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年行專訴字第12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 號
                               98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信
參  加  人  陳○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6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
,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對參加人陳○堂之第
    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乃於97年3 月31日以
    (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170490 號舉發審定書(下
    稱系爭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6
    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
    於第92214617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
    (N01 ),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有7 個請求項,於96年8 月8 日
    因舉發案而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共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棘輪扳手握
    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
    、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為一握部,且
    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
    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
    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
    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
    ;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位置形成一凹
    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端位置設一凸
    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貫穿孔,使之
    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此,二握把先
    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
    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
    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
    ,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被告將舉發案之證據3 (公告第88218991號「扳手柄部結構
    改良」專利案)、證據7 (公告第83212885號「扳手與銘牌
    之組合構造」專利案)及證據9 (公告第89217923A01 號「
    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追加(一)」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結構
    進行比對後,認定「證據9 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其作用僅
    是組合時可方便對正,對於增加組合強度之功效並不大,此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
    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 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
    惟被告將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結構納入功效比對之範
    圍,非但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列為
    比對條件,更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及
    第2-1-44頁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告復將證據3 、證
    據7 及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進行比對,再以系爭專
    利與證據3 、證據7 及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
    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為由,認定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被告事實上僅有比對各證據與系爭專
    利各別之差異,並未論及兩件證據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唯一請
    求項之差別,實難謂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3 及證
    據9 ,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見到證據3 及證據9 ,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3 之扳
    手本體的內空與預設物件之間設置證據9 所揭露的凸肋、凹
    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
    判斷原則,證據3 及證據9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
    請求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
    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7 及證據9 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
    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見到證據7 與證據9,
    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7 之扳手的內槽與套座銘牌、凸座銘牌
    之間設置證據9 所揭露的凸肋、凹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
    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證據7 及證據
    9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構造特
    徵。另由結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將上、下固定件自握把脫
    離,實際上具有組成元件較多、組裝較費時及較不美觀等缺
    失,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7 ,反而為結構較複雜之改惡設計
    ,則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不僅認定
    事實顯有錯誤,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被告固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
    訟程序中對原證6 (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附件5 之
    第91209702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表示意見
    ,然原證6 之第八圖既已明確揭露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之一
    側中央處形成凸肋,及在握把一側中央處設與凸肋相配合之
    肋槽,當握把之肋槽與扳手本體之凸肋相互卡置結合後,可
    以增加扳手本體與握把之結構強度該技術知識,足見系爭專
    利申請時,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與握把之對接中央處設置可
    相互卡置的凸肋與肋槽(即凸件與凹槽),以增加扳手本體
    與握把之結構強度,確實屬於大眾熟知之通常知識。再者,
    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理由書陳述原處分有未依專利審
    查基準審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違法事由,詎被告僅援引原處
    分書之內容,對原告主張之訴願理由置之不理,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錯誤。懇
    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賜判如訴
    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抗辯:
  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界定其棘輪扳手之「握部上
    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
    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
    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
    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等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案之證據3 、證據7 及
    證據9 。況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須分離始可與系爭專利部分
    構件雷同,且證據9 又僅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
    結構,是若欲將證據3 與證據9 結合與系爭專利比對,須分
    離證據3 再與結構差異相對於系爭專利較大之證據9 組合後
    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3 及證據9 經一連串之推演仍尚與系
    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3 及證據9 之組
    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另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須先改變成圓
    形且又須分離才可與系爭專利部分構件雷同,且證據9 又僅
    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結構,可知證據7 與證據
    9 結合時,證據7 須改變成圓形且須分離再與結構差異相對
    較大的證據9 組合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7 及證據9 經一連
    串之推演仍尚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
    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依系爭舉發審定書(四)所載「證據3 、7 、9 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明顯有別。又證據3 之創作目的在於可藉於扳手柄部
    上成形有凹空及結構肋,使扳手柄部得因凹空結構而減輕重
    量者;證據7 之創作目的在於用來將扳手之商標品牌藉由二
    銘牌以套接嵌合方式組合於設有凹槽扳手上者;證據9 之創
    作目的在於用來增加使用者拿握時的舒適性者;而系爭專利
    之創作目的則在於令棘輪扳手握把結構簡單可便利握持者。
    基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3 、7 、9 ,且證
    據3 、7 、9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不同於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自無法由證據3 、9 或證據7 、9 之
    技術組合而成。」可知,被告係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
    基準」第2-3-21頁中「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其中「3.4.
    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專利為判斷,自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照進步性審查原則審究系爭專利唯一
    請求項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
    附件5 (第91209702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即本件訴訟之原證6 ),故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次提出原證6 據以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引證案,與原告
    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
    證據,該新證據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
    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應無違法。再者,
    引證案係揭示有一種手工具握把結構,其主要結構係由一扳
    手本體與一握把所構成,一扳手本體具一適當之長度,後段
    係為一握部,握部兩側可結合左、右各一之握把;一握把係
    為塑膠射出成形且具適當之厚度,握把係以任何之方式結合
    於扳手主體之握部之左、右兩側。惟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
    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
    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
    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
    肋上。」等技術特徵,基於新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技
    術特徵,且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系爭專利之組合結構
    較為簡單且有功效之增進,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新引證案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鈞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仍應審酌之
    。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主張:參加人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相同。
五、兩造之爭點:由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證
    據7 與證據9 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
    原證6 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
    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對參加人陳○堂之第92214617
    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
    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31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
    72017049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
    706116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棘輪扳手握把結構
    改良,其主要係藉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
    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
    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
    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
    內,系爭專利可達到使握體能快速卡合固定於扳手本體上。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可解決申請號89217923A0
    1 及89219029兩案於握體上之製造困擾,改善該兩案之缺失
    其優點在於握把係以固定件結合於主體之握把上下兩端,因
    握把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
    並可達到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嗣於96年8 月8 日
    系爭專利因舉發案而由參加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
    「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
    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
    為一握部,且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
    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
    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
    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
    本體之凸肋上;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
    位置形成一凹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
    端位置設一凸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
    貫穿孔,使之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
    此,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
    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
    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
    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 1.被告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決
    定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2.原決定不當解讀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證據3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4.證據7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證6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茲
    就原告上開主張,及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4 行「本創作係…一種結
    構簡單可便利握持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等語係記載
    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而非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結構
    特徵中有關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有關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係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
    15行「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此即為此二件專利案之
    缺失。」,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則記載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0頁第7行起「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
    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再者
    握把(20)係包覆於主體(10)之握持部上、下兩端,…可達至
    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等語。按有關進步性之審
    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就該發明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為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結構是否較為簡單,並非系
    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故並非審究其進步性時應予以考量
    之內容。事實上,系爭專利利用請求項1中所載之上固定件
    30與下固定件40套合、固設,而將二握把固設於本體之凹槽
    內,或許可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
    失,惟此與前述「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係為
    一塑膠材質…可達至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部分無
    直接關係,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界定握部之材質。至被
    告或參加人所稱製造精度、製造成本或握把強度等功效均非
    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且達成功效之手段均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尚難認為係考量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
    應論究之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中記載:「證據9 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
    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 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云
    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宜將非
    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列為比對條件等語。按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解釋時,得參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
    特徵或限定條件導入請求項,而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雖於
    圖式顯示了「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結
    構特徵」,惟只要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得
    認定凸肋及肋槽只設於凹槽與握把之「中央處」,是原訴願
    決定中有關此部分之說明,非無原告所指問題。然因訴願決
    定理由有關「中央處」之認定並非該決定之重點,對於該決
    定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即無深論之必要。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8 月13日,智慧局於93年9 月10日經
    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主
    要包含: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等元件,及凹
    槽(11)、貫穿孔(12)、凸肋(13)、固定孔(21)、肋槽(22)、
    凹槽(31)及凸端(41)等結構特徵。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
    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
    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
    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
    」。是針對上開爭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互為比較,
    本院認為:
  證據3 係一種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扳手本體所構
    成,特徵在於:扳手柄部之兩相對應面上凹設成形有預定數
    目之凹空,而各凹空之間係以凸起型態之結構肋相區隔,而
    該結構肋係呈交叉設置形態。其第五圖所揭露之本體(20)及
    其凹空(23)、二物件(30)及其卡合結構、通孔(25) , 可對
    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亦
    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另證據7 係一種扳手與銘牌之組合構造,係包括:扳手、套
    座銘牌、凸座銘牌等元件,其第二圖及第五圖所揭露之握柄
     (21) 及其凹槽(22)、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貫孔
     (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
    、貫穿孔,亦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而證據9 則係一種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其主要係包括:
    本體、二握體,主要特徵在於:二握體分別設有樞接部,且
    該樞接部內設有螺紋孔,以供鎖合元件螺合於握體螺紋孔及
    貫穿於本體之接合部後,再螺合於另一握體之樞接部之螺紋
    孔內,以達到將二握體分別樞設固定於本體之握柄部二側。
    其第三圖所揭露之本體(2) 、二握體(4) 及其握柄部(21)、
    接合部(22)、螺紋孔(301、40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
    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及握把上之固定孔。依智
    慧局發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新型專利準用)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 就發明所欲解決
    之問題…。(2) 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
    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3) 就組合之動機…。」。本件
    原告所提證據3 、7 及9 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
    之技術領域,該等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將證據3 組合證
    據9 後,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
    、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
    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 第五圖所示之上、
    下兩物件(3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件(3
    0)構成證據3 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證據
    3 之下物件,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
    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證據3 、9 之組合
    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肋,握把一側設與
    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凸肋。由於該差異
    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如同原證6 第9120
    9702號專利所揭露者,是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證據9 之簡單
    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9 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7 及證據9 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屬於相同之技
    術領域,證據7 組合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
    元件,及凹槽(11) 、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
    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
    7 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
    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
    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凸座銘牌,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
    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
    證據7 、9 之組合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
    肋,握把一側設與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
    凸肋。由於該差異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
    是本院認系爭專利僅為證據7 及證據9 之簡單組合,未具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7 、9 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及7 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已如前述。另依原證6 說明書
    第7 頁第9 行至第14行暨第八圖所揭露:扳手本體(10)一側
    形成凸肋(12),並於握把(20)一側亦設與扳手本體(10)之凸
    肋(1 2) 相配合之肋槽(22),握把(20)上之肋槽(22)係卡合
    於扳手本體(10)之凸肋(12)上,整體之結合即更為堅固,且
    扳手本體(10)具凸肋(12),亦使扳手本體(10)加強其強度等
    語。以及第7 頁第20行至第8 頁第2 行暨第八圖揭露:扳手
    本體(10) 之握部兩側設數貫穿孔(11),且於握把(20)上亦
    形成與扳手本體(1 0) 之貫穿孔(11)相配合之數凸柱(21),
    如此,握把(20) 之數凸柱(21)即卡合於扳手本體(10)之數
    貫穿孔(11)內,以達到將二握把(20)分別結合於扳手本體(1
    0)之握把兩側的效果等語。可知證據3 及原證6 均為扳手之
    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 組合原證6 已
    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
    固定孔、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
    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 第五圖所示之上
    、下兩物件(30) ,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
    件(30)構成證據3 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
    證據3 之下物件,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
    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原證
    6 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扳手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及原證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 及原證6 均為扳手之構造
    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7 組合原證6 已揭露系爭
    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
    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
    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7 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
    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
    成證據7 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固定件構成證據7 之凸座銘
    牌,證據7 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
    較為困擾」之缺失,可知系爭專利為證據3 及原證6 之簡單
    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 、9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是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綜合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依據證據3 、9 之組合或證據7 、
    9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 、原證
    6 之組合或證據7 、原證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證據7
    與證據9 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 與證據3 之組合、原證
    6 與證據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故
    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
    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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