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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行專訴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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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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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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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3 號
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記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
參 加 人 陳○喜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洪聖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面紙真空油壓機
」(檢送其公司負責人廖○記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主張係廖
○記職務上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42140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
,發給新型第M2854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2006年1 月11日至2015年8 月16日止)。嗣參
加人陳○喜於95年10月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6年9 月28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53673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9
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陳○與廖○記委託參加人製造之油壓成型機計有兩台,一
台為單一油壓缸(第一代),一台為雙油壓缸(第二代),
而檢察官指稱陳○以詐術騙得參加人傳真,並用以申請專
利之機器示意圖為雙油壓缸之示意圖,乃第二代「油壓成型
機」示意圖(即檢察官認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上圖示第1、2
圖之原始圖稿),參加人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該「油壓成型
機」示意圖係於94年6 月份完成。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參加人於93年間即已創作完成系爭專利,與事實不符,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第一代油壓成型機為陳○等構思、設計,委託參加人製造
:
參加人於刑事偵查中、審判中陳述其對於第一代油壓成型機
研發之時間點分別有:「91年、92年間整個圖形架構完成」
、「民國93年間,研發出皮帶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
「第一台完成時間94年2 月」、「自92年底即著手設計」等
不同時間,是參加人對於其所謂之研發過程一再變異前詞,
已足認參加人所謂與陳○見面前即已研發油壓成型機云云
,盡屬不實。
就參加人何時告知簡○明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一事,參加人先
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陳稱:「因陳○喜於民國93年中即
告知簡○明其面紙油壓機已初步設計完成」等語,復又於板
橋地院證述「(問:你在與陳○見面之前,是否曾經告訴
簡○明你有研發用於面紙的油壓機?)簡○明知道這件事,
因為我跟簡○明買零件時有透露一些。我是在90、91年就跟
簡○明透露。我當時是先作實驗機。」等語,則參加人究竟
是於90、91年透露予簡○明,或是93年中告知簡○明,其陳
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證人簡○明97年6 月12日於板橋地院
證稱伊於陳○拿面紙給伊看之前,沒有聽過或看過把油壓
機拿來壓面紙的情形,伊是第一次看到。在此之前,伊沒有
看過或聽過陳○喜曾把他的小型油壓機拿來壓面紙的事情等
語,亦可證明參加人陳稱係因其將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之訊息
告知簡○明,致簡○明介紹陳○來訪云云,並非真實。
李○林雖於刑事偵查證稱:伊於93年12月份目睹陳○透過
簡○明介紹到工廠,當時有看到陳○喜開啟電腦展示3D立體
圖給被告陳○看,3D立體圖是油壓成型機的立體圖,我知
道是因為我們從91年就已經開始著手研究云云,然其於板橋
地院審理卻改稱在90年就開始研究,且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
圖時之在場人士、人員位置,李○林之證詞與其陳稱同在場
之曹○墩互有出入,更與證人簡○明證詞明顯歧異,則以其
與參加人間長達10年以上之師傅、學徒關係、雇主員工情誼
,實不難想見其所言為迴護陳○喜之言。
至於曹○墩雖證稱93年12月間,陳○喜即曾展示3D電腦圖與
陳○觀看,然曹○墩所謂93年12月間展示之3D立體圖已由
陳○喜於同日庭訊時表時示完成時間點為94年6 月云云,惟
所言明顯不實,且證人曹○墩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圖時之在
場人士、人員位置之描述,與其陳稱同在場之李○林互有出
入,更與證人簡○明證詞明顯歧異,足認證人曹○墩證詞為
迴護、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綜觀簡○明、曾○意、廖○清證述關於陳○與其聯繫過程
;證人李○林、曹○墩證述在與廖○記、陳○等業務往來
前,陳○喜未曾與面紙業者往來等證詞,並參酌參加人提出
於板橋地院之「小型油壓機」照片乃一般常見,可用於壓鐵
板、裝軸承或其他用途之一般油壓機,不具備送料功能,且
參加人自承與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外觀不像之事實。因此
,本件之事實應為陳○喜或有製造(或其所謂研發)油壓機
之經驗,但僅是製造一台小型、一般常見之油壓機,未曾有
將油壓機用於壓縮面紙之作為或構想,更未有將油壓機與其
他摺紙機、切斷機組合為自動生產流程想法,而在陳○構
思出利用一般油壓機技術對面紙進行擠壓,並與其他摺紙機
、切斷機組合使用想法,與被告廖○記研究討論,並透過簡
○明與陳○喜連繫,委託參加人加工製造後,參加人始依陳
○構思、設計,代工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故第一代
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者實為陳○等人,而非陳○喜。
(三)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即系爭專利)為參加人依陳○等之要
求、設計,進行修改之代工作業:
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完成後,陳○與廖○記為增進產能需求
,透過實際使用之經驗,構思出將原單一油壓缸改為雙油壓
缸,單軌輸送帶改為雙軌輸送帶,並將此改良要求及設計告
知參加人,參加人再依此製造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此由參
加人於95.9.23 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中陳稱「陳○
喜依被告訂購第2 代『油壓成型機』設計要求,於94年6 月
間系爭圖面初步完成」等語即可得證,雖參加人於板橋地院
改口陳稱因售後服務問題(維修問題),所以單缸改為雙缸
,有一個預備。雙缸雖可同時運作,但折疊機速度沒那麼快
,這是伊自己構思要升級的云云。然第2 代「油壓成型機」
係因被告等要求而改良一事,參加人於告訴狀早已自承「嗣
後被告因生意良好,欲增加產能,乃於94年6 月間以僑○機
械有限公司名義再向準○公司增購1 台…陳○喜乃針對前開
機器再作改良以增加產能」等語,足見參加人係於陳○與
廖○記訂增購1 台後,依陳○與廖○記之要求改量,其所
謂自己構思要升級云云,並非事實。
另由莊○正證稱伊曾聽聞陳○與廖○記告知陳○喜,原告
將以油壓成型機申請專利,陳○喜並表示知道等語,亦可知
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與廖○記創作設計。蓋倘油壓成型
機非陳○與廖○記之創作設計,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在廖
○記告知參加人將申請專利時,參加人應是表達反對意見,
或進而與廖○記等討論由何人申請專利事宜,絕非僅是表示
其已知情而已,故從參加人聽聞陳○與廖○記告知將申請
專利時之反應,亦可推知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等之創作
設計。
(四)綜上所陳,系爭專利顯然並非參加人所創作,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枉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
之請求,徒憑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舉發附件二為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告
訴人為陳○喜(即舉發人、本件參加人),被告為廖○記(
即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本件原告代表人),另一被告為陳○
,告訴事項為侵害著作權事件。
(二)該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一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民國93
年間,研發出『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下稱『
油壓成型機』),利用油壓泵,對面紙進行擠壓,以達到縮
小面紙盒之包裝,增加內部紙張容量之目的。另,該不起訴
之處分理由三亦已查明:經查…被告廖○記、陳○二人均
坦承本件『油壓成型機』係由陳○提出功能要求後,委由
告訴人所製造,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是告訴人主張該機器
為其所設計製造,應屬可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機器示意圖亦係
告訴人所繪製,雙方復未就專利權或著作權有所約定,則…
,應可認定。次查…況被告二人確曾以僑○公司名義於94年
間先後向準○公司訂購2台「油壓成型機」,此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機械買賣合約書2 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末查,…而觀諸該專利說明書上圖示第1圖、第2圖,確與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 所示機器立體及平面示意圖極為相似,
…。等語」。前述經板橋地院檢察署調查後之事實,有95年
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偵續字
第507 號起訴書為據,足堪認定。因此,參加人於93年間即
已創作完成「油壓成型機」,系爭專利創作人廖○記已坦承
「油壓成型機」其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而係由參加人所設
計製造,且無證據可認廖○記與陳○喜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
屬有所約定,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
爭專利之創作人應為參加人,系爭專利之全部專利申請權應
為參加人。廖○記基於與參加人之機器買賣關係,取得「油
壓成型機」之示意圖後,委由專利代理人盧○發重製,並以
系爭專利創作人之名義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而於94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專利實已違法。
(三)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乃渠等所為,參加人僅是
代工製造機器而已,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乙節。按原告未
能提出與參加人間之僱傭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且未提出其創作或研發製造之歷史檔案資料以供證明事實,
因此,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
(四)另本件其他起訴理由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舉發人陳○喜
所有在案,被告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洵無違誤。從而,本件起訴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不同,所應行之證據調查方式
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以原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未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結果為準,主張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並不可採。況且,於訴願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已獲
充分機會提出書狀,就所主張事實為陳述;所呈證據並已包
括原告爭執被告未送交板橋地院檢察署之證據資料。原告如
認被告或起訴書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應於訴願程序中提
出證據,證明與起訴書內容相反事實,而非徒空言抗辯。
(二)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為審理該案被告廖○記與陳
○是否侵害本件參加人著作權與犯詐欺罪,審理內容在澄
清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是否為告訴人所繪製,該案被
告是否以詐術取得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與該案被告
是否非法重製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上開審理內容,
與誰為專利申請權人並無關係。且著作權為保護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因此本案中
原告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人
,原告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與認定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油
壓成型機」設計圖著作權人無涉。因此,既然原訴願決定不
以上開刑事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訴願程序即無停
止必要,更不論訴願程序是否停止,實屬訴願受理機關之職
權裁量事項。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參加人所有,已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
字第507 號,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確認在案,
原告卻至今仍未能提出原告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
屬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之證據,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
參加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原告股東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系爭新型
機器是你設計?)不是。…我跟他(指陳○喜)說該機器所
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
(指陳○喜)自己設計製造」(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頁)
、「設計圖是告訴人(指陳○喜)畫的」(見95偵續507 偵
查卷第61頁)等語,無非係指原告股東陳○僅提出需求而
已,此與一般訂購特殊規格機器所為之事前溝通,並無二致
,與所謂「創作」顯有不同。一創作要取得專利,必須滿足
具「產業利用性」之要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參照),因
此若所提出之構思,尚不能提供足夠資訊,以於新型說明書
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則該「構思」屬「未完成新
型」,不能取得專利(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新型專利審
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節產業上利用性參照)。原告
代表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僅提出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
、功能以及流程,但系爭新型「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製造
工作,卻均委諸於參加人,原告負責人廖○記與原告股東陳
○所提出之「設計理念」或「技術需求」實僅屬「未完成
新型」,尚未達可取得專利之階段;既然原告負責人廖○記
與原告股東陳○並非專利法所稱之「創作人」,原告即未
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自不待言。
(五)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該
條既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係廖○記
與陳○是否該當著作權之侵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構成
要件,與本案是否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無必然
之依存關係,是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或可能主張行政訴訟
程序應先停止,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之請求云云,
不足採憑。
(六)原告並非新型專利聲請權人,原處分維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撤銷原告專利權之決定,自無不合:
專利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
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
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
人者。」是新型專利權人如非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
利專責機關(在本案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應依舉發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
「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陳○喜所有。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係由其創作、研發或其與
參加人間有何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迭經依板橋地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
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97年度刑上易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因此
,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陳○喜所有,
並無疑義。
系爭專利之機器確實為參加人所著手設計,並逐一委託各協
力工廠或材料供應商完成各主要部分之成品,參加人除能完
整說明其過程及步驟外,更於先前專利舉發理由書中提供相
關之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證明機器確為參加人所設計、研
發。反觀原告自始空言系爭機器係由其所構思、設計,至今
卻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以採憑。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合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人?經查:
(一)按利害關係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其新
型專利,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本
件參加人以原告代表人廖○記及股東陳○侵害系爭「油壓
成型機」圖示之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迭經板橋地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5120號、第15794號、偵續字第507號、板橋地
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審理在案,則參加人主張其係系爭專
利之真正創作人而檢附證據向被告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應為
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廖○記為原告代表人,陳○為原告之股東,同時為
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公司)之負責人,參加人則為
準○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公司)代表人。廖○記、
陳○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
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陳○
將此想法告知參加人,參加人遂於94年間,製造出第一代油
壓成型機,廖○記、陳○輪於94年2 月,先以僑○公司名
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
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參加人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
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嗣於94年6 月間,廖○記、陳
○再以僑○公司名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公司購得第二
代油壓成型機,94年7 月間,廖○記將參加人所繪製第二代
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發,由盧○發在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
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 月17日,以原告為專利申請
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廖○記所創作,併
同上開重製圖式,向被告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
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等
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 項為附屬項
,而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面紙真空油壓機,其主要包括:
一機台上設有容紙的模組,及一組騰空架設的壓模,該壓模
係以油壓泵驅動,而機台兩側對應模組設有輸送帶,藉此,
可對折紙主機釋出的折疊面紙進行真空擠壓,使材積紮實縮
小盒裝,並增加容紙張數」,是以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
於將折紙機折疊完成後之面紙透過系爭機器擠壓達成面紙材
積縮小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油壓機,而不包括面
紙折疊機、切斷機及其他生產面紙之配置流程。查廖○記於
偵查中供承:伊有向準○公司前後訂購油壓成型機2 台,機
器是幾位股東一起構想,由陳○主要設計,系爭機器設計
過程要問陳○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陳
○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機器不是伊設計,伊在日本看到
面紙盒產生構想,伊找簡○明跟陳○喜表示要一台機器以油
壓方式把面紙體積壓小,伊跟陳○喜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
、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參加人自己設計製
造,油壓機的設計圖是告訴人畫的,但是尺寸、電路等等都
是伊告訴他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95年偵
續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61頁),參以證人簡○明於偵查中證
稱:陳○曾與伊談過系爭機器壓出來成型面紙的長、寬、
高尺寸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7 號卷第63頁),復於板橋
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陳○叫伊幫他作機器,伊說沒空,
他就叫伊幫他找一個做機器的,伊就想到陳○喜,陳○有
跟伊講一些機器的結構、流程,陳○拿一疊壓過的衛生紙
,告訴伊要怎樣壓才能壓成那樣,就是說要用油壓機去壓,
才能變成這樣,另外還有提到一些放料,就是要把衛生紙放
在輸送帶,送到裡面去壓。壓好就直接再送出來。伊自己先
去找陳○喜時,有看到告證11照片所示的機器,伊當時去找
陳○喜,陳○喜就用他那台機器壓面紙,該照片的機器用途
很廣,很多東西都可以壓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29 至
330頁、第335頁),證人李○林亦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
偵查卷第9 頁的圖是第一台機器交給永○公司後,為避免因
維修而影響生產之麻煩,而將單缸改成雙缸,這張圖是改良
後雙缸的圖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56 頁),足見簡○
明與陳○喜第一次洽談時,陳○喜即已製造完成告證 11 照
片所示之油壓機,嗣陳○雖因訂購機器而告知陳○喜有關
面紙折疊輸送之流程及面紙壓出成型後之尺寸規格,及就面
紙折疊後過於膨鬆之問題,提供利用油壓機予以壓縮之具體
解決方案,而提供陳○喜將面紙折疊機與油壓機連結配置之
概念,陳○喜因而研發系爭機器,惟就系爭機器究應具備何
種型式之油壓結構(例如:壓模、軸承)始可達成上開功效
,暨系爭專利之第1 圖係採用雙缸之方式,藉以解決因單缸
產生故障而影響生產效能之問題,廖○記及陳○均未提供
任何具體實用之技術內容,更遑論廖○記就系爭機器之創作
實際上僅提供研發之構想,自難認廖○記及陳○為系爭機
器及其示意圖之共同創作人。
(四)經比對盧○發所提出廖○記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示意圖(見95
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42至44頁)及陳○喜所提出其繪製之示
意圖(見舉發卷第23至26頁、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9 至11
頁)完全相同,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時所附圖式(見舉
發卷第4至9頁)相較,除後者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以符
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圖式要求外,並無差異,且該示意
圖為陳○喜所繪製,廖○記未經陳○喜之同意而將上開示意
圖交付盧○發,並指示盧○發重複製作該示意圖及加註圖號
、元件符號後,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已侵害陳○喜申請專
利之權利。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研發、創作是由廖○記出資乙節,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
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著作權法第12條、專利法第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此等規定,無論是著作權或新型專利
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仍歸真正創作者所有,而非
歸出資者。經查,廖○記除曾委由陳○先後以僑○公司名
義,分別以新臺幣65萬元、83萬元之價格向參加人經營之準
○公司購買第一代及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各一台外,兩造並未
簽訂其他契約,此有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可參,
經核閱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之規格均相同,並均明確記載為
「機械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第1 項為:「乙方(僑○)
向甲方(準○)購買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見
95年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8 頁、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12
頁),且兩份買賣合約均未就系爭機器如何設計及著作財產
權、專利權之歸屬有何約定之記載,被告陳○亦供稱:未
曾與告訴人約定設計圖權利之歸屬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
7 號卷第61、62頁),尚難認系爭機器及示意圖係廖○記出
資聘請參加人研發完成,更難論廖○記因此就系爭機器之示
意圖有何利用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關於廖○記是否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申請專利
部分:
查廖○記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否就系爭機器與陳○喜約
定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則答以:有口頭對陳○喜講
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製作相同機器,做好機器後應給伊之公
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 頁),核與陳
○證稱:機器做好之後,專利權和著作權歸屬是伊接洽的
,當初口頭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再製作相同機器,只可以
做好機器之後給我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
卷第8 頁),及簡○明證稱:陳○表示該台機器他們自己
要用,要陳○喜不能在國內賣,陳○喜有答應,伊沒有聽到
專利權的字眼,伊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誰來申請的事情,只
有聽到陳○有叫陳○喜不能將機器賣給別人,當時陳○喜
也有答應等語相符(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32 、334 頁)。
此外,曹○墩亦證稱:未聽到專利之事(見板橋地院刑事卷
第252 頁),足見廖○記始終僅與陳○喜約定不得為其他公
司受託製造系爭機器,陳○喜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須由原告對
外銷售,而與系爭機器之專利權歸屬無涉。抑有進者,陳○
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
但專利代理人說需要連同機器申請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
號卷第6 頁),益足見廖○記係於洽詢盧○發申請面紙的新
型專利後,始起意擬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在此之前廖
○記、陳○既未曾思及就系爭機器申請專利,自無從與陳
○喜間有何明確約定。至莊○正雖證稱:陳○、廖○記有
告訴陳○喜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陳○喜就表示知道
等語,然其證詞既悖於廖○記、陳○先前之供述,且莊○
正係廖○記所經營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
平,自不足採信。是以廖○記未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
器由其申請專利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廖○記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創作人,當無職務上發明
可言,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專利
權讓與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屬
於原告,是原告自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
。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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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 04 Fri 2009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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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行專訴字第43號 - 新型專利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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