱槽(12)、電熱器(13)及冷卻器(14)等串接組
成,其管線適處裝置有溫度檢測器(15)、壓力表(16)及
壓力開關(17)等;冷卻系統係於一電磁閥(21)後端串接
冷卻盤管(22),前端並接一由高壓泵浦(23)、膨脹水箱
(24)與冷卻器串接之水路所組成;冷卻系統之管路適當位
置設有水位開關(25)、釋壓閥(26a 、26b )、排氣閥(
27)及壓力開關(28)等;熱媒在加熱槽中被電熱器加溫至
180 ℃後,藉循環泵浦的加壓而使該熱媒得循環流經模具(
3 )內的水道,再流經冷卻器及循環泵浦而流回加熱槽中,
以維持模具保持在衡溫狀態;冷卻水可經電磁閥控制而流過
冷卻器之冷卻盤管後自由排出,冷卻系統之電磁閥前端可藉
與其並聯連接之高壓泵浦將冷卻水打入膨脹水箱內,而膨脹
水箱內的水可直接流入與其連接之熱媒系統的冷卻器中,以
補充熱媒的不足。
(四)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11月18日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經原處分機關引用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1993年7 月1
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09044號及2002年4 月11日中華民國
專利公告第483393號等專利案,比對結果代碼6 ,即無法發
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故證據一至
三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按專利舉發
公眾審查制度係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乃藉由公
眾審查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本件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
,被告自應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相較於申請程序為機關審
查,舉發制度是一種公眾審查制度,均為專利審查制度之一
環,被告自得因應不同之考量,而於公眾審查程序中採取與
機關審查程序不同之見解,合先敘明。況查,上開新型技術
報告僅引舉發證據一和二,而得到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
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結論,而被告訴願決定係引用舉
發證據一至三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兩者認定事
實之基礎有所不同,且依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3條原非得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由,故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內容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審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
規定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可證明證據
一至三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云云,並非足採。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一、二、三之
比對圖,分別參見附件一至三,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組成構件與上開舉發證據比較,如附表所示。
經查:
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之結構特徵及操作方式比較可知,雖
然舉發證據一利用壓差原理使管路冷卻水排出而致使模具管
路自動排氣而達到模具吹乾效果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空
壓管可供壓縮空氣流動,以便在更換模具時可將模具內及油
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之結構特徵近似。惟二者
之設計邏輯、管路配置、冷熱介質之循環系統及操作方式均
屬不同,舉發證據一之主要創作目的著重於模具溫度之冷卻
降溫,而系爭專利則在於模具之預熱溫度控制。且二者所採
用之熱媒介質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是採用油,而舉發證據一
是採用水。是證據一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均以熱媒油來預熱模具,且在熱媒
油油路系統中均裝置有一加熱器來加熱油溫,以及一冷卻器
來降低油溫,二者均裝置有一溫控系統來偵測油路中熱媒油
之溫度,並進而控制加熱器或冷卻器運轉,以達到油溫控制
之目的。惟舉發證據二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空壓管(9),
其固設於單向閥(10)後端,可供壓縮空氣流動,以便在更
換模具時,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上的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
中。二者之整體結構特徵不同,且舉發證據二並不具有在更
換模具時可清除熱媒油之功效。故證據二並無法據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均以熱媒介質來預熱模具,且在熱媒
介質之循環管路中均設置有一加熱器來加熱熱媒及一冷卻器
來降低熱媒溫度。惟舉發證據三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空壓管
(9),其固設於單向閥(10)後端,可供壓縮空氣流動,
以便在更換模具時,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上的熱媒油推擠流
回油箱中之裝置及功效。此外,系爭專利所採之熱煤介質為
油,而舉發證據三則為水,由於舉發證據三是採用水作為熱
媒介質,且加熱溫度高達180℃,因此在整體系統中必須設
置有壓力表、各類釋壓閥以及高壓泵浦,以得到高壓蒸氣。
故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功效亦異。是舉發證據三並
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由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單獨由證據一、二及三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結論,並無不合,且為兩
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六)次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所載,其創作係為改良習
用之模具加溫皆於模具上設置電熱式加熱器,由於電熱式加
熱器經常燒毀,且不易維修,另要降溫也很慢,耗時甚久,
影響生產缺失,惟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有技術層次較電熱式
加熱器高之舉發證據一、二、三等先前技術,且舉發證據一
同為原告所申請,卻未於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實有未洽。
(七)又查,由附表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同為以熱
媒油加熱模具之舉發證據二,兩案使用相同構件有:模具、
油箱(熱媒油均裝於油箱中)、管路(排油路)、加熱器、
熱媒循環泵(齒輪泵)、控制器(溫控系統)、溫度設定器
(溫控開關),其兩者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電磁閥、空壓
管、冷卻水管、手動閥、單向閥、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
度表未見於舉發證據二。惟舉發證據一、三之電磁閥、冷卻
水管(冷卻系統)、開關閥(釋壓閥)、逆止閥(單向閥)
分別與上揭系爭專利電磁閥、冷卻水管、手動閥、單向閥等
構件相同,舉發證據一之空壓管、警報器、舉發證據三之溫
度檢測器亦分別與系爭專利之空壓管、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
、溫度表等構件相同。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
構成要件已完全揭露於舉發證據一、二、三之組合。
(八)復查,系爭專利工作流體先經熱媒循環泵(5 )→手動閥(
11)→模具(3 )→手動閥(11),此與舉發證據一工作流
體經馬達(22)→開關閥(16)→模具(17)→開關閥(16
)相似;又系爭專利空壓管(2 )迴路構成要件之空間位置
與舉發證據一安排完全相同,即兩案空氣壓縮迴路均為手動
閥(11、24)→電磁閥(7 、15)→單向閥(10、25)→模
具(3 、17),故兩者利用一些相同構件達到相同控制工作
流體迴路、淨空流道之目的和功效,其稍有不同之處係於兩
者加熱器(4 、19)、電磁閥(7 、20)、控制器(12、4
)…設置的位置,以及兩者冷卻的手式,然因加熱器(4 、
19)、電磁閥(7 、20)、控制器(12、4 )…設置的位置
不同,並不會產生功效上的差異,換言之,加熱器(4 、19
)、電磁閥(7 、20)、控制器(12、4 )…位置改變對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完成,且此種改變
對整個迴路工作流體的加溫並無任何效果的差別。再者,系
爭專利係以冷卻水將分流出管路作熱交換,降低高溫之油,
而舉發證據一將高溫水引流出,再混入低溫之水,惟系爭專
利水冷之外部熱交換方式,降低工作流體溫度之技術手段,
亦已見於舉發證據三,在舉發證據三第一圖冷卻器(14)便
是用冷卻盤管(22)作熱交換,降低熱媒系統(1 )之溫度
。另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使用相同之工作流體(油),系
爭專利雖與舉發證據一使用不同的流體,惟依上述,其利用
一些相同構件達到相同控制工作流體迴路、淨空流道之目的
和功效,是不同工作流體之選用,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至於舉發
證據二雖無系爭專利之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度表等構件
,惟為檢測溫度,及於溫度異常時發出警示,系爭專利所設
置之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度表,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
技術,且分別見於舉發據一(警報器9 )、舉發證據三(溫
度檢測器15)。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功效。
就進步性之審查而言,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
係屬模具領域之相同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
容係將舉發證據一、二、三等先前技術加以改變或組合,為
顯而易知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二、三之功效均係控制
模具溫度,達到維持在最佳模具工作溫度,是以系爭專利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舉發證據一、二、三等先前技術組合
比較,難謂有功效之增進。
(十)原處分機關舉發審定書就舉發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僅泛稱系爭專利以熱媒油加熱模具溫度,壓縮空
氣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回油箱等構造及所配合之管路
及閥的設置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語,而未能斟酌上開技術特徵之比對
,實有未妥。而證人林○泉係原處分機關舉發審定之審查委
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超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證
述,例如有關使用熱媒油比較穩定,沒有氣爆的危險,用水
比較容易產生氣爆等語,係超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舉發證據一、二、三間比對無涉,
且證人林○泉其餘之證述,未跳脫舉發審定書之範圍,不能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十一)未查,原告於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自行委託
證人蕭○清所為專利鑑定報告結論,固認為系爭專利之油
箱有熱媒油,其中以管路連接至模具形成迴路,以使熱媒油
流通其中,藉由控制器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熱源將管
路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
卻器之冷卻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溫度精準控制,使模
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證據二
、三;另系爭專利於更換模具時,以空壓管提供壓縮空氣
而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中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之裝置及功
效亦與舉發證一不同,而主張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證人蕭○清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就其所為鑑定為說明。惟查,上述第1點漏未斟酌
舉發證據一有與系爭專利相似之構件及技術特徵,而上述第
2點並未詳細考量系爭專利空壓管迴路構成要件之空間位置
與舉發證據一安排完全相同,即兩案空氣壓縮迴路均為手動
閥(系爭專利11、舉發證據一24,下同)→電磁閥(7 、15
)→單向閥(10、25)→模具(3 、17),故兩者利用一些
相同構件達到相同控制工作流體迴路、淨空流道之目的和功
效,且因加熱器(4 、19)、電磁閥(7 、20)、控制器(
12、4 )…設置的位置不同,並不會產生功效上的差異,即
加熱器(4 、19)、電磁閥(7 、20)、控制器(12、4 )
…位置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完
成,且此種改變對整個迴路工作流體的加溫並無任何效果的
差別。此外,本件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舉發證據一、
二、三組合,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亦已如前述,是
以證人蕭○清之專利鑑定報告及當庭證述,亦不能作為有利
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六、從而,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未能斟酌技術特徵之比對,而有未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糾正,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後
6 個月內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7:51
-
97年行專訴字第55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5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5 號
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昌
參 加 人 盧○彥
送達代收人 郭○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以「車燈」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0842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後,發給新型第M299665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12月22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7年4 月3 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17736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
第095208422號「車燈」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一)被告認為舉發證據3 上未揭載有日期云云,然證據2 標示有
西元2005年4 月出版日期,故由證據2 及3 應可認定東○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所產國光系列N11 至N64 (N1
1 、N12 、N13 、N14 、N21 、N22 、N23 、N24 、N52 及
N53 商品)在西元2005年4 月已有公開之事實,故證據2 、
3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
(二)被告認為證據4 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
據。又認為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明書(即訴願補充證
據1 )為私文書,且無實物作為佐證,故不認訴願補充證據
1 為證據4 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 仍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
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云云。然經濟部原既已查證證明書之「
國○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內容,與證據4 統一
發票所載買受人及統一編號相同,可認訴願補充證據1 所載
之國○汽車材料行即是證據4 之買受人,則該證明書可視為
證據4 之補充證據無誤。再據上揭證明書所載:「東○企業
有限公司在94年11月19日所出售之『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
』、『24V 國光LED 小燈紅方向』等物品即係證據2 及3所
稱『N 』開頭之車燈,該等結構與證據5 、6 相同」,及併
附於證明書後之各附件業經立證明書人確認,可知證據5、6
所揭之結構確實與當初向東○公司所購入之車燈結構相同。
倘被告認為書件之書面敘述證據力有限,尚存有疑點待商榷
,則是否應通知面詢,以確定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前是否已確
有相同結構物品於市面公開。
(三)被告認為證據5 之邊燈實物,該底座所烙印之「TOHC 」與
前述證據2 及3 之東○公司「TOHO及圖」商標圖樣不同云云
。惟原告為證明證據5 實物上所打印之「TOHC」實為「TOHO
」,所提出之東○公司壓印白鐵底蓋使用具有「TOHO」字型
之模具照片(即訴願補充證據2 ),業經經濟部認為訴願補
充證據2 模具照片上所示之「TOHC」,與證據5 邊燈實物白
鐵座底所烙印之「TOHC」字樣甚為相近,但訴願補充證據2
照片所示白鐵底蓋模具,與證據5 白鐵底座所示孔或突起部
有所差異云云。然經濟部所謂「白鐵底座所示孔或突起部之
差異」部分,實則為該模具之「活動頂針」部分,配合參閱
證件三所示白鐵底蓋模具與白鐵底座之對照圖,由圖片中數
字標示部分為模具突起部與白鐵底座沖孔之對應,可見其孔
數與浮凸塊及配置位置完全符合,而其中靠中間處較大的浮
凸塊係為「活動頂針」,極可能為經濟部所認為差異之處,
該「活動頂針」主要係供將沖孔成形後之白鐵底座頂推脫模
之作用者,為使操作者方便將成品自模具內取出之所謂「活
動頂針」,即指該頂針係為可上下伸縮活動,當白鐵板放入
模具內進行沖孔加工時,該頂針係縮入模槽下面,待沖孔完
成後,該頂針再向上凸伸將白鐵底座成品頂起脫模,以便操
作者順利取出完成沖孔之白鐵底座成品。且被告明知證據存
有尚待確認之疑慮,卻未進一步求證或要求原告詳加說明,
又漠視原告提出現場勘察以期有效釐清前述疑點之機會與權
益,致使原告無法受較有利之決定。經由以上說明可見,該
訴願補充證據2 東○公司壓印證據5 之白鐵底蓋所使用具有
「TOHO」字型之模具照片,而證據5 上看似「TOHC」實為「
TOHO」字形崩損所致,亦即該字形確實為證據2 所示東○公
司之商標「TOHO」,故該證據5 之邊燈實物確實為證據2 、
3 所示之邊燈。
(四)綜上所述,可知證據2 至6 為相互關聯之證據,而證據2、3
在西元2005年4 月已有公開之事實,且東○公司並於94年11
月19日已具有證據5 、6 物品之銷售事實,且前述證據之公
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2006年5 月16日),另
由證據6 的對照圖可知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據5 之結構完全
相同,故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除引用本件
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證據4 之發票內之產品確為證據2 、3 之產品,並
以補充證據1 之國○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朱○彰出具之證明書
提出證明,且其結構如證據6 圖片所揭示,證據2 、3 、4
、5 、6 互為關聯,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係與證據5 相同,
自不具新穎性。惟訴願補充證據1 為私文書,並不可採,且
未經被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答辯之舉發程序,實不能作為舉
發證據,故應不予論究。又縱使訴願補充證據1 可證明證據
4 之發票內之產品確為證據2 、3 之產品,然證據2 、3 只
揭露邊燈之外觀照片,其結構並不清楚,亦不能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比較。
(二)又原告主張證據5樣品在白鐵上壓印有英文字樣「TOHC」與
證據2 之TOHO不同,係因模具上之凸字版原為TOHO,在長期
使用以致「O 」字之外側邊緣崩損形成缺口,導致變成TOHC
,並以訴願補充證據2之模具相片加以證明。惟訴願補充證
據2 之照片實無法判斷其真偽,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況且一家公司之產品上之商標若有錯誤,應不會讓產品在市
面上流通,起訴理由所述實有違常理。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一)原告以舉發證據2 所示產品序號N11-N64 「Side Lamp-N
Series」系列產品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然證據2 僅揭示「N11-N64 國光系列」、「Side Lamp-N
Series」產品外觀,由該產品外觀約略可得知其小部分本體
,無法得知其結構,其燈罩中央有反光區,反光區兩側設橫
向凹凸紋路,會產生燈號不均勻之問題,其燈罩為有色構成
,只能據燈罩顏色顯示單色系燈號,及其安全裝置設於燈罩
外側。惟舉發證據2所揭示者顯然欠缺系爭專利之「…於本
體設凹槽及貫穿孔; …底蓋與電子基板間設絕緣墊片…;…
電子基板設控制系統及輔助煞車燈,煞車輔助燈為複數LED
燈構成;…燈罩設反光區域設大環圍…,安全裝置配合燈具
之形狀…。」則舉發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及進步性要件。
(二)舉發證據3與證據2除均屬東○公司所有外,並無任何可資聯
想或直接思及或任何得以證明兩者有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之資
料,且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與證據2不同,除證據2之N11~N6
4序號部分涵蓋到證據3之N11、N12、N13、N21、N22、N23、
N52及N53「LED邊燈」外,以任何謹慎且理性客觀第三人觀
察證據3,亦只能得出證據3所揭示N11、N12、N13、N21、N2
2、N23、N52及N53「LED邊燈」產品外觀,且證據3僅揭示小
部分的本體及底墊,並無揭示底墊的特徵,且其燈罩中央有
反光區,反光區兩側設橫向凹凸紋路,會產生燈號不均勻之
問題,其燈罩為有色構成,只能據燈罩顏色顯示單色系燈號
,及其安全裝置設於燈罩外側。惟證據3所揭示者顯然欠缺
系爭專利之「…於本體設凹槽及貫穿孔; …底蓋與電子基板
間設絕緣墊片…;…電子基板設控制系統及輔助煞車燈,煞
車輔助燈為複數LED燈構成;…燈罩設反光區域設大環圍…
,安全裝置配合燈具之形狀…。」則舉發證據3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再者,網頁資訊內往往
隨著時間更新,由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5 月17日到原告提
起舉發之95年12月22日,歷經7 個月左右,原告如何證明其
網頁內容更新時間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顯然證據3 欠
缺證能力。
(三)舉發證據4之發票僅揭示東○公司曾經出售「24V國光LED紅
藍閃燈60只、24V國光LED紅黃方向燈72只、24V國光LED小燈
組方向組36只、國光號邊燈160只、A凸3孔後燈12只」給買
受人,但並未有任何資訊內容得以證明其上述品名產品之內
容。因此,由證據4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
性要件。
(四)舉發證據5為實體物,原告將其拆解與系爭專利比較,並以
證據6表示得該證據5之結構特徵為設本體,本體具有貫穿
孔、絕緣墊片,無法知悉絕緣墊片之結構、底墊設凹槽及孔
;燈罩設反光區,反光區兩側設橫向凹凸紋路,燈罩有顏
色,以顯示單色系燈號,及安全裝置設於燈罩外側。但證據
5所揭示者顯然欠缺系爭專利之「…於本體設凹槽及貫穿孔;
…底蓋與電子基板間設絕緣墊片…;…電子基板設控制系
統及輔助煞車燈,煞車輔助燈為複數LED燈構成;…燈罩設
反光區域設大環圍…,安全裝置配合燈具之形狀…。」則舉
發證據5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再
者,證據4 與證據5 之實物是否相同,無法得證。又證據5
是否與證據4 有關聯,無法得知,且證據5 並無製造日期,
無法得證其係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證據5 欠缺證
據能力,無法作為證據4 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據2至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要
件,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證據2 至證據6 是否屬關聯證據而具證據力
,及訴願補充證據1 與2 可否分別為證據4 與5 之補強證據
,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
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凡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
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
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
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一種車燈, 包含:本體,
本體設凹槽及貫穿孔;又設底蓋,底蓋與電子基板間設絕緣
墊片,絕緣墊片設有貫穿孔,及於絕緣墊片兩側設缺槽;再
設底墊,底墊設凹槽以容設本體,底墊設孔以為導線穿過,
並利用底墊設置於車輛鈑金與本體間;電子基板,電子基板
設控制系統及輔助煞車燈,煞車輔助燈為由複數LED燈構成;
燈罩,燈罩設反光區域設大環圍,大環圍並可與本體之凹槽
之頂壁面互相抵靠;再於燈罩外側並設有安全裝置,安全裝
置配合燈具之形狀,提供燈罩保護之效果。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為西元2005年
4月出版之「AUTO ACCESSORIES/PARTS/ELECTORONICS」雜誌
正本、證據3 為東○公司之網頁(http://www.autolong.co
m.tw)、證據4 為東○公司於94年11月19日開立予國○汽車
材料行之統一發票正本、證據5 據原告所稱係證據2 至4 所
指之N11 至N64 國光系列之LED 邊燈產品其中N14 /24V之邊
燈實物1 只、證據6 為證據5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比對圖。
(四)經查證據2 「AUTO ACCESSORIES/PARTS/ELECTORONICS 」雜
誌正本第145 頁係「AUTO LONG Electric Industries Co.,
Ltd. 」 產製之「LED Lamp Series 」,其中「Side Lamp
Series N11-N64國光系列」揭載有N13 之邊燈外觀;並於該
頁載有「TOHO及圖」商標字樣;證據3 據稱為依據證據2 廣
告頁所示之網址,登入東○公司之網頁,於其網頁之英文版
上載有「AUTO LONG Electric Industries Co.,Ltd.」字樣
,而中文網頁則載為「東○企業有限公司」,並揭載有該公
司所產N11 、N12 、N13 、N14 、N21 、N22 、N23 、N24
、N52 及N53 LED 邊燈國光系列商品外觀及「TOHO及圖」商
標。因證據2 所揭示「AUTO LONGElectric Industries Co.
, Ltd.」與證據3 東○公司之英文網頁所揭示之該公司英文
名稱相同,且二者皆顯示「TOHO及圖」商標圖樣,又經依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網頁,顯示「AUTO LONGElect
ric Industries Co.,Ltd. 」乃為東○公司之英文名稱,故
應可認定證據2 所揭示為東○公司之邊燈商品。又證據3 上
並未揭載有日期,然證據2 標示有其西元2005年4 月出版,
故由證據2 及3 應可認定東○企業有限公司所產國光系列N1
1 至N64 (至少N11 、N12 、N13 、N14 、N21 、N22 、N2
3 、N24 、N52 及N53 商品)在西元2005年4 月已有公開之
事實。
(五)證據4 為東○公司於94年11月19日開立予國○汽車材料行之
編號為JU15368216號統一發票,其品名欄所載之物品品名為
「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24V 國光LED 小燈黃方向黃
」、「24V 國光LED 小燈紅方向紅」、「國光號邊燈」等,
雖該等商品出現「國光LED 」或「國光號邊燈」之字樣,然
因其上並未載有如證據2 及3 所示「N 」開頭之LED 邊燈國
光系列商品型號,故證據4 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而成
一組關聯證據。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國○汽車材料行(即
證據4 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負責人朱○彰所出具之證明書
(即訴願補充證據1 ),以證明證據4 品名欄上之物品即為
證據2 及3 所載「N 」開頭系列燈具。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顯示「國○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內容,與證據4
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及統一編號相同,亦與訴願補充證據1
之證明書上所載如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等資料相符
,故可認為訴願補充證據1 所載之國○汽車材料行即是證據
4 之買受人。朱○彰固於證明書指稱東○公司在94年11月19
日所出售之「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24V 國光LED 小
燈紅方向」等物品即係證據2 及3 所稱「N 」開頭之車燈,
且該等結構與證據6 相同等語,惟因該證明書係為朱○彰所
製作之私文書,且朱○彰並未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當時所
購進上述「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等物品,以實其說,故
僅憑朱○彰於上述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尚難遽予採認訴願補
充證據1 為證據4 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 仍無法與證據2及3
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六)證據5為邊燈實物,其上並無日期之揭示,在其燈罩上貼有
一橢圓標籤,上書有「24V」文字,而於燈座之白鐵座底烙
印有「TOHC」字樣,並在白鐵底座上亦粘貼有一標籤紙,上
記載有「08648100 N14/24V3 線國光燈/ 黃小燈. 方向. 煞
車」字樣,因該底座所烙印之「TOHC」與前述證據2 及3 東
○公司之「TOHO及圖」商標圖樣不同。再者,因燈罩或白鐵
底座所貼之標籤紙均隨時可更換粘貼,則該邊燈實物是否如
原告所稱係東○公司所產製之N11 至N64LED邊燈國光系列之
N14/24V 邊燈即有疑義;況參加人對證據5 之真實性亦提出
質疑,是證據5 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
據。又證據5 實物底座標籤紙上所揭載之「N14/24V3線國光
燈/ 黃小燈. 方向. 煞車」等字樣,與證據4 品名欄上所載
品名為「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等字樣不同,故證據4 與
證據5 無法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
(七)原告為證明證據5 實物上所打印之「TOHC」實為「TOHO」,
所提出據稱係東○公司壓印白鐵底蓋使用具有「TOHO」字型
之模具照片(即訴願補充證據2 ),並指稱證據5 上之「TO
HC」實為「TOHO」,亦即為證據2 所示東○公司之商標「TO
HO」云云。然上揭照片上所示之模具既未能證明係東○公司
所有,且訴願補充證據2 模具照片上所示之「TOHC」,與證
據5 邊燈實物白鐵座底所烙印之「TOHC」字樣甚為相近,參
以訴願補充證據2 之照片所示白鐵底蓋模具,與證據5 白鐵
底座所示孔或突起部有所差異,二者即有不同,不足以據此
證認證據5 實物之所揭之「TOHC」即為「TOHO」,是以訴願
補充證據2 尚不足採為證據5 之補強證據,則證據5 仍無法
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八)證據6 為原告所自製之證據5 邊燈實物結構與爭專利結構之
比較圖,因證據5 與證據2 及3 ,或證據5 與證據4 非屬關
聯證據,業如前述,故證據6 與證據2 、3 及4 亦非屬關聯
證據。
承上,訴願補充證據1 及2 不足採為證據4 及5 之補強證據
,且證據2 及3 分別與證據4 、證據5 、證據6 ,或證據4
與證據5 或證據6 間無法互相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縱證
據2 及3 可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 月17日已公開,
然其上僅揭露N 系列邊燈之外觀,並無結構技術之揭露,無
從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比對,尚難以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
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又證據4 雖載有94年11
月19日,然僅載有物品之品名,而無結構技術之揭露,故亦
難以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
。另證據5 及6 其上並無日期揭載,亦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事實之證據,是證據2 至6 均不具證據
力。
六、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
應為撤銷第095208422 號「車燈」新型專利之審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7:50
-
97年行專訴字第43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3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3 號
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記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
參 加 人 陳○喜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洪聖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面紙真空油壓機
」(檢送其公司負責人廖○記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主張係廖
○記職務上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42140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
,發給新型第M2854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2006年1 月11日至2015年8 月16日止)。嗣參
加人陳○喜於95年10月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6年9 月28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53673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9
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陳○與廖○記委託參加人製造之油壓成型機計有兩台,一
台為單一油壓缸(第一代),一台為雙油壓缸(第二代),
而檢察官指稱陳○以詐術騙得參加人傳真,並用以申請專
利之機器示意圖為雙油壓缸之示意圖,乃第二代「油壓成型
機」示意圖(即檢察官認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上圖示第1、2
圖之原始圖稿),參加人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該「油壓成型
機」示意圖係於94年6 月份完成。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參加人於93年間即已創作完成系爭專利,與事實不符,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第一代油壓成型機為陳○等構思、設計,委託參加人製造
:
參加人於刑事偵查中、審判中陳述其對於第一代油壓成型機
研發之時間點分別有:「91年、92年間整個圖形架構完成」
、「民國93年間,研發出皮帶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
「第一台完成時間94年2 月」、「自92年底即著手設計」等
不同時間,是參加人對於其所謂之研發過程一再變異前詞,
已足認參加人所謂與陳○見面前即已研發油壓成型機云云
,盡屬不實。
就參加人何時告知簡○明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一事,參加人先
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陳稱:「因陳○喜於民國93年中即
告知簡○明其面紙油壓機已初步設計完成」等語,復又於板
橋地院證述「(問:你在與陳○見面之前,是否曾經告訴
簡○明你有研發用於面紙的油壓機?)簡○明知道這件事,
因為我跟簡○明買零件時有透露一些。我是在90、91年就跟
簡○明透露。我當時是先作實驗機。」等語,則參加人究竟
是於90、91年透露予簡○明,或是93年中告知簡○明,其陳
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證人簡○明97年6 月12日於板橋地院
證稱伊於陳○拿面紙給伊看之前,沒有聽過或看過把油壓
機拿來壓面紙的情形,伊是第一次看到。在此之前,伊沒有
看過或聽過陳○喜曾把他的小型油壓機拿來壓面紙的事情等
語,亦可證明參加人陳稱係因其將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之訊息
告知簡○明,致簡○明介紹陳○來訪云云,並非真實。
李○林雖於刑事偵查證稱:伊於93年12月份目睹陳○透過
簡○明介紹到工廠,當時有看到陳○喜開啟電腦展示3D立體
圖給被告陳○看,3D立體圖是油壓成型機的立體圖,我知
道是因為我們從91年就已經開始著手研究云云,然其於板橋
地院審理卻改稱在90年就開始研究,且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
圖時之在場人士、人員位置,李○林之證詞與其陳稱同在場
之曹○墩互有出入,更與證人簡○明證詞明顯歧異,則以其
與參加人間長達10年以上之師傅、學徒關係、雇主員工情誼
,實不難想見其所言為迴護陳○喜之言。
至於曹○墩雖證稱93年12月間,陳○喜即曾展示3D電腦圖與
陳○觀看,然曹○墩所謂93年12月間展示之3D立體圖已由
陳○喜於同日庭訊時表時示完成時間點為94年6 月云云,惟
所言明顯不實,且證人曹○墩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圖時之在
場人士、人員位置之描述,與其陳稱同在場之李○林互有出
入,更與證人簡○明證詞明顯歧異,足認證人曹○墩證詞為
迴護、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綜觀簡○明、曾○意、廖○清證述關於陳○與其聯繫過程
;證人李○林、曹○墩證述在與廖○記、陳○等業務往來
前,陳○喜未曾與面紙業者往來等證詞,並參酌參加人提出
於板橋地院之「小型油壓機」照片乃一般常見,可用於壓鐵
板、裝軸承或其他用途之一般油壓機,不具備送料功能,且
參加人自承與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外觀不像之事實。因此
,本件之事實應為陳○喜或有製造(或其所謂研發)油壓機
之經驗,但僅是製造一台小型、一般常見之油壓機,未曾有
將油壓機用於壓縮面紙之作為或構想,更未有將油壓機與其
他摺紙機、切斷機組合為自動生產流程想法,而在陳○構
思出利用一般油壓機技術對面紙進行擠壓,並與其他摺紙機
、切斷機組合使用想法,與被告廖○記研究討論,並透過簡
○明與陳○喜連繫,委託參加人加工製造後,參加人始依陳
○構思、設計,代工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故第一代
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者實為陳○等人,而非陳○喜。
(三)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即系爭專利)為參加人依陳○等之要
求、設計,進行修改之代工作業:
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完成後,陳○與廖○記為增進產能需求
,透過實際使用之經驗,構思出將原單一油壓缸改為雙油壓
缸,單軌輸送帶改為雙軌輸送帶,並將此改良要求及設計告
知參加人,參加人再依此製造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此由參
加人於95.9.23 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中陳稱「陳○
喜依被告訂購第2 代『油壓成型機』設計要求,於94年6 月
間系爭圖面初步完成」等語即可得證,雖參加人於板橋地院
改口陳稱因售後服務問題(維修問題),所以單缸改為雙缸
,有一個預備。雙缸雖可同時運作,但折疊機速度沒那麼快
,這是伊自己構思要升級的云云。然第2 代「油壓成型機」
係因被告等要求而改良一事,參加人於告訴狀早已自承「嗣
後被告因生意良好,欲增加產能,乃於94年6 月間以僑○機
械有限公司名義再向準○公司增購1 台…陳○喜乃針對前開
機器再作改良以增加產能」等語,足見參加人係於陳○與
廖○記訂增購1 台後,依陳○與廖○記之要求改量,其所
謂自己構思要升級云云,並非事實。
另由莊○正證稱伊曾聽聞陳○與廖○記告知陳○喜,原告
將以油壓成型機申請專利,陳○喜並表示知道等語,亦可知
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與廖○記創作設計。蓋倘油壓成型
機非陳○與廖○記之創作設計,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在廖
○記告知參加人將申請專利時,參加人應是表達反對意見,
或進而與廖○記等討論由何人申請專利事宜,絕非僅是表示
其已知情而已,故從參加人聽聞陳○與廖○記告知將申請
專利時之反應,亦可推知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等之創作
設計。
(四)綜上所陳,系爭專利顯然並非參加人所創作,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枉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
之請求,徒憑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舉發附件二為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告
訴人為陳○喜(即舉發人、本件參加人),被告為廖○記(
即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本件原告代表人),另一被告為陳○
,告訴事項為侵害著作權事件。
(二)該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一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民國93
年間,研發出『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下稱『
油壓成型機』),利用油壓泵,對面紙進行擠壓,以達到縮
小面紙盒之包裝,增加內部紙張容量之目的。另,該不起訴
之處分理由三亦已查明:經查…被告廖○記、陳○二人均
坦承本件『油壓成型機』係由陳○提出功能要求後,委由
告訴人所製造,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是告訴人主張該機器
為其所設計製造,應屬可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機器示意圖亦係
告訴人所繪製,雙方復未就專利權或著作權有所約定,則…
,應可認定。次查…況被告二人確曾以僑○公司名義於94年
間先後向準○公司訂購2台「油壓成型機」,此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機械買賣合約書2 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末查,…而觀諸該專利說明書上圖示第1圖、第2圖,確與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 所示機器立體及平面示意圖極為相似,
…。等語」。前述經板橋地院檢察署調查後之事實,有95年
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偵續字
第507 號起訴書為據,足堪認定。因此,參加人於93年間即
已創作完成「油壓成型機」,系爭專利創作人廖○記已坦承
「油壓成型機」其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而係由參加人所設
計製造,且無證據可認廖○記與陳○喜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
屬有所約定,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
爭專利之創作人應為參加人,系爭專利之全部專利申請權應
為參加人。廖○記基於與參加人之機器買賣關係,取得「油
壓成型機」之示意圖後,委由專利代理人盧○發重製,並以
系爭專利創作人之名義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而於94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專利實已違法。
(三)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乃渠等所為,參加人僅是
代工製造機器而已,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乙節。按原告未
能提出與參加人間之僱傭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且未提出其創作或研發製造之歷史檔案資料以供證明事實,
因此,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
(四)另本件其他起訴理由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舉發人陳○喜
所有在案,被告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洵無違誤。從而,本件起訴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不同,所應行之證據調查方式
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以原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未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結果為準,主張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並不可採。況且,於訴願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已獲
充分機會提出書狀,就所主張事實為陳述;所呈證據並已包
括原告爭執被告未送交板橋地院檢察署之證據資料。原告如
認被告或起訴書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應於訴願程序中提
出證據,證明與起訴書內容相反事實,而非徒空言抗辯。
(二)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為審理該案被告廖○記與陳
○是否侵害本件參加人著作權與犯詐欺罪,審理內容在澄
清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是否為告訴人所繪製,該案被
告是否以詐術取得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與該案被告
是否非法重製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上開審理內容,
與誰為專利申請權人並無關係。且著作權為保護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因此本案中
原告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人
,原告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與認定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油
壓成型機」設計圖著作權人無涉。因此,既然原訴願決定不
以上開刑事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訴願程序即無停
止必要,更不論訴願程序是否停止,實屬訴願受理機關之職
權裁量事項。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參加人所有,已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
字第507 號,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確認在案,
原告卻至今仍未能提出原告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
屬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之證據,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
參加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原告股東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系爭新型
機器是你設計?)不是。…我跟他(指陳○喜)說該機器所
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
(指陳○喜)自己設計製造」(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頁)
、「設計圖是告訴人(指陳○喜)畫的」(見95偵續507 偵
查卷第61頁)等語,無非係指原告股東陳○僅提出需求而
已,此與一般訂購特殊規格機器所為之事前溝通,並無二致
,與所謂「創作」顯有不同。一創作要取得專利,必須滿足
具「產業利用性」之要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參照),因
此若所提出之構思,尚不能提供足夠資訊,以於新型說明書
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則該「構思」屬「未完成新
型」,不能取得專利(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新型專利審
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節產業上利用性參照)。原告
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僅提出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
、功能以及流程,但系爭新型「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製造
工作,卻均委諸於參加人,原告負責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
○所提出之「設計理念」或「技術需求」實僅屬「未完成
新型」,尚未達可取得專利之階段;既然原告負責人廖○記
與原告股東陳○並非專利法所稱之「創作人」,原告即未
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自不待言。
(五)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該
條既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係廖○記
與陳○是否該當著作權之侵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構成
要件,與本案是否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無必然
之依存關係,是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或可能主張行政訴訟
程序應先停止,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之請求云云,
不足採憑。
(六)原告並非新型專利聲請權人,原處分維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撤銷原告專利權之決定,自無不合:
專利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
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
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
人者。」是新型專利權人如非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
利專責機關(在本案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應依舉發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
「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陳○喜所有。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係由其創作、研發或其與
參加人間有何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迭經依板橋地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
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97年度刑上易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因此
,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陳○喜所有,
並無疑義。
系爭專利之機器確實為參加人所著手設計,並逐一委託各協
力工廠或材料供應商完成各主要部分之成品,參加人除能完
整說明其過程及步驟外,更於先前專利舉發理由書中提供相
關之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證明機器確為參加人所設計、研
發。反觀原告自始空言系爭機器係由其所構思、設計,至今
卻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以採憑。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合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人?經查:
(一)按利害關係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其新
型專利,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本
件參加人以原告代表人廖○記及股東陳○侵害系爭「油壓
成型機」圖示之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迭經板橋地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5120號、第15794號、偵續字第507號、板橋地
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審理在案,則參加人主張其係系爭專
利之真正創作人而檢附證據向被告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應為
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廖○記為原告代表人,陳○為原告之股東,同時為
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公司)之負責人,參加人則為
準○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公司)代表人。廖○記、
陳○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
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陳○
將此想法告知參加人,參加人遂於94年間,製造出第一代油
壓成型機,廖○記、陳○輪於94年2 月,先以僑○公司名
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
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參加人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
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嗣於94年6 月間,廖○記、陳
○再以僑○公司名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公司購得第二
代油壓成型機,94年7 月間,廖○記將參加人所繪製第二代
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發,由盧○發在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
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 月17日,以原告為專利申請
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廖○記所創作,併
同上開重製圖式,向被告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
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等
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 項為附屬項
,而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面紙真空油壓機,其主要包括:
一機台上設有容紙的模組,及一組騰空架設的壓模,該壓模
係以油壓泵驅動,而機台兩側對應模組設有輸送帶,藉此,
可對折紙主機釋出的折疊面紙進行真空擠壓,使材積紮實縮
小盒裝,並增加容紙張數」,是以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
於將折紙機折疊完成後之面紙透過系爭機器擠壓達成面紙材
積縮小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油壓機,而不包括面
紙折疊機、切斷機及其他生產面紙之配置流程。查廖○記於
偵查中供承:伊有向準○公司前後訂購油壓成型機2 台,機
器是幾位股東一起構想,由陳○主要設計,系爭機器設計
過程要問陳○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陳
○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機器不是伊設計,伊在日本看到
面紙盒產生構想,伊找簡○明跟陳○喜表示要一台機器以油
壓方式把面紙體積壓小,伊跟陳○喜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
、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參加人自己設計製
造,油壓機的設計圖是告訴人畫的,但是尺寸、電路等等都
是伊告訴他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95年偵
續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61頁),參以證人簡○明於偵查中證
稱:陳○曾與伊談過系爭機器壓出來成型面紙的長、寬、
高尺寸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7 號卷第63頁),復於板橋
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陳○叫伊幫他作機器,伊說沒空,
他就叫伊幫他找一個做機器的,伊就想到陳○喜,陳○有
跟伊講一些機器的結構、流程,陳○拿一疊壓過的衛生紙
,告訴伊要怎樣壓才能壓成那樣,就是說要用油壓機去壓,
才能變成這樣,另外還有提到一些放料,就是要把衛生紙放
在輸送帶,送到裡面去壓。壓好就直接再送出來。伊自己先
去找陳○喜時,有看到告證11照片所示的機器,伊當時去找
陳○喜,陳○喜就用他那台機器壓面紙,該照片的機器用途
很廣,很多東西都可以壓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29 至
330頁、第335頁),證人李○林亦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
偵查卷第9 頁的圖是第一台機器交給永○公司後,為避免因
維修而影響生產之麻煩,而將單缸改成雙缸,這張圖是改良
後雙缸的圖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56 頁),足見簡○
明與陳○喜第一次洽談時,陳○喜即已製造完成告證 11 照
片所示之油壓機,嗣陳○雖因訂購機器而告知陳○喜有關
面紙折疊輸送之流程及面紙壓出成型後之尺寸規格,及就面
紙折疊後過於膨鬆之問題,提供利用油壓機予以壓縮之具體
解決方案,而提供陳○喜將面紙折疊機與油壓機連結配置之
概念,陳○喜因而研發系爭機器,惟就系爭機器究應具備何
種型式之油壓結構(例如:壓模、軸承)始可達成上開功效
,暨系爭專利之第1 圖係採用雙缸之方式,藉以解決因單缸
產生故障而影響生產效能之問題,廖○記及陳○均未提供
任何具體實用之技術內容,更遑論廖○記就系爭機器之創作
實際上僅提供研發之構想,自難認廖○記及陳○為系爭機
器及其示意圖之共同創作人。
(四)經比對盧○發所提出廖○記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示意圖(見95
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42至44頁)及陳○喜所提出其繪製之示
意圖(見舉發卷第23至26頁、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9 至11
頁)完全相同,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時所附圖式(見舉
發卷第4至9頁)相較,除後者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以符
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圖式要求外,並無差異,且該示意
圖為陳○喜所繪製,廖○記未經陳○喜之同意而將上開示意
圖交付盧○發,並指示盧○發重複製作該示意圖及加註圖號
、元件符號後,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已侵害陳○喜申請專
利之權利。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研發、創作是由廖○記出資乙節,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
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著作權法第12條、專利法第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此等規定,無論是著作權或新型專利
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仍歸真正創作者所有,而非
歸出資者。經查,廖○記除曾委由陳○先後以僑○公司名
義,分別以新臺幣65萬元、83萬元之價格向參加人經營之準
○公司購買第一代及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各一台外,兩造並未
簽訂其他契約,此有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可參,
經核閱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之規格均相同,並均明確記載為
「機械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第1 項為:「乙方(僑○)
向甲方(準○)購買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見
95年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8 頁、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12
頁),且兩份買賣合約均未就系爭機器如何設計及著作財產
權、專利權之歸屬有何約定之記載,被告陳○亦供稱:未
曾與告訴人約定設計圖權利之歸屬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
7 號卷第61、62頁),尚難認系爭機器及示意圖係廖○記出
資聘請參加人研發完成,更難論廖○記因此就系爭機器之示
意圖有何利用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關於廖○記是否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申請專利
部分:
查廖○記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否就系爭機器與陳○喜約
定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則答以:有口頭對陳○喜講
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製作相同機器,做好機器後應給伊之公
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 頁),核與陳
○證稱:機器做好之後,專利權和著作權歸屬是伊接洽的
,當初口頭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再製作相同機器,只可以
做好機器之後給我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
卷第8 頁),及簡○明證稱:陳○表示該台機器他們自己
要用,要陳○喜不能在國內賣,陳○喜有答應,伊沒有聽到
專利權的字眼,伊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誰來申請的事情,只
有聽到陳○有叫陳○喜不能將機器賣給別人,當時陳○喜
也有答應等語相符(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32 、334 頁)。
此外,曹○墩亦證稱:未聽到專利之事(見板橋地院刑事卷
第252 頁),足見廖○記始終僅與陳○喜約定不得為其他公
司受託製造系爭機器,陳○喜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須由原告對
外銷售,而與系爭機器之專利權歸屬無涉。抑有進者,陳○
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
但專利代理人說需要連同機器申請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
號卷第6 頁),益足見廖○記係於洽詢盧○發申請面紙的新
型專利後,始起意擬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在此之前廖
○記、陳○既未曾思及就系爭機器申請專利,自無從與陳
○喜間有何明確約定。至莊○正雖證稱:陳○、廖○記有
告訴陳○喜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陳○喜就表示知道
等語,然其證詞既悖於廖○記、陳○先前之供述,且莊○
正係廖○記所經營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
平,自不足採信。是以廖○記未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
器由其申請專利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廖○記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創作人,當無職務上發明
可言,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專利
權讓與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屬
於原告,是原告自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
。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