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R&D投資企業90%恐被專利怪物攻擊


【 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 報導】
200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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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19

北京一中院的最新判決,讓打擊盜版不遺餘力的微軟重重摔了一跤,也讓人思考,中國大陸的保護主義是否正「染指」智慧財產權保護。






北京一中院的最新判決,讓打擊盜版不遺餘力的微軟重重摔了一跤,也讓人思考,中國大陸的保護主義是否正「染指」智慧財產權保護。


微軟這起侵害中國公司作業系統輸入法專利與字型著作權的案子,引起大陸與國外媒體高度關注,但報導時的觀點與語氣截然不同。


英國金融時報指出,「中國一家法院作出令人意外的判決,這一判決重新激起外國專利專家對於中國處理知識產權糾紛的擔憂。」


大陸媒體則多報導,「一家視知識產權為生命的公司,卻侵犯了其他公司的知識產權,疏忽還是故意,頗耐人尋味。」


智慧財產權這條路走到大陸,有時真是「此路不通」。微軟最為人所知的就是「黑屏事件」,微軟開發出只要偵測到使用者使用盜版作業軟體,螢幕就會變黑的驗證工具,但在大陸遭到強力反彈,最後被以侵害隱私權為由強迫終止。


還有山寨機、山寨車、山寨電視,即使外觀設計與正版產品一模一樣,在大陸民眾眼裡也是一種「創新」。


台灣智慧財產局官員回想早年與大陸官員交流的情況,當時希望大陸方面能查緝盜版,但大陸官員理直氣壯的說,「我們就是窮啊」。


不過,大陸保護智財權的意識近年來也逐漸抬頭,政府鼓勵研發,大修專利法,搜狐等10家企業聯合成立「中國網路視頻反盜版聯盟」,還有上百個作家抗議Google的網路圖書館侵害他們的著作權,中國也漸漸體會到侵權的痛了。


可以確定的是中國企業不甘總是挨打,在中國特色的法院體系下,中國企業有更多的選擇去捍衛自己的權利;國際大廠再怎麼不甘,在中國市場這塊大肥肉下,也得想辦法走出自己的路。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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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44號



案由摘要:


專利權當然消滅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4 號
原 告 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結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當然消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44
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腦之組合裝置」申
請第89209265號新型專利,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
型第216281號專利證書。嗣因系爭專利權第5年年費,應於
96年11月20日前繳納,或於其後6個月內(即97年5月20日)
加倍補繳,而原告卻遲於97年8月12日始繳納前開專利案之
年費,已超過應繳納年費之期限,被告乃以97年11月10日(
97)智專一(一)15164 字第09742032870 號函知原告專利權自
96年11月21日起當然消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
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5740 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7年11月10日(97)智專一(一)1516
4字第09742032870號函主旨欄記載「所詢新型第216281號
(申請案號089209256)有關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記載「經查貴公司新型第216281號專利權第5年年
費,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繳納。貴公司遲至97年8月12日繳
納,亦逾專利年費加倍補繳期限(97年5月20日),該專利
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款(未依限繳費)
規定,自96年11月21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因專利年費超
過應繳年費之期限,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揆諸前函
僅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再度函復原告
而已(按被告前於97年9月22日已以(97)智專一15106字第
09741704140號函復原告,系爭專利權已消滅,檢還繳納規
費),尚不因該通知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依照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原告主張縱為觀念通知亦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
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專利權之專利年費以公告日起算,依民法第10
2 條之規定,自以隔年之公告日屆至之前1 日為第2 年之末
日等語。惟查,民法第102 條第2 款係規定「附終期之法律
行為,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效力」,而專利法第81、82條已
明定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2 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公
告日屆期前繳納,或於期滿6 個月內加倍補繳。故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誤解法意,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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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19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9 號
民國98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政
訴訟代理人 彭○霞(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
參 加 人 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鄭○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可循環透
氣之鞋底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2222730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6698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4 月16日以(9
7) 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720195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
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7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
第92222730NO1 號「可循環透氣之鞋底構造」作成舉發成立
之審定。而主張:
(一)91年全國發明展之主辦機關為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由於原告當時選擇自行製作參展看板,並未委託主辦
單位製作,所以上開發明展專刊未特別介紹原告參展品的結
構,但至少明示參展品為「編號:運動01、參展人:朱○政
、作品名稱: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至於參展
品之結構,可由被告在其內部進一步查證是否如原告所述,
再予否定其真實性。
(二)原告的任何一專利案經提出申請後,為了適合市場之銷售,
一再並多方以各種實施例推出,提出專利申請時依法僅以創
作特徵的部分繪圖,無需將各可能的實施例一一臚列在專利
說明書中,況且看板左側中列印之所有鞋底結構均具有第89
201788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特徵,被告以
參展的引證案中無系爭專利之「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鞋底
構造,即否定參展看板之真實性,至為無理。
(三)原告將專利權授權與全○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公司)實施,其所開發之模具計有多款,其中所開立之模具
費發票SU30320252及QV27271650係分別於92年4月1日及91年
11月1日由藝○企業社開立予全○公司,修改編號「519男鞋
模具」及「男鞋模具820」,實因原告與全○公司之合約第8
條約定所有「開發、設計、製造、推廣、行銷等之工作及費
用均由乙方負責,……」,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得前往瞭
解各有關部門運作,又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由乙方出資
經甲方技術協助完成之模具,甲方在內銷方面可以使用…」
,顯見模具之作成成品甲方(即原告)有權利使用,可知在
模具完成交予全○公司前,原告以試模方式為參加91年全國
發明展作成「男模模具820」或「男模鞋具519」等款鞋底,
於91年8月參展,並非如被告所稱均不可能參展,由此可見
於藝○企業社向全○公司之請款日期前模具即已完成。況全
○公司與原告之代理權合約中亦訂有銷售數量,其第4條明
訂:「國內行銷最低雙數:簽約日起至民國玖拾壹年柒月參
拾壹日止,最低雙數為壹萬貳千雙…」,如此銷售量之壓力
,如果鞋底製造商如毅○公司或其他公司未將開模後模具所
製成之鞋底,交由全○公司加工成鞋子,如何能達合約之最
低數量,因此不需要原告提出鞋底交貨的證明,即可證明為
達成合約數量,該等鞋底早於期限日(民國91年7 月31日)
前即至少完成12,000雙,顯見被告之推理完全錯誤。
(四)被告係以附件三B之看板為原告自行印製不具證據力,且所
提出之模具非為「不特定人士」可得知悉,屬非公開之物,
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但由全○公司委託藝○企業社
於92年4月1日開模型號519模具為「5雙」,可知已大量生產
,而該型號519模具即具有被告所稱系爭專利特徵的「馬蹄
形擋牆」。
(五)又原告於89年提出專利申請後,即參加歐美各地的發明展,
並獲獎金牌獎、銅牌獎,故被告於91年12月5日發給原告獎
金2筆,金牌新臺幣(下同)57,000元,銅牌14,450元,原
告並將產品交由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鞋業公司
)銷售,由於鞋子係店面零售,買受人為個人,習慣上依買
受人之意,並未詳列買受人姓名、地址,唯依營業稅法規定
,發票使用人使用發票,次月必將其開立內容向臺北市稅捐
處提示發票存根聯申報,次年度必須再向國稅局提出結算申
報,種種手續均定有查核機制,被告如對發票所顯示之公開
銷售事實有任何質疑,自可向前述主管機關查詢,被告未經
查證,即予否定,原告實難信服。
(六)又全○公司(其代表人高○村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鄭○龍的
姐夫)於9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向原告訴請返還型號519、82
0之模具各5雙成功,由其所提示之發票及傳票所列品名欄「
…模具增加10號1雙」,可知如為試模只需模具1雙即可,試
模成功量產才需模具一次5雙,在9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之聲
明狀中,全○公司並附上要索回的型號519模具的照片,該
模具照片顯示確有系爭專利之「馬蹄形擋牆」,而新○鞋業
公司所銷售的空氣鞋、皮鞋即係利用型號519模具所製造之
鞋底,且該等發票商品之銷售發票日期為89年,遠早於系爭
專利的申請日92年12月26日,且其開立品名詳細書明為「空
氣鞋519」、「皮鞋519」、「519空鞋」等,顯見系爭專利
的結構特徵,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量產、銷售、見於刊物,
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未善盡查明之責,而為錯誤之處分
,原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非有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按原告既為舉發人,當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因其自行製作之
看板無法與附件三A「91年全國發明展專刊」所載之內容勾
稽關聯,而將舉證責任反轉予被告。原審定理由(六)已指明該
附件三B 看板不具證據力之具體理由,主要在於:附件三A
「91年全國發明展專刊」僅於參展作品索引揭示「編號:運
動011 、參展人:朱○政、作品名稱: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
的氣閥結構」,惟索引頁數空白,且該發明展專刊內文並未
進一步介紹原告參展作品之具體構造特徵,是以上開專刊僅
可得知原告91年展出作品名稱為「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的氣
閥結構」,至於該作品之具體構造特徵尚不得而知。附件三
B 之產品說明看板為舉發人自行製作之看板,惟未有資料佐
證該看板係在91年全國發明展期間公開使用之事實,其證據
力尚有不足。再者,該看板所揭示之第89201788號專利案(
專利權號:180549),亦無附件三B 看板左側照片中「複數
個馬蹄形擋牆」之鞋底構造特徵,顯見該看板登載之鞋底照
片構造與其所稱參展之第89201788號專利案並不相符,故附
件三A 「91年全國發明展專刊」無法與附件三B 之說明看板
互為關聯證據,僅憑附件三A 所揭之參展作品名稱,無從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
件。至於原告稱其於模具完成前以「試模」方式參加91年8
月全國發明展乙節,於舉發及訴願階段皆未聲明,亦未提足
資佐證之證據予以證明,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新理由,應
不予論究,況該附件六為有關第116745號新型專利單向通風
之鞋類之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合約書,並無提及有關所
稱「519 男鞋模具」及「男鞋模具820 」,亦未揭露系爭
之技術特徵。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之理由,係以系爭專利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參加人有第94條第1項與
第2項有關新穎性喪失之例外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規定,就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喪失之例外情事,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喪失之例外情
事發生,理由如下:
原告曾在90年4、5月在美國、瑞士得獎,獎狀於91年全國發
明展期間即公開展示,顯見上開展覽對原告非常重要,依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焉有不留下當初參展之紀錄與實際內容。
原告指摘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復又無法提示當初
參展作品之具體構造特徵與實證,僅以單方說詞即欲證明系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明顯不足。
原告所提示之證據附件三A、B及附件四A、B均無法得知該作
品之具體構造特徵,故無法證明519號鞋底構造在91年全國
發明展期間即公開展示。
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如附件五90年5 月30日自由時報報導及
90年4 、5 月在美國、瑞士等得獎獎狀與標籤吊牌,與附件
三A 、B 、附件四A 、B 及附件十,均無法得知該作品之具
體構造特徵及公開之證明,實無法證明519 號鞋底於系爭
申請日前之90年或91年已公開之事實。
原告所提示之證據附件六至九或與附件三A 、B 、附件四A
、B 係揭示其與全○公司曾訂立鞋子合約或銷售編號519 模
具,僅可證明原告與他人之紛爭,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抄襲編
號519 鞋底構造,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事實。
系爭專利之馬蹄形擋牆的功用,並非在增加進入鞋底的空氣
流量,而在藉由該馬蹄形擋牆引導氣流向上,與原告附件十
二所說明:『鞋底內空氣流量與壓力間的關係』,明顯迥然
不同。
另原告所提示之證據附件二並未有系爭專利馬蹄形擋牆構造
,且不具有系爭專利引導氣流之功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之證據附件二至十三均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首揭專利
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
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係「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
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復有明文。又「新型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
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二、因陳列於政府
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同法第94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
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可循環透氣之鞋底結構,藉由在鞋跟部位之
氣室及鞋跟底部之突出塊,形成一幫浦。氣室及氣道的周圍
設有複數個以支撐牆隔成的鏤空的隔間可以減輕鞋底的重量
,氣道前端連接至鞋底之腳掌部位設有複數個馬蹄形擋牆,
馬蹄形開口方向朝向氣閥,空氣由出氣閥流出後,經由馬蹄
形擋牆改變成垂直方向流動,成一重量輕且強度佳之循環之
透氣鞋墊,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5 項,第2至5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一種可循環透氣之鞋底結構,包含一上底及一下底,其下
底腳跟部位設有一氣室,該氣室底部向下延伸有一突出塊
,氣室內部並設有二單向氣閥,其中進氣閥與外界連接,
出氣閥與氣道連接;本結構之特徵在於下底氣室與氣道周
緣設有複數個鏤空之隔間,下底之腳掌部位設有複數個馬
蹄形擋牆。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可循環透氣之鞋底結構
,其中該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開口係朝向出氣閥。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可循環透氣之鞋底結構
,其中上底設有複數個對應下底馬蹄形擋牆之透氣孔。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可循環透氣之鞋底結構
,其中突出塊之型態係前端薄後端厚。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可循環透氣之鞋底結構
,其中下底之底部可進一步包含複數個止滑圓塊。
(三)舉發證據之內容:
附件二:
附件二為90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89201788「具有換氣系統之
鞋子的氣閥結構」專利案,其代表圖示見附圖二。附件二雖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 項中所揭示之「上底」、「
下底」、「氣室」、「突出塊」、「進氣閥」、「出氣閥」
、「氣室」、「氣道」及「鏤空之隔間」,且已揭露其他請
求項中所載之「開口朝向」、「透氣孔」、「突出塊之型態
」及「止滑圓塊」,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 項中
所載之「馬蹄形擋牆」。
附件三:
附件三A為91年8月15日至18日展出之「91年全國發明展」
專刊,其中所揭示之參展作品僅於參展作品索引揭示「編
號:運動011、參展人:朱○政、作品名稱:具有換氣系
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
附件三B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產品說明看板,看板揭示「91
年全國發明展」、「運動休閒11」、「申請案號:第8920
1788號」、「專利權號:新型第180549號」、「具有換氣
系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等文字敘述,且看板左側照片中
之編號519鞋底具有「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特徵及
「02」圖案,鞋底左側有數字「519」,右側有數字「7」

附件四:
附件四A為編號519、820鞋底及對應之上底,其中編號「
519」之鞋底樣品具有「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特徵
,其底面是「AIR」圖案並標示有「Paten No.116745」
,另一面右側有數字「519」,左側有數字「6」;編號「
820」之鞋底樣品,具有「複數個十字形擋牆」之構造特
徵,其代表圖示見附圖二。
附件四B為「新鮮空氣鞋」布鞋實物樣品及標籤吊牌,包
裝外殼標示我國專利號碼「58330,71190」,其代表圖示
見附圖二,其布鞋實物後腳跟部標示「TW180549」,吊牌
(即附件十)印有「2XXX XX 1000」。
附件五為自由時報報導及美國、瑞士得獎獎狀,所刊載之作
品名稱為「Breathing Device Between Shoe Heel And
Shoe Sole」。
附件六為「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
權合約書」,係原告與全○公司簽訂,涉及第116745號新型
專利案。
附件七為全○公司(生產製造及行銷代理鞋業者)向毅○企
業社(製造鞋底業者)索還型號820 及519 鞋類製品大底模
具之律師通知函,日期為94年6 月3 日。
附件八為全○公司向原告索還模具之律師通知函、毅○企業
社函覆全○公司之存證信函及編號SU30320252統一發票影本
。該發票係於91年4 月1 日所開立,發票人為藝○企業社,
買受人為全○公司,品名為「519 男鞋模具」。該律師通知
函係由尚允法律事務所代理發函,日期為94年7 月24日,欲
索還型號820 及519 鞋類製品大底模具。
附件九為94年度智上字第35號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影本,係有
關原告第83201073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底組合」專利之生
產製造及行銷代理合約與民事賠償爭訟,當事人為全○公司
及朱○政。上開書狀檢附之上證二為開模費用統一發票影本
8 紙;其中第5 紙為編號QV27271650,係於91年11 月1日所
開立,發票人為藝○企業社(製作模具業者),買受人為全
○公司,品名為「男鞋模具820 、模具3019修改」。
附件十為鞋子、吊牌及型錄,吊牌上印有「2XXX XX 1000」

附件十一為新○鞋業公司開立之6 張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
BB14155201、DV13914105、DV13914107、BB14155202、DV13
914100、BB14155200),日期為89年5 月或12月,所載品名
、型號、雙數及金額分別為「519 空鞋,1 雙800 」、「皮
鞋519 ,1 雙1400」、「空氣鞋519 ,1 雙1000」、「皮鞋
519 ,2 雙4000」、「皮鞋519 ,2 雙4000」、「519 空鞋
,1 雙500 」。
附件十二為系爭專利鞋底空氣之活力圖,係說明鞋底內空氣
流量與壓力間的關係。
附件十三為94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係有關
第83201073號新型專利之生產製造及行銷代理合約爭端。
(四)經查:
附件二、附件三A 、附件三B 、附件四A 及附件四B 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穎性及進步性:
附件二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底」、「
下底」、「氣室」、「突出塊」、「進氣閥」、「出氣閥」
、「氣室」、「氣道」及「鏤空之隔間」,且揭露系爭專利
其他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開口朝向」、「透氣孔」、「突
出塊之型態」及「止滑圓塊」,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載之「馬蹄形擋牆」。附件三A 為「91年全國
發明展」專刊,其展出日期為91年8 月15日至同月18日,固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該專刊揭示參展作品索引:「編號
:運動011 、參展人:朱○政、作品名稱:具有換氣系統之
鞋子的氣閥結構」,且附件三B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產品說明
看板實物,該看板未標示日期,看板揭示「91年全國發明展
」、「運動休閒11」、「申請案號:第89201788號」、「
權號:新型第180549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的氣閥
結構」等文字敘述,看板左側照片中之編號519 鞋底具有「
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特徵及「02」圖案,鞋底左側有
「519 」之數字,右側有「7 」之數字。附件四A 為編號51
9 、820 鞋底及對應之上底,其中編號「519 」之鞋底樣品
具有「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特徵,其底面是「AIR 」
圖案並標示有「Paten No. 116745」,經查116745為第8320
1073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底組合」之專利權號數,「519
」數字在右側;編號「820 」之鞋底樣品,具有「複數個十
字形擋牆」之構造特徵。但查附件三B 所揭示之文字與專刊
中所揭示之文字相同或類似,兩者所載之作品名稱「具有換
氣系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與附件二第89201788號新型專利
名稱雖完全相同,但該新型專利並未揭露如看板左側照片中
之編號519 鞋底具有「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特徵。又
附件三B 看板左側照片中之編號519 鞋底具有「複數個馬蹄
形擋牆」之構造特徵及「02」圖案,鞋底左側有「519 」之
數字,右側有「7 」之數字。附件四A 編號「519 」實物樣
品之底面是「AIR 」圖案並標示有「Paten No. 116745」,
該116745為第83201073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底組合」之
權號數,「519 」數字在右側,且未顯示「7 」之數字;
編號「820 」實物樣品之鞋底僅有「十字形擋牆」。承上,
附件三B 與附件四A 所揭露之鞋底不完全相同,兩附件無法
勾稽,不能證明附件三B 之公開日。附件四B 為「新鮮空氣
鞋」布鞋實物樣品及標籤吊牌,包裝外殼標示我國專利號碼
「58330, 71190」,上揭58330 為第77211233號「鞋內換氣
裝置」,布鞋實物後腳跟部標示「TW180549」,為附件二第
89201788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之專利權號
數,吊牌(即附件十)印有「2XXX XX 1000」。惟附件二、
附件四A 及附件四B 等專利說明書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複
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特徵。而該吊牌所揭示者為皮鞋與
附件四B 布鞋不一致,尤其該吊牌可輕易裝卸,故附件四B
亦難與附件三B 勾稽,進而證明附件三B 之公開日。承上,
附件二未揭露系爭專利「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附件三A 「91年全國發
明展」專刊、附件三B 產品說明看板與附件四A 、B 實物樣
品四證據無法勾稽證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附件六、附件八、附件九及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具穎性及進步性:
附件六為「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
理權合約書」,係原告與全○公司所簽訂,涉及第116745
號新型專利案,該116745為第83201073號「具有換氣系統
之鞋底組合」之專利權號數,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複數
個馬蹄形擋牆」之技術特徵。
附件八為全○公司向朱○政索還模具之律師通知函、毅○
企業社函覆全○公司之存證信函及編號SU30320252統一發
票影本。上揭發票係於91年4月1日所開立,發票人為藝○
企業社,買受人為全○公司,品名為「519男鞋模具」。
查該律師通知函係由尚允法律事務所代理發函,日期為94
年7月24日,欲索還型號820及519鞋類製品大底模具,該
函指出:「…本公司前委由藝○企業社開發鞋類製品大底
之模具(型號分別為137、3019、873、929、1128、820及
519),…詎於民國93年11月間,朱○政先生竟…將前開
模具載走…」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指出:「…該模具係朱
○政先生交付,而非全○公司交付予本社,且現該模具係
由朱○政先生收回…。」,而附件九為高灣高等法院94年
度智上字第35號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影本,係有關原告另件
第83201073號「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底組合」之生產製造及
行銷代理合約與民事賠償爭訟,當事人為全○公司及朱○
政。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檢附之上證二為開模費用統一發票
影本8 紙;其中第5 紙為編號QV27271650,係於91年11月
1 日所開立,發票人為藝○企業社,買受人為全○公司,
品名為「男鞋模具820 、模具3019修改」。附件十三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準備書(一)狀影本
,係有關第83201073號新型專利之生產製造及行銷代理合
約爭端,原告為全○公司,被告為朱○政。於上開準備書
(一)狀之理由(二),原告陳稱:「證人吳○秤於95年2月23日
鈞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模具(即型號…519,…)
之大底及外圍均係伊所製造…。」,理由(五):「被告鑫○
橡膠實業有限公司稱:『(被告朱○政是什麼時候交模具
給你的?)…大約89年的時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7 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型號…519 之模具,被告提出同型號…519 但圖
案為02之模具,…經查:原告出資委託訴外人乙○○即藝
○企業社就鞋子之大底與圖案『AIR 』開模,開模做成半
成品後,將模具交予被告局部修改成其專利,再由被告將
模具交由訴外人鑫○公司製造橡膠鞋底,最後由原告生產
行銷該鞋類,此業據證人乙○○、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證述在卷(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
○○並證稱:…AIR 、與02之商標不同,但底花均相同,
就是同一個模具所生產等語,…,原告並提出丁○○出具
之原證九,以證明被告將原有商標AIR 改成02之行為,綜
上判斷,模具底花相同,型號相同,雖商標不同,然實際
上應為同一批模具…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519 之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而依附件十三,全○公司、朱○政、藝
○企業社及鑫○公司大約於89年即製造519 模具。本院於
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曾詢問原告有關519 模具現存何處
,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仍未提示該519 模具及相關證
據以證明其公開日,即難證明519 模具公開之事實。附件
六合約書及附件八、九所指之模具,無法佐證519 鞋底係
在91年全國發明展展出之事實,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從而,附件六、附件八、附件九及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系
專利不具穎性及進步性。
附件五或與附件三A 、B 、附件四A 、B 及附件十難以證明
519號鞋底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事實:
查附件五為包括有90年5 月30日自由時報報導及90年4 、
5 月在美國、瑞士等得獎獎狀與標籤吊牌,其中自由時報
雖有會抽煙鞋子之照片報導,但未提及參展作品名稱,且
看不出鞋底內部具體結構特徵。又國外獲獎之書証所載之
作品英文名稱為「Breathing Device Between Shoe Heel
And Shoe Sole 」,姑不論其中譯名稱是否與附件三A 、
B 之展出作品或所揭「具有換氣系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
名稱相同,惟亦未揭示該獲獎作品之具體結構。故附件五
之鞋子照片及獲獎作品均無具體結構可以比對,認與附件
四A 、B 之鞋底或空氣鞋為相同物品,更難認係附件二之
實施例實物。
附件三B 看板圖示、附件四B 之新鮮空氣鞋實物樣品上之
吊牌、附件五之標籤吊牌及附件十之型錄、吊牌,均無公
開之證明,雖有鞋圖之揭示,但無鞋底之具體結構特徵。
又雖載有「申請案號:第89201788號;專利權號:新型第
18 0549 號」及「專利號碼:TW180549」。惟附件二並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下底之腳掌部位設有複
數個馬蹄形擋牆」構造。
從而,附件五或與附件三A 、B 、附件四A 、B 及附件十
均無法證明519 號鞋底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事實

附件六至九或附件三A 、B 、附件四A 、B 均無法證明參加
人係因全○公司與原告有訂立鞋子合約或銷售編號519 模具
之關係,而抄襲編號519 鞋底構造,據以申請系爭專利
附件六原告與全○公司簽立之「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
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合約書」及附件九之94年度智上
字第35號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影本,為有關原告另件第8320
1073號「具有換氣系之鞋底組合」新型專利案之生產製造
及行銷代理合約與民事賠償爭訟。惟該第83201073號新型
專利案,並無附件三B及四A標示「519」之「複數個馬蹄
形擋牆」鞋底構造。顯然附件六、九並未揭示編號519鞋
底之構造。
附件七係94年6月3日尚允法律事務所代全○公司向毅○企
業社索還型號820及519鞋類製品大底模具之律師通知函。
附件八僅檢送編號:SU30320252之發票影本,並無舉發理
由所稱之QV27271650號發票用印本,該QV27271650號發票
影本係見於附件九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檢附之「上證二:開
模費用發票影本8 紙」中第5 紙。查上揭SU30320252 及
QV27271650號發票影本分別係藝○企業社92年4 月1 日及
91年11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全○公司,發
票品名分別為「519 男鞋模具」及「男鞋模具820 、模具
3019修改」。又附件八為94年7 月24日尚允法律事務所代
全○公司向原告索還包括型號820 及519 等鞋類製品大底
模具之律師通知函、毅○企業社函覆附件七尚允法律事務
所律師函之存證信函。雖附件七、八及九有519 男鞋模具
或論及519 鞋類製品大底模具之記載,惟基於先有模具才
有產品之一般經驗原則,該519 等模具之發票交易日期及
律師函等索還日期均在附件三A 之91年8 月全國發明展之
後,是否為製造附件三A 之展出作品名稱:「具有換氣系
統之鞋子的氣閥結構」之模具已有疑義,且該等519 模具
亦無具體構造可與附件三B 及四A 編號519 之鞋底構造相
比;而原告又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其所稱委託「毅○公司
」自92年4 月起製造編號519 鞋底交予全○公司之情事。
是附件七、八及九無法證明編號519 號鞋底已因519 模具
銷售而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全○公司或原告知悉

從而,附件六至九或附件三A 、B 、附件四A 、B 均無法
證明參加人係因全○公司與原告有訂立鞋子合約或銷售編
號519 模具之關係,而抄襲編號519 鞋底構造,據以申請
系爭專利
附件二、附件三A 、B 、附件十一、附件十二及附件十三無
法證明編號519 鞋底所作成的鞋子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
89年即公開販售或於91年全國發明展現場展出之事實:
附件十一所附之發票6 張,日期在89年5 月或12月,原告
稱係其所開設之「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者。然查
該6 張發票之買受人皆空白,所載品名、型號、雙數及金
額分別為「519 空鞋,1 雙800 」、「皮鞋519 ,1 雙14
00」、「空氣鞋519 ,1 雙1000」、「皮鞋519 ,2 雙40
00」、「皮鞋519 ,2 雙4000」、「519 空鞋,1 雙500
」,除其手寫品名及型號不一致外,其相同品名型號鞋子
之金額也有差異頗大者,且該等發票並無構造之揭示,而
由附件三A 、B 至附件十亦皆無相當之上揭鞋子品名產品
可供勾稽,是附件十一尚無法與附件三A 、B 至附件十具
關聯性,尚無法證明編號519 鞋底係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之89年即公開販售或91年全國發明展現場展出之事實。
附件十三為有關第83201073號新型專利案之生產製造及行
銷代理合約爭端,引起之多件模具歸屬之民事爭訟所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狀,如前所述,該第83201073號新型專利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下底之腳掌
部位設有複數個馬蹄形擋牆」之構造,且即使有上開準備
狀所爭訟之519模具之存在,惟亦無該519模具具體構造或
技術特徵之揭示,是仍無法證明519號鞋底係在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之89年即公開販售或91年全國發明展現場展出之
事實。
附件十二之「系爭專利鞋底空氣之活力圖」是在說明鞋底
內空氣流量與壓力間的關係,惟系爭專利之馬蹄形擋牆的
功用並非在增加進入鞋底的空氣流量,而是在藉由該馬蹄
形擋牆引導氣流向上。且附件二未有該馬蹄形擋牆構造,
不具有系爭專利引導氣流之功效,是附件二及十二亦不能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從而,附件二、附件三A 、B 、附件十一、附件十二及附
件十三無法證明編號519 鞋底所作成的鞋子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之89年即公開販售或於91年全國發明展現場展出
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附件二至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編號519 鞋
底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89年即公開販售或91年全國發明
展現場展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
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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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9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9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成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名
參 加 人 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4年10月17日以「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4217899號號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8489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蔡○宏於95年8 月11 日
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8
日以(97)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7 20360480號專利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判斷新型之專利要件,應以請求項之整體為對象,至於所運
用之「技術思想」是否創新並非判斷進步性之重點:
1.依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中之界定,包含至少一個裝設於該架
本體2 內之間隔件3 ,而藉該間隔件3 將設置空間21間隔成
複數個單元隔間211 之技術特徵,其並未揭露於證據2 ,亦
未曾在證據2 之說明書或者圖式中有任何隱含教示,惟被告
及原決定機關針對該項技術特徵卻視而不見,不僅在判斷系
專利之進步性時有未依「新型整體」審查之疑慮,在處分
及決定理由亦未說明該「構造特徵」與證據2 揭露之內容有
何關係,難謂「理由完備」。
2.將數個箱體往高度方向堆疊,與利用間隔件3 在一個大空間
內區隔出數個適當高度之單元隔間211 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概
念,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
之「間隔件3 及數個單元隔間211 」之構造特徵,僅是證據
2 之主機之組裝結構往高度方向堆疊,故不具進步性,此有
將審查方向侷限在「技術思想」之偏差,難謂適法。
3.系爭專利未核准公告之前,對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本無法從證據2 揭露之單一箱體概念,思及可將
數個箱體在高度上堆疊產生數個隔間之技術概念,當然也無
法思及系爭專利「間隔件3 及單元隔間211 」之設計概念,
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此種判斷進步性之邏輯,不僅無法從證據
2 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得到支持,且有缺乏證據認定事實之疑
慮,亦難謂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法意符合。
(二)個人電腦及資訊服務站之用途及功能完全不同,故在國際
之分類上,將系爭專利及證據2 歸納在不同之領域。證據
2 並未揭示利用間隔件3 來區隔出不同單元隔間211 之技術
手段,故就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在資訊服務
站之組裝架上設置隔板確屬創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在缺乏
證據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僅泛以「隔板是屬習知常識」為由
認定該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難謂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對於進步性之法意符合。又其復認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至10項亦不具進步性,係因該等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
證據2 比較係「可輕易置換」之設計,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
是在何種基礎及證據下所為之認定,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缺失。
(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使用於資訊服務站,並用以組裝電子組
件用之電子組件組裝架,係改善一般市面上資訊服務站之架
體內部之電子組件四處散布、設置位置未受妥善分配,造成
檢修工作及組裝不便之缺失。而證據2 主要係提供一種主機
之組裝結構,利用電路模組所設之推移座來承載電路板,俾
使電路模組於抽換的過程中,不會因為使用者的施力不當而
讓電路板有所損壞,係針對「工業電腦之主機殼體結構」所
作之改良,並非用於整合配置資訊服務站(kiosk) 所配備之
各式電子組件,且與提供資訊服務站之標準化安裝環境無關
,不具系爭專利訴求之「便於資訊服務站之各式電子組件組
裝及檢修」功效。故兩者之創作動機、目的、必要元件、元
件間之相對關係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皆有顯著之差異。
(四)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構造及技術特徵不同:
1.系爭專利以間隔件3 在架本體2 上區隔出數個單元隔間211
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或圖式中。
2.證據2 之基座11未見區隔有類似系爭專利之「單元隔間211
」,亦即證據2 所揭示之構造特徵僅有「一平板的兩側邊伸
置於一座體之兩相對側壁上的槽道中,並能依循滑移」,由
證據2 之結構作判斷,縱將證據2 上揭構造特徵做垂直向堆
疊,以供更多的電路模組組設,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結
構態樣及預期達到之功效。
3.在電路之配置結構上,證據2 所揭示之主機是利用設於電路
板22一側之對接部221 直接與基座11內之連接部131 對接,
為此技術手段之直接應用而已。反觀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橋
接組5 」是採間接式應用,即系爭專利在架本體2 之單元隔
間211 內設置第一橋接件51,另於設置單元4 上設置第二橋
接件52,電子組件6 置入設置單元4 後必須先與第二橋接件
52一端電性連接,隨著設置單元4 置入架本體2 內後,第二
橋接件52另一端再與設於架本體2 內之第一橋接件51電性連
接。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界定之橋接組5 構造特徵與證據
2 所揭示之連接器模組13與相對之對接部221 間之連接關係
不同。
4.證據2 僅揭示於基座11二側各設有一滑槽1121,承載電路板
22之推移座21二側對應設有一定位部211 ,使電路模組2 可
藉定位部211 與滑槽1121之配合而滑移進出定位於基座11。
其中推移座21為一板體,電路板22是定位於推移座21的頂面
上,此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設置單元4 ,... 用以供該等電
子組件6 分別組設於其中」( 即電子組件6 是組設於設置單
元4 內部) 之構造設計顯然不同。
(五)依專利審查基準「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之規定,在商業
上成功之事證若係來自專利之設計,該項成功事證亦可證明
專利具有進步性,亦應一併審酌始為適法、公允。目前在台
灣舉凡全家(Famiport機台)、萊爾富、7-11(ibon機台)
等超商或大型賣場等約有上萬家設置「多媒體自助式便利機
台」,此類機台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必要構件
,顯然係利用多項電子組件組裝於抽屜式之組裝架上(如:
印表機、讀卡機等),依據不同應用層面功能,組裝需要之
電子模組組件,進而產生多項功能性之商業應用,這些「多
媒體自助式便利機台」甚至已成為是各大超商全新概念的生
財設備之一,從近來電視媒體廣告不斷播放全家(Famiport
機台)、7-11(ibon機台)可證,實屬進步性之應用實例之
一。再則,所有超商相關業者均表示:「抽屜式組裝架的設
置(即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界定之必要構件),能輕易且
簡便地排除顧客在操作使用上之故障與日後系統維護;與習
知技術,需依賴多項工具將整塊面版卸除後,才能進行故障
排除與維修,在時效性、節省業者維護成本上,有著相當大
的進步性與貢獻。」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理由(五)、(六)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
所有」構造特徵,與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比對,具體說明
其界定之所有構造特徵除其中以間隔件將架本體之設置空間
間隔成複數單元隔間之構造特徵未見於證據2 而有不同之構
造特徵外,其餘界定之構造特徵與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
無不同,已為「新型整體」審查,原處分進一步說明該不同
之構造特徵僅係將證據2 揭露之主機之組裝結構往高度方向
堆疊形成而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理由並無不完備
之處。又原告稱將數個箱體往高度方向堆疊,與系爭專利
用間隔件(3) 在一個大空間內區隔出數個適當高度之單元隔
間(211) 為完全不同技術概念,惟是否為完全不同技術概念
應非本案爭執重點,重點應在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以類似抽屜推入之作動下完成電性連接,並可
反向拉出以便安裝組設及檢修之構造下,系爭專利僅係在高
度方向上為相同功效之構造擴充是否即因此而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物品之構造,其進步性之判斷
係以其界定之構造與證據2 揭露之構造為之比對,因此其與
證據2 是否分屬不同之用途、功能,並非重要之判斷依據;
又間隔件為一隔板確屬簡單之習知常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此一技術特徵並不會因此而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0項進一步第一橋接件、中
央控制單元及第二橋接件之組態等,與證據2 揭露於座體(1
) 之後側設有各式連接器,電路模組(2) 之後側設有各式連
接器等,皆為電性連接功能,差異僅係因不同之訊號型式或
標準而生不同形態之連接器,為可輕易置換者,系爭專利
明書第9 頁第8 行記載「但不以圖中插接孔形態為限」可證
,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為一主機之組裝
結構,系爭專利為一種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皆為
相關於電腦系統之組裝結構,兩案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之說,
明顯無法成立。
(三)證據2 為方便電路模組(2) 於座體(1) 中抽換,使用電路模
組(2) 可滑移進出定位於座體(1) 中之基座(11),並藉於座
體(1) 中之基座(11)之後側設有連接器模組(13)及相對之連
接部( 131)供與電路模組(2) 之電路板一側所設之對接部(2
21 )對應嵌接而形成電性連接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為方
便電子組件(6) 於架本體(2) 中抽換,使用電子組件(6)可
滑移進出地定位於架本體(2) 之單元隔間內,並藉於架本體
(2) 之後側設第一橋接件(51)供與電子組件(6) 上之第二橋
接件(52)對接而形成電性連接之技術手段,兩案在欲解決之
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各方面
上,並無不同;另所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
據2 構造上之差異,無論是間接應用或直接應用之差異,或
設於內部或頂部之差異,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因此而具進步性。
(四)類似ibon之資訊服務站能夠商業上成功,應係其提供之資訊
服務內容所造成,非直接由系爭專利之組裝架所導致;又此
起訴理由指稱之抽屜式組裝架的設置,能輕易且簡便的排除
顧客在操作使用上的故障產生與日後系統維護之功效增進,
亦同為證據2 所具,故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並不因此而
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其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
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第1 項係包含:一架本體,形成一設置空間;至少一
間隔件,裝設於該架本體,並將該設置空間隔成複數單元隔
間; 至少一設置單元,可滑移進出地設置定位於一對應的單
元隔間內,用以供該等電子組件分別組設其中; 及至少一橋
接組,該橋接組具有可相互嵌接而電性連接的一第一橋接件
及一第二橋接件,該第一橋接件設置於一單元隔間內,而該
第二橋接件設置於一設置單元上並供組設其中之電子組件電
性連接; 當一設置單元進入一對應的單元隔間內定位後,該
第二橋接件即與該第一橋接件對應嵌接。而證據2 係94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94204605號「主機之組裝結構」新型專利
,主要特徵係包括:有座體及電路模組,座體為具有一基座
,基座內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二側設置有相對之複數定
位座,各定位座之間設有滑槽,電路模組設有推移座,推移
座二側設有供推移座於相對應之滑槽內形成往復位移之定位
部,推移座上為可供預設電路板置換之用,基座後側設有連
接器模組及相對之連接部,供與預設電路板一側所設之對接
部對應嵌接而形成電性連接者。
(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
系爭專利所界定「一架本體,形成一設置空間」、「至少一
設置單元,可滑移進出地設置定位於一對應的單元隔間內,
用以供該等電子組件分別組設其中」等構造特徵,已揭露於
證據2 圖示第二圖所揭示座體之基座內設有容置空間及電路
模組藉推移座上所設之定位部與基座之容置空間二側定位座
所設之滑槽而可滑移進出定位於基座,推移座上為可供預設
電路板置換之用等技術結構中;又系爭專利另界定「至少一
橋接組,該橋接組具有可相互嵌接而電性連接的一第一橋接
件及一第二橋接件,該第一橋接件設置於一單元隔間內,而
該第二橋接件設置於一設置單元上並供組設其中之電子組件
電性連接;當一設置單元進入一對應的單元隔間內定位後,
該第二橋接件即與該第一橋接件對應嵌接」之構造特徵,亦
已揭露於證據2 所揭示之基座後側設有連接器模組及相對之
連接部,供與預設電路板一側所設之對接部對應嵌接而形成
電性連接結構及作動關係中;況查,系爭專利為一種資訊服
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證據2 為一主機之組裝結構,皆屬
相關於電腦系統之組裝結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之構造,僅係將證
據2 所揭露之主機之組裝結構往高度方向堆疊形成而已,證
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類似抽屜推入之
作動下完成電性連接,並可反向拉出以便安裝組設及檢修之
構造下,系爭專利僅係在高度方向上為相同功效之構造擴充
,其所發揮之功效並無二致,仍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稱具
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
設置單元為一可供電子組件設置的箱體及架體其中之一;第
3 項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2 項之間隔件為一隔板,設置單
元與所對應的單元間隔再以滑軌組可滑移地聯結,因間隔件
為一隔板屬簡單之習知常識;第4 項附屬項係界定第2 或3
項之第二橋接件設置於對應之設置單元後側等細部特徵。然
證據2 已分別揭露電子模組即為一種架體,其與系爭專利
有「箱體」與「架體」之差異,然此僅屬簡單置換而已;且
電路模組藉推移座上所設之定位部與基座之容置空間二側定
位座所設之滑槽而可滑移進出定位於基座,即為一種滑軌組
;又其對接部亦設於電路模組之後側等結構特徵,故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
技術特徵,更包含一中央控制單元;第6 項附屬項則界定第
5 項之每一第一橋接件包括一印刷電路板及組設於該印刷電
路板上之電源連接器、萬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其中至少一;
第7 、8 、9 項附屬項係分別界定第6 項之中央控制單元包
括可插設於第一橋接件之電源連接器的接頭、可插設於第一
橋接件之萬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的接頭、每一第二橋接件包
括一印刷電路板,及至少一組設於該印刷電路板上的萬用串
列匯流排插孔;第10項附屬項係界定第9 項中對應的第一、
第二橋接件分別包括一組設於其印刷電路板上且可配合嵌接
的第一橋接連接部、第二橋接連接部等結構特徵及其作動關
係。然證據2 已分別揭露包含有中央控制單元及座體之後側
設有各式連接器、電路模組之後側設有各式連接器等細部構
件,此乃為因應不同之訊號型式或標準所能輕易置換者,故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10項附屬項均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均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稱系爭專利(IPC 分類:H05K 7/14,5/00)與證據2
(IPC 分類:G06F 1/16 )之國際專利分類不同,應分屬不
同技術領域,故證據2 不能執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並舉訴願附件3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第7 版之節錄頁影
本為證云云。惟按國際專利分類(IPC )之分類體系係將有
專利之全部技術作階層性地細分,而一個完整的IPC 分類
記號包含部(section )、次部(subsection)、主類(cl
ass )、次類(subclass)、主目(main group)或次目(
subgroup)等階層結構,有關「部」、「主類」、「次類」
之分類體系乃涵蓋與發明專利有關的全部知識領域及整體產
業類別,而針對「主目」及其以下分類標題而言,則明確定
義此分類範圍內的技術主題領域,且若其附屬部分具有不同
的技術主題,仍可賦予兩種以上技術主題的分類位置(參見
西元2000年之IPC 使用指南第7 版第9 章多重分類;混合系
統)。準此而論,國際專利分類(IPC )之本質係一種分類
導航式之檢索及歸類系統,且專利之發明亦可能有兩種以上
技術主題的國際專利分類存在,是以,倘兩專利案在國際
分類之分類記號縱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二者之技術領域
或技術主題不相關,仍應參酌國際專利分類所界定之技術主
題及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認定其所屬技術領域
。核系爭專利(IPC 分類:H05K 7/14,5/00)與證據2 (IP
C 分類:G06F 1/16 )之國際專利分類記號雖有所不同,惟
兩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前述結構特徵,皆屬
相關於電腦系統之組裝結構,所運用之技術自屬相關領域,
依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
自無可採。
(七)另原告稱系爭專利為一組合新型,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自具
進步性云云。惟依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2-3-26
頁以下 3.5.5 組合發明所載可知,組合發明係指組合先前
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若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
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
合,則應認為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而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法得知其為一組合新型,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 2 所揭露之主機組裝
結構往高度方向堆疊形成,亦如前述,自難謂具進步性。是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八)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的成功,並舉全家、萊爾
富、7-11超商或其他大型賣場所設置ibon便利生活站資料為
證,認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云云。惟按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
性或符合專利要件,應視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而論斷,此
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構造是否已實際應用於商場上無涉,類
似ibon之資訊服務站能夠商業上成功,應係其提供之資訊服
務內容所造成,非直接由系爭專利之組裝架所導致,又起訴
理由指稱之抽屜式組裝架的設置,能輕易且簡便的排除顧客
在操作使用上的故障產生與日後系統維護之功效增進,亦同
為證據2 所具,故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並不因此而具進
步性。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原告所訴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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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12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信
參 加 人 陳○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6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
,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對參加人陳○堂之第
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乃於97年3 月31日以
(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170490 號舉發審定書(下
稱系爭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6
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
於第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
(N01 ),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有7 個請求項,於96年8 月8 日
因舉發案而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共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棘輪扳手握
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
、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為一握部,且
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
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
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
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
;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位置形成一凹
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端位置設一凸
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貫穿孔,使之
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此,二握把先
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
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
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
,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被告將舉發案之證據3 (公告第88218991號「扳手柄部結構
改良」專利案)、證據7 (公告第83212885號「扳手與銘牌
之組合構造」專利案)及證據9 (公告第89217923A01 號「
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追加(一)」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結構
進行比對後,認定「證據9 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其作用僅
是組合時可方便對正,對於增加組合強度之功效並不大,此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
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 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
惟被告將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結構納入功效比對之範
圍,非但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列為
比對條件,更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及
第2-1-44頁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告復將證據3 、證
據7 及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進行比對,再以系爭
與證據3 、證據7 及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
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為由,認定系
專利具有進步性,惟被告事實上僅有比對各證據與系爭
各別之差異,並未論及兩件證據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唯一請
求項之差別,實難謂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3 及證
據9 ,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見到證據3 及證據9 ,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3 之扳
手本體的內空與預設物件之間設置證據9 所揭露的凸肋、凹
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
判斷原則,證據3 及證據9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
請求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
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7 及證據9 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
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見到證據7 與證據9,
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7 之扳手的內槽與套座銘牌、凸座銘牌
之間設置證據9 所揭露的凸肋、凹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
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證據7 及證據
9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構造特
徵。另由結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將上、下固定件自握把脫
離,實際上具有組成元件較多、組裝較費時及較不美觀等缺
失,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7 ,反而為結構較複雜之改惡設計
,則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不僅認定
事實顯有錯誤,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被告固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
訟程序中對原證6 (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附件5 之
第91209702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表示意見
,然原證6 之第八圖既已明確揭露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之一
側中央處形成凸肋,及在握把一側中央處設與凸肋相配合之
肋槽,當握把之肋槽與扳手本體之凸肋相互卡置結合後,可
以增加扳手本體與握把之結構強度該技術知識,足見系爭
申請時,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與握把之對接中央處設置可
相互卡置的凸肋與肋槽(即凸件與凹槽),以增加扳手本體
與握把之結構強度,確實屬於大眾熟知之通常知識。再者,
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理由書陳述原處分有未依專利
查基準審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違法事由,詎被告僅援引原處
分書之內容,對原告主張之訴願理由置之不理,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錯誤。懇
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賜判如訴
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抗辯:
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界定其棘輪扳手之「握部上
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
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
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
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等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案之證據3 、證據7 及
證據9 。況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須分離始可與系爭專利部分
構件雷同,且證據9 又僅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
結構,是若欲將證據3 與證據9 結合與系爭專利比對,須分
離證據3 再與結構差異相對於系爭專利較大之證據9 組合後
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3 及證據9 經一連串之推演仍尚與系
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3 及證據9 之組
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另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須先改變成圓
形且又須分離才可與系爭專利部分構件雷同,且證據9 又僅
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結構,可知證據7 與證據
9 結合時,證據7 須改變成圓形且須分離再與結構差異相對
較大的證據9 組合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7 及證據9 經一連
串之推演仍尚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
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依系爭舉發審定書(四)所載「證據3 、7 、9 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明顯有別。又證據3 之創作目的在於可藉於扳手柄部
上成形有凹空及結構肋,使扳手柄部得因凹空結構而減輕重
量者;證據7 之創作目的在於用來將扳手之商標品牌藉由二
銘牌以套接嵌合方式組合於設有凹槽扳手上者;證據9 之創
作目的在於用來增加使用者拿握時的舒適性者;而系爭專利
之創作目的則在於令棘輪扳手握把結構簡單可便利握持者。
基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3 、7 、9 ,且證
據3 、7 、9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不同於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自無法由證據3 、9 或證據7 、9 之
技術組合而成。」可知,被告係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
基準」第2-3-21頁中「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其中「3.4.
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專利為判斷,自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照進步性審查原則審究系爭專利唯一
請求項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
附件5 (第91209702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即本件訴訟之原證6 ),故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次提出原證6 據以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引證案,與原告
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
證據,該新證據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
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應無違法。再者,
引證案係揭示有一種手工具握把結構,其主要結構係由一扳
手本體與一握把所構成,一扳手本體具一適當之長度,後段
係為一握部,握部兩側可結合左、右各一之握把;一握把係
為塑膠射出成形且具適當之厚度,握把係以任何之方式結合
於扳手主體之握部之左、右兩側。惟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
之「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
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
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
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
肋上。」等技術特徵,基於新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技
術特徵,且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系爭專利之組合結構
較為簡單且有功效之增進,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新引證案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鈞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仍應審酌之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主張:參加人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相同。
五、兩造之爭點:由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證
據7 與證據9 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
原證6 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
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對參加人陳○堂之第92214617
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
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31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
72017049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
706116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棘輪扳手握把結構
改良,其主要係藉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
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
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
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
內,系爭專利可達到使握體能快速卡合固定於扳手本體上。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可解決申請號89217923A0
1 及89219029兩案於握體上之製造困擾,改善該兩案之缺失
其優點在於握把係以固定件結合於主體之握把上下兩端,因
握把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
並可達到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嗣於96年8 月8 日
系爭專利因舉發案而由參加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
「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
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
為一握部,且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
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
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
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
本體之凸肋上;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
位置形成一凹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
端位置設一凸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
貫穿孔,使之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
此,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
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
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
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 1.被告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決
定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2.原決定不當解讀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證據3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4.證據7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證6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茲
就原告上開主張,及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4 行「本創作係…一種結
構簡單可便利握持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等語係記載
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而非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結構
特徵中有關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有關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係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
15行「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此即為此二件專利案之
缺失。」,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則記載於系爭專利
明書第10頁第7行起「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
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再者
握把(20)係包覆於主體(10)之握持部上、下兩端,…可達至
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等語。按有關進步性之審
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就該發明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為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結構是否較為簡單,並非系
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故並非審究其進步性時應予以考量
之內容。事實上,系爭專利利用請求項1中所載之上固定件
30與下固定件40套合、固設,而將二握把固設於本體之凹槽
內,或許可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
失,惟此與前述「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係為
一塑膠材質…可達至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部分無
直接關係,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界定握部之材質。至被
告或參加人所稱製造精度、製造成本或握把強度等功效均非
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且達成功效之手段均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尚難認為係考量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
應論究之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中記載:「證據9 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
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 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云
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宜將非
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列為比對條件等語。按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解釋時,得參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
特徵或限定條件導入請求項,而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雖於
圖式顯示了「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結
構特徵」,惟只要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得
認定凸肋及肋槽只設於凹槽與握把之「中央處」,是原訴願
決定中有關此部分之說明,非無原告所指問題。然因訴願決
定理由有關「中央處」之認定並非該決定之重點,對於該決
定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即無深論之必要。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8 月13日,智慧局於93年9 月10日經
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主
要包含: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等元件,及凹
槽(11)、貫穿孔(12)、凸肋(13)、固定孔(21)、肋槽(22)、
凹槽(31)及凸端(41)等結構特徵。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
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
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
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
」。是針對上開爭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互為比較,
本院認為:
證據3 係一種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扳手本體所構
成,特徵在於:扳手柄部之兩相對應面上凹設成形有預定數
目之凹空,而各凹空之間係以凸起型態之結構肋相區隔,而
該結構肋係呈交叉設置形態。其第五圖所揭露之本體(20)及
其凹空(23)、二物件(30)及其卡合結構、通孔(25) , 可對
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亦
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另證據7 係一種扳手與銘牌之組合構造,係包括:扳手、套
座銘牌、凸座銘牌等元件,其第二圖及第五圖所揭露之握柄
(21) 及其凹槽(22)、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貫孔
(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
、貫穿孔,亦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而證據9 則係一種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其主要係包括:
本體、二握體,主要特徵在於:二握體分別設有樞接部,且
該樞接部內設有螺紋孔,以供鎖合元件螺合於握體螺紋孔及
貫穿於本體之接合部後,再螺合於另一握體之樞接部之螺紋
孔內,以達到將二握體分別樞設固定於本體之握柄部二側。
其第三圖所揭露之本體(2) 、二握體(4) 及其握柄部(21)、
接合部(22)、螺紋孔(301、40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
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及握把上之固定孔。依智
慧局發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新型專利準用)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 就發明所欲解決
之問題…。(2) 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
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3) 就組合之動機…。」。本件
原告所提證據3 、7 及9 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
之技術領域,該等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將證據3 組合證
據9 後,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
、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
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 第五圖所示之上、
下兩物件(3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件(3
0)構成證據3 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證據
3 之下物件,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
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證據3 、9 之組合
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肋,握把一側設與
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凸肋。由於該差異
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如同原證6 第9120
9702號專利所揭露者,是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證據9 之簡單
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9 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7 及證據9 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屬於相同之技
術領域,證據7 組合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
元件,及凹槽(11) 、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
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
7 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
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
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凸座銘牌,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
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
證據7 、9 之組合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
肋,握把一側設與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
凸肋。由於該差異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
是本院認系爭專利僅為證據7 及證據9 之簡單組合,未具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7 、9 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及7 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已如前述。另依原證6 說明書
第7 頁第9 行至第14行暨第八圖所揭露:扳手本體(10)一側
形成凸肋(12),並於握把(20)一側亦設與扳手本體(10)之凸
肋(1 2) 相配合之肋槽(22),握把(20)上之肋槽(22)係卡合
於扳手本體(10)之凸肋(12)上,整體之結合即更為堅固,且
扳手本體(10)具凸肋(12),亦使扳手本體(10)加強其強度等
語。以及第7 頁第20行至第8 頁第2 行暨第八圖揭露:扳手
本體(10) 之握部兩側設數貫穿孔(11),且於握把(20)上亦
形成與扳手本體(1 0) 之貫穿孔(11)相配合之數凸柱(21),
如此,握把(20) 之數凸柱(21)即卡合於扳手本體(10)之數
貫穿孔(11)內,以達到將二握把(20)分別結合於扳手本體(1
0)之握把兩側的效果等語。可知證據3 及原證6 均為扳手之
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 組合原證6 已
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
固定孔、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
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 第五圖所示之上
、下兩物件(30) ,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
件(30)構成證據3 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
證據3 之下物件,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
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原證
6 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扳手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及原證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 及原證6 均為扳手之構造
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7 組合原證6 已揭露系爭
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
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
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7 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
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
成證據7 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凸座銘
牌,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
較為困擾」之缺失,可知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原證6 之簡單
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 、9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是系
專利不具進步性。
綜合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依據證據3 、9 之組合或證據7 、
9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 、原證
6 之組合或證據7 、原證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證據7
與證據9 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原證
6 與證據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故
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
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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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16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民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莊○強 專利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張耀暉 專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鎮
參 加 人 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88年9 月1 日以「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8214872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77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邱
○榮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8 月6 日以(97)智專三(
二)04059 字第09720411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係以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4218742號「遙控器保護
套」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1 )、8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85
215124號「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新型專利案(下稱證
據2 )、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7220977號「行動電話手機
之皮套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3 ),作為舉發證據,
並分別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參加人
雖於95年9 月6 日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三、等同結構中,
提及證據1 、證據3 分別具有與被舉發案第1 項等同之結構
,但參加人並未敘明將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且無論是在
舉發理由書第5 頁或其他部分,均無法看出參加人有將證
據1 及證據3 組合之意思。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於舉發審查
中,專利專責機關不得主動新增當事人未主張之事由,訴願
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行將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與系爭專利
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顯有不當,且已違反「處分權
主義原則」。
(二)證據1 之保護套係適用於「遙控器」,其國際專利分類為H0
1H9/04,而系爭專利之保護套係適用於「可攜式移動通訊器
材」,其國際專利分類為H04M1/21,兩者專利分類不同,且
系爭專利之保護套可供人與人之間直接雙向語音、文字、影
像等溝通之行動電話、PDA 等裝置,「通訊器材」係指人與
人間直接雙向主動有思想經由聲音或動作之溝通,並不包含
人與機器之間接,僅單向被動電波遙控之遙控器,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不僅國際專利分類不同,其技術領域也明顯不同
。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
(三)證據3 為一種行動電話手機之皮套結構,該皮套結構係以皮
料製成,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保護套係以「橡膠或矽膠材
料」製成之專利特徵,且系爭專利之保護套係以彈性良好的
橡膠或矽膠材料製成,可利用保護套結構材質的彈性,提供
防磨擦刮痕和防震緩衝效果,在通訊器材不慎掉落地面時,
更可避免通訊器材內部電子零件斷裂、電感線圈變形、頻率
偏移、外部塑膠殼體破裂擦撞刮痕及其電池可能造成之損壞
,且通訊器材及其電池可利用該保護套的彈性束緊在一起,
在不慎掉落地面時,通訊器材及其電池亦不會有鬆脫、卡接
結構損壞的情況發生,證據3 之皮套結構顯然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上述諸多的功效增進。又證據1 及3 為兩種不同型式之
套體,證據1 之保護套1 以矽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證據3
之皮套20以皮料製成,兩者結構差異頗大,先天即不相容,
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將證據
1 及證據3 組合,顯然不當。
(四)縱將證據1 及3 組合,證據1 及3 皆未揭示有系爭專利「本
體11前側壁設有一鏤空之視窗13」之專利特徵,該視窗13除
可便於通訊器材由此置入本體11內部、利於裝卸及水氣排除
之外,更可讓使用者清楚、直接的觀看通訊器材前側面之螢
幕及按鍵,以便利於操作,且鏤空之視窗13之設計,更可清
晰觀看螢幕上精緻照片或圖文及方便以觸控筆觸擊輸入資料
。而證據1 之保護套1 係採全包覆式設計,與遙控器按鍵之
對應面並未設有鏤空視窗,使用者需透過保護套的材料間接
的觀看遙控器按鍵。證據3 之皮套20雖然設有透明視窗22,
但該透明視窗22並非採鏤空設計,使用者需透過透明視窗22
之透明材料間接的觀看行動電話的螢幕,因此證據1 及3 皆
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鏤空視窗13之專利特徵。況系爭專利保護
套之前側面及後側面均設有鏤空之視窗,可使通訊器材置入
時不需考慮前後問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述及
本體前側面及後側面之鏤空視窗擴大至本體左、右兩側處,
可適用於其他規格通訊器材的螢幕及按鍵,具有較佳的適用
性,使用更為方便。反觀證據3 圖式第1 圖之揭示,僅設有
單一個透明視窗22,且全部設於皮套20前側,完全沒有擴大
至本體左、右兩側處,根本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5 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對應功效,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
組合與技術運用。
(五)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適用於行動電話、PDA等通訊器材之
保護套,其係針對通訊器材所特有之螢幕、觸控式螢幕、按
鍵小巧平面型及收音、發音裝置,從而能提供通訊器材保護
效果。而證據1 之保護套只能適用於具有按鍵大型凸出、無
螢幕、無播音及無發音裝置之遙控器,無法適用於通訊器材
,且證據3 之皮套20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述的諸多功效增
進,尤其是防震緩衝效果。是以,即使將證據1 及3 組合,
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有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附屬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其包含所引用之第1 項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系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述及「視窗邊緣形成有一環凸出於本體前側
面之保護凸緣」,該保護凸緣凸出於本體前側面視窗邊緣處
,在通訊器材之前側朝下放置時,可有效的防止通訊器材前
側之螢幕或按鍵與桌面等置放面產生接觸、磨擦、刮痕,顯
然已具有功效增進,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者。反觀證據1 圖式第1 圖所揭示之框邊11、唇
邊121 、凸唇131 等設計,均非設置於視窗邊緣,顯然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保護通訊器材前側面之螢幕及按鍵之效果。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述及「本體側壁設有一發光裝
置或來訊告知器」,該本體側壁設有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
,可供黑暗環境之簡易照明,以及警告來訊,顯然已具有功
效增進,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亦未揭露於
任何之證據案,具有進步性。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1 第1 圖揭示保護套1 有一可用以容置遙控器之容置空
間,且證據1 係以具伸縮彈性之透明矽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
,又證據3 第1 圖揭示一透明視窗22,又系爭專利所具之功
效亦可見於證據1 中,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認為證據1 及3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本體前側壁設有一鏤空視窗」的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無記載,再者,該鏤空視窗之設計
,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視窗邊緣形成有一環凸出
於本體前側面之保護凸緣;查證據1 第1 圖揭示邊框11、唇
邊121 、凸唇131 ,皆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故
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8 兩項其中本體後側面設有適
當之開口、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開口;查證據1 第1 、4 圖
揭示套入口12,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套體具有開
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開口16,故證據1 或2 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8 兩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兩項其中本體後側面可增設
有一視窗, 使保護套之前、後側均具有視窗、其中本體前側
面及後側面之視窗擴大至本體左、右兩側處;查證據3 第1
圖揭示一透明視窗2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兩項
之技術特徵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證據1 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中本體側壁設有一發光裝置
或來訊告知器。查系爭專利之來電發光告知器係屬習知之配
件,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洞孔
;查證據1 第1 圖揭示出氣孔13 ,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洞
孔15、22,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
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中本體側壁設有一套體, 該
套體內部係與容置空間相通;查證據1 第1 圖揭示保護套1
有一可用以容置遙控器之容置空間,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其中本體後側面設有至少一扣
孔, 可用以連接一掛夾, 該掛夾設有與扣孔相對應的掛夾扣
, 可藉該掛夾扣固定於扣孔;查證據3 之套體亦設有扣孔可
組裝套片、掛勾,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
明定。
(二)系爭第88214872號「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新型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其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其內容為:
1.一種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係以橡膠或矽膠材料製成,
其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內部形成有一可用以容置通訊器材之
容置空間,本體前側壁設有一視窗。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視窗邊緣形成有一環凸出於本體前側面之保護凸緣。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後側面設有適當之開口。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後側面可增設有一視窗,使保護套之前、後側均具有視
窗。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前側面及後側面之視窗擴大至本體左、右兩側處。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一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洞孔。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開口。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其中
本體側壁設有一套體,該套體內部係與容置空間相通。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器材之保護套構,其中本
體後側面設有至少一扣孔,可用以連接一掛夾,該掛夾設有
與扣孔相對應的掛夾扣,可藉該掛夾扣固定於扣孔。
(三)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4218742號
「遙控器保護套」專利案;證據2 為8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8
5215124號「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專利案;證據3 為
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7220977號「行動電話手機之皮套結
構」專利案:
1.證據1 為第84218742號「遙控器保護套」,係以具伸縮彈性
之透明矽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一長方形體,於其一側開設一
套入口(12),套入口之口徑係小於遙控器之寬度,其邊緣環
繞設一唇邊(121) ;又於套入口另側之底面穿設有出氣口(1
3),再於各端側之相接處,均凸設有一角墊(15),藉以對遙
控器產生一良好防污、防水、防震之功效者(其圖式如附圖
二所示)。
2.證據2 為第85215124號「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係指
一種用於包裝攜帶無線電收發信機防水皮套,該防水皮套主
要係由一底緣具開口之中空套體(10)所構成,且套體(10 )
下端形成有一折合段(15),該折合段(15)內側下端兩側壁分
別形成有若干道可相對扣合之扣溝(180,190) 及扣緣(181,
191),而可有效密閉套體之內部,又套體下端兩側分別連接
有一下襬(20,25) ,且兩下襬(20,25) 同側分別設有一黏扣
母帶(21)及黏扣公帶(26),藉以令兩下襬(20,25) 相互黏扣
,並收合套體折合段,防止水份進入套體內部,以有效保護
置於套體內部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 為第87220977號「行動電話手機之皮套結構」,是針
對掀蓋式手機而設計,在不影饗其使用便利性的原則下,利
用皮套(20)對手機(10)形成包覆保護並賦予站立擺置之效能
者;其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手機的同形皮套(20)作下方開
口( 40) 設計,其開口(40)前緣設一鬆緊帶(25),藉以得將
手機由皮套前側套口置入後,再以鬆緊帶(25)適度束縛,而
在開口兩側邊設有二扣帶(26),該二扣帶各穿置有彈性卡栓
(27) ,而以一硬質底座(30)可封合皮套下方開口並受扣帶
(26) 卡栓(27)卡制定位,同時底座(30)內面設有插片(32)
而得與手機底側之插槽插卡結合,據以能維持手機與皮套之
穩固套覆狀態,並利用底座(30)底側平面設計而賦予直接站
立擺置之效能者(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參加人於95年9 月6 日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之三略謂:「
等同『結構』(以第1 項主項而言):(1) …證據1 亦是設
成『保護套1 內具有容置空間可容置遙控器』(亦是可發出
無線電訊號之器材)。雖然證據1 未將容置空間標號,但由
其『第三圖』及明載『保護套內可置入遙控器』,即是可證
明保護套內當然具有容置空間。…(3) 又,被舉發案之視窗
13,其實亦可見於證據3 之『視窗22』…」等語觀之,本件
參加人係以證據1 及證據3 實質內容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
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依參加人提起舉發之範圍而為
審查,尚無不合。原告稱參加人舉發理由未主張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云云,尚屬誤
會。
(五)證據1 與證據3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1.查「國際專利分類(IPC )」,H01H9/04為電開關裝置之防
塵、防濺、防滴、防水或防火外殼,H04M1/21為電話通信之
電話機組合輔助設備,惟無論是系爭專利、證據1 或證據3
均為手提式電器設備之「保護套」,而非遙控器或通訊器材
本身。系爭專利「通訊器材之保護套結構」與證據1 、3 均
為手提式電器設備之保護套,並無技術分類不同的問題,且
三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均為保護內部器材外殼不被磨損產生割
痕或破裂,以及提供較佳防震效果,由於三者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並無先天即不相容的情形,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的動
機組合證據1 及3 ,故被告機關依參加人提起舉發之範圍而
為審查,尚無不合。
2.證據1 、3 均為手提式電器設備之保護套已如前述,雖然兩
者之材質不同,但證據1 保護套具有一容置空間且側壁設有
出氣口及套入口等技術特徵,證據3 保護套也具有一容置空
間且側壁設有開口、穿孔及視窗等技術特徵,並無證據1 之
保護套可設開口而證據3 先天上不能設開口之情形,故證據
1 與證據3 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先天不相容而不能組合的情
形。證據1 第1 圖揭露長方形體之保護套,具有一容置空間
,且係以透明矽膠材質製成,證據3 說明書及第1 圖揭露一
透明視窗,證據1 組合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矽膠
材料製成具有容置空間之本體及其前側壁上之視窗。雖然原
告主張證據3 中「透明視窗」係由一透明材料所製成,並未
揭露鏤空之視窗,而與系爭專利之功效有若干差異云云。但
證據3 「透明視窗」係一視窗加一透明材料,該視窗已揭露
如系爭專利之鏤空視窗及其所衍生之可預期之功效。由於證
據1、3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證據1 及3 已揭露
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
請前證據1 及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的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2 及3 是否能證明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視窗邊緣
形成有一環凸出於本體前側面之保護凸緣」,查證據1 第1
圖所示之邊框11、唇邊121 、凸唇131 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凸緣。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7 行記載保護凸
緣14可用以防止通訊器材30前側之按鍵31與桌面等置放面產
生接觸、磨擦、刮痕,而證據1 第2 頁第4 至5 行記載唇邊
121 、凸唇131 係防止出氣口之口緣破裂,惟請求項並未限
制保護凸緣14之功效,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加厚之唇邊12
1 、凸唇131 亦能防止接觸、磨擦、刮痕。因此,唇邊121
、凸唇131 之技術及功效均等同於該保護凸緣14,將該凸緣
轉設於「視窗邊緣」僅為技術特徵位置的簡易調整,熟習該
項技術者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
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後側
面設有適當之開口」及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為「本體側壁設有至少一開口」,證據1 第1 圖及第4 圖所
示套入口12相當於前述之開口。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第5 至6 行記載開口16之作用係便於耳機、充電器等裝置之
插接,而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第2 至3 行記載套入口12係套
置遙控器,惟請求項並未限制開口16之結構及功效,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皆知套入口12亦可便於耳機、充電器等裝置之插
接。因此,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 及8 不具進步
性。證據2 請求項揭露中空套體「底緣形成一向下開口」,
故證據1 、2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8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後側
面可增設有一視窗,使保護套之前、後側均具有視窗」,請
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前側面及後側面之視窗擴大
至本體左、右兩側處」,證據3 第1 圖已揭露透明視窗22,
而將該視窗擴大僅為技術特徵大小的簡易調整。雖然系爭
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記載前、後側面均具有視窗13、19可
不需考慮前、後問題,惟請求項並未限制視窗之結構及功效
,且熟習該項技術者既知在證據1 保護套表面設套入口12或
出氣口13,在證據3 表面設視窗12、穿口21、開口24,同理
,當然亦知可在後側面設視窗開口。因此,將該視窗設於前
、後側或將其擴大僅為技術特徵數量或大小的簡易調整,熟
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
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及5項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側壁
設有一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查該發光裝置及來訊告知
器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眾所周知之技術,系爭專利中「發光
裝置或來訊告知器」之限定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組合,熟習
該項技術者參酌既有技術及知識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雖然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引證任何文件,惟依原告系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記載,其並未界定所載之發光
裝置或來訊告知器如何與通訊器材30作機械或電性連結,即
係因該發光裝置或來訊告知器為習知技術之故,就熟習該項
技術者而言,該機械或電性連結已為習知故無須記載,因此
被告認其為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組合並無不當。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側壁
設有至少一洞孔」,證據1 第1 圖所示之出氣孔13相當於系
專利之洞孔15、22。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洞孔之作用
係便於天線穿出、收音或放音開口,而證據1 第1 圖揭示出
氣孔13,惟請求項並未限制洞孔15、22之結構及功效,且熟
習該項技術者皆知出氣孔13亦可便於天線穿出、收音或放音
。因此,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側壁
設有一套體,該套體內部係與容置空間相通」,查該套體係
順應所容置通訊器材之形狀而設者,就好像沙發套係順應沙
發形狀、床罩係順應睡床形狀,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眾所周
知之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既有技術及知識依證據
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
證明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9 之套體已見於證據2 第
1 圖所揭露之桿套11,故證據1 、2 與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本體後側
面設有至少一扣孔,可用以連接一掛夾,該掛夾設有與扣孔
相對應的掛夾扣,可藉該掛夾扣固定於扣孔」,查請求項10
並未界定掛夾之結構及其與扣孔之結合結構,故該扣孔及掛
夾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眾所周知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參
酌既有技術及知識依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故證據1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不具進步性。雖然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引證任何文件,惟依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記載,其並未界定所載
之掛夾之結構及其如何扣孔作機械連結,究其原由,係因該
掛夾為習知技術,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該機械連結已為
習知而無須記載。因此被告認其為習知配件,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者,並無不當。
8.原告固稱系爭專利視窗為鏤空構造乃證據1 及證據3 所未揭
示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查,系爭專利創作說
明書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記載「一種通訊器材之
保護套結構,其係以橡膠或矽膠材料製成,其具有一本體,
該本體內部形成有一可用以容置通訊器材之容置空間,本體
前側壁設有一視窗」,該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原告所稱視窗
為鏤空構造,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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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21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
民國98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成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2 月5 日以「防轉錄數位記錄
媒體保護及製作母片之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
,經編為第91101978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6年4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未符合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
,嗣原告復於97年1 月9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本案申請專利
圍修正本,經審查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被告就本案乃依原說明書圖式及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進行審查,並以97年8 月12日(97)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
7204 216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25日經訴
字第09706117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9110197
8 號「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保護及製作母片之方法」專利
明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雖相近,但構成內容以及發
明之功效與引證案明顯互異。雖原審定認為引證案二與系爭
申請案之「植入病毒」同為防止數位記錄媒體遭轉錄之方法
,受到此一技術領域限制,其採取手段之基礎必然為軟體程
式之應用,換言之,必定為程式碼之撰寫與應用。惟系爭申
請案所揭露之「病毒」以及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密鑰
」、「第二資料組樣本(second data sample)」,其採取
手段以及造成之功效俱大相逕庭。一般而言,病毒常見的功
能分為3 種:破壞功能:以破壞性而言,如坊間常見的蟑
螂病毒為例,中毒後會自動破壞硬碟內的資料,甚至是強制
格式化。阻礙功能:以阻礙性而言,例如木馬病毒,會放
出大量垃圾檔案或是壞軌,啃食記憶體或是破壞特定應用程
式之部分元件,讓電腦運作速度極度降低,或是特定應用程
式無法正常執行,可謂防不勝防。間諜功能:以間諜性而
言,舉例來說,如有名的特洛伊病毒,一但啟動該病毒,便
會將電腦的資料(如IP位置或特定檔案)發送至特定區域。
因此便可利用這一點,將使用盜版軟體之網路IP位置發送至
正版業者所在。綜上,可知所列之病毒功能可謂千變萬化,
而將病毒應用於防止數位媒體之轉錄,更是引證一、二從無
揭示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不但在程式撰寫以及軟體設計上的
難易程度極高,而且對於盜版業者之嚇阻效果,更不是引證
一、二之技術所能相提並論,絕對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只
是放置一小段程式碼在數位媒體中而跟引證案相近。因此,
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雖均為程式碼之應用,但系爭申請案明
確揭露錯誤植入之採取手段為「病毒」,當然具有進步性。
(二)依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係利用一第二資料組
樣本(second data sample)與原始資料樣本產生一複合(
combined)之資料樣本,參閱其第8圖及該圖詳細說明,當
使用者讀取到所述第二資料組樣本時,一旗標(flag)200
即通知一數位/類比轉換器(digital to analog converter
("D/A"))196,藉以跳過第二資料組樣本以讀取到原始資料
樣本。則上述引證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申請案相較,其
第二資料組樣本並非病毒,且引證一亦僅於申請專利範圍附
屬項提及可使輸出之音響混亂不佳,因此所能達成之功效自
與本案大不相同,更無法嚇阻盜版業者。又與引證一相較,
系爭申請案係使用一檢驗程式直接跳過病毒來讀取資料庫,
亦即使用正版情況下根本不會讀取到病毒,但引證一卻是會
讀取到第二資料組樣本後再通知數位/ 類比轉換器來進行迴
避,因此,其第二資料組樣本存放於資料庫之方式若為分散
式存放,則每讀取到第二資料組樣本一次便會進行一次迴避
動作,在不斷重複執行迴避動作的情況下,在執行應用程式
時將大幅佔據記憶體空間,造成軟體運作速度降低的後果。
由此可知,引證一之技術手段,其第二資料組樣本之存放方
式相對受限,更不適合用在需要大量記憶體空間之程式中,
如學術上常用之實境模擬程式,因其售價較高,為盜版極度
猖獗之領域,但由於所述程式在模擬自然情況或是人體狀況
時常以時間作為參數,因此每運作一次程式動輒便需要數天
、甚至數個星期,若此類型軟體使用引證一之技術,反而更
加延長運作程式之時間,拖延學術研究之進度,可謂得不償
失。
(三)依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係以演算法在資料庫
前方設置一密鑰及相對應之產品序號,使用者需藉由輸入正
確之序號來繼續讀取後續之資料庫,以進行安裝作業。而針
對上述引證二之防盜拷技術,由於輸入錯誤序號僅會中斷程
序而不會有其餘不良後果,因此可不斷重複嘗試輸入序號至
正確為止,毫無嚇阻效果。而盜版業者在進行大規模之複製
動作時,更常用以下所列多種方法嘗試破解:買正版光碟
,若該正版光碟之序號為固定不變,便複製整片光碟,而後
將序號掛載於盜版光碟內一起賣出,甚至將序號之輸入步驟
設定為自動執行。買正版光碟,若該正版光碟之序號為即
時演算之變序號,便先反推出該演算法之運算方式,再複製
整片光碟,而後將使用相同演算法之序號產生器掛載於盜版
光碟一起賣出,或是將序號產生器放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
買正版光碟,以強制跳躍讀取之技術,直接跳過密鑰之輸
入序號檢驗步驟,即可複製後續讀取之資料庫。
(四)本發明之技術手段係於資料庫中每一筆資料或是特定數目資
料之間存入不規則數量之病毒,並於資料庫前設置一檢核程
式,該檢核程式僅能作用在單純讀取時,用以配合病毒存放
位置作迴避式之跳躍資料讀取,因此若遇使用者欲複製數位
媒體時,將破壞複製動作,毫無轉圜餘地。若盜拷者以強制
跳躍讀取之技術,跳過了資料庫前方之檢核程式,避免複製
動作遭破壞而成功複製,但因所複製之資料庫內每一筆資料
或是特定數目資料之間存入不規則數量之病毒,且複製之盜
版品不具有檢核程式,無法配合病毒存放位置作迴避式之跳
躍資料讀取,則讀取時將啟動病毒,產生各種不良後果。另
盜版業者若將檢核程式以及資料庫內之病毒全部刪除,由於
病毒可以分散式存放於資料庫內,因此將會耗去盜版業者大
量的人力及時間,破解時更有極高的風險,進一步延長正版
軟體的市場獨占時間。並非所有防轉錄技術都適合作各種不
同的存放方式,因此系爭申請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但
其依附於獨立項之技術後功效與習用技術相比係大為提升,
當然具進步性。即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5項附屬
項,係依附於具有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因
此上述附屬項當然亦具進步性。
(五)所有軟體產業之產品,不論其組成內容之複雜程度或是使用
功效之千變萬化,其理論基礎以及具體實施皆為程式碼之撰
寫與應用,差異僅為指令所使用之字眼不同而已。基於同樣
道理,作為防止數位媒體轉錄之方法,技術手段必定是在數
位媒體之中放置程式碼,但斷不能因該等功能所需部分之存
在即指本案不具進步性,以之而憑為指稱本發明與如引證案
已公開技術相同或近似,自非公允持平之論。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為申請前業界所無,被告前因
系爭申請案「病毒」為「程式碼」,而認其與引證案相同,
據此為「本案應不予專利」或訴願駁回之處分,與法不合。
(七)就技術審查官於98年4月27日當庭之提問,陳報如下: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二是目前現有的技術
,主要是敘述目前DVD 的一般讀取模式,但此一步驟並非
的重點技術,系爭申請案的重點技術內容係在步驟三說明
步驟二的記錄媒體中加入錯誤植入。
關於97年1 月9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三將「其中
該錯誤植入為一病毒」 修正進去,茲說明如下:
病毒的定義:任何具有破壞複製功能的破壞程式都在本案
病毒的重點,例如:該病毒程式可破壞下載程序、儲存程
序以及複製程序等功能。在複製DVD 檔案時,需要事先下
載Data並儲存它,因此,應用病毒程式破壞複製功能,可
有效防止不肖業者進行Data備份的動作。
運用病毒程式:
可讓資料讀取錯位,造成讀取得資料檔案為一亂碼檔案

將資料檔案重複壓縮形成一超大檔案的資料,讓使用者
無法下載資料完成。
利用病毒程式將電腦直接關機等手段,即使對方有掃毒
程式,其僅能阻攔病毒程式進入,但其無法防止連設於
資料檔案的破壞程式,如此Data的下載會受到破壞而導
致無法進行。
加密程式可為序號植入( 此序號即成為加密) ,本案加密
部分是「加密病毒程式」來植入序號及光碟區間,使駭客
無法將加密病毒程式挑出、越過或破解,一般使用者只要
正常播放,而無進行複製程序,將不會讀取到病毒程式,
若是有進行複製程序,將會因為讀取到光碟區間的病毒程
式,導致複製失敗。
反觀一般傳統的加密是「加密在正常Data之前」,透過加
密、解密、下載、讀取等動作完成保護!如此,一但駭客
將正常Data之前的加密程式解密完成,即可允許讀取及下
載,而無法有效防止駭客的複製。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過程未依據「進
步性審查程序」進行,未以該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內容
的整體為對象,而只以「植入病毒,就是放置一程式碼於數
位記錄媒體中」,就認定該案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
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審查理由,不單只是認為「病毒(電腦
病毒)」即為「一段程式碼」,就認為本案不具進步性,而
是根據引證一揭露關於一種藉由觸發一些錯誤狀況,讓非經
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正常執行下去,而達成防止拷貝之技
術功效,引證二以「密碼演算法之方式產生密鑰及相對應之
產品序列號予以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正片)」,也是
一小段「程式碼」,用以「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正片
)」,亦即「植入病毒」就是「放置一程式碼於數位記錄媒
體中(由數位記錄媒體中預留之數據大小所得)」,用以驗
證該數位記錄媒體是否為有授權,而認定系爭申請案係顯而
易見且能輕易完成,即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由前述內容可以得知,「
病毒」也就是一小段「程式碼」,用以執行某些功能(破壞
電腦正常執行的功能或是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之「
程式碼」,是以引證案植入一段程式碼,與系爭申請案植入
「病毒」,實質上係相同,亦即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並無違反
審查基準規定。
(二)又原告指稱:引證一只以「使輸出之音響混亂不佳」,此與
本案之讓非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正常執行下去,而達成
防止拷貝之技術功效不同云云。惟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段落
[0007]至[0013]已揭露與系爭申請案「植入一錯誤資料讓一
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之先前技術,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文件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又引證一之「第二樣本資料」係為「一檢核資料用以產生
檢查碼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之用」,此與系爭申請案
之「植入病毒(錯誤資料)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為
相同之技術特徵,同時與原告指稱於引證一所存在技術缺失
,只是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亦無法得到任何技術上的佐證,且
與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引證二存有技術缺失及數種破解方法云云,惟
此乃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迄未提出任何技術上的佐證,且引
證二之公告日期為90年5 月25日,原告以現今之技術水準來
否定八年前的技術方法,不符合進步性審查係以本案之申請
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來判斷該發明是否為
顯而易見之考量依據。另一方面,根據原告之論述亦無法得
到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係萬無一失,係任何人或使用任何
技術手段都無法破解之防制盜拷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理由
,亦不可採。
(四)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將病毒程式植入於數位記錄媒
體中,且當有非經授權之複製行為發生時,啟動該病毒程式
以禁止盜拷行為之進行,亦即原告所宣稱之技術特徵為錯誤
植入之手段為「病毒」之內容,然該病毒(電腦病毒)」即
為「一段程式碼」病毒(電腦病毒)」,亦為「一段程式碼
」,與原告起訴理由書第8頁:「…,作為防止數位媒體轉
錄之方法,技術手段必定是在數位媒體之中放置程式碼,…
」)之主張相同。又引證案揭露了一種放置一程式碼於數位
記錄媒體中,且當有非經授權之複製行為發生時,啟動該程
式碼來執行以禁止該盜拷行為之進行(去破壞電腦正常執行
的功能或是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輸入密碼檢驗工作),該
「病毒(電腦病毒)」之技術特徵,係與引證案中所揭露之
「檢核資料」及「密碼資料」等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申請
案申復理由亦已陳明以「檢核資料」之「數量」及「位置」
來作為具有進步性之技術理由薄弱而不夠充分。故系爭申請
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5項,不符合
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且被告之審定未違反
審查基準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5項是否符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ㄧ種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的保護方法,其包括下列步驟:
步驟一:將一數位記錄媒體置入一電腦之媒體讀寫機中開始
讀取資料;
步驟二:啟動一檢核程式以檢查該數位記錄媒體的資料記錄
及是否為生產商製造的標準正片;
步驟三:若該數位記錄媒體中包含一預先錯誤植入,則表示
該數位記錄媒體是為生產商製造的標準正片,由一
檢核程式解密輸出並引導讀取該數位記錄媒體的內
容,其中該錯誤植入為一病毒,而該檢核程式是教
導該媒體讀寫機如何跳過事先加入的該病毒而不會
啟動該病毒,以讀取到正確的資料;以及
步驟四:若該數位記錄媒體不具有該錯誤植入,則導入生產
商設定的保護手段,以保護該數位記錄媒體內容不
被非法轉錄。
(二)引證證據之技術特徵:
引證一:US 2001/0028615 A1(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引證一係利用一第二資料集合樣本(second data set samp
les )來與原始資料樣本產生一複合(combined)資料樣本,
當使用者讀取到所述之第二資料集合樣本時,一旗標(flag
)200即通知一數位/類比轉換器 (digital to analog conv
erter)196 ,藉以跳過所述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以讀取到原始
資料樣本;若為非法錄製者,則將讀取到該第二資料集合樣
本,使其輸出發生錯誤聲響。
引證二:TW436691(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一種防止光碟被盜版之方法,主要包括有下列步驟:首先,
於一母碟上壓製有應用軟體之資料,並在母碟上預留有一區
域,該區域上存有一數據;其次,將母碟內之資料以壓製的
方式複製於光碟中,並在光碟上產生相對應的數據;嗣後,
利用該光碟上之數據的大小取得特徵,以密算法方式,令光
碟產生密鑰以及相對應的產品序列號,如此,即形成一具有
加密的光碟;故當欲安裝該光碟或執行光碟內之應用軟體資
料時,皆須有正確的產品序列號,才能執行應用軟體資料。
(三)引證一或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
5項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於97年1月9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核可
,並依原專利說明書、圖式及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再審
查。比較原申請專利範圍與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告
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附屬項之「病毒」修正至第1項獨
立項中。惟經查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共僅有4 處
出現與「病毒」相關文字,分別是:
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2頁中文發明摘要之倒數第2行「
…導入多重保護手段(例如:病毒,中斷執行,自動回報
原廠…等等)」。
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發明說明之表格第二欄第三
列「…檢核程序所需之KEY(例如:錯軌、壞軌、壞磁區
、變異資料格式、病毒、超大檔…等等)以達到保護生產
者之智慧財產權目的之資料。」
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7頁發明說明之第14行「…可自
動依生產者設定保護手段反制(如啟動病毒,發Email傳
回生產商,中斷執行…等等方式)。」
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發明說明之第6行「資料庫保
護方法含輸入檢核方式、設定人造壞軌、壞磁區、空的資
料夾、虛假檔案、病毒資料、超大檔案以及變動格式等組
合…」。
故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僅於例示對於生產者設定保護手段
或資料庫保護方法時,才提及「病毒」、「啟動病毒」與「
病毒資料」,但亦僅止於「病毒」、「啟動病毒」與「病毒
資料」等字眼,而未再揭示將病毒應用於防止數位媒體之轉
錄之相關技術說明。所以實際上原告於其系爭申請案專利
明書中主要是在揭露具有檢核程式、預先錯誤植入及生產者
設定保護手段等特徵,而「病毒」僅是其生產者眾多設定保
護手段之一。
引證一利用一第二資料集合樣本(second data set sample
s )來與原始資料樣本產生一複合(combined)資料樣本,
當使用者讀取到所述之第二資料集合樣本時,一旗標(flag
)200 即通知一數位/ 類比轉換器(digital to analog
converter )196 ,藉以跳過所述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以讀取
到原始資料樣本。若為非法錄製者將不包含uncorrectable
errors,則將讀取到該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使其輸出發生錯
誤聲響,即其揭露有關於一種藉由觸發一些錯誤狀況,讓非
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正常執行下去,而達成防止拷貝之
技術功效;引證二揭露將一特定「數據」存入母碟中,並利
用其產生「密鑰」以進行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引證二,可
知;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一將一數位記錄媒體
置入一電腦之媒體讀寫機中開始讀取資料,此為普遍之習
知技術。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二揭示一種檢核程式
,惟引證二所揭露之「密碼演算法之方式產生密鑰及相對
應之產品序號予以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 (正片)」亦
為一種檢核程式,且符合該步驟二之解釋範圍。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三揭示一種預先錯誤
植入,其可為一病毒之技術特徵,惟引證一已揭露預先植
入一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亦可視為一種預先錯誤植入。至
於該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雖未揭露於引證一或引證二,
惟如前所述,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實際上僅例示
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而並未進一步揭露採用病毒為錯誤
植入之實際技術內容,且原告於其書狀及陳述中對於病毒
僅為病毒本身之特性說明,而前述病毒之特性或採用病毒
為預先植入技術內容,皆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
,故引證一已揭露一種預先錯誤植入之態樣,而在系爭申
請案僅例示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故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步驟三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即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二則揭露將一
特定「數據」存入母碟中,並利用其產生「密鑰」以進行
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且系爭申請案之病毒是為一小
段「程式碼」,引證二將一特定「數據」存入母碟中,並
利用其產生「密鑰」以進行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亦
為一小段「程式碼」,故「植入病毒」就是「放置一程式
碼於數位記錄媒體中」,用以驗證該數位記錄媒體是否有
授權,故其亦顯而易見而能輕易完成。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四揭露若該數位記錄
媒體不具有該錯誤植入,可導入生產商設定之保護手段,
以保護該數位記錄媒體內容不被非法轉錄。惟引證一、引
證二皆已揭露為防止數位記錄媒體內容不被非法轉錄,而
其不論是否為錯誤植入皆為生產商設定之保護手段。是以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四為所屬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一、引證二所能輕
易完成。
綜上所述,雖然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使錯誤植入
限縮可為一病毒,然而在其說明書與圖式僅是例示錯誤植
入可為一病毒,而未有任何有關病毒應用於系爭申請案之
實質技術內容,而引證一與引證二已揭露之錯誤植入已可
讓非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複製或產生錯誤狀況,達到
防止拷貝之技術功效,且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採用病毒為錯誤植入亦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申請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引證一或引證二可以
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該數位記錄媒體
可為CD、VCD、DVD、MO、高密度磁帶或Flash-Disk。惟查數
位記錄媒體可為CD、VCD、DVD、MO、高密度磁帶或Flash-Di
sk,為一般電腦資訊產業者所熟知,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
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附加
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
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
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
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揭示該媒體讀寫機為
一光碟機。然查媒體讀寫機為一光碟機,為一般電腦資訊產
業者所熟知,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
「…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
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可
為集中式存放。惟查將錯誤植入以集中式或分散式存放於功
效上並無明顯不同,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
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
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
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
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可
為分散式存放。惟查將錯誤植入以集中式或分散式存放於功
效上並無明顯不同,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
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
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
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
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在
可規格紀錄中加入1 個或多個、連續或分散錯誤位元。然查
引證一所加入之第二資料集合樣本即為錯誤位元,且原告已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
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指
在記錄位置,採全部加密或部分加密置入。惟查對於資料進
行局部或全部加密為電腦資訊領域中常見之技術手段,且原
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
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
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7 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揭示該檢核程式的核
對,是在開始執行該數位記錄媒體時執行,或在該數位記錄
媒體運行後再執行。然查檢核程式的核對時機於數位記錄媒
體執行前或後,於功效上並無不同,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
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附加
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
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
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不具
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該檢核程式解碼
所產生之記錄是為暫存式,於該電腦關機後即消失。惟查於
電腦資訊領域中將紀錄設定為暫存式,而於電腦關機後即消
失,為一般常見之技術手段,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
」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附加之技術
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該檢核程式解碼
時可以產生一加密或未加密的解鎖代碼,可永久保存於其他
記錄媒體中,使用者無須重複複驗證。然查於電腦資訊領域
中將解鎖代碼儲存於其他記錄媒體中,使用者無須重複驗證
,為常見之技術手段,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
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
。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
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該解鎖代碼是對
該電腦的硬體與軟體加以偵測並據以產生一檢核代碼。惟查
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
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
範圍第11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
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
範圍第11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該保護手段檢核
方式可依保護需求,啟動核對檢核碼或透過一外接裝置核對
該檢核碼。然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
「…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
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該生產者可透過
程式規劃與保護方法結合產生多重錯誤植入,例如錯軌、壞
磁區、壞軌、變易資料格式或病毒資料。然查原告已於行政
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
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
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揭示該保護手段是可
分段或完全於該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並可支援加密功能。
惟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
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
專利範圍第1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
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
專利範圍第14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進一步揭示該生產商設定的
保護手段,可為如啟動病毒,散發e-mail傳回生產商或中斷
執行。然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
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
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
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亦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5項,經逐項審查結果,
均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予
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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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23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3 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張○福
訴訟代理人 李○賢(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7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以「防護電路及其方
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申請書中
聲明事項主張國際優先權為「1.(受理國)美國,(申請日
)20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3,453。2.(受理國
)美國,(申請日)2007年1 月3 日;(申請案號)11/649
,551。」(下稱第1 、2 項優先權),案經被告編為第9611
9200號案審查,並以96年6 月8 日(96)智專一(二)15071 字第
09640963490 號函限期原告應於96年9 月29日前補正「主張
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1 份、首頁中譯本2
份」,並告知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
定,喪失優先權。原告嗣於96年8 月15日檢送前揭第1 、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更正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日為「2006
年8 月24日」;惟原告事後另於97年4 月8 日主張本案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案號與申請日期皆為誤繕,並檢附美國政府
證明受理第60/828,453號專利申請文件為證,申請更正該第
1 項優先權之資料為「1.(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
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8,453」。經被告審核,
以97年8 月25日(97)智專二(一)04175 字第09720450370 號函
復原告,其未依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申請日起4 個
月內( 即96年9 月29日前) 檢送第1 項優先權之證明文件;
本件於97年4 月8 日補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自申請日起已
逾4 個月,乃為該補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受理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經訴字
第09706117070 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受
理97年4 月8 日補呈之「美國;2006年10月6 日:60/828,
453 號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主張:
(一)原告於申請時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
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
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之規定,及其92年專利法修正理由:
「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D規定,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者,
必須提出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並未規定即須提出申
請案號數,且申請案號數應屬得為補正文件之事項,現行條
文規定須於申請時提出,雖但書規定申請時不知申請案號數
者,亦屬待補正事由,惟立法方式與國際立法例有所不符,
又該申請案號數於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時限內檢送該國政府
證明受理之文件時,即有記載,故要求申請時需於申請書載
明申請案號數,顯無必要,爰將申請案號數及但書規定刪除
。」之記載,可知主張國際優先權以「提出聲明」並「載明
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已足。原告於申請
時提出聲明,並正確載明第1 項優先權與第2 項優先權之申
請日及受理國,已明確主張國際優先權。
(二)原告已補正優先權文件:
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
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及專利
查基準1-2-10頁:「申請書上已載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
明顯誤記或誤繕者,與欠缺法定聲明事項不同,得檢附證明
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容申請變更。」之規定,原
告於本申請案申請時既已明確主張第1 項優先權與第2 項優
先權之國際優先權,並依通知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優先權證明
文件,惟所記載之聲明事項誤繕及檢附文件有誤,實與欠缺
法定聲明事項不同,應得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
正確內容申請變更。
(三)被告之程序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原告依被告通知於96年8 月15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
於96年9 月4 日以(96)智專一(二)14016 字第0941524820號
函(下稱「實體審查通知函」)通知:「有關『防護電路及
其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實體審查,經審查後,
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於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18個月
後公開,請查照。」等語。佐以專利審查基準第1-1-1 頁:
專利程序審查,顧名思義,其有別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
專利程序審查即檢視各種申請文件是否合於專利法及專利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尤其是新申請案,經程序審查,文件齊
備,始取得申請日。」、「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有關專利所有申請案,合於程序要件者,始得進入形式審查
、早期公開、實體審查及繳費領證。換言之,合於程序審查
專利申請案進入形式審查、早期公開、實體審查及繳費領
證之前提。」之規定,可知本申請案經過程序審查檢視各種
申請文件是否符合規定,業已通過程序審查,即將進行實體
審查。
專利審查基準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因此,審查上
應注意:…(4) 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後
申請案),若申請人與其據以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外國基礎案
的申請人不一致,而後申請案所附之申請權證明書已由發明
人或創作人合法簽章者,本局仍受理其優先權之主張。」(
1-2-8 頁至1-2-9 頁),可知程序審查應包含申請案與優先
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且由被告翻譯編印之「美國
須知」第12頁:「除特殊情形外,依專利法之規定,只有
發明人本身可以申請專利。」之記載,亦可知:美國專利
請案之發明人即為申請人。
下表為本申請案與96年8月15日補正優先權文件之比對:
項目 本申請案 優先權文件
發明人 Fa○-Li○ Hu 胡○綾 Sehat Sutardja
Mi○-D○ Ker 柯○道 Yun Yang
申請人 Industrial Technology Sehat Sutardja
research institute Yun Yang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疏漏,未發現本申請
案與優先權文件之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不相同,並發出實體審
查通知函。原告善意信任被告之程序審查作業與實體審查通
知函,於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前未再補正其他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亦坦承「專利審查
基準」確已規定程序審查應包含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
請人是否一致,但因被告處理案量過大,於實務作業(包含
本申請案)並未檢查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
致。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違反其所公佈之「專利審查
基準」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與第6 條平
等原則。若被告確實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行程序審
查,即可發現優先權文件與本申請案之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不
同而通知原告,由補正日期96年8 月15日至96年9 月29日補
正期限仍有45天,由96年9 月4 日實體審查通知函至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仍有25天,原告可即時更正錯誤而補正正確
之優先權文件。
綜上,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專利
查基準規定,致未即時通知原告補正優先權文件,其後作成
原處分不受理原告補正之優先權文件即屬違法不當,應予撤
銷。
(四)原告善意信任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與審查;
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PEP)規定:未公開之申請案處於保密
狀態,不得對大眾開放檢閱。被告翻譯編印之「美國專利
知」第6 頁亦記載:「專利申請案是不對外公開的,除非有
申請人、其受讓人(assignee)或其律師之書面授權,或該局
執行職務所必須時始得查閱,否則所有關於申請案之資料均
不得曝光。」下表為正確優先權基礎案與96年8 月15日補正
優先權文件之比對:
項目 正確優先權基礎案 優先權文件
申請案號
Application Number 60/828,453 60/823,453
發明人 Fa○-Li○ Hu(胡○綾)Sehat Sutardja
Inventor Mi○-D○ Ker(柯○道) Yun Yang
代理人客戶編號
Customer NumbeZ 00000 00003
代理人存款帳號
Deposit AccounZ 000000 000750
由此可知:二者發明人與代理人均不相同。因未公開之申請
案處於保密狀態,倘申請案號誤繕,美國專利商標局應拒絕
申請;但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業有誤,仍發交優先權文件予原
告。原告善意信任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與文件,於96年8
月15日即持美國專利商標局發交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向被告補
正,並申請更正優先權日。若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優先權文件
作業,發現發明人及代理人與第1 項優先權均不相同而通知
原告,原告可即時更正錯誤而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原告發現錯誤主動補正行為不應反受不利益:
原告雖有誤繕申請號及誤認誤繕處為優先權日之錯誤,但被
告程序審查違法及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業有誤亦是發生主因。
按專利審查基準2-5-3 頁規定:「申請書中所載之法定聲明
事項,倘有明顯誤繕者,申請人得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
容提出變更申請,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為之
。」是以原告於發現錯誤後主動補正,依據該專利審查基準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容申請變更,
被告應予受理。
又專利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
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原告於主張第1 項優先權與第
2 項優先權,即主張專利要件之審查以2006年10月6 日與20
07年1 月3 日為準。被告已完成程序審查,並發出實體審查
通知函,可知:被告原本認定專利要件之審查以2006年8 月
24日與2007年1 月3 日為準。而原告發現錯誤,於97年4 月
8 日主動補正並檢附正確優先權文件。被告不受理原告於97
年4 月8 日補呈之優先權文件,即認定專利要件之審查以20
07年1月3日為準。
承上,被告不受理原告於97年4 月8 日補呈之優先權文件,
使原告發現錯誤立即誠實呈報行為反受不利益,往後社會大
眾若發生類似錯誤,將寧可心存僥倖,不願誠實呈報,對
實務發展勢必產生不良影響。
(六)對於被告答辯理由之回應:
逾期之效果:
被告主張:「主張優先權者,是以除非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否則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期即應不予受理。」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第1-2-
8 頁規定:「申請人如於前述4 個月期間內檢送足資證明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正本者,仍受
理其優先權主張。」,可知即使超出4 個月期間仍得於指定
期間內補正優先權文件正本,則被告前述主張與被告所公布
之「專利審查基準」即有未符。
審查基準規定之準用:
被告主張:「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美國政府證明受理
之60/828,453案傳真本,而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又以逾
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不予受理。」云云。然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檢送當時認定之優先權文件正本,足以證明具有檢送優先
權文件之真意,超出法定期間後發現錯誤主動補正優先權文
件正本,應準用前述審查基準規定。
程序審查內容
被告主張:「程序審查僅就有無主張優先權之真意以及優先
權資料(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國別)作形式上查核,倘
申請人所送之文件齊備,即準備進入早期公開與審體審查之
程序(專利審查基準1-1-1 頁)。」惟「專利審查基準」第
1-1-1頁並無前述記載,被告主張有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依專利法第28條規定,以及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規定,可知主張優先權者,是以除非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否則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限即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97年4 月8 日所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補正之法定不
變期間:
關於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依被告93年8 月2 日智法字
第0931860056函釋略以: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優先權證明文
件補正期間之適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 月30日92訴
字第1793號判決,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應解為法定不
變期間,不生申請延展之問題,自93年7 月1 日起提出之
申請案,依此辦理( 見被95年9 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
審查基準第1-2-11頁) 。
另審查基準第1-2-8 頁規定:「申請人如於前述4 個月期間
檢送足資證明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
正正本者,仍受理其優先權主張。」係為便於申請人未能及
時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得先檢送傳真本以資證明,惟傳
真本仍需於申請日起4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交。
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同時提出優先權聲明,並於申
請書上聲明2 項優先權,其第1 項優先權為「受理國家:美
國、申請日:20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3,453」,
及第2 項優先權為「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07年1 月
3 日、申請案號:11/649,551」,但並未檢附該2 項優先權
證明文件為證,依專利法第28條之規定,至遲應於申請日4
個月內( 即96年9 月29日) 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乃
於96年8 月15日檢送經美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然因
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上所載之申請日為「August 24 ,200
6 」與本案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2006年10月6 日」不同
,故原告於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同時,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
申請日係為誤繕,應更正為「2006年8 月24日」。是以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所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應係「受理國家:美
國、申請日:2006年8 月24日、申請案號:60/823,453」。
然原告嗣後於97年4 月8 日再度提出美國政府證明受理第60
/ 828,453 號專利申請案之文件( 即「受理國家:美國、申
請日:2006年10月6 日,申請案號:60/828,453」) ,並據
以請求將本案之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加以更正
,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美國政府證明受理之60/828,4
53案傳真本,而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又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自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非屬優先權聲明事項之明顯誤記:
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1-2-10頁之審查注意事項:「申請書
上已載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明顯誤記或誤繕者,與欠缺
法定聲明事項不同,得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正
確內容申請變更」之規定,係指欲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
,其申請時申請書中所載之法定聲明事項,即國別、優先權
日或優先權案號等,若與申請日起4 個月內所補提之證明文
件不符,可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資料加以更正,並非指申請人
得於任意時點皆可提出變更法定聲明事項之要求。
又按「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
張本法第27條第1 項優先權者,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專利申請書中之法定聲明事項部分,僅要求欲主張
優先權之申請人需載明所主張優先權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
請日,並未要求發明名稱或發明人需與本案完全相同才得以
主張優先權。而實務上顧及到申請人需費時向國外政府申辦
優先權證明文件,故允許申請專利時客觀上有足以判斷申請
人有主張優先權之真意即可,至於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等,皆屬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可補正之
事項( 審查基準第1-2-9 頁審查注意事項) ,足證程序審
查僅就有無主張優先權之真意以及優先權資料( 優先權案號
、優先權日及國別) 作形式上查核,倘申請人所送之文件齊
備,即準備進入早期公開與實體審查之程序( 審查基準第1-
1-1頁) 。
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所檢送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係美
國政府出具之合法文件,且其所載之案號(60/823,453)與欲
一併變更之優先權日(2006 年8 月24日) ,皆與其同日所補
提之申請書所載相符,未有明顯誤記之情事,即合於法定程
式而文件齊備。再者,由該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823,
453)首頁所載資料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早於96年6 月19日
即已核發,原告至96年8 月15日始檢附該第1 項優先權證明
文件,並要求依該證明文件之資料,變更原申請書上之第1
項優先權日為2006年8 月24日,顯已確認該證明文件(60/82
3,453)確為所欲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外國基礎案,否則依常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既然申請書上所載之優先權資料與證明
文件有所出入,原告應能及時發現,並於優先權證明文件補
正期限(96 年9 月29日) 內,向美國專利商標局重新申請核
發正確之證明文件。
美國專利商標局如有作業上之錯誤而核發原告並無檢閱或使
用許可權限之證明文件,然其作業與被告全然無涉,倘原告
認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延誤,自應依專利法第
17條之規定,檢附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 例如美國
專利商標局出具之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原狀(審查基準第1-
2-11頁);更何況原告已自認以錯誤之優先權資料向美國
商標局申請證明文件,卻一味指摘本件皆屬美國專利商標
局與被告之疏失,顯非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所提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
823,453),程序審查並無違誤,其逾法定期間所補正之優先
權證明文件(60/828,453) 依法不得受理。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97年4 月8 日所送之優先權證
明文件是否已逾補正之法定不變期間?(二)本件優先權聲明事
項是否為誤記?(三)本件被告程序審查是否有違誤?茲析述如
下:
(一)原告97年4 月8 日所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補正之法定不
變期間:
按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
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4 個月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
請文件;違反前2 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專利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
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
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
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
復原狀。」復為同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前段所明定。
足見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期未檢送者,自法定期間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其優先權
;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
前申請延展或專利專責機關有否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而異
其效力;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之發生,僅得依同法
第17條第2 項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該法定不變
期間。
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9日以「防護電路及其方法」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聲明事項主張第
1 項優先權為「1.(受理國)美國,(申請日)2006年10月
6 日;(申請案號)60/823,453。」、第2 項優先權為「2.
(受理國)美國,(申請日)2007年1 月3 日;(申請案號
)11/649,551。」,但並未檢附該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為證
,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前揭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96年9 月29日前
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檢送經美國政
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然因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上所載
之申請日為「August 24,2006」與本案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
日「2006年10月6 日」不同,故原告於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同時,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申請日係為誤繕,應更正為「20
06年8 月24日」。是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所主張之第1 項優
先權,應係「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06年8 月24日、
申請案號:60/823,453」。惟於原告嗣後於97年4 月8 日再
度提出美國政府證明受理第60/828,453專利申請案之文件(
即「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06年10月6 日,申請
案號:60/823,453」),並據以請求將本案之第1 項優先權
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加以更正,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即96年
9 月29日前檢送美國政府證明受理之60/828,423案傳真本,
而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又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被
告於97年8 月25日以(97)智專二(一)04175 字第09720450370
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4 月8 日補呈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
不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二)原告優先權聲明事項非屬誤記:
按專利審查基準第1-2-10頁審查基準注意事項所謂「申請
書上已載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明顯誤記或誤繕者,與欠
缺法定聲明事項不同,得檢附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之
正確內容申請變更」,係指欲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其
申請時申請書所載之法定聲明事項,即國別、優先權日或優
先權案號等,若與申請日起4 個月所補提之證明文件不符,
可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資料加以更正,並非指申請人得於任意
時點皆可提出變更法定聲明事項之要求。又「發明、新型
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張本法第27條第1 項
優先權者,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專利申請書中
之法定聲明事項部分,僅要求欲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需載明
所主張優先權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並未要求發明名
稱或發明人需與本案完全相同才得以主張優先權。且實務上
顧及申請人需費時向國外政府申辦優先權證明文件,故允許
申請專利時客觀上有足以判斷申請人有主張優先權之真意即
可,至於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等,皆
屬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時可證明之事項(見審查基準第1-2-
9 頁審查注意事項),足證程序審查僅就有無主張優先權
之真意以及優先權資料(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國別)作
形式上查核,倘申請人所送之文件齊備,即準備進入早期公
開與實體審查之程序(審查基準第1-1-1 頁)。
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所檢送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
係美國政府出具之合法文件,且其所載之案號(60/823,453
)與欲一併變更之優先權日(2006年8 月24日),皆與其同
日所補提之申請書所載相符,未有明顯誤記之情事,即合於
法定程式而文件齊備。又由該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8
23,453)首頁所載資料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早於96年6 月
19日即已核發,原告至96年8 月15日始檢附該第1 項優先權
證明文件,並要求依該證明文件之資料,變更原申請書上之
第1 項優先權日為2006年8 月24日,顯已確認該證明文件(
60/823,453)確為所欲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之外國專利案,
否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既然申請書上所載之優先權資
料與證明文件有出入,原告應能及時發現,並於優先權證明
文件補正期限(96年9 月29日)內,向美國專利商標局重新
申請核發正確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主張其上開優先權聲明
事項為誤記,即非可取。
(三)本件被告程序審查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申請案之程序審查疏漏,未發現本申請
案與優先權文件之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不相同,並發出實體審
查通知函。原告善意信任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與審查,以
及被告之程序審查作業與實體審查通知函,於96年9 月29日
補正期限前未再補正其他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
20日準備程序亦坦承專利審查基準確已規定程序審查應包含
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但因被告處理案
量過大,於實務作業(含本件申請案)並未檢查申請案與優
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若被告確實依據專利審查基
準規定進行程序審查,即可發現優先權文件與本申請案之申
請人與發明人均不同而通知原告,由補正期限96年8 月15日
至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仍有45天,由96年9 月4 日實體審
查通知函至96年9 月29日補正期限仍有25天,原告可即時更
正錯誤而補正正確之優先權文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美國專利商標局縱有作業上之錯誤,而
核發原告並無檢閱或使用許可權限之證明文件,惟其作業與
被告全然無涉,倘原告認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
延誤,自應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檢附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之證明文件(例如美國專利商標局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原狀。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9 頁規定,若申請案已附
合法之申請權證明文件,程序審查僅就原告有無主張優先權
之真意及優先權資料(優先權案號、優先權日及國別)作形
式上查核,毋庸審視本國申請案與優先權證明文件所載之申
請人是否相同,可知被告於程序審查時未核對申請案與優先
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是否一致,尚不能指摘被告程序審查違誤
。況查,原告已自認以錯誤之優先權資料向美國專利商標局
申請證明文件,而上開錯誤係屬原告核對優先權資料即可察
覺者,則原告指摘本件違誤係因美國專利商標局與被告之疏
失所造成,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受理原告所提之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60/823,453),程序審查並無違誤,原
告逾法定期間所補正之優先權證明文件(60/828,453)依法
不得受理。
五、從而,被告所為原告補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受理之處分,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命就被告為受理97年4 月8 日補呈之「美國;
2006年10月6 日:60/828,453號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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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20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0 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莊○強
複代理人 張○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塼
參 加 人 張○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8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7 日以「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7188號形式審查,准
專利,發給新型第M2591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97年9 月26日以(97)智專三(一)04080 字第097205
13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
第097061181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證據7 ,證據1
及證據7 均缺乏部分對應的技術特徵。
證據1 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電路
基板20上係設有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的構造,
該開關13只具有單純的控制燃燒器之電源啟閉的功能,難
與系爭專利用於設定及調整之操作開關24、25,及用於功
能選項之選擇開關26相提並論。此外,證據1 未揭示系爭
專利的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以及操作按
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25
及選擇開關26的構造。
證據7 僅只具有簡單的電源啟閉及溫度控制的功能,無法
與系爭專利的操作按鍵114 、115 、選擇按鍵116 及操作
開關24、25、選擇開關26的組合相提並論。
證據1 或證據7 均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選擇按鍵116 及選
擇開關26可具有功能選項的功能,另配合數位面板顯示不
同的工作情況,能將顯示、操作及電路整合,使控制器的
功能更加完善,使用上更為方便,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
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卡合方式與證
據7 不同,系爭專利應有增進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1 、證據7 ,證據1
及證據7 均缺乏部分對應的技術特徵。
證據1 或證據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
述「該殼體10設有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
該電路基板20上係設有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該
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
24、25及選擇開關26」等專利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選擇開
關具有功能選項的作用,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卡鉤118 及卡孔202 的構造;
證據7 的凸卡條46、凹扣槽24並非為一種卡鉤、卡孔卡接
的構造,僅為簡單的凹凸扣合,且凹扣槽24設於上殼體2
,凸卡條46設於飾板44上,是用來結合上殼體2 與飾板44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之卡合方式與證據
7 不同,系爭專利應有增進功效。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具進步性:
證據1 不具有系爭專利「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操作開關及
選擇開關,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以
及「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卡鉤,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
對應的卡孔,該卡鉤與該卡孔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卡
固於該殼體內部」等專利特徵及其對應的功效增進。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係將操作開關24及選
擇開關26係直接設置於該電路基板20上,之後才係外露於
該殼體10外,而該殼體10並無另外設置操作按鍵及選擇按
鍵,使用者可直接按壓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因此可將
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予以省略。相較於證據7 的觸控開關
72a 、72b 、72c 、72d 必需搭配按壓臂29a 、29b 、29
c 、29d 的設置,顯然系爭專利已具有結構簡化、便於組
裝及成本降低等效果,已具有功效的增進。
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
時,係以證據7 為引證案。而依證據7 說明書中第4 頁第
9 至11行所述,習知技術第一圖的開關裝置10所設置之位
置是在機體1 上,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
所述之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另證據1 編號13第2 圖並未
凸出於殼體之外。
(四)系爭專利為一種恆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尤指應用於熱水器
、瓦斯爐之恆溫系統,係將製造及組裝方式簡單化,成本有
效降低。惟證據7 為一種熱水器遙控器之防潮裝置,其應用
於熱水器之遙控器,使遙控器能安裝於潮濕環境,以利各個
居家用水地點遠端遙控使用熱水器。則二者屬於不同功效且
解決不同問題之應用,不宜以證據7 作為本案進步性之先前
技術。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經比對,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行以下已揭示「藉由將
一殼體、一控制電路、一檢知組件以及一顯示板整合成一可
安裝固定」等,諸如系爭專利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中之技術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構件功效均已揭露於
證據1 及證據7 中。
(二)雖證據7 相互卡接者為銘板與上殼體,然其卡扣技術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有構件功效均揭露於證據1 及證據7 中。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第1 項相較,第4 項與第2
項相較,其差異主要均在於限定「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
露於該殼體外」,而該限定亦已揭露於證據7 第1 圖習知技
術中開關裝置10外露於該殼體之外。另證據1 之新型說明書
第7 頁提及開關設置於殼體上蓋上,且從第二圖之虛線觀察
,該開關係凸露出去。
(四)至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的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操作
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及操作按鍵114 、115 、
選擇按鍵116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等內
容,如上述,亦如證據7 第2 圖所示之按壓臂29a 、29b 、
29c 、29d 及觸控開關72a 、72b 、72c 、72d ;另查證據
七說明書第7 頁下段亦載明:「…觸控開關72a 、72b 和72
c 對應於上殼體2 之…. 按壓臂29a 、29b 和29c ,…. 上
殼體2 的電路板定位柱34穿設於該定位孔73…」,而其他構
件亦如前所述,皆係已見公開之習用技術或知識,或等效技
術之簡易轉用,可見系爭專利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分別觸
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相對應的定位孔、定位柱之定位
,卡鉤卡接等技術,已屬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原告所執僅係
構造配置上之枝節差異,就其訴求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中,
以解決習知配線零亂之問題之技術,並無技術創新或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不
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
發案(見舉發卷第54至61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
雖具新穎性,惟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220 至226 頁),原告即以系爭
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7至27頁)及本
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
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
於新穎性之爭點。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
在案,故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對象。系爭
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均為獨立項(見舉發卷
第131 至132 頁之更正後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
1 ):
第1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
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
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
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體外,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
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
定位柱,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定位孔,該定位
柱一端係插置於該定位孔中,將該電路基板定位於該殼體
內部。」
第2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
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
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
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體外,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
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
卡鉤,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卡孔,該卡鉤與該
卡孔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卡固於該殼體內部。」
第3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
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
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
體外,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該殼體
內壁係突設有定位柱,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定
位孔,該定位柱一端係插置於該定位孔中,將該電路基板
定位於該殼體內部。」
第4 項:「一種恒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包括:一殼體;
以及一電路基板,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
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
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該殼
體外,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該殼體
內壁係突設有卡鉤,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卡孔
,該卡鉤與該卡孔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卡固於該殼體
內部。」
(四)引證案:
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之引證案共7 項:92年12月1 日公
告之申請號第91218696號「燃燒器之點火控制器」新型
案。80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80204435號「電腦主機板
裝配孔及介面卡固定架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81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0212527號「螢幕殼座中主機板之簡易扣
件」新型專利案。90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88209252號「
行動電話充電座之可變換殼體結構」新型專利案。91年
10月21日公告之第91200845號「電路板固定裝置」新型
案。9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90221339號「印刷電路板
(PCB )之避震機構」新型專利案。93年3 月21日公告
之申請號第91215546號「熱水器遙控器之防潮裝置」新型
專利案。
經被告審查後,以證據1 及證據7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22
0 至222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引證案均為證據1 及證據7 之組合
(見本院卷第76頁)。
證據1 之技術內容:
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 至2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燃燒器之點火控制器』
,其整體點火控制器基本上包括有:一殼體,連接有電源
線、訊號號線,並設有插接座供檢知組件之連接;一控制
電路,設於殼體內,進一步設有主安全定時回路、電磁閥
控制回路、點火及火燄檢知回路、點火檢知回路、顯示回
路,並相對應與殼體之插接座聯結;一檢知組件,係在一
快拆接頭上延伸有點火放電針、火燄檢知針、點火位置檢
知針,以由快拆接頭插接於殼體之插接座處而構成與控制
電路之聯結;一顯示板,設於殼體上,用以做燃燒器之溫
度、故障狀況顯示;據以,可整合成同時具有顯示溫度及
故障狀況功能及點火檢知、定時之控制器,以便將點火控
制器安裝固定於靠近燃燒器面板前,以讓使用者直接由點
火器控制器之顯示板得知水溫及燃燒器之運作是否異常等
資訊者。」(相關圖式見附圖2 )
證據7 之技術內容:
證據7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其中第1 、13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03 至121 頁之新型專利
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熱水器遙控器之
防潮裝置,包括:一上殼體,其係一體成型,該上殼體一
面為上表面而其反面為內凹面,該上表面設有一銘板,該
銘板係以防潮背膠貼覆固定,上殼體的內凹面設有固定孔
柱,內凹面周緣設有凸環壁;以及一下殼體,其係一體成
型,該下殼體一面為下凹面而其反面為底面,下殼體的下
凹面與上殼體的內凹面相蓋合,該下凹面設有外環溝供容
置一密封條並供上殼體的凸環壁置入壓合用,下凹面並設
有凹槽供容置O 型環並供上殼體的固定孔柱置入壓合用,
下凹面同時設有一線圈孔,該線圈孔設有一密封塞。」(
相關圖式見附圖3 )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係應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恆溫系統,證據1 係應
用於瓦斯熱水器,證據7 係應用於熱水器,均屬相關技術
領域,自得以證據1 及證據7 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
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7 屬於不同
功效且解決不同問題之應用云云,即無可取。
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應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恆溫系統之控
制器為改良對象,由於該習用之控制器需使用許多連接
線(排線),造成構造之複雜化,製造及組裝麻煩,而
增加成本,且連接線過多、複雜凌亂及不易整理,甚至
容易產生脫落等缺失,會有接線接點之問題產生(見舉
發卷第40至4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恒溫系統應
用之控制器,係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使構造大幅的簡
化,製造及組裝容易,成本降低,且減少連接線數目,
無接線接點的問題產生。為達成上述目的,該控制器包
括:一殼體,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
基板,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
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
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及指示燈係顯露於殼體外,
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
(見舉發卷第4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將線路整合於控制
器中,以解決習知配線零亂之問題。
依證據1 之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1 至4 行
揭示「本創作『燃燒器之點火控制器』藉由將一殼體、
一控制電路、一檢知組件以及一顯示板整合成一可安裝
固定於靠近燃燒器面板前,以讓使用者直接由點火器控
制器之顯示板得知水溫及燃燒器之運作是否異常等資訊
之點火控制器結構,... 」(見舉發卷第18至19頁)。
是以,證據1 亦屬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技術。
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1 均在整合線路,故二者之創作
目的並無二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證據7 之技術
特徵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控制器,係包括:一殼體(如證據1 第1 圖元件
10 )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
(如證據1 第2 圖元件20),係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
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
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該數位面板21及
指示燈22係顯露於該殼體外(如證據1 第2 圖顯示板40
、開關13、指示燈14),該操作按鍵114 、115 及選擇
按鍵116 (如證據7 第2 圖按壓臂29a 、29b 、29c 、
29d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25及選擇開關26(如證
據7 第2 圖觸控開關72a 、72b 、72c 、72d ),該殼
體內壁係突設有定位柱117 (如證據七第4 圖電路板定
位柱34),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的定位孔201
(如證據7 第2 圖定位孔73),該定位柱一端係插置於
該定位孔中,將該電路基板定位於該殼體內部。故整體
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均已揭
露於證據1 及證據7 中。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選擇按鍵116 及選擇開關26可具有
功能選項的功能,證據1 或證據7 均未揭示;又系爭
用於設定及調整之操作按鍵114 、115 、操作開關24
、25,以及用於功能選項之選擇按鍵116 、選擇開關26
,可使恆溫系統應用之控制器的功能更加完善等云云。
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
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如前所述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中
,以此技術特徵解決習知配線零亂之問題,改良習用
熱水器、瓦斯爐恆溫系統。故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
件之重點,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操作按
鍵114 、115 、操作開關24、25、及用於功能選項之
選擇按鍵116 、選擇開關26等構造,並非系爭專利
欲解決之主要問題,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
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取。
系爭專利之操作按鍵114 、115 、操作開關24、25,
以及用於功能選項之選擇按鍵116 、選擇開關26等構
造,具有功能選項的作用,以便於數位面板顯示不同
的工作情況。然除證據1 第一、二、四圖揭露有開關
(13)、顯示板(40)等構造外,證據7 第五圖揭示
有溫控鍵(43a 、43b )、電源鍵(43c )、鎖定鍵
(48)等選擇按鍵及開關,證據7 第二圖亦揭示按壓
臂(29a 、29b 、29c 、29d )及觸控開關(72a 、
72b 、72c 、72d ),及設置數位面板顯示幕(41、
70)顯示不同的工作狀況。又系爭專利之殼體、電路
基板、殼體內壁突設有定位柱及相對應之定位孔等主
要構造,及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主要技術特徵亦已
揭露於證據1 、證據7 ,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均已揭
露於證據1 及證據7 中,而系爭專利較之證據1 、證據
7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
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控制器,係包括:一殼
體(如證據1 第1 圖元件10),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
按鍵;以及一電路基板(如證據1 第2 圖元件20),係
設於該殼體內部,以提供點火所需之輸出、入信號,該
電路基板上係設有數位面板、指示燈、操作開關及選擇
開關,該數位面板21及指示燈22係顯露於該殼體外(如
證據1 第2 圖顯示板40、開關13、指示燈14),該操作
按鍵114 、115 及選擇按鍵116 (如證據7 第二圖按壓
臂29a 、29b 、29c 、29d )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24、
25及選擇開關26(如證據7 第二圖觸控開關72a 、72b
、72c 、72d ),該殼體內壁係突設有卡鉤118 (如證
據7 第四圖凸卡條46),且於該電路基板上設有相對應
的卡孔202 (如證據7 第四圖之凹扣槽24),該卡鉤與
118 該卡孔202 相互卡接,將該電路基板定位於該殼體
內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殼體
、電路基板、操作按鍵、操作開關、選擇按鍵、選擇開
關等主要構造,及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主要技術特徵
,均已揭露於證據1 、證據7 。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1 項不同處,在於
將第1 項之「定位柱、定位孔」(即殼體內壁突設有定
位柱及相對應之定位孔),改為「卡鉤、卡孔」(即該
殼體內壁突設有卡鉤及相對應之卡孔),原告據此卡合
方式主張系爭專利應有增進功效云云。惟利用卡鉤與卡
孔相互卡接之卡扣技術係屬習知技術,且該卡鉤與卡孔
相互卡接較之證據7 之凹扣槽、凸卡條、定位柱、定位
孔等卡接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組合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控制器,其中之殼
體、電路基板、操作按鍵、操作開關、選擇按鍵、選擇
開關,殼體內壁突設有定位柱及相對應之定位孔(第3
項)、殼體內壁突設有卡鉤及相對應之卡孔(第4 項)
等主要構造,及將線路整合於控制器之主要技術特徵,
均已揭露於證據1 、證據7 ,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第1 項不同處,在於
將第1 項「殼體」之「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
「該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
關」,改為「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
」。第4 項與第2 項之不同處,係將第2 項「殼體」之
「其設有操作按鍵及選擇按鍵」、「該操作按鍵及選擇
按鍵分別觸接該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改為「該操作
開關及選擇開關係外露於該殼體外」。原告主張證據1
或證據7 之開關均無外露,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操作開關及選擇開關外露於殼體外之技術,已為證
據1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亦即證據1 之專利
明書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行記載:「又,如第一圖
及第二圖所示,其殼體(10)之上蓋(11)可配合設置
有開關(13)與指示燈(14)... 」(見舉發卷第17頁
),參諸第一、四圖之開關13係突出於顯示板上(見舉
發卷第4 、1 頁,第一圖見附圖2 ),及依第二圖之穿
引線(細虛線)所示,開關(13)係經凹座(113 )上
之孔洞穿出組合於顯示板(40)上相對應之孔洞(見舉
發卷第3 頁,見附圖2 ),均可認定證據1 之開關係凸
設於顯示板之外,是以此部分技術特徵亦為證據1 所揭
示。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均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 及證據7 之先
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故不
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
為證據1 及證據7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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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87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87 號
民國98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隆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名
參 加 人 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銘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1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0306號進行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
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6 月24日以(97)智專三(二)0408
7 字第09720320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0日經訴字
第09706115450 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為舉
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而主張: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個人電腦…規格」,並於圖式中顯
示兩種Express Card之外型。則其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PC
MCIA所將制定之規格」,自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早已完
成製定之「Express Card規格書」,此外參加人也無法舉出
任何其他「PCMCIA所將制定之規格」,益證明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引用之規格,即為PCMCIA所制定之「Express Card規格
書」。
(二)上開Express Card規格書既然經過系爭專利引用,並將兩種
Express Card之外型記載在圖式,則該規格書之內容自屬系
爭說明書之一部分,於審查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自需
列為參考。如果專利主管機關有不明瞭,亦應依專利法之規
定,令專利權人提出,作為審查依據。該規格書即為系爭
說明書「可由同業人士直接推導」之內容(見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判字第1875號判決、96年判字第1743號判決、96年判
字第1744號判決、96年判字第1467號判決、96年判字第700
號判決、95年判字第1840號判決及90年判字第1882號判決)
,實質上即為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
(三)Express Card規格書既為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則訴願決定
書所謂被告機關不需加以審查,不啻是謂被告於審查專利
,不需審查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其不合理極其顯然。而經濟
部既知該Express Card規格書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
卻未撤銷原審定,命被告機關將漏未審酌之Express Card規
格書併原專利說明書一起審查,更有失訴願審理機關之職責
,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四)證據2 至4 之外型均為矩形,而系爭專利殼體外型為L 形,
雖為不爭之實,但審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重點
在於其將殼體由矩形修改為L 形,是否具有進步性。原審定
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均認為:系爭專利將殼體作為L 形,可
容納L 形及矩形電子卡,具有進步性,但完全未說明將矩形
外型改成L 型外型,是否顯而易見?所得到可以容納L 形及
矩形電子卡之效果是否為意外之效果?是以原審定及訴願決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將殼體製成L 形係配合Express Card之
新規格,因新規格之Express Card有L 形電子卡。事實上,
為配合L 形電子卡所設計之連接器外殼,當然未必為L 形。
但L 形殼體只能用來配合L 形電子卡,則是事實。至於L 形
殼體也能用來容納矩形電子卡,則是PCMCIA協會的設計,亦
即Express Card規格書之內容。如果Express Card之兩種電
子卡規格,不是共用相同之連接器本體,且L 形電子卡有一
段之寬度與矩形電子卡寬度相同,則僅將矩形殼體改成L 形
殼體,即可用來容納L 形卡與矩形卡嗎?答案顯然為否定。
(六)綜上,足認以L 形殼體來容納L 形卡及矩形卡,乃Express
Card規格書中既有的設計,絕非由參加人所發現。只要由系
專利圖式所記載之Express Card兩種外型,即可直接推論
,不待任何創作。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Express
Card規格書中,早已揭示二卡共用一接頭之設計。從而,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L 形殼體容納L 形卡及矩形卡,是由參
加人所創作,而具有進步性,顯屬錯誤。系爭專利之創作及
其功能實為Express Card規格設計者所設計,系爭專利將證
據2 至4 之設計轉用到他人設計之L 形殼體,不具任何進步
性。
(七)三角形導軌係供Express Card用之連接器所必備之設計,已
經Express Card規格書所揭示。於該規格書中確已在電子卡
上預留三角形導軌之空間,以供連接器廠商在連接器之外殼
中,裝置該三角形導軌。此由該規格書關於Express Card之
形狀尺寸(dimension )圖中之標示即知。此外,參加人也
從來未曾宣稱三角形導軌為該其所創作,更可證明原告主張
不虛。該三角形導軌既為Express Card連接器所必要之元件
,則本案審查重點即在於特定形狀之三角形導軌,是否為不
易想到的設計,並能產生意外的效果。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對此全然未置一喙,即率然認為有進步性,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八)自邏輯上言,系爭專利雖然配備該三角形導軌,但因該三角
形導軌凸出於該殼體所定義之電子卡收容空間之內,如果電
子卡之製造商不在電子卡上形成一三角形下凹區域(一如該
Express Card規格書所規定),則所有電子卡均將無法插入
到系爭電子卡連接器使用。換言之,系爭專利在連接器殼體
內裝置三角形導軌,其前提乃是所有的Express Card電子卡
都會在卡體上形成一三角形下凹區域。而此前提之所以能成
立,乃是因為Express Card規格書有此規定。因此,系爭
之三角形殼體當然是配合Express Card規格書所為之設計
,此外別無其他來源,絕非參加人無中生有,首先創作。
該三角形導軌既為Express Card規格書所規定,而參加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法指明或證明該特定之三角形導軌有
何意外之效果,而可證明其具進步性,則該三角形導軌即不
具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元件均可由Express Card
規格書直接找到或直接推導,則系爭專利將證據2 至4 之設
計,直接引用到具有L 形殼體及三角形導軌之電子卡連接器
,即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均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
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應提
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被
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表
示意見。原告起訴理由稱Express Card規格書已揭露L 形殼
體、三角形導軌,皆係由Express Card之外形所「推論」而
出,由此可知原告業已承認該Express Card規格書完全未見
揭露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所包括之L 構
形之遮蔽殼體30 及 導軌40之構件,且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
件將如何能「推論」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該等構件
之構造及與其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因此,因個別之證據2
、3 、4 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之構件,皆非如系爭
專利界定之遮蔽殼體呈L 構形,且完全未見揭示系爭專利
導軌40之構件,該等證據與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之結
合,因該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
而仍為相同情形,致仍不具系爭專利除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
外,尚可收容L 形之電子卡之功效,既為不同之形狀、構造
及組成,系爭專利相較下又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個
別之證據2 、3 、4 與Express Card規格書之結合等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之證據2 、3 、4 與Express Card
規格書之結合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早已載明:「個人電腦…規格」,
並於圖示中顯示兩種Express Card之外型,則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引用之「PCMCIA所將制定之規格」,自係指在系爭專利
申請當時早已完成制定之「Express Card規格書」云云。並
據以指訴:「訴願決定機關既知該Express Card規格書為系
專利說明書之一部份,卻未撤銷原審定,…訴願決定顯有
違誤。」惟其主張顯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原文為:「個人
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為了解決上述資料互換上的問題,將記
憶卡之規格工業標準化」、「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正在
制定一種新型PC卡的標準以適應新的要求」,且通篇專利
明書俱無引用所謂「Express Card規格書」之文句,此有
說明書全文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引用「PCMCIA所將制定之規
格」,係未就全段整體文字予以解讀,卻逕行擷取片段內容
,依憑己意另作偏離原文之曲解。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既非
真正,則其依憑該錯誤文句,臆測所謂Express Card規格書
已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亦屬不正確。
(二)原告復謂:「如果專利主管機關有不明瞭,亦應依專利法之
規定,令專利權人提出,作為審查依據。」云云。惟其主張
顯有悖於相關法令之規範:
按新型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
權,依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向
專責機關提出舉發。故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情事,應由
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悉依舉發證據認定之,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
由及證據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
出新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訴願及行政訴訟所審究之標的,為專利專責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應審查之證據資料,即以經專利
責機關審查者為限,方屬合法妥適。且舉發人於訴願程序中
始提出之新證據,顯已超出原舉發內容,既未經專利專責機
關於舉發程序中,發交關係人答辯並據以審查,自非法院所
得審究,此與行政訴訟法兼採職權調查主義無關。
故如舉發人延滯提出舉發證據,甚或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
,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7條第3 項規定,該等新證據均
非屬訴願機關或法院所應審究之範疇,亦難責由專利專責機
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88 號
判決以及同院94年判字第927 號著有見解可參。
揆諸前揭歷來實務判決之見解,可知於專利舉發事件中,專
由舉發人就其舉發主張負證明責任。從而原告指稱專利主管
機關有依專利法之規定,令專利權人提出資料俾供作審查依
據之權責云云,不僅有違專利主管機關之權限內涵,更與
法第107 條第2 項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悖,其主張
自無足取。
且縱原告自行於訴願程序中提出Express Card規格書以佐其
說,亦已違反上述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
,依據歷來實務判決見解,該新證據並非訴願機關可得審究
之對象。故原訴願決定既已敘明「前開標準規格書與舉發證
據2 至4 間並謂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乃訴願階段所
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原處分機關發交關係人答辯
及審酌而為原處分之範疇」等語,而拒絕審查,自無違誤。
(三)原告另主張「該規格書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由同業人士
直接推導』之內容」云云,亦乏所據:
按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規定
:「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
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
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
院諸判決見解則進一步釋明,新穎性中所謂「直接推導」部
分,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
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言。且其中96年判字第1875號判決、
96判字第1467號判決、96判字第700 號判決、95年判字第18
40號判決、90年判字第1882號判決,均係以可由其他引證案
所直接推導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
對(其餘96判字第1743號以及96判字第1744號二判決,則是
認為當事人所主張等效置換之論述,係屬進步性之範圍,與
新穎性無關,故根本不考慮有無直接推導之情形)。
惟原告聲稱所謂Express Card規格書已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一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Express Card規
格書亦非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引證案,此為訴願機關
已審查認定之事實。該Express Card規格書既非引證案,即
無從援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比對方法,更無從該內
容復行推導任何先前技術之可能,事理甚明。故原告主張,
引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以及附件1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之見解,得佐證「該規格書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由同業人
士直接推導之內容」云云,容有未洽。
(四)另原告謂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完全未說明將矩形外型改成L 形
外型,是否顯而易見?所得到之效果是否為意外之效果?乃
主張原審定及原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
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5 頁,已就證據2 、3 、4 不足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逐件
為說明。例如審定書第3 頁倒數第6 行載明:又系爭專利
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L 構形之遮蔽殼體30及導軌40,除
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外,尚可收容L 形之電子卡,相較於證
據2 僅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已有功效上之增進,實難謂系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不足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訴願決定書第6-7 頁,亦已詳述證據2 、3 、4 無法否定系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之論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內容,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
係藉由其內部所設L 形收容空間可與兩種構形不同(即矩形
與L 形)之電子卡配接,並藉由其設於遮蔽殼體之側部上之
導引槽與其設於導軌上之導引槽配合,使得兩種構形不同之
電子卡可順利插入於其內之功效。又依證據2 說明書創作說
明…證據3 依其說明書創作說明…證據4 設有一底座…。證
據2 、3 及4 個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比
較:證據2 所揭示之框結構、證據3 所揭示之框架部及證據
4 所揭示之底座皆呈矩形狀,與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為L 構
形不同。又系爭專利之導軌構件亦未見於證據2 至4 ,且相
較於證據2 至4 僅可收容矩形電子卡,系爭專利之L 形遮蔽
殼體及導軌,除可收容矩形電子卡外,並可收容L 形電子卡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特徵非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3 及4 之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
足見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均已歷述相關事證以
及判斷之理由,原告指稱二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未合

(五)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網路上之資訊(即所謂Express Card
規格書)欠缺證據能力:
被告發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下稱審查基準),
就網路上之資訊是否符合「已見於刊物」乙節,採取之審查
標準如下:
第5 篇第1 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記載,新型
專利要件之爭執,除無依職權撤銷外,其他適用之基準參
照本章5.2.3.1 「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故有關新型
「新穎性」要件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 篇第3 章
專利要件」之「2.新穎性」。前文同時載明: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者,若所附之證據揭露之技術係
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所知悉且未洩漏者,則非屬先前技術。
例如負有保密義務之舉發人舉證某軍事基地早已試用某項
武器或進行某項實驗方法,主張其早已公開使用,由於該
武器或該方法係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應保密之事項,公眾無
法得知其技術內容,故該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非屬先前技術
,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
而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2.5.2 ,就系爭專利之技術
是否「已見於刊物」,列舉之判斷基準包括:
A.一般原則: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指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
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或技藝內容的傳播媒體
(第2-3-8 頁)。而印有「內部刊物」等類似文字之刊物
,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其已對外公開散布,不得認定為公
開發行之刊物(第2-3-9頁)。
B.網路上之資訊:
認定原則:原則上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必須載有公開之
時間點始得引證作為先前技術(第2-3-10頁)。由於網
路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
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
間點是否曾遭變更。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
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
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
第2-3-11頁)。
引證方式:網路上之資訊易於變更,引證時,應依網頁
格式列印該先前技術之內容,並在該列印本上註記取得
日期、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第
2-3-11頁)。
注意事項:若網路上之資訊未載有公開日期,應取得公
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否則不得作為引證
(第2-3-11頁)。
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之內容,可知欲以網路上之資訊作為新
專利不具「新穎性」要件之證據資料時,受有以下限制
:1.引證方式須依「網頁格式」列印,並須於列印本上註
記取得日期、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
;2.該網路上之資訊須以「公開發行」為目的;3.該網路
上之資訊必須載有「公開之時點」,如無,舉發人須取得
網站出具的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作為引證;4.如該網路上
之資訊載明「內部刊物」等類似文字,舉發人須另舉證證
明已有對外公開散布之事實,否則不得作為引證;5.如該
網路上之資訊內容遭質疑者,舉發人須取得網站出具的證
明文件,否則不得作為引證;6.如該網路上之資訊係應保
密之事項,即屬公眾無法得知之內容,根本不得作為引證
文件。
行政爭訟機關對於網路上之資訊是否已公開、得否作為相關
專利欠缺新穎性要件之證據資料,則有下述見解可資參照: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頁下載資料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尚難執為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依據。網路資料下載日期可輕易由
電腦上設定更改,且網頁內容亦不斷地更新、張貼及置
換,致網路內容之公開日期尚難採認,故網站內容不具
證據力。
網路下載之列印資料,並未經任何具公信力單位認證或
查證,或無其它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要不
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
網頁下載資料其上雖記載有「日期2003-04-21」,然由
其整體資料觀之,並無從得知該日期所指為何,況電腦
網頁內容之更動係屬常見情事,是其刊載公開之時間及
內容之可信度,在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確認其文件內
容之真實性前,即難據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
術或知識。
網頁資料縱謂某公司已於特定日發表某產品,但其發表
不必然有公開之事實;且所下載之電腦資料是否有更新
過亦不得而知,故引證資料非原本文件,亦無原創作者
之認證,實不能據以證明引證資料較系爭案公開為早,
即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縱使得以提出網站資料,證明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曾置放
於該網站上,惟因前揭資料係屬機密資料,仍須證明非
僅特定之使用者得透過帳號密碼之管制方式加以開啟,
否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仍非屬公開資料。…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舉發人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引證一、二目錄
之內容確實於西元1996年第二季前已可由網際網路取得
。…縱使由引證三、四、五、六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已自行承認引證一之第6-30頁封裝圖式之製作日期為西
元1995年4 月,然該圖式製作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並無法當然導出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各級行政法院
按民事訴訟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均經行
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引證三、四分別為美商CISCO
及3COM公司於1997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技術文獻影本
,該等資料均為網路資料,應係私文書,茲經參加人否
認其真正在案,原告又未檢送認證本或取得出處認證證
明,以證明其真正,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據為異
議證據。
就證據2 網頁文件內容以觀,雖可知該等文件首頁右上
角所標示之製作日期Aug 9 ,2003 (即西元2003年8 月
9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0月15日,且其第16頁
亦揭露有Serial ATAⅡ介面之電連接器產品外觀之圖示
。但從首頁之標題已載明「DRAFT -Serial ATA Ⅱ…
Extensions」、其內文述及「This is an internal
working document of the Serial ATA WorkGroup…
may modify the contents at any time …may be
covered by one or more Non Disclosure Agreements
including the Serial ATAⅡparticipant agreements
…」、以及該文件每頁頁尾均標示「Serial ATA
Working Group Connector Confidential」等內容可知
,證據2 之文件係該協會之內部文件,且隨時有可能變
更其內容,況文件內亦說明會員間有保密義務等事項,
證據2 雖載有製作文件日期(92年8 月9 日),然並無
法得知何時被公開在該網站,且原告於何時下載,該文
件上亦無確切日期可查,更何況,該協會網站亦限制須
擁有其帳號及密碼之所屬會員始得上網瀏覽及下載該等
文件,且會員間簽有同意書均應遵守該文件保密之協定
,本負有不得公開該文件之義務,然身為會員之原告以
證據2 作為本件舉發證據,顯與前述保密規定相違,故
證據2 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因此,就網路上之資訊是否於相關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
得作為該專利欠缺新穎性之引證文件,總結前開行政爭訟
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對其證據能力所設立之判斷標準為
:1.該網路上資訊內含之刊載日期、製作日期或已於某特
定日發表之記載,均無法作為已公開之證明;2.舉發人須
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網路上資訊之「公開時點」及其
「內容之真正」(例如具公信力單位之認證),該資訊始
具證據能力;3.如網站已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方
式始得瀏覽、下載該網路上之資訊,仍非屬公開資料;4.
如該網路上之資訊係應保密之事項,縱經舉發人提出,仍
不得據為已公開文件予以審酌。
(六)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原告
所提出網路上之資訊(即所謂Express Card規格書)不具證
據能力:
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之要求,對於網路上資訊之引證方式,須
依「網頁格式」列印,並須於列印本上註記取得日期、網站
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事項。惟原告所提出
Express Card規格書並非按「網頁格式」列印,且有關網站
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註記,均付之闕如。
其引證方式既不合法定格式之要求,自不具證據能力。
其次,該規格書內文每頁下端均記載:「THIS DRAFT DOCUM
ENT IS FOR REVIEW AND DISCUSSION ONLY. THIS DOCUMENT
IS NOT FOR PUBLICATION OR GENERAL DISTRIBUTION AND
IS SUBJECT TO REVISION OR REJECTION BY THE PCMCIA.」
(本草稿文件僅供審閱及討論。本文件非供公布發表或向公
眾散佈之用,並受PCMCIA修訂或廢棄之拘束。)顯示該規格
書僅係一草稿,其內容隨時有可能變動而不固定,又未載明
公開之時點,原創作者更已明確聲明該規格書不公開發表之
意旨。準此,足證原告所提出Express Card規格書,非以「
公開發行」為目的,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公開之
時點」及「內容之真正」,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爭訟
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該規格書非屬公開資料。
再者,該規格書第2 頁載明:「This document is being
provided solely for the internal business use of the
company who purchased the standard and whose name is
watermarked throughout the document. All other use,
including distribution to third parties in any
medium, is expressly prohibited.」(本文件僅供購買者
之內部業務使用,且該購買者之名稱會以浮水印顯示在本文
件各處。所有其他用途,包括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都
是嚴格禁止的。)
顯示原創作者除重申該規格書「非公開發行」之旨趣外,
並禁止所有取得該文件之人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其內容(
即取得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甚明)。
原創作者為達其禁止公開之目的,更透過以浮水印將購買
者名稱標記在規格書各處之方式,作為控管手段。
例如原告所提出Express Card規格書第4 頁「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載明購買者公司名稱為「
Draft 1.0 - v111303 」(非原告名稱,則原告究竟透
過何種途徑取得該規格書,亦有可疑)。而於該規格書
第5 頁以下,每頁均有「Registered to: Draft 1.0 -
v111303 」之浮水印字樣。此係因為該「Draft 1.0 -
v111303 」並非PCMCIA會員,故遇有此種非會員而欲下
載其網路上資訊之情形,PCMCIA網站會要求該下載人先
報明自己身分,PCMCIA網站再以一組公司名稱代碼表徵
該下載人,並將前述公司名稱代碼以浮水印標記於所下
載文件內容各處,意謂該文件僅供特定下載人(在本案
即為「Draft 1.0 - v111303 」)內部審閱及討論之用
,並非公開資料。
如係PCMCIA會員要求下載的話,以參加人取得該規格書
之程序為例,參加人須以帳號及密碼登入,待PCMCIA網
站核實會員身分後,方可瀏覽、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內
容(該規格書並非直接公開在PCMCIA網站上供自由閱覽
、下載)。下載後之規格書封面及內文,亦均以浮水印
標記參加人之公司名稱「Registered to: FOXCONN」(
原證13)。足見原創作者以浮水印方式管制該規格書之
取得對象,無一例外;原創作者並可直接依浮水印之標
記內容,識別取得對象之身分。
參諸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分發及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分發
政府機關或首長之情報研析報告,均應按國家機密保護法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整標示或註記「浮水印」。可知「
浮水印」之標記,係為一旦發生對外洩漏情形,即可藉此
法追究洩密責任之歸屬。是以經由該規格書採取前述浮水
印之標記方式,已可充分瞭解原創作者管制該規格書取得
對象以及禁止該規格書公開之決心。
據上論結,姑暫不論原告提出該規格書之引證方式與前述審
查基準要求之格式不符此一重大謬誤,以及原告尚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該規格書之「公開時點」以及「內容之真正」等
節。PCMCIA網站亦已明確宣示該規格書內容禁止公開(取得
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並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
碼,或表明下載人身分等管制方式,始得瀏覽、下載或列印
該規格書,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
意見,該規格書即屬公眾無法得知之內容,自不得據為已公
開之引證文件予以審酌。
(七)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Express Card規格書第2 頁記載,據
稱首印日期(First Printing)為2003年11月(參加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按諸前述審查基準之規範,刊物載有發行之
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為其公開日期,則該規格書之內容
縱屬真正,其公開日期仍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11月
18日)為晚,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併
此說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
EXPRESS CARD規格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二)個別之證據2
、3 、4 與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之結合得否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具有
證據能力:
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EXPRESS CARD規格書,既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且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審酌,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
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
其內頁之Purchase Date 雖記載其First Printing(首刷日
期)為西元2003年11月,惟其內頁另記載其Purchase Date
(購買日期)為2003年11月4 日,如附圖1 所示。故不得因
其首刷日期為2003年11月,而推定其公開日為2003年11月之
末日(即11月30日),因此由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所記
載之購買日期足資證明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03年11月18日)。
又查,由上開規格書購買證明(PCMCIA Membership Certi
ficate)所為「Join PCMCIA today a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of your Express Card standard purchase price
」之記載,可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Express Card規格書。且
PCMCIA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之不特定多
數人只要付費給PCMCIA協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在該協會
網站取得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即其散佈方式與公開發
明之刊物相同,而能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至於其是否需
要付費或密碼,則非所問。因此,PCMCIA協會確實已將Expr
ess Card標準規格書發表於網路上,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
不特定人士,只要繳交費用即可進入其網站下載或列印該規
格書,自得認為上揭規格書有公開發行之事實。
綜上,足認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亦主張
之新證據即EXPRESS CARD規格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個別之證據2 、3 、4 與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之結合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習知技術:
PC卡將以兩種外型出現,該第一型新型PC卡50與第二型新型
PC卡60之厚度一致,且該兩種新型PC卡用於傳輸數據之對接
部51、61之構形為一致。第一型新型PC卡的尺寸為75mm長、
34mm寬及5mm厚,其面積只有目前PC卡的一半左右。第二型
新型PC卡係呈「L 」構形亦與現有PC卡之構形相差甚遠(如
附圖2 )。由於PC卡必須要通過與其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才
能運用於上述各種設備中,因此PC卡技術之每次改進都必然
相應的要求與其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同時進行相應之改進。
由上述可知,新型PC卡之構形已與現有之PC卡存在很大不同
,則現有之用於與現有PC卡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並不能與新
型PC卡配接。因此,業界需要研發兩種新型電子卡連接器以
分別與兩種新型PC卡配接。進一步地,由於兩種新型PC卡是
用於筆記型電腦上,而筆記型電腦在朝輕薄化及微型化方向
發展,其內部空間有限,因此如何將分別用於與兩種新型PC
卡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整合為一個以提高單一電子卡連接器
之兼容性並用時提高筆記型電腦內部空間之利用率已為業界
研發重點。
系爭專利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之創作在於提供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可用於與兩
種構形不同之電子卡配接。為實現上述創作目的,系爭專利
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有設有對接部之絕緣本體及收容於對接
部內並沿前後向延伸之複數端子。所述絕緣本體上還組設有
「L 」形遮蔽殼體並於其內形成有可用於收容電子卡之「L
」形收容空間,其包括主體部及自主體部相對兩側延伸出之
側部,其中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
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所
述遮蔽殼體內還配接有導軌,所述導軌上亦設有導引槽。與
先前技術相比,本創作之電子卡連接器具有如下功效:電子
卡連接器藉由於其內設有之「L 」形收容空間可與兩種構形
不同之電子卡配接,並藉由其設於遮蔽殼體之側部上之導引
槽與其設於導軌上之導引槽之配合,使得兩種構形不同之電
子卡可順利插入於其內(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原告僅爭執獨立項的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
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
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
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
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
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
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
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
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
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
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
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Express Card規格書所揭示內容如經濟部訴願卷第42至81頁
所示,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及該規格書Figure4-1 至4-5 所
示。
證據2 為86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82208064號「卡承接構造」
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 ),係一種可使用較習知框結
構厚度為厚的積體電路卡(下稱IC卡)之承接構造者。其
構成為於卡承接構造100 上具備基板22,及沿著該基板22引
導插入之卡的框結構40,及被引導至該框結構40內插入之卡
嵌合之連接器,並在基板22大致框結構40正下方之位置上形
成缺口22a,朝著基板22將具有突出之突出部的卡插入至框
結構40時,該缺口22a可承接此突出部者。
證據3 為88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87211600號「卡片連接器及
其彈出機構」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5 ),係一種可藉
沖壓並彎曲金屬薄板加工而製成低側構造之卡片彈出機構及
使用彈出機構之卡片連接器。卡片連接器係藉由本體20及卡
片彈出機構30所構成。卡片彈出機構30為由固定框架部40及
可動彈出部50所成。框架部40具備一對略呈字狀剖面之相對
導軌42、44,及連結兩導軌42、44間而形成一體之略平板狀
構件46,如此所成者,板狀構件46之略中央部上具有略呈矩
形之開口46a。該板狀構件46兩面上,略呈平板狀之昇降帶
60及臂桿70的一端透過開口46a藉鉚釘將其可轉動自如地固
定,並在臂桿70一端安裝一配置於導軌42側面的推壓桿80,
可藉此進行推壓操作者。
證據4 為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90219343號「退卡裝置」
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6 ),係一種退卡裝置,主要係可
供電子卡等裝設使用,其中該退卡裝置係由一底座、一主動
裝置及一副推片所組成,而主動裝置及副推片係分別設置於
底座之側緣處及底緣處,當電子卡塞設於底座內時,其電子
卡即抵制副推片,藉由副推片同步帶動主推片,反之當使用
者推動主動裝置中之主推桿亦可連動主推片,進而帶動副推
片將其電子卡輕易退出者,又由於副推片係成彎曲曲片造型
,且中央之固定支點係可於底座之支點滑孔中滑移,因此當
主推片推動副推片首先會以前述之固定支點為中心擺動,爾
後再透過固定支點於滑孔中移動,如此可使副推片能達其兩
段式擺動位移之效果,藉以增加副推片整體之移動行程者。
本件原告主張Express Card規格書本屬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
一部分,且該規格書之標準本來就規定同一插槽可供兩種電
子卡使用,因此將證據3 的殼體做成L 形,再加上三角形導
軌,即是配合新標準電子卡形狀的最直接變化等語。惟為被
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縱使Express Card規格書可採
,因個別之證據2 、3 、4 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之
構件,皆非如系爭專利界定之遮蔽殼體呈「L 」構形,且完
全未見揭示系爭專利之導軌40之構件,證據2 、3 、4 與新
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之結合,因該新證據Express Card
規格書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不具系爭專利除可收容矩形
之電子卡外,尚可收容L 形之電子卡之功效,既為不同之形
狀、構造及組成,系爭專利相較下又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個別之證據2 、3 、4 與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
之結合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具進步性等語。經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露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
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
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
,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
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
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
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
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
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
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
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書第1 頁第3 段揭示可使Express
Card/34 module(矩形)及ExpressCard/54 module (L 形
)之卡片插設於同一插槽的規格,並在第2 頁第1-2 圖中以
虛線表示兩者均可插入Slot 1插槽之概念圖。證據2 為86年
7 月21日公告之第82208064號「卡承接構造」專利案,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露卡承接構造,包括連接器30及接
點,框結構40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
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
向內側突出之上、下兩條軌道42a 、42b ,插入之IC卡兩端
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內。證據3 為88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
87211600號「卡片連接器及其彈出機構」專利案,亦早於系
專利申請日,其係揭示一種卡片連接器,包括本體20及設
於其上之複數接點端子,框架部40係由一對平行導軌42、44
及連結該等兩導軌42、44間之略呈平板構件46所構成,兩導
軌42、44係形成略U 字狀,可滑動插入記憶卡片100 ,各導
軌之上下凸緣具有朝內側沿著導軌之推壓變形。證據4 則為
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90219343號「退卡裝置」專利案,亦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示一種底座11專供電子卡塞設
使用,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成可引
導電子卡插拔之引導部,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
突出之凸起之構造。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Express Card規格書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技術內容,可知Express Card
規格書或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之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
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以
及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
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之相同技術特徵。又查系爭專利之L 形遮蔽殼體另配合導軌
之導引槽以及導引部之設計,可使2 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容
納於單一L 形遮蔽殼體以及L 形收容空間內,導軌以及其上
的導引槽之設置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中
,故L 形的遮蔽殼體以及L 形收容空間及導軌的配置,具有
功效之增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Express Card規格書或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等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Express Card規格書或證據2或 證
據3 或證據4 及其組合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Express Card規格
書或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及其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個別證據及其結
合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作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
具進步性。
六、從而,個別之證據2 、3 、4 與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
之結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
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
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所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未審酌上揭新證據Express
Card規格書,致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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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8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8 號
民國98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廖英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賢
參 加 人 張○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M264136 號「輪胎氣門嘴」新型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
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應為撤銷第M264136 號「輪胎氣門嘴」新型
之審定,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3 月11日以「輪胎氣門嘴」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M264136 號,下
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及訴外人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
19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720312540 號專利
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及白○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 號
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白○公司並未就系
專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為撤銷第M264136 號「輪胎氣門嘴」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
張:
(一)西元1968年公告之法國第1529627 號「改良氣門嘴」專利
下稱證據2 )皆為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一定強度,且由證
據2 之圖式可清楚得知,其凹槽的槽壁間仍具有一定厚度,
該氣門嘴的體積較小,於鎖結時,不足以有強大之剪力造成
槽壁崩裂。雖然證據2 第二圖所示之6 個凹槽(8) 與系爭
十字形孔徑即4 個凹槽有所差異,但此差異已證據2 之氣
門嘴主體(1) 係內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所包含並予
以揭示之,在兩者功能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的情況下,此種
凹槽數量的變化,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
易思及之單純的數量、形狀之改變,並不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即4 個凹槽之氣門嘴與證據2
之6 個溝槽之氣門嘴,以相同範圍之通常旋轉氣門嘴扭力(
工具為扭力扳手)進行測試槽壁是否崩裂,得到之結果相同
,證明6 個溝槽之氣門嘴之槽壁金屬強度與4 個凹槽之氣門
嘴相同,此有試驗報告可證。又證據2 利用止推套環係為一
補強作用,其並非為主要構件,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同
,皆無須藉外力嵌入止推套環,即能具有完整的功能,使得
該系爭專利確不具功效增進。
(三)系爭專利形成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即4 個凹槽之氣門嘴的技
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9 月15日)前,即已見
於原告於92年8 月、12月間,向義大利Record公司訂購之輪
胎氣門嘴設計圖樣、93年3 月至6 月法國Schrader提供予原
告輪胎氣門嘴技術圖,足見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由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內含數個凹槽之單純的數量及
形狀改變可簡易思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倒數第二行所述習
知輪胎氣門嘴之缺點:「該螺母13即會帶動閥桿11作同步轉
動」,而系爭專利之特徵除在「使閥桿不能相對氣嘴座轉動
」,尚有「藉該橡膠塞與氣嘴座之斜面狀孔徑間所產生的迫
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及證據2 中譯本第14行「為了密
封此氣門嘴而需擰緊螺母」等,可知輪胎氣門嘴之螺母與閥
桿鎖結時,不論習知結構或系爭專利,當然皆需足夠之力量
,方可產生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如果槽壁間之壁厚過
薄當然會影響槽壁間的強度,而有崩裂之虞慮。又系爭專利
尚有氣嘴座之進氣孔道截面呈十字形孔徑設計於本體內部垂
直平分構成四等分線,使孔的尺寸及孔壁與孔壁之間的厚度
,皆可等分而獲得較佳的強度分配,不論任何材質皆有足夠
的強度抵抗凸條(43,44 )於鎖結螺帽時因轉動的剪力作用
之功效。證據2 具有多數(數對)凹槽,勢必影響每個槽壁
與槽壁之間的強度,而會有槽壁間之壁厚過薄而於安裝使用
時造成崩裂的現象。
(二)證據2 第7 、9 圖之實施例雖無止推套環之應用,然由證據
2 中譯本第1 頁第26至32行「因此,本發明是提供一種改良
氣門嘴...氣門嘴的止推套環可簡單安裝並置中... 並含
有固定在銷上或固定在氣門嘴本體上,用於止推的套環」等
說明,可知止推套環確為證據2 之主要構件。而比對證據2
其他具止推套環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內容後,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進氣孔道截面呈十字形孔徑,可避免結構強度被
破壞等因素,系爭專利不單僅為凹槽數量的變化,其亦具有
安全性佳之功效,非為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由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內含有數個凹槽之單純的數量及形
狀改變可簡易思及,況且證據2 並無四個凹槽之實施例,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非為發明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1 )係內含
有數個縱波凹槽(8 )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金屬材質本身雖具有一定強度,但製成物件後的厚度,仍會
影響物件本身的強度,證據2 第2 圖顯示,凹槽(8 )的深
度淺,加上環列於中間圓孔的孔壁上的凹槽(8 )共計有6
個,因凹槽8 的數量愈多,凹槽與側鄰凹槽間的距離相對變
短,自然凹槽槽壁與槽壁問的壁厚變小、強度變小。而且輪
胎氣門嘴係為體積小的物件,因而銷(5 )鎖結螺帽時,推
板(6 、7 )轉動的剪力作用,當然會迫使置入有推板(6
)的凹槽(8 )側壁易因力量施加其上產生崩裂的情形。
(二)原告既已認同輪胎氣門嘴係一體積小的構件,當知輪胎氣門
嘴的體積小,其內部孔洞的形狀,當會影響其結構的強度。
又不論習知結構或系爭專利的輪胎氣門嘴皆需足夠力量施加
於螺帽( 螺母)鎖結閥桿,方使氣門嘴達到迫緊的止洩作用
。由於銷(5)兩側推板(6 )(7)的厚度小於銷(5)的直徑
,為使推板(6)(7)於鎖結時轉動的剪力作用不致發生斷裂
,推板(6 )(7 )必須具備相當的厚度,相對的,凹槽(8
)的槽寬必須足以令推板(6 )(7)置入其中,而使凹槽(8
)與凹槽(8)間的槽壁相對縮小。其中,輪胎氣門嘴經由螺
帽鎖結銷時,轉動銷(5)兩側推板(6)(7)作用於凹槽(8)
發生剪力最大時,係在銷將近被螺帽鎖緊的狀態下,此時,
因銷(5)下端套環抵接在凹槽(8)下端的錐孔部錐面處,因
此,當螺帽鎖結銷(5)的剪力對凹槽槽壁造成崩裂時,因位
於本體外的螺帽與位於本體內設於鎖上的套環相對夾持,並
不會使輪胎氣門嘴發生立即脫落。
(三)依據證據2 中譯本第1 頁第26行起之記載,止推套環卻為證
據2 氣門嘴中之一必要構件。又證據2 中譯本第1 頁第31至
32載明,氣門嘴本體上的一個或幾個溝槽進行導向控制的銷
並含有固定在銷上或氣門嘴本體上,用於止推的套環,據此
,套環應為證據2 輪胎氣門嘴中的必要構件。
(四)系爭專利明確界定該氣嘴座內之進氣孔道,於該斜面孔徑上
之上方係形成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而非多數個凹槽的孔徑
,因為「十字形孔徑」是該氣門嘴中進氣通道形狀之最佳設
計。
(五)原告所提法國公司之輪胎氣門嘴照片,無法看出其製造日期
及型號,另義大利公司之輪胎氣門嘴照片,並無日期,發票
亦無產品型號,設計圖僅為總圖,彼此間無法相互勾稽,故
均無法證明當時有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情形存在。
六、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提起舉發(
見舉發卷第14頁),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另主張
系爭專利不符同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要件(見本院卷第8
頁)。惟按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
內為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7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
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
仍應審酌之。」限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原告
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新穎性部分,乃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
由,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再提出關於新穎性之
撤銷理由。惟原告針對進步性部分,另提出新證據(即法國
Schrader公司向原告訂購氣門嘴之電子郵件訂單及其氣門嘴
設計圖樣、法國Schrader公司產製之輪胎氣門嘴實物照片、
原告於92年8 月、12月間向義大利Record公司訂購型號為V0
02之輪胎氣門嘴發票、設計圖、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
29、107 至121 頁),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
院仍應審酌之。
七、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
定?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3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
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
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見舉發卷第48頁之發明
說明書):「一種輪胎氣門嘴,其係包含:一氣嘴座、一
閥桿、及一螺母;該閥桿上係固設一橡膠塞,其上部係設有
螺紋;該閥桿係置於該氣嘴座內,藉該橡膠塞與氣嘴座之斜
面狀孔徑間所產生的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該螺母可由
氣嘴座外與該閥桿伸出氣嘴座外的螺紋螺合者;其特徵在:
該氣嘴座內之進氣孔道,於該斜面孔徑之上方係形成截面呈
十字形之孔徑;該閥桿在橡膠塞之上方係凸設左、右對稱之
凸條;藉閥桿之二凸條導入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的一對左、
右對稱之孔道,使閥桿不能相對氣嘴座轉動,以便於以螺母
與該閥桿伸出氣嘴座外的螺紋螺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
1 )
(四)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原告提出之引證案共4 項:西元1968年6 月21日公告之
法國第1.529.627 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見舉發卷第1 至
7 頁。下稱證據2 );法國Schrader公司向原告訂購氣
門嘴之電子郵件訂單及其氣門嘴設計圖樣(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法國Schrader公司產製之輪胎氣門嘴實物照
片(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
、12月間向義大利Record公司訂購型號為V002之輪胎氣門
嘴發票、設計圖、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

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係揭示一種改良型的氣門嘴,可用於輪胎,其特性
透過以下一項或其中數項顯示:
銷具有導向裝置,即一個或是幾個推板。
導向作用透過對銷的冷卻變形達到。
含有一個或是數個縱波凹槽的氣門嘴主體,透過延後銷
的導向作用來達到止推的作用。
止推溝槽被安裝在銷的主體上。
止推溝槽位於接口的上部。
接口圍繞止推溝槽。
止推溝槽圍繞接口。
銷的內部包含凹處。
銷的內部包含輕凸緣。
氣門嘴主體的內部含有扁平物。
止推溝槽位於氣門嘴主體。
止推溝槽透過主體的加工被替換。(相關圖式見附圖2

(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輪胎氣門嘴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結
構之輪胎氣門嘴在使用上有2 缺點:在使用中,導座有
脫落的可能。當導座脫落後,螺母即會帶動閥桿作同步轉
動,而無法再令閥桿作升、降動作。導座係與氣嘴座內
壁作緊密固定,故容許氣體穿過的孔隙為導座的一字型貫
穿孔與閥桿一字型下端間的縫隙。該孔隙過小,不利充、
放氣操作。故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輪胎氣門嘴」,其包含
:一氣嘴座、一閥桿、一導座、及一螺母。該閥桿上係固
設一橡膠塞,藉該橡膠塞與氣嘴座之斜面狀孔徑間所產生
的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該氣嘴座內設有一段截面呈
十字形的孔徑。該閥桿上凸設左、右對稱之凸條。藉閥桿
之二凸條導入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的一對左、右對稱之孔
道,使閥桿不能相對氣嘴座轉動,而有利螺母與閥桿螺合
者。是以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氣門嘴要充氣時,氣體係經
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的另一對前、後對稱的孔道進入輪胎
內,進氣較為順暢(見舉發卷第50頁之新型說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為輪胎氣門嘴,證據2 係一種使用
於輪胎之氣門嘴,具有透過氣門嘴本體上的一個或幾個
溝槽進行導向控制的銷,並含有固定在銷上或固定在氣
門嘴本體上,用於止推的套環等所組成。其主體(1 )
、銷(5 )、螺母(9 )、銷(5 )上設有接口(4 )
及螺紋、主體(1 )具斜面狀孔徑、銷(5 )配有兩個
利用冷卻變形安裝的推板(6,7 )、氣門嘴主體(1 )
內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推板(6,7 )在位
於主體(1 )上部的凹槽(8 )中滑動等,已揭露有系
專利之氣嘴座(30)、閥桿(40)、螺母(50)、閥
桿(40)上設有橡膠塞(41)及螺紋(42)、氣嘴座(
30)具斜面狀孔徑(31)、閥桿(40)凸設有左右對稱
之凸條(43,44 )、凸條(43,44 )導入氣嘴座(30)
之孔道等主要結構及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氣嘴座可見於證據2 之氣門嘴
本體外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閥桿可見於證據2
之銷(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螺母可見於證據
2 之擰緊螺母(9 );系爭專利該閥桿上固設一橡膠塞
及其由斜面狀孔徑產生的迫緊作用可見於證據2 之扁平
物(17)及斜面狀孔徑之配合;閥桿上具有螺紋由證據
2 擰緊螺母可知其有相配合的螺紋銷。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於氣嘴座(30
)內進氣孔道上斜面孔徑上方形成截面呈十字形的孔徑
(32),該十字形孔徑(32)具有一對左右對稱之孔道
(321,322 );而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1 )係內含有
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
被告雖稱系爭專利氣嘴座(30)之十字形孔徑(32)設
計可避免結構強度被破壞,依證據2 不易推導出系爭
4 個凹槽的實施例等云云。惟查由證據2 說明書摘要
中已經揭示氣門嘴主體(1 )係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
槽(8 ),實已包括系爭專利之氣嘴座(30)內十字形
孔徑(即4 個凹槽),證據2 第2 圖所揭示之6 個縱波
凹槽(8 )係為實施例之一,故此差異實為證據2 已經
揭示之技術。
系爭專利氣嘴座之十字形孔徑設計之主要作用在於「閥
桿(40)在橡膠塞(41)之上方係凸設左、右對稱之凸
條(43,44 ),藉閥桿(40)之二凸條(43,44 )導入
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32)的一對左、右對稱之孔道(
321,322 ),使閥桿(40)不能相對氣嘴座(30)轉動
,以便於以螺母(50)與該閥桿(40)伸出氣嘴座(30
)外的螺紋(42)螺合。」(見舉發卷第49頁之系爭
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而證據2 所揭示之銷(5 )
配有2 個利用冷卻變形安裝的推板(6,7 ),其構造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閥桿(40)有左、右對稱的二凸條(
43,44 )。又證據2 的推板(6,7 )位在縱波凹槽(8
)中亦是為避免此銷(5 )轉動(見舉發卷第2 頁之證
據2 專利公報發明說明第2 頁)。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功能相同,則系爭專利之十字形凹槽數量之變化,乃
證據2 所為教示,而屬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簡易思及之單純的數量及形狀之改變。
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開設4 凹槽與證據2 實施例圖
式揭示6 凹槽,其開設造成槽壁與槽壁間的數量不同,即
證據2 實施例開設6 凹槽其槽壁將較薄,將間接影響到安
裝使用時是否會有崩裂的現象云云。惟查有關進步性之判
斷,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是否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含證據2 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全部)顯能輕易完成者作
為考量依據,不得單純僅以系爭專利開設之4 凹槽與證據
2 實施例所揭示的6 凹槽為比較。此外,系爭專利之創作
目的主要係改良先前技術一字形孔徑有通氣不佳,及閥桿
會隨氣嘴座相對轉動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
之重點,至凹槽數量之多寡與槽壁與槽壁間之厚薄係一可
預期的情形,而此槽壁強度、安裝使用時有無崩裂之虞等
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
步性之論據。故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另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止推套環為證據2 之主要構件,進
而比對證據2其他具止推套環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結
構技術內容,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2
之止推套環的設置,可使氣門嘴進一步具有防止撞擊椎狀
表面(3 )或壓碎接口(4 )之優點,該止推套環僅為證
據2 所揭示的特徵之一,且證據2 第7 圖業已揭露一種無
止推套環之應用情形,是以此特徵之有無並不影響證據2
所揭示之氣門嘴本體特徵。而本件關鍵點在於證據2 上氣
門嘴主體上之結構(即證據2 第2 圖之I-I 剖面部分)可
否證明系爭專利之氣門嘴本體不具進步性,至證據2 止推
套環之功效或設立位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因
此,被告及參加人以止推套環的有無,認定此屬證據2 之
必要構件,而系爭專利無此之結構,據此推論系爭專利
具進步性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依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輪胎氣
門嘴之製造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
能輕易將證據2 所教示之「主體(1 )係內含有一個或數
個縱波凹槽(8 )」變更為「氣嘴座(30)內十字形孔徑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且
系爭專利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八、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
為證據2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
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
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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