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34 號
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邰○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榮
陳○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被告應為應准予專利審定(見本院卷第8 頁)。嗣
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09213100
6 號「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審
定(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
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2年11月5 日以「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9213
1006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
97年1 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72004384
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9
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
成准許第092131006 號「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發
明專利申請案之審定。並主張:
(一)電子電路本由習知元件所組成,一電子電路之創新係在於其
所有元件之結合,而非在於各元件自身。系爭專利係申請一
種「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而非申請一種「電流
鏡電路」,「電流鏡電路」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1個
元件。且該請求項亦限定「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多
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
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而被告所引用之「GRAY,HURST, LE
WIS and MEYER,"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
TED CIRCUITS", Copyright 2001? John Wiler & Sons,Inc
. 」(下稱引證資料)第261 頁第4.6 圖及第262 頁第4.7
圖,其內容僅止於解說電流鏡電路之原理,並未揭露或教導
將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多個發光
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尚包括「多個發光組件並聯在該第二
輸入電壓及接地電位之間」,而該第二輸入電壓係由該請求
項之另一元件「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所產生。因此將電流鏡
電路的「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
,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始有顯現其
在技術上的意義。反觀先前技術,不但未使用上開技術手段
,反而避免將多個發光組件並聯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接地
電位之間,係因電流不一致造成亮度不均勻,故LED 僅作為
小尺寸顯示器面板之背光源,而無法應用在大尺寸的面板上
。
(三)引證資料第4.6 、4.7 圖所載電流鏡電路,其參考分支Q1係
由電流源I IN提供參考電流I C1,Q3、Q4路徑所產生之鏡射
電流為IOUT1、IOUT2。惟系爭專利之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
支216 (參考路徑216 電晶體)卻連接發光組件(負載)20
4 (第二圖),鏡射路徑亦連接負載206 、208 、210 。換
言之,系爭專利之參考分支和鏡射分支均連接發光組件,且
均供應負載(發光組件)驅動電流,此為系爭案第一個特徵
。而引證資料在參考分支連接電流源,其參考電流係由電流
源提供參考電流,不是變數,且僅有鏡射分支供應負載電流
,亦即電流鏡電路之負載是接在鏡射路徑Q3、Q4上。故發光
組件非電流源,亦非等效元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電流鏡電
路等效於引證資料之電流鏡電路,且系爭專利在參考分支連
接發光組件,與引證文獻在參考分支連接電流源,二者是相
同的結構云云,並非事實。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其「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
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因發光組件204
連接參考分支216 ,每一連接鏡射分支之發光組件206 、20
8 、210 ,其通過的電流自動被發光組件204 統一,不論發
光組件204 、206 、208 、210 因實際應用場合如何改變,
其電動會自動調整,而引證資料卻不能達到此種效果。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二圖,其電流鏡電路的參
考分支及鏡射分支皆連接發光組件,且藉著直流對直流轉換
器202 控制輸入電壓V IN2 ,進而控制電壓大小及參考電流
,此為系爭專利第2 項特徵。惟在引證資料之電流鏡電路中
,第4.7 圖之I IN為一電流源,不論電源電壓VCC 如何改變
,參考電流均固定不變。故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控制輸入電壓
此2 項技術特徵是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應
以該二技術特徵結合後之內容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不應
分離單一技術特徵(電流鏡電路、LED 、直流對直流轉換器
)此三項元件而隔離審查。
(六)引證資料之電流源決定參考電流為I IN,不論輸入電壓VCC
如何改變,參考電流永遠固定為I IN。然而在系爭專利中發
光組件並非參考電流的決定者,參考電流之大小與輸入電壓
有關,更可藉由控制輸入電壓控制參考電流的大小,亦即發
光組件的電流並非固定不變。如將引證資料之電流源換為發
光組件,將會造成發光組件失去特別之技術含意,而變成只
是單純發出光線的元件,不再是可受控制的元件。
(七)利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提供電壓固屬習知技術,然在引證資
料中增加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產生輸入電壓VCC ,並不影響參
考電流之大小,整個電流鏡電路之運作並無改變,亦未增加
任何新的功效,因此缺乏動機促使該技術領域者將引證資料
與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組合。
(八)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增加參考電流迴授控制之次
要特徵,I FB迴授參考電流之大小予直流對直流轉換器202
,藉以控制電壓V IN2 之大小。此係建立在參考分支連接發
光組件,並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控制輸入電壓而控制參考電
流之兩項技術特徵的組合之上,參考電流迴授控制之技術特
徵在功能上與前述兩項技術特徵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
此為系爭專利第3 項特徵。而引證資料既未揭示迴授控制,
亦無可迴授控制之處,亦未揭示「在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
連接發光組件」及「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控制輸入電壓」此
二技術特徵,其不能結合「參考電流迴授控制」,亦屬必然
。
美國專利法令於進步性之規定比我國嚴格,系爭專利獲准美
國專利,足證確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表示為使206 至210 發光亮度相同而增加電流鏡電路,
在參考路徑上加204 ,此為其第1 項特徵。然引證資料第4.
7 圖為電流鏡電路,位於系爭專利第二圖右下角212 之區塊
,除了206 至210 發光體外,其餘部分均與先前之技術相同
。且原告所稱之204 僅加在引證資料第4.7 圖IIN 之電流中
間,亦即在參考電流路徑上加上LED 當作負載。惟引證資料
第4.7 圖,其上下分支均可加入負載,原告僅單純將負載轉
換成LED ,而原告於說明書中載明LED 為習知技術,是系爭
專利揭露發光組件為電流鏡電路之負載。又第4.7 圖揭露兩
輸出之電流鏡電路,其中第263 頁亦揭露可由調整R1、R3、
R4電阻值,使IOUT1、IOUT2、I IN依其設計而有比例關係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電流鏡電路已等效揭露於引證
資料第4.7 圖之電流鏡電路。
(二)原告所稱第二項特徵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第三項特徵迴
授控制,均為一般電子學或積體電路書籍可習知。又第1 項
獨立項並未提出迴授,而在附屬項。故引證資料足以證明請
求項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LED 可以控制電壓或參考電流云云,然接上不同電
阻即有不同控制效果,因其為負載改變關係,而電流並非結
構特徵,自不得以此審酌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7 項係詳細界定串接多個發光二極體
、迴授控制方式、升壓型轉換器、降壓型轉換器、比例型電
流鏡、可變電阻以調變電流,惟該等內容界定皆為習知技術
,引證資料亦足以證明請求項第2 至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
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11月5 日,經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再
審定不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
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專利法為
斷。
六、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
明文。
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申請卷第8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其
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可驅動多組直流光源的驅動電路
,包括:一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轉換一第一輸入電壓成為
一第二輸入電壓;多個發光組件,並連在該第二輸入電壓
及接地電位之間,以及一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
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
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相關圖式見附圖1 )又請
求項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驅動電路,其中
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迴授端接收來自該參考分支的
電流,據以穩定該參考分支上的電流。」(相關圖式見附
圖2 ,即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二圖,見申請卷第4 頁)
【附圖1-請求項第1項】
【附圖2-請求項第3項】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有二:一在於提供一種可驅動多組直
流光源之驅動電路,二在於提供一種可應用在大尺寸顯示
器面板上之LED 驅動電路。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發
明內容」所載,系爭專利之驅動電路的直流對直流轉換器
可根據該電流鏡電路參考分支所迴授之電流,調整該電流
鏡電路參考分支上之電流,使通過每一發光組件之電流均
同,且不受溫度及環境之影響(此部分係屬迴授控制之功
能)。又該驅動電路,不論所並聯之發光組件的數量,其
所供應之電壓均同,因此可將之應用於大尺寸的顯示器面
板。另系爭專利僅需一驅動電路即可,無須如習知驅動電
路般每一發光組件供給一驅動電路,因此可減少驅動電路
之成本。(見申請卷第12至13 頁 )。
(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引證資料為由GRAY,HURST,LEWIS及MEYER 合著之
"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
(4th Edition)" ,係於西元2001年由John Wiler & Son
s, Inc. 所發行,其中第260 至263 頁為被告據以核駁原
告系爭專利申請之引證資料(下稱引證資料,見申請卷第
69至73頁。其中第260 至263 頁之放大影本見本院卷第58
至61頁)。
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引證資料主要揭示以電晶體BJT 所組成之電流鏡相關電
路。其中第261 頁第4.6 圖(如附圖3 )揭示一電流鏡
電路,其於Q 1 之集極及基極上串接有Q2,藉此以改善
有限β值(common-emitter current gain) 所造成之誤
差值,如公式4.27所示,IOUT 可以更接近IIN 。
【附圖3-引證資料第4.6圖】
【公式4.27】
引證資料第262 頁第4.7 圖(如附圖4 )揭示具有2 個
輸出電流(鏡射電流)之電流鏡電路,包含IOUT1及I
OUT2,且Q 1 、Q 3 、Q 4 之射極串接有R1、R3、R4等
電阻,且依引證資料第263 頁之公式4.36所推導,電阻
值之比與其輸出電流值之比具有比例關係,即可藉由設
計或調整R1、R3、R4等電阻值之比例,使IIN 、IOUT1
及IOUT2可得相對應之比例關係。
【附圖4-引證資料第4.7圖】
【公式4.28】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部分:
原告固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中直流對
直流轉換器(編號202 ,如附圖1 所示)、發光組件(20
4 、206 、208 、210 )、電流鏡電路(編號212 )均為
電子學領域之習知原件,惟主張系爭專利之參考分支(編
號216 電晶體、編號2162集極、編號2164基極)連接發光
組件(編號204 ),並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編號212 )
控制輸入電壓V IN1 而控制參考電流(VIN2)固定不變,
此二項技術特徵之組合即具進步性云云。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有四:
一種可驅動多組直流光源的驅動電路,包括:
一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轉換一第一輸入電壓成為一第二
輸入電壓;
多個發光組件,並連在該第二輸入電壓及接地電位之間
,以及
一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
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
光組件。
而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係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
求項第3 項附屬項,是以請求項第1 項並不包括迴授電路
,合先敘明。
電流鏡之參考電流I IN的提供有多種選擇,例如電流源或
電壓源等,因請求項第1 項並未包含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
,則系爭專利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編號202 ,如附圖1
所示)作為電流鏡之輸入參考電源V IN1 ,僅為引證資料
第4.7 圖(如附圖3 所示)中輸入參考電流源IIN 為等效
替換,此為熟習電子電路應用之領域者所易於思及。
電流鏡電路主要功能在於提供接近輸入之參考電流之輸出
電流,即輸出電流會相隨於輸入電流。電流鏡之輸入參考
電源如加有負載,依歐姆定律V=IR(V為電壓、I 為電流、
R 為電阻或負載) ,於電壓固定之情形下,電流與電阻具
反比關係;於電流固定之情形下,電壓與電阻成正比關係
。而系爭專利於參考路徑(編號216 電晶體、編號2162集
極、編號2164基極,如附圖1 所示)連接負載(即發光組
件,編號204 )以得到參考電流,因請求項第1 項並未包
含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則將發光組件(編號204 )連接
於參考路徑、發光組件(編號206 、208 、210 )連接於
鏡射路徑,其功效或結果與將所有發光組件(編號204 、
206 、208 、210 )完全連接於鏡射路徑者完全相同。亦
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發光組件(編號204 )連接於
電流鏡之參考路徑以作為其負載之設計,並未增進習知技
術所無之功效,且僅將引證資料第4.7 圖(如附圖3 )所
揭示之電流鏡電路中負載及鏡射路線設計,改將發光組件
連接於鏡射路徑上,其結果與請求項第1 項相同,此為熟
習電子電路應用之領域者所易於思及、替換者。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包含第(三)項
所示之4 項技術特徵,而未包含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故
引證資料第4.7 圖(如附圖4 所示)業已揭示含參考路徑
、鏡射路徑、參考電流、鏡射電流等電流鏡電路,熟習電
子電路應用者依此教示,僅需將輸入之參考電流源為等效
之替換,並將系爭專利之發光組件連接於參考路徑及鏡射
路徑上,即可達成與請求項第1 項相同之效果,且此置換
、改變乃熟習電子電路應用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請求項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至7項部分: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 項以上時,專利審查機關應
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因專利創作不易,專利
審查機關均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詳加逐項審查,以
盡其審定之職權,並增加專利申請獲准之機會。是不論是
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
、特點之獨立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
而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
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發明亦具進步性;倘獨
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仍應對該附屬項之發明為進步
性之判斷。經逐項審查後,於最終審定時,基於專利整體
性之考量,則須全案准駁,無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
分請求項核駁」之審定,蓋申請人當初係以專利說明書記
載所有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之
整體技術特徵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雖經逐項審查後認
定部分請求項符合專利要件,惟此部分無從與其餘不符專
利要件之請求項部分分離,於專利審查機關踐行專利法第
46條第2 項所定之先行通知程序後,倘申請人就不符專利
要件部分未予修正,即應為全案核駁之審定。
請求項第3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直流對直
流轉換器具有一迴授端接收來自該參考分支的電流,據
以穩定該參考分支上的電流。」(相關圖式見附圖2 )
請求項第1 項中電流鏡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發光
組件連接於鏡射路徑等雖均為引證資料所揭露,而請求
項第1 項所用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發光組件連接於參
考路徑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輕易思,且請
求項第3 項之迴授控制亦為習知技術,惟請求項第1 項
之驅動電路加上此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可使系爭專利
所揭示之直流光源驅動電路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
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2 行(見申請卷第12至13頁)所
載迴授電路設計可使相關電路之功能不受溫度及環境影
響之優點。故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請求項第3 項確具
功效而有進步性。
請求項第2、4至7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4至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串接多個發光二極體、升壓型轉換
器、降壓型轉換器、比例型電流鏡、可變電組以調變電流
等,因第2 、4 至7 項請求項均不具有迴授控制之技術特
徵之功能,且該等內容所界定者皆為習知技術,各該技術
特徵之附加乃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或置換,為所屬電子電
路應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
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
2 、4 至7 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而第3 項(附屬
項)具有進步性。被告為本件核駁處分前,曾以96年10月
24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593750 號函,
以引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或有關
反證資料,經原告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申請卷
第81至84頁),原告雖於同年月7 日提出申復,惟並未修
正申請專利範圍(見申請卷第85至86頁)。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取得專利權。
就第3 項請求項部分,被告核駁理由雖有未洽,然原告關
於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部分,並未依
期申復修正,被告依原告當時申請之既有資料審查,無從
單獨將第3 項請求項與其他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分離,系
爭專利第3 項請求項自仍應併同與第3 項以外請求項不應
准予專利。故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為不予專
利之處分,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業已獲准美國專利,足證確具進步性云云
。惟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各不相同,自無從以美國專利
遽認系爭專利亦得准予專利。又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案(美
國第7122971 號專利,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中第1 項
獨立項記載:
「1. A driver circuit for a DC light source, compri
sing:
a DC-to-DC converter for converting a first
input voltage to a second input voltage;
a plurality of lamp strings connected in
parallel, each of the lamp strings connected
with the second voltage; and
a current minor having a reference branch
establishing a reference current therein and
connected to one of the lamp strings for
supplying the reference current therein, and a
plurality of minor branches for mirroring the
reference current to generate a plurality of
mirrored currents each for supplying a
respective one of the other lamp strings,
wherein the DC to DC converter includes a
feedback input connected with a feedback
signal proportional to the reference current
for regulating the reference current.」
(見本院卷第89頁)業已揭示有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於第3 項附屬項始揭露迴授電路之技
術特徵者迥然有別,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 項,經逐項審查結果,
僅第3 項請求項具進步性,其餘皆不具進步性,原告未依被
告通知於審查階段申復修正,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
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為不予專利之
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
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應
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註:本件因涉及電子電路學專有名詞及圖式,故完整判決內容
係以WORD格式製作,請參照附件檔。】
- Dec 04 Fri 2009 17:40
-
97年行專訴字第34號 -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34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 Dec 04 Fri 2009 17:40
-
97年行專訴字第20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20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20 號
民國97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芬
送達代收人 許○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賢
參 加 人 王○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01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林○豐前於民國92年9月24日以「保險套電動套
環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171
6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4064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
至102年9月23日止,旋林○豐申准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專
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王○鳴於96年2 月9 日以其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11月28日以
(96)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620662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56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起訴狀聲明求為判
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振動機構內部係裝設有馬達、電池及導電彈片,而
各結構之連接關係係為:馬達(102) 後側(" -" 極)可與
電池(103) 一極("+"極)觸接,導電彈片(104)一端與電
池(103) 另一極(" -" 極)銜接,另一端係跨置在絕緣片
(105) 上並未與馬達(102) 外殼接觸,故於常態該振動機構
不使用之狀態下,整個電流迴路係為非導通之狀態,亦即該
導電彈片一端係跨置於絕緣片(105) 上並未與馬達(102) 外
殼接觸,令該絕緣片平時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如附
件圖一) 。
(二)當欲使用該保險套電動套環時,則推動絕緣片一端的推桿(1
051)向內,使絕緣片(105) 離開導電彈片(104) ,該內凹之
導電彈片(104) 便可接觸馬達(102) 之側面外殼(" +" 極
)以啟動電源,使電動套環(100) 振動(如附件圖二),故
整體使用時係推動該絕緣片移動而導電彈片不移動,而利用
該導電彈片之彈性令該導電彈片得以回復至與該馬達接觸之
位置。
(三)綜上,系爭專利之電動套環一端振動機構之絕緣片平時係阻
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使用者僅需推動絕緣片一端之推
桿,使導電彈片與馬達接觸,使套置在保險套上電動套環振
動,故電動套環平時不使用時,該電流迴路係為非導通之狀
態,且藉由絕緣片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若在運輸或
販賣的過程中產生晃動時,該導電彈片與馬達也不會接觸,
以確保消費者使用該電動套環時,其內部電池之電力不會浪
費。
(四)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一種保險套電動套
環之改良結構,該電動套環呈圓環狀,其一端振動機構內部
係裝設有馬達、電池及導電彈片;馬達前側之轉子呈偏心狀
、後側可與電池一極觸接,導電彈片一端與電池另一極銜接
、另一端係跨置在絕緣片上並未與馬達外殼接觸;當推動絕
緣片一端之推桿向內,使絕緣片離開導電彈片,導電彈片便
可接觸馬達另一極,以啟動電源使電動套環振動」,並未揭
露示於證據二;且證據二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其中,訴願決
定書中提及「證據二第一圖之習知技術以揭示一種可套至於
男性陰莖上之環體外型結構,且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15項(
如附件圖三即證據二第11圖)主要揭示振動裝置之殼體內設
有調整開關(401) ,該調整開關(401) 具有一操縱桿,該操
縱桿凸伸出殼體外,以利調控,並間接可使包覆件震動之技
術特徵」,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作專利要件及結構特徵之
比較分析可知,證據二並無揭露與本案相同之絕緣片結構以
及各零件之連接關係,且該證據二使用時係藉由移動調整開
關(401)以直接接觸方式來構成馬達與電池之連接,與系爭
專利之作動方式不相同;當然,證據二因不具有絕緣片之結
構,其於運輸過程中因為震動而容易使該馬達與電池之連接
,而造成電力之浪費,相較於系爭專利不使用下係藉由絕緣
片阻絕馬達與電池之接觸,可確保電池之電力不至於浪費,
故證據二無法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更不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
及完成,是以訴願決定書所為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術特徵並未
見於證據二,當然具有新穎性;而且證據二未具體揭露或提
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及其所
能夠達成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
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
術問題,而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當
然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至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為此請求判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命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原處分依據證據二並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審定舉發成
立之理由主要為證據二第一圖之習知技術已經揭示一種可套
置於男性陰莖上之環體外型結構(如附件圖四),而證據二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可對照證據二第11圖,即附件圖三)
主要揭示振動裝置(46)之殼體內設有調整開關(401) ,該調
整開關(401) 具有一操縱桿,該操縱桿凸伸出殼體外,以利
調控者,且該特徵所欲達成之震動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者。而關於電力供應
問題,證據二創作說明第二段已表示除有線的方式產生振
動外,亦可在殼體內裝置供應電源的電池,該等特徵所欲達
成之震動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再者,任何調整(即一般習
用的滑動切換)開關皆具有絕緣之基底片,為習用公知的開
關構造,一般調整開關的設計如無外力撥動,於運輸過程中
尚難使其電路形成通路而啟動電源,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二
因不具有絕緣片之結構,其於運輸過程中因為震動而容易使
該馬達與電池之連接,而造成電力之浪費」之缺失。況證據
二已經揭示一種可在振動裝置(46)之殼體內設有調整開關,
該調整開關具有一操縱桿,該操縱桿凸伸出殼體外,以利調
控,並間接可使包覆件震動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藉由推
動絕緣片一端之推桿向內,使絕緣片離開導電彈片,導電彈
片便可接觸馬達另一極,以啟動電源後間接使套環震動的方
式,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
者,難謂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
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該電動套環平時可套置在男性
陰莖上,亦可套置在保險套上使用者。該等特徵之套於男性
陰莖上使用,為證據二圖式所揭示之技術特點,至於另置於
保險套使用,僅係套設位置的簡單置換,亦為係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者,難
謂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兩造爭點在於:(一)證據二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二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範
圍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一)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該電動套環(100)呈圓
環狀,其一端振動機構(101) 內部係裝設有馬達(102) 、
電池(103) 及導電彈片(104) ;馬達前側之轉子(1021)呈
偏心狀、後側可與電池一極觸接,導電彈片一端與電池另
一極銜接、另一端跨置在絕緣片(105)上並未與馬達外殼
接觸;當推動絕緣片一端之推桿(1051)向內,使絕緣片離
開導電彈片,導電彈片便可接觸馬達另一極,以啟動電源
使電動套環振動。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
,該電動套環平時可套在男性陰莖上,亦可套置在保險套
上使用者。
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2項依附於第1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電動套環+ 振動機構(馬達+ 電池
+ 導電彈片)+ 絕緣片+ 推桿。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
第1 項使用方式之界定,該使用方式之界定並未隱含任何結
構特徵,整體所涵蓋之結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
相同,並未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僅有第1 項,第2 項並非技術及結構之
描述。
舉發證據即證據二第88200676號案(下稱證據二)之技術分
析: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生殖器運動裝置,其有由
相連前後包覆件(20 、30) 所構成之包覆裝置(10),並可
於後包覆件(30)表面組合一按摩裝置(40);該前後包覆件
係設為條片狀,並使前包覆件(20)足供包覆陰莖及睪丸之
根基部位,後包覆件(30)利用一圍帶之聯接輔助束定於腰
臀部位;上述按摩裝置得以選擇不同端部朝前之狀態與前
包覆件(20)接合。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
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之按摩裝置係利用一輔助貼帶將之
覆貼結合於包覆件上者。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
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按摩裝置係以非振動體型態製成
。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
趣之男性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之按摩裝置(40)係設成空
殼體,且內具振動元件(45偏心塊)之振動裝置(40A)者。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略)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略)
(11)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略)
(1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略)
(13)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略)
(14)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略)
(15)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可同時激進女性情趣之男性
生殖器運動裝置,其中振動裝置之殼體內設有調整開關(4
01) ,該調整開關具有一操縱桿,該操縱桿凸伸出殼體外
,以利調控者。
(16)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略)
(17)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略)
(18)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略)
(19)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略)
(20)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略)
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
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
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
上開基準於新型專利亦可適用。經查: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3 行所載,系爭專利之新
型目的為電動套環可套在保險套之開口,藉導通電源達到
電動套環振動之功效,以增加兩性間魚水之歡。但原告起
訴狀理由四所指藉由絕緣片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以
確保電池之電力不會浪費之功效,未見於其專利說明書。
且系爭專利之上開功效原本即為一般習知電源開關所具有
者,應屬通常知識,故即使該功效未揭露於證據二,亦不
影響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
次查利用套環之振動以增加兩性間魚水之歡,已為先前技
術第87202584號案「可提昇情趣之套環」(見舉發證據12
,下稱前案一)之圖式(如附件圖六)所揭露;而將套環
用於保險套之開口者,亦見於先前技術第90222527號案「
安全保險套之改良結構」(見舉發證據10,下稱前案二)
之圖式(如附件圖七)。前案一、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公開之先前技術,故圓環狀之電動套環及將其使用於保險
套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亦即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已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呈圓環狀之電
動套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所載將該電動套環使用於
保險套之使用方式。
又查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1、13圖(即附件圖
三、圖五)已揭露振動裝置(40A) 、馬達(46)、電池(403
) 、調整開關(401) 等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振動機構(101) 、馬達(102) 、電池(103) 、導電
彈片(104) 相同,則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電流迴路結構比對,僅欠缺絕緣片(105) ,其
比較圖如附表所示。惟證據二第11、13圖所示導電彈片與
電池之直接觸發控制,係利用空氣或其他基底片作為絕緣
體以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該技術特徵亦能達成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振動功效,且與前述原告於起訴書
所主張「阻隔導電彈片與馬達之接觸以確保電池之電力不
會浪費之功效」並無二致,故系爭專利導電彈片及絕緣片
所構成之開關僅為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
綜上,證據二就整體而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之套環、振動機構(含馬達及電池)及推桿,而
套環之電動方式係通常知識,且導電彈片及絕緣片所構成
之開關為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
屬項,其中所界定「套置在保險套上」之使用方式並未隱含
任何結構特徵,其整體所涵蓋之結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完全相同,且該使用方式亦見於上開前案二,核屬通常
知識。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二為不
具進步性的情況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是
以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
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7:38
-
97年行專訴字第27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27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文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
參 加 人 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烽(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M256051 號(審查案號第093206163 號)「套筒式掀
合轉軸(四)」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第三人兆○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 月21日以「套
筒式掀合轉軸(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9320616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605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
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核准登記。嗣原告以
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
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620694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特徵結構,僅為系爭專利
創作說明(1) 頁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簡易改作,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1.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所界定之旋轉件(5) 及滑動件(4) 之接觸面為凹部(53)
、滑凸部(44),及凸部(52)與滑凹部(43)形成對接嚙合之技術
手段,並以軸桿(2) 軸向穿越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
件(5) 之軸向連接,且應用於行動電話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螢
幕旋轉啟閉,而將穿設的軸桿(2) 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5)
外側之技術內容,俾可藉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 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1) 與旋轉件(5) 之消費性
電子產品的機體、蓋體之兩物品能呈掀開或蓋合,為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要構造特徵僅為申請前之習
知既有技術。
2.又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 頁〔先前技術〕第二段第七行所述:
「惟此種以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除造成加工之困
難外,若兩者結合不佳,即造成不良品,...」來看,系爭
專利有別於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細微差異,僅為軸桿(2) 活動端
固定於旋轉件(5) 外側結構之差異。然而,在軸桿(2) 頂部設
置扣槽(22),並以一扣片(23)扣接於扣槽(22)中,原為一般軸
桿穿設構件後之扣接定位手段,如引證二樞軸(20)之軸向穿設
外套筒(10)及彈性抵掣件(30)後,可藉由扣片(24)扣持於樞軸
(20)之固接端部(23)所設置之嵌槽(231) 一般。亦即,系爭專
利以扣片(24)扣持於軸桿(2) 扣槽(22)之技術手段,原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何況以扣片(23)扣
持於軸桿(2) 之扣槽(22)中,仍然必須藉由治具將軸桿(2) 頂
部打入扣片(23),而使扣片(23)擴張,才能將扣片(23)扣持於
扣槽(22)當中,如此結合方式,雖能免除螺合工序,卻失去了
為達成組裝快速便捷之設計功效。
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主要構造特徵係沿用習
知既有技術,且其以軸桿(2) 穿設構件並以扣片(23)加以扣持
之些微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易於思
及完成,且該軸桿(2) 穿設組合及扣持扣片(23)之方式,更造
成組合操作不便,而難稱具有進步性要件。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其
作動方式,皆可在引證一中找到對應呈現,該引證一為系爭專
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
參酌引證一之先前技術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技術內容:
1.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構造特徵、作用與引證一
為相同者包括:
系爭專利之套筒(1)構造即如→引證一之軸套(30);
系爭專利之軸桿(2)作用即如→引證一之軸(55)、套部(51);
系爭專利之伸縮件(3)構造即如→引證一之彈簧(40);
系爭專利之滑動件(4)構造即如→引證一之橫移件(50);
系爭專利之旋轉件(5)構造即如→引證一之轉動件(60)。
並且,系爭專利套筒(1)可供軸桿(2)軸向穿設,且用軸桿
(2) 軸向穿設伸縮件(3)、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使該等
構件均為軸桿(2) 貫穿且設置於套筒(1) 中,且令旋轉件(5)
一端凹部(53)及相鄰兩端凸部(52),能與滑動件(4) 之滑凸部
(44)和滑凹部(43)形成對接,且該套筒(1) 平削面(13)可與
機體嵌插固定,以及旋轉件(5) 之銜接面(54)可與蓋體嵌插固
定,而當蓋體啟閉掀轉時,系爭專利的作動方式,可以蓋體帶
動旋轉件(5 )旋轉,使旋轉件(5)之一側凸部(52)、凹部
(53) 可沿著滑動件(4) 之滑凹部(43)、滑凸部(44)移動,而
可以側向推動滑動件(4) 及壓縮伸縮件(3) ,藉由伸縮件(3)
、滑動件(4)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連接於套筒(1) 與
旋轉件(5) 之兩物品可呈掀開或蓋合,而此一作動方式同樣可
由引證一加以達成。
2.上述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可由先前技術之引證一加以達成者包
括:引證一之軸套(30)可供軸(55)軸向穿設轉動件(60),並以
轉動件(60)之轉軸(62)軸向穿設於軸套(30)側孔(32)中,使轉
動件(60)與軸(55)連接,且用一體設置之軸(55)、橫移件(50)
,並以橫移件(50)另端一體設置之套部(51)軸向的穿設於彈簧
(40)中,使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可由軸(55)及
套部(51)軸向穿設於軸套(30)中,且令轉動件(60)連接端面(6
4)之相對凹面(66)及相對凸面(65),能與橫移件(50)連接端面
(52)之相對凸面(54)及相對凹面(53)形成對接,且軸套(30)平
削面可與本體(10)之機體嵌插固定,以及轉動件(60)凸軸(63)
周緣所形成的銜接面,可與具螢幕(21)之上蓋(20)蓋體嵌插固
定,而當上蓋(20)啟閉掀轉時,引證一的作動方式,可以上蓋
(20)蓋體帶動轉動件(60)旋轉,使轉動件(60)之一側相對凸面
(65)、相對凹面(66)可沿著橫移件(50)之相對凹面(53)、相對
凸面(54)移動,而可以側向推動橫移件(50)及壓縮彈簧(40),
俾可藉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之相對動作,使分
別連接於軸套(30)與轉動件(60)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
3.經由上述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
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其作動方式均與引證一相同,該系爭
專利軸桿(2) 雖與引證一之軸(55)與套部(51)具有結構上之些
微差異,惟該軸桿(2) 作為軸向穿設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作用,仍與引證一利用套部(51)之軸向穿設彈
簧(50) 及利用軸(55)之軸向穿設轉動件(60)無異,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能達成之功效,並不超出先前技術之引
證一所揭示之範疇。
(三)被告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係在側向開設凹槽,在
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
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31) 內
,而系爭專利容設軸桿、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筒式掀合
轉軸之套筒為一軸向貫穿者,在組裝時,各構件均直接沿套筒
之筒口軸向套入,再以扣片與軸桿之扣槽扣合,是引證一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所揭示之構造及組立方式皆有
不同,惟:
1.系爭專利可軸向套接而方便組裝,並非其說明書原先訴求重點
,系爭專利之平削面(13)及相關構造是以一軸桿(2) 穿設伸縮
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並且藉由伸縮件(3) 、滑
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1) 與
旋轉件(5) 之兩物品能呈掀開或蓋合方為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
在,惟該等特徵及所能達成的功效已見揭露於引證一, 故系爭
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二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
易思及並完成者。
2.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雖以不同組裝方式進行組合,惟其不
同組裝方式,卻不改變二者所能達成之實質功效,同樣可以軸
桿(2) 〔引證一之軸(55)、套部(51)〕軸向的穿設伸縮件(3)
〔引證一之彈簧(40)〕、滑動件(4) 〔引證一之橫移件(50)〕
及旋轉件(5) 〔引證一之轉動件(60)〕,且能藉由伸縮件(3)
〔引證一之彈簧(40)〕、滑動件(4) 〔引證一之橫移件(50)〕
、旋轉件(5) 〔轉動件(60)〕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
(1)〔引證一之軸套(30)〕與旋轉件(5) 〔引證一之轉動件(6
0)〕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作用。該引證一之主要構造特徵
、作用及作動方式,同樣可以軸套(30)提供轉動件(60)、橫移
件(50)及彈簧(40)設置其中,同樣在軸套(30)周緣相對形成兩
平削面( 如上第二圖所示無標號處) ,以利橫移件(50)之軸向
滑移,且引證一之軸套(30)的平削面末段同樣係形成一連接部
,俾與一物品,例如機體嵌插固定,以獲致導引及定位效果,
且引證一可藉由軸(55)穿設轉動件(60),並以轉動件(60) 之
轉軸(62)軸向的樞設於軸套(30)側孔(32)中,以及引證一之套
部(51)可軸向的穿設彈簧(40),且令轉動件(60)之相對凹面(6
6)與相對凸面(65)能與橫移件(50)之相對凸面(54)與相對凹面
(53) 形成對接,且於引證一之轉動件(60)的凸軸(63)周緣亦
設置一銜接面(如上第二圖, 無標號)亦呈現為多角形之柱體
,俾與另一物品,例如蓋體嵌插固定,而可獲得預期之連結定
位效果。
3.因此,引證一之先前技術,對於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行動電
話、PDA (個人數位助理器),或攜帶型影音播放裝置等物品
之機體及其顯示螢幕之蓋體的樞設組合,同樣可經由彈簧(40)
、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的相對動作,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
具自動掀開和蓋合的功能,且可藉由軸套(30)之平削面和轉動
件(60)之銜接面設置快速地與機體和蓋體結合定位,免除螺合
工序,及達到組裝快速便捷,而不失其精密度之要求。
4.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要元件及其所能
達成的功效,並不超出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且系
爭專利以扣片(24)扣持於軸桿(2) 扣槽(22)之技術手段,原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如引證二之
樞軸(20)穿設外套筒(10)及彈性抵掣件(30)之後,再以扣片(2
4)扣持於樞軸(20)之嵌槽(231) 中之技術手段一般,且系爭專
利藉由扣片(23)扣持於軸桿(2) 扣槽(22)中,卻必須再以治具
將軸桿(2) 頂部打入扣片(23),才能使扣片(23)擴張而扣持於
扣槽(22)當中,如此結合方式,雖能免除螺合工序,卻失去了
為達成組裝快速便捷之設計功效。
5.反觀,引證一卻可於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
且將其置入軸套(30)凹槽(31)之後,即完成組裝,而能免除螺
合工序,且不需再施以扣片之扣持組合,更具快速方便組裝之
效益,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創作之進步性
要件可言,而應撤銷其未經實審所獲准之專利。
(四)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制其套筒(1) 之平削面(1
3)為相對設置。惟查,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周緣至少設一
平削面,且該平削面為相對設置,僅如前述引證一之軸套(30)
的筒口之平削面(前述第二圖,無標號),亦為相對設置一般
,故由前述圖式之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要件。
2.再者,系爭專利可軸向套接而方便組裝之設計,並非系爭專利
說明書內容原先所訴求之重點,其強調平削面(13)及相關構造
方為設計特徵所在,而該等特徵及其所能達成的功效,已揭露
於引證一,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二,仍為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制其銜接面(54)為單、雙
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惟查,引證一之轉動件(60)在凸軸(63)
周緣所形成之銜接面(前述第二圖,無標號),亦形成多角形
柱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要件。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伸縮件(3) 為彈簧,
該彈簧的設置作用亦僅如引證一所示之彈簧(40)一般,可利用
該伸縮件(3) 為彈簧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 ,使組件作動時
與旋轉件(5) 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其相對於引證一而言,
引證一亦可以利用彈簧(40)之壓縮力押抵橫移件(50),使組件
作動時與轉動件(60)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要件。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於旋轉件(5) 中央所設
置的透孔(51)係為凸字形,使扣片(23)容置於透孔(51)內,俾
界定出整只轉軸(2) 長度,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
達成,而引證一用軸(55)穿設於轉動件(60)穿孔(61),並以轉
動件(60)上之轉軸(62)軸向穿設於軸套(30)側孔(32)中,使彈
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的軸向穿設組合,並不需設
置如系爭專利之扣片(23),亦不必考慮該扣片(23)的容置問題
,且無系爭專利所謂的習知技術之軸桿活動端需鉚固於旋轉件
外側之加工困難,及兩結合不佳等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仍不具進步性要件可言。
(五)綜上論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造特徵、作
用及作動方式與引證一幾乎為相同之設計,其組裝方式雖與引
證一不同,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所
能達成的功效,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功能,
且可藉由套筒之平削面和旋轉件之銜接面設置可快速地與機體
與蓋體結合,免除螺合工序,亦可由引證一加以達成,且引證
一之軸(55)與套部(51)對於轉動件(60)、彈簧(40)的軸向穿設
連接,可於一次壓縮時置入軸套(30)之凹槽(31)中,而不需再
施予扣片扣持之額外工序,更能達到組裝快速便捷,且不失其
精密度要求,該系爭專利之軸桿(2) 與引證一不同之些微變化
,仍不改變其對於組件是形成軸向穿設組合之形式,且該軸桿
(2)於穿設組件後再施予扣片(23)扣持之設計,亦揭示於引證
二中,因此,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 頁所述之習知技術、引
證一或引證一與引證二組合,仍可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亦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以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M25605
1 號(審查案號第093206163 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
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主張:
(一)上揭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特徵結構僅
為其創作說明(1)頁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簡易改作云云,為訴訟
階段方才提出,核屬新理由,為未經對造關係人答辯,亦未經
原處分審酌,且查訴願階段原告亦無主張,是該理由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尚不能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況查
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頁所述之習知技術僅係大略描述習知技
術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詳細的構造特徵,且按系爭專利之創
作目的即在於解決所述習知技術之問題,是訴訟理由指稱系爭
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並無實據,實不足採。
(二)查原處分理由已就引證一(第92208410號「行動電話用的樞鈕
器」專利案) 及引證二(第91217849號「行動電話之樞鈕器(
一)」專利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
實質比對,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30)係在側向
開設凹槽(31),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
(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
度,方可套入該凹槽(31)內(參見引證一第一圖及第二圖)
;然而系爭專利容設軸桿(2)、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
轉件(5)之筒式掀合轉軸之套筒(1)為一軸向貫穿者,是在組
裝時,各構件均直接沿套筒(1)之筒口(12)軸向套入,再以
扣片(23)與軸桿(2 )之扣槽(22)扣合(參見系爭專利圖1
)。又引證二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係利用束環(40)套束彈性抵
掣件(30)並與樞軸(20)、外套筒(10)及扣片(24)等構
件組合而成,主要係以束環(40)套束彈性抵掣件(30)藉由
與轉軸部(22)之削平面(221)之組配使彈性抵掣件(30)兩
凸片(321)與外套筒(10)之定位孔(14)卡掣,達到自動快
速定位,減緩彈性抵掣件(30)彈性疲乏之問題(參見引證二
第一圖);然而系爭專利係利用軸桿(2)直接穿入套筒(1)、
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再利用扣片(23)與該
軸桿(2)之扣槽(22)扣合,直接利用伸縮件(3)之壓縮力押
抵滑動件(4)使組件作動時與旋轉件(5)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
位(參見系爭專利圖1 、圖3a及圖3b);顯然引證一與系爭專
利之結構特徵與組立方式皆有不同;而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作
動原理更是截然不同,則兩者之元件構造與整體組立方式理當
不同,實無可議。是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組合方式尚難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
能」輕易完成,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三)既然引證一、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至5 項) 不具進步
性。又既然結合引證一、二尚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則訴訟理由所指單就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之主張,
自當不足採,併予陳明。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確實改善軸桿之活動端以鉚固於旋轉件
外側之加工困難,以及兩者結合不佳之缺失。此外,經由伸縮
件、一滑動件及一旋轉件之相對動作,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
自動掀開和蓋合的功能。再者,藉由套筒之平削面和旋轉件之
銜接面設置可快速地與機體和蓋體結合定位,免除螺合工序,
組裝快速便捷,而不失其精密度要求。
(二)原告指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應與事實
不符。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僅揭露習知技術
之大略技術特徵,並無圖式及進一步詳細說明習知技術之整體
結構,因此,原告自不能在先前技術僅揭露部分構件之情況下
,即穿鑿附會自行勾勒出該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免具
有後見之明之錯誤立場。
(三)原告於起訴狀引用引證二所示之樞軸(20)之軸向穿設外套筒(1
0)及彈性抵掣件(30)後,可藉由扣片(24)扣持於樞軸(20)之固
接部所設置之嵌槽(231) 之技術內容,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
桿(2) 活動端之扣槽(22)與扣片(23)扣接型態之立論,有待商
榷。該引證二之第一圖所示之技術特徵係利用束環(40)套束彈
性抵掣件(30),並與樞軸(20)、外套筒(10)及扣片(24)等構件
組合而成,俾藉由樞軸部(22)之削平面(221) 之組配,使彈性
抵掣件(30)之兩凸片(321) 與外套筒(10)之定位孔(14)之卡掣
,以獲致自動快速定位,減緩彈性抵掣件(30)彈性疲乏之目的
。反觀系爭專利係將一軸桿(2) 直接穿入套筒(1) 內,再依序
串接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再利用扣片(23)
與該軸桿(2) 之扣槽(22)扣合,俾可藉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1) 與旋轉件
(5) 之兩物品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效果。惟由引證
二之技術手段觀之,其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轉軸具有自動掀合的技術特徵,以致兩者在
技術特徵即不相容,自不能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任意
組合。
(四)就組立方式言,引證一之軸套係在徑向開設凹槽,組裝時必須
先壓縮轉動件、橫移件及彈簧,使組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側
向寬度,方能套入該凹槽內。由於組立過程中須克服該彈簧之
彈力,而難以套入。由於該軸套之造形較為複雜,是以大都以
射出成型為之,使耐用性堪慮。因此系爭專利於組裝及元件定
位上均優於引證一,自有功效增進。就結構言,系爭專利之軸
桿肩負串接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再利用扣片與該軸桿之
扣槽扣合,俾限制旋轉件的移動,使該移動件得以經由伸縮件
之作用,而得以在套筒內橫向位移。而該引證一係以由軸套側
壁之側孔供轉動件之凸軸之伸出,且轉動件與橫移件間係由一
軸及一內孔之插接作為連接。由於該引證一之彈簧並無任何元
件所穿越,以致其鄰接於軸套內壁之端部容易脫出。系爭專利
與引證一之組立方式及結構不同,自有進步性。
(五)引證二樞軸一端之嵌槽雖可與一扣片扣合,而其另端之連接端
係與一物品嵌插固定;而系爭專利軸桿並未具有連接功能,而
是以該旋轉件之銜接面作為連接端,以致該引證二樞軸之設計
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二者結構特徵與細部組合方式
均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難謂可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
證二之結合,單一引證一,或結合引證二之結合,而不具進步
性。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
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
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
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
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
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二)本件系爭第93206163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案
,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內容為:
1.一種套筒式掀合轉軸,其包括:一套筒,其筒口周緣至少設
一平削面;一軸桿,為一桿體,其穿越並抵住套筒底部,頂
部設有一扣槽;一伸縮件,為軸桿穿越,並容置於套筒內;
一滑動件,其中央通孔供軸桿穿越,內側抵住伸縮件,周緣
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而外側設有一滑凹部及相鄰之兩滑凸
部;一旋轉件,其中央透孔供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扣接於
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內側設有一端凹部及相鄰之
兩端凸部,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且周
緣設有一銜接面;俾可藉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相對動
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與旋轉件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套筒
之平削面為相對設置。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銜接
面為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伸縮
件係為彈簧。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透孔
係為凸字形,使扣片係容置於透孔內。
原告舉發所提引證一為民國93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92208410號
「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民國92年11月
11日公告之第91217849號「行動電話之樞鈕器(一)」新型專
利案。
(三)原告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引證一、二結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中已經表達出軸
桿為一桿體,其穿越並抵住套筒底部,頂部設有一扣槽,且伸
縮件、滑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的特徵所在,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對於軸桿穿越之組接方式,應屬其整體
之特徵。原告所稱被告認定的系爭專利可軸向套入而方便組裝
,並非原說明書之訴求重點,係有誤解。且引證一所揭示之樞
鈕器其軸套(30)係在側向開設凹槽(31),在組裝時,需先
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
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31)內;其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件穿越連接之特徵並不
相同。
2.引證二係一種行動電話樞鈕器,其係於一外套筒中裝設一樞軸
、一套設於樞軸上的彈性抵掣件以及環套於樞軸及彈性抵掣件
上的束環所構成,其中利用彈性抵掣件二內彎的彈性抵部抵靠
於樞軸具削平面的轉軸部上,並配合束環的彈性縮限等設計,
藉以組裝設於行動電話主體與蓋體間,當蓋板掀啟或蓋合時,
均可藉由彈力作用快速自動定位,使其操作上具簡便省力之效
,另藉彈性抵部恢復正常狀態之設計,以減緩彈性抵掣性發生
彈性疲乏之問題。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的特徵。
3.引證一、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伸縮件、滑
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之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軸桿穿越各構
件可解決活動端於旋轉件外側加工的困難,與引證一在組裝時
,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
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之方式
不同,而引證二亦未揭示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可藉軸桿穿
設的特徵,故引證一、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達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件以軸桿穿設且可降低活動端於旋
轉件外側加工困難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能
輕易完成者。故以證據一、二之組合,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含有
第1項之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他特徵,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其
附屬項(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5.從而,被告原處分認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不具進步性,尚無不合。
(四)原告於本院訴訟階段主張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結合引證
一、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部分:
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的結合,原告並未在舉發
理由中論述,在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中始為主張,惟係對於同一
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
定,本院仍應審酌之,核先敘明。
2.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提及「而一般具掀合功能之轉
軸,大致上係藉由一旋轉件及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
之凸部與凹部,並互為對接與嚙合,俾當旋轉件旋轉時,其凸
部沿著滑動件之凸部斜面位移,形成掀合作用。唯該轉軸為形
成軸向連接,大都以一軸桿穿越各元件,並將軸桿之活動端固
定於旋轉件外側,俾界定出整只轉軸之總長…。唯此種以軸桿
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有加工上的困難外,若兩者結合
不佳,即造成不良品,並導致整組轉軸報廢,…而具有改善的
空間。」(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當
中關於「新型內容」表示是本於創作人多年來從事轉軸設計與
產銷的經驗,以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專利
號91218097) 專利核准的事實,持續創新研發。故本件先前技
術界定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提及之先前技術以及所欲改
良之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 。另新型第20
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 說明書之先前技藝第13-20
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5-11行,均以相同文字論述
先前技術之各構件以軸桿以穿設方式之缺點以及滑動件及旋轉
件之特徵。故以一軸桿穿越連接一旋轉件與一滑動件之接觸面
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相互為對接與嚙合之掀合技術
可認為一般習知技術。
3.引證二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其係一種行動電話樞鈕
器,其係於一外套筒中裝設一樞軸、一套設於樞軸上的彈性抵
掣件以及環套於樞軸及彈性抵掣件上的束環所構成,其中利用
彈性抵掣件二內彎的彈性抵部抵靠於樞軸具削平面的轉軸部上
,並配合束環的彈性縮限等設計,藉以組裝設於行動電話主體
與蓋體間,當蓋板掀啟或蓋合時,均可藉由彈力作用快速自動
定位,使其操作上具簡便省力之效,另藉彈性抵部恢復正常狀
態之設計,以減緩彈性抵掣性發生彈性疲乏之問題。
4.被告審定書中稱引證二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目的與系爭專利有所
不同難以作為引證一、二之組合,但原告舉發理由中係說明要
以引證二之扣片24與軸桿20上之嵌槽231 ,說明嵌槽上的扣片
扣接技術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引證二整體的作動與目的雖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惟引證二說
明書中確實說明了在轉軸軸桿上的利用扣片之扣接方式。又對
製作轉軸軸桿之業者而言,該等利用扣片與扣槽之扣接亦屬一
般習用技術。
5.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所揭露的文字說明和欲改良的
新型第206867號內容)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
套筒,其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一滑動件,其中央通孔供
軸桿穿越,內側抵住伸縮件,周緣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而外
側設有一滑凹部及相鄰之兩滑凸部;一旋轉件,其中央透孔供
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扣接於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
內側設有一端凹部及相鄰之兩端凸部,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
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之特徵。其中一軸桿,頂部設有一扣槽之特
徵,雖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惟該等特徵可見於引
證二之扣片與扣槽之扣接方式,對於轉軸製作者而言,將先前
技術已經提及之構件特徵及穿設方式結合引證二所揭示之軸桿
上有扣槽搭配扣片之扣接的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屬
顯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屬手機掀合轉軸相同技術領域,並無
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不能結合之問
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將軸承套接後可使物品
掀開或蓋合之用的功效並未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該軸承製作
業者所能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
者,難謂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制其套筒(1) 之平削面(1
3)為相對設置。惟查,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周緣至少設一
平削面,且該平削面為相對設置,僅如前述引證一之軸套(30)
的筒口之平削面(引證一第二圖,無標號),亦為相對設置一
般,故由前述圖式之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制其銜接面(54)為單、雙
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惟查,引證一之轉動件(60)在凸軸(63)
周緣所形成之銜接面(前述第二圖,無標號),亦形成多角形
柱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伸縮件(3) 為彈簧,
該彈簧的設置作用亦僅如引證一所示之彈簧(40)一般,可利用
該伸縮件(3) 為彈簧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 ,使組件作動時
與旋轉件(5) 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其相對於引證一而言,
引證一亦可以利用彈簧(40)之壓縮力押抵橫移件(50),使組件
作動時與轉動件(60)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於旋轉件(5) 中央所設
置的透孔(51)係為凸字形,使扣片(23)容置於透孔(51)內,俾
界定出整只轉軸(2) 長度,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
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以引證一、二結
合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惟其於訴
訟階段所提的新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確實不具有進步性,有違上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訴訟階段主張
的新證據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
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作
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 Dec 04 Fri 2009 17:38
-
97年行專訴字第24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24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24 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汝(原名陳○停)
(送達代收人 黃○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澤
參 加 人 金○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當庭追
加請求被告應撤銷證書號M258033號新型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原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
作成撤銷證書號M258033號新型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
110 頁),被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
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3年6 月25日以「自行車立管結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80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18日(97)智專三
(三)字05048 第09720090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
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4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作成
撤銷證書號M258033號新型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並無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先與左側之卡制件結
合,再與右端之卡制件結合後,因其樞接件僅係以外緣環
設之滑溝與套頭圓弧凸體貫穿孔之內肋條相卡抵,而與本
體之樞接孔僅係穿設框套,當與左、右兩側之卡制件結合
後,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套頭ㄇ
字凸耳之齒部並未確實相卡合,本體與套頭間仍可自由樞
轉。況樞接件之容置孔內容設有一彈性件,相對往外彈抵
兩卡制件,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時,二卡制件與樞接件
均不具有橫向定位作用,易產生橫向滑移甚至脫落,並無
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
如單以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本體ㄇ字凸耳之齒部貼合即可
卡合固定,則9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92206955號「自行車
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
證案一)束仔之結合部套合於橫管二耳之間,先與左側之
卡掣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掣件結合,同樣可藉由二卡掣
件之凸部卡掣於束仔結合部之孔內,二卡掣件嚙齒定位部
與橫管二耳之嚙齒定位部貼合卡固,而達到初步固定橫管
與束仔之功效。93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92208680號「可消
除角度調整間隙之自行車立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
二)直束件之嘴部套合於橫桿之插槽,兩側分別與第一、
兩側之角二迫制塊結合,同樣可藉由二迫制塊之角端部卡
掣於直束件嘴部孔,二迫制塊之齒環與橫桿翼部之卡齒面
貼合卡固,而達到初步固定橫桿與直束件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以環環相扣方式達成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並非
具有多重卡固定位結構,只要其中一道卡固定位尺寸有錯差
,即有可能造成不良品。而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均較系爭專
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且系爭專利為迴避專利前案之倒退
設計,非但不具功效之增進,反增加構件數量及組裝上的不
便,使製造成本增加,累積組裝公差,造成產品不良率提高
,不符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鎖結固定及調整角度之目的
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如無樞接件,即無法令套頭與立管本體
結合,且要達到鎖結的功效,亦不可能以初步固定功能達成
。
(四)如將系爭專利樞接件從中央切成兩半,套合於兩卡制件上,
即等於引證案一卡掣件與引證案二迫制塊之結構,亦即系爭
專利樞接件與兩卡制件套合之結構等同於引證案一卡掣件與
引證案二迫制塊,因此系爭專利拿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卡
掣件、迫制塊各別加上切開的樞接件,實不具進步性。此外
,如將系爭專利樞接件套合於套頭之貫穿孔內,即可變成引
證案一之束仔,難認系爭專利有何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所述內容,因其獨立
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失所依附。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角形凹
部及卡制件之角形凸部為六角形,其僅係單純形狀之限定
,且引證案二亦有揭露角孔為六角狀,角端部對應六角柱
,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容置孔
內設有一彈性件。此與引證案一卡掣件之凸部與束仔之孔
結合時,藉一螺栓及一彈簧徑向穿設於二卡掣件內之結構
,及引證案二在兩側角孔之間置入彈簧狀的彈性元件供螺
栓貫穿之結構相同,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外緣形成
之滑溝為3 個,僅單純將滑溝之數量限定為3 個,為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一、引證案二
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性所載圓弧凸體貫穿孔
內之凸肋條為3 個,此僅係單純將凸肋條之數量限定為3
個,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一
、引證案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中國生產力中心乃司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6881號函所列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且依其鑑定報告內
容,可明顯看出鑑定比對的待鑑定物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
與引證案一專利物品,且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鑑定原則之
「均等論」認定實質相同,與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審查基礎實
質相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係使用樞接件與兩側之卡制件及螺合件固定,而引
證案一係以二卡掣件及螺栓加以固定;引證案二則以二迫制
塊配合螺栓加以固定。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並未揭示系爭專
利之樞接件結構,且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將樞接件穿入本體與
套頭後,先與左側之卡制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制件結合,
故在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時,即有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
功效(該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係指於裝設立管時不會
因其立管本身重力而向下旋轉而言),再以螺合件固定,令
卡制件與立管本體有一多道卡固定位之功效。同時系爭專利
藉樞接件一體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就套頭及立管本體間
之接觸面積而言,相較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以兩側之
卡制件或卡掣件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為大且穩固,系爭專
利之樞接件並可分散卡制件所承受之應力,此與引證一、引
證二之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一
、引證案二各別或組合之結構顯能輕易完成。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角形凹
部及卡制件之角形凸部為六角形」、第3 項附屬項所載「樞
接件之容置孔內容設有一彈性件者」、第4 項附屬項所載「
樞接件外緣形成之滑溝為3 個」及第5 項附屬項所載「圓弧
凸體貫穿孔內之凸勒條為3 個」之結構特徵乃為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結構之進一步附加描述。引證案一、
引證案二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 項至第5 項附屬項不具
進步性。
(三)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要件認定各有不同,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證據及理由審查系爭專利有無法
定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而專利侵權鑑定則著重於專利範圍之
解讀判斷涉案物品是否為其範圍所涵攝,兩者審認之基礎及
比對標的並不相同。況該鑑定報告並未顯示該待鑑定物「AS
-820自行車立管結構」即是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是該鑑定
報告自難採證,原告尚不得執此而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自認:「系爭專利藉螺合件鎖固
時,係以樞接件外緣環設之滑溝與套頭圓弧凸體貫穿孔內肋
條相卡抵,令樞接件與套頭間固定,以二卡制件之角形凸部
套合樞接件兩端之角形凹部卡掣,令二卡制件與樞接件間固
定,及以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本體ㄇ字凸耳之齒部相卡抵,
令二卡制件與本體間固定,如此環環相扣方式達成固定本體
與套頭之功效……引證一藉螺栓鎖固時,係以二卡掣件之凸
部套合束仔結合部之孔卡掣,令二卡掣件與束仔間固定,及
以二卡掣件嚙齒定位部與橫管二耳之嚙齒定位部相互嚙合卡
固,較系爭專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引證二藉螺栓鎖固時
,係以二迫制塊之角端部套合直束件之角孔,令二迫制塊與
直束件間固定,及以二迫制塊齒環與橫桿翼部之卡齒面相互
嚙合卡固,同樣較系爭專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見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 頁第8 至19行),則系爭專利具有
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所無之「環環相扣固合功效」,而具有
進步性。
(二)由引證案一與引證案二之結構加以組合,未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樞接件結構,而該樞接件令套頭與立管本
體樞固結合,卡制件僅是輔助鎖設,因此系爭專利之卡掣件
在凸部上並未形成齒部,亦能達成穩固之卡合功效,因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智識者依引證案一、引證案二組合之結構顯能輕易完成
,故第1 項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將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就套頭與立管
本體間之接觸面積而言,相較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以
兩側之卡制件或卡掣件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為大且穩固,
系爭專利之樞接件並可分散卡制件所承受之應力,此與引證
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具有進
步性。
(四)所謂專利申請範圍乃在於表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而依據專利
法第93條規定,有關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應表彰者,係在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創作之技術手段內容,至於此等「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技術手段安排是否具有特定之
功效,係屬客觀上顯現之結果,乃為該申請專利是否具有「
可專利性」之判斷問題,而與「解釋專利範圍」無涉,原告
顯有誤會。
(五)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該鑑定
物「AS-820自行車立管」,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
徵。又專利侵害鑑定乃在於比對某一特定之待鑑定物是否落
入某一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問題,而某一新申請專利之是否
具有「可專利性」,則在於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申請
前已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問題,
此兩者間不論比對之標的,或者是判斷基準,均有所不同。
六、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
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69至83、174 至177 頁),嗣於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符產業利用性及
進步性要件(見本院卷第30、54頁),就產業利用性之主張
,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主張其得提出此
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舉發人補
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67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
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
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限於
「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
提產業利用性部分,乃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自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再提出關於產業利用性之撤銷理由
,而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
性之規定?
七、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
八、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77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請
求項第1 項:「一種自行車立管結構,該自行車立管係由一
立管結構及一卡合結構所組成,其中:該立管結構包括有:
一立管本體及一套頭,其中該立管本體一端設有一可套束自
行車把手之束部,另一端則設有對稱狀之凸耳,凸耳外周緣
環設有齒部,且對稱之凸耳間並設有一相連通之樞接孔;一
套頭,該套頭一端係容置在對稱凸耳間之圓弧凸體,圓弧凸
體相對應樞接孔位置橫向設有一貫穿孔,貫穿孔內並至少設
有一凸肋條,以供一卡合結構容置時卡抵;該卡合結構則包
括有:一樞接件,該樞接件係可將立管本體及套頭相樞接,
而樞接件之外緣環設與圓弧凸體貫穿孔內肋條相卡抵之滑溝
,其中間並穿設有一容置孔,容置孔恰與樞接件兩開放端之
角形凹部呈一通連關係,該凹部並可供卡制件一側凸設之相
對角形凸部容置卡抵,而卡制件周緣環設之外齒部恰與凸耳
之齒部相卡抵;一螺合件,一端係穿入卡制件及樞接件內,
並與立管本體一側之卡制件相螺合藉以達到迫緊卡制件,進
而令卡制件與立管本體呈一多道卡固定位者。」(相關圖式
見附圖1 、2 )。
(二)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原告提出引證案有二:一為於9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9220
6955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新型
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見舉發卷第26至41頁)。二為於
93 年1月1 日公告之第92208680號「可消除角度調整間隙
之自行車立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見舉發卷第
1 至19頁)。
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6至41頁之新型專利說明
書)。其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
迫緊結構改良(二),其包括有:一束仔,其一端係結
合於自行車豎管,另端則設有一結合部,且該結合部設
有一孔;二相對卡掣件,係設置於束仔結合部之二側,
且具有凸部以卡掣結合部之孔,俾使該二卡掣件與束仔
可緊結合,並使二者不致產生相對旋轉,另該凸部周緣
係設有定位部;一橫管,其一端係可結合自行車把手,
另端則設有二耳,且該二耳可結合於束仔結合部與二卡
掣件之間,並可相對該束仔旋轉以調整角度,另該二耳
係相對卡掣件設有定位部,俾使該橫管與二卡掣件間具
有限止定位之功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3 、4 )
引證案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 至19頁之新型專利說明
書)。其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可消除角度調整間隙
之自行車立管,其係包括:一直束件,其一側突設有C
形之嘴部,嘴部之開口處為夾隙,嘴部側面中央為中空
狀,中空處之兩側形成角孔,嘴部於端部設有貫穿夾隙
之鎖孔;一橫桿,其位於直束件之嘴部位置,相對直束
件之一端形成插槽,位於插槽兩側壁為U 形之翼部,翼
部中心處穿設有貫孔,翼部於外側壁相應貫孔周側形成
凹錐面的卡齒面,用以嘴部插入插槽內並且讓角孔與貫
孔相對應;以及於前述橫桿兩側之卡齒面分別對應設有
一迫制塊,該二迫制塊均為具凸錐面的齒環,其錐度與
卡齒面對應,迫制塊中央軸向延伸多角柱狀角端部,用
以角端部對應插入角孔,該角端部小於貫孔內徑,於兩
側角孔之間置有彈性元件,用以螺栓穿裝其中一迫制塊
並貫穿彈性元件,螺栓自由端螺鎖另一迫制塊而可壓縮
彈性元件。」(相關圖式見附圖5 、6 )。
(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1 項部分:
關於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立管結構為改良對象
,並以引證案二所示之可調式立管結構為例,認為使用
引證案二之習用立管結構時有如下缺點,不具有實用性
,實有加以改良之必要(見舉發卷第68至70頁):
其中直束件之一側係設為一C型之嘴部,又嘴部開口
處為一開口夾隙,而在其縱向與橫向皆設有貫穿之鎖
孔及角孔,使其直束件之結構壁相對地削薄,早已流
失其結構壁應有的堅固性,且又因係為嘴部一側設有
夾隙之開口,其結構不比一體成型來得堅固。
其附件直束件與翼部之連接關係,其習用立管係用一
螺栓穿設第一、二迫緊塊之中孔,同時穿設橫桿之貫
孔,使直束件與橫桿相栓接,如此形成第一、二迫制
塊之肩部頂於貫孔內,而其角端部則頂掣於直束件之
角孔內,而兩迫制塊之齒環會恰貼合於卡齒面上,如
此最大之缺失係在為其角端部與角孔之連接軸關係,
無法係為一有效且堅固的一體設計,其穩固之力量僅
靠兩端角孔之抵固為準,若長時間使用,或因外力之
撞擊,是為鬆脫之現象,而此現象不易為使用者發現
,對於使用者來說無形中造成使用上之傷害。
習用立管整體結構最重要之一係為螺件由直束件之束
孔栓入,迫使C 型嘴部壓合兩角端部形成一穩固點,
但其使用調整中,若無將螺件有效鎖固,則無法給予
C 型嘴部有效的壓合力量,形成隙縫之產生而鬆脫,
此亦為造成使用傷害之原因之一。
易言之,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針對習知立管結構僅
一角端部、C 型嘴部及其夾隙開口等缺失,以一樞接件
穿ㄇ字凸耳及貫穿孔內,因其樞接件外圓周部設有數條
滑溝可與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相抵固,並達到穩固之功效
,改善習知立管結構僅一角端部做為依靠之設計;且其
樞接件之兩端設有凹部之設計,可讓卡制件之凸部固定
其中,而形成一有效穩固點,則樞接件有2 個以上之穩
固點;另其套頭之一端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其
結構壁厚實,比習用立管之C 形之嘴部設計堅固,並改
善習用立管因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使結構壁薄弱之缺
點,亦避免習用立管設有開口夾隙造成傷害之產生。綜
上,系爭專利係利用樞接件作為立管本體穩固之軸心,
而於樞接件之外圓周設有滑溝,相對於套頭貫穿孔內設
有凸肋條可相互卡固,且因套頭之一端為一體圓弧凸體
設計,其相互連接時即輕易達到立管結構穩固之功效(
見本院卷第71頁之創作說明)。
然觀諸引證案一之技術內容,係針對自行車立管習用結
構每一次調整均須重覆將橫桿橫向位移一適當距離,使
原本嚙合之二齒部脫離,待調整所需角度後,再回復原
先嚙合狀態等動作,過程繁雜,且該習用結構僅以單一
平面卡制之形態,其結合面積著實有限,並僅以單支螺
栓螺固,其固定力量十分有限,難以達到確實迫緊定位
之目的,倘螺栓鬆開時,其橫管即易脫離定位,相對增
加騎乘時之危險,而加以改進(見舉發卷第36至37頁之
創作說明)。其技術手段在於:
其橫管二耳之定位部與二卡掣件之定位部係呈相互錐
度配合卡掣之結構形態,形成一大面積之卡掣配合,
且藉由具錐度之嚙齒部相互嚙合,係可使系爭專利具
有極為穩固之定位功效。
其束仔係藉二卡掣件以夾持於橫管二耳間,不僅改善
習用結構只能單一平面卡制之缺失,更可藉二卡掣件
齒部與束仔齒槽相互之卡固而具有更佳之結合關係,
俾使該橫管相對於束仔樞擺時,能具有極佳之穩定度
而不易脫離造成危險(見舉發卷第35頁之創作說明)
。
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同以增強立管結構穩固定位之功效
為改良習用結構之處,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且系
爭專利之套頭(編號30,如附圖7-1 所示)之一端為一
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即在改良習用立管之C 形嘴部
(編號13,如附圖5 所示)、開口夾隙(編號131 ,如
附圖5 所示)及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之結構,其結構
壁厚實,比習用立管之C 形之嘴部設計堅固,並改善習
用立管因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使結構壁薄弱之缺點,
亦避免習用立管設有開口夾隙造成傷害之產生;而觀諸
引證案一之束仔(編號20,如附圖7-2 所示),一端設
有一結合部(編號23),該結合部同為一體成型之圓弧
凸體設計,是系爭專利關於套頭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
已為引證案一關於結合部所揭露。
系爭專利固強調以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之
數條滑溝與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相抵固,並於兩端設有凹
部,使卡制件之凸部固定其中,而有2 個以上之穩固點
云云。惟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應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
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以套頭(
編號30,如附圖7-1 所示)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立管結
構,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樞接件、滑
溝、凸肋條等構件數量多寡、組裝容易度及成本、或是
否因樞接件之使用而具初步固定功效,即非所問。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綜上,依引證案一所揭示之結合部(編號23,如附圖7-
2 所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該項自行車立管製
造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頭(編號30,如附圖7-1 所示)的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請求項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之角形凹
部(編號212 )及卡制件(編號23)之角形凸部(編號23
1 )為六角形者。雖引證案一並無類似凹凸嵌合之設計,
惟引證案二之角孔(編號14,如附圖5 所示)為六角狀,
角端部(編號34)為對應六角柱,故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
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3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該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之容置
孔(編號213 )內容設有一彈性件(編號22)。惟引證案
一業已揭示彈簧(編號34,如附圖3 所示)之構成特徵,
且於空間的連結關係亦無不同,所為之目的及功效亦同。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4 至5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外緣
形成之滑溝(編號211 )為3 個者;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
定其中圓弧凸體(編號31)貫穿孔(編號32)內之凸肋條
(編號33)為3 個者。兩項依凹凸方能配對原則,三滑溝
(編號211 )無三凸肋條(編號33)則無法穿固,是其實
質請求內容為相同,此兩項為單純在有滑構(編號211 )
之技術內容作數量之改變,對應引證案一第二圖(如附圖
4 )顯示其具有六齒部(編號311 ),由引證案一之數量
6 推導至系爭專利之數量3 ,係屬有改變之可能性且為可
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4 至5 項
不具進步性。
九、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
證案一、引證案二所揭示,而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5:55
-
97年行商訴字第29號 - 商標評定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29號
案由摘要:
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29 號
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科學工業公司
(E○○○ Sc○○○○ Industries, Inc.)
代 表 人 保○‧歐○○(Pa○ Ol○○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韓商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朴○歐
送達代收人 林○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韓商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 月26日以
「ES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晶圓代工(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
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快閃記憶體組裝、積體電路
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
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969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件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
3 月14日中台評字第950491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月23日經
訴字第09706108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
95年12月14日註冊第1149694 號「ESI 」商標評定事件,作
成評定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而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第236488、236489、363170及36
3203號「esi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件)構成近
似,已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確認,則本案之主要
爭點為: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
已成為著名商標,及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
品或關係密切之商品。
(二)就第一個爭點而言,原告欲陳明者為原告自西元1954年創用
據以評定商標以來,即在美國本土及工業先進國家德國、日
本及歐盟取得註冊及使用,為利「esi」產品在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行銷,自西元1984年起即向被告申請准予註冊上開據
以評定商標,有「esi 」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相關註
冊證影本共34份可證。另為拓展「esi 」商標在臺灣的市場
,原告在臺灣竹北設立辦公室及技術中心,以促銷「esi 」
產品,由於品質精良,「esi 」產品在西元2000年榮獲國際
半導體雜誌的「編輯精選- 最佳產品獎」,其相關使用證據
如下:
原告西元2000年至2003年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所舉辦之促
銷活動一覽表乙紙(證2 號)。
西元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參展照片及
節目表共3份(證3 號)。
原告竹北辦公室暨亞洲技術中心啟用慶祝典禮程序表、典
禮照片、簡介摺頁及網路介紹共1份(證4號)。
原告於西元2003年為臺灣客戶分別在高雄及新竹所舉辦的
技術座談會報名表及會場照片、討論資料共1 份(證5 號
)。
原告西元2000年至2006年在臺灣之收入統計表1 份(證6
號)。
原告於西元2000年榮獲國際半導體雜誌的「編輯精選-最
佳產品獎」之宣傳單影本1紙(證7號),又另提呈原告西
元2003、2004、2005年之年報影本共3 份(證8 號),從
該等年報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認證) 可知原告自西元19
99年至2005年之年淨銷售額如下:
西 元 年淨銷售額
1999 US$197,118,000(約合新臺幣6.4 億);
2000 US$299,419,000(約合新臺幣97億);
2001 US$471,833,000(約合新臺幣153億);
2002 US$162,885,000(約合新臺幣53億);
2003 US$136,885,000(約合新臺幣44億);
2004 US$207,242,000(約合新臺幣67億);
2005 US$233,371,000(約合新臺幣76億);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臺灣半導體業
界之著名商標,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漠視原告之上述在臺行
銷數據,率爾認定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商標,其
處分及決定之論斷,顯有未洽。
(三)又原告在亞洲、歐洲、美國自西元1997年至西元2006年第三
季之淨收益總額為22,884,400,000美元(約合新臺幣74,500
,000,000元,證9 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考量如此龐大
的行銷獲利數據,而逕予否定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因廣於世界
各地(包括臺灣)行銷而取得之著名地位,其處分及決定亦
顯有違誤。
(四)就第2個爭點即兩造商標產品之性質觀之,系爭商標之晶圓
代工、電子產品之組裝服務與原告之雷射半導體測試產品同
屬電子業且關係密切,因電子(半導體)產品的測試與組裝
是必備程序,因此兩造商標產品屬類似服務/商品。以原告
據以評定商標在全球獲得之高知名度,難謂從事於相關電子
產品組裝業務之參加人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之著名商
標,故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其理甚明。
(五)原告在韓國成功地撤銷系爭商標,按依相同之事實及證據所
作「著名商標」的判定應有其一致性,而不應因國家不同而
否定原告著名商標的地位及其他國家商標主管機關之判斷。
況且,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公司名稱的首字縮寫,係原告所
首創的商標,使用超過半世紀之久,縱該他人可抗辯其「E
」、「S」、「I」可代表許多不同的英文字的字首,若有他
人使用相同之「ESI」,即顯有抄襲之嫌。
(六)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評定不成立」處分及
經濟部「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
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固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惟原告於本案僅檢送美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其
餘則引用另案第1168573號商標(下稱另案系爭商標,如附
件)異議案中檢送之證據資料。惟上開美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充其量僅能說明據爭商標首次使用於1954年,於美國取得註
冊,其餘證據資料經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G00941394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審認如下:
1.商標註冊證影本雖可說明該商標於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之情
形,惟關於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
須參酌實際使用証據資料綜合論斷。
2.原告2000年至2003年在臺灣地區舉辦之促銷活動一覽表一
紙、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臺北世貿展覽照片及節目表、
竹北辦公室暨亞州技術中心啟用慶祝典禮程序表、典禮照
片、簡介摺頁及網路資料、座談會報名表及會場照片、討
論資料、宣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核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說
明原告於2000年至2003年之4年間參與或舉辦過6次之活動
,而因該等活動知悉據爭商標者不明。
3.原告2000年至2006年在臺灣之收入統計表及1997年至2006
年第3季之淨收益總額統計表資料,核其形式乃電腦製作
之表格,並無相關輔證資料,且無在臺灣之實際銷售收益
客觀證據,尚難證明在另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3年4 月
26日)時,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臻著名。又系爭商標與另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
相同,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自亦難謂據爭商標
已達著名之程度。況外文「ESI」非獨特之字詞,且國內
外廠商亦有以外文「ESI」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
冊,是其尚非原告獨創而具高度識別性。衡酌據爭商標識
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及創意等情,從而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尚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
適用。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
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意
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性質、材料/ 內容
、產製者/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而言。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晶圓
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快閃記
憶體組裝、積體電路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務,與
原告據以評定註冊第236488、23648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測量電特性-既電阻、電容、電感、電抗、消耗因數及其倒
數、電壓、電流、相角、頻率、功率及功率因素之器具暨應
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第363170、363203號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雷射產生器」商品及雷射產生器、測量各種電之特
性(如電阻、電容、電感、電壓、電流等)之器具(詳如評
定書理由)相較,前者所代工或組裝者為晶圓、快閃記憶體
、積體電路、微控制電腦晶片等商品,而後者則屬檢測儀器
商品或為發射雷射光之器具,二者無論商品用途、功能、材
料、產製者等皆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尚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
誤認之虞,應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
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訴稱對參加人於韓國之相同商標提起評定案件,業經
該國主管機關評定為註冊無效,經核該案所主張事實理由、
各國交易習慣、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尚有差異,是尚難據此
執為本件評定案應為成立之論據。綜上,原處分洵無違誤,
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兩造之爭點: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參加人前於93年4月26日以「ESI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晶圓代工
(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
快閃記憶體組裝、積體電路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
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系爭商標。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3 月14日中台評字第95
0491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88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
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已成為著名商標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關係密切之商品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三)經查:
關於據以評定的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已成為著
名商標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部分:
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esi」(我國註冊第236488、3
63170號)及「esi and device」(我國註冊第236489、3
63203 號)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外文「ESI 」,其間僅
有字體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評
定商標已臻著名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是茍據以評定商標在
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非為著名商標,即無該款之適用。
查本件據原告所檢送之「esi 」商標於澳大利亞、巴西、
歐盟等20餘國家或地區之註冊資料影本,屬靜態權利表徵
,關於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
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依原告其他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其中西元2000年至2003年在臺灣地區舉辦之促銷
活動一覽表、西元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臺北世貿展覽照
片及節目表、竹北辦公室暨亞州技術中心啟用慶祝典禮程
序表、典禮照片、簡介摺頁及網路資料、座談會報名表及
會場照片、討論資料、宣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核該等
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於西元2000年至2003年之4 年間參
與或舉辦過6 場商品促銷活動、3 場展覽會、1 場辦公室
及技術中心啟用典禮及2 場座談會,該等活動場次不多,
國內多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能否因該等活動內容,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尚屬有疑;又原告所提西元2000年至20
06年在臺灣之收入統計表、西元2003年至2005年年報及西
元1997年至2006年第3 季之淨收益總額統計表資料,查該
等收益金額統計表,核其形式乃電腦製作之表格,且因原
告未提供其他如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
據等輔助資料佐證,自無從認定該等銷售金額即為據以評
定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實際銷售金額,是原告所檢送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
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況外
文「ESI 」非獨特之字詞,且國內外廠商亦有以外文「ES
I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是其尚非原告獨創
而具高度識別性。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
性之高低及創意等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尚無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關於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關係密切之
商品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部分: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除兩造商標相同
或構成近似,復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之
一。是苟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即無該款
之適用。
又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
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則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參照)。
查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晶圓蝕刻處理、
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快閃記憶體組裝
、積體電路組裝、微控制電腦晶片組裝等服務,與原告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236488、23648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測
量電特性-既電阻、電容、電感、電抗、消耗因數及其倒
數、電壓、電流、相角、頻率、功率及功率因素之器具暨
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第363170、363203號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雷射產生器」商品及雷射產生器、測量各種
電之特性(如電阻、電容、電感、電壓、電流等)之器具
(詳如評定書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前者所代工
或組裝者為晶圓、快閃記憶體、積體電路、微控制電腦晶
片組裝等服務,而後者則屬檢測儀器商品或為發射雷射光
之器具,二者無論商品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等皆明
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且
晶圓代工之服務的提供與雷射產生器之商品沒有關連,雷
射產生器之商品並非晶圓商品,僅係晶圓代工生產流程所
使用之設備,亦無法滿足晶圓代工的需求,是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應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4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
請求被告應就95年12月14日註冊第1149694 號「ESI 」商標
評定事件,作成評定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認定參加人系爭商
標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為使用於關係密切之商品,而駁回參
加人之申請;另原告對參加人於韓國之相同商標提起評定案
件,業經該國主管機關處分該商標註冊無效一節。經核,各
國交易習慣、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是尚難據此執為本
件異議亦應成立之論據。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5:54
-
97年行專訴字第5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 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來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昇
黃○信
參 加 人 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
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第88215614號專利之追
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8215614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35號專利證書(以下簡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6
001 字第09620698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無非以系爭專利所揭示「中空立管前、後端
的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的補強肋,該
補強肋的上、下端且可被螺釘鎖固於窗框橫桿」之特徵完全
相同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即於88年11月21日公告之申請案
號第87218485號「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新型專
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而系爭專利「定位板與穿槽」之
形狀、構造則十分接近引證案之「固定板片與C形槽」,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之結合構造
技術所揭露,復以系爭專利形成「虛擬」凸榫,與引證案相
較,在構造技術上並無不同,僅為引證案構造之部分構成元
件在斷面形狀、透孔尺寸大小上之簡單配合修飾,且屬可由
引證案直接推導等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
之整體技術特徵,實質上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
。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新型重
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
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
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
同,即非同一。而原告於95年12月1 日為申請系爭專利所提
出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更正內容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未超過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
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更正,是被告審
查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以95年12月1 日之更正本為
據。
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之特徵與引證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有如下相異之處:
就創作目的而言:引證案係改善一般穿梭孔,打孔,孔徑
過大時鬆動不牢靠,孔徑太小穿梭不易,易於穿梭時刮傷
,若是烤漆產品,更會因此而導致掉漆損及品質;並改善
一般穿梭管水平條與垂直條之落差高低感及水平條與垂直
條一大一小之不平衡感;且改善一般穿梭管在較大面積施
作時,需在水平條與垂直條中段位置施加螺絲或鉚釘固定
,以免垂直條受外力時而左右滑動。至系爭專利係藉該中
空立管前、後端內緣面分別設有一補強肋,則該各立管與
窗框上、下橫桿的組裝,將可藉螺釘對補強肋直接鎖固為
之;並藉該各中空橫管上、下端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
應穿槽,及各短截橫管接於各中空立管時,該穿槽恰可與
立管設有的槽孔相對應,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定位
板逐一穿置,於該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
各短截橫管不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地組
裝定位性,同時,該各橫管、立管亦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
而致強度更形提升,且該穿槽恰可與立管設有之槽孔相對
應,及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一定位板逐一穿置,則
0 該 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各短截橫管不
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地組裝定位性,同
時,該各橫管、立管亦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而致強度更形
提升。
另就系爭專利「定位板與穿槽」之相互結合關係與引證案
「固定板片與C形槽」之結合構造之字義分析而言:引證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關於「固定板片與C形槽」,固定板
片係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部,以供套合於水平
條內緣上、下端之C形槽構成固持,亦即固定板片在鄰近
垂直條部分之固定模式,在於透過圓狀套合部與C形槽之
構形上之搭配,形成一種除插置方向外各方向均為穩定固
結之固定狀態;至其鄰近邊框條部分之固定方式,則透過
與固定板上之C形槽(此非前述之C形槽)螺鎖固結以完
成引證案在固定板部分之裝置狀況。然系爭專利之「定位
板與穿槽」定義上可包攝之範圍實較引證案為廣,故此技
術描述僅為部分實例之揭露,倘以引證案所描述固定板片
圓狀套合部與C形槽間所揭示之狀態,其在技術上解讀對
應其所欲發揮功效,其擴及之可能性應限定於套合部與容
置槽體間,除插置方向外均無可資移動之空間彈性,且該
移動空間彈性之缺乏應來自於容置槽體之限位。
再就貫穿槽孔、凸榫與定位板間之相對位置關係及功效而
言:引證案係透過定位片於水平條部分直接與C形槽完成
定位,而於垂直條部分則係定位片直接穿過尺寸恰等於定
位片截面積之透孔,使定位片得以直接卡置在透孔中,進
而形成使透孔對定位片進行限位之作用及效果。惟系爭專
利則延續其在母案(即88215614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
結構改良」專利)中利用中空橫管上、下兩端形成缺槽後
,在端面水平板部所形成之凸榫結構,且在不變更凸榫結
構與貫穿槽孔間之穿置卡合定位關係之情況下,變更定位
桿為定位板,使定位板不受限制地容置於穿槽中,並使得
定位板先頂持到凸榫,再卡置在中空立管之貫穿槽孔中,
其乃由上而下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既有引證案所無之凸
榫結構,並增加定位板之卡置處理,且系爭專利之結構並
未如引證案所揭露之架構,將與垂直條間之定位效果建構
在定位板片與透孔之直接撐持關係上,而係於凸榫與貫穿
槽孔接合時即已完成撐持關係。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外觀所呈現之結構對應及實際上發揮
之技術功效,均與引證案形成明確之區隔,已構成實質上之
差異,此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鑑定屬實
,並出具(95)專鑑字第11011 號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可
稽。退一步言,縱認二專利所用原理、作用目的或有部份雷
同,惟二者既有上開創作目的、外觀呈現結構對應及技術功
效之差異,即非屬同一,是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新型專利之新
穎性要件。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且無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懇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
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就創作目的、就系爭專利「定位
板與穿槽」之相互結合關係與引證案「固定板片與C形槽」
之結合構造之字義分析,及就貫穿槽孔、凸榫與定位板間之
相對位置關係及功效三項而言,均有不同之處。然由被告所
提出之原審定理由(六)後段可知,本件審查重點乃在於審究引
證案之技術內涵(包含其說明書、圖式之內容)是否足以認
定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本)解讀後之專利範圍內,及是否
已使該範圍因不當涵蓋既有之先前(引證案)技術而喪失新
穎性或進步性專利要件。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審定理由(七)亦
可知,系爭專利就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界定之整體特
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引證案中,故不具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
要件。
原告復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
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
,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
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而以引證案與系爭專
利二者既有創作目的、外觀呈現結構對應及技術功效之差異
,即非屬同一為由,主張二者並非同一新型專利。惟本案之
爭點係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
審究二者是否為「同一新型專利」。
原告以其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
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
目的、外觀所呈現之結構對應及實際上發揮之技術功效,均
與引證案形成明確之區隔,已構成實質上之差異。然姑不論
由原告委託鑑定機構所出具之報告書公信力為何,該鑑定之
主旨係分析「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是否已為「引證案之專
利權(意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
僅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構成要件「並未完全」
被引證案專利權所揭示,可見該鑑定主要在於分析論究二案
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原告據此鑑定結論主張引證案與系爭
專利二者並非「同一新型專利」,惟該結論並非本案之爭點
所在,且該鑑定結論亦未涉本案對新穎性判斷之審定結果,
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證案之「固定板片與C形槽」乃利用
卡榫之設計使其密合,而系爭專利亦係利用卡榫之設計,二
者技術相同。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3 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
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第88215614號專利之追加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88215614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3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台○公
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620698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
術特徵,惟爭執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無法由引證案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云云。是綜合原告
上開主張,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之
主要特徵既在於形狀之改變,則系爭專利是否已因引證案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而喪失新穎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1日以「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
追加(一)」申請第88215614A01 號新型專利案,而系爭第8821
5614A01 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95.12.1 更正本)記載:「一種鋁合金防盜
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其特徵為:該中空立管12前、後
端的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的補強肋12
5,該補強肋的上、下端且可被螺釘鎖固於窗框橫桿;該形
狀可與中空立管相同的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
可密合銜接於立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的缺槽,並致上
、下端恰自然形成一凸榫可嵌設到立管槽孔內,在上、下端
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應的穿槽117,而該相對應穿槽的
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123
;另,在該各短截橫管的上、下穿槽與中空立管二側的貫通
槽孔處,乃係恰穿設有一定位板18,而該定位板二端則係直
接被螺釘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者。」(參原證5 )。而舉發
之引證案則為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7218485號「鋁擠型之
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專利案。引證案之「鋁擠型之水平
、垂直條連接結構」專利案主要專利內容為:「於垂直條
內緣兩側分別設有C 形槽, 並以適當間隔設以透孔, 以供固
定板片於穿設與垂直條形狀、大小同等之水平條後, 再穿設
垂直條之透孔, 如此連續穿設多數之水平條及透孔以形成格
子狀, 並由最外側及上、下側之邊框條以螺絲鎖合於垂直條
及固定板之C 形槽, 而構成格子狀之鋁擠型門、窗或欄杆,
其特徵在於: 該固定板片係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
部, 以供套合於水平條內緣上、下端之C 形槽構成固持,且
該固定板片之中央係有C 形槽依固定板大小設單槽或複槽,
以供鎖合於外側邊框條, 俾將固定板片予以固定者。如專
利範圍第一項『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所述, 其
中該水平條必須有固定板片穿設後, 在固定板片兩端加以邊
框條以螺絲夾固之。如專利範圍第一項『鋁擠型之水平、
垂直條連接結構』所述, 該水平條穿設組裝前須預先沖設虎
口方可自然套合垂直條, 形成自然夾固。」茲審視系爭專利
與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均係使用於鋁合金防盜窗之連接或
組裝結構,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手段,係在中空立管前後端
內緣面設一補強肋,使該立管與窗框上、下橫桿之組裝,可
藉螺釘對補強肋為直接鎖固;而引證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則
係於垂直條設透孔,以供上、下端分別設有圓狀套合部,而
中段設有C 形槽之水平條,得以使C 形槽套合於固定板片之
套合部。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中空立管12
前、後端之內緣面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之補強
肋,而引證案之垂直條11內緣兩側分別設有朝內凸設C 形槽
(補強肋),該C 形槽具有定位槽溝,就此部分設計而言,
不論係在中空管前、後端或所謂垂直條內緣兩側內凸設C 形
槽或槽溝,其目的均在補強中空管之強度,即補強肋之效果
,其前、後、左、右位置之不同,乃屬能直接置換技術特徵
,其所欲達成之效果則無二致,換言之,系爭專利此部分特
徵於引證案中業已揭露。至於系爭專利之補強肋上、下端可
被螺絲鎖固於窗框橫桿之設計,於引證案之第三圖亦有相同
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中形狀可與中空立管相同之中空橫管設
計,於引證案中亦有相同設計,此參酌引證案第二圖圖式即
明;另系爭專利之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可密合
銜接於立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之缺槽,就缺槽部分之
設計,引證案之橫管與立管亦有缺槽之設計,此參引證案第
二、三圖圖式可證;另系爭專利指出其橫管上、下端恰自然
形成一凸榫可嵌設至立管槽孔內,而引證案之橫管亦設有缺
槽,其缺槽上、下端亦設有凸榫,利用固定片嵌設至立管槽
孔內,就此部分設計而言,兩者實質上相同,雖原告表示系
爭專利之中空橫管11係在二端面分別設有一可密合銜接於立
管二側周面及窗框立桿周面的缺槽,「並致上、下端恰自然
形成一凸榫可嵌設到立管槽孔內」云云,然由於系爭專利「
該相對應穿槽的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
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依此可知,橫管穿槽斷面(上、
下凸榫)長度較立管貫通槽孔123 為長,實不可能「可嵌設
到立管槽孔內」,蓋橫管之缺槽寬度、長度既約等於或大於
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自不可能嵌設「進」立管槽
孔內,而應係藉由定位板嵌設到立管槽孔內。另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10頁「…該相對應穿槽117 的長度、寬度又係
約『等』、『大』於中空立管12二側預置的貫通槽孔123 ,
及該穿槽117 、槽孔123 又係恰為一定位板18逐一穿置,則
當各定位板18二端分別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102 後,自然的
,該各立管12、橫管11便可藉以被直接、實際的支撐著,俾
確實達提高強度之效者。又,由於該定置板18乃係逐一穿置
在各短截橫管11的穿槽117 及中空立管12的槽孔123 ,並在
二端鎖固定位於窗框二側立桿102 後,係恰可致各短截橫管
11的二端缺槽114 直接密合定位於立管12二側周面與窗框立
桿102 周面,則該各橫管11二端沖設缺槽114 時,除了不需
如原案【按指系爭專利之母案】另設一凸榫115 ,而致製作
更形簡潔外,尤其,該原案必需逐一將凸榫115 插設於立管
12及窗框立桿102 預置之貫通槽孔123 、1021的實施性,將
更可直接的予以省略,而致組裝運作具有更形簡易、方便及
快速之效者。」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定位板「嵌設
到立管槽孔內」,而非依靠凸榫做實際之支撐,然橫管利用
定位板嵌設至立管槽孔內之技術,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另系
爭專利橫管上、下端內緣面分別設有一相對應之穿槽117 ,
此在引證案第二圖之31、32亦有相同設計;另系爭專利該相
對應穿槽117 之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
之貫通槽孔123 ,此一技術依引證案第二圖圖式,可獲得兩
者直接無歧異相同之結論;另系爭專利各短截橫管之上、下
穿槽與中空立管二側的貫通槽孔處,乃係恰穿設有一定位板
18,此與引證案說明書及第二圖圖式相同;至系爭專利定位
板二端係直接被螺釘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此與引證案「該
固定板片之中央係有C 形槽依固定板大小設單槽或複槽, 以
供鎖合於外側邊框條」相同。是綜合上開比對結果,本件原
告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
,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系爭專利係就其所有之母案即新型第88215614號「鋁合
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而來,而系爭專利之追加目
的,主要有三,分別為:提供一種可配合原案「鋁合金防
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其中,藉該中空立管前、後
端之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補強肋,則各該立管與窗框上、下
橫桿之組裝,將可藉螺釘對補強肋之直接鎖固為之,而致操
作可更形簡易、方便與快速者;提供一個可配合原案「鋁
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其中,藉該各中空橫
管上、下端之內緣面係分別設有一相對應之穿槽,及各短截
橫管銜接於各中空立管時,該穿槽又恰可與立管設有的槽孔
相對應,以及在該穿槽與槽孔處又恰可供一定位板逐一穿置
,則該定位板二端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後,該各短截橫管不
但可藉以達到簡易方便及快速牢固之組裝定位性,同時,各
該橫管立管一可被定位板直接支撐而致強度更形提升;提
供一種可配合原案「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之結構
,其中,藉該定位板係可直接鎖固於窗框二側立桿,則該窗
框二側立桿係無需另行沖設槽孔之情形下,不但在製作上係
具有更形簡潔、方便之效,同時,亦具有直接節省成本之經
濟性(參被告88215614A01N01號卷第87頁)。又系爭專利之
母案,即新型第88215614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
」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僅有一項,而該獨立項所
申請之技術特徵為:該中空狀立管的上、下二端分別嵌設有
一供鎖固於窗框橫桿的塊狀定位元件,在預定間隔的二側中
心位置,係分別沖設有一相對應貫通的槽孔,該窗框立桿係
在與立管各槽孔相對應的位置,分別設有相同的定位槽孔,
該橫管係可設為立管完全相同構形的短截狀,二端鄰近二側
邊緣係分別由上往下沖切有一缺槽,使中心位置的上、下端
分別形成一恰可崁入到立管槽孔或窗框立桿之定位槽孔的凸
榫,而二側乃形成一可密接檔止到立管槽孔二側外緣或窗框
立桿之定位槽孔二側外緣的靠持邊,另,該各橫管立管暨窗
框立桿相互裝接後,在各橫管的中心位置係穿置有一定位桿
並鎖固於窗框立桿者(參同上卷第168 頁)。由上述系爭專
利及其母案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在強化母案之安裝便利
性及強度。而依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所載,
其各短截橫管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上、下穿槽與中空立管二
側之貫通槽孔處,恰穿設有一定位板。至於橫管二端鄰近二
側邊緣係分別由上往下沖切有一缺槽,使中心位置的上、下
端分別形成一恰可崁入到立管槽孔或窗框立桿之定位槽孔的
凸榫,此一技術特徵乃屬於系爭專利母案內容,且為系爭專
利所欲改良而予以省略者(見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
;茲原告於更正專利範圍時,反將因改良而刻意省略之技術
內容,加回申請專利範圍內,致與系爭專利之說明產生矛盾
,自難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一再指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橫桿斷面接合部份之卡榫
設計乃引證案所無云云(參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 頁、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行政訴訟起訴
狀第8 頁、辯論意旨狀第9 頁),顯非可採。系爭專利所示
技術內容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已如前述,自不具新穎性,違
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殆
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揭理由,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及決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 Dec 04 Fri 2009 15:53
-
97年行專訴字第15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15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5 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中
原 告 景○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井
原 告 超○群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君
原 告 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元
參 加 人 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憶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玲(專利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參 加 人 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一韓國商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通○公司) 及
案外人高○憶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
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93130886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
I248520 號專利證書。嗣系爭專利權利讓與參加人瑞○科技
有限公司及通○公司,原告等於95年10月25日以其有違專利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
三( 二) 04099 字第09620648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申請第93130886
號「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
器」發明專利應予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舉發證據1(即原證4 圖示康○科技有限公司販賣之南極星
GPS-9500產品) ,該南極星GPS-9500產品於93年9 月版之
「 一手車訊雜誌」廣告內頁即有刊登廣告,亦即舉發證據
1 於93年9 月即已公開發售、使用,而系爭案申請日期為
93年10月12日,此即可證明舉發證據1 公開使用之時間早
於系爭案申請日,舉發證據1 具證據能力。
舉發證據3(即原證6 ,南極星GPS-9500產品內部機構照片
分析圖) 即完全揭示系爭案該等結構內容,配合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標號對照本,由舉發證據3 之(3-2) 頁所揭示
信號接收模組(A) ,包含一信號處理單元(a) ,用以檢測
一透過一號角天線(a1)被接收到之信號;一雷射接收單元
(a2) ,用以接收一雷射信號;一中央處理器單元(x) ,
用以控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a) 及該雷射接收單元(a2)
被接收到之信號的檢測,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及輸
出該被檢測到之信號的資訊資料;以及一資訊傳輸單元
(b),用以無線地發送從該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資
料;
舉發證據3 之(3-3) 頁所揭示的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
包含一資訊接收單元(c) ,用以接收該信號接收模組之資
訊傳輸單元(b) 被無線傳送的資訊資料;一GPS 引擎(d)
,用以檢測從一衛星發送的GPS 資料;一記憶體單元(e)
,用以儲存用來指示一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的座標資料
;一聲響指示單元(f) ,用以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資訊
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一
視覺顯示器單元(g) ,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
元(c) 被接收或透過該GPS 引擎(d )被檢測之資料;以及
一中央處理器單元(h) ,用以根據透過該資訊單元被接收
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控制該視覺顯示器單
元(g) 及該聲響指示單元(f) 的操作。
舉發證據3 所揭示之內部機構照片分析圖與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比較表如下:
┌──────────┬───────────────┬────┐
│ 系爭案 │ 舉發證據3 (即原證6) │比對結果│
│ │ (詳細證據頁) │ │
├─┬────────┼─┬────────┬────┼────┤
│ │信號處理單元(a) │ │信號處理單元(a) │(3-2)-1 │相同 │
│信├────────┤信├────────┼────┼────┤
│號│號角天線(al) │號│號角天線(al) │(3-2)-1 │相同 │
│接├────────┤接├────────┼────┼────┤
│收│雷射接收單元(a2)│收│雷射接收單元(a2)│(3-2)-1 │相同 │
│模├────────┤模├────────┼────┼────┤
│組│中央處理單元(x) │組│中央處理單元(x) │(3-2)-1 │相同 │
│ ├────────┤ ├────────┼────┼────┤
│ │資訊傳輸單元(b) │ │資訊傳輸單元(b) │(3-2)-1 │相同 │
├─┼────────┼─┼────────┼────┼────┤
│ │資訊接收單元(c) │ │資訊接收單元(c) │(3-3)-1 │相同 │
│資├────────┤資├────────┼────┼────┤
│訊│GPS引擎(d) │訊│ GPS引擎(d) │(3-3)-1 │相同 │
│顯├────────┤顯├────────┼────┼────┤
│示│記憶體單元(e) │示│記憶體單元(e) │(3-3)-1 │相同 │
│起├────────┤起├────────┼────┼────┤
│器│聲響指示單元(f) │器│聲響指示單元(f) │(3-3)-1 │相同 │
│模├────────┤模├────────┼────┼────┤
│組│視覺顯示器單元 │組│視覺顯示器單元 │(3-3)-1 │相同 │
│ │ (g) │ │ (g) │ │ │
│ ├────────┤ ├────────┼────┼────┤
│ │中央處理器單元 │ │中央處理器單元 │(3-3)-1 │相同 │
│ │ (h) │ │ (h) │ │ │
└─┴────────┴─┴────────┴────┴────┘
由以上分析、比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
之內容,已被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3 充分揭露。換言之,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已為舉發證據1 、舉發
證據3 所公開在先,不具新穎性,且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係第4項)規定。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進一步包含一串列通訊單元(i) ,用以與一使用者電腦通
訊的、以及一開關單元(j) ,用以於資料透過該串列通訊
單元(i) 下載時在該中央處理器單元的控制下暫時限制該
GPS 引擎(d) 的操作。
舉發證據3 之(3-3)-3 頁即揭示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包含一串列通訊單元(i) 、開關單元(j) 該等結構,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進一步包含一備用電池(k) ,用以供應電力給該GPS 引擎
的一內部記憶體。
舉發證據3 之(3-3)-3 頁即揭示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包含一用以供應電力給該GPS 引擎的備用電池(k) ,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係藉由一可攜式電池或一太陽能電池所供應的電力被操
控。
舉發證據3 之(3-3)-3 頁即揭示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可藉由一供應電力進行操控之可攜式電池或太陽能電池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有該信號接收模組(A) 之
信號處理單元(a) 包含:一第一本地振盪器(m ),用以產
生一第一頻率的震盪、一拂掠電壓產生器(n), 用以驅動
該第一本地振盪器(m)、一第一混頻器(o),用以將該第一
本地振盪器(m) 之該等振盪的第一頻率與透過該號角天線
(a1)被接收到之信號的頻率混頻,並輸出一差信號、一第
一放大器(p),用以放大是該第一混頻器(o)之一輸出信號
的該差信號、第二與第三本地振盪器(q), 用以交替地產
生第二與第三頻率的振盪、一第二混頻器(r), 用以將該
第二與第三本地振盪器(q)之信號與該第一放大器(p)之輸
出信號混頻,並輸出一差訊號、一第二放大器(s), 用以
放大是該第二混頻器(r)之一輸出的該差信號、一濾波器(
t),用以選擇性地讓該第二放大器(s)之輸出信號通過 、
一解調器(u) ,用以檢測通過該濾波器(t) 之信號、以及
一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用以將該被測到之信號轉換成一數
位信號。
舉發證據3 之(3-2)-3 、(3-2)-1 及(3-2) -2頁即完全揭
示有該信號接收模組(A) 包括有該第一本地振盪器(m) 、
拂掠電壓產生器(n) 、第一混頻器(o) 、第一放大器(p)
、第二與第三本地振盪器(q) 、第二混頻器(r) 、第二放
大器(s) 、濾波器(t) 、解調器(u) 及一類比至數位轉換
器(v) 等構成,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也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在舉發
證據1 、舉發證據3 充分揭露下,顯然不具任何專利要件,
系爭案所為者僅是將習知技術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而已,理當
盡速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以免造成業界混亂及剝奪社會
既存公益,並用以維護專利法制之公正與尊嚴。
舉發證據4(即原證7 圖示之雷達博士PK-300GPS 產品) 於93
年8 月版「一手車訊雜誌」之廣告內頁亦有刊登廣告,即在
93 年8月已公開發售、使用,而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93年10
月12日,可以相對證明舉發證據4 公開使用時間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舉發證據4 具證據能力。而舉發證據4 之雷達博
士PK-300GPS 產品與舉發證據1 之南極星GPS-9500產品除外
觀略有差異外,兩者之內部機構組成、設置皆完全相同,此
係因應各家經銷商產品外觀之區別及內部機構共用之製造/
商業模式,乃一般同類產品製造行銷慣用的經濟方式,不難
理解。因此,有關舉發證據4 之內部機構照片分析圖可完全
引用舉發證據3 ,不再文件重複製作,故舉發證據4 內部機
構與系爭案進行分析比對同樣可得上述相同結果。由舉發證
據4 揭示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界定之技
術手段也不具任何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發明專利。
(二)、原處分雖稱原告自行拆解GPS-9500 產品(即舉發證據1)內部
機構圖(即舉發證據3) 無法看出有任何GPS-9500型號,舉發
證據3 照片不具證據力,縱使各照片中的內容與GPS-9500產
品有關,舉發證據3 核屬原告所自行製作的私文書,不具公
信力云云(原處分第3頁理由(五)部分)。 然專利法第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
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查,
原告於舉發系爭專利時已有提供GPS-9500實際產品 (舉發證
據1)予被告,並同時檢附該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刊出
之廣告(舉發證據2),故製作舉發證據1產品實物之內部結構
圖(舉發證據3),藉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舉發證據1
揭露。是以,被告未仔細比對舉發證據1 產品實物與舉發證
據3內部結構圖之元件,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5-1-41頁論述
,舉發案之審查,對於實物證據之內部結構應詳予審視,必
要時,得予拆解,以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明瞭未依職
權通知原告說明,顯然有違本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客觀性注意義務之規定。
(三)、若私文書為真正,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難謂不得據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不得概以私文書為無證據力( 專利審查基準
5-1- 40 頁參照) 。縱然舉發證據3 內部結構圖為原告自行
製作,惟該內部結構圖係與舉發證據1 產品實物相同,被告
若將舉發證據1 拆解即能發現舉發證據3 內部結構圖與舉發
證據1 產品實物具有關連性。況且,舉發案中,若當事人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不明確,則不能充
分瞭解該爭點之內容,且不能據以作正確之判斷。因此,為
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對於當事人所聲
明或陳述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充分、不適當者,應通知當事
人「敘明」或「補充說明」( 或其他類似用語) 之,以確認
其真正意思。( 專利審查基準5-1-19頁論述) 。縱然被告無
法了解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1 之關係時,應行使闡明權,
通知原告做說明,確認其真正意思,而不應直接認定舉發證
據3 無證據力,故被告未遵循自行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對舉
發證據1 進行拆解比對以及未對原告行使適當闡明權,而直
接否認舉發證據3 之證據力,實對原告相當不公平。
(四)、由於證據正本(包含產品實物、操作說明書)皆以在舉發程序
檢附予被告機關。因此,原告前於訴願程序再次購買與舉發
證據1 完全相同之產品實物,此有購買發票可稽。由原告購
買產品實物之外觀以及內部結構對照,即可以證實原告於舉
發程序檢附之舉發證據3確實是「GPS-9500」 型號產品,原
告並無造假,故被告謂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是舉發證據1,顯
然未詳細比對,有違審查注意義務。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信號接收模組,用以
檢測一透過一號角天線被接收到之信號」、「一雷射接收單
元,用以接收一雷射信號」、「一中央處理器單元,用以控
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及該雷射接收單元被接收到之信號的
檢測」、「一聲響指示單元,用以以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
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
、「一視覺顯示器單元,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
元被接收或透過該GPS引擎被檢測之資料」 技術特徵,得由
原告此次購買產品(即舉發證據1) 的操作說明書內容所揭露
,且93年8 月超越車訊雜誌第106 期亦有介紹與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相同之產品,是以,藉由前揭證據資料得以發現系爭
專利已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
(六)、原處分第3 頁,理由( 四) 部分第3 行謂:「……,另舉發
證據4 的外盒刊載有PK- 300GPS之型號,經查盒裝內部的實
物產品於正面印有編號PK-1000 ,卻於反面黏貼有編號PK-3
00 GPS,按同一實物產品卻分別具有二個不相同的型號,實
有違一般商業慣例」云云。然而,舉發證據4 產品已生產製
造多代,其外觀業經製造商設計多種不同造型,是以,無論
舉發證據4 產品外觀造型如何變更,內部構造皆無改變,故
舉發證據4 之產品印有編號PK-1000 又同時貼有編號PK-300
GPS 標籤,亦僅是沿用舊型號之部分外殼,此種方式在同業
間皆盛行,故並無違反商業慣例。再者,製造商為因應各家
經銷商產品外觀之區別及內部機構共用之商業模式,乃一般
同類產品製造行銷慣用的經濟方式。況且,原告除檢附舉發
證據4 產品實物,同時亦有購買發票得以佐證舉發證據4 產
品係為PK-300GPS 型號。是以,被告逕認舉發證據4不 具證
據力,顯然有違誤。原告亦於舉發理由書陳述舉發證據1 及
舉發證據4 之內部機構組成、設置皆完全相同,僅係外觀設
計改變,且亦提出若被告有不明瞭之處,願做進一步說明,
惟被告以說明不具公信力,並未加以理會原告請求,實令原
告不服。
(七)、原告前已述及康○科技有限公司販賣之「南極星GPS- 9500」
產品,該南極星GPS-9500產品於93年9月版之「一手車訊雜誌
」的廣告內頁即有刊登廣告,亦即「南極星GPS-9500」產品
於93年9月即已公開發售、使用,而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93
年10月12日,如此即可以證明「南極星GPS-9500」產品公開
使用之時間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南極星GPS- 9500」產品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舉發證據1 係標示有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
;舉發證據2 為2004年9 月號之一手車訊雜誌其內頁刊載有
與舉發證據1 產品外觀相同,型號皆為GPS-9500之全頻衛星
超級雷達產品廣告,僅產品殼體顏色 ,一為古銅色,一為
黑色之別,衡諸一般商業習慣,為迎合消費者對不同顏色喜
好,同一型號產品其外觀使用不同顏色者所在多有,並不影
響二者為相同產品之認定。故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2 相互
佐證可證明舉發證據1 之型號GPS-9500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3 年10月12日) 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惟舉發證據2 僅有
產品外觀照片及部分產品功能簡要說明,而舉發證據1 產品
實物內部已將各電子元件組合於電路板上;又無其他可供採
認之佐證資料,單以該產品實物尚無法確知各電子元件之功
能與內部電路結構,遑論可進一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各請求項進行實體技術比對。又舉發證據3 係原告所稱經其
自行拆解證據1 產品所攝得該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圖照片
數幀,可知舉發證據3 係原告於提出本件舉發案之前,即已
自行拆解舉發證據1 產品之內部主機板製作所得之照片,核
屬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應無庸置疑;再檢視舉發證據3所
顯示舉發證據1 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正、反面等諸照片內
容,並未發現與舉發證據1 產品殼體所標示之GPS-9500同一
型號,兩者欠缺關聯性。故舉發證據3 照片所揭示內部元件
機構圖照片是否即為舉發證據1 相同之GPS-9500型號產品之
內部電路板,已屬可疑;況舉發證據3 各照片內容均為原告
等自行圈選表示其部位名稱之構件名稱,原告等復未佐以有
揭示「該產品所包含之元件以及元件間運作方式之其他具體
證據( 如方塊架構圖、電路圖) 以說明其內部電路構造及功
能」,自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實
體技術比對,故被告未進一步拆解證據1 產品之內部機構即
認證據1 至3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於
法尚無不合,起訴理由不足採。
(二)、按舉發證據1之產品實物其內部已將各電子元件組合於電路
板上,單以該實物並無法確知其內部電路結構及各電子元件
之功能,而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而舉發證據
1 之產品說明書並未揭露該產品之內部電路結構,僅係產品
功能及使用之說明,亦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
故原告縱檢附再次購買與舉發證據1 相同型號之GPS -9500
產品,仍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舉發證據
5 為2004年8 月出刊之一手車訊雜誌正本,其內頁所刊登之
全安行科技產品廣告,其中左下方「雷達博士RADAR BOSS(r
) PK-300 GPS X. Ku. k. Ka.Laser.VG-2new k plus」產品
,其名稱及型號雖與舉發證據4 之外包裝盒所標示者相同,
惟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本身,除顏色有別於舉發證據5 刊物
所揭示之產品顏色外,又於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上出現該殼
體上面所印製之型號PK-1000 與該殼體底面黏貼之型號PK-3
00GPS 等字樣標籤紙不一致情形,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商
品標示法規定,商品之標示應具一致性,可知舉發證據4 之
產品實物是否為型號PK-300GPS 產品,已有可議;況依一般
商品標示之難易程度來看,以需經機器熱轉印製之PK-1000
型號產品標示之方法顯與以自行黏貼標籤紙方式標示之型號
PK-300GPS 更具公信力,故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殼體型號既
無法確認,即無法與舉發證據5 相互勾稽成為關聯證據;再
者,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本身並無標示公開日期,且該產品
實物內部已將各電子元件組合於電路板上,亦無法確知各電
子元件之功能及其內部電路結構,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情形下,更遑論可進一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
項進行比對;而舉發證據5 僅顯示產品外觀照片、部分名稱
及功能簡要說明,亦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
求項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起訴理由不足採。
四、參加人瑞○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原告所提出的產品實物不是參加人在申請專利前已經對外販
售的產品,且與雜誌上刊登的實物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是大
有懷疑,且廣告本身看不出來產品的技術內容、產品原件(
參加人另於97年11月17日提出意見陳述狀,因已在言詞辯論
期日之後,爰不予審酌記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或「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有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
、第31條或第49條第4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
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案係「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
與雷射檢測器」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
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主要係關於一種聯合式
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其中區分一用以接收多種含有交通資
訊之信號的信號接收模組與一用以通知駕駛人該等信號的
資訊顯示器模組,該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係被
建構以便使用無線通訊與彼此通訊,且該資訊顯示器模組
係與一檢測有關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與速度的GPS 資料
的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整合,所以該聯合式雷達與
雷射檢測器不僅能提供正確的交通資訊給駕駛人,且亦能
允許其容易安裝,達到小型化,且功率消耗被減至最小。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證據1 為康○科技有限公司代理
販賣之南極星GPS 全頻衛星超級雷達GPS-9500產品、包裝
盒、說明書及其組件1 組;證據2 為2004年9 月出刊之一
手車訊雜誌正本1 本,其內頁刊載有康○科技有限公司之
南極星GPS-9500衛星雷達產品廣告;證據3 據原告等指稱
係證據1 產品經拆解後內部機構分析圖彩色照片數幀;證
據4 為雷達博士-GPS無線傳輸全頻雷達RADAR BOSS
PK-300 包 裝盒、指導手冊(附發票1 張)、產品及其組
件1 組;證據5 為2004年8 月出刊之一手車訊雜誌正本1
本,其內頁刊載有GPS 雷達博士-GPS無線傳輸全頻雷達
RADAR BOSS PK- 300產品廣告。原告舉發理由主張證據1
至3 或證據4 至5 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四)經查,舉發證據1 係標示有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
雷達產品,舉發證據2 為2004年9 月號之一手車訊雜誌,
其內頁刊載有GPS-9500超K 無線式衛星雷達之廣告。依舉
發證據2 之廣告內容固可證明GPS-9500超K 無線式衛星雷
達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前已有公開之事
實,但其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具體之結構內容揭示,尚
不能單以舉發證據2 之廣告資料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再查,舉發證據2 為在國內發行之刊物廣告
,其廣告字體均為正體字,而舉發證據1 則係外包裝盒以
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字標示有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
級雷達產品,顯示為行銷大陸地區之產品,其是否與舉發
證據2 之廣告同步上市已非無疑。且不同地區產製產品為
因應不同地區規格標準,其產品規格亦有所調整,因此,
亦難以二者均屬型號GPS-9500之產品,即謂其具有同一證
據之關連性。又舉發證據1 之產品業經原告拆封,該產品
內之構件是否為原有包裝產品,已難稽核,原告也未提出
購買證據1 之資料以供查核,自難以信實。另舉發證據1
產品均貼有06年8 月21日之標籤,其係西元記載方式,即
日期應為2006年8 月21日,日期已在系爭案申請日(93年
10 月12 日)之後。再觀諸舉發證據1 包裝盒內之產品及
說明書均係國內使用之正體字,與包裝盒使用大陸地區之
簡體字,亦有不合,難認該產品及說明書即係原有之包裝
內產品。因此,舉發證據1 之產品實物不能證明係於系爭
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自無從以
舉發證據1 單獨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
據。再查,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又提出型號
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主張與舉發證據1 為
同一產品等等。惟依原告主張該產品係於97年1 月8 日購
買,有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參照) ,該
產品之購買係於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之後,自
難以該產品認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雖然該產品與證
據1 之型號均為GPS-9500。惟該產品之雷達/ 雷射接收主
機( 產品配件品名參照產品說明書第5 頁,即97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提示之實物子機) 之實物外觀顯與產品說明書
第5 頁刊載者迴異,顯然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所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並非原
有包裝之產品。又該產品與舉發證據1 產品之實物比較,
二者之子機外觀、電源接線位置均顯然有異,其產品包裝
外盒也有不同,足見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
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型號雖與舉
發證據1 相同,但其產品規格款式已有變動,亦與舉發證
據1 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因此,亦不能以該產品與舉
發證據1 勾稽作為關連證據用以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再查,原告所提舉發證據3 依其主張係將證
據1 之GPS-9500產品拆解後之內部機構圖照片等語。但查
,由舉發證據3 照片觀之,並未標示有GPS-9500型號,難
以遽認該照片所顯示確為舉發證據1 之實品拆解後之內部
機構。又舉發證據3 係原告等所稱經其自行拆解舉發證據
1 產品所攝得該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圖照片數幀,經檢
視舉發證據1 產品外殼底部防拆解機體之圓形標籤已遭破
壞並形成一小圓形孔及該證據係原告等於提出本案舉發案
之前,即已自行拆解舉發證據1 產品之內部主機板製作所
得之照片,核屬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再由舉發證據3所
顯示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正、反面等諸照片內容,並未
發現與舉發證據1 產品殼體所標示之GPS- 9500 同一型號
,兩者欠缺關聯性,故舉發證據3 照片所揭示內部元件機
構圖照片是否即為舉發證據1 相同之GPS-9500型號產品之
內部電路板,無從稽核憑採。況且舉發證據1 之實品與舉
發證據2 之廣告資料並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已如前述
。因此,舉發證據3 之照片所顯示之內容除不能證明與
GPS- 9500 產品具關連性,亦不能證明為系爭案申請前已
有公開之技術。舉發證據1 、2 、3 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提之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應包括其獨立
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上述舉發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 、其次,舉發證據5 刊物係2004年8 月發行,其廣告文字
及其產品照片上均標示有GPS RADAR BOSS(r) PK-300GPS
,雖可證明PK-300 GPS產品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
販售之事實;又舉發證據4 之外包裝盒所標示有PK-300
GPS 之型號雖與舉發證據4 之產品殼體背面所貼白色標
籤所標示PK-300 GPS型號相符。但查,舉發證據4 之產
品殼體正面卻印有紅色字「PK-1000 」型號,亦即舉發
證據4 之產品實物出現該殼體上面所印製之型號PK-1000
與該殼體底面黏貼之型號PK-300GPS 等字樣標籤紙不一
致之情形,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商品標示法規定,商
品之標示應具一致性,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是否為型
號PK-300 GPS之產品,已非無疑。況依一般商品標示的
難易程度來看,以需經機器熱轉印製之PK-1000 型號產
品標示之方法顯與以自行黏貼標籤紙方式標示之型號
PK-300GPS 更具公信力,故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殼體型
號既無法確認,即無法與舉發證據5 相互勾稽成為關聯
證據。又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本身並無標示公開日期,
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與舉發證據5 具有同一之
關連性情形下,難以遽認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係系爭
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產品,亦無再就其結構內容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比對之必要。因此,舉
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
開,自不能以其結構與系爭案比較,作為論究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依據。而舉發據證5 之刊物廣告僅
有產品外觀,並無具體之結構內容揭示,不能單以舉發
證據5 之廣告資料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因此,舉發證據4 、5 均不能單獨據以論究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二者亦不具證據同一關連性,亦
不能共同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應包括第1 項獨立
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舉發證據4 及5 既無法證明其
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
第2 至5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原告所提產
品實物之外觀經比較勘驗結果,即明顯與所提刊物廣告產
品不符,其不具證據之同一性事實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康
璿科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儀庭證明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
物即屬舉發證據5 廣告刊登之產品部分,核無必要。另原
告所提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4 以及97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所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實物均無
法證明即為所提刊物廣告之產品而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
,亦即上開產品實物均不能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
開,則原告請求將所提出康○科技術有限公司販賣之南極
星GPS-9500產品實物送予鑑定是否有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之各項結構內容一節,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因與本件上述說明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 Dec 04 Fri 2009 15:52
-
97年行商訴字第23號 - 商標異議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23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00023 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芬蘭商諾○亞公司(N○○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H○○ Honkasalo (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L○○ Siirala(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日商‧富○○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富○○
)
代 表 人 大石○(代表取締役社長)
(送達代收人 賴○里、沈○賢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1 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為異議
成立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頁),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見
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被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
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3 月7 日,以「nocria」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
循環機、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
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95年2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96169號商標。嗣
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
5063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及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不具創意性:
參加人自承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係擷自「airconditioner」
前半段「aircon」反過來呈現之字詞,且為隱喻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然以aircon作為主調之意乃是英
文用法,應非基於日文而得出倒轉英文文字之創意。又「ai
rcon」本為英文「airconditioner」之縮寫,已普遍使用於
空調廠商之名稱、空調產品說明之上,予人寓目之外觀應仍
屬近似,且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說明性商
標,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自不易與原告獨創使用
多年之「NOKIA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
)明顯區分,益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或連貫
唱呼之讀音,均屬顯然近似,於一般消費市場上,易致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原告早於80年
起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參加人
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在
市面上併存使用多年之事證:
參加人所引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註冊類別為第11類,並未
及於第86類,與本件不同,且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各異,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均為日本當地之
型錄、報紙及廣告等資料,並無在其他各國以及臺灣市場
銷售之數量及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
熟知之情事。
參加人所提雅○奇摩搜尋引擎搜尋資料所示(資料日期為
95年7 月14日),於鍵入「nocria」時,該搜尋引擎即有
「您是不是要查NOKIA 」之自動反應,除可顯示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相當之近似程度,亦足以作為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存有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足以作為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證明。
參加人所提之發票,為參加人母子公司間交易資料,並無
提單或裝箱單等佐證,更無系爭商標表現於其上,不足以
作為系爭商標已為市場及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證明。
參加人所提之型錄,雖有「2006.3」及「2007.3」字樣,
應為型錄印製日期,得以隨時加入或變更,不足以作為使
用日期之證明。
參加人所提之雜誌廣告,僅有「管理雜誌」一種,且出版
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97年6 月,實際閱覽人數有限,且
刊登日期間隔1 年未為連續,應無從產生明顯廣告效應,
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並為市場熟知之證明。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僅中間「cr」與「K 」之
不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
標,依參加人所述,係擷自英文「airconditioner」前半段
「aircon」(亦即日文「」空調之意)反過來呈現
之字詞,具創意性,與據以異議之「NOKIA 」商標相較,二
者固起首「NO」、字尾「IA」相同,僅字中「cr」與「K 」
之差異,然就二商標整體外觀顯現之態樣,縱構成近似,其
近似程度亦屬較低。
(二)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足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3 月7日
申請註冊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參加人係日本知
名製銷冷氣空調之廠商,系爭商標商品於日本本國有其消費
市場,鑑於我國國人選購冷氣、空調等家電用品對日本品牌
存有偏好,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冷氣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所知悉。故二商標在市面上各自之手機通訊器材、冷
氣空調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並存使用多年,且據以異議商標雖
亦指定使用於冷氣設備等類似商品,但其知名僅在手機商品
,故消費者應可辨識,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衡酌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之英、日文創意而
呈現,與據以異議「NOKIA 」商標圖樣相較,縱外觀或讀音
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低,難認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是以,參加人以「nocri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
氣循環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讀音顯然有別,並非近似
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一字之前半段
並反過來呈現之字詞,隱喻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不
僅非說明性商標,亦非暗示性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收音機、錄音機等通訊器材,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無論材料、
產製來源、銷售管道或消費者皆不相同,據爭商標商品與系
爭商標商品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系爭商標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亦於77年於日
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早已併存且持續使用至今已有3
年以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四)原告自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皆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手機」之知名品牌,於空調設備等商品
上毫無知名度可言,不得任由原告恣意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標權保護範圍至與註冊所指定商品全無類似關係之商品上
。反觀系爭商標部分,參加人為冷氣空調設備之知名廠商,
系爭商標更已於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及歐洲12國
獲准註冊,且已於我國市場販售,頗受我國消費者好評。於
我國空調設備商品領域中,相較於全無任何使用證據之據以
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反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六、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
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二)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
原告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同法第23第
1 項第12款規定?經查: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小寫外文「nocria」由
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
書之大寫外文「NOKIA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NO」、「IA」作為
首、尾之字串,然仍有「cr」與「K 」之區別,且於讀音方
面,系爭商標因「cr」而有氣音及捲舌音,據以異議商標則
因「K 」而僅有氣音,二者讀音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
及讀音上近似程度較低。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
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
機用過濾器,冷凍機」商品(見異議卷第16頁)。至據以異
議之第00520889號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
音機、通訊器材」等商品(異議卷第17頁),第00885299號
商標之指定使用如附圖2-3 所示(異議卷第18至19頁),與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惟據以異議第00909592號商
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設備及裝置(例如行動電話基地台)之
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卻裝置,加熱處理裝置;通風換
氣,冷氣設備」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
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
處,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於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於77年於日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併存多年,又系爭
商標亦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相較於全無使用證據之據以異
議商標,系爭商標反為相關消費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而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
各不相同,自無從以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歐
洲等之商標註冊遽認系爭商標亦得獲准註冊。
關於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本院應審酌此使用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
即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
,提出日文商品型錄、新聞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 冊
第139 至176 頁)、銷貨發票、我國商品型錄、雜誌
宣傳資料、參加人網頁資料、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廣告檔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62、93
至206 頁。其中中文商品型錄原為全開規格、銅板印
刷2 大張,經參加人以A4規格之紙張加以彩色影印,
編為「參證5 」後,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37
、38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原本於本件判決後
發還,另將全開黑白影本則置於外放證物袋),以證
明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上開使用證據係參加人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而
提出,並非增強或擔保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
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亦即非屬補強證據,而為
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酌。
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中文商品型錄(本院卷第2 冊
第22至53頁)之真實性,惟查:
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有「... 目前家用冷氣中的R-22
,自『2004年』起基於保護臭氧層而開始大幅度的削
減生產...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等文字,且
經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6.03 」文字(見本
院卷第2 冊第37頁);而於第2 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經
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7.03 」文字(見本院
卷第2 冊第39頁),應可推知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係
於95年3 月印製,第2 份中文商品型錄則於96年3 月
印製。
觀諸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美編設計、文字與圖片之
編輯、描述形容用詞、公司聯絡資訊、各式冷氣之產
品資訊、規格表等並非完全相同,第2 份尚多出「映
像資訊處」及「免付費服務專線」(見本院卷第2 冊
第37、39頁)。參以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冠以「nocr
ia」機種名稱者為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
18LBT AOCZ18LBT 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
、37頁),其中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中「變頻冷暖分
離式冷氣」共有4 張產品圖片,其中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均附加「近
日上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第2 份
中文商品型錄中「nocria尊寵頂極分離式冷氣」則僅
有2 張產品圖片,於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
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已無「近日上市」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頁),且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關
於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
之樣式、室內機之寬度外,其餘均相同,關於型號AW
CZ18LBT AOCZ18LBT 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之樣式、
室內機之寬度、冷房能力之上限外,其餘均相同(見
本院卷第2 冊第31、48頁)。是以此2 份中文商品型
錄中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
AWCZ18LBT AOCZ18LBT 產品,僅有細節差異。
再依原告所不爭之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21、93至160 頁),型號
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冷
氣商品的國際交易期間為95年6 月23日起至97年7 月
29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21頁),進口日期自
95年7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 冊第
93至129 頁),於我國銷售之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
至9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4 至160 頁
),而於95年3 月31日、4 月29日、5 月30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1 至133 頁)即無型
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
冷氣商品,足證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
LBT AOCZ18LBT 之冷氣商品係由參加人於95年6 月間
開始進行進口至我國之交易手續。佐以第1 份中文商
品型錄(印製日期為同年3 月)於型號AWCZ14LBT AO
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均附加「近日
上市」之文字,益見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為真實,得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臨訟製作
云云,自非可採。
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並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是本件應審酌於系爭商標核
准審定時(即95年2 月16日),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
存使用之情形?
經核閱中文商品型錄,其中第1 份有「日本貴族御
用nocria尊寵頂級」、「nocria是富○○將軍公司最
新全球同步發售... 現在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
. 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 富士通nocria
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 」(見本院
卷第2 冊第26頁)、有關效率及消耗電力之2 圖表中
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有
關暖房面積及氣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
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
... 『nocria』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
濾網及熱交換器...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
4 項冷氣商品中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
LBT AOCZ18LBT 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有
「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等,均於
「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圓
圈內一大寫外文「R 」字);第2 份有「nocria日本
頂級全DC變頻冷氣」(見本院卷第2 冊第38頁)、「
nocria是富○○將軍公司最新全球同步發售... 現在
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 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
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2
頁)、「nocria尊寵頂級全面DC變頻分離」、「...
富士通nocria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3頁)、有關暖房面積及氣
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標示「nocria」
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 『nocria』
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濾網及熱交換器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頁)、「nocria尊寵頂
極分離式冷氣」、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
18LBT AOCZ18LBT 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
有「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頁)等,均
於 「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
圓圈內一大寫外文「R 」字);另第1 份中文商品型
錄之「分離式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
記載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機種(見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第2 份中文商品
型錄之「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記載
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機
種(見本院卷第2 冊第53頁)。足見參加人自95年3
月間起,即於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上,將「nocria」
作為商標使用。
參加人雖早於94年3 月7 日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於95年2 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見異議卷第16頁),
並於同年3 月間起印製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將「no
cria」作為商標使用。惟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示,參加
人係於同年6 月間開始進行進口型號AWCZ14LBT AOCZ
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冷氣商品至我國之
交易手續,於同年6 月30日起開始在我國對外銷售,
而於同年7 月17日起正式進口至我國,故我國相關消
費者開始接觸系爭商標,最早始於同年6 月間,而於
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同年2 月16日),系爭商標
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事。
參加人另提出雜誌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54至60
頁),其發行日期為96年6 月、97年6 月;廣告檔次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1 至206 頁)所載廣告期間
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96年6 月至同年月7
月;參加人網頁資料係於97年10月間下載列印,張貼有
同年6 月23日、6 月25日、8 月1 日、9 月30日、10月
9 日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頁),均無法證
明於95年2 月16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併存使用。
綜上,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
法證明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
事實。
(五)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較低、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
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
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
撤銷系爭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5:50
-
97年行專訴字第31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31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00031 號
民國97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貿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上(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鈞
參 加 人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查訴外人楊○彬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以「高彈性纖維內衣罩
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
給新型第M28252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楊○彬嗣
於95年6 月13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品○股份有限公司
,經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准予登記公告。其後,參加人於同
年7 月3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第1 項
、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20日(97)智專
三(一)02008 字第09720094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品○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品○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2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經被
告於同年10月14日准予登記公告。嗣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15日聲請由原告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准
許在案。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極佳之縱、橫向彈性,而可於承受持續
的壓力後迅速回復原狀,提供更佳之托高集中及包覆服貼功
效,及具有較佳之透氣性與彈性,俾達更舒適穿戴的效果及
不易變形的效益。然而舉發證據之樹脂棉結構改良,雖於說
明書提及可使用於一般棉被、枕頭、椅座墊…過濾材等,惟
其用途、特性與需求均與系爭專利之內衣罩杯不同,亦未揭
露如何製成,顯見系爭專利較具進步性。
(二)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各相鄰皺摺具有空隙,垂直受力時容易
鬆散變形,雖亦可經適當溫度而形成較緊密狀,然勢必造成
曲折綿網之各相鄰皺摺間產生硬化作用,影響透氣性及彈性
,完全不適合製成內衣罩杯使用。
(三)系爭專利高彈性片狀纖維體係由纖維絲循序鋪設成片狀,以
連續式波浪狀堆疊方式成型具若干堅韌縱向垂直纖維。而舉
發證據係由棉網於開棉、梳棉後,藉由成形機使之產生垂直
或魚鱗狀方向之重覆皺摺。故兩者構造之不同,產生材質與
特性之差異,系爭專利並非在材質及其特性上之替換。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技術內容為舉發證據所
未揭露,且第2 項令纖維體具備橫向及縱向之高結構強度,
第3 項使內衣罩杯內面下段具弧凸部(水餃狀)之立體形狀
,支撐性及服貼性大幅提升,穿戴後可令胸形達到更加立體
動人之效果,第4 項可去除高彈性片狀纖維體凹凸不平之上
、下表層,避免影響內衣罩杯穿戴舒適性,自有功效之增進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具新穎性、進步性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相較,其構造確已
揭露於舉發證據,且依舉發證據之說明書第2 頁所載,舉發
證據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具有透氣性與彈性之創作目的。又舉
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可經適當溫度而形成緊密狀(參舉發證據
第1 圖),無鬆散變形之虞,故系爭專利僅係舉發證據之簡
單轉用。又系爭專利僅係在材質及其特性上之替換,並非形
狀、構造、裝置之創新,舉發證據確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為將舉發證據平整棉網一
以不織布材質之特殊材質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為舉發證據重覆皺摺之曲折棉網二厚度尺寸之簡單改
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僅為舉發證據重覆皺摺
之曲折棉網二形狀之簡單改變。均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舉發證據可
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所強調高
彈力纖維之物性,不論是片狀或圓形切削,與過去以泡棉製
作罩杯之方式相同,僅以高彈力纖維結構取代。至於上下貼
合部分,此為製作胸罩之過程,乃標準工藝。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
(92年2 月6 日修正,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
之規定?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8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請
求項第1 項:「一種高彈性纖維內衣罩杯,其係由高彈性片
狀纖維體裁切成適當尺寸配合內、外表層襯布,經熱壓或剪
裁車縫方式製成,該高彈性片狀纖維體係由纖維絲循序鋪設
而成片狀,以連續式波浪狀堆疊方式成型,而構成若干相互
黏結之堅韌縱向垂直纖維為其特徵者。」(相關圖式見附圖
1 )
(四)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
參加人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共3 項:附證一為79年11
月21日公告之第79102753號「樹脂棉摺皺處理之方法」專
利,附證二為80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0207128號「樹脂棉
結構改良」專利,附證三為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52007
15號「皺摺定型棉之改良結構」專利(見舉發卷第1 至56
頁)。被告於原處分業已認定附證一至三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前有同一創作申請或不具新穎性,且附證一、三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附證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訴願決
定僅就附證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予以審究
。兩造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亦僅爭執附證二能否證明系爭
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乙節,是以本院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爭點應審酌引證二(下稱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8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樹脂棉結構改良,其主要
係於兩平整棉網間,夾設有一與之呈垂直方向重複皺摺
之曲折棉網,於各網摺間均形成有空隙者。」(相關圖
式見附圖2 )
舉發證據係以習知之樹脂棉網為改良對象。一般習知之
樹脂棉網,於開棉及梳棉後,係以數層平整棉網由下而
上層層疊設,僅具有橫向之結構力量,縱向結構鬆散,
無法具有良好之膨鬆度及彈性、抗壓性,且定型不佳,
耐用性不良(見舉發卷第42頁之創作說明)。針對上開
習知技術之問題,舉發證據提供一種樹脂棉結構改良,
主要係於兩平整棉網中間夾設一與之呈垂直或魚鱗狀方
向皺摺之曲折棉網,該皺摺呈重複連續狀,形成一同時
具有縱、橫及垂直方向等結構力,使結構極為堅固,進
而提高成品之使用壽命。此外,舉發證據具有良好膨鬆
度、抗壓性及彈性,不易變形(見舉發卷第41至42頁之
創作說明)。為此,舉發證據將棉網於開棉、梳棉後,
藉由成形機使之產生垂直或魚鱗狀方向之重複皺摺,並
可於其頂底端並各附著有於一平整棉網,使之固定形成
一具有三度空間之結構型態,進而產生一種具有高膨鬆
度、透氣性或抗壓性極為良好之樹脂棉(見舉發卷第43
頁之中文創作摘要)。
(五)原告主張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如何製成棉被、枕
頭、椅座墊、過濾材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之起訴狀
),雖未具體指明該專利說明書有未充分揭露之問題,惟細
譯其主張內容,應認此部分主張乃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是
否滿足充分揭露要件之問題。然本件係以系爭專利是否具專
利要件為判斷對象,並非審酌舉發證據有無撤銷理由之情事
。再者,以目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關於
樹脂棉係屬成熟之技術,已無須細論其具體製作方式,即可
知悉得以何技術手段將樹脂棉製成棉被、枕頭、椅座墊、過
濾材等物品。故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業將
其技術內容予以揭露,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得由該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舉發證據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並據以實施
,已符合充分揭露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信。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1 項部分:
關於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為新型內衣罩杯,以期具有較
佳之彈性及透氣性,且不虞釋放有毒物質,並可提升穿
戴舒適性及令穿戴後之胸形更加漂亮(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之中文創作摘要)。而舉發證據則為樹脂棉之結構
,其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業已載明:「...
一種可使用於一般棉被、枕頭、椅座墊、靠墊、床墊、
睡袋、雪衣及過濾材等,... ,進而產生一種具有高膨
鬆度、透氣性或抗壓性均極為良好之樹脂棉。」(見舉
發卷第43頁),故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之技術
特徵,前者之高彈性片狀纖維體「係由纖維絲循序鋪設
而成片狀,以連續式波浪狀堆疊方式成型,而構成若干
相互黏結之堅韌縱向垂直纖維」,與舉發證據之「與平
整棉網呈垂直方向重複皺摺之曲折棉網」的構成元件相
同。且系爭專利之「內、外表層襯布」之技術特徵,亦
與舉發證據之「平整棉網」構成元件相同。是以,系爭
專利之高彈性片狀纖維體及內、外表層襯布,已為舉發
證據之曲折棉網及兩平整棉網所揭露。
原告另主張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的材質與特性,與系爭
專利之高彈性片狀纖維體有所不同云云,惟按新型專利
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故新型專利之保護客體乃該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此觀專利法第93條規定自明。舉發證據係揭
示樹脂棉(平整棉網、曲折棉網)之材質,而系爭專利
則使用高彈性片狀纖維體、內、外表層襯布製成,僅單
純替換材質,並未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有何創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原告固主張舉發證據之各網摺間均形成有空隙,故垂直
受力時,容易鬆散變形云云。惟綜觀舉發證據之專利說
明書全文,其技術內容重在垂直或魚鱗方向之重覆皺摺
,並附著於平整棉網,以三度空間之結構型態及縱、橫
及垂直方向等結構力,改良習知之樹脂棉網層層疊設平
整棉網僅具橫向之結構力量、縱向結構鬆散之缺失,致
曲折棉網之各重覆皺摺間之空隙旨在形成良好透氣性、
彈性及抗性(見舉發卷第42頁之創作說明)。況舉發證
據之曲折棉網可先予以折疊成預期之高度尺寸,再施予
適當溫度,達到纖維本身高低融點,令平整棉網與曲折
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各皺摺彼此間之空隙可視具
體需求及使用目的適度調整其大小,可形成較大空隙、
端正排列者(即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 項
。相關圖式見附圖3 ),亦可形成較緊密、向一側傾斜
之魚鱗狀(即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項。
相關圖式見附圖4 ),即無鬆散變形之虞。且舉發證據
因平整棉網、曲折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以三度空
間之結構型態及縱、橫及垂直方向等結構力,強化其結
構,原告所稱曲折棉網之空隙將因垂直受力而鬆散變形
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依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曲折棉網及兩平整棉網結合
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
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各相鄰
縱向垂直纖維相互黏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2 及3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
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
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高彈性片狀纖維體成型過程中藉
由加熱,使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間結合,並使底層預先
鋪設之不織布黏結;第3 項則於適當部位另加上特定形
狀較厚高彈性片狀纖維體(見本院卷第83頁)。
請求項第2 項以加熱方式使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底層
與不織布之間黏結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之曲折
棉網各皺摺間固結及其底部與平整棉網固結,且舉發證
據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亦載明施以適當溫度,
達到纖維本身高低融點,令平整棉網與曲折棉網及各皺
摺間彼此固結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40頁)。而系爭
專利僅將舉發證據之平整棉網以不織布材質替代,乃習
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原告另主張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各相鄰皺摺具有空隙,
雖可經適當溫度而形成較緊密狀,勢必造成曲折綿網之
各相鄰皺摺間產生硬化作用,影響透氣性及彈性,完全
不適合製成內衣罩杯使用云云。惟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
同以加熱之方式,使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間結合固定,
並使底層縱向垂直纖維與預先鋪設之不織布黏結成一體
,如舉發證據確有原告所指之缺失,系爭專利實施時亦
必有此情況發生,難認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較舉發證據
更具功效。
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即揭示「藉由一
成形機將... 曲折棉網先予以折疊成希望之高度尺寸,
....並於對其施以適當之溫度,... 令平整棉網與曲折
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 (見舉發卷第40頁)經由
改變皺摺高度,以產生使用者所需達成之成品厚度(見
舉發卷第39頁)...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
項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於適當部位增加纖維體之厚(高
)度之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之重覆皺摺的曲折棉網
厚度尺寸之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得依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及3 項不具進
步性。
請求項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或
第2 項附屬項之多項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或第1 項及
第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高彈性片
狀纖維體於裁切成適當尺寸時,一併選擇性去除上、下
表層適當一段(見本院卷第83頁。相關圖式見附圖5 ,
係連同底層與不織布結合之部分一併去除)之技術內容
。
如前所述,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業已
揭示可改變曲折棉網及皺摺之高度的技術手段(見舉發
卷第39至40頁之「創作說明」),故請求項第4 項所進
一步界定選用垂直纖維中間段表面平整部分之技術特徵
,僅係舉發證據重覆皺摺之曲折棉網邊緣形狀及皺摺高
度之簡單改變,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僅係將舉發證據所揭
示之樹脂棉的結構及習知纖維結構之技術加以轉用,僅屬習
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5:50
-
97年行專訴字第3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3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00003 號
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祥
參 加 人 伯○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福前於民國85年8 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
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於86年3 月12
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吳○福於94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經於同年4 月26日准予登記。其後
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26日(
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105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同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主張:
(一)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證據二(即西元1992年9 月22日公告
之美國第5148726 號「ONE-PIECE,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三(即19
87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706528 號「ADJUSTABLE WRENC
H 」專利案)之敘述,僅簡短記載其各自所具之技術特徵,
及先初步做出比較結果之整體結構與技術手段不同之論調,
並未清楚敘明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合併型態,亦未根
據該合併型態來說明如何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被告所謂「整
體結構與技術手段不同」之敘述,於字義及實體上亦無法讓
人明瞭「整體」及「手段」究竟意指舉發證據二或舉發證據
三或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被告顯然以舉發證據二及
舉發證據三單獨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若被告無法認可原告之
爭點內容,亦應詳述舉發證據二如何與舉發證據三合併不能
揭示系爭專利之理由。
(二)依附圖一(即系爭專利、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比較圖
),舉發證據二之開口扳手夾持面上係涉有相當明顯之弧缺
口,且該弧缺口並非僅只1 個,而是於夾持面上下兩處皆設
有弧缺口,故舉發證據二之弧缺口僅需予以數量上之變化,
轉用至舉發證據三之活動扳手夾持面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型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僅是將習知技術之
結構元件予以數量上之變化,如何能稱之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的本體構造具有頭部(31)及握柄(30),於頭部
之一側延伸形成固定顎夾(32),另側以一調整螺桿(34)
軸設活動顎夾(33),系爭專利的特徵在於:該活動扳手夾
口之固定顎夾進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而於
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用該等弧缺口的
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行鎖卸作業時,六角螺帽其中
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弧缺口及活動顎
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
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避免六角螺帽之
帽角部位遭到磨損及滑脫現象,舉發證據二開口扳手(16a)
弧形角(68)(70)(88)(90)(92)、鋸齒狀區域(10
8 )(110 )之凹槽(114 )(118 ),凹槽(132 )(13
4 ),結合舉發證據三的活動扳手顎夾上所設置的夾齒18、
38等構造,與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設
一弧缺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3
6) 相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活動
顎夾(33)上所設之多數個弧缺口(36),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
尺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
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故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的組
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系爭專利即具功效上之
增進。
(二)舉發證據二的開口扳手的弧形角(68)、(70)、(88)、
(90)、(92),係位於鋸齒狀凹槽區域的邊緣,且夾持部
有粗糙部與非粗糙部,即使轉用於舉發證據三活動扳手顎夾
上,與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設一弧缺
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36)相
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活動顎夾(
33)上所設之多數個弧缺口(36),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尺
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
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舉發證據二合併舉發證據三的組合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具功效上之增
進。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為獨立
項的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當然亦具進步性。
五、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
法(83年1 月21日修正)第98條第1 項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民國86年3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雖無同法第98條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
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同法第104 條、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 至7 頁之專利公報)。其中請求
項第1 項:「一種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其活動扳手之
組成是以一具有頭部之握柄為本體,於頭部一側延伸形成固
定顎夾,而另側則以一調整螺桿軸設一活動顎夾,利用該調
整螺桿之撥轉而得帶動活動顎夾向固定顎夾夾靠或分離,依
此獲得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兩夾持面之夾持距離的調整,據
以提供適用於不同規格之螺帽鎖卸操作功能,其特徵係在於
:該活動扳手夾口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
的弧缺口,而於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
用該等弧缺口的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形鎖卸作業時
,六角螺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
弧缺口及活動顎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
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
避免六角螺帽之帽角部位遭到磨損,俾可預防施力時之滑脫
現象,提供較為穩定之鎖卸操作者。」(相關圖示見附圖2
)。
(四)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
原告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一至三,其中舉發證據一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舉發證據二為西元1992年9 月22日
公告之美國第5148726 號「ONE-PIECE ,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見舉發
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舉發證據三為1987
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706528 號「ADJUSTABLE
WRENCH」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 至2 、37至41頁)。其中
舉發證據二,前經訴外人謝○慶持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而提出舉發,先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15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頁63至66),原告於本案係以舉發證據二與三之
組合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合先敘明。
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二係以習知固定規格之開口扳手為改良對象。
習知開口扳手為平滑的驅動面,於轉動時經常造成滑動
現象,而使開口扳手本身產生變形,並易使固定物之端
角變圓或破壞(見本院卷第60頁)。
針對上開習知技術之問題,舉發證據二提供一種具有粗
糙的驅動面(用以減低使用時滑動的風險)及防止端角
磨損之構造,其主要特徵係一種包含兩顎及一連接兩顎
喉部之開口扳手構造,其中開口扳手具有弧形角(68,
70,88,90,92),顎夾驅動面(106 )之兩鋸齒區域
間(108 ,110 )間為一平面部(112 ),上方鋸齒狀
區域(108 )具有複數個凹槽(114 )與平區(116 )
交錯,下方的鋸齒狀區域(110 )亦具有複數個凹槽(
118 )與平區(120 )交錯,凹槽(114 )與(118 )
並不對稱。鋸齒狀區域(108 ,110 )之角度方向增加
鋸齒狀區域與螺帽側邊之平行度,當順時針旋轉時,較
多的平區(116 ,上)將與螺帽(30)側邊接觸;當逆
時針旋轉時,較多的平區(120 ,下)將與螺帽(30)
側邊接觸,藉此平區上凹槽達到最大夾持力與減少扳手
滑動。而弧形角(68,70,88,90,92)亦可視為一離
隙端(relief regions),用以接受端角區域,並於使
用時,可避免端角與驅動面(55,54)接觸。(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相關圖示見附圖3 ,本院卷第59頁)
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三之主要目的係因習用的活動扳手通常為螺栓
、六角螺帽或直角螺帽之鬆緊工具,是以經常將活動扳
手之顎夾設計成固定形狀,惟此不易咬緊水管或圓形物
體,故對於圓形物體之咬合鬆緊,以管板箝之使用為佳
,但管板箝不便使用於六角螺帽或直角螺帽,故於拆卸
同時有六角螺帽及管狀物時,必須交替使用活動扳手及
管板箝。就此,舉發證據三主要提供一種可同時作為活
動扳手及管板箝之工具。(見舉發卷第38頁反面。相關
圖示見附圖4-1 ,見舉發卷第41頁反面)
於舉發證據三之圖式中,活動扳手之咬合物體多呈現圓
形(即舉發證據三專利說明書之圖示1 、3 、4 、6 、
7 、9 、10、12、13,見舉發卷第38至41頁反面),與
其他習用的活動扳手有直角或六角的螺帽並不相同。
舉發證據三係一種活動扳手構造,結合可調整之活動扳
手及管板箝為其特徵,具有一固定顎夾(10),及一可
調整距離之可動顎夾(26)。可動顎夾(26)及固定顎
夾(10)的滑動顎夾(16)上有齒狀結構(38、18),
用以增加夾持力,避免滑動。對於水管之類的物體a ,
先利用齒條(36)的滑動,將滑動顎夾(16)與可動顎
夾(26)先予夾合,轉動把手順時針旋轉時,滑動顎夾
(16)因插稍與滑槽之結構,使活動顎夾往B 的方向滑
動,滑動顎夾上齒狀結構於滑動之際,即可縮短其與可
動顎夾上齒狀結構的距離,齒狀結構(18與38)因此更
加咬緊管狀物a 以利旋轉。此外,滑動顎夾(16)不僅
可置放於固定顎夾上,亦可安裝於可動顎夾上。(見舉
發卷第37至38頁反面。相關圖示見附圖4-2 ,見舉發卷
第41頁反面)
(五)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請求項第1 項部分:
系爭專利係針對活動扳手進行六角螺帽鎖卸之帽角部位
及接觸點的防護而設計,避免產生結構磨損而導致鎖卸
滑脫之現象,進而提供較穩固的鎖卸操作,且因接觸部
位轉移至兩側平面及弧缺口的邊緣介面處,故鎖卸之施
力不會對螺帽的二施力頂抵角形成應力作用而產生磨損
現象。而舉發證據二係將弧缺口之技術特徵運用於開口
扳手上,以保護螺帽端角,並以鋸齒區域之凹槽設計,
增加夾持力;舉發證據三係一種於活動顎夾及固定顎夾
之一側有齒狀構造之活動扳手結構。舉發證據二雖揭示
在固定規格的開口扳手中開設弧缺口的特徵,且舉發證
據三利用滑動顎夾,結合活動扳手與管板箝之功能,以
利活動扳手夾持圓管使用,並於活動扳手之顎夾上設置
齒狀結構增加咬合功能,然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活動扳手夾口之
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並於
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之特徵。
原告主張將舉發證據二之弧缺口予以數量上的變化,再
轉用於舉發證據三,即為系爭專利之特徵云云,惟舉發
證據三雖為於活動顎夾及固定顎夾之一側有齒狀構造之
活動扳手結構,然其齒狀結構重在加強該活動扳手之咬
緊力及夾持力,尤其適用於管狀物方面,舉發證據二固
揭示弧缺口之特徵,然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並未明確
指引等弧缺口之數量變化,難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藉
由舉發證據二與三之教示結合,將弧缺口予以數量上之
變化,再轉用至活動板手夾持面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況系爭專利於活動扳手上配合弧缺口數量上之變化
,可使活動扳手達到於鎖卸不同尺寸螺帽時避免其端角
磨損之功效,故以舉發證據二與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與舉發
證據二及三組合之技術內容相比較,其創作目的、結構
、運用技術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第1 項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均依附於
獨立項第1 項,而獨立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各該附屬項
即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及三之
組合並不相同,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
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5:49
-
97年行專訴字第18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18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強(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暉(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智
參 加 人 林○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林○保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2年12月26日以「薄型排油煙機(二)」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276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
利後,發給新型第M24898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林○保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
原告於系爭專利另件被舉發(N01 )案中准予更正並公告之
95年7 月14日更正本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一)0205
4 字第0962069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薄型排油煙機(二),包括:機體,其包含一罩部和
一凸部,該罩部的底面具有一凹部,該凹部並具有一天板
,該凸部係設置並連通於所述的罩部頂面上,該凸部係具
有設置於其內部的腔體、以及設置於其頂面的開口;風機
單元,其設置於該機體的該凸部頂面上,所述的風機單元
係設置並連通於該開口;及集油組,每一集油組包含一油
網,各該油網係設置於所述凹部的天板處,各該集油組並
係經由所述的機體與該機體的凸部而連通於該風機單元。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薄型排油煙機(二),其中
凸部之腔體,其範圍係涵蓋於每一個集油組。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薄型排油煙機(二),其中
之機體,其腔體的內底板與凹部的天板之間係予以相連通
而形成有多數個通風口,每一通風口均安裝有所述的集油
組。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薄型排油煙機(二),其中
集油組之油網係罩覆於所述之通風口,且各該通風口的口
徑係小於油網的上開口口徑。
一種薄型排油煙機(二),包括:機體,其包含一罩部,
該罩部的底面具有一凹部,該凹部並具有一天板;風機單
元,其設置於該機體頂面;及集油組,每一集油組包含一
油網,各該油網係設置於所述凹部的天板處,各該集油組
並係經由所述的機體而連通於該風機單元;其中之風機單
元係能進一步自所述的機體頂面拆離,該同一風機單元則
能改設置於另一機體頂面。
一種薄型排油煙機(二),包括:機體,包含一內部具有
腔室的凸部與一底面具有凹室的罩部,該凸、罩部的腔、
凹室之間並以多數通風口來連通;風機單元,係設置於該
機體頂面而獨立於機體之外,且該風機單元並連通於所述
之腔室而藉以導風;及集油組,係設置於所述的通風口而
藉以集油。
舉發證據1 、2 、3 、5 及證據13的技術內容(證據1 為78
年4 月11日公告第77209369號「吸油煙機之多層排風減音機
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84年7 月11日公告第83207328號
「改良之除油煙機」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1 月11日公
告第87219664 A01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追加(一)」新
型專利案;證據5 為88年12月21日公告第87219664號「分離
式排油煙機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3為88年11月1 日公告
之第87206328號「整體式吸油煙機」新型專利,其餘證據經
原決定認為無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證據1(圖示見附圖一至六):
一種多層排風室減音機構,其技術本質在於:為了能產生
減音效果,必須在中架板(5 )與主排風室(9 )之間增
設一副排風室(11),使得扇葉(2 )產生的噪音,無法
從中架板(5 )上的進風口直接逸出。當噪音傳入的副排
風室(11)內時,會因著副排風室(11)板壁的反射音波
,產生音波干涉效應,大幅降低噪音音量。
證據2(圖示見附圖七):
證據2 「除油煙機」包括: 一機殼(12)、一馬達(14)
、一風扇(16)、一下罩殼(18)及一吸音件(20)等構
件。該機殼(12)形成中空內部,其上、下二側壁(26)
、(28)設有一與中空內部連通的通孔(36)。馬達(14
)設於機殼(12)上。風扇(1 6 )則固接於馬達(14)
上,並且容置於機殼(12)的中空內部。該下罩殼(18)
與機殼(12)之間形成一容室(38),其經由通孔(36)
與機殼(12)的中空內部相連通,為了降低噪音強度,減
少音波反射程度的作用,容室(38)所設計的空間勢必要
增加,使吸音件(20)可對應舖設於容室(38)周側壁內
側,用以吸收容室(38)內的音波。
證據3(圖示見附圖八、九):
其抽風裝置(30)的箱罩(32)須透過殼體(20)頂部的
容置孔(212 ),以容置於殼體(20)內部,使箱罩(32
)的下通風孔(34)能對應於殼體(20)的吸風口(252
),並且使箱罩(32)的第二扣件(36)扣合於第一扣件
(28),來提供箱罩(32)容置於殼體(20)內,達到第
一、二扣件(28)、(36)的扣合作用。其中,證據3 的
殼體(20)本身乃是由頂板(21)、面板(22)、背板(
23)、側板(24)及底板(25)所構成,並且底板(25)
凹陷成集煙空間(A )。
證據5(圖示見附圖十):
證據5 為證據3 的原始創作,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證據
5 的殼體(20)由頂板(21)、面板(22)、背板(23)
、邊板(24)及底板(25)所組成,內緣屬於較厚壁面,
達到初步集煙的效果。
證據13(圖示見附圖十):
整體式吸油煙機用於與廚櫃組合成為一體,增加整體廚櫃
的美觀,避免油煙空隙產生,增加清潔與保養方便。其中
,導流風胃(21)及濾油組(24)須結合於體框(3 )內
,並配合設於體框(3 )內的動力機組(27)與電力機組
(28),透過下邊板組(4 )、上邊板組(5 )、前板組
(6 )及開關(7 )的組裝,使吸油煙機與廚櫃組合一體
,達到整體感,增加其保養、清潔效果。
訴願決定理由,對於證據1 、2 、3 、5 及13與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圖式見附圖一至十)間的技術特徵認定並非妥適,
原告茲先簡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再針對系爭專利與各證
據案間進行比較說明:
系爭專利產生的功效:
機體(200 )主要由罩部(2 )與凸部(3 )兩半部所組
成,形成薄型化結構。在罩部(2 )的部分,其底面形成
凹室(211 )。在凸部(3 )部分,其內部的腔體(31)
與凹部(21)互相連通,形成多數通風口(201 ),使凹
室(211 )連通腔室(311 )與開口(33),透過凹室(
211 )、通風口(201 )、腔室(311 )、開口(33)及
風機單元(700 )均相連通,使油煙經由上述連通路徑被
抽出。
薄型的機體(200 )利用罩部(2 )與凸部(3 )的設計
,藉以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有效進行導風、排煙,確
保油漬不會直接滴落地面的情況。其運作過程如下:首先
,油煙在罩部(2 )的凹室(211 )第一階段的聚集效果
,將油煙聚集於凹室(211 )。其次,油煙於凸部(3 )
的腔室(311 )進行第二階段的聚集效果,使油煙有效率
地從開口(33)被頂端的風機單元(700 )排出,有效率
來達到排煙、導風。
風機單元(700 )亦可拆裝地設於機體(200 )頂面,且
獨立於機體(200 )外,風機單元(700 )本身不容置於
機體(200 )內部,有效風機單元(700 )拆裝的便利性
。
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間之比較說明:
證據1:
證據1 揭露的殼體僅為單一殼體,本身並非「罩部」與「
凸部」兩半部所組成,顯然非薄型化設計。證據1 「殼體
」內部具有一主排風室(9 )、一副排風室(11)及特徵
(A ),用於減音、防止音波干涉,為了有效減音,副排
風室(11)的板壁與吸油煙機外殼間的夾層也必須填塞一
彈性物體,以防聲音穿透板體時的噪音。因此,證據1 之
副排風室(11)之功用非防止漏油,無該副排風室(11)
亦不會產生漏油情形,與系爭專利腔體(31)自通風口(
201 )至風機單元(700 )為一封閉流道,確保油煙順利
排出,兩者功能不同,且系爭專利腔體(31)會將內部油
漬引導至外部之集油組。由此可知,證據1 的主排風室(
9 )、副排風室(11)、扇葉(2 )或凹陷特徵(A )等
特徵,顯然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的罩部(
2 )、凸部(3 )、風機單元(700 )及凹陷特徵(A )
。證據1 「殼體」不但無法達到薄型化,也無法有效來進
行二階段的集煙作業,以達到導風、排煙等功效,且證據
1 的扇葉(2 )並非獨立於殼體之外,造成殼體更無法薄
型化。
證據2:
證據2 下罩殼(18)與機殼(12)之間形成一容室(38)
,其經由通孔(36)與機殼(12)的中空內部相連通,為
了降低噪音強度,減少音波反射程度的作用,容室(38)
所設計的空間勢必要增加,使吸音件(20)可對應舖設於
容室(38)周側壁內側,用以吸收容室(38)內的音波。
其中,證據2 的機殼(12)僅為單一殼體,本身非由「罩
部」與「凸部」兩半部所組成,顯然無法形成一薄型化設
計。再者,證據2 的特徵「機殼(12)內的中空內部,還
設有風胃(30)、下罩殼(18)、容室(38)、凹陷空間
(A )及吸音件(20)等構件,從結構比對來說,證據二
的所有構件顯然不是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的罩部(2
)、凸部(3 )及凹部(21)等構件。同樣地,證據2的
機殼(12)不但無法達到「薄型化」設計,也無法有效進
行二階段的集煙作業,以達到導風、排煙等功效,且證據
2 的風扇(16)並非獨立於機殼(12)之外,機殼(12)
無法薄型化。
證據3:
證據3 殼體(20)本身乃是由「頂板(21)、面板(22)
、背板(23)、側板(24)及底板(25)所構成,並且底
板(25 ) 凹陷成集煙空間(A )」。箱罩(32)為了容
置於殼體(20)內,殼體(20)的背板(23)勢必要有足
夠厚度,才能確保抽風裝置(30)穩定置於殼體(20)的
內部,故無法成為一薄型化殼體,與系爭專利機體(200
)主要由罩部(2 )與凸部(3 )兩半部所組成,形成薄
型化結構,兩者集油方式完全不同。再者,證據3的殼體
(20)僅為單一構件,並非由「罩部」與「凸部」兩半部
所組成。從結構比對來說,證據3 殼體(20)的頂板(21
)、面板(22)、背板(23)、側板(24)、底板(25)
及集煙空間(A ),顯然與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的罩
部(2 )、凸部(3 )及凹部(21)不同。
證據5:
證據5 為證據3 的原始創作,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其殼
體(20)並非一薄型化設計,亦並非由「罩部」與「凸部
」兩半部所組成,而無法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證據5
殼體(20)的背板(23)、邊板(24)、底板(25)及集
煙空間(A )顯然與系爭專利之機體(200 )結構的罩部
(2 )、凸部(3 )及凹部(21)之結構不同。且證據5
的集煙空間(A )也僅能進行簡略初步的集煙效果,並無
法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集煙效果明顯較差。
證據13:
綜觀整體構件,證據13所有構件的組合,不但結構複雜,
組裝作業也麻煩、困難。縱使動力機組(27)的風葉(26
)可拆組,其組裝作業也相對複雜、困難許多。況且,風
葉(26)係容置於體框(3 )內部,增加體框(3 )的體
積,而並非將風葉設於體框(3 )頂面,明顯無法比擬系
爭專利的機體(200 )本身簡單構件,以及風機單元(70
0 )獨立設於機體(200 )頂面,任意拆換成不同造型、
外觀。
由上揭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2 、3 、
5 及13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系爭專利在結構與功效增進方
面,仍具有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及6 項(獨立
項)應已具備可專利性之存在,在獨立項具有專利性下,依
附於獨立項的附屬項第2 至4 項,理應已具備專利性。是以
系爭專利不論在結構及產生功效上,皆明顯與證據1 、2 、
3 、5 及13具有差異,難以相提並論,系爭專利具有獨特定
義「凸部」與「罩部」的機體之技術特徵存在。因此,系爭
專利仍具進步性可言,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
舉發證據1 (78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77209369號「吸油煙
機之多層排風室減音機構」專利案)之架板,副排風室,
架板之凹部(A ),凹部(A )頂部具天板(B ),副排
風室設於架板之上,副排風室具有腔體(D ),副排風室
頂部有開口(E ),風機單元設於副排風室頂部之開口(
E )處,具濾網(C )之集油組,該等濾網(C )設於凹
部(A )之頂部,集油組之進風口經副排風室與扇葉下方
之進風口連通等;與證據2 (8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8320
7328號「改良之除油煙機」專利案)之下罩殼之底側壁所
圍成者、下罩殼之容室,下罩殼之底側壁所形成之空間凹
部(A ),底側壁之壁板,上下分設容室及空間凹部(A
)之下罩殼整體,容室,通風口,由馬達驅動之風扇連通
於通風口等結構,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結構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
據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又由舉發證據1 之架板,架板之凹部(A ),凹部(A )
頂部具天板(B ),風機單元設於副排風室頂部,具濾網
(C )之集油組,該等濾網(C )設於凹部(A )之頂部
,集油組之進風口經副排風室與扇葉下方之進風口連通等
;與證據3 (90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87219664A01 號「分
離式排油煙機結構追加(一)」專利案)之殼體,殼體之
凹部(A ),殼體之底板,將風扇組設於殼體頂部,可將
該抽風裝置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該殼體等結構可知,將排油
煙機之具動力的風機單元、機體等構件採拆組式設計本屬
習知技術,俾利生產、運輸及清洗。是證據1 、3 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
舉發證據1 具有腔體(D )之副排風室,凹部(A )之架
板,其第二圖顯示其副排風室之腔體(D )與架板之凹部
(A )間具有相連通之若干通風口(G ),風機單元連通
於副排風室藉以導風,集油組(C )設於通風口(G )藉
以集油;與證據3 之風扇組設於機殼外,且該含風扇組之
抽風裝置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該殼體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結構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
再者,證據13(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7206328號「整體
式吸油煙機」專利案)之中架板,中架板之凹陷空間,中
架板之具通風口的板部,動力機組,濾油網連設於架板具
通風口的底板部,動力機組具容組於架板之技術;與證據
5 (88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87219664號「分離式排油煙機
結構」專利案)之抽風裝置揭示具有與殼體間可拆裝之設
計,均與系爭專利同屬排油煙機之技術範疇,且將動力機
組(或抽風裝置)與機體(或殼體)間採拆組設計以利生
產、輸送、或清洗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結合證據
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第二圖副排風室11之腔體(D )範圍亦涵蓋每一集
油組(C );副排風室之腔體(D )的內底板(F )與架
板5 之天板(B )間具有相連通之若干通風口(G )以安
裝集油組(C );其側視圖顯示其罩覆於架板通風口(G
)之集油組濾網C ,其濾網(C )的上開口徑大於通風口
(G )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
屬於第1 項)及第4 項(附屬於第3 項)之結構特徵。是
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故原處分採證據1 、2 、3 、5 、13作成系爭專
利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綜觀起訴理由,原告將系爭專利「薄型排油煙機(二)」
採用具「罩部」、「凸部」設計即自認有「薄型化」之技
術,顯屬誤解;蓋系爭專利所採構件大小或所佔空間、殼
體厚薄、採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等設計,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選擇及完成者,並不具有實質
技術,原告據此指摘顯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
。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前段所明定。惟
「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12月26日以「薄型排油煙機(二)」向被告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2767號進行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898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嗣參加人林○保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專利另件被舉發(N01 )案中准予更
正並公告之95年7 月14日更正本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
利法第94條第4項 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
(一)02054 字第0962069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97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
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薄型排油煙機(二)」新型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78年4 月11
日公告第77209369號「吸油煙機之多層排風減音機構」新型
專利案;證據2 為84年7 月11公告第83207328號「改良之除
油煙機」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1 月11日公告第872196
64 A01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
證據5 為88年12月21日公告第87219664號「分離式排油煙機
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3為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72063
28號「整體式吸油煙機」新型專利(其餘證據經原訴願決定
認為無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結構特徵相較(兩者
比對圖如附圖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機體(
200 )細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證據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機體之架板(5 )為一整體式,亦可依其
對應內部主、副排氣室(11)的架板(5 )外稱之為凸部和
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
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
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
凸部(3 )係設置並連通於所述的罩部(2 )頂面」、「凸
部(3 )係具有設置於其內部的腔體(31)」、「設置於其
頂面的開口(33)」等等均相同。且兩者使用構件組合產生
之功效均為「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有效進行導風、
排煙,確保油漬不會直接滴落地面的情形」,並不會兩者使
用幾近相同的構件產生不同的功效。雖原告稱:「系爭專利
的機體(200 )係明顯較證據2 薄、小,並且在機體(200
)薄型化設計下,仍不會降低其導風、排油效果」云云,然
查該等構件大小、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依證據1 可輕易完成,且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所界定者,故原告稱兩者功能不同,核不足採。是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與證據1 相較(兩者比對
圖如附圖二、三、四),由附圖二確實可從證據1 第二圖得
知:副排風室(11)之腔體(D )範圍亦涵蓋每一集油組(
H ),足認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
屬於第1 項)之結構特徵,且兩者產生功效並無不同。又由
附圖三之證據1 第二圖得知:副排風室(11)之腔體(D )
的內底板(J )與架板(5 )之天板(B )間具有相連通之
若干通風口(K )以安裝集油組(H ),亦足以證明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之結
構特徵,且兩者產生功效並無不同。再者,由附圖四證據1
第二圖其側視圖可知:罩覆於架板(5 )通風口(K )之集
油組(H )濾網(C ),其濾網(C )的上開口(E )徑大
於通風口(K ),足以證認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附屬於第3 項)之結構特徵,且兩者產生功效
並無不同。綜上可知證據1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均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1 相較(比較圖見附圖
五),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 並具有一天板(
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
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
處」、「集油組(400 )並係經由所述的機體(200 )而連
通於該風機單元(700 )」等等均相同。又兩者使用構件組
合產生之功效均相同,並不會有兩者使用相同的構件卻有不
同的功效之情形,且該等構件大小之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
識者即依證據1 可輕易完成,故原告稱兩者功能不同核不足
採。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1 相較(兩者比較圖見
附圖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將機體(200 )細
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證據1 相當於機
體之架板(5 )為一整體式,其亦可依其對應內部主、副排
氣室的架板外稱之為凸部和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同,
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
,如「機體(200 ),包含一內部具有腔室(311 )」、「
罩部(2) 的腔(311)、凹室(21)之間並以多數通風口
(201)來連通」、「風機單元(700 ),係設置於該機體
(200)頂面」、「風機單元(700) 並連通於所述之腔室
(311) 而藉以導風」、「集油組(200 ),係設置於所述
的通風口(201 )而藉以集油」等等均相同。再者,兩者
使用構件組合產生之功效均相同,並不會有使用相同的構
件卻產生不同的功效之情形,而該等構件大小、拆組式或
一體式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依證據1 可輕易選擇
,故原告稱兩者功能不同,核不足採。綜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兩者比較圖如
附圖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機體(200 )
細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而證據2 之機
殼(12)為一整體式,依其對應亦可將證據2 之機殼(12)
上部稱之為凸部,而機殼(12)下部稱之為罩部,故兩者縱
使不認為相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
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
,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凸部(3 )係設
置並連通於所述的罩部(2 )頂面」、「凸部(3 )係具有
設置於其內部的腔體(31)」、「設置於其頂面的開口(33
)」等等均相同。且兩者使用構件組合均有「形成二段式的
集煙效果」、「有效進行導風、排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2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3 相較(兩者比較圖見
附圖八),兩者構件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
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
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
處」等等均相同。又兩者使用構件組合產生「有效進行導風
、排煙」之功效,雖證據3 僅有油煙通道(254 )設置,並
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集油組(400 )之油網(
4 )設計,因此無法確認證據3 是否得以有「確保油漬不會
直接滴落地面的情形」之功效,惟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理由
三之(三)並不爭執,且於起訴狀理由四表格認為證據3 具集油
組(400 )之油網(4) ,而判斷為相同。綜上,證據3 可證
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3 相較(比較圖見附圖
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將機體(200 )細分成
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證據3 之殼體(20)
為一整體式,依其對應亦可將證據3 殼體(20)上部稱之為
凸部,而殼體(20)下部稱之為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
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
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
21)並具有一天板(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
於該機體(200 )頂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
(3 )的天板(22)處」等等均相同,且兩者使用構件組合
均產生「有效進行導風、排煙」之效果。再者,原告對於證
據3 油煙通道(254 )等同於系爭專利設有油網(4 )之集
油組(400 )亦不爭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
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5 和13結合相較(系爭
專利與證據5 和13結合之比較圖見附圖十),兩者構件間之
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
(21) ,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風機單
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處」等等均相同。
又證據5 和13結合可達到系爭專利第5 項所欲解決之課題,
即兩者之功效相同,且皆為抽油煙機之技術領域,故證據5
和13加以結合亦達成系爭專利之組合可能性及和便利性,是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5 結合證據1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一)原告稱:系爭專利之導風及集油結構呈扁平狀,到現場組裝
會比較方便云云,並提出照片11幀附卷為憑。惟查系爭專利
所揭示構件大小、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舉發證據之技術可輕易完成,且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內所界定者,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 創作特點及優
點] 欄記載「本創作藉由將風機單元(700 )予以自機體(
200 )獨立出來,藉以達到薄型化的目的,而具有較佳的美
觀性,以及還能配合廚房整體裝潢設計的整體性功效」等語
,亦非等於原告上開「到現場組裝會比較方便」之陳述,是
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二)原告另稱:證據5 結合證據13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新穎性組裝功能的方便性,因本案為新型專利案件
,所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可以引用圖示來補充云云。惟按新
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固為專利法第
106 條第2 項所明定。然究其意旨,係指所載之申請專利範
圍有語意不明時,解釋上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言,非謂所
有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者皆可視為專利權之範圍。亦即專利
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擴大得審酌
創作說明及圖式,但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解釋範圍
內始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並非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
界定之範圍,仍可以創作說明及圖式作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
之基礎。經查,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專
利有「新穎性組裝功能的方便性」云云,且該主張亦未見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是原告無從依其圖式主張系爭專利呈扁
平狀而具有組裝功能的方便性,故原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圖式主張其專利權範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5:48
-
97年行專訴字第1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1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00001 號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鄭○田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尹○銘(部長)
訴訟代理人 藍○如
參 加 人 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34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4 日以「瓦斯熱水器水力
發電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93208865號並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
後,發給新型第M259073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 。嗣
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暨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1 月19日(96)智專三(三)
05051 字第0962004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
以經訴字第096060347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綜其要旨,無非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
徵實為舉發附件四、五之等效置換,且不具有增加磁場強度
之功效,其體積及重量亦未必較舉發附件二為小,故難謂具
進步性,關於訴願決定指系爭專利不具有增加磁場強度之功
效方面,原告檢附證據一、二予以駁斥。證據一及證據二分
別為康○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教育部89年9 月頒布之
『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暫行綱要』
編輯而成,並依據92年教育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
課程綱要』修定完成之自然與生活科技課本第一冊及教師手
冊第一冊,前者提供國民小學三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之
教學使用,後者提供教學準備及活動示例之參考。上揭證據
一第35頁要小三生學習之課題是:用什麼方法可以證明磁鐵
旁邊附加鐵片會不會影響吸力呢? 此一課題的答案揭示於證
據二第110 頁:為什麼磁鐵旁加裝鐵片會增強吸力。簡單的
說,其原理是運用鐵片來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
使吸力增強,實際上,磁鐵的磁力並沒有增加,只是集中到
鐵片上去了。系爭專利在一組磁錠的內(外)周圈套一保持
環之原理與在磁鐵旁邊附加鐵片之原理一樣,因此證據二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保持環能夠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
進而使吸力增強,而具有進步性,無庸置疑。系爭專利說明
書稱保持環能獲得較強之磁場,其涵義與使磁力線集中,進
而使吸力增強的涵義是相同的,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18至23
行謂:『系爭專利之磁錠必須藉由保持環來固定,因此保持
環是一必要的元件,在此情況下,討論有無保持環對於磁場
強度之影響並無意義,且磁場強度主要與磁性元件之材質及
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增強磁力
且縮小體積,故參加人有關保持環可增強磁場強度之論述並
不可採』,誠難令人心服口服,更叫全國中小學生如何是好
!
為了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之保持環可以提高磁場強度,爰舉
證說明如下:
證據三是使用高斯計(Gauss Meter )單獨測量一顆系爭
專利電樞驅動件之磁錠磁場強度之照片,此時測得之磁場
強度為2,990 高斯;證據四是將該顆磁錠置於該電樞驅動
件之保持環上,使用同一高斯計測量其磁場強度之照片,
據此所測得之磁場強度提高到3,920高斯,即吸力增強約
31% 。
證據五是利用該高斯計單獨測量一顆系爭專利輪葉總成之
磁錠磁場強度之照片,據此測得之磁場強度為3,000 高斯
,證據六是將該顆磁錠置於該輪葉總成之保持環上,使用
同一高斯計測量其磁場強度之照片,此時測得之磁場強度
增加到3,600 高斯,即吸力增強20% ,因此,系爭專利之
保持環可以提高磁錠之磁場強度( 吸力) ,殆無疑義。
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1 至3 行稱:『參加附件二及附件三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如何將磁錠置於治具之圓筒本體上,且其僅
揭示系爭專利之組裝方式,並未與舉發證據作比較,因此尚
難證明系爭專利較諸舉發證據為簡單、方便』,惟組裝難易
與否既非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無從以其創作目的範圍外之
事項,否定其申請範圍內之進步性。
有關訴願決定指系爭專利在體積及重量亦未必較舉發附件二
為小方面,顯然是被告機關不瞭解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蓋
系爭專利就是為了解決舉發附件二之缺失而創作,因舉發附
件二乃利用磁極環(即具有磁性的環狀磁極)產生之磁場效
應,使電樞隨輪葉同轉;由於磁極環為環狀之構形,兼之磁
性強度相對較小,為獲得較大之磁場強度,磁極環之體積及
重量亦較大,需要較大之水流能量才能推動輪葉旋轉,一旦
水壓降低時,輪葉因水流能量減少,磁場轉動的速率變慢,
結果發電機產生的電壓較小,亦不穩定。對於系爭專利相較
於舉發附件二之優點,茲舉證說明如下:
證據七係按照系爭專利實施之輪葉總成實物,其重量僅有
3 公克;證據八為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合實物(此
組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輪葉總成),其重量為8 公克。系
爭專利之輪葉總成在重量上較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
合大幅減輕了5 公克,減重幅度高達167%,也就是系爭專
利之輪葉總成重量只有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合重量
的37.5% ;在體積上,二者大致相當。
證據九為根據系爭專利實施之電樞驅動件實物,其重量為
6 公克;證據十為舉發附件二之發電機組磁環實物,其重
量則為15公克。系爭專利之電樞驅動件在重量上較舉發附
件二之發電機組磁環重量大幅減輕了9 公克,減重幅度高
達150%,亦即系爭專利之電樞驅動件重量只有舉發附件二
之發電機組磁環重量的40% ,在體積方面,舉發附件二之
體積大約是系爭專利之二倍大。
由上足證,系爭專利較諸舉發附件具有磁場強度大、體積
小及重量輕之優點,系爭專利乃與尺寸規格相同之舉發附
件二為比較基準,比較二者之磁場強度、體積及重量,訴
願決定書稱:「該二者在尺寸規格及磁性功效均非在同一
基準的情況下,所為比較其等重量及體積,並無實質意義
,故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具重量輕,體積小等優點,而具
有進步性之論點,並不可採」云云,誠難令人心悅誠服。
所謂組合發明,參照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3.5.
5 章節》所述,係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
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
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
之技術效果之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
,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茲系爭專利既
較舉發附件具有磁場強度大、體積小及重量輕之優點,按照
該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即非舉發附件二與附件
四或附件五相互結合顯能輕易而完成,洵可認定。
系爭案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在於一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件各
有一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於定位,而分別組
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使電樞驅動件因磁場效應而隨輪葉總成
轉動,並使與電樞驅動件同軸的電樞同轉。然舉發引證附件
四的特徵在於,該磁鐵轉子40係周面環設一導磁環體41,再
於該導磁環體41外周面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
42,使各磁鐵42間留設一極小之間隙者,且其磁鐵轉子40係
於線圈組成及鐵心構件之內部運轉;另舉發引證附件五的特
徵在於,該磁鐵環40係於一導磁環體41內周面,逐塊貼固呈
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42,使各磁鐵42間留設一極小之間
隙者,且其磁鐵環40係在線圈組成及鐵心構件之外部運轉;
足證引證附件四、附件五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其組合構造、
目的、作動方式皆不同,實難謂兩者之技術特徵相同,既然
兩者之技術特徵不同,自非專利審查基準3.5.4.1 中所指將
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
發明,理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確具進步性應無疑義。
訴願決定理由已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
文獻1 及4 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按比較結果為代碼
: 6 ),而非進步性」,顯係被告對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之比對結果有所誤解,其事後以誤繕推責,實難令人干
服。
(二)被告主張:
在磁場強度方面,原告論述重點在於比較系爭專利單獨一顆
磁錠與將該顆磁錠置於保持環上之磁場強度不同,惟該等比
較方式並未能掌握本案之技術關鍵,蓋因系爭專利之磁錠必
須藉由保持環來固定,因此保持環是一必要元件,在結構上
二者無法分割,因此,比較有無保持環對於磁場強度之影響
並無意義。實際上,應該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二之磁場
強度,才能評斷系爭專利之功效。另一方面,磁場強度主要
與磁性元件之材質及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
,必然可以增強磁力且縮小體積。
在重量及體積方面,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二兩案在尺寸規格
及磁性功效均非在同一基準的情況下,即逕予比較其重量及
體積,並無實質意義,且如前述,磁場強度主要與磁性元件
之材質及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
增強磁力且縮小體積,故原告起訴所指稱之系爭專利具有重
量輕、體積小之優點並不可採。
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9 頁文末主要在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製
作之新型技術報告,僅為書面審查,自未及審理舉發案件係
經審酌兩造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所為較為嚴謹之審
定結果,故參加附件一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僅足供舉發案
審理參考,至於該文前面所說明:「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所引
用之文獻1 及4 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而非進步性」
等語,確係誤繕,惟並不影響本件舉發案應依舉發證據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審查之論點,併予說明。
(三)參加人主張:
原告所提證據一、二適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結構特徵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之剖視圖,其輪葉總成51及電樞驅動件33係利
用其上所設的磁錠55、36相互感應以產生互斥,若要增強
磁場強度,應強化磁錠55、36相對感應面的磁場,惟原告
卻宣稱在磁錠55的外側設保持環54,而在磁錠36的內側設
保持環37,可增強磁場強度,惟若原告所提證據一、二之
內容屬實,則磁錠55、36的磁力線將被引導至保持環54、
37上,而保持環54、37卻是遠離磁場感應面,如此一來不
僅無助於增強磁場,反而減弱了磁錠55、36的感應強度,
由此可見原告所提證據一、二適足證明系爭專利原來宣稱
保持環具有磁場強度之功效並非事實,更可證明原決定並
無違誤。
其次,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對於保持環的功效在於:「可被
磁性吸引,因此能與磁錠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並能獲得
較強的磁場。」,但原告於訴願答辯書已坦承兩個以上的
磁極是由磁錠構成,與保持環無關。至於增強磁場的部分
,亦已由證據一、二證明並非事實,誠如證據二所述,在
磁鐵旁邊加上鐵片,磁鐵的磁性並沒有增加,而是集中到
鐵片上,原告既已坦承系爭專利兩個以上的磁極是由磁錠
構成,亦即是由磁錠直接作感應,但加了保持環的結果是
將磁力集中到遠離感應面的外側端,除了根本沒有增強磁
場的功效,更是適得其反的作法。
又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末段陳稱:「系爭專利在一組磁錠
的內(外)周圍套一保持環之原理與在磁鐵旁邊附加鐵片
之原理一樣,因此證據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保持環能夠
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而具有進
步性…」云云,然而前述起訴理由所謂保持環能夠引導磁
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的原理與功效,從
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圖式中,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
書只強調保持環可獲得較強的磁場,而根據原告本身提供
證據一、二又直接證明所謂的保持環(鐵片)實際上並無
增強磁場的作用,只是引導磁力線將其集中在保持環上。
換言之,原告昧於系爭專利原說明書圖式未明確揭示保持
環的工作原理與功效,今遭受質疑其功效後,方改弦易轍
,意圖為「增強磁場」找出合理的解釋,惟增強磁場與使
吸力增強完全是兩回事,並非原告事後的穿鑿附會所能魚
目混珠。
另原告引述證據一、二亦間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因在於原告認為在磁鐵旁邊加上鐵片,可集中磁場是連
國小學童都知道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又如何以國小學童
皆知的習用技術取得新型專利權?由此可見,原告之論證
方式更加坐實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有所
誤解一節,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之代碼「6 」,的
確非僅論斷「新穎性」而已,而應包含「進步性」的判斷,
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有所誤解。惟該等誤解對於系爭專利之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的評斷並無影響:按原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時
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主張本件舉發附件2
及舉發附件5 即技術報告中的對比文獻1 及對比文獻4 ,而
該技術報告的比對結果代碼為「6 」,原告乃主張舉發附件
2 及舉發附件5 在當時已被認定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等云云。惟被告於原決定理由已具體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相較於舉發附件4 、5 為習知技術之等效置換,
故不具進步性。換言之,本件據以論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先
前技術(舉發附件4 、5 )與技術報告引用的文獻內容並不
相同,故被告未採信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被告
縱然對技術報告比對代碼意涵有所誤解,基於前述事實,被
告未參考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
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
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6 月4 日以「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
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
8865號並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
型第M259073 號專利證書。嗣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暨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 年1月
19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04900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606034760 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
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附件二、四及五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3 項為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瓦斯熱水器水力
發電裝置,包含: 一外殼,具有一第一及第二裝配室,並具
有一流端及一流出端與第二裝配室溝通;一安裝於第一裝配
室的發電機,主要分成電樞、磁場構架及電樞驅動件三部分
;一配置於第二裝配室的水輪機,包含一輪葉總成及一渦殼
,該渦殼具有進水口及排水口,使輪葉總成接受水流的能量
而支持於一葉軸旋轉;及一限壓閥,支持於渦殼與外殼之間
,以防止水力發電裝置內的壓力超過最大容許壓力;其特徵
在於,輪葉總成具有一組磁錠,發電機的電樞驅動件亦有一
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於定位,而分別組成兩
個以上的磁極,使電樞驅動件因磁場效應而隨輪葉轉動,並
使與電樞驅動件同軸的電樞同轉,以割切靜止的磁場,因而
在線圈上感應一電壓者。
(二)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
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
徵之後,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輪葉總成具有一
組磁錠,發電機的電樞驅動件亦有一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
一保持環保持於定位,而分別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使電樞
驅動件因磁場效應而隨輪葉轉動,並使與電樞驅動件同軸的
電樞同轉,以割切靜止的磁場,因而在線圈上感應一電壓。
」,查舉發附件二係90年9 月24日公告之第90202944號「微
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其為一種微動型水力發電機,係
由一水流通件結合一發電機組所構成;該水流通件為內部設
有容室、而外部設有雙向開口及進水管的殼體,該容室可供
容置鬆配有磁環之葉片軸,該殼體一側開口(容室端口)再
設有膜片及彈簧後與一設有出水管之蓋體對接,而殼體之另
側開口則結合一另設有磁鐵之發電機組;藉水流帶動葉片軸
以令二磁鐵間藉磁性力互吸作用而達自動平衡定位,且形成
磁激式發電,以無軸心傳動而減少傳動損失,又發電機組可
更換故可得不同之供電量者( 見舉發卷第19頁) ,是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項「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見各設有一組磁錠
,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定位」之技術特徵,確與舉發
附件二所揭露之葉片軸及發電機組各配置一磁環之構造不同
,而其不同之處則在於舉發附件二係採用兩組磁環之構造,
而系爭專利係以兩組保持環加上兩組磁錠之構造,亦即將磁
環變更為多數磁錠,且系爭專利說明第7 頁亦載明:「由於
保持環37可被磁性吸引,因此能與磁錠36組成兩個以上的磁
極,此設計較習用的磁極環具有體積及重量更小的優點,並
能得較強的磁場」、「磁錠55被等間距安排在裝配槽56內,
並由保持環54保持於定位,藉此組成兩個一上的磁極,此設
計同樣較習用的磁極環具有體積及重量更小的優點,並能得
較強的磁場」( 見舉發卷第30-31 頁) ,足見保持環係用於
將磁錠保持固定於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件上,且藉由兩組磁
錠之構造,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俾以達成較強磁場之功效
。惟舉發附件四( 即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89208574號「發
電機之磁鐵環結構改良」專利案) 已揭露「在導磁環外周面
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使各磁鐵間留設一極
小之間隙,以足使各磁鐵充磁效果較佳、磁力充份發揮效應
」( 見舉發卷第12頁) ,及舉發附件五( 即90年2 月22 日
公告之第88208559號「輪轂發電機及盤式發電機之磁鐵環結
購改良」專利案) 已揭露「該磁鐵環係於一導磁環體內周面
,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使各磁鐵間留設一
極小之間隙者,得促使各磁鐵充磁效果較佳、磁路應用強化
且更精確」等技術( 見舉發卷第8 頁) ,其亦係利用數個磁
極間隔排列之磁鐵,使磁鐵之充磁效果加強,而系爭專利與
舉發附件二、四、五之技術領域均係屬發電裝置,是以系爭
專利之兩組磁錠與保持環組合之技術特徵,乃熟習發電裝置
技術領域者組合附件二、四及五可輕易完成。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保持環可以提高磁錠之磁場強度及吸
力乙節,經查,運用鐵片卻可以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
,進而使吸力增強,是磁鐵之磁力並未因鐵片而增加,僅係
因磁力線集中於鐵片,方產生吸力增強之效果,此有原告所
呈證據二之國民中小學教師手冊節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
19頁) ,足見保持環並無提高磁場強度之作用,惟可引導磁
力線將其集中在保持環上,進而使之吸力增強而已,然此等
吸力增強之功效,則為國民中小學同所習知之原理,復為發
電裝置領域者所熟知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磁錠與保持環
組合之結構特徵所欲達成之功效乃屬習知之功效。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磁錠與保持環之組合具有體積小及重
量輕之優點等情,並提出證據七至十為佐證,惟查,原告係
以系爭專利實施之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件實物與舉發附件二
之輪葉及磁環組合實物、發電機組磁環實物加以比較重量及
體積,惟磁場強度主要係與磁性元件之材質與質量有關,當
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增加磁力且縮小體積,
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實施之實物與舉發附件之實物在磁性
功能既非相同,而依原告所呈實物之磁性元件之材質、質量
復未盡相同,原告徒憑上開實物之比較,據以主張系爭專利
之結構具有體積小及重量輕之技術特徵,因而具有進步性,
即非可採。
(五)至訴願決定書第9 頁雖記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之文
獻1 及4 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按比較結果為代碼:
6 ) ,而非進步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已自承
上開「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之理由,確如原告所稱
有誤繕之處( 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訴願決定書已敘明:
「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新型技術報告,僅為書面審查,自未及
審理舉發案件係經審酌兩造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所
為較為嚴謹之審定結果,故參考附件一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
告僅足供舉發案審理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是以
本件被告確已審酌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認其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告執此主張訴願決定違法,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附件二、四及五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該結構無法提高磁場強度,雖
可達成吸力增強之效果,然此為習知之功效,尚難謂有何進
步性。被告據此而認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為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