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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8年行專訴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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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
新型專利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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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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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智慧財產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 號
民國98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毓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智
參 加 人 林○利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6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以「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
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6471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789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林○利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以97年6 月9 日(97)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7202
94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7年11月13 日 經
訴字第09706116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系爭專利在
技術上之設計、目的、用途、功能與舉發證據並不相同,從
而證明本專利未違反專利法規定:
(一) 原處分理由認為舉發所提舉發證據揭示有不同陶瓷控制閥外
徑,且其第26頁型號E-25BLSD1及SD2陶瓷閥芯外徑為25.4mm
;查原處分顯未考量,舉發證據所揭SD1及SD2陶瓷閥芯底部
為平面狀,其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的" 高腳式" 陶瓷閥芯結
構;亦即,系爭專利陶瓷控制閥20為底部具有凸伸狀冷水導
入管21及熱水導入管22之結構型態,因此,舉發證據所揭
SD1 及SD2 陶瓷閥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點,就流量而言
,由引證資料第26頁中所載數據可知,其SD1 及SD2 陶瓷閥
可達成之流量(Flow rate )為:12.8l/m at 3bat ,此種
細小流量根本不符合業界應用於衛浴用供水產品之流量標準
(EN817 ),而系爭專利所揭陶瓷控制閥所能達到之流量為
:22.9l/m at 3bat (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附「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所作試驗報告),遠大於該
舉發證據且符合衛浴用流量標準,足證該舉發證據所揭SD1
及SD2 陶瓷閥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的縮減管徑又兼具大
流量之功效,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理由認為系爭專利所稱間隔空間A可見於舉發證據第
20頁右下方工程圖之「8.00」間距;查原處分顯然並未考量
,舉發證據第20頁所揭為外徑40之大規格陶瓷閥芯,與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小規格陶瓷閥芯不同,且系爭專利原專利說明
書之【功效說明】中早已明確說明「雖然,其底部具有凸伸
狀冷、熱水導入管及凸接腳之高腳式型態在大規格的陶瓷控
制閥 (外徑在31mm以上)有類似型態,但此種習式大規格
陶瓷控制閥的高腳結構,並不是要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先前技術】所產生的問題,縱有大規格的陶瓷控制閥具有本
創作凸伸狀的冷、熱水導入管及凸接腳,但此種大規格的陶
瓷控制閥並未發現可以解決習用立式龍頭縮減管徑後所產生
的問題,且由於規格結構上差異,該所述大規格陶瓷控制閥
並無法直接套用在本創作的立式龍頭(管徑縮小)使用,故
不可等同而論。」由此可證,舉發證據第20頁所揭大規格陶
瓷閥芯,其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立式龍頭縮減管徑後
所產生的問題,故根本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特別
強調說明的是,系爭專利技術主要藉由小規格化(外徑介於
31mm~20mm之間)之高腳式陶瓷控制閥20結構設計,以
解決立式龍頭縮減管徑後所產生的製造不易、組立成本增加
及進出水流量不足等問題,故系爭專利原專利說明書中已明
確說明大規格 (外徑在31mm以上)的高腳式陶瓷控制閥雖
然存在,但是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指出的問題點,此一論點
,無論舉發理由及原處分理由,顯然完全忽略而未加以考量
,此點顯然太過偏頗不公。
(三)原處分理由認為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附「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所作試驗報告,並未有相關證
據證明該被測試件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查該「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試驗報告中已明載被測試
件之樣品型號(PJ-25mm )及實品照片(底部有高腳式型態
),足堪證明即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小規格化(外徑介於31
mm~20mm之間)高腳式陶瓷控制閥結構。
(四)原處分理由主要引據舉發證據第26頁以及第20頁之不同款陶
瓷閥芯並加以勾稽,而認為系爭專利所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然由前
述理由可證,該舉發證據第26頁所揭陶瓷閥芯、及第20 頁
所揭陶瓷閥芯均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結構型態,其各別觀之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的功效,既然如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將其相互輕易組合而完成本案
,故舉發證據根本不足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論
點顯有不公。
三、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被告依舉發意旨審究舉發證據(2003年Sedal公司之型錄正
本一份,第20、26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結構後,於
處分理由(四)敘明「該所述陶瓷控制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
之冷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舉發證據底部之兩管體)恰可
分別與閥座槽所設之冷水入孔及熱水入孔相對合連通,陶瓷
控制閥底部另側並設有凸接腳(舉發證據底部兩較細長之腳
體)恰可對位插組於閥座槽之閥腳定位孔(可由舉發證據第
20頁中央所示組合照片之切面對應之)」,即其舉發證據第
20頁型號RC-40 AZ CD之單柄水龍頭冷熱混合陶瓷芯結構可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關「‧‧‧陶瓷控制
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之冷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恰可分
別與閥座槽所設之冷水入孔及熱水入孔相對合連通‧‧‧」
之結構。今起訴理由二卻誤導為原處分係據舉發證據第26頁
之SD1 、SD2 陶瓷控制閥為比對原告所稱「高腳式」陶瓷閥
芯之前述結構,顯非事實。
(二)原告引2005年8月18日「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
(中區)」所作試驗報告中有關其「流量測驗」之條件比對
,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然原處分理由(五)已指
明「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被測試件結構(樣品型號PJ-25mm
)與系爭專利之立式龍頭10、陶瓷控制閥20之細部結構及其
組合後之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況在定壓下,該「流量測驗」
之流量與該送檢樣品之流路大小(水入孔、出水管、導入管
、出水孔及出水穿孔等之孔徑)、流路長度及其彎折度有關
,而與陶瓷控制閥之外徑無直接影響,故被舉發人以與系爭
專利結構無關之書證為據,其理由並不可採。」
(三)原告於起訴理由三以陶瓷控制閥之尺寸大小為執;惟舉發證
據型錄第20頁所示之陶瓷控制閥外徑與系爭專利之陶瓷控制
閥外徑雖有差異,然此屬就閥體外徑大小作尺寸規格之簡易
變化而已,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如舉發證據型錄所示即有提供不
同陶瓷控制閥外徑為Φ40、35、36、42及25之型式可供選擇
者;其中該外徑為Φ25.4mm(舉發證據型錄第26頁型號E-25
BL SD1及SD2 之閥體尺寸)即是將所製之陶瓷控制閥外徑介
於系爭專利所定尺寸範圍31mm ~ 20mm 之間。再者,系爭專
利之「間隔空間A 」亦可見於舉發證據第20頁右下方工程圖
之「8.00」間距,此乃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
工程圖之繪示即可判識者。故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四)(五)實已敘
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之技術理由,原告所述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將陶瓷控制閥之閥體外徑
介於31mm ~ 20mm 之間,則專利「進步性」要件究以何者為
指標?如以該樣品之流量大小判定,則如前所述「流量與該
送檢樣品之流路大小(水入孔、出水管、導入管、出水孔及
出水穿孔等之孔徑)、流路長度及其彎折度有關,而與陶瓷
控制閥之外徑無直接影響」。故有關原告主張送樣品作鑑定
一節,核無必要。
(五)原處分理由(六)指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
於第1項)係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
組設有止水環,而舉發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
入管端面亦圖示有止水環構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附屬於第1項)係於陶瓷控制閥周側之密止部係可藉由
套組一止水環所構成者,而舉發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周側設有
環槽,可供一止水環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參照型錄第
20頁中央照片及工程圖所示)。故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舉發證據亦可證
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均為獨立項,原處分理由(七)
已依據舉發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詳述技術理由。況訴
願理由亦自承該「本案申請範圍第4、5項所揭係為第1
項之上位界定,‧‧‧」因此,該系爭專利第4、5項所界定
之專利範圍較其第1項廣泛。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項係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其中第7項係將陶
瓷控制閥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有止水環,而舉發
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亦圖示有止水
環構件。第8 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止
水環所構成者,而舉發證據於陶瓷控制閥周側設有環槽,可
供一止水環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參照型錄第20頁中央
照片及工程圖所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
7 、8 項實質已為舉發證據所揭示,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又舉發證據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4 、5 、7 、8 項不具新穎性,自無再以舉發證據論
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是否具進步性
之必要。
(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
外徑尺寸得介於31mm~20mm 之間。惟該第6 項所請與舉發證
據相較,舉發證據型錄第20頁所示之陶瓷控制閥外徑雖與系
爭專利之陶瓷控制閥外徑介於31mm ~ 20mm 之間者不同;然
該等陶瓷控制閥外徑之差異,實屬就閥體外徑大小作尺寸規
格之簡易變化而已,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如舉發證據型錄所示即
有提供不同陶瓷控制閥外徑為Φ40、35、36、42及25之型式
可供選擇者,而該舉發證據型錄外徑為Φ25.4mm者(舉發證
據型錄第26頁型號E-25 BL SD1 及SD2 之閥體尺寸),即是
將所製之陶瓷控制閥外徑介於系爭專利所定範圍31mm~ 20mm
之間。故舉發證據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僅就管線規格的改變是否仍能因此達到縮小管徑,維持正常
的進出水流量,參加人存疑。從專利說明書中無法看出原告
以何方式可以達到縮小管徑及維持進出水量。原告的產品在
西班牙商製造公司的產品都可以看得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舉發引用之證據為2003年Sedal公司之型錄,其舉
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以舉發理由二指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但無具體理由,據此不予論究。並以舉
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不具
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不具新穎性而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原告起訴主張舉發證據所
揭SD1 及SD2 陶瓷閥芯底部為平面狀,其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
的" 高腳式" 陶瓷閥芯結構;系爭專利陶瓷控制閥20為底部具
有凸伸狀冷水導入管21及熱水導入管22之結構型態,因此,舉
發證據所揭SD1 及SD2 陶瓷閥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點。所
提「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試驗報告中已明
載被測試件之樣品型號(PJ-25mm )及實品照片(底部有高腳
式型態),足堪證明即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小規格化(外徑介
於31mm~20mm之間)高腳式陶瓷控制閥結構。該舉發證據
第26頁所揭陶瓷閥芯、及第20頁所揭陶瓷閥芯均非系爭專利所
界定之結構型態,其各別觀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的功效
。經查,系爭專利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共有8 項申請專利範
圍,其係:
1.一種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構,尤指一種縮減立式龍
頭管徑而必需使用外徑介於31mm~20mm之間的陶瓷控制閥所作
之改良,其係包括: 一立式龍頭,其具有一立式本體,該立式
本體之頂端一體凹設有一閥座槽,該閥座槽底部間隔開設有立
向之一冷水入孔及一熱水入孔,該閥座槽底部之另側並設置有
閥腳定位孔,又該閥座槽之一側橫設有一出水穿孔與立式本體
外部一出水管相通;以及一陶瓷控制閥,其外徑介於31mm~20
mm之間,並恰可組裝於前述立式龍頭之閥座槽中,該所述陶瓷
控制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之冷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恰可
分別與閥座槽所設之冷水入孔及熱水入孔相對合連通,陶瓷控
制閥底部另側並設有凸接腳恰可對位插組於閥座槽之閥腳定位
孔,藉此並構成該陶瓷控制閥底部與閥座槽底部之間具一間隔
空間,該間隔空間恰可與閥座槽一側之出水穿孔相通,以使陶
瓷控制閥底部所設一出水孔與該間隔空間及出水穿孔相通,又
陶瓷控制閥周側並具有密止部得與閥座槽之槽壁達成密合止漏
狀態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
構,其中所述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
有止水環。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立式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
構,其中所述陶瓷控制閥周側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止水環
所構成者。
4.一種立式龍頭,其具有一立式本體,該立式本體之頂端一體凹設
有一閥座槽,該閥座槽底部間隔開設有立向之一冷水入孔及一熱
水入孔,該閥座槽底部之另側並設置有閥腳定位孔,又該閥座
槽之一側橫設有一出水穿孔與立式本體外部一出水管相通者。
5.一種陶瓷控制閥,其用以組裝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立式
龍頭之閥座槽中;該所述陶瓷控制閥底部具有呈往下凸伸狀之冷
水導入管及熱水導入管以及凸接腳,陶瓷控制閥底部另處並設
有一出水孔,又該陶瓷控制閥周側並具有密止部者。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其中所述陶瓷控制
閥之外徑尺寸得介於31mm~20mm之間者。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其中所述冷、熱水
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有止水環。
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其中所述密止部係
可藉由套組一止水環所構成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立式龍頭 (10)、立式本體(11)
、閥座槽 (12)、冷水入孔 (13)、熱水入孔 (14)、閥腳定位
孔 (15)、出水穿孔 (16)、出水管 (17)、陶瓷控制閥(20)、
冷水導入管 (21)、熱水導入管 (22)、凸接腳 (23)、出水孔
(24)、間隔空間 (A)、密止部 (25)依序與舉發證據之立式龍
頭、立式本體、閥座槽、冷水入孔、熱水入孔、閥腳定位孔、
出水穿孔、出水管、陶瓷控制閥、冷水導入管、熱水導入管、
凸接腳、出水孔、間隔空間、密止部相當,故兩者使用構件類
似,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用之構件的連結關係與
舉發證據亦無差異,其差異僅在於:1.系爭專利之陶瓷控制閥
(20)外徑為20~31mm,而舉發證據揭示之實施態樣為外徑為40
mm之陶瓷控制閥。但查,使用類似構件於外形作尺寸的變化為
可輕易思及者,如舉發證據第26頁之陶瓷控制閥便是一種為不
同於40mm之25mm尺寸,即同一份引證文件中呈現一種可為陶瓷
控制閥作外徑尺寸變化的創作概念,並介於系爭專利第1 項請
求範圍內,又單純將既有構件作尺寸之改變本就無功效上增進
。2.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密止部(25)為上位結構
之廣義請求,實已為舉發證據之下位結構的止水環所揭露,亦
無功效之增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立式
龍頭及其陶瓷控制閥組合結構」與舉發證據類似,為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者僅參酌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舉發
證據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次查,依舉發審定理由 (四)及 (五)可知,比對技術內容主體
為舉發證據第20頁之型號RC-40 AZ CD產品,比對結果唯一不
同為:陶瓷控制閥之外徑,然該外徑範圍亦已為舉發證據第26
頁所揭露,故被告並非引用舉發證據第26頁之型號E25BLSD1和
SD2產品其它的技術內容,原告逕自指摘者並非被告作為論究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核非有據。至於原告所指2005年
8月18 日「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作
之試驗報告中有關其「流量測驗」之條件比對,作為系爭專利
具「進步性」之理由,然舉發審定理由(五)已指明:「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該被測試件結構(樣品型號PJ-25mm)與系爭專
利之立式龍頭 (10)、陶瓷控制閥 (20)之細部結構及其組合後
之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故原告以與系爭專利結構無關之書證為
據,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間隔空間 (A)非見於舉
發證據第20頁右下方工程圖之「8.00」間距部分,惟此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工程圖之繪示即可輕易判識者
,該工程圖顯示舉發證據對應之間隔空間亦為中空可供冷、熱
水混合之後從此流出至出水穿孔,兩者此一結構完全相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由。又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有從大規格縮
至小規格之優點,係以其說明書第五和六圖所列舉之先前技術
而言,而非與舉發證據第20頁之型號RC-40 AZ CD產品相比,
相對於舉發證據,該產品其陶瓷控制閥外徑尺寸僅略大於系爭
專利,系爭專利所請求實與舉發證據產品直接予以小型化無異
。原告雖又稱:除了小型化舉發證據之外,另有組立上相關配
合和冷、熱水導入管的變化,但此皆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者,與系爭專利是否可專利無涉。綜上,系爭專利相對
於舉發證據之產品,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功效增進。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於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冷、
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設有止水環。惟查,舉發證據於陶瓷控
制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亦圖示有止水環構件。第3項
係於陶瓷控制閥周側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止水環所構成者
,因舉發證據揭示於陶瓷控制閥周側設有環槽,可供一止水環
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故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
項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位結構之敘述。舉發
證據第20頁型號RC- 40AZCD單柄水龍頭冷熱混合陶瓷芯之工程
圖所繪用以供陶瓷控制閥組構之單柄水龍頭立式本體、Φ
39.1mm 之 槽徑、分別為Φ8mm 之兩孔、分別為深度4.5mm 、
Φ5.5mm 之兩孔、閥座槽底部右邊之孔、右邊延伸出段折線之
管體、底部之兩管體、底部兩較細長之腳體、陶瓷控制閥下方
外周緣黑色環圈部位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及第5 項所載立式龍頭及陶瓷控制閥之結構特徵。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8 項係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第7 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更可組
設有止水環;第8 項係將陶瓷控制閥之密止部係可藉由套組一
止水環所構成者,而前揭舉發證據第20頁已揭示,於陶瓷控制
閥底部之冷、熱水導入管端面有止水環構件;於陶瓷控制閥周
側設有環槽,可供一止水環套組以達密合止漏之效果。因此,
舉發證據第20頁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7
、8 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陶瓷控制閥
,其外徑尺寸得介於31mm~20mm 之間者。惟依前所述,舉發證
據第20頁型號RC-40AZCD 產品所示之陶瓷控制閥外徑雖與系爭
專利不同,而不足以證明前述第6 項不具新穎性,但該等陶瓷
控制閥外徑之大小差異,實屬尺寸規格之簡易變化,自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者。
六、從而被告以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第4、5、7、8項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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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 04 Fri 2009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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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行專訴字第4號 - 新型專利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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