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00008 號
民國97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鈞
參 加 人 洪○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洪○富前於92年11月27日以「調整型內
衣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9222102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
M240832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2
008 字第09620694 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美國專利第US4325378 號(下稱第378
號美國專利)及第US3046990 號(下稱第990 號美國專利)
等早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再為鑑定,該鑑定報告就「先前
技術之分析」結論載明:上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主
要技術特徵,尤其是第378 號美國專利圖示第1 圖及第2 圖
可明顯看出其已具備系爭專利於獨立項所主張之相關構件,
其係於左、右側罩杯(元件12)之相對外側係設有左、右側
加強束緊片(元件13、14),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間則藉
由一魔鬼氈連接部(元件21、22)來調整該左、右側加強束
緊片之鬆緊度,由此可知,該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利用
左、右側加強束緊片達到固定左、右側罩杯之技術手段,及
藉由一可調整部位來調整束緊片之鬆緊之另一技術手段,故
先前技術對於本案系爭專利有關專利範圍之解釋實應發生影
響。同時,該先前技術所揭示之以魔鬼氈為實施型態之連接
部已對應系爭專利之「可調整部位」構件,是以就一般消費
者之常識判斷及專業鑑定單位之客觀分析下,均已明顯發現
系爭專利與第378 號美國專利共存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而產
生兩案技術結構重疊之事實,致系爭專利所具備之專利要件
確實可議,此即顯現出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欠缺審理者應有之
客觀立場,導致偏袒不公及違法違誤之審理態度。
依被告於2006年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第1 章針對專利
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理所明定之事項得知,倘舉發事由中已
明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及法條時,於
審理原則上並非僅係針對兩造(即舉發人與被舉發人)所陳
述之意見進行審理,而須深入審視各證據已存有之結構技術
進行研判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之專利要件進行系爭專
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審究,方不失審查者應有之專
業判斷能力及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又不論系爭專利之部分
技術特徵係一份引證文件之轉用、置換、改變或多份引證文
件之組合時,皆為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所
該詳加審究之基本原則,惟被告於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僅
係以「運動用內衣」或「授乳用內衣」來否定各證據既存之
結構設計,卻刻意漠視不論運動用內衣或授乳用內衣均屬同
一技術產業之物品,而突顯出被告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
基本原則下,深入審究各證據所致偏袒不公之態度。原決定
機關更以「有無肩帶、有無凹弧側邊」之理由漠視系爭專利
之罩杯、肩帶、左右加強束緊片及調整部位與引證案五及引
證案三揭露之結構設計已明顯形成技術重疊之事實外,竟於
理由(四)以「組合引證案三、五及六為新理由而不進行審究。
」,足見原決定於審理本案過於草率及無法擔當,原告始終
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由及法條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
要件提出舉發,縱有組合性之比對,亦為專利審查基準針對
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何來之新理由?故被告至原決定機關所
為之舉發不成立之理由,確具爭議性。
茲將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由詳述如下:
日本專利特開平第8-127904號(下稱引證案三)與系爭專
利之圖示比對及分析:
引證案三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1 )等於系爭專利之加
強束緊片(41、42),形成一致之技術結構;
引證案三之凹弧側邊(3 )等於系爭專利之凹弧側邊
(43),形成一致之技術結構;
引證案三之凹弧側邊(3 )上端部與肩帶(8 )吊環相
連結等於系爭專利之凹弧側邊(43)頂端與肩帶(30)
連結,形成一致之技術結構;
引證案三之罩杯(5 )等於系爭專利之罩杯(10),形
成一致之技術結構;
引證案三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1 )為一體銜接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41、42)為一
體銜接,形成一致之技術結構;
引證案三之罩杯(5 )及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凹弧側邊
(3 )與肩帶(8 )同步連結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
罩杯(10)及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凹弧側邊(43)與肩
帶(30)同步連結,形成一致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可調整部位(2 )僅係將引證案三之左右側
加強束緊片簡易改變為扣勾之方式,實屬可預期性之改
變而為該產業一般常識下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任何技術
手段;
至此,即已證明系爭專利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凹弧
側邊、罩杯、肩帶及可調整部位均已為引證案三所揭示
而明顯形成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三結構技術重疊,進而不
具新穎性,縱使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三之罩杯(10)有內
、外設置部分技術特徵之差別,亦完全為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三既有相同技術下即
能直接置換,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仍形成等效的目的,而
不具新穎性,且即使將引證案三之具凹弧側邊(3 )之
左右側加強束緊片(1 )直接等效置換於罩杯(5 )外
側以延緩罩杯(5 )變形亦屬該產業可預期之功效,並
無任何技術手段,於整體結構仍然範疇於引證案三而未
產生明顯之技術特徵,是以,係爭專利之整體即屬顯而
易知而為該產業具有一般常識下可輕易完成之物品,實
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五(即第378 號美國專利)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對
及分析:
引證案五之罩杯(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罩杯(10),
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五於罩杯(12)之相對外側設有左右側加強束緊
片(13、14)等於系爭專利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41、
42),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五之肩帶(16)等於系爭專利之肩帶(30),並
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五之可調整部位(20)等於系爭專利之可調整部
位(A ),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五之可調整部位設為魔鬼氈(22)及環(21)的
連接等於系爭專利於請求項2 之可調整部位設為扣勾(
410 )及扣環(420 ),且形成等效之技術手段,並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於請求項3 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41、42)可
設為一體連結,僅係將引證案五分離式之左右側加強束
緊片(13、14)簡易改變為相互連結,而為該產業一般
常識下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任何技術功效上之進步;
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五之差異,僅在於左右側加強束緊片
(13、14)增設有凹弧側邊而屬形狀上之改變,縱有托
高之目的,亦完全基於引證案五所揭露之內容即可輕易
完成之簡易修飾,更為該產業可輕易導出預期性之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三及引證案五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對及分析:
引證案三、五之罩杯(5 )(12)、肩帶(8 )(16)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罩杯(10),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五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13、14)等於係爭專利
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41、42),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五具魔鬼氈(22)及環(21)之可調整部位(20
)等於系爭專利具扣勾(410 )及扣環(420 )之可調
整部位(A ),且形成等效之技術手段,並不具進步性
;
引證案三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1 )設呈一體連結等於
系爭專利於請求項3 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41、42 )
可設為一體連結,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三之具凹弧側邊(3 )左右側加強束緊片(1 )
等於系爭專利之具凹弧側邊(43) 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
(41、42) ,並不具新穎性;
故系爭專利之罩杯、肩帶、左右側加強束緊片、凹弧側
邊及可調整部位均已為引證案三及引證案五所揭露公開
並達成一致之功效及結構位置,進而僅能稱是具該產業
知識者可依據引證案三及引證案五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為
基礎,經邏輯分析即能輕易組合拼湊完成之預期性物品
,實屬顯而易知之習知技術組合,並不具進步性。
是以,依據原告於舉發至訴願均明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及新穎性之事由及法條下,以多份引證文件組合方式
之專利,本就是審查進步性時所應具備之基本判斷原則及
專業立場,若審查方向僅係依照兩造片面的說詞進行是否
具備專利要件之審查,不僅有失被告制定專利審查基準之
意義,更突顯出原處分機關至原決定機關刻意迴避以多份
引證文件組合之方式,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及新
穎性,實已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定判斷新穎性與進
步性之基本原則,益見審定上過於草率而有失審查者應有
之嚴謹客觀立場。
綜上所陳,顯而易見系爭專利之特徵部份均與引證案三及引
證案五相同且具等效之設計而明顯產生技術重疊,縱有凹弧
側邊之形狀變化,亦已為引證案三具凹弧側邊之左右加強束
緊片所完全揭露公開及達成一致之托高技術,故難稱系爭專
利為一進步之創作,是以,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爰懇祈 鈞院撤銷
原處分及原決定。
(二)被告主張:
按專利之鑑定與專利之舉發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指待鑑定
物是否侵害專利案之專利權,而後者係指該專利案是否合於
專利要件,故上述鑑定報告僅供參考。
經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五相較,引證案五之支撐片(13、
14)勾扣後是呈整片包覆胸部,其與系爭專利左、右側加強
束緊片(41、42)頂端間設有凹弧側邊(43)將左、右側罩
杯(10)集中托高,且加強束緊片之頂端則係與肩帶(30)
連結之設置,兩者之構造並不相同。又引證案五之名稱為「
SPORTS GARMENT」,其係用在運動時穿戴之運動內衣,避免
運動時運動過大,造成胸部激烈震動,而系爭專利則為「調
整型內衣結構」,其主要係用以提昇左右側罩杯之集中托高
效果,兩者之作用亦不相同,故引證案五尚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可提昇左、右側罩杯(10)之集中
托高作用,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
證案五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五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次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三相較,引證案三係授乳時所穿著
之內衣,其係利用罩杯向外掀開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左、
右側加強束緊片介於可調整部位與頂端之間相對設有凹弧側
邊(43)恰可分別呈半包覆狀態包靠於左、右側罩杯之外側
,且加強束緊片之後側係與背扣帶(20)連結,其頂端則係
與肩帶(30)連結之設置,而是直接將罩杯掀開之型態,其
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明顯不同,故引證案三尚無法證明係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可提昇左、右側罩杯(10)之集中
托高作用,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
證案三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三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原告以引證案三、五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節為
原舉發理由所未主張之爭點,其未經本局發交關係人答辯,
亦未據之審查,自不得於訴訟階段做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
據。
關於引證案三、五之組合,一個是運動內衣,一個是哺乳型
內衣,引證案三沒有介於調整部分與頂端之間的加強束緊片
,凹弧側邊不在束緊片上,引證案五也沒有左右側加強束緊
片,系爭專利之左右束緊片是介於可調整部位,相對設有凹
弧側邊,可以呈現半包覆狀,束緊片在左右側罩杯外側,形
成集中托高的效果,縱使組合證據三、五也沒有上述所揭示
的構造,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左右加強束緊片的效果,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新型
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
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
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
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洪○富前於92年11月27日以「調整型內衣結構改
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21021號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0832 號專利證書。嗣原
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
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62069428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復就原處分機關
駁回引證案一、二、四、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
進步性等情,於本院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引證案三、引證案五或引證案三及引證
案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其獨立項內容為:一種調整型內
衣結構改良,該調整型內衣大體係由左右側罩杯、背扣帶、
肩帶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左、右側罩杯之相對外側係更
增設有左、右側加強束緊片,其材質具有伸縮彈性,該左、
右側加強束緊片之後側係與背扣帶連結,其頂端則係與肩帶
連結;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間則藉由一可調整部位相組接
,藉以可調整該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鬆緊度;又其中,該
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介於可調整部位與頂端之間相對設有凹
弧側邊恰可分別呈半包覆狀態包靠於左、右側罩杯之外側;
藉此,俾可藉由該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輔助套束作用,進
以提昇該左、右側罩杯之集中托高效果,同時達到延緩罩杯
變形,延長內衣使用壽命之實用進步性者。至於第2 至7 項
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
可調整部位之結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可一體銜接、左右側
肩帶組接於背扣帶之不同結構及罩杯藉連結帶與頂端連結等
技術特徵。
(二)原告所提引證案三係西元1996年5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
8-127904號專利案,其雖主張引證案三亦具有左右側加強束
緊片(1 )、凹弧側邊(3 )、罩杯(5)、可調整部位(2
)及凹弧側邊(3 )上端部與肩帶(8 )吊環相連結等技術
特徵,惟查,系爭專利係於罩杯之外側增設加強束緊片(41
、42),且該加強束緊片介於可調整部位與頂端之間相對設
有凹弧側邊(43),而可分別呈半包覆於左、右側罩杯(10
)之下方外側,且可藉由左、右側加強束緊片間之可調整部
位加以調整該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鬆緊度,俾以提昇該左
、右側罩杯之集中托高效果,並防止罩杯外擴變形,而引證
案三之發明係使女性授乳時不須脫下內衣,而僅須將罩杯向
外掀開之設計,是以其技術特徵在於左右罩杯(5 )本身便
於掀開及扣合,而未於罩杯之外側增設束緊片,至於原告所
稱之引證三束緊片(1 )及凹弧側邊(3 )均係位於可掀式
罩杯內側,而與系爭專利之加強束緊片(41、42)與凹弧側
邊(43)係半包覆於左、右側罩杯(10)之下方外側有所不
同,尚難認引證三之束緊片(1 )及凹弧側邊(3 )亦具有
輔助套束提高罩杯之功能。至原告另主張引證三亦具有可調
整部位(2 ),然該可調整部位係設於可掀式罩杯上,而係
作為可掀式罩杯扣合於內衣之用途,並無法增加左右罩杯之
集中,復無法防止罩杯之外擴變形,而與系爭專利之可調整
部位(410 、420 )係設於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上,俾以調整
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之鬆緊度,而具有增加左右罩杯集中托高
及防止罩杯外擴變形之功效不同,故引證案三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原告所提引證案五則為西元1982年4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43
25378 號專利案,其雖主張引證案五於罩杯之外側設有左右
加強束緊片以使胸部達到集中托高之結構設計,系爭專利與
引證案五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增設
有凹弧側邊,惟其屬形狀上之改變等語,惟查,引證案五雖
揭露系爭專利運用左右側加強束緊片達到固定左右側罩杯之
技術手段,以及藉由一可調整部位來調整束緊片鬆緊之技術
特徵,惟引證案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加強束緊片上有凹弧
側邊(43)及加強束緊片之後側分別與背扣帶(20)及肩帶
(30)連結之構造。況引證案五之束緊片(13、14)主要在
包覆固定胸部,避免胸部因運動而過於晃動,故其束緊片重
點在於包覆胸部,而非托高胸部,系爭專利則屬一種調整型
內衣,所設計之具凹弧側邊束緊片,除外包於罩杯外,並連
結於背扣帶及肩帶,因此使束緊片之整體構造具有托高胸部
並穩定緊束罩杯、以防罩杯外擴之功效,因此兩案之束緊片
形狀及構造之不同處,並非僅是「形狀上之改變」,而係因
應實質上不同功能之目的而產生,故引證案五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至於引證案三及五之組合雖已揭露罩杯、左右側加強束緊片
、可調整部位等技術,但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具凹弧側邊
之左右側加強束緊片且外包於罩杯外,並與背扣帶、肩帶成
一體連結之調整型內衣結構,由於系爭專利係藉由各構件之
作用及其連結關係之整體設計,而達成輔助套束作用,進以
提昇該左、右側罩杯之集中托高效果,同時達到延緩罩杯變
形, 延長內衣使用壽命之實用進步性,因此組合引證案三、
五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
張組合引證三、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雖
核屬新證據,惟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本院仍應審酌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舉發證據,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項規定,從而被告
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完全
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一、前言
歐洲商學院(European Business School, EBS)於日前公布2009-2010年創新發展報告(The Innovation for Development Report),其揭露的創新能力指數(The Innovation Capacity Index, ICI)試圖透過各個層面來檢視影響一國建立起促進創新環境之因素。今年受評比國家數共有131個國家,全球前10名的國家分別為瑞典、芬蘭、美國、瑞士、荷蘭、新加坡、加拿大、英國、挪威與紐西蘭,排入全球前20名的亞太國家則為(由名次高至低排列):新加坡(6th)、紐西蘭(10th)、台灣(13th)、日本(15th)、香港(16th)、澳洲(17th)與南韓(19th)。
二、創新能力指數之目的與架構
建立創新能力指數之目的是為尋求以下3個問題的解答:
1.有助於建立一個促進創新經濟和社會環境之因素、政策與機構。
2.這些因素、政策與機構之間的關聯性和相互影響程度,以及與一 個國家的發展階段和政治體系間之依賴程度。
3.以國家為主,提出強化創新能力的優先改善之處。
如下圖1所示,創新能力指數共包含5大評比支柱與12大分項指標,細項指標數共有61項,其中有超過90%的評比指標資料來源為公開之統計數據資料(hard data)。此外,報告中提及影響一個國家的創新能力有許多因素,但是這些因素的相對重要性會隨著一個國家的發展階段以及政治制度而有所不同,前者與一國的經濟繁榮和人均所得息息相關,後者則與民主和專治體制對於發展創新環境之友善程度有所關聯。因此,在著手進行各指標支柱之計算時,創新能力指數將131個國家根據「收入水平」和「政治制度」2個評斷標準進行分類,台灣被歸屬為「高收入(High Income: 人均所得大於11,456美元)-有瑕疵之民主體制(Flawed Democracies)」國家,於5大支柱的計算權重分別為:「制度環境(15%)」、「人力資本、訓練與社會共融性(15%)」、「管理與法規架構(20%)」、「研發(25%)」以及「資通訊科技之採用與使用(25%)」。
三、台灣之表現分析
台灣今年排名全球第13名、亞太國家當中排名第3,超越日本、香港與南韓等國。值得注意的是,今年的評比報告特別提及台灣資通訊發展演進最大的推手為資策會,其身兼半官半民之智庫與管理顧問角色,於促進台灣資通訊產業之發展以及資訊社會之部署不遺餘力。長年以來,資策會訓練超過40萬之資通訊專才,並且著力發展以及管理強化我國資通訊基礎建設之各項計畫,包含強調寬頻到府之e-Taiwan計畫,以及整合手機與無線網絡服務之M-Taiwan計畫。
如下表1所示,5大指標支柱當中,台灣於第4支柱「研發」的表現最佳(排名全球第1)。此外,我國共於3項支柱排名全球前30名(「人力資本、訓練與社會共融性(23rd)」、「研發(1st)」以及「ICT使用(27th)」),而於「制度環境」和「管理與法規架構」2大支柱排名較落後。在12大分項指標當中,我國排名全球前20的分項指標包含:教育(6th)、研發基礎建設(4th)、專利與商標數(1st)、 電話通訊(5th)以及網路、電腦與電視(16th),而我國排名較弱勢的2個分項指標(排名全球40名之後)為:國家政策評估(47th)和手機通訊(63rd)。
若與亞洲四小龍相較(如下表1),我國共於2大支柱的分數表現超越四小龍國家之平均分數(「研發」、「人力資本、訓練與社會共融性」),其中尤屬「研發」支柱的表現最為亮眼,在12大分項指標的分數表現方面,台灣共於5個分項指標超越四小龍國家的平均分數(教育、社會共融與平等政策、研發基礎建設、專利與商標數與電話通訊),於「專利與商標數」此分項指標的分數超越幅度最多(39.40分)。
與各指標領先國相較,我國與「管理與法規架構」領先國紐西蘭的分數差距最大(25.10分),與「國家政策評估」此分項指標之領先國香港的分數差距最為明顯(29.20分)。換言之,我國於「制度環境」支柱與四小龍國家之平均分數差距最多、於「管理與法規架構」支柱與領先國之分數差距最多,在分項指標的表現方面,我國於「國家政策評估」此分項與四小龍國家之平均分數和領先國之分數差距最多。
四、結語
評比報告中特別提及台灣的成功主要歸功於以下2個因素:
(1)具有實現高成長率的能力,並懂得仰賴國際貿易與投資以及獲取新資訊科技所得之利益與優勢。
(2)避免犯下阻礙多數國家發展之錯誤。在短短半個世紀當中,台灣從農業社會躍升成為全球科技龍頭與ICT設備製造生產之領導者,這些成功均建立於我國鞏固的支援性基礎建設之上,誠如科學園區、半官半民之研究中心以及政府智庫等單位,均扮演著關鍵性角色,如同資策會極力發展並管理鞏固我國資通訊基礎建設之e-Taiwan與M-Taiwan計畫,於台灣資通訊產業之發展以及資訊社會之部署不遺餘力。
未來幾年台灣的挑戰在於與中國大陸建立起創新之合作模式,並且妥善利用此新興科技強國之低成本結構資源,此外,我國與中國大陸間存在的競爭關係,將會迫使台灣進一步去發掘我國於其他領域之比較優勢與潛力,如發展成為國際研究中心與企業總部的設立之地、持續培育工程與管理人才,以及擴大於產、學、研間之研究與合作投資,以提升我國整體的創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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