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7 號
民國98年 3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日○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寺島○○(知的財產權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13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SHARP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
「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
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
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
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
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
油精製用化學品、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2980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97年6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603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同年10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1388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迄未提出客觀證據,僅以經長期廣
泛行銷,即推認其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云云,此純為其個體主觀
上之認定,難能作為唯一審定因素。
(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而系
爭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類所稱之潤滑油
化學添加劑等產品,兩者商品不同,則其性質、功用亦不同
,自無僅因「SHARP 」此不具強烈識別性文字之偶同,遽認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兩造商標圖樣構成明顯並無近似之情形:
外文「SHARP 」為一般人習知之英文單字,非參加人獨創,
任何人皆可能擷取做為商標圖樣,是以在各類商品以「SHAR
P 」為商標之外文,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消費者
自無誤認系爭商標所標彰之商品係出於參加人之可能。且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其外觀、觀念
均不相同,亦不相近。
(四)系爭商標「SHARP 及圖」,註冊時已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
添加劑等19類化學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電器、電子產
品之產銷廠,兩者產品即不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象亦不
相同,絕不可能致混淆誤認之情形。
(五)系爭商標廣泛行銷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
系爭商標專用於第1 類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上,經核
准註冊後,產銷全國已多年,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即使
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別為不同來源,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首創以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SHARP 」作為商標,廣泛行銷其所
產製之產品於全球各地,並在世界130 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
冊,經日本、韓國等國認定為著名商標,於西元1971年起亦
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
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
大量廣告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之大寫英文「
SHARP 」所組成,系爭商標雖略經設計,將「SHARP 」置於
一長方形內且字體稍有變化,惟無從作為區辨依據,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
之知名度。原告雖提出產品實物照片、宣傳海報及貼紙、經
銷廣告照片等資料,然使用資料甚少,並欠缺實際之廣告及
銷售數據,是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給
予較大保護。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自民國60年間,即開始申請註冊據爭「SHARP 」商標
在多類商品\ 服務上,舉凡辦公室用品、各類家用電器、電
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
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電線、油漆、貴金屬
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各類商品,及提供通訊網
路等服務,復參酌卷附行銷使用資料,堪認參加人將據以異
議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於各類商品\ 服務上,有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故兩造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
認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
(五)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所舉相關註冊案例一節,核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時
間、商品類別等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且為另案是否妥適
之問題,是尚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首創以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HARP 」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所
產製之產品上行銷全球,並於世界130 餘國普遍取得「SHAR
P 」商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及長期之宣傳及促銷,系爭
商標商品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早已耳熟能詳,成為一著名
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所相同外文「SHARP 」所組成
,僅系爭商標於「SHARP 」外有一黑色裝飾底框,但無礙其
主要部分仍在於文字部分「SHARP 」,兩商標之文字部分完
全相同,不論主要部分觀察或者是整體觀察均屬近似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
加劑等商品與SHARP 之字義毫無關聯,因此對於潤滑油化學
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而言,「SHARP
」為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僅次於獨創性商標,更因為其為
著名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具關聯性: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發動機
燃料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該等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達所用
,而「機械產品類及其零組件」乃參加人之臺灣關係企業夏
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事項之一,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既屬於
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機械商品所不可欠缺之油品,
二者商品間具高度關聯性。
(五)系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參加人之商標益形難以分辨,相
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衡諸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具關聯
性,以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
,已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之商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原告未就核准註冊後之廣泛行銷及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與據以
異議商標長久並存市場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核准
註冊後之情事,本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與否之判
斷要素。
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
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提出經銷廣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頁),以證明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屬增強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
據證明力之證據,乃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予審酌。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11月14日審定准予註冊(見申請註冊卷
第22頁),是系爭商標有無應撤銷之理由,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
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經
查: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關
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
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
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
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
,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
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三)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
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HARP 」及一帶狀
幾何圖形,併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惟因外文「SHAR
P 」漸層色澤之效果、該帶狀幾何圖形置於外文「SHARP 」
下方及墨色長方形框,凸顯外文「SHARP 」而成為吸引觀者
注意之焦點。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大寫外文
「SHARP 」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
均為大寫之外文「SHARP 」,且其觀念、讀音上均同,而構
成近似之商標。
(五)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
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為電器、電子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其以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SHARP 」作為商標,廣泛行銷產製之產品於全
球各地,並在世界130 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自60年起亦
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
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
大量廣告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證
、我國商標註冊證、「FORTUNE 」雜誌、參加人之國際企業
名錄、日本國際工業所有權保護協會(AIPPI )於西元1998
年出版之「日本有名商標集」、韓國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案
件參考用之1995年版「外國商標資料集」、進口我國之發票
、民國77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附卷可稽
。足認於系爭商標95年5 月1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
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
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六)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自60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分別註冊指定使
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例如打字機、影印機等辦公室用品
,電冰箱、電視機、熱水器、抽油煙機、電扇等各類家用
電器、電子產品,照相機、攝影機等影音產品,訂書機、
膠水、桌上型書架等文具用品,日光燈、煤油燈等照明設
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
器、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
等各類商品,以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此有布林檢索結
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8至103 頁)。參以
參加人所提77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
行銷使用資料,顯示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
類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
、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
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
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
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
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
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
達之潤滑用油,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
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
可能性。而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辦公室用品、
各類家用電器、電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
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
、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
各類商品,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其中抽油煙機、電扇
、冷氣機等各類電器、電子商品,均屬運用馬達之機器商
品,機會使用油類商品以供潤滑之用,且諸多為日常生活
居家所使用之商品,現今百貨公司、大賣場盛行,電器、
電子用品及其輔助用之相關產品,置於同一場所販售者,
亦所在多有,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使用產銷全國多年,相關消費者已相
當熟悉云云,雖提出產品實物照片、宣傳海報、產品宣傳
單、貼紙、經銷廣告照片等資料(見異議卷第61至66頁,
訴願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然產品實
物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6年6 月5 日(見異議卷第61至64頁
),經銷廣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7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3頁),均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5 月11日
)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廣泛使用
之事實。而宣傳海報、產品宣傳單及貼紙(見異議卷第65
至66頁,訴願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上
並無任何印製日期,無從認定該等資料之實際使用日期及
銷售數量,甚至部分產品宣傳單為英文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
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
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足資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云
云,並不足採。
原告另稱以「SHARP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
者,所在多有,無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原告所
舉另案經核准註冊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
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
,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七)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SHARP
」,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
為消費者所熟知,且考量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油類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使用於抽油煙機、電扇、冷氣機等各類電器、電子商
品,均屬運用馬達之機器商品,前者商品係助後者商品運作
潤滑之用,亦可能經由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而為消費大
眾所得接觸,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
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8:06
-
97年行商訴字第117號 - 商標異議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17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 Dec 04 Fri 2009 18:05
-
97年行專訴字第79號 - 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79號
案由摘要:
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79 號
民國 98 年 3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以「雙梅花扳手」向
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953020
06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97
年6 月26日(97)智專三(一)03027 字第09720330540 號
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68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涉有未依專利法
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爰分項說明如下:
依據被告94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3-21頁釋示(請
參見原證3 號),可知新式樣專利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
作,其創作內容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而非物品本身。雖然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實質內容係由物品結合設計所構成,創作
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之
新式樣即不具創作性。
茲將系爭案與引證1 之整體設計差異歸納如下:
就主體輪廓型式而言:系爭案呈自一平直握桿兩端分別延
伸二對稱套接頭的型式,每一個套接頭的外周皆具有與握
桿連接的二凹弧部,及連接二凹弧部的一圓弧部,二套接
頭與握桿連接處呈完全對稱設計。引證1 呈自一握桿兩端
分別延伸各自朝向左端、右端偏移之二套接頭的型式,每
一個套接頭的外周各具有與握桿筆直連接的一平直部,與
握桿彎弧連接的一凹弧部,及連接該平直部、凹弧部的一
圓弧部,二套接頭與握桿連接處呈非完全對稱設計。據上
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1 的主體輪廓型式並不相同。
就造形比例而言:系爭案呈自一平直握桿兩端水平延伸並
擴徑、增高成型二對稱套接頭的造形,此外,系爭案之套
接頭的外周呈一圓弧部連接二凹弧部造形,及位於套接頭
與握桿之間的連接塊和套接頭為同一平面凸弧體(請參見
原證4 號加註處)。引證1 呈自一握桿兩端水平延伸並擴
徑、增高成型二非對稱套接頭的造形,此外,引證1 之套
接頭的外周呈一圓弧部,分別連接一平直部與一凹弧部造
形,及位於套接頭與握桿之間的連接塊和套接頭為不同平
面體,連接塊是呈凹弧部較薄、平直部較厚同時朝向平直
部歪斜的凸弧體設計。據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1 的
造形比例並不相同。
就表現形式而言:系爭案自一平直握桿兩端分別水平延伸
二對稱套接頭,意即系爭案呈現出二套接頭呈前後左右完
全對稱之表現形式。引證1 自一握桿兩端分別延伸各自朝
向左端、右端偏移之二套接頭,意即引證1 呈現出二套接
頭呈前後左右不完全對稱之表現形式。據上比較說明,系
爭案與引證1 的表現形式並不相同。
綜上比較結果,系爭案與引證1 的差別並非「僅在於其朝
向左、右兩端偏移之二套接頭變成完全對稱之套接頭」而
已,系爭案與引證1 之間尚存有套接頭的外周設計不同、
連接塊設計不同,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審及系爭案與引證1
之間還存有上述設計差異,顯然並未以系爭案整體設計進
行創作性之審查,理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審查之違法。
茲將系爭案與引證2之 整體設計差異歸納如下:
就主體輪廓型式而言:系爭案呈自一平直握桿兩端分別延
伸二對稱套接頭的型式,每一個套接頭的外周皆具有一圓
弧部,及分別連接圓弧部與握桿的二凹弧部。引證2 呈自
一扭轉握桿兩端分別延伸二呈90度相交套接頭的型式,每
一套接頭的外周皆具有一圓弧部,自該圓弧部延伸的二平
直部,及連接該二平直部與該握桿的二凹弧部。據上比較
說明,系爭案與引證2 的主體輪廓型式並不相同。
就造形比例而言:系爭案呈自一平直握桿兩端水平延伸並
擴徑、增高成型二對稱套接頭的造形,套接頭的外周則呈
一圓弧部連接二凹弧部的造形,此外,套接頭與握桿交界
處形成一連接塊,進一步地,該連接塊具有二凹弧側面及
連接該二凹弧側面的一凸弧連接面。引證2 呈自一扭轉握
桿兩端分別延伸並擴徑、增高成型二呈90度相交套接頭的
造形,套接頭的外周則呈一圓弧部連接二平直部的造形,
此外,套接頭與握桿交界處形成一連接塊,進一步地,該
連接塊具有二平直側面及連接該二平直側面的一凸弧連接
面。據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2 的造形比例並不相同
。
就表現形式而言:系爭案自一平直握桿兩端分別水平延伸
二對稱套接頭,意即系爭案呈現出二套接頭呈前後左右完
全對稱之表現形式。引證2 自一扭轉握桿兩端分別延伸二
呈90度相交套接頭,意即引證2 呈現出二套接頭呈相交不
對稱之表現形式。據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2 的表現
形式並不相同。
綜上比較結果,系爭案與引證2 的差別並非「僅在扭轉90
度之握柄變成等高且平直狀之握柄」而已,系爭案與引證
2 之間尚存有套接頭的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
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審及系爭案與引證2 之間還存有上述設
計差異,顯然並未以系爭案整體設計進行創作性之審查,
理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據此
亦可證明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未正確地確認系爭案與引證
2 之間的差異,則依此錯誤比對結果做成的原處分、原訴
願決定當然亦非正確、適法。
綜上比對結果,可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1 、引證2 之間,確
實存有套接頭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之造形差異,
使得三者所呈現出來的視覺效果各異其趣並不相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不具創作性,顯
非適法允當。
(二)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式樣創作性之釋示,系爭案理應
獲准新式樣專利:
按專利法第110 條規定,新式樣專利除了應具備新穎性及創
作性外,還必需具備「產業上利用性」,換言之,新式樣專
利與著作權的保護重點有明顯的不同,著作權的保護著重在
創作概念的表達,但新式樣專利必需將設計的概念(即設計
性)結合在一個具有實質用途、功能之物品上(即物品性)
,因此,當設計的概念脫離了物品本身,就不是新式樣專利
的保護標的。既然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是一種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物品,即一般俗稱的工業設計產品,那麼產品的設計
就必需考量實用性,基於實用性的考量,工業設計產品在外
形上多少會受到功能之限制,並展現出該類物品特有之「基
本型態」,只是有些物品之外形受到功能限制很少,例如:
茶杯、撲滿、玩具等,但有些工業產品之外形會受到較大的
限制,例如:皮箱、汽車、眼鏡等,因此,如何在眾多不同
種類之工業設計產品中尋求出共通的審查基準,為創作性審
究上重要的課題。惟無論工業設計產品之外形受到「基本型
態」限制程度為何,只要以該新式樣專利所屬範疇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商品購買者的眼光來探討,事實上係可尋出共同點
。
舉例而言,一個實用的撲滿只要具有一個存錢之空間,無論
其外形如何都可達到該物品創作之目的,因此,撲滿的外形
基本上受到功能限制的部份很少,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
購買人在購買撲滿時,對於產品之新奇變化性的要求層次較
高。但相同之標準卻不適合用來審查椅子之創作性,因為一
般具有椅背之椅子,其椅座、椅背、腳架及扶手間的相對關
係由於受到功能限制是固定的,前述特有的相對關係一般稱
為「基本型態」。雖然椅子在外形上必然呈現出特有的基本
型態,但對於具有通常知識之商品購買者而言,其仍可由眾
多具有相同基本型態之椅子中挑選出喜愛的椅子,因為一般
商品購買者在購買這類型的工業設計產品時,由於產品受到
「基本功能」的限制較多,前述限制事實上是實用的考量,
換言之,一張不具「基本型態」之椅子充其量只是裝飾品,
無法成為一個實用並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商品,基於實用性之
考量,真正成為商品購買者注目焦點之關鍵在於:椅子是否
可藉由細微線條之變化,以及元件上局部線條的變化,來產
生異於習知者的特殊風格。正因為每一種實用的商品在外型
上受到實用功能限制的不同,在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商品購買
者眼中,不同物品判斷差異的基準亦不同。又被告前身(即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台專訴6 字第146585號行政訴訟答辯
書中說明:「新式樣專利之設計,乃依物品本身之機能而運
作於物品之造形創新行為,因其機能之必需,其造形或有趨
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比例、角度、特徵等之改變
,足以導致其造形視覺效果不同,而造成產品形象之一新者
,仍屬有創意之作,而為新式樣所保護」,而行政院台75訴
字第7742號決定書:「新式樣專利之請求標的為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往往因在形狀或花紋上微小之差異而產生不
同之效果,因此判定一件新式樣專利是否與習用物品相同時
,須注意此種形狀、花紋、色彩上之差異與產生之效果。」
復闡述綦詳,由前述行政訴訟答辯書及決定書理由對於新式
樣創作性之見解亦可證實,在審查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時,
除了必需淡化此類物品特有的「基本型態」外,亦必需在通
體觀察的前提下,注意該物品是否可藉由形狀、線條之「變
化」,產生一異於習知者之特殊視感,當物品確實可藉由形
狀及線條上的差異而產生不同的視感效果時,前述新式樣專
利即理應具有創作性之要件。
由「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對於視覺效果是否特異之釋
示說明可知,在判斷新式樣是否可以因為形狀、線條之變化
而產生新穎視感時,得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所包含形狀、花
紋的新穎特徵、主體輪廓型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設計
意象、主題型式或表現形式(如反覆、均衡、對比、律動、
統一、調和等)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系爭案與引證1 、2 雖然都屬於雙梅花扳手,而呈現出該類
物品特有的「基本形態」,但系爭案在主題輪廓、表現方式
上都和引證1 及引證2 不同,故對於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
品購買者來說,不僅不會在購買時產生混淆,由於主題輪廓
形式的表現方式確實很不一樣,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 、2
所表現的視覺差異性應該有明顯的不同。由於引證1 及引證
2 都沒有展現出前後左右完全對稱的設計風格,因此,原決
定書以「前後左右完全對稱設計僅係一局部輪廓之修飾,整
體形狀與線條並無獨特之創新變化特色,亦未見融入明顯之
造形創意」等理由核駁系爭案創作性,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虞,亦難謂與「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式樣創作性之
法意說明符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三)就本案所屬物品即「扳手」此類具有相當功能性的物品而言
,創作性不得不表現在某些細部設計上,茲舉數件通過被告
審查核准之「扳手」新式樣專利案予以證明:
原證6 號即公告第400171號「扳手」新式樣專利,申請日為
88年2 月9 日,核准公告日為89年7 月21日。此專利包括了
一握桿,及分別位於該握桿兩端的一套接頭及一開口套頭,
僅該套接頭呈翹起設計。
原證7 號即公告第502944號「扳手」新式樣專利,申請日為
89年12月30日,在原證6 號公告日之後。原證7 號同樣包括
了一握桿,及分別位於該握桿兩端的一套接頭及一開口套頭
。將原證7 號與原證6 號比較,可以發現原證7 號僅存有套
接頭自握桿平直延伸同時歪斜的設計差異而已。何以原證7
號可憑如此微小差異通過被告審查獲准新式樣專利?主要原
因應為原證7 號可藉由套接頭的細部設計,產生與原證6號
不同的視感效果而具有創作性,至於其他部分因屬扳手之基
本型態,非審查重點。
原證8 號即證書號第D105031 號「換向棘輪扳手」新式樣專
利,申請日為92年11月7 日,亦在原證6 號公告日之後。原
證8 號之專利案同樣包括了一握桿,及分別位於該握桿兩端
的一翹起套接頭及一開口套頭。比較原證8 號與原證6 號,
可以發現原證8 號僅存有套接頭為換向棘輪並增加了「撥塊
」的設計差異而已,但換向棘輪為純功能性特徵,不應成為
原證8 號獲准新式樣專利之原因。因此,原證8 號可通過被
告審查獲准新式樣專利,主要原因僅應在套接頭與握桿細部
設計,可產生與原證6 號不同的視感效果而具有創作性,至
於其他部分則屬扳手基本型態,被告可以不論。
原證9 號即證書號第D105029 號「單向棘輪扳手」新式樣專
利,申請日為92年11月7 日,晚於原證6 號或原證7 號,原
證9 號專利案同樣包括了一握桿,及分別位於該握桿兩端的
一套接頭及一開口套頭。比較原證9 號與原證6 號,或比較
原證9 號與原證7 號,可以發現原證9 號都僅存有套接頭為
單向棘輪且自握桿平直延伸的設計差異而已,惟單向棘輪為
純功能性特徵,不應成為原證9 號獲准新式樣專利之理由。
因此,原證9 號之所以可通過被告審查獲准新式樣專利,主
要原因仍在於其套接頭細部設計,可產生與原證6 號或原證
7 號不同的視感效果而具有創作性,至於其他部分則屬扳手
基本型態,被告可以不論。
綜上,透過原證6 至9 號之比較可知,就「扳手」物品類別
之新式樣申請案而言,縱使只在套接頭之延伸方向作水平與
垂直之變化(即平直延伸、翹起或歪斜),或只在套接頭與
柄部之細部作細微變化,仍足以通過被告審查獲准新式樣專
利,原證6 至9 號具有創作性而獲准新式樣專利,則本案當
更有理由獲准新式樣專利。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第953020
06號「雙梅花扳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
分。
三、被告辯稱:
(一)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查,係以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就先前技術之既有形狀是否易於思及其整體形狀為斷
。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第3-3- 20 頁略謂「雖然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該新式樣之整體設計係
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者,稱該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另按「創作性
」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然不得
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
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的過程中,得
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先
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易於思
及。為新式樣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4.1 基本原則(
第3-3-22頁)所揭示者。系爭案「雙梅花扳手」之形狀特徵
包括一平直握桿,以及握桿兩端水平延伸並擴徑、增高成型
二完全對稱之套接頭,每一套接頭外周皆具有與握桿連接之
二凹弧部,及連接二凹弧部之一圓弧部。本局原處分以美國
設計專利第USD459,960S 、487,682S兩案為引證1 、2 ,指
系爭案兩端套接頭呈左右對稱之設計及套接頭外周呈單純圓
弧部之構形特徵皆已見揭露於前開引證1 、2 ,雖原告指稱
系爭案與引證1 、2 無論「主體輪廓型式」、「造形比例」
、「表現型式」等皆有不同,惟由引證1 可知,「平直狀握
桿」已見於先前技藝﹔而引證2 揭示「二對稱之套接頭」亦
然,即便系爭案與引證1 、2 各有差異,惟該差異(握柄由
九十度扭轉成平直狀、不對稱之套接頭變為對稱)皆係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
成之改變,至於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1 、2 套接頭的
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惟由俯仰視圖及側視圖觀
之,不論套接頭呈對稱圓弧或直線偏移均屬簡易之線條修飾
,系爭案整體扳手形狀欠缺裝飾性之設計,並未產生異於引
證1 、引證2 等先前技藝之特殊視覺效果,仍難稱具創作性
,起訴理由不足以採。
(二)按新式樣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而工業產品常因其基本之
機能與實用目的上之限制而使其在外觀形狀上形成一難以改
變之基本形態,此等基本形態並非新式樣專利審查之重點,
而應就其可透過造形設計技巧作造形變化之部分予以審酌,
是否具有創意上之變化並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先予敘明。
原告雖強調系爭案與再審查所附之引證1 、引證2 有諸多造
形差異,惟以扳手業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角
度觀之,兩對稱呈圓弧形之套接頭並連接一平直狀之握柄,
實屬習知之扳手形狀,引證1 、引證2 等旨在證明系爭案之
整體形狀可由先前技藝所揭示之扳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
案整體設計係簡易幾何線條之運用變換,僅係同類「扳手」
物品既有形狀之簡易修飾,整體形狀欠缺裝飾性之設計,並
未超出本局原處分書附件圈註之現有同類物品之形狀,基於
新式樣專利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言,系爭案相較於初審
引證資料及再審查審定書附件等並未產生顯著之視覺效果,
乃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而易於思
及者,應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所列舉之第88300807、89308692、92306745、92306747
號(原證6 至9 號)等四件新式樣專利案,除時空背景不同
、審查時點不同外,與本案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
屬新證據,其所列舉各原證間之形狀比較乙節,核屬另案問
題,原與本件案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獲准
專利之論據,先予指明。
原證8 、9 號兩案均係經被告再審查核准專利,原先被告初
審並未認可其創作性,經再審查程序原告將其造形特徵侷限
於「扳手頭部的棘輪環呈現立體凹凸的線條,與習知波浪形
扳口不同」,並非在套接頭或握桿細部設計。惟原證8 、9
號兩案(92306745、92306747)已於去年遭參加人舉發成立
確定(主要原因即專利權人自認套握柄、套接頭與握柄處形
成凹弧連接面等均為習知之造形),而撤銷其專利權,故原
證8 、9 與原證6 、7 之比對不予論究。
原告欲藉由原證6 至9 之關連性,類比本案與再審查引證案
之關係,惟忽略了申請先、後之問題,原證7 「套接頭自握
桿平直延伸同時歪斜的設計」相較於原證6 ,以當時業界之
技藝水準而言具創作性不無道理,然而本案之申請日期在後
,其所主張之特徵相較於再審查所舉之引證案,即不具創作
性。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所列舉之原證6 、7 、8 、9 亦
可凸顯本案之特徵「兩對稱呈圓弧形之套接頭並連接一平直
狀之握柄」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
,且本案缺少裝飾性之設計,仍不予專利。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引證1 、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五、本院查: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暨第11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惟如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復為同法第110 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為一截面呈矩形之平直握桿兩端設對稱之圓弧形套接
頭,兩套接頭均呈圓筒狀,其相對兩平面中央設梅花齒形套
接孔,套接頭與握桿之間作凹弧面修飾,其中,梅花齒形套
接孔為功能性特徵,而非新式樣專利保護之視覺性、裝飾性
特徵(如附圖一所示)。引證1為美國第D459,960S號專利,
其所示之扳手為一截面呈矩形之平直握桿兩端設偏移兩側之
圓弧形套接頭,各套接頭的外周各具有一凹弧部、一圓弧部
及與握桿筆直連接之一平直部(如附圖二所示)。此外,原
告所呈原證6至9之扳手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95年4月18日),自得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前之先
前技藝,查原證6至9之扳手均具有「平直狀握桿」(見本院
卷第71-84頁),足徵系爭案之平直狀握桿係扳手類物品中
眾所周知之設計型式,已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
知識。至引證2則為美國第D487,682S號專利,其所示之扳手
為一截面呈矩形但扭轉九十度的握桿,其兩端設對稱之圓弧
形套接頭,兩套接頭外周各具有二凹弧部及一圓弧部(如附
圖三所示),是以引證2已揭露「二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
,從而系爭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並
參酌「平直狀握桿」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有套接頭外周及連接塊設計不同
之差異,而具有創作性等語。查引證2已揭露連接塊具圓弧
形邊緣之平面,且已揭露套接頭外周各具有二凹弧部及一圓
弧部,系爭案套接頭與握桿之間作凹弧面修飾僅為引證2所
示二平直部及二凹弧部之簡單修飾,並未造成整體設計具特
異之視覺效果,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另主張雙梅花扳
手基於實用性之考量,而具有該類物品之特有基本型態,引
證1、2雖亦呈現該類物品之基本型態,但未展現前後左右完
全對稱的設計風格乙節,惟就梅花扳手而言,基本型態為一
握桿及其尾端設具有梅花齒形套接孔之套接頭,前述引證1
所揭露之「平直握桿」、引證2所揭露之「圓弧形套接頭」
等均屬扳手類物品習知的裝飾性設計,而非扳手類物品特有
的基本型態,至原告所指系爭案具有「前後左右完全對稱」
之設計,整體形狀與線條並無獨特之創新變化特色,並未產
生顯著之視覺效果,尚難認「前後左右完全對稱的設計風格
」為系爭案具創作性之重點特徵。原告復主張原證8相較於
原證6具有創作性,原證9號相較於原證6或7亦具有創作性,
而均獲准新式樣專利,則本案相較於引證1當然更具有創作
性等語,惟查,原證8、9均經舉發而遭被告撤銷專利權,原
告執此而謂系爭案具有創作性,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為梅花扳手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引證2並參酌「平直狀握桿」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者
,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8:05
-
97年行專訴字第63號 -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3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3 號
民國 98 年 3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彬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1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第92118549號「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2車壁轉心
馬達」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2日以「高速磁線馬達發
電裝置-2車壁轉心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
),經被告編為第92118549號予以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
不服,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專利名稱為「高速磁線馬達發電
裝置」,案經被告於97年4月28日以(97)智專三(二)011
43字第09720216 3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仍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月8日
經訴字第09706111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案之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外圓的銅線線圈放電產
生轉子磁鐵片轉子轉動,內圓的磁鐵片轉動切割內圓的銅線
線圈產生放電,有系爭案圖式第15圖可資參考,系爭案已符
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二)茲就構造理由提出再說明:矽鋼片有內外圓,矽鋼片被絕緣
片包住,然後用銅線線圈繞在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上,
一段一段的繞住,內外緣都有包住,外緣如果要轉動,要經
過轉子的磁鐵片產生轉動,定子的矽鋼片銅線線圈放電產生
轉子的磁鐵片轉動,轉子外緣的磁鐵片和定子外緣的銅線線
圈切割產生轉子轉動,內圓轉子磁鐵片轉動和內圓定子的矽
鋼片和銅線線圈切割產生發電,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其修
正書業以構造圖、分析圖、組裝圖和零配件圖明確說明。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准系爭專
利之申請。
三、被告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智慧財產局要求原告修正專利,原告有修正
,每一次的理由都不同,應該一次說明完畢,而不是一次一
次的刁難。原告的專利說明書最後修正得很清楚,專利和圖
案都很清楚」,答辯如下:
本局於再審查審查意見通知函中,即指出本案發明說明未具
體載明論述其技術手段,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理由在於:本案發明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第5 、6 、7 行,「令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磁
鐵片及銅線線圈與馬達轉子內、外圓之磁鐵片磁力線相互切
割磁場而發電及『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產生推力』及發
電」一段,其銅線線圈確會因切割磁鐵片磁力線產生發電效
能,然其『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產生推力』之陳述有其
疑慮,蓋由發明說明書圖示第十五圖觀之,其磁鐵片之設定
方式,於同極性接近時確會造成上述『磁鐵片同性相斥』之
情況,然推力與阻力端視其運動方向而定,蓋接近時會產生
阻力,離去時方產生推力,此外,亦會於異極性接近時造成
『磁鐵片異性相吸』所構成之阻力;本案發明說明書,「發
明內容」及「實施方式」皆未論述上述現象及解決原理,使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
施。
本局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再次指出原告未就上開技術內
容詳予說明,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並說明磁鐵
本身即具備兩極,由於磁通量之對稱性,其所造成之推力及
阻力亦相同;關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處分亦敘明
其與「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皆明確指明本
案之目的非僅係發電,而是亟欲由其設置於車輛輪圈之裝置
架構,使車輛行進時可省油並同時發電,惟發電量與省油量
,就物理現象而言係相互抵觸,本案並未具體載明論述其解
決之技術手段;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原處分亦
載明其發電時之阻力與推力係相互抵觸,本案並未具體載明
論述其解決之技術手段,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案說明書中有關「令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磁鐵
片及銅線線圈與馬達轉子內、外圓之磁鐵片磁力線相互切割
磁場而發電及『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產生推力』及發電
」一段,原告並未具體以數式或圖示載明論述其解決之技術
與方法,僅係以文字敘述「原告可利用磁鐵本身之磁力大小
不同之設計,來達到令推力之磁力大於阻力之磁力,原告更
可利用磁鐵片之位置配置使本裝置在運轉時,令磁鐵片之阻
力減至最小,而不影響本裝置之運作,由於磁鐵片在本裝置
內是一輔助動力,所以原告才未在說明書內加以詳細說明,
現在申請人在此申覆說明如前」,然上述問題,即在於其所
稱述之輔助動力一詞,蓋磁鐵本身即具備兩極,由於磁通量
之對稱性,依圖式第15圖之結構觀之,其磁鐵片係採固定式
放置,其所造成之推力及阻力亦相同,並未能提供所謂之輔
助動力;就上述疑慮,原告於訴願理由補充:「(一)...
發明人說明:磁鐵片磁場相推,定子跟轉子相推轉動,產生
放電於線圈、內外發電。如製造說明書之方法及圖案…」,
依舊未對再審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提,未論述物理現象及解
決技術部分一段,提出明確之技術解決手段及原理圖式,不
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此外,本案再審查核駁審定
書,就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提出疑問,原告於訴願理由補充:「(二)發明人說明:
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其設置於各行有動作的裝置及能產
生發電省油的功能,其設置於車輛輪圈之裝置架構是其中之
一說明」,依舊未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提問題,提出明確
之技術解決手段及原理圖式。蓋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修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原文「係關於一種高速磁線馬達
發電裝置,其係由傳動後軸心…;其中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
圓體之外圓銅線線圈有N 、S ;磁鐵片亦有N 、S ,而馬達
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之外圓銅線線圈之N 對著磁鐵片N ,而
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之外圓銅線線圈之S 對著磁鐵片S
,藉由上述裝置可產生強大推力…」,而其所謂之產生強大
推力一詞,仍舊與上述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產生推力及
異性相吸所構成阻力存在相同之疑慮。細觀本案圖式第十五
圖之結構,由弗來明右手定則,導線與磁場發生相對運動,
而在導線中產生電動勢(電壓),其設置於定子之銅線線圈
確會於轉子轉動時因切割轉子磁鐵片磁力線而產生發電效能
,然於定子本身另設磁鐵片其與定子本身之線圈並未產生相
對運動,故無發電功能,亦難如本案所述定子磁鐵片與轉子
磁鐵片產生同性相斥之推力,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
定。另本局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就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修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 4 項,所提出疑問,原告於訴願理
由補充:「(三)發明人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 4 項係
依附於第1 項;惟,第2 項其內外圓體內之磁鐵片及銅線線
圈,第3 項之磁鐵片代替矽鋼片,以及第4 項之磁鐵N 對N
相斥對推,以同時產生大量發電及推力之設定,其發電時之
阻力係與推力產生動力達到省電發電功能」。一如上述,由
弗來明右手定則,導線與磁場發生相對運動,而在導線中產
生電動勢(電壓),其設置於定子之銅線線圈確會於轉子轉
動時因切割轉子磁鐵片磁力線而產生發電效能,然於定子本
身另設磁鐵片其與定子本身之線圈並未產生相對運動,故無
發電功能,亦難如本案所述定子磁鐵片與轉子磁鐵片產生同
性相斥之推力,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綜上,本局要求原告就其申請案裝置架構所產生之「推力」
陳述並解釋技術內容,理由一致,並未如原告所稱每一次的
理由都不同,且本案發明說明及其圖式就上述未論述物理現
象及解決技術部分,亦未如原告所稱都很清楚。
(二)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的發明,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外
圓的銅線線圈放電產生轉子磁鐵片轉子轉動,內圓的磁鐵片
轉動切割內圓的銅線線圈產生放電」,本局答辯如下:由弗
來明右手定則,導線與磁場發生相對運動,即能在導線中產
生電動勢(電壓);而由圖式第十五圖之結構及其元件符號
觀之,其設置於定子之銅線線圈(6 )確會於轉子(8 )轉
動時因切割內外圓(81)、(82)轉子磁鐵片(7 )磁力線
而產生發電效能,然於定子(4 )本身另設磁鐵片(7 )其
與定子本身之線圈(6 )並未產生相對運動,故無發電功能
,亦難如本案說明書所述定子磁鐵片(7 )與轉子磁鐵片(
7)產生同性相斥之推力。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案說明書關於「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磁鐵片與
銅線線圈與馬達轉子內、外圓之磁鐵片相互切割磁場而發電
及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產生推力及發電」一段之描述是
否已充份揭露,而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二)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發明,由說明書之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皆明確指明系爭案之目的非僅係
發電,而是亟欲由其設置於車輛輪圈之裝置架構,使車輛進
行時可省油並同時發電,惟發電量與省油量,就物理現象而
言是否有相互抵觸?系爭案是否有具體敘明其解決之技術手
段?
五、本院查:
(一)原告曾於96年11月13日申復修正系爭案,依其於96年11月13
日修正之內容,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除第1 項為
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一種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而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其係
由傳動後軸心 (1)、馬達組裝基盤 (2)、間隔環片 (3)、馬
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 (4)、線圈底蓋絕緣片 (5)、呈內、
外雙圓雙層式之馬達轉子(8) 、手旋螺帽固定裝置(11)所
構成,而其特徵在於: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4) 設外圓
(42) 和內圓(41),而外圓的矽鋼片有一個插磁鐵片的洞,
而內圓之矽鋼片亦有插磁鐵片的洞,利用線圈底蓋絕緣片(5
) 上下封口接著,然後用銅線線圈(6) 繞在馬達定子矽鋼
片內外圓體(4) 上,而其內、外圓之磁鐵片產生磁力給馬達
內外圓雙層式轉子轉動內、外圓的磁鐵片;其中馬達定子矽
鋼片(7) 內外圓體之外圓銅線線圈有N 、S ;磁鐵片亦有N
、S ,而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之外圓銅線線圈之N 對著
磁鐵片N ,而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之外圓銅線線圈之S
對著磁鐵片S, 藉由上述裝置可產生強大力量,並配合馬達
內外圓雙層式轉子磁鐵片轉動可大量省電。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其中馬
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之內圓有插磁鐵片,還有銅線線圈、
線圈底蓋絕緣片配合,而馬達內外雙圓雙層式轉子內圓有磁
鐵片,外圓轉子轉動產生內圓轉動有磁鐵片帶動,產生大量
發電及推力,使其具有可以轉動、可以發電及推力,為特徵
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頊所述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其中磁
鐵片係一體成型,可以N 、S 極排列配合線圈底蓋絕緣片、
銅線線圈放電使馬達轉子磁鐵片N 、S 極與定子磁鐵片相斥
而轉動,利用磁鐵片代替矽鋼片的方法,使其更加有磁力,
為其特徵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高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其中高
速磁線馬達發電裝置轉動產生發電帶出動力轉動,因高速磁
線馬達發電裝置內之磁鐵N 對N 相斥對推,而產生強大推力
,可以省電及具推力。
(二)系爭案說明書關於「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磁鐵片與
銅線線圈與馬達轉子內、外圓之磁鐵片相互切割磁場而發電
及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產生推力及發電」一段之描述是
否已充份揭露,而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利用定子內外圓與轉子內外圓之間之磁
鐵片之間產生推力,以使兩者間之阻力減至最少,而增加轉
子之轉速,進而達到省電之功能,是以該定子與轉子之磁鐵
片應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一,而為達成系爭案所述磁鐵
片之推力大於阻力之功效,其磁鐵片之大小及位置需經過設
計佈置,是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自應就如何佈設磁鐵,以
達到令推力之磁力大於阻力之磁力之技術內容為具體之說明
,方可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已記載
:「發明人更早在1999年2月11日及民國90年6月30日即申請
『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及『高速磁線馬達』之專利,申
請案號85101751號及第90116190號,而發明人更精益求精再
改良,此一技術更成熟而產品化」,復查該第8510 1751號
專利案(申請人:魏○寬先生)業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並
於西元1997年9月1日公告在案,由申請案號第851017 51號
「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專利案第3圖及第4圖及該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已揭示「一種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
,…其特徵在於定子內部壁圓周具有兩兩斜切對稱之數套槽
,可供ㄩ形永久磁鐵片套裝定位,…轉子本體之圓周外圍亦
開設有與定子相同兩兩斜切對稱之套槽,定子與轉子間之兩
兩套槽,行成迴旋對望斜角佈置,…轉子可藉永久磁鐵片之
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
定子與轉子之永久磁鐵片,可設為磁力斜切方向之永久磁鐵
片,以增加其運轉速度為其特徵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揭示「…定子與轉子之永久磁鐵片,可設為圓弧形之永久磁
鐵片為其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定子之內壁
圓周可套固一內壁具磁力斜切方向之永久磁鐵筒,且轉子之
本體外圍,可套固外壁具斜切方向之永久磁鐵筒,可供磁力
同斥特性運作為其特徵者。」之內容及第85101751號專利說
明書第5 至6 頁已詳細說明該永久磁鐵之佈設,第7 圖至12
圖及16圖並顯示轉子與定子上所佈設之永久磁鐵之磁力線分
佈圖,是以上開前案業已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磁鐵片之運作原
理及佈設方式,故系爭案利用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
磁鐵片及與馬達轉子內、外圓之磁鐵片來達到令推力之磁力
大於阻力之磁力,更可利用磁鐵片之位置配置使本裝置在運
轉時,令磁鐵片之阻力減至最小,所利用之原理及磁鐵片之
佈設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案之發明
說明及圖式並參酌系爭案所述及之先前技術(第85101751號
專利說明書),即可瞭解系爭案之發明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惟按,發明說明的內容應包含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
徵,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參考任何
文獻的情況下,即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
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時,應考量該文獻所載之內容是否會影響
可據以實施之判斷,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未參考該文獻的內容,即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據以實
施,則應於發明說明中詳細記載文獻之內容,不得僅引述文
獻之名稱。其次,說明書及圖式雖引述先前技術,惟未詳細
敘述該文獻的內容時,補充敘述該文獻的詳細內容,不構成
引進新事項,而應准予修正。查系爭案之說明書雖於先前技
術中有引述與系爭案技術相關之先前技術(第85101751號)
,惟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記載該前案之相關技術內
容,致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審閱系爭案
說明書之內容時,在無參考任何文獻的情況下,尚無法得以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倘參照系爭案所引述之第85
101751號之先前技術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在參酌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
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專利定
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磁鐵片與銅線線圈與馬達轉子內、外
圓之磁鐵片相互切割磁場而發電及磁鐵片同性相斥之作用力
產生推力及發電的描述係依據第85101751號前案的技術加以
改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時既
未審酌第85101751號前案之技術並通知原告補充敘述該先前
技術之詳細內容,即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有未洽。
(三)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發明,由說明書之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皆明確指明系爭案之目的非僅係
發電,而欲設置於車輛輪圈之裝置架構,使車輛進行時可省
油並同時發電,惟發電量與省油量,就物理現象而言是否相
互抵觸?系爭案是否已具體敘明其解決之技術手段?
有關系爭案之馬達裝置發電原理,原告於本院陳稱:「馬達
有一個內外圓的轉子,內外圓均有插置磁鐵片,而馬達定子
矽鋼片有內外圓,內外圓矽鋼片都有插磁鐵的洞,利用線圈
底蓋絕緣片上下封口接著,再用銅線線圈繞在馬達定子矽鋼
片內外圓體上,外圓放電就會產生轉動,內圓與外圓是一體
的,外圓轉動內圓就轉動,轉子外圓的磁鐵片和定子外圓的
銅線線圈相互切割磁場而產生發電效果。」(見本院卷第22
0 頁),則依據法拉第定律當線圈的磁通發生發生變化時,
此線圈即會感應出電動勢,故當轉子與定子產生相對運動時
,轉子外圓的磁鐵片和定子外圓的銅線線圈相互切割磁場而
產生發電效果。
承前所述,系爭案之裝置其定子轉子之內外圓上磁鐵片之佈
設,倘係參照第85101751號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永久磁鐵佈
設方式,即可達成利用馬達定子矽鋼片內外圓體內之磁鐵片
及與馬達轉子內、外圓之磁鐵片來達到令推力之磁力大於阻
力之磁力,更可利用磁鐵片之位置配置使本裝置在運轉時,
令磁鐵片之阻力減至最小之功效,則在系爭案所述轉子及定
子間之推力大於阻力而減少轉子轉動之阻力之前提下,可進
一步減少發電裝置中傳動後軸心所需之能量耗損,故具有省
油之效果,從而該裝置具有發電省油之效果並非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時既未審酌專利說明書中所揭
示之第85101751號前案技術,並通知原告補充敘述該先前技
術之詳細內容,致原告未及補充該文獻,即以系爭案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
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之上述違法,未加糾
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處分之程序既有違法,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倘經原告補充
先前技術文獻之內容後,系爭案即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惟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其他專利法定
要件,仍有待被告究明,因此,該部分均仍尚待被告依其職
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訴之聲
明另請求本院逕判命被告對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尚
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8:04
-
97年行商訴字第134號 - 商標廢止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34號
案由摘要:
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4 號
民國98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直布羅陀商瑞士葆○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Director)
(送達代收人 陳○欣)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龍(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為註冊第895277號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於民國98年3 月11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89
5277號「葆清美PROGENE 」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見本院
卷第76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
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88年5 月29日,以「葆清美PROGENE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527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
示)。嗣英商莎○海外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已於96年
9 月10日向被告辦理變更名稱)以其註冊後有違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之申請廢止處分,經被告審查,以
97年6 月27日中台廢字第95042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
20日經訴字第097061133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就註
冊第895277號「葆清美PROGENE 」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
並主張:
(一)受訂分區統計(明細)表所載品號、訂購單編號、發票號碼
及金額,雖與95年1 月26日統一發票上所紀載之資料相同,
然此屬私文書,可事後配合統一發票上之資料繕打,隨時可
製作,且無系爭商標之標示,證據力薄弱。而統一發票僅標
示「葆青美」,未標示外文PROGENE ,商標一部使用,視為
未使用。又原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 至5 行認定「參加人有
銷售『葆青美』商品」,並非認定有銷售系爭商標「葆青美
PROGENE 」商品,亦即認定參加人有使用「葆青美」商標,
而非「葆青美PROGENE 」商標。
(二)參加人為製造本案使用證據,將於新加坡販售之商品貼上「
經銷商: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製造日期SEP 2006、
有效期限AUG 2008」之貼紙,佯稱為我國販售之商品,實際
上參加人檢送之包裝的商品係由新加坡達○出入口有限公司
由中國進口至新加坡販售,並非於我國販售。又訴願機關認
為包裝盒上之日期為貼紙貼附,係隨時可黏貼更換,證據力
薄弱,參酌無日期之型錄及未完整使用商標之統一發票後,
竟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用,型錄及統一發票屬有瑕疵之證據,
竟可因此與證據力薄弱之包裝盒結合,形成系爭商標有使用
之結論,顯有違誤。
(三)參加人所提供之價格表並無日期之標示,且隨時可印製,無
法佐證是否為3 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其上僅有中文「葆青美
」,而無英文「PROGENE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參加人所提供之95年4 月14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晨○有限
公司,該公司地址與參加人地址相同,造假成份居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 」上下
併列組合而成,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
依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廢止申請書附件二之調查報
告之記載及附件所示之價格表及商品型錄,及參加人所檢送
之95年1 月26日產品受訂分區統計(明細)表,95年1 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者可相互勾稽。又95年1 月26日及同
年4 月14日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上均載有品名「葆青美/60
PCS 」,足認參加人於95年1 月及4 月間有銷售前揭品號「
P016」之「葆青美」商品(60 Tablets)。堪認參加人至少
於95年1 月間即有販售前揭「葆青美」商品,且該「葆青美
」商品係含有特定之營養成分,具有美容保健之功效,應屬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
(二)參加人所檢送之外包裝盒實物所示,該外包裝盒係於正面及
背面分別標示有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 」,與系
爭商標圖樣係將該等中外文上下併列之態樣,固有所差異,
惟一般進口之營養食品,其中外文分置於一包裝盒不同盒面
之情形,尚屬常見,而此種標示方式,予消費者之認知,其
主要識別特徵仍為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 」,故
其實際使用方式固足認與系爭商標尚不失其同一性。
(三)參加人所另檢送之商品型錄正本上亦標示有綠底白框且左右
併列之中外文「葆青美PROGENE 」,雖其中外文左右排列之
方式與系爭商標為上下排列者略有不同,惟該實際使用之態
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與系爭商標仍不失其同一性,而可認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該型錄固未記載印製或發行日期,惟佐
以參加人95年1 月至4 月間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均載有品名
「葆青美/60PCS 」,足認該產品型錄應係於銷售前相當時
日所繼續使用,並可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四)商品是否依法查驗,核屬另案是否符合相關衛生法令之問題
,與該商品是否有於國內販售,尚無必然之關聯。況且該外
包裝盒實物固難遽予採證而認參加人有進口該外包裝盒之商
品至國內販售,惟依卷附證據資料綜合以觀,仍足認參加人
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應無必要調閱進口報單等。
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冉氏菁苒天然
植物滋養保健食品」及「蓮龍德州特級凍乾蜂皇乳」之查驗
資料、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68頁),
以證明系爭商標並未使用之事實。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屬增
強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
乃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
酌。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經查: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商標權人
有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
不失其同一性之情形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同法第
58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葆青美」及外文「PROGENE」上下
併列組合而成(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
養製劑」商品。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茲
分述如下:
依英商莎○海外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於申請廢止時
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京○商信
事業有限公司調查人員於95年10月19日實際至參加人營運
地址(○○市○○區○○路○號○樓)查訪時,由參加人
之人員為其介紹「葆青美PROGENE 」商品,並提供價格表
及「葆青美PROGENE 」產品型錄供其參考,綜觀上述,該
公司於近3 年內仍持續使用「葆青美PROGENE 」商標於「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上,但並未使用「葆青美」商
標於任何商品上(見廢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價格表之「蓮龍保健產品系列」欄中編
號「P016」之產品名稱為「葆青美(SOD )」、規格為「
60s 」、價格為「4000」(見廢止卷第25頁)。又系爭調
查報告所附之產品型錄,除有董事主席的開篇詞、「葆青
美」皇后與學者之推薦、使用者及各國獨家經銷商之見證
、各式皮膚問題、「葆青美」之配方發明人、在各國之推
展活動、相關新聞報導及廣告外,並詳細介紹「葆青美」
商品之益處、成分(包含「SOD 」,即超氧化物歧化)
、功效(消除雀斑、色斑、老年斑、疤痕及延緩老化等)
、生產基地,並有「葆青美」商品之外觀照片(其外包裝
盒正面標示有外文「PROGENE 」,最下方載有「60 Table
ts」)(見廢止卷第27至50頁)。
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產品受訂分區統計(明細)表1 紙及
統一發票3 紙(見廢止卷第79至81頁),產品受訂分區統
計(明細)表所載訂購日期為95年1 月26日,其品號皆為
「P016」,其中訂購單號碼「LD94J00143」所對應之直銷
商號碼為「82046253」、發票號碼為「KW58384187」,訂
購單號碼「LD94J00142」所對應之直銷商號碼為「820462
53」、發票號碼為「KW58384186」(見廢止卷第79頁),
經與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出貨單號碼、編號及發票號
碼(見廢止卷第80頁下方、81頁)相同,二者可相互勾稽
。又前揭統一發票2 紙均載有品名「葆青美/60PCS 」,
是以參加人於同年1 月間有銷售60錠裝之「葆青美」商品
。
參加人另提出「葆青美PROGENE 」商品(60 Tablets)之
單張商品型錄正本(原處分卷第78頁),雖無印製或發行
日期,惟佐以前開95年1 月26日產品受訂分區統計(明細
)表1 紙及統一發票2 紙(見廢止卷第79至81頁),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型錄之印製旨在介紹及說明商品,使消費
者了解其商品之內容、功效、製造廠商及銷售廠商等資訊
,應認此商品型錄係於95年1 月間銷售60錠裝之「葆青美
」商品前相當時日即已印製使用。再觀諸此商品型錄左上
方標示有綠底白邊、左右併列之中外文「葆青美PROGENE
」,且其字體均較其下內容文字之字體為大,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中
外文「葆青美PROGENE 」即為該商品之商標,雖其中外文
左右排列之方式與系爭商標為中外文上下排列者有別,惟
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
不失其同一性,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綜上,參加人至少於95年1 月間即有販售「葆青美PROGEN
E 」商品,且該商品含有特定之營養成分,具有美容保健
之功效,乃「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且於進行相關
商品行銷時,即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參加人於
原告95年12月8 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
事實。
至原告質疑95年4 月14日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並指摘參加
人所提「葆青美」商品外包裝盒「(見廢止卷第105 頁)
非自國外進口之疑義,而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參加
人自92年12月8 日至95年12月8 日載有「葆青美PROGENE
」商標之進口報單或類似資料部分,因原告所提之系爭調
查報告、佐以參加人所提之同年1 月26日產品受訂分區統
計(明細)表1 紙及統一發票2 紙,足以認定參加人於原
告95年12月8 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即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
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調查之必要。
另參加人所檢送外包裝盒之商品是否業經衛生署查驗,核
屬另案是否符合相關藥事法令之問題,與該商品有無於國
內販售、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等係屬二事,自與系爭商
標應否廢止之判斷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
系爭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8:03
-
97年行專訴字第86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86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86 號
98 年 3 月 1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複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昌
參 加 人 鄧○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7 日以「汽車門把之發光
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92205628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1673號專
利證書。嗣參加人鄧○元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96年11月23日備具專利舉發申請書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以原告援用法條有誤,逕依系爭專
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正確法條審查
,於97年6 月24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3
20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4 日經訴字
第09706115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構主要係在提供「在汽車車
門上之門把或扣板之整體或局部部分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
以自動發光」,而證據1 之結構則是「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
部上端處裝設有一燈座,燈座可供一燈泡裝置」,兩案之構
造不同,證據3 雖亦揭露會發光的警示裝置被設置於車門顯
著位置,因其尚結合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閃光裝置的警示器,
以致整體結構不同於證據1 故仍被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結合附屬項中「可於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
冷光片層,抑或是滲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
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
,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
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可更明確系爭專利之結構與
證據1 之之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述結構特徵,並非由證
據1 即可輕易完成。
(二)證據4 是在汽車門把上結合發光固定結構,使車輛的邊界憑
藉發光固定結構的前面和背面窗子的光,確定接近的車輛在
前面或者後面,於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證據4 雖與系爭
專利均具有車邊發光之效果,惟二者結構特徵不同。系爭專
利並不設有「窗口」、「導光材料」等,且系爭專利之前述
特徵,並非由證據4 之技術運用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
具有進步性。
(三)證據2 係一種車輛邊緩衝器和信號燈結構,其具有一信號燈
電路板設置於緩衝器內,信號燈電路板由複數個發光二極體
所組成,並具有數個高透鏡部分組成透鏡,上述高透鏡部分
每一個具有適應多方面折射且可反射出發光二極體之光源,
即其於車輛邊設有緩衝器,緩衝器內設置有會發光之信號燈
電路板。證據3 則是一種汽車車門開關警示裝置,包括一警
示器,具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閃光裝置,包括一警示器,具有
至少一個以上之閃光裝置,於車門開關把手被略為扳動時便
發出訊號使該警示器發光。證據2 之緩衝器無論其材質或構
造皆無法直接運用於證據1 之門把上,並無法形成證據1 所
述之燈座,亦不能形成如系爭專利「於門把或扣板設為透明
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於內部裝設LED 燈」之結構,系爭專
利並非由證據1 、2 簡易組合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並不設有
如證據4 之「窗口」、「導光材料」等複雜構造,系爭專利
亦不在門板根部設有燈座,而證據2 之緩衝器無法直接運用
於證據1 或系爭專利之門把上,又系爭專利主要係供設置於
車門之門把,而非如證據3 係設於門窗旁邊位置,即系爭專
利主要是提供車之門把或扣板之整體或局部部分可以在夜間
或黑暗處得以自動發光並非要告知車門被開啟之警示作用者
,而證據1 、2 、3 、4 之結構、功效、目的各不相同,無
法結合出系爭專利上述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並非由證據
1 至4 之結合運用即可輕易完成。
(四)證據5 係「汽車之車門開啟後始見之門框下緣門檻部位,以
結合或黏貼覆蓋一板片狀之門檻踏板結構」,證據1 之燈座
結合證據5 之薄片型冷光板發光源,並無法組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汽車門把上具有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
以自動發光之結構功效。若將證據5 之冷光板結合於證據1
之結構內,則形成「在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裝設有一
燈座,『燈座內設有冷光板構成之發光源』」更與系爭專利
之特徵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特徵並
非由證據1 、5 之結合運用即可輕易完成。
(五)證據1 與證據2 兩案之結構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構造,若將
證據2 之信號燈裝設於證據1 之燈座內取代燈泡,因證據1
並不主張門板為透明,故其燈光仍須朝向車門表面照射後再
向下折射,非直接向外透出,其亮度尚無法與本案比擬,車
輛移動時尚難達到具有「光線軌跡」之程度,又將證據1 之
燈座設置於證據2 之緩衝墊內,其結構仍不同於本案之結構
,故二者之結合並無法形成證據1 所述之燈座,亦不能形成
如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於門把或扣板設為透明或半透
明之中空結構,於內部裝設LED 燈」之結構,自無從擴大解
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特徵係為該證據1 、2 之
結合可輕易達成者。
(六)證據6 之具有螢光效果之汽車捲簾,係以螢光纖維與尼龍混
合之材質製成,且捲簾係供掛設、遮擋於汽車玻璃者,而證
據1 係在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裝設有一燈座供一燈泡
裝置,證據6 之螢光材料倘設於燈座上,可能形成在門把裡
部設有螢光纖維與尼龍混合之裡部、或在門把裡部設有螢光
纖維與尼龍混合之燈座、或以螢光纖維與尼龍混合製成之捲
簾係掛設、遮擋於汽車門把上;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
、功效,系爭專利主要係運用於門把或扣板表面之使用,而
非設置作為遮擋汽車玻璃使用之捲簾,且不須再與其他組構
件作搭配組裝,其與證據6 之結構及組裝手段皆不相同,故
證據1 、6 之結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
結構特徵。
(七)證據1 之發光裝置並不設於門把或扣板表面,且系爭專利之
門把或扣板並非如證據5 之緩衝器可能為具彈性之橡膠材質
構成,系爭專利亦不須於墊體內挖設中空的空間,以容置發
光源再蓋覆透明蓋等構件及組配技術始可達成,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在門把或扣板本體的表面所固設的冷光
片層直接預設圖案,或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具有圖案者,
該圖案本身即為發光體,無須再假藉發光源投射,並非可由
證據1 、5 之結合即可達成。
(八)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主張:
(一)原告將系爭專利〔可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冷光片層,
抑或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更可
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
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
層或LED 燈泡上〕之結構,用來與證據1 比較,該結構並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而係在附屬項之
第2 、3 、4 項內,原告將附屬項之內容加入第1 項內再與
證據1 比較顯非恰當。又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均是汽車門把
之發光裝置,且均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
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使位於汽車
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原告另稱證據3 何以仍可准予專利,惟查證
據3 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只是描述在車門上具有發光效果
,且詳細記載結構組合特徵及相關連接動作之關係,故原告
所述不可採。
(二)證據4 與系爭專利均是汽車門把之發光裝置,且均可以在夜
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
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使位於汽車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
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
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審查進步
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
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三)證據1 、2 、3 、4 均為汽車車門兩側邊可發出光亮,對於
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應可藉由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
1 、2 、3 、4 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汽車門把
之發光裝置,使汽車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
車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令位於汽
車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第
1 項自不具進步性。
(四)在本件專利舉發審定理由已清楚說明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僅將一證據之技術
單純附加於另一證據上,再與系爭專利比較,即認為與系爭
專利不同,或無法結合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云云,惟專
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並非僅是二個證據的單純結合,而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酌
運用舉發證據之技術或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故在舉發證據已揭露相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對於
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應可藉由結合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方面:未據其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五、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二)證據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三)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 是否可以證明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五)結合證據1 、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
具進步性。
(六)結合證據1 、6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
具進步性。
(七)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汽車門把之發光結構改良」申請日為92年4 月7
日,被告於93年2 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否有
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
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所明定。
(二)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1.系爭專利係「一種汽車門把之發光結構改良」,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係在讓汽車門把上之門把或扣板
之整體或局部部分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自動發光」。而
證據1 為我國84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83208820號「汽車門把
警示燈裝置」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汽車門把警示燈裝置
,主要係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處裝設有一燈座,該燈
座可供一燈泡裝置,而該燈座之電源線係繞經車門層間在不
影響車門玻璃上昇、下降之情況下,再與已設有之警示燈線
路並接,當於夜間行駛時該門把裡部可發出光源,其作用如
同前照燈、後警示燈,因此汽車於夜間行駛時車身四週具有
警示之光源,無論任何方向開來之汽機車皆可注意,以提昇
該汽車於夜間之行駛安全。」,可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已完全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並不具新穎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結合附屬項當中「於該門把或扣板表
面固設一冷光片層,抑或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
或扣板之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
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
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等方式可更加明確規
範系爭案之構成結構,顯然與證據1 :「在汽車車門之門把
裡部上端處裝設有一燈座供裝置一燈泡」之結構不同,系爭
案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固
設一冷光片層,抑或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
板之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
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
連接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等技術特徵係分屬系爭專
利附屬項第2 至4 項之特徵,並非第1 項獨立項界定之技術
特徵,原告所述,核非可採。
3.原告雖另指稱證據3(88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00598號
「汽車車門開關警示裝置」專利案) 既可以准予專利,何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可以准予專利云云。然查,
證據3 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只是描述在車門上具有發光效
果,且詳細記載結構組合特徵及相關連接動作之關係,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特徵並未完全相同,無法
援引併論,原告所述,亦無足採。
(三)證據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證據4 係1956年8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2760050 號專利案,
為「一種汽車門把發光裝置」,其係揭露發光固定構件位於
車門把手12的根部,發光固定構件15的前壁、後壁、底壁分
別開設有窗口17、18、22且各填充導光材料19、20、23,使
燈泡可以向前照亮水平延伸門把16,向後發出光亮及向下照
亮門鎖,發光固定構件15的表面為透光物質24。此結合門把
和發光固定結構設在車輛的各自的邊上,實質上確定車輛的
最大寬度,車輛的邊界憑藉發光固定結構之前面和背面窗子
的光,確定接近車輛在前面或者後面。因此明顯可知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是汽車門把之發光裝置,
且均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行進之移動過
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使位於汽車側面之旁人得
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並不具新穎性。
(四)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 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為2002年10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6461028 號專利案;
證據3 為我國88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6200598號「汽車車門
開關警示裝置」專利案。如前所述,證據1 及證據4 既已分
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1 及
證據4 各單一證據即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
自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審定書第4 頁第( 六) 項已述明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足見證據
3 之證據力爭議,為不適格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之審定書
理由第( 六) 項雖述明證據3 單一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但並不影響證據3 與其他
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之證
據能力,原告所述,核非可採。
(五)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
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其可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
固設一冷光片層, 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
以達到藉由在打開大燈開關時即可同時導通該冷光片層使其
自動發光之目的者。」。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 為我國88年
2 月11日公告之第87212160號「汽車門檻踏板之發光體構造
」專利案,其係揭露汽車之車門8 開啟後始見之門框7 下緣
門檻部分,以結合或黏貼覆蓋一板片狀之門檻踏板1 ,利用
一種薄片型冷光板5 設在底部為其發光源,透過嵌置在門檻
踏板1 上之透光板組構造,能令門檻踏板1 上具有一發光之
圖案或字型等標誌。證據5 已經揭示將冷光板用於汽車構件
之一種發光裝置,其雖設於門檻而非門板或扣把,惟其仍係
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熟悉該項技術
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5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
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
且其為單純發光源種類的替換,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
結合證據1 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不
具進步性。
(六)結合證據1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
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
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
再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LED 燈泡,以達到藉由在打開
大燈開關時即可同時導通該LED 燈泡使其自動發光之目的者
。」。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2 為「一種車輛邊緩衝器(bumpe
r) 和信號燈結構」,其揭示一信號燈係設置於緩衝器內,
信號燈電路板由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所組成;一透明殼
嵌設於緩衝器之長嵌溝;透鏡(lens,31) 覆蓋緩衝器的前面
長度槽。透鏡係由數個高透鏡部份組成,上述高透鏡部分每
一個具有適應多方法折射且可反射出發光二極體(LED) 之光
源。證據2 已經揭示將發光二極體(LED) 用於汽車構件之一
種發光裝置,其雖設置於車輛邊之緩衝器而非門板或扣把,
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熟悉
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2 之技術內容揭示
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
特徵,而且其為單純發光源種類的替換,並未有不可預期之
功效。故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並不具進步性。
(七)結合證據1 、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
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其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
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達到不須電源而自體發光之目的
者。」。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6 為我國80年6 月21日公告之
第79209370號「具螢光效果之汽車捲簾」專利案,其係揭示
一種具螢光效果之汽車捲簾,於蓋板左右適當位置處,向上
凸設有一體成型之二掛鉤、蓋板與兩側之軸套乃係以螢光纖
維與尼龍混製而成,藉此可提供裝配使用更為方便者,並於
夜間使用時可產生螢光警示效果。證據6 已經揭示將摻有螢
光原料之物質用於汽車構件之一種發光裝置,其雖設置於車
輛之窗簾而非門板或扣把,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
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而且證據6 於夜間使用時亦產生螢光
警示效果,且係不須電源而自體發光,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
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6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故其為單
純發光源種類的替換,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熟悉該項技
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6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
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
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不具進
步性。
(八)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
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在該門把或扣板表面亦可
預設為具有專屬各車種之廠牌名稱或商標等圖案者。」。如
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 為
「一種汽車門檻踏板之發光體構造」,其係揭露汽車之車門
8 開啟後始見之門框7 下緣門檻部分,以結合或黏貼覆蓋一
板片狀之門檻踏板1 ,利用一種薄片型冷光板5 設在底部為
其發光源,透過嵌置在門檻踏板1 上之透光板組構造,能令
門檻踏板1 上具有一發光之圖案或字型等標誌。證據5 已經
揭示將冷光板用於汽車構件之一種發光裝置,且該發光裝置
上具有一發光之圖案或字型等標誌,其雖用於門檻而非門板
或扣把,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
的。是以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5 之
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 發光裝置上具有之發光之圖案
或字型等標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在門把或扣板
表面預設為具有專屬各車種之廠牌名稱或商標等圖案者皆可
做為文字或圖案之辨識或標章,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
結合證據1 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不
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Dec 04 Fri 2009 18:03
-
97年行商訴字第133號 - 商標註冊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33號
案由摘要:
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3 號
民國98年 3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1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麗鯛ReDae」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9類之「非活體水產、魚漿製品、冷凍水產肉、冷凍海產
肉、魚肉切片、魚肉製品、魚肉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鯛」字不在專用之列,嗣後再以97
年5月7日「商標申覆意見書」聲明圖樣中之「麗鯛」不得單
獨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中之「麗鯛
」具有「麗魚科」下之「麗鯛屬」魚類之意,外文「ReDae
」則為中文「麗鯛」之音譯,以「麗鯛ReDae」指定使用於
「非活體水產、魚漿製品、魚肉塊…」等商品,有使相關者
認為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由麗鯛魚所產製而成,整體圖樣為商
品之說明,是原告僅單就「麗鯛」聲明不專用,與商標法第
19條規定不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
,乃以97年7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884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9
日經訴字第09706115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第
096037491號「麗鯛ReDae」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
(一)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此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等,均係指
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
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
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
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
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十分明顯致消費
者能「一望即知」,且在該項商品上存在著普通使用之事實
,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彰商品來源之圖樣徵表
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始為足具,此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已闡釋甚詳,因此在適用本
款時,應考慮業者之習慣、消費者之認識情形、商標是否首
創使用、商標與商品間之關聯、使用商標時間長短、社會觀
念之趨向等,尤需注意客觀態度與實證精神,合先敘明。
(二)系爭「麗鯛ReDae 」商標為原告所使用表彰商品並行銷市面
之商標,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ReDae 」為原告所原創之商標文字,並非業界或一般通用
商品說明文字:
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麗鯛」與外文「ReDae」組合而成,
中文部分「麗鯛」已於申請註冊程序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外
文部分「ReDae」則是原告所自創之商標文字,並非其中文
部分之意譯,不具固有字義,相較於相關的魚類學名更是相
去甚遠,況且「鯛魚」的英文經查為「bream」,與系爭商
標之外文「ReDae」更是全然無涉。因此,系爭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ReDae」並非任何專業或一般口語之表述文字,對
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亦不具說明性或描述性,系爭商標
屬可表彰單一來源之可註冊性標識,出自原告自創且為前所
未有之文字組合,絕非相關業界所能普遍使用之商品名稱或
說明文字,否則原告不可能在國外取得商標註冊,且經過廣
泛使用於市面,包含國內與國外,「ReDae」已成為消費者
所憑藉認知產製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使人藉以區別他我,
如此自創名稱,理當受到保護,系爭商標絕無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亦屬具有可註冊性之圖樣:
由於「ReDae」乃系爭商標圖樣上最引人注目且識別性最高
之部分,雖搭配聲明不專用之中文「麗鯛」2字,然整體構
圖仍應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標識,此觀諸商標法第19條之規
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
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即可印證,系爭「麗鯛ReDae 」商標圖樣確為具識別性與可
註冊性之圖樣。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不採信原告前所檢呈之證據,一再誤解
系爭「麗鯛ReDae 」商標之屬性,妄加臆斷其為商品之說明
文字,對此原告茲提出說明,並舉陳類似情況之註冊商標加
以佐證:
系爭商標之設計由來:
以往魚產品業者以一氧化碳處理魚肉片,致魚肉商品無法
藉由外觀得知商品之生鮮腐敗程度,原告改變魚肉製程不
須使用一氧化碳或任何化學添加劑,卻能使魚肉於一定期
限內維持色澤,此項製程已取得專利證書,原告作業工廠
並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可頒發HACCP工廠證書,原告為
推廣此種製程之商品,因而將商標命名為「ReDae」,又
因原告商品原以外銷為主,但鑒於將來可能進軍國內或大
中華市場,單純外文商標無法使消費者知悉或可得知悉商
品種類或性質,為使消費者可獲得暗示以利加速推廣,故
以中文「麗鯛」搭配原命名之「ReDae」標識組合成為系
爭「麗鯛ReDae」商標,暗示消費者此項商品與魚肉商品
有關,原告已將該標識於大量外銷之日、韓申請商標註冊
,目前已獲日本商標註冊在案。
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ReDae 」並非中文「麗鯛」之音譯
文字,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妄自揣測並推論消費者因此會認
為該外文具有商品說明,實甚荒謬: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Dae 」乃原告所
自創之外文文字組合,絕非任何專業或口語之表述文字
,亦不等同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麗鯛」之音譯文字或
說明文字,中文部分「麗鯛」乃為行銷國內與大中華地
區之考量,後來始加入之商標元素,系爭商標之主體與
原始設計實為具有識別性之原創外文「ReDae 」,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不明究理,倒果為因,逕認「『ReDae 』
雖無字義,然…以我國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消費者而言
,應可直接聯想其為中文『麗鯛』之台語發音」,換言
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ReDae」為商品名稱或說明
性文字,實則,觀察外文「ReDae」並無法使人聯想與
魚肉商品或鯛魚有任何關係,而是因添加中文「麗鯛」
部分始得產生聯想,然該部分已因具有此種因素而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依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系爭商標整體
仍具有商標識別性與可註冊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倒果
為因並毫無根據地妄自揣測消費者認知,顯有違失。
再就商標外文部分之讀音加以檢視,依原告查詢教育部
網路國語辭典可知,「麗」之拼音為「li」,「鯛」之
拼音為「diao」,若再以台灣閩南語用詞查詢,「麗」
之讀音為「le」,「鯛」則無法查知,以近似名詞「雕
」查詢則有「tiau」之發音。是以,無論國語(li diao
)或台語(le tiau)之拼音外文皆與本案「ReDae」(
讀為rεdaI)有差異。原處分與訴願機關以「ReDae」
之發音可直接聯想為「麗鯛」之台語發音,間接做成系
爭商標為說明性商標之結論,論理錯誤且粗糙,蓋「麗
鯛」意義與讀音本不等同於「ReDae」,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就商標文字之讀音不採用原告所提供之查詢資料而
自行推論,妄加臆斷系爭商標外文讀音,並且推論消費
者會直接將該外文聯想為中文之台語發音,因而間接又
間接地判認「ReDae」為商品名稱或說明文字,此推論
顯屬錯誤且間接之臆測,況且,訴願機關所憑文字讀音
亦與原告查詢教育部網路辭典所得結果並不符合。至此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憑資料容有疑問,且推論過程迂
迴間接,所憑做成之行政處分自有違失,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
商標註冊實務上有眾多原創之「商標」可能被誤以為是「
商品名稱」之情形,足以佐證本案系爭商標之可註冊性:
廠商在市場上行銷商品所使用之識別標識,可能因為各種
因素,使得原本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被誤認為商品名稱,
市場實際狀況上此種情形甚為常見,多如過江之鯽,如吾
人所耳熟能詳之「仙女棒」、「健素糖」、「甜筒」、「
太陽餅」、「隨身碟」、「壓克力」,以及應用在衣服之
材質品牌「GORE-TEX」、「LYCRA 」、「美國棉」商標與
音響上之「杜比」商標均是,甚至有獲收錄於被告所編「
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當中作為供商標申請人指
定使用之「商品項目」者,嗣後真相大白,始還其「註冊
商標」清白之身,如「隨身碟」、「仙女棒」、「奇異筆
」、「能量飲料」等註冊商標。由此可見,被告與訴願機
關何以一再拒絕承認系爭「麗鯛ReDae」商標之可註冊性
,僅僅係因為系爭商標之構成文字與前開商標一樣均有使
人誤認為商品名稱之可能,惟只要能證明係原創並且取得
商標註冊,即應獲得平反,確定其「商標」之身分,系爭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既為原告所首創,則搭配經聲明不專用
之中文「麗鯛」組成商標圖樣後,仍屬於具有可註冊性識
別標識之「商標」,甚為明顯。基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之認事用法顯屬違法與不當,該等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系爭「麗鯛ReDae 」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麗鯛」經由google網站搜尋之相關資料,係屬麗魚科下之
一種,例如尼祿羅非魚(Tilapia nilotica)又名非洲鯽魚
,屬鱸形目,麗魚科,麗鯛屬,原產於非洲大陸,其體形大
、骨刺少、繁殖力強、易於養殖,且肉質細嫩、味道鮮美,
營養價值高,適於加工成魚肉片,本件商標圖樣「麗鯛ReDa
e 」,雖經原告聲明其中「麗鯛」不在專用之列,惟因整體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麗鯛」與外文「ReDae 」所構成,其中
「ReDae 」雖非「麗鯛」魚之翻譯名稱,但因其與「麗鯛」
之發音相彷,依消費者一般通念,會將該外文視為「麗鯛」
之音譯,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之「非活體水產、
魚漿製品、冷凍水產肉、冷凍海產肉、魚肉切片、魚肉製品
、魚肉塊」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認係所販售之商品係由
麗鯛魚所產製而成,為商品之說明,是以原告雖欲單就「麗
鯛」聲明不專用,惟與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應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二)至原告雖舉出有「仙女棒」、「健素糖」、「甜筒」、「太
陽餅」、「隨身碟」、「壓克力」、「GORE-TEX」、「LYCR
A」、「美國棉」及「杜比」等商標獲准註冊等情。惟按商
標表示商品之說明,係依當時社會一般通念與消費者之認知
而為判斷,是以前揭核准案件或因時空環境變遷,或與本件
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
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經查:
(一)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
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2款 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
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
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經由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知「麗鯛」係屬麗魚科下之一
種,例如尼祿羅非魚(Tilapia nilotica),又名非洲鯽魚
,屬鱸形目,麗魚科,麗鯛屬,原產於非洲大陸,其體形大
、骨刺少、繁殖力強、易於養殖,且肉質細嫩、味道鮮美,
營養價值高,適於加工成魚肉片。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麗
鯛ReDae」,雖聲明其中「麗鯛」不在專用之列,惟因整體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麗鯛」與外文「ReDae」所構成,其中
「ReDae」雖非「麗鯛」魚之翻譯名稱,但因其與「麗鯛」
之發音相彷,依消費者一般通念,會將該外文視為「麗鯛」
之音譯,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之「非活體水產、
魚漿製品、冷凍水產肉、冷凍海產肉、魚肉切片、魚肉製品
、魚肉塊」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認係所販售之商品係由
麗鯛魚所產製而成,為商品之說明,是以原告雖欲單就「麗
鯛」聲明不專用,惟與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系爭商標
自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舉出有「仙女棒」、「健素糖」、「甜
筒」、「太陽餅」、「隨身碟」、「壓克力」、「GORE-TEX
」、「LYCRA」、「美國棉」及「杜比」等商標獲准註冊等
語。惟按商標表示商品之說明,係依當時社會一般通念與消
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是以前揭核准案件或因時空環境變遷
,或與本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
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
論據,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核准
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Dec 04 Fri 2009 18:02
-
97年行商訴字第119號 - 商標異議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19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9 號
民國 98 年 3 月 1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米○○‧佛○(Je○-Mi○○ F○)(Attorney
-in-Fact)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妃(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二)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CAMEL 及圖」商
標之註冊(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更正
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CAMEL 及圖」
商標,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原告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3年11月24日,以「CAMEL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
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
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
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1736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見附圖1 )。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3 月31
日中台異字第941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8 日經訴字
第097061133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為撤
銷註冊第01173691號之「CAMEL 及圖」商標之審定。並主張
: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外文「CAMEL 」及駱駝圖
形所組成,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在外觀上均有相同
之外文「CAMEL 」及姿態、構圖極相彷彿之駱駝圖形,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二造商標為高度近
似之商標,被告及訴願決定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
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煙草公司
(R.J.Reynolds Tobacco Company,下稱雷○煙草公司
)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1919年於美國取得
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許多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
,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675725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見附圖2-1 )、第689691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
見附圖2-2 )、第1024524 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
見附圖2-3 )、第1083662 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4 ,
見附圖2-4 )等,並透過原告在臺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我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商品。
又據「THE MAXWELL REPORT」於2005年所做的統計報告
,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高居世界第5 位
,堪認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
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
著名,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
據以異議之「CAMEL 及圖」商標早於昭和24年(西元19
39年)起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煙草公司在日本使用於
香煙包裝上,早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日本智慧財產
高等法院平成20年第10079 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在美國及日本,不僅於香煙商品領域,在衣服商品領域
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二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高度近似,且原告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多類
商品,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重疊。
故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
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各項判斷因素,系爭商標應
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縱商標註冊登記資料中,存在許多「CAMEL 」外文結合
駱駝圖案之註冊商標,惟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並無法直
接證明在實際消費巿場上該等商標已經其商標權人實際
使用在所指定之商品上行銷販售,被告未詳加調查該等
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顯有誤認商標註冊資料之證
明力之違誤。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
縱認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二造
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度等
各項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原
告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原告已在臺灣及世界各地長期、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褲
子、帽子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參
加人竟以相同之外文「CAMEL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駱駝
圖形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難謂參加人
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
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CAMEL 」
及駱駝圖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參酌原告檢送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由
原告前手雷○煙草公司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
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
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商
標權。再據「THE MAXWELL REPORT」於2005年所做的報告
,「CAMEL 」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世界第6 名,而據以
異議商標香煙在民國91年亦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凡此
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CAMEL 及圖」已為國內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惟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知名在香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並不具有競
爭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
國內自45年起即陸續有廠商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
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而原
告所檢送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資料係於西元2006年拍
攝,時間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另商品型錄、日本
香○國際公司網站「CAMEL CIGARETTE COLLECTIBLES 196
4-1995」影本,均係外文資料,且據以異議商標復僅在民
國91年進口香煙商品至我國銷售,無從證明國人已熟知據
以異議商標已使用在香煙以外,包括休閒服飾之商品,自
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混淆其來源之虞。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
外文「CAMEL 」意指駱駝,為一習見習知之外文,除據以異
議商標之外,國內廠商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
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外
文「CAMEL 」及駱駝圖並非原告所創用。再衡酌原告據以異
議商標予國人印象主要知名在香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尚難
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且在社會大眾的
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故系爭商標不
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且原告關係企業確
有使用駱駝圖在休閒服飾,惟外文「CAMEL 」非原告所創用
,國內廠商以之結合駱駝圖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所
在多有,且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
商標使用在香煙以外之休閒服飾商品上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
熟知。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無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之事實檢證釋
明,僅以原告有顯然經營系爭商標商品之可能,主張系爭商
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自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一)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提出日本香○國際
公司(Japan Tobacco International S.A )網站之公司簡
介及據以異議商標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日本
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判決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的銷售量長期排名在
世界前五大,乃世界知名商標。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屬增強
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乃
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酌
。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7 月29日審定准予註冊,應以92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原告原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 冊第27頁),惟僅針對同條項第
12 款 、第14款部分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5至19頁),於
本件行政訴訟亦同(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故本件應審酌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前段、後段、第14款規定?經查:
(一)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
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
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
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
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
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外文「CAMEL 」自左至右排
列及其上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圖組成
(異議卷第1 冊第18頁,本院卷第129 頁,如附圖1 所示
)。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權利人為雷○煙草公司(即
原告之前手),其圖樣同為外文「CAMEL 」自左至右、略
呈凸弧形排列及其下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
駱駝圖構成(異議卷第1 冊第19、20頁,本院卷第130 、
131 頁,如附圖2-1 、2-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3 、4
之權利人為原告,其圖樣則有2 長方形框,上方框內有外
文「CAMEL 」自左至右、略呈凸弧形排列,下方框內有一
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其旁有數株樹木
及遠方山丘狀之設計圖樣(異議卷第1 冊第21、22頁,本
院卷第132 、133 頁,如附圖2-1 、2-2 所示)。就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由相同之外文「CAMEL 」及
駱駝設計圖所組成,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
於著名商標:
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原告前手即雷○煙草公司於西元1913
年起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於1919年在美國取得商標註
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
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且於民國91年經由我國廠商進口香煙
商品,並印製型錄,行銷於我國香菸市場;再依「THE MA
XWELL REPORT」於西元2005年所為之統計報告,「CAMEL
」香煙於2004年銷售排行居世界第6 名,且長期銷售量排
名世界前五大。此有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
冊資料列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第1 冊第60至76
、103 至195 頁)、進口報單(見異議卷第1 冊第82至87
頁)、銷售發票(見異議卷第1 冊第88頁)、零售商店DM
(見異議卷第1 冊第89頁)、「THE MAXWELL REPORT」之
香煙銷售統計(見異議卷第1 冊第196 至201 頁)、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沿革資料(見異議卷第1 冊第202 至235 頁
,訴願卷之外放證物附件5 ,本院卷第45至119 頁)、日
本香○國際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及據以異議商標介紹資料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商標民國
93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國
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
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EL 」,為「駱駝」之
意,係普通習見且常用之外文單字,雖其文字排列略呈
凸弧形,但未有特殊設計。再者,自45年起,即有國內
外廠商陸續以外文「CAMEL 」單獨或結合不同意義之文
字或駱駝圖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
商品獲准註冊,其商標權現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此
有商標檢索資料顯示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281 至30 1
頁),故外文「CAMEL 」與駱駝設計圖之結合圖樣,均
非原告所創用,其識別性相對較低。至上開商標之實際
使用情形,並非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識別性強弱之審酌因
素,故原告主張應調查該等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者乃香
煙相關商品。原告雖主張已有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
標除使用於香菸外,並廣泛使用於鞋子、襪子、雨傘、
瑞士刀、鑰匙圈、鉛筆、原子筆、休閒椅、衣服、褲子
、背袋、太陽眼鏡、帽子、杯子、時鐘、手電筒等各項
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以「CAMEL BOOTS
HEADLINE」1999年8 月產品型錄、「CAMEL SHOP」2000
年夏季產品型錄(見異議卷第1 冊第236 至258 頁)及
「CAMEL CIGARETTE COLLECTIBLES 1964-1995」(見本
院卷第46至119 頁)為證。然查:據以異議商標之香菸
商品係於民國91年進口至我國銷售,且上開證據資料係
於國外發行,其發行區域及數量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另
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
見異議卷第1 冊第259 至261 頁),係於西元2006年4
、5 月間在國外拍攝,晚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
申請註冊日,自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類商
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之程度。又原告於
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國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案例
(見異議卷第1 冊第262 至276 頁,訴願卷之外放證物
附件8 )、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日本智慧財產高等
裁判所判決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因
各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各異,無法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識別性及信譽,除於香菸商品外,於服飾、配件類商
品,亦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具較高著名之程度。
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香菸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
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
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
等商品相較,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
、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
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
關係,相關公眾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而屬近
似商標,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並非原告
所自創,亦有諸多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
字或圖形獲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且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以香菸商品知名,與參加人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配件類商品不同,市場區隔有別,
並無何相關聯因素,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以香菸商品著名,惟於其餘領域(例如服飾
、配件類商品),其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
之程度,已於前述。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服飾、配件類商
品,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於香菸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
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按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
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
權利救濟機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準此,本款規
定以「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其要件之一,並應舉證證明申
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至
申請人之具體知悉原因為何,在所不問。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固構成
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配件類商品,而據
以異議商標則知名於香菸商品。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
、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
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與商品。至原告主張考
量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程度,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
,難謂參加人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有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
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
七、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8:02
-
98年行專訴字第4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4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 號
民國98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毓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智
參 加 人 林○利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6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以「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
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6471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789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林○利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以97年6 月9 日(97)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7202
94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7年11月13 日 經
訴字第09706116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系爭專利在
技術上之設計、目的、用途、功能與舉發證據並不相同,從
而證明本專利未違反專利法規定:
(一) 原處分理由認為舉發所提舉發證據揭示有不同陶瓷控制閥外
徑,且其第26頁型號E-25BLSD1及SD2陶瓷閥芯外徑為25.4mm
;查原處分顯未考量,舉發證據所揭SD1及SD2陶瓷閥芯底部
為平面狀,其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的" 高腳式" 陶瓷閥芯結
構;亦即,系爭專利陶瓷控制閥20為底部具有凸伸狀冷水導
入管21及熱水導入管22之結構型態,因此,舉發證據所揭
SD1 及SD2 陶瓷閥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點,就流量而言
,由引證資料第26頁中所載數據可知,其SD1 及SD2 陶瓷閥
可達成之流量(Flow rate )為:12.8l/m at 3bat ,此種
細小流量根本不符合業界應用於衛浴用供水產品之流量標準
(EN817 ),而系爭專利所揭陶瓷控制閥所能達到之流量為
:22.9l/m at 3bat (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附「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所作試驗報告),遠大於該
舉發證據且符合衛浴用流量標準,足證該舉發證據所揭SD1
及SD2 陶瓷閥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的縮減管徑又兼具大
流量之功效,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理由認為系爭專利所稱間隔空間A可見於舉發證據第
20頁右下方工程圖之「8.00」間距;查原處分顯然並未考量
,舉發證據第20頁所揭為外徑40之大規格陶瓷閥芯,與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小規格陶瓷閥芯不同,且系爭專利原專利說明
書之【功效說明】中早已明確說明「雖然,其底部具有凸伸
狀冷、熱水導入管及凸接腳之高腳式型態在大規格的陶瓷控
制閥 (外徑在31mm以上)有類似型態,但此種習式大規格
陶瓷控制閥的高腳結構,並不是要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先前技術】所產生的問題,縱有大規格的陶瓷控制閥具有本
創作凸伸狀的冷、熱水導入管及凸接腳,但此種大規格的陶
瓷控制閥並未發現可以解決習用立式龍頭縮減管徑後所產生
的問題,且由於規格結構上差異,該所述大規格陶瓷控制閥
並無法直接套用在本創作的立式龍頭(管徑縮小)使用,故
不可等同而論。」由此可證,舉發證據第20頁所揭大規格陶
瓷閥芯,其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立式龍頭縮減管徑後
所產生的問題,故根本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特別
強調說明的是,系爭專利技術主要藉由小規格化(外徑介於
31mm~20mm之間)之高腳式陶瓷控制閥20結構設計,以
解決立式龍頭縮減管徑後所產生的製造不易、組立成本增加
及進出水流量不足等問題,故系爭專利原專利說明書中已明
確說明大規格 (外徑在31mm以上)的高腳式陶瓷控制閥雖
然存在,但是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指出的問題點,此一論點
,無論舉發理由及原處分理由,顯然完全忽略而未加以考量
,此點顯然太過偏頗不公。
(三)原處分理由認為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附「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所作試驗報告,並未有相關證
據證明該被測試件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查該「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試驗報告中已明載被測試
件之樣品型號(PJ-25mm )及實品照片(底部有高腳式型態
),足堪證明即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小規格化(外徑介於31
mm~20mm之間)高腳式陶瓷控制閥結構。
(四)原處分理由主要引據舉發證據第26頁以及第20頁之不同款陶
瓷閥芯並加以勾稽,而認為系爭專利所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然由前
述理由可證,該舉發證據第26頁所揭陶瓷閥芯、及第20 頁
所揭陶瓷閥芯均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結構型態,其各別觀之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的功效,既然如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將其相互輕易組合而完成本案
,故舉發證據根本不足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論
點顯有不公。
三、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被告依舉發意旨審究舉發證據(2003年Sedal公司之型錄正
本一份,第20、26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結構後,於
處分理由(四)敘明「該所述陶瓷控制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
之冷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舉發證據底部之兩管體)恰可
分別與閥座槽所設之冷水入孔及熱水入孔相對合連通,陶瓷
控制閥底部另側並設有凸接腳(舉發證據底部兩較細長之腳
體)恰可對位插組於閥座槽之閥腳定位孔(可由舉發證據第
20頁中央所示組合照片之切面對應之)」,即其舉發證據第
20頁型號RC-40 AZ CD之單柄水龍頭冷熱混合陶瓷芯結構可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關「‧‧‧陶瓷控制
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之冷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恰可分
別與閥座槽所設之冷水入孔及熱水入孔相對合連通‧‧‧」
之結構。今起訴理由二卻誤導為原處分係據舉發證據第26頁
之SD1 、SD2 陶瓷控制閥為比對原告所稱「高腳式」陶瓷閥
芯之前述結構,顯非事實。
(二)原告引2005年8月18日「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
(中區)」所作試驗報告中有關其「流量測驗」之條件比對
,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然原處分理由(五)已指
明「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被測試件結構(樣品型號PJ-25mm
)與系爭專利之立式龍頭10、陶瓷控制閥20之細部結構及其
組合後之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況在定壓下,該「流量測驗」
之流量與該送檢樣品之流路大小(水入孔、出水管、導入管
、出水孔及出水穿孔等之孔徑)、流路長度及其彎折度有關
,而與陶瓷控制閥之外徑無直接影響,故被舉發人以與系爭
專利結構無關之書證為據,其理由並不可採。」
(三)原告於起訴理由三以陶瓷控制閥之尺寸大小為執;惟舉發證
據型錄第20頁所示之陶瓷控制閥外徑與系爭專利之陶瓷控制
閥外徑雖有差異,然此屬就閥體外徑大小作尺寸規格之簡易
變化而已,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如舉發證據型錄所示即有提供不
同陶瓷控制閥外徑為Φ40、35、36、42及25之型式可供選擇
者;其中該外徑為Φ25.4mm(舉發證據型錄第26頁型號E-25
BL SD1及SD2 之閥體尺寸)即是將所製之陶瓷控制閥外徑介
於系爭專利所定尺寸範圍31mm ~ 20mm 之間。再者,系爭專
利之「間隔空間A 」亦可見於舉發證據第20頁右下方工程圖
之「8.00」間距,此乃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
工程圖之繪示即可判識者。故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四)(五)實已敘
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之技術理由,原告所述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將陶瓷控制閥之閥體外徑
介於31mm ~ 20mm 之間,則專利「進步性」要件究以何者為
指標?如以該樣品之流量大小判定,則如前所述「流量與該
送檢樣品之流路大小(水入孔、出水管、導入管、出水孔及
出水穿孔等之孔徑)、流路長度及其彎折度有關,而與陶瓷
控制閥之外徑無直接影響」。故有關原告主張送樣品作鑑定
一節,核無必要。
(五)原處分理由(六)指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
於第1項)係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
組設有止水環,而舉發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
入管端面亦圖示有止水環構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附屬於第1項)係於陶瓷控制閥周側之密止部係可藉由
套組一止水環所構成者,而舉發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周側設有
環槽,可供一止水環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參照型錄第
20頁中央照片及工程圖所示)。故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舉發證據亦可證
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均為獨立項,原處分理由(七)
已依據舉發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詳述技術理由。況訴
願理由亦自承該「本案申請範圍第4、5項所揭係為第1
項之上位界定,‧‧‧」因此,該系爭專利第4、5項所界定
之專利範圍較其第1項廣泛。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項係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其中第7項係將陶
瓷控制閥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有止水環,而舉發
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亦圖示有止水
環構件。第8 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止
水環所構成者,而舉發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周側設有環槽,可
供一止水環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參照型錄第20頁中央
照片及工程圖所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
7 、8 項實質已為舉發證據所揭示,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又舉發證據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4 、5 、7 、8 項不具新穎性,自無再以舉發證據論
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是否具進步性
之必要。
(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
外徑尺寸得介於31mm~20mm 之間。惟該第6 項所請與舉發證
據相較,舉發證據型錄第20頁所示之陶瓷控制閥外徑雖與系
爭專利之陶瓷控制閥外徑介於31mm ~ 20mm 之間者不同;然
該等陶瓷控制閥外徑之差異,實屬就閥體外徑大小作尺寸規
格之簡易變化而已,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如舉發證據型錄所示即
有提供不同陶瓷控制閥外徑為Φ40、35、36、42及25之型式
可供選擇者,而該舉發證據型錄外徑為Φ25.4mm者(舉發證
據型錄第26頁型號E-25 BL SD1 及SD2 之閥體尺寸),即是
將所製之陶瓷控制閥外徑介於系爭專利所定範圍31mm~ 20mm
之間。故舉發證據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僅就管線規格的改變是否仍能因此達到縮小管徑,維持正常
的進出水流量,參加人存疑。從專利說明書中無法看出原告
以何方式可以達到縮小管徑及維持進出水量。原告的產品在
西班牙商製造公司的產品都可以看得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舉發引用之證據為2003年Sedal公司之型錄,其舉
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以舉發理由二指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但無具體理由,據此不予論究。並以舉
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不具
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不具新穎性而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原告起訴主張舉發證據所
揭SD1 及SD2 陶瓷閥芯底部為平面狀,其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
的" 高腳式" 陶瓷閥芯結構;系爭專利陶瓷控制閥20為底部具
有凸伸狀冷水導入管21及熱水導入管22之結構型態,因此,舉
發證據所揭SD1 及SD2 陶瓷閥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點。所
提「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試驗報告中已明
載被測試件之樣品型號(PJ-25mm )及實品照片(底部有高腳
式型態),足堪證明即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小規格化(外徑介
於31mm~20mm之間)高腳式陶瓷控制閥結構。該舉發證據
第26頁所揭陶瓷閥芯、及第20頁所揭陶瓷閥芯均非系爭專利所
界定之結構型態,其各別觀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的功效
。經查,系爭專利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共有8 項申請專利範
圍,其係:
1.一種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構,尤指一種縮減立式龍
頭管徑而必需使用外徑介於31mm~20mm之間的陶瓷控制閥所作
之改良,其係包括: 一立式龍頭,其具有一立式本體,該立式
本體之頂端一體凹設有一閥座槽,該閥座槽底部間隔開設有立
向之一冷水入孔及一熱水入孔,該閥座槽底部之另側並設置有
閥腳定位孔,又該閥座槽之一側橫設有一出水穿孔與立式本體
外部一出水管相通;以及一陶瓷控制閥,其外徑介於31mm~20
mm之間,並恰可組裝於前述立式龍頭之閥座槽中,該所述陶瓷
控制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之冷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恰可
分別與閥座槽所設之冷水入孔及熱水入孔相對合連通,陶瓷控
制閥底部另側並設有凸接腳恰可對位插組於閥座槽之閥腳定位
孔,藉此並構成該陶瓷控制閥底部與閥座槽底部之間具一間隔
空間,該間隔空間恰可與閥座槽一側之出水穿孔相通,以使陶
瓷控制閥底部所設一出水孔與該間隔空間及出水穿孔相通,又
陶瓷控制閥周側並具有密止部得與閥座槽之槽壁達成密合止漏
狀態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
構,其中所述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
有止水環。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
構,其中所述陶瓷控制閥周側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止水環
所構成者。
4.一種立式龍頭,其具有一立式本體,該立式本體之頂端一體凹設
有一閥座槽,該閥座槽底部間隔開設有立向之一冷水入孔及一熱
水入孔,該閥座槽底部之另側並設置有閥腳定位孔,又該閥座
槽之一側橫設有一出水穿孔與立式本體外部一出水管相通者。
5.一種陶瓷控制閥,其用以組裝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立式
龍頭之閥座槽中;該所述陶瓷控制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之冷
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以及凸接腳,陶瓷控制閥底部另處並設
有一出水孔,又該陶瓷控制閥周側並具有密止部者。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其中所述陶瓷控制
閥之外徑尺寸得介於31mm~20mm之間者。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其中所述冷、熱水
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有止水環。
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其中所述密止部係
可藉由套組一止水環所構成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立式龍頭 (10)、立式本體(11)
、閥座槽 (12)、冷水入孔 (13)、熱水入孔 (14)、閥腳定位
孔 (15)、出水穿孔 (16)、出水管 (17)、陶瓷控制閥(20)、
冷水導入管 (21)、熱水導入管 (22)、凸接腳 (23)、出水孔
(24)、間隔空間 (A)、密止部 (25)依序與舉發證據之立式龍
頭、立式本體、閥座槽、冷水入孔、熱水入孔、閥腳定位孔、
出水穿孔、出水管、陶瓷控制閥、冷水導入管、熱水導入管、
凸接腳、出水孔、間隔空間、密止部相當,故兩者使用構件類
似,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用之構件的連結關係與
舉發證據亦無差異,其差異僅在於:1.系爭專利之陶瓷控制閥
(20)外徑為20~31mm,而舉發證據揭示之實施態樣為外徑為40
mm之陶瓷控制閥。但查,使用類似構件於外形作尺寸的變化為
可輕易思及者,如舉發證據第26頁之陶瓷控制閥便是一種為不
同於40mm之25mm尺寸,即同一份引證文件中呈現一種可為陶瓷
控制閥作外徑尺寸變化的創作概念,並介於系爭專利第1 項請
求範圍內,又單純將既有構件作尺寸之改變本就無功效上增進
。2.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密止部(25)為上位結構
之廣義請求,實已為舉發證據之下位結構的止水環所揭露,亦
無功效之增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立式
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構」與舉發證據類似,為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者僅參酌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舉發
證據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次查,依舉發審定理由 (四)及 (五)可知,比對技術內容主體
為舉發證據第20頁之型號RC-40 AZ CD產品,比對結果唯一不
同為:陶瓷控制閥之外徑,然該外徑範圍亦已為舉發證據第26
頁所揭露,故被告並非引用舉發證據第26頁之型號E25BLSD1和
SD2產品其它的技術內容,原告逕自指摘者並非被告作為論究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核非有據。至於原告所指2005年
8月18 日「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作
之試驗報告中有關其「流量測驗」之條件比對,作為系爭專利
具「進步性」之理由,然舉發審定理由(五)已指明:「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該被測試件結構(樣品型號PJ-25mm)與系爭專
利之立式龍頭 (10)、陶瓷控制閥 (20)之細部結構及其組合後
之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故原告以與系爭專利結構無關之書證為
據,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間隔空間 (A)非見於舉
發證據第20頁右下方工程圖之「8.00」間距部分,惟此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工程圖之繪示即可輕易判識者
,該工程圖顯示舉發證據對應之間隔空間亦為中空可供冷、熱
水混合之後從此流出至出水穿孔,兩者此一結構完全相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由。又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有從大規格縮
至小規格之優點,係以其說明書第五和六圖所列舉之先前技術
而言,而非與舉發證據第20頁之型號RC-40 AZ CD產品相比,
相對於舉發證據,該產品其陶瓷控制閥外徑尺寸僅略大於系爭
專利,系爭專利所請求實與舉發證據產品直接予以小型化無異
。原告雖又稱:除了小型化舉發證據之外,另有組立上相關配
合和冷、熱水導入管的變化,但此皆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者,與系爭專利是否可專利無涉。綜上,系爭專利相對
於舉發證據之產品,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功效增進。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
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有止水環。惟查,舉發證據於陶瓷控
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亦圖示有止水環構件。第3項
係於陶瓷控制閥周側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止水環所構成者
,因舉發證據揭示於陶瓷控制閥周側設有環槽,可供一止水環
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故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
項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位結構之敘述。舉發
證據第20頁型號RC- 40AZCD單柄水龍頭冷熱混合陶瓷芯之工程
圖所繪用以供陶瓷控制閥組構之單柄水龍頭立式本體、Φ
39.1mm 之 槽徑、分別為Φ8mm 之兩孔、分別為深度4.5mm 、
Φ5.5mm 之兩孔、閥座槽底部右邊之孔、右邊延伸出段折線之
管體、底部之兩管體、底部兩較細長之腳體、陶瓷控制閥下方
外周緣黑色環圈部位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及第5 項所載立式龍頭及陶瓷控制閥之結構特徵。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8 項係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第7 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
設有止水環;第8 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
止水環所構成者,而前揭舉發證據第20頁已揭示,於陶瓷控制
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有止水環構件;於陶瓷控制閥周
側設有環槽,可供一止水環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因此,
舉發證據第20頁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
,其外徑尺寸得介於31mm~20mm 之間者。惟依前所述,舉發證
據第20頁型號RC-40AZCD 產品所示之陶瓷控制閥外徑雖與系爭
專利不同,而不足以證明前述第6 項不具新穎性,但該等陶瓷
控制閥外徑之大小差異,實屬尺寸規格之簡易變化,自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者。
六、從而被告以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第4、5、7、8項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 Dec 04 Fri 2009 18:00
-
97年行商訴字第102號 - 商標評定
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02號
案由摘要:
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2 號
98 年 3 月 1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瑄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日商‧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市野○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9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公司)
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以「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0年5 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速○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公司),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946430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被告復於92年7
月3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參加人於95年3 月
14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第1007542 號「TEIN及圖」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案經被告審查,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而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部分,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逾2 年,遂以96年4 月2
日中台評字第95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8 月
27 日 經訴字第0960607323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
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重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4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97
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96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
,系爭商標外文係由墨色之「OTEINS」一體構成,與人寓目
為完整之文字,其後並襯以淺墨色之圓環圖形,與關係人主
張據以評定商標係由「T 」設計圖與外文「TEIN」作鏤空線
條設計,兩者整體設計意匠不同,況二商標文字之字首分別
為「O 」與「T 」,明顯有異,復以系爭商標之讀音為「歐
挺斯」,二商標於讀音亦有所差異,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
,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
2 及5.2.5 規定,二商標應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詎被告僅
以二商標之英文有數字相同為由,遽認兩者有混淆之情事,
顯有錯誤。
(二)被告認定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然據本件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
已於我國消費者或相關業者所週知。復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商
品主要販賣對象係日本而非我國,且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商標
註冊之時間,儘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當之時間而已,況
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後,即投入大量之人力與資金為經營及廣
告,並以持續研發系爭商標之新科技系列商品,而取得多國
之專利,更受消費者之喜愛,足見原告自無攀附參加人之據
以評定商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車輛零組件
等商品上之標誌,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
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
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廣泛於日本之各重
要城市設立營業所銷售外,參加人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信○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
以負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行銷事宜,其經銷商遍及全省各
地,亦於麗○坊汽車百貨販售之,且自88年起透過「台灣汽
車性能情報」雜誌、「Option改裝車訊」等專業雜誌刊登廣
告促銷,足見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於
89年4 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
(二)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
,兩者均有相同之「T 、E 、I 、N 」四個英文字母,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5.2.1 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先使用,並自88年起透過汽車專業雜誌上刊登廣
告之方式促銷系爭商標之商品。參加人縱未提出其與原告間
有契約、地緣、業務等往來關係之證據資料,然因原告之前
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駿○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
件配備批發業,與參加人屬具競爭關係之同業,依常理判斷
,亦會接觸及留意如前揭「Option改裝車訊」等與汽車相關
之專業雜誌廣告,而不難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是訴外
人駿○公司其後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
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顯難謂為巧合,而應係訴外人駿○公司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情形下,以不正競
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
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其廣告行銷多年,其實際
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渠等資料之使用日
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日期,自不足為本件商標應
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不合。至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即毋庸審究。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系爭商標「OTEINS及圖」之外文為六個英文字母,其中高達
四個英文字母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同,且其排序
亦相同,二商標讀音僅係有無「O 」有無之別,惟二商標就
字母「TEIN」讀音均為[tain],則有無讀音「O 」之細微差
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已難發揮區辨之功能,是二商標之外觀
與讀音均已構成近似。
(二)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車輛零組件
等商品上之標誌,為參加人用心巧思後所獨創,除自87年起
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
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
件等商品,除廣泛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設立營業所銷售外,
參加人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信○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以負
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行銷事宜,其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
亦於麗○坊汽車百貨販售之,且自88年起透過「台灣汽車性
能情報」雜誌、「Option改裝車訊」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促
銷,足見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於89年
4 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
商品經其廣告行銷多年,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
標圖樣有別,且渠等資料之使用日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先
使用之日期,自不足為本件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
無不合,敬請核判。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OTEINS及圖」
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構成近似?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所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
商標而搶先註冊,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並未特
別重要,若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者,即應
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
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緣由。故就該款所定「其他關係」應從寬
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
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
,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二)本件係訴外人駿○公司於89年4 月26日以「OTEINS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
、輪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0年5 月28日變更申
請人為訴外人速○○公司,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
號商標,其後復於92年7 月3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原告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
及圖」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T 、E 、I 、N 」四個英文
字母,雖原告系爭商標於文字後襯以淺墨色之圓環圖形,與
參加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由「T 」設計圖與外文「TEIN」
作鏤空線條設計,兩者整體設計略有不同。惟查,由於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TEIN」四個外文字母相同,且
其排序亦相同,此二商標就此四個外文字母「TEIN」之讀音
均為[tain],則縱使系爭商標於上開四個相同外文字前另有
「O 」字,於之後另有「s 」字,二者在重音節之讀音均仍
為[tain],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
觀或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況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作為車輛零組件等
商品之標誌,其時間早於原告,參加人系爭據以評定商標除
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
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
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銷售外,其在88
年間另與我國之信○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於全省各地銷售
,且於國內主要專業汽車雜誌刊登廣告促銷,就汽車零組件
業界而言,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顯然高過原告系爭商標,
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於消費者
心目中之定位乃屬於高價品,而原告系爭商標所屬商品於消
費者心目中之定位則屬中低價位等語即明。而本件原告與參
加人均係從事汽車零組件銷售業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於相關參展期間亦曾目睹參加人產品,是原告縱與參加人
之間未具有契約、地緣、業務等往來等關係,且原告亦已使
用系爭商標多年,然因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駿○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與參加人屬
具競爭關係之同業,依常理判斷,及原告上開陳述,自堪信
原告曾經接觸或知悉參加人之產品,或自相關之專業雜誌廣
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是訴外人駿○公司其後以近似
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
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
、輪圈」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難謂為巧
合,而應係訴外人駿○公司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於
未徵得參加人同意情形下,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不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依法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Dec 04 Fri 2009 17:58
-
97年行專訴字第65號 - 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5號
案由摘要:
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5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仁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袁○生(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明
參 加 人 蔡○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7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蔡○秋前於民國90年7 月12日以「陰道擴張器」向
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304579號審查及再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6833 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
年4月25日以(97)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72021497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凡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07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乃言明新式樣專利應具備新
穎性及創作性,合先陳明。
(二)被告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
規定(下稱「審查基準」),所謂創作性之概念,係指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雖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該新式樣之
整體設計係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稱該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審查基
準3.2 )。所謂「易於思及」,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審查基準3. 2.3
)。又在審查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
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
,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
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是否易於思及(
審查基準3.3 )。而就創作性判斷基準之基本原則,亦明文
:「惟若該新式樣整體設計與該先前技藝之間雖然不相同亦
不近似,但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其他先前技藝之置
換或組合等,或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非主要設計特
徵之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而未產生特異
之視覺效果者,亦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其中,並延伸列舉易於思及之樣態,如:置換、組合與
運用習知設計,前者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
計特徵係將相關先前技藝中的局部設計置換為習知之形狀或
花紋、自然界型態、著名著作或其他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
藝而構成者,或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複數個前述之
形狀或花紋或先前技藝中的局部設計而構成者;後者則指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係利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習知之
形狀或花紋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已為公眾廣泛
知悉或經常揭露於教科書、工具書之形狀或花紋等,應認定
該新式樣運用習知設計(審查基準3.4.1 )。
(三)系爭專利不具備創作性,應不予專利:
查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其本體係由一上框體及一下框體所組
成,上框體與下框體之其中一端相對設為狹長且扁平狀之張
合端,張合端之中段向另一端漸擴延伸形成樞接端,其中,
上框體之樞接端成窗形,下框體之樞接端則為樞設在其內側
之ㄩ形,再由兩樞接端底部向外側延伸一弧形之柄部,兩柄
部之兩側及相遠離該側分別設有相互呼應之波浪飾紋,兩柄
部之間並以螺桿穿置,且於上框體之柄部外側以螺帽螺設。
次謹列表對照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造形特徵:
┌─────────────┬─────────────┐
│系爭專利 │證據2、3 │
├─────────────┼─────────────┤
│由一上框體及一下框體所組成│由一上框體及一下框體所組成│
├─────────────┼─────────────┤
│上框體與下框體之其中一端相│上框體與下框體之其中一端相│
│對設為狹長且扁平狀之張合端│對設為狹長且扁平狀之張合端│
├─────────────┼─────────────┤
│張合端之中段向另一端漸擴延│張合端之中段向另一端漸擴延│
│伸形成樞接端 │伸形成樞接端 │
├─────────────┼─────────────┤
│其中,上框體之樞接端呈窗形│其中,上框體之樞接端呈圓形│
│,下框體之樞接端則為樞設在│,下框體之樞接端則為樞設在│
│其內側之ㄩ形 │其內側之ㄩ形 │
├─────────────┼─────────────┤
│再由兩樞接端底部向外側延伸│再由兩樞接端底部向外側延伸│
│一弧形之柄部,兩柄部之兩側│一弧形之柄部,兩柄部之兩側│
│及相遠離該側分別設有相互呼│及相遠離該側分別設有相互呼│
│應之波浪飾紋 │應之波浪飾紋 │
├─────────────┼─────────────┤
│兩柄部之間並以螺桿穿置,且│兩柄部之間並以螺桿穿置,且│
│於上框體之柄部外側以螺帽螺│於上框體之柄部外側以螺帽螺│
│設 │設 │
└─────────────┴─────────────┘
據上開對照表,再佐以系爭專利之圖示,實足看出系爭專利
之造形構成均與證據2 、3 相近,而整體形狀特徵上僅是將
樞接端之開口從一習知之圓形幾何形狀置換為另一習知之方
形幾何形狀,其設計實是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
為灼然。
(四)被告逕自切割論斷原告所檢附之3 項證據,並未通盤審究原
告之主張與理由,蓋綜觀上述所列圖一至圖四,即系爭專利
與證據2 、3 、4 所揭露之圖示,即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與
證據2 至4 之不同處僅在於其樞接端開口呈現方形,而從圓
形改成方形,僅是習知形狀之置換;至於樞接端與設有波浪
飾紋之柄部形狀,及系爭專利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所
示「兩柄部之間並以螺桿穿置,且於上框體之柄部外側以一
螺帽螺設」之形狀特徵,概已揭露於先前技藝中,詳言之,
由證據3 之CM-5005 、CM-5008 、CM-5026 之圖示中即可明
顯看出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在樞接端設計上極近似。由證據
2 與證據3 之CM-5060 、CM-5026 之圖示,更顯示出系爭專
利飾有波浪紋路之柄部形狀與其上利用螺桿螺帽螺設之設計
,均早已在先前技藝中揭露,亦即系爭專利之設計僅是組合
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並將樞接端之開口從一習知之圓形
幾何形狀置換為另一習知之方形幾何形狀,其設計實是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為灼然。況且,被告既然已在
原處分理由(五)中表明「證據3 …型號CM-5060 、
CM-5005 、CM-5008 、CM-5026 所揭示者為形狀近似之陰道
擴張器」,則豈能再作出「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矛盾結論
?職此,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為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在訴願階段再檢附
美國第4385626號專利公告本(下稱證據5),該專利早於西
元1979年10月2日即提出申請,業於西元1983年5月31日公告
,依圖示有樞接端以及成方形之樞接端開口,益證系爭專利
不過是組合先前技藝而成,並無創作性。訴願機關竟不採原
告所提證據5,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查其主要理由
為:「(一)…所謂『易於思及』,應考慮單元、單元構成及視
覺效果三要素,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
性。…(三)…系爭專利為多構件組成,非僅為一個單元,其中
一個單元雖為基本幾何形狀之置換,惟其單元構成及視覺效
果並非均屬易於思及之創作,仍具創作性。…(五)至訴願人所
舉訴願附件三西元1983年5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4385626號專
利案,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與原舉發證據間不具同一基
礎時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云
云。惟依被告公布之審查基準,所謂「易於思及」,係指該
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
即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者(審查基準3.2.3)。又在審查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
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
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
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
設計是否易於思及(審查基準3.3),是訴願機關之審查,
顯然僅囿於定義性規定,而未考量上開審查原則,其決定與
法不符。
(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
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
仍應審酌之。」,查組合證據3與證據5,以及組合證據4與
證據5,亦顯見系爭專利據為專利的「上框體之樞接端呈窗
形,下框體之樞接端則為樞設在其內側之ㄩ形」與「兩柄部
之兩側及相遠離該側分別設有相互呼應之波浪飾紋」,概已
揭露無疑。
(七)系爭專利於90年7月12日提出申請後,被告機關於91年1月22
日以發文字號(91)智專一(三)字03007字第09183001145號核
駁審定書作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蓋其理由為「本
案『陰道擴張器』形狀特徵為鴨嘴形尖嘴下接兩弧形板片及
一螺桿組合而成。查該特徵均為醫療器材中習見之形體,本
案為習見形體簡易之組合而已,且本案係因襲同一申請人79
年7月27日第79304985號專利申請案,本案整體形狀並未呈
現特異之創新特徵,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作,不具
創作性」。嗣後,參加人雖對被告機關核駁處分提出再審查
,惟被告機關仍以發文字號(92)智專三(一)03008字第0
922051554 1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表示「本案『
陰道擴張器』之形狀係由一上框體及一下框體所組成,於其
左側端相對設有鴨嘴形尖嘴,右側為漸擴延伸形成樞接端,
下接兩弧形板片及一螺桿所構成,本案造形特徵係延採醫療
器材中習知之形狀,僅上框體右側略作修飾變更,造形上則
屬習知物品之簡易應用,且本案係因襲同一申請人79年7月
27日第79304985號申請案,整體形狀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
,亦未能呈現出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
及之創作,本案應不符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創
作性」。案經參加人提出申復,被告機關雖同意參加人之申
復意見,改認系爭專利符合新式樣要件,應可准予專利,惟
其在再審查案審查查核暨意見表中亦明示審查意見,謂「本
案『陰道擴張器』之形狀特徵在於鴨嘴開口端形成方口狀,
並且具有寬厚之框狀,始往前延伸鴨嘴狀;在握柄上整體寬
厚,並且握柄末端寬度亦較上部寬大,具曲弧之造形變化特
徵」,亦即系爭專利准予專利之特徵在於鴨嘴開口端形成
方口狀;鴨嘴開口端具有寬厚之框狀;在握柄上整體寬
厚,並且握柄末端寬度亦較上部寬大,具曲弧之造形變化特
徵,然前述造形特徵業已在證據2 與證據5 中揭露無疑。
(八)進言之,系爭專利之標的「陰道擴張器」並非公開販售,乃
屬極具私密性之醫療器材,使用者為具專業知識之醫生與接
受診療之病患,而對於醫生與病患而言,「陰道擴張器」產
品的選購考量因素完全在於產品之功能性,而非其外觀造形
,遑論本案系爭專利所謂的造形特徵不過是組合先前技藝而
成,整體仍不脫原有醫療器材之習知形狀,而渠等取巧之行
為,倘仍授予專利權,實悖於專利法「鼓勵、保護、利用發
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
綜上,系爭專利之設計早已於先前技藝中公開,其不過是將
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加以組合或置換,實不具創作性,則
此對於先前技藝並無貢獻之新式樣,應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否則倘專利權人據此等具備無效事由之專利行使權利,將嚴
重危害所屬技術產業之發展,此實與專利制度授予申請人專
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新式樣,使公眾能利用該新
式樣之意旨未洽。
(十)並聲明:撤銷被告97年4月25日(97)智專三(一)03011字第
09720214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經訴字第
09706112570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被告應為「舉發成立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一)按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查,係以熟習該項技藝者是否易於
思及之創作者為斷。而所謂「易於思及」,應考慮單元、單
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要素,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
始不具創作性。經查,證據2 之陰道擴張器「上框體以弧形
漸擴延伸形成樞接端,樞接端開口呈圓弧形,概呈喇叭狀,
下框體以弧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兩柄部末段外側設有直
條飾紋」,證據3第216~218頁揭示之型號CM-5060、CM-5
005 、CM-5008、CM-5026之陰道擴張器,其「上、下框體以
弧形漸擴延伸形成樞接端,樞接端開口呈圓形,概呈喇叭狀
,下框體以圓弧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兩略呈平直之
柄部末段外側設有直條飾紋」,均與系爭專利「以弧形漸擴
延伸形成矩形厚框,樞接端開口呈圓矩形,下框體以ㄩ形樞
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兩弧形柄部末段外側設有波浪飾紋
」之形狀特徵不同,證據2及3與系爭專利之樞接端、樞接端
開口、柄部形狀明顯互異,系爭專利非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易
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及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又
證據4所附之證據資料-67年出版之ATOM產科婦人科,新生兒
小兒用機器日文綜合型錄第150至152頁之型號CM-5060、CM-
5005、CM-5008、CM-5026之陰道擴張器,與證據3陰道擴張
器之型號及外型相同,同前述理由,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其餘型號CM-5021及CM -5415等陰道擴張器,與
系爭專利之樞接端、樞接端開口、柄部形狀亦明顯不同,系
爭專利非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是證據4亦難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訴訟理由肆之二所稱:「蓋綜觀上述所列圖一至圖四,即系
爭專利與證據2 、3 、4 所揭露之圖示,即可明顯看出系爭
專利與證據2~4 之不同處僅在於其樞接端開口呈現方形,而
從圓形改成方形,僅是習知形狀之置換;至於樞接端與設有
波浪飾紋之柄部形狀,以及系爭專利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創作
說明所示『兩柄部之間並以螺桿穿置,且於上框體之柄部外
側以一螺帽螺設』之形狀特徵,概已揭露於先前技藝中,詳
言之,由證據3CM-5005、CM-5008 、CM-5026 之圖示中即可
明顯看出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在樞接端設計上極近似;由證
據2 與證據3CM-5060、CM-5026 之圖示,更顯露出系爭專利
飾有波浪紋路之柄部形狀與其上利用螺桿螺帽螺設之設計,
均早已在先前技藝中揭露,亦即,系爭專利之設計僅是組合
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並將樞接端之開口從一習知之圓形
幾何形狀置換為另一習知之方形幾何形狀,其設計實是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節。經查,原舉發理由並無上
述主張內容,為訴訟階段始提出者,該理由未發交參加人答
辯,亦未經本局審查,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係將證據2 至
4 之形狀分離支解,作選擇性之比對,先射箭後畫靶,然後
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創作性,顯然違反新式樣專利通體觀察
之原則。況且,證據2 至4 分離支解後之部分形狀,其排列
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證據2 至4 並未揭示出其造形構成之必
然關係,亦即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舉發證據2 至4 之部
分形狀必然推理出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系爭專利之單元構
成及視覺效果均非屬易於思及之創作,仍具創作性。
(三)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5美國第4385626號專利公告
案,未發交參加人答辯,亦未經本局審查,併予敘明。況且
,由於證據5 之陰道擴張器與系爭專利之樞接端、樞接端開
口、柄部形狀明顯不同,因此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非為熟
習該項技藝者依證據5 易於思及者,是證據5 亦難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另予指明。
(四)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相較,其形狀之單元、單元構
成及視覺效果,並非均屬熟習該項技藝者依證據2 至4 易於
思及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的陰道擴張器係由一上
框體及一下框體所組成,上框體與下框體之其中一端相對設
為狹長且為扁平狀之張合端,張合端之中段向另一端漸擴延
伸形成樞接端,其中,上框體由張合端以和緩之弧度朝向窗
形的樞接端延伸,下框體之樞接端則為樞設在其內側之ㄩ形
,再由兩樞接端底部向外側延伸一弧形之柄部,兩柄部之兩
側及相遠離該側分別設有相互呼應之波浪飾紋,兩柄部之間
並以螺桿穿置,且於上框體之柄部外側以一螺帽螺設。」系
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
概呈矩形的窗型樞接端;
上框體由張合端以和緩之弧度朝向窗形的樞接端延伸;巧妙
地形成一種凸額狀的頭部鴨頭造型;
將各端角修飾成以弧形線條相連接;
下框體以ㄩ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
設於弧弓形柄部端面的波浪狀飾紋;以及
大比例螺帽。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較:證據2係75年3月1日核准公告的第
74 206026號「婦科用塑膠或塑鋼鴨嘴」新式樣專利案。證
據2於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以塑膠或塑鋼製成的鴨嘴(即陰
道擴張器)的形狀構造,只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公知呈現鴨
嘴狀造型,未揭露系爭專利的創作設計手法及新穎特徵,系
爭專利與證據2的差異:
系爭專利係以塑膠製成且呈厚實形態的透明物產品;證據2
係為金屬材料製成的薄殼且冰冷的傳統鴨嘴產品。
系爭專利的上框體由張合端以和緩的弧度延伸連結於窗形樞
接端,巧妙地形成一種凸額狀的頭部鴨頭造型;證據2係由
上框體以流線弧度直接延伸到樞接端的端末,不同於系爭專
利的凸額狀設計。
系爭專利係於矩形樞接端的後端形成的矩形窗口態樣;證據
2 係於樞接端形成橢圓形的態樣,不同於系爭專利的矩形窗
框設計。
系爭專利的下框體係以ㄩ形樞接端樞設連結在上框體的內側
;證據2的下框體係以︶形樞接端樞設連結於上框體,不同
於系爭專利的ㄩ形樞接端。
系爭專利將兩柄部設計呈一對線條優雅的弧弓狀形態;證據
2 的兩柄部係設呈斜弧形態樣,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弧弓狀設
計。
系爭專利於柄部的端面飾設有類似水波狀的波浪狀飾紋;證
據2係於柄部的端面設置呈平直狀的肋條,不同於系爭專利
的波浪狀飾紋。
系爭專利巧妙地將螺帽設計成大比例的凸字形態;證據2所
設的螺帽形式及比率均相當小,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大比例凸
字狀螺帽。
(三)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比較:證據3係74年出版的「ATOM產科婦
人科新生兒小兒用機器綜合型錄」,原告指稱系爭專利與證
據3 所揭露型號為CM -5060、CM-5005 、CM-5008 、CM-502
6 等產品之形狀近似而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揭
露各陰道擴張器的差異:
系爭專利係以塑膠製成且呈厚實形態的透明物產品;證據3
所揭露的陰道擴張器均是以金屬材料製成的薄殼且冰冷的傳
統鴨嘴產品。
系爭專利的上框體由張合端以和緩的弧度延伸連結於窗形樞
接端,巧妙地形成一種凸額狀的頭部鴨頭造型;證據3均未
設有系爭專利的凸額狀設計。
於樞接端的後端形成概呈矩形的窗口態樣;證據3 的樞接端
係設為圓形態樣。
系爭專利的下框體係以ㄩ形樞接端樞設連結在上框體的內側
;證據3的下框體的樞接端係設為︶形設計。
系爭專利的柄部為優雅的弧線狀弧弓形式;證據3的柄部均
為直柄形式。
系爭專利於柄部的端面設有波浪狀飾紋;證據3沒有揭露系
爭案的波浪狀飾紋設計。
系爭專利具有大比例的凸字狀螺帽;證據3的螺帽為薄塊狀
形式。
(四)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比較:證據4係美國第4385626號專利,
證據4雖然於樞接端設有概呈矩形的開口,不過明顯沒有揭
露出系爭專利所訴求的新穎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4 的差異
:
系爭專利的上框體由張合端以和緩的弧度延伸連結於窗形樞
接端,巧妙地形成一種凸額狀的頭部鴨頭造型;證據4的上
框體沒有弧度延伸的凸額狀設計。
系爭專利的下框體係以ㄩ形樞接端樞設連結在上框體的內側
;證據4的下框體係以︶形樞接端樞設連結於上框體。
系爭專利將兩柄部設計呈一對線條優雅的弧弓狀形態;證據
4的柄部係設為平直狀的單柄形式。
系爭專利於柄部的端面巧妙地飾設有類似水波狀的波浪狀飾
紋;證據4顯然沒有類似的設計。
系爭專利巧妙地將螺帽設計成大比例形態;證據4係為齒條
形式的卡合設計。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在陰道擴張器必需設成鴨嘴形態的
基本機能模式限制下,巧妙地運用環框狀窗型樞接端、ㄩ形
樞接端及弧弓形柄部... 等新穎特徵,搭配相對應的弧度延
伸連接的設計手法,有效地讓陰道擴張器展現出一種柔美、
安全厚實及使人易於親近之創新的視覺意象,系爭專利絕非
直接沿襲自各舉發證據之簡單設計,各舉發證據之組合明顯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創作性。
(六)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無非係將系爭專利逐一拆解為各個設計元
素,再分別與各舉發證據進行比對的方式,用為質疑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採取質疑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的作法,完全未論究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及所產
生的特異視覺效果,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櫫:「
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之判
斷原則,顯不足採,茲再分述如次:
原告所提出的理由,顯然未考量系爭專利的各個設計元素(
新穎特徵)的具體表現態樣,明顯有別於原告所提出的各舉
發證據,即草率地以籠統的幾何概念,指稱系爭專利的各個
設計元素(新穎特徵)已經分別被各舉發證據所揭露,原告
之說詞顯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的理由,顯然是將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拆解為單
元性質的設計元素,明顯未以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為創作性
的判斷對象,並且完全以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
為易於思及,原告的說辭顯不足採。
原告係以舉發證據2 至5 等4 個證據來指稱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然而不僅這些證據的組合明顯未能充分揭露系爭專利
的整體設計及所產生的特異視覺效果,並且依據「專利審查
基準」所揭櫫「為證明已揭露於先前技藝的引證文件越多,
通常越不應認定整體設計為易於思及」的判斷原則,原告至
少必須引用4 件證據方能非議系爭專利的「創作性」,顯見
系爭專利確實是符合新式樣專利的創作性要件。
五、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7 月12日,經被告再審查後,於92
年8 月28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
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式樣者,謂
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
別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06 條至第108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22 條準用第72 條
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情事而
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
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式樣有違前揭專利法
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
院仍應審酌之。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僅提出證據2 至4 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嗣於訴願階段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
性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證據5 即美國第4,385,626 專利,
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 至5 ,本件新
式樣是否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之熟
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六、本院查:
(一)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核准時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陰道擴張器」之形狀(如
附圖一所示),依圖說所示之形狀特徵如下:
上框體及下框體之張合端呈狹長且扁平狀(如系爭專利第
二圖箭號b 部分所示);上框體中段向開口端漸擴延伸(
如系爭專利第二圖箭號c 部分所示),且上框體後段急速
擴寬並以較大弧角銜接平面後端(如系爭專利第二圖箭號
d 部分所示);
上框體後段擴成方圓窗形寬厚框之樞接端(如系爭專利第
二圖箭號a 及第五圖箭號e 部分所示);
下框體以ㄩ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
設弧弓形柄部及其端面的波浪狀飾紋;
柄部中段設螺桿及螺帽。
(二)證據2 為75年03月01日公告之第74206026號「婦科用塑膠或
塑鋼鴨嘴」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74年出版之「ATOM產科婦
人科新生兒小兒用機器綜合型錄」;證據4 為78年03月02日
審查之第74206026號新型專利舉發審定書含附件67年出版之
ATOM產科婦科新生兒小兒用機器綜合型錄第150 至152 頁;
證據5 為西元1983年5 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385,626 專利
,證據2 至5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三)證據2 陰道擴張器(如附圖二所示)之形狀特徵為:1.上框
體及下框體之張合端及中段呈一般公知的圓錐喇叭狀;2.上
框體後段擴成圓環形之樞接端;3.下框體以半圓弧形樞接端
樞設在上框體內側;4.設弧弓形柄部及其端面的波浪狀飾紋
;5.柄部中段設螺桿及螺帽。整體觀之,證據2 未揭露系爭
專利特徵1 至3 ,亦即兩者之張合端、樞接端及樞接端開口
形狀明顯互異,系爭專利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
經由證據2 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四)證據3 之74年出版之ATOM產科婦科新生兒小兒用機器綜合型
錄第216 頁至第218 頁型號CM-5060 、CM-5005 、CM -5008
、CM-5026 四型陰道擴張器(如附圖三所示)形狀彼此相近
,就其形狀與系爭專利比對,上述型號陰道擴張器之形狀特
徵為:1.上框體及下框體之張合端及中段呈一般公知的圓錐
喇叭狀;2.上框體後段擴成圓環形厚框;3.下框體以半圓弧
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4.設弧弓形柄部及其端面的波
浪狀飾紋;5.柄部中段設螺桿及螺帽,整體觀之,證據3 前
述四型陰道擴張器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3 ,即兩者之張
合端、樞接端及樞接端開口形狀不同。至證據3 之型號CM-5
020 先段付、CM-5020 、CM-5021 、CM-5022 四型陰道擴張
器(如附圖三所示)形狀彼此相近,就其形狀與系爭專利比
對,上述型號陰道擴張器之形狀特徵為:1.上框體及下框體
之張合端及中段呈一般公知的圓錐喇叭狀;2.上框體後段擴
成高聳之半圓拱形樞接端;3.下框體以半圓形片體與下端柄
部樞接,整體觀之,證據3 前述四型陰道擴張器未揭露系爭
專利特徵1 至5 ,即兩者之張合端、樞接端、樞接端開口及
柄部形狀均互異,系爭專利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
者經由證據3 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難證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五)證據4 之引證資料即67年出版之ATOM產科婦科新生兒小兒用
機器綜合型錄第150 至152 頁所載型號CM-5060 、CM-5005
、CM-5008 、CM-5021 、CM-5026 之陰道擴張器,已揭露於
證據三,難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業如前述。至於型號CM
-5415 之陰道擴張器(如附圖四),其圖式甚為模糊,僅就
其外周輪廓與系爭專利比對,型號CM-5415 陰道擴張器之形
狀特徵為:1.上框體及下框體之張合端及中段呈一般公知的
圓錐喇叭狀;2.上框體後段擴成圓環形之樞接端。整體觀之
,證據4 型號CM-5415 陰道擴張器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5 ,即兩者之張合端、樞接端、樞接端開口及柄部形狀均
互異,系爭專利形狀特徵明顯,亦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證
據4 之CM-5415 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難認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六)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證據3 及證據5 或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
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框體之樞接端呈窗形」、「下框體
之樞接端則為樞設在其內側之ㄩ形」與「兩柄部之兩側及相
遠離該側分別設有相互呼應之波浪飾紋」之特徵,證據2 及
證據5 之組合則已揭露「鴨嘴開口端形成方口狀」、「鴨嘴
開口端具有寬厚之框狀」、「在握柄上整體寬厚,並且握柄
末端寬度亦較上部寬大,具曲弧之造形變化」等特徵,足認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經查:
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
然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
,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的過程
中,得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
露於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
易於思及。
查證據5 之美國第4,385,626 專利(如附圖五),其形狀特
徵為:1.上框體及下框體之張合端及中段呈扁平狀;2.上框
體後段平緩形成矩形框體樞接端;3.下框體以半圓弧形樞接
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整體觀之,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上框體後段急速擴寬並以較大弧角銜接平面後端」、「上
框體後段擴成方圓窗形寬厚框之樞接端」、「下框體以ㄩ形
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設弧弓形柄部及其端面的波浪狀
飾紋」、「柄部中段設螺桿及螺帽」等特徵。
證據3 之CM-5060 、CM-5005 、CM-5008 、CM-5026 四型陰
道擴張器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3 ,而CM-5020 先段付、
CM- 5020、CM-5021 、CM-5022 四型陰道擴張器及證據5 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5 ,業如前述,因此,即使組合證
據3 及證據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3 ,亦即未揭露
「上框體後段急速擴寬並以較大弧角銜接平面後端」、「上
框體後段擴成方圓窗形寬厚框之樞接端」、「下框體以ㄩ形
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等特徵。
證據4 及證據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5 ,業如前述,
,因此,即使組合證據4 及證據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
1 至5 ,亦即未揭露系爭專利「上框體後段急速擴寬並以較
大弧角銜接平面後端」、「上框體後段擴成方圓窗形寬厚框
之樞接端」、「下框體以ㄩ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設
弧弓形柄部及其端面的波浪狀飾紋」、「柄部中段設螺桿及
螺帽」等特徵。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3 ,而證據5 則未揭露系
爭專利特徵1 至5 ,因此,即使組合證據4 及證據5 ,仍未
揭露系爭專利特徵1 至3 ,亦即未揭露系爭專利「上框體後
段急速擴寬並以較大弧角銜接平面後端」、「上框體後段擴
成方圓窗形寬厚框之樞接端」、「下框體以ㄩ形樞接端樞設
在上框體」等特徵。
是以證據3 與證據5 組合,或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或證據
2 與證據5 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至5 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Dec 04 Fri 2009 17:57
-
97年行專訴字第64號 -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4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4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1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陳群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鎮
莊○昌
參 加 人 宏○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第91208868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98年2 月4 日當庭追
加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之
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1年6 月14日以「自動切換器」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參加人嗣於92年8 月14日申
請再審查,於93年1 月14日提出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227224號,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以96年12月7 日(96)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620683
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15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為撤
銷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必須鎖定於「
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
,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至於
向外分支至複數電腦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V,
Vedio )訊號插接座、一鍵盤(K, Keyboard )訊號插接座
、一滑鼠(M, Mouse)訊號插接座」,則是行之有年的先前
技術。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相對於證據2 (即西元1997年2 月25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明
顯欠缺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月
24日修正公布)第98條第2 項規定::
證據2 已完全揭露「各插接座(3a, 4a, 5a)係以傳輸訊
號用的纜線(3, 4, 5 )與主插座體(1 )內的切換電路
聯結,且該各纜線(3, 4, 5 )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
1 )之殼體所包覆」之主要技術特徵,雖然其所處理的訊
號類型與系爭專利可能不盡相同,相對於證據2 ,並參酌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述先前技術,即可得知證據2 與請求
項第1項 間,關於「螢幕訊號、鍵盤訊號、滑鼠訊號」等
訊號使用類型上之差異,絕非系爭專利足以證明其進步性
之基礎。
縱認「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合併參酌,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訴願階段提出之新證據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納
入審酌範圍。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機構間一體成型之緊密性,以達
耐摔耐震、耐濕耐候之目的,故其技術特徵並不在於「切
換技術中的訊號種類」。再者,系爭專利亦係就「不同電
腦對同一螢幕、鍵盤、滑鼠訊號之切換技術」,與證據2
並無不同。
即便證據2 未一五一十地揭示可同時包含KVM (Keyboard,
Video, Mouse)等非特徵之訊號種類的插接座,惟證據2
第3 頁、段落【0011】、倒數第1 至6 行亦已載明「…亦
不限定印表訊號、螢幕訊號或RS-232C 訊號等,以與電腦
本體相對應、對應各種週邊機器間的介面規格的訊號,來
選擇必要的纜線及連接器的規格並加以構成也是沒有問題
的」,足證證據2 並不限定單一訊號之切換。而被告於系
爭專利審查之初,即認為對「各種訊號選擇」的基本技術
乃系爭專利申請以前即存在的技術。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後段「將各插座以纜線拉出,
以及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即纜線結構)之描述,業
已揭露於證據2 第3 頁段落【0013】中。此外,關於纜線
與殼體間之包覆關係,亦可清楚揭示於證據2 之圖1 。
(三)證據3 (即民國90年3 月14日申請、92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
90203771號「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新型專利
案,存在擬制新穎性問題,未加以審查:
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事項,雖非與系爭專利所主張「KVM 」
的二組訊號連接分支完全等同,但由證據3 「圖2 之訊號纜
線總成(2) 」分支出之二組訊號插接座,配合中繼盒(1) 的
相對關係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主張之各項構成要
件,特別是「『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
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1)
之殼體所包覆』」,顯屬「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直接推導
」之技術,故證據3 得作為擬制先前技術。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置至少二組訊號插座,每一訊號
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
訊號插接座等技術特徵,且其功效係將不同電腦的同一種訊
號做切換,與系爭專利所揭示多電腦對多功能的切換不同,
證據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既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 之申請日(90年3 月14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惟其公告日(92年6 月2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非屬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無法據以主張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與證據2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成要件割裂,將其技術特徵限定於
「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
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
認為「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
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是行之有年的先前技術,非被告可
將之納入成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一部分者,顯然違反進步
性之審查應以整體為對象之判斷原則。
(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能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2 中每組訊號插座組僅能同時傳輸一種特定訊號,然
系爭專利中每一訊號插座組均可同時傳輸螢幕訊號、鍵盤
訊號及滑鼠訊號等三種不同訊號,因此兩者之間的功效完
全不同。縱原告表示證據2 第3 頁段落【0011】、倒數第
1 至6 行,惟其同時間仍僅能傳輸印表訊號、螢幕訊號或
RS-232C 訊號其中一種訊號,而無法同時傳遞一種以上的
不同訊號,與系爭專利可同時傳遞多種訊號之功效完全不
同。
系爭專利之「多電腦對多功能」切換器相較於證據2 之「
多電腦對單一功能」切換器,能使多種週邊設備同時在多
部電腦間切換而具有明顯之功效增進,依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相
較於證據2 係具有進步性。
(三)證據3 非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縱將證據3 納入考量
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證據3 之申請日(90年3 月14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1年6 月14日),惟其公告日期(92年6 月21日)在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因此在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證據3 不應列入考慮
。
證據3之技術特徵:
證據3 所揭示之外接式中繼盒,係藉由位於訊號纜線總成
2 一端之各延伸插頭22,與一電腦主機背板所相對之各主
機連接器嵌插連結,即可將該電腦之各主機連接器之訊號
延伸至中繼盒1 之各對應訊號連接器12,亦即其可藉由一
連接線與訊號連接器12中的對應介面連接,而與周邊裝置
連結。證據3 之各訊號連接器12與盒體連接座14間之訊號
係各自獨立與分離,而不存在切換關係。
系爭專利中每一股訊號線束可同時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
、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而可達成「多
電腦對多功能」之切換功能,因此除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與
證據3 不同外,並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六、本件所應審酌之撤銷理由及證據:
(一)按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4 項規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
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
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限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始得提出。
(二)原告前以2 項引證案(一為西元1997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
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即證據2 ,見舉發
卷第1 冊第101 至99頁。二為民國90年3 月14日申請、92年
6 月21日公告之第90203771號「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
中繼盒」新型專利案,即證據3 ,見舉發卷第1 冊第93至79
頁),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
公布)第98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1 冊第135
至127 、124 頁)。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以證據
3 主張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問題(見本院卷第21頁)
,且以證據2 、證據2 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擬制喪失新穎性部分,乃另一撤銷
系爭專利之理由,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再提出
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撤銷理由。而原告就進步性之同一撤
銷理由,除原來之證據2 外,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證據2 及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為其證據,此屬就同一撤銷
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七、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
月24日修正公布)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規定?經查: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3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
型有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者,任何人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同法第102 條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 冊第288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
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
路的電路板;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
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
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
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而為其特徵者。」(相關圖
式見附圖1 )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關於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自動切換器為改良對象,由於習見
的自動切換器40,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如附圖2 所示
),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板(圖上未標示),盒體40
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該盒體41多為金
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該自動切
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
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振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
壞。另當空氣中水分含量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分
造成短路,必須進行維修(見舉發卷第1 冊第292 頁之
新型說明【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在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乃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切換
器;其功效在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
一體狀,既有利訊號現之插接,且能對內部電路板提供
絕對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及耐摔性(見第1 冊第
292 頁之新型說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專利內容】)
。
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見舉發卷第1 冊第100
頁之專利說明書)。此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
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是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
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而其技
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
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證據2 之專利
說明書圖式圖1 (如附圖3 所示)表示當A 、B 兩台電
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 作為選擇A 電腦或
B 電腦的按鍵,纜線3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 的連接器3a
,纜線4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 的連接器4a,纜線5 具有
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見舉發卷第1 冊第101 頁
)。
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
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故二者之創
作目的並無二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習用自動切換器
之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為切換不同訊號路徑,而以切換器
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主插座體及其內設
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訊號插座組及其內螢幕訊號插接座
、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各插接座以傳輸
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等構成元件
,均為習用之自動切換器所揭示。
被告辯稱: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置至少二組訊號
插座,每一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
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等技術特徵,且其功效
係將不同電腦的同一種訊號做切換,與系爭專利所揭示
多電腦對多功能的切換不同云云。惟判斷一新型專利是
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習
知自動切換器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專利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雖有至少二組的訊號
插座組,其中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
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可使用連接控制多
台電腦之場合;而證據2 係以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
器之切換器,二者固有些微不同,然系爭專利係以各插
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
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
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
潮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訊號
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
所問。況此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專
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該各纜線11之一
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殼體22所包覆,主體插座20與訊
號插座30間連接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固然係為改良習
用自動切換器易掉落、電路板受潮之缺點,用以達到防
潮、耐震的功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 圖(如
附圖1 所示),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
周圍,然此僅為一實施例,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如第4 項「該外殼
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有明確之界定,故於解
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
程度之態樣。而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之詳
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
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
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
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
連接。」(見舉發卷第1 冊第99頁)業已揭示纜線與殼
體之包覆關係,且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2 所示
)、證據2 圖式圖1 (如附圖3 所示),亦已揭露纜線
由殼體包覆之情狀。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
否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輕易思及,有待斟酌。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部分:
即使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
第2 至5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
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
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
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該電路保護
層係包裹該電路板, 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 該防
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
其中「該電路保護層係為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者」,第
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
大部份, 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
其中「該防滑層為較軟狀者」。就前開附屬項是否具進步
性而應准予專利,原告與參加人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就
此予以充分陳述意見。
(六)綜上所述,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之詳細說明」
中第【0013】段有關纜線結構之記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始提出之主張,且證據2 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
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
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另就本件
舉發事件,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尚
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第2 至5 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為兼顧參加人對舉發證據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及各附屬項尚待審查,本件
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
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
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就本件舉發申請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
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參
加人仍得斟酌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故事證尚未臻明確,
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前述,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
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Dec 04 Fri 2009 17:57
-
97年行專訴字第50號 -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0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0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川
參 加 人 姜○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10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以「散熱葉片」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2年9 月22日申請之第92126067號專利
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92127771號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109 號專利證書(以
下簡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美國公告第6572336
號「葉輪構造(Impeller Structure)」之發明專利(以下
簡稱證據一)、美國公告第6179561 號「扇輪構造(Fan Wh
eel Structure )」 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證據二)、美國公
告第2003/0185682號「混合散熱裝置(Composite Heat-Dis
sipating Device)」 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證據三)及中華
民國公告第546443號「具有多段式葉片之送風裝置」發明專
利(以下簡稱證據四)等為證,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7年4
月28日以(97)智專三(一)04080字第0972021525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當為舉發不成立、維持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
至第10項為附屬項。而其獨立項所載特徵乃一種散熱葉片,
其具有一中空殼體,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增於兩相鄰葉
片間所形成之導風槽後緣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與鄰側葉
片形成重疊區間,據此可使空氣流出速度加快,俾能提高散
熱成效者(系爭專利其餘附屬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9 項之記載)。被告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
於氣流接近葉片後緣處容易產生亂流沖擊,而其對此問題解
決之技術手段,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即其
葉片分疏密兩段,有增壓葉片區比較密,反之比較疏,惟系
爭專利之此項設計,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有相同之疏密葉片
技術手段及功效,若依證據一圖7 、8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
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扇葉運轉方向此種細部之
設計變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
10項等均為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
容已為證據一或證據一及證據三之先前技術所揭示,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者為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
處分。
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理由與訴願駁回之理由,顯然違反行
政審理的原則,尤以被告於舉發成立之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之
理由,不僅與審查基準之規範相衝突,更違反了我國公眾審
查程序所採取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被告對系爭專利所
具備之功效,其論述更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另被告所為
之審查理由,與參加人於舉發時所為之主張及論述均不同,
亦已超出參加人主張之範圍,足見被告已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及「爭點主義」原則。又原告就系爭專利於我國提出
發明申請後,即主張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
,美國專利局審查該案時,已將證據一列為先前技術列為參
考前案,縱使美國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與我國有別,惟系
爭專利於比對證物一之先前技術審查意見表中所引用諸多之
美國前案後,原告仍取得美國發明專利權US7182572 ,足證
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另被告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為審查時
,未依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
查原則為審查,亦即被告未考量若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均不同,即無審究
「進步性」之必要,而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之技術
特徵既無法相比較,自無從為「進步性」之比較。再者,系
爭專利之增壓葉片設置於後緣,而證據一之小葉片則設於前
緣處,系爭專利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況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
,系爭專利具有「1.增壓葉片的設置,可使散熱葉片之出風
口變小,讓導入的空氣能受到小截面擠壓而使流速增加。2.
空氣由入口處進入導風槽,由於增壓葉片的吸力面作用,可
讓空氣保持層流狀態使流動更為順暢,而不會在葉片尾端產
生亂流。3.由於增壓葉片設置在出風口處,使出風口變小,
所以流出的空氣打到待散熱物的反彈不易再回到葉片中,而
使熱交換更有效率。」等功效,此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產
生之功效,亦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以維權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舉發成立之理由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不僅與
審查基準之規範相衝突,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被
告對系爭專利所具備功效之論述,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復
以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可知其所欲解
決之先前技術不同而具進步性。惟被告係依舉發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斟酌兩造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被告並未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
「爭點主義」之精神。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被告對舉發與初審認定結果有不同見解並無不
可,是被告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
序不同之見解,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二)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係「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
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
量,逐項進行判斷。」,故進步性審查須以整體考量,不應
個別局部構件做差異比較。而本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在於氣流接近葉片後緣處容易產生亂流衝擊,其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所述「於葉片
之間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
風槽後緣,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即葉片
分疏密兩段,有增壓葉片區比較密反之比較疏,再對照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證據一圖7、8亦有葉片分疏密兩段之相同技術
手段,並以葉片密部分出風也能達到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之
功效,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所示之先前技術有相同疏密葉
片技術手段及功效,若依證據一圖7 、8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
,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改變細節等方式完成本請求
項整體即屬顯而易知,以此種改變細節上差異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故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系爭專利雖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專利,然參加人就系爭專利仍
得依法舉發之。又況,參加人於舉發時,已提出證據一、證
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等先前技術為證。另參加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係證據一之節譯本,該節譯本內容確實僅有葉片12、
葉片32構件,參加人並未提供不實譯本。且參加人為與系爭
專利相比較及易於區分,始於舉發理由書稱「增壓葉片12」
,而該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示之「葉片12」事實上與系爭專
利之「增壓葉片12」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是被告所為之
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審查理由與參加人所主張之論述不同,且超
出參加人主張之範圍,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原
則。惟據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書第8 頁所載理由肆係逐一比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一至證據四之先前技
術之技術特徵後,始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而舉發理由書第12頁所載理由伍係逐一比對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與證據一至證據四之先前技
術之技術特徵後,始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
不具進步性;至舉發理由書所載理由陸及理由柒,則認定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相對諸證據案均不具進步
性。而被告之審定理由則認定由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一及證據
三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 至9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
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特徵亦見於證
據一圖7 、8 中,故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之認定均落入參加人之舉發理由
所主張範圍內,並未超出當事人所主張之爭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
欲解決之問題無關,自無從比較兩者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
在美國取得第7182572 號專利權,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技術
特徵不同,復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之功效不同
。惟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固在美國已獲得專利權,
然因各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互異,自難遽認系爭專利在我國
亦可取得專利權,況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10項相對諸證據案均不具進步性,且因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一相同,故系爭專利之上開功效亦存在於
證據一當中,自未能增進功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
、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後,是否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相較於證
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後,
是否具有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至10項則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系
爭專利乃「1.一種散熱葉片,其具有中空殼體,殼體周面設
置數片葉片,於葉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位於兩相
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
疊區間。」,而其第2 至10項之附屬項則分別記載為「2.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葉片,其中,中空殼體是由
一主葉片之殼體及一次葉片之殼體所對合而成,兩殼體周面
設置數片葉片,次葉片之葉片與主葉片之葉片能連結形成曲
率一致的大葉片,增壓葉片係設置於主葉片之葉片間,而位
於連結的大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3.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所述之散熱葉片,其中,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向上延伸
成結合部,次葉片中空的殼體可固結於主葉片之結合部。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散熱葉片,其中,主葉片之殼
體頂緣向上延伸的結合部圈徑小於殼體外徑,且次葉片之殼
體內徑恰等於結合部外徑。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
散熱葉片,其中,主葉片之殼體形成環圈狀,主葉片之殼體
與次葉片之殼體為相等外徑。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
之散熱葉片,其中,主葉片具有殼體及套環,套環設置於主
葉片下側,於套環周面設置數葉片與主葉片之殼體周面葉片
為數目相同,套環周面的葉片之間設置數增壓葉片與主葉片
的殼體周面所設置的增壓葉片形成相對。7.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所述之散熱葉片,其中,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及底緣分
別向上及向下延伸成結合部,次葉片中空的殼體可固結於向
上延伸的結合部,以及套環可固結向下延伸的結合部。8.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散熱葉片,其中,主葉片之殼體
頂緣及底緣所分別向上及向下延伸的結合部圈徑小於殼體外
徑,次葉片之殼體內徑恰等於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向上延伸的
結合部外徑,以及套環內徑恰等於主葉片之殼體底緣向下延
伸的結合部外徑。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主葉片之殼體形成環圈狀,主葉片之殼體與次葉片
之殼體以及套環為相等外徑。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散熱葉片,其中,中空殼體是由一主葉片之殼體及一次葉
片之殼體所對合而成,位於上方之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
以及位於下方之殼體周面設置增壓葉片,次葉片之葉片向下
延伸且超出殼體底緣,主葉片與次葉片對合可讓次葉片周面
向下延伸超出底緣的葉片伸入主葉片之殼體的增壓葉片間,
使增壓葉片位於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由上開記
載可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散熱葉片,尤指一種在散熱葉
片後緣接近待散熱物體側之葉片間設置增壓葉片,使散熱風
扇所導入的氣流可增加流速,藉以提高散熱效率。依其說明
可知,系爭專利係藉此設計,使葉片前緣形成入風口將空氣
引入導風槽,而葉片後緣鄰近出風口處所設置的增壓葉片,
可使出風口變小,而讓導入之空氣因受到較小截面積擠壓而
使流速增加,並使空氣由入風口進入導風槽後,因增壓葉片
之吸力面作用,使空氣流動更為順暢,而不會在葉片尾端產
生亂流,且因增壓葉片設置於葉片後緣,使出風口變小,由
出風口吹出之空氣打到待散熱物後不易再反彈回到葉片中,
使熱交換能更有效率。
(二)而本件參加人於其所提舉發案中共計提出四項引證資料,其
中證據一部分係一種扇輪構造,主要是由輪轂本體一端設頂
平面,該頂平面具有一中心軸,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
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可供延長輪轂結合,該延長輪轂並
具有數葉片,藉由此種設計,使該扇輪構造可在不增加輪轂
之徑位下,增加葉片面積,相對的該扇輪之驅風葉片面積亦
增加,因此可達到增加扇輪驅風量之效果。至證據二部分則
是一種扇輪構造,主要包含一主體、一環牆、一軸心桿、數
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其主體設有一環牆並於其中心設有
一軸心桿,於環牆上則設有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上扇
葉之葉面傾斜於軸心向,而下扇葉之葉面則平行於軸心向。
證據三部分則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
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葉片,當該複
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葉片可相
互組合而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
葉片間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
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及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
至證據四則係一種具有多段式葉片之送風裝置,該送風裝置
主要包含扇框、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單元,輪轂樞接或固定於
扇框上用以固定多段式葉片,上開複數個葉片單元連結於輪
轂之周邊並向外成放射狀,每一葉片單元包含多個分段葉片
,其中每一分段葉片間設有一分段間隙,使流體之邊界層經
過每一分段葉片均重新形成,減少流體於葉片表面之邊界層
厚度,避免葉片與流體之間產生剝離,使分段葉片表面附近
之流體維持在層流狀態。被告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
於氣流接近葉片後緣處容易產生亂流衝擊,而其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即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所述「於葉
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
導風槽後緣,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亦即
將葉片分成疏密兩段,有增壓葉片區比較密,反之則比較疏
,而證據一圖7、8亦有葉片疏密兩段區別之相同技術手段,
其中葉片緊密部分其出風亦能達到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之功
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有相同疏密葉片技術手段及
功效。原告認被告所為舉發成立及訴願駁回之理由,違反行
政審理的原則,及公眾審查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且
被告所為之審查理由,與參加人於舉發時所為之主張及論述
不同,亦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原則云
云。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於舉發時,係提出證據一、證據二、證據
三及證據四等先前技術作為引證,而被告機關之原審定理由
中,係單獨將各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
然因參加人原舉發理由係主張證據一至四或任意組合一至四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僅係主張以各引證案單獨
與系爭專利做比對,是縱然依被告所為之比對方式其結果亦
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惟被告機關上開比對方式就原舉發理由而言難謂
無漏未審酌之嫌。儘管如此,然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一種散熱葉片,其具有中空殼體,殼體周面設置
數片葉片,於葉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
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
區間」之技術,其中「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
導風槽後緣」部分,已為證據一所揭示,而其餘第2 項至第
10項之附屬項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一之中
,然此部分亦已為證據三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鑒於證據一
、三與系爭專利皆屬完全相同之風扇技術領域,且為參加人
於舉發時提出供被告審酌之先前技術,依舉發理由及進步性
審查基準,系爭專利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組合證據一、
三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仍應認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僅係以證據一之技術內容作為撤銷系
爭專利之主要依據,對於證據二至證據四等是否亦足作為撤
銷原告系爭專利之依據,並未述及,惟此並不能認為被告所
為之審查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或「爭點主義」,蓋被告
審查之範圍仍在參加人舉發時所為之主張及論述內,並未逸
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專利
於我國提出發明申請後,即主張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向美國提
出專利申請,而美國專利局審查該案時,已將證據一列為先
前技術列為參考前案,仍給予原告美國發明專利權US718257
2 ,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姑不論各國專利
法及審查基準互異,自難遽認系爭專利於美國取得專利,即
可認為系爭專利於我國亦必然可取得專利權,即以系爭專利
之美國專利案(US7,182,572)所載資料顯示,依其第1頁審
查委員檢索紀錄所列之相關先前專利部分,雖確有引用本件
證據一(US6,572,336) 資料作為參考之前案,惟美國專利
局並未引用證據二(US6,179,561) 作為參考之前案資料,
是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酌時既未針對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一、
二後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自難以系爭專利因取得美國專利權
而當然具有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
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