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年行商訴字第42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商訴字第 42 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商歐○○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
代  表  人  黛○‧馬○○  (De○○ M○○)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尹○銘(部長)
訴訟代理人  潘○政
參  加  人  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7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
  商標(圖樣中「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
  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889 號商標。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於97年4
  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602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認
  為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
  文前段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
  。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無據,而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智慧局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
  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一)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註冊在
  先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著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暨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鑒於原告長期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
  式賽車與小型賽車運動之事實,及兩造商標之汽車電子商品皆
  屬於輔助汽車行動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傳輸方式,是
  否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或使用兩商標商品時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
(二)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
  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堪稱為「著名商標」:
  原告英商歐○○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Or○○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係全球知名的行動通信
    業者,其營業核心係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
    務,包括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網路電話及網際網路相
    關之商品及服務。原告之據以異議「ORANGE」商標係為原告
    公司名稱「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 」之特取部分。原告當初設計該商標時,係特別採
    用一圖樣醒目、樣態特殊且外觀顯著之商標,以藉之於競爭
    激烈之行動電話市場中,與同業之服務相區別,並使消費者
    一見「ORANGE」商標即可知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原
    告經過密集的選用程序,外文「ORANGE」雀屏中選,因此原
    告便以此具多種意思但與通訊業無任何關聯之普通文字,作
    為表彰其服務及相關商品商標,並根據該文字衍生出「
    ORANGE DEVICE 」等系列商標使用在各類商品與服務上。
  2.原告於1993年創用「ORANGE」商標後,旋於1994年4月又創
    用出「ORANGE DEVICE」,「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等ORANGE系列商標,並首先於英國使
    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隨後於1998年,原告透過其全
    球各地被授權人開始在香港、以色列、瑞士、澳洲、比利時
    、印度、多明哥、法國、泰國、丹麥、斯洛伐克及羅馬尼亞
    等世界各國使用「ORANGE」商標於通信網路服務上。隨著原
    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在前述國家廣泛
    使用下,原告更擴及其商品/服務至以下項目:第9、12、14
    、6、18、21、25、26、28、31、35、36、37、39 、41、42
    類。此外,原告除了為世界各國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註冊商標所有人外 (參酌原告於96年4月10日提出
    智慧財產局異議理由書中附件三:SCA:2 原告於世界各國註
    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註冊列表;SCA:3
    於亞太地區註冊之註冊證影本;以下就原告於96年4 月10日
    提出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理由書中的附件,簡稱為『原附件』
    ) 。原告在中華民國也註冊許多ORANGE商標,例如:第1031
    489 號、第1030282 號、第1037629 號、第1047704 號、第
    1073386 號、第183709號、第1090403 號、第167308號、第
    171360號、第186470號、第171404號、第183009號、第80
    8939號、第101586號「ORANGE」商標、第809160號,第1024
    88號「ORANGE DEVICE 」商標,第998139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 」商標,第134484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994850
    號「ORANGEVENTURES」商標及第165612號「ORANGE
    VENTURES」商標等,足見原告對該商標保護不遺餘力。
  原告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投入大量時間
    、金錢及心力予以推展經營,並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宣傳活
    動及原告獨家贊助之活動:
    1994年4 月28日第1 個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甫推出
      即受到英國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大量廣告宣傳,其中包
      括:英國國內及國際性報紙廣泛之專文報導,包括South
      China Morning Post,The Weekly Telegraph 及於英國
      以外之國家( 包括非英語系國家) 報攤上買得到之刊物
      The Financial Times ,The Times 及The Sunday Times
      。原告推出其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期間,相關報紙廣告之閱
      讀率調查顯示有90% 英國民眾可看到「ORANGE」及「
      ORANGE DEVICE 」新興行動電話服務;同時原告也持續且
      定期於各種媒體刊登廣告,並於所有廣告及宣傳品上均明
      顯標示出「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包括利
      用在英國及世界各國流通之報紙(The Daily Telegraph
      、The Daily Mail),在航空座艙雜誌High Life ,歐洲
      之星列車Eurostar Magazine,全球國際機場等刊登宣傳廣
      告。(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16-21
      ) 。1994年4 月至1994年7 月產品推出期間,原告花費超
      過1 千3 百萬英鎊在宣傳「ORANGE」網路服務及輔助設備
      。1995年尾,BBC 電視台播出Money Programme 節目中也
      曾介紹原告及其「ORANGE」品牌網路服務。藉由衛星播送
      ,已有許多國家民眾看過該節目。原告之產品推出時高度
      宣傳行為及後來就「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持續且廣泛之行銷活動,已使得「ORANGE」文字及「
      ORANGE DEVICE 」圖形之系列商標成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
      務之顯著標識,而該等商標在英國境內及世界各地已足稱
      為「著名商標」。
    查原告以參加商展、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方式強力促銷其「
      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各類商品及服務,
      並積極於其所參與贊助活動中宣傳「ORANGE」及「ORANGE
      DEVICE」等商標。這些活動中有許多活動不僅只在英國舉
      辦,也在全球各地舉辦,如理想家家具展、教育展、歐洲
      服務管理展(Service Management Europe) 、BBC 世界園
      藝展( BBC Gardeners World 、Glastonbury Festival)
      及其它音樂嘉年華會、農業展、運動比賽及文化節目等各
      種活動( 參原附件三:SCA:22是1995年、1996年、1997
      年及1998舉辦之活動及展示會,以及國際音樂節之贊助活
      動資料) 。上述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會場上皆以醒目方式展
      示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吸引來自世界各地觀光客
      及洽商者對原告專業品牌之印象。
    原告獨家贊助各種全球性之活動:例如Test Cricket板
      球贊助賽( 贊助運動比賽,包括1994年及1997年舉辦之
      Test Series 及One Day International 板球比賽) ;
      Orange小說獎-此為享譽國際、針對全世界以英文寫作之
      女性作家為對象之年度文學大獎,許多英國國內及國外報
      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此活動;Orange劇本創作獎-
      此獎項於一九九八年五月舉辦坎城電影獎中頒發,許多報
      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包括Screen International這
      類國際性雜誌;Orange英國電影獎- 原告曾贊助1998年
      、1999年、2000年、2001年及2002年舉辦之英國電影獎(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3-26) 。
  原告「ORANGE」商品/服務之全球營業額:
    1994年至1998年期間原告商標之全球營業額及1999年至2000
      年期間於英國營業額如下:
    ┌──────────┬─────────────┐
    │年 度               │總營業額  (英鎊)          │                U
    ├──────────┼─────────────┤
    │1994                │ 23,493,000               │
    │(1994 年4 月28日推出│                          │
    │營業服務)           │                          │
    ├──────────┼─────────────┤
    │1995                │113,311,000               │
    ├──────────┼─────────────┤
    │1996                │376,801,000               │
    ├──────────┼─────────────┤
    │1997                │634,704,000               │
    ├──────────┼─────────────┤
    │1998                │916,700,000               │
    ├──────────┼─────────────┤
    │1999                │1,489,143,000 (僅於英國)  │
    ├──────────┼─────────────┤
    │2000                │2,495,148,000(僅於英國)   │
    └──────────┴─────────────┘
      請注意1999年至2000年期間之全球營業額比上表所示英國
      部分還多出許多,因為還得再加上ORANGE網路1999年後於
      香港、以色列、比利時、瑞士及澳洲等國營運之營業額及
      2000年後於印度及多明尼加共和國營運之營業額。
    前列全球總營業額中,電話手機及相關配件銷售額如下:
    ┌───────┬────────────────┐
    │年 度         │電話手機及相關配件之售額 (英鎊)│
    ├───────┼────────────────┤
    │1994          │11,089,000                      │
    ├───────┼────────────────┤
    │1995          │14,377,000                      │
    ├───────┼────────────────┤
    │1996          │109,844,000                     │
    ├───────┼────────────────┤
    │1997          │143,346,000                     │
    ├───────┼────────────────┤
    │1998          │212,506,000                     │
    └───────┴────────────────┘
     1994年至1998年間原告商標之全球廣告費用如下:
    ┌────┬────────┬───────────┐
    │年 度   │廣告費用( 英鎊) │總宣傳費用            │
    │        │                │(包括廣告費用)(英鎊) │
    ├────┼────────┼───────────┤
    │1994    │13,126,000      │23,074,000            │
    ├────┼────────┼───────────┤
    │1995    │12,447,000      │25,772,000            │
    ├────┼────────┼───────────┤
    │1996    │22,369,000      │49,037,000            │
    ├────┼────────┼───────────┤
    │1997    │29,150,000      │57,997,000            │
    ├────┼────────┼───────────┤
    │1998    │31,464,000      │59,631,000            │
    └────┴────────┴───────────┘
    原告公司集團經歷強勢增長,ORANGE集團於2004年總收益
      為196.7億歐元,較前一年(2003年)同一時期增加10.4%。
      2006年12月31日,France Telecom 報告收益517億歐元(不
      包括來自ORANGE企業服務及設備銷售之利潤)。到2007年12
      月31日為止,ORANGE集團之合併銷售額為529億歐元。原告
      ORANGE品牌是France Telecom Group主要品牌且現今在英
      國及其他地方普遍已被認為是最成功、知名而且具高能見
      度名牌之一。原告已花費巨額支出在全世界促銷ORANGE品
      牌。從1994年到1996年,在英國每一年花在廣告及推廣
      ORANGE品牌之總金額超過1 千萬英鎊。從1997年到2004年
      ,每一年全世界總金額支出已超過5 千萬英鎊。2006年年
      度廣告推廣贊助及品牌宣傳費用總計為13億5 百萬歐元。
  原告就其「ORANGE」商標向全球消費者所作更廣泛之宣傳促
    銷活動,特別標榜原告「ORANGE」商標之國際漫遊活動:
    原告「ORANGE」電信網路用戶可在世界各國使用其ORANGE
      行動電話。自2000年6 月12日開始( 早於系爭註冊第1238
      889 號商標之申請日前約6 年) 原告用戶在全球99個國家
      都可作國際漫遊及使用其「ORANGE」行動電話,其中也包
      括台灣。原告目前和台灣六家通信業者簽有手機漫遊服務
      合約,利用這些業者的網路,使用ORANGE英國網路的顧客
      在台灣可使用其ORANGE手機;這六家網路業者分別為:中
      ○電信、遠○電信、和○電信、東○電信、台灣大○大、
      泛○電信(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2
      -7)。使用數家台灣通信網路之顧客在香港時亦可利用手
      機漫遊ORANGE網路。加上在各地許多手機零售商及資訊架
      上都備有ORANGE香港網路商製作之中英文印刷資料,提供
      資訊協助顧客及海外觀光客到香港時漫遊ORANGE網路,其
      中也有許多媒體的新聞報導都曾在台灣銷售的刊物上刊載
      過、或是置於香港國際機場內、或經由其他方式讓台灣民
      眾看到(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C:1),
      原告商標已為台灣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
    原告在網路上擁有技術先進且網頁美觀之全球網站,無論
      位於世界何處都可連線上網瀏覽,據各網站內容及網址之
      不同,原告為數眾多之網站可細分如下:(a) 英國總公司
      網站,網址為www.orange.co.uk;(b)www.orangeprize.
      com係有關ORANGE小說獎及ORANGE有聲書贊助活動;(c)w
      ww.orange.com係ORANGE主要的國際性網站料;(d)www.
      orangephonerental.com 係一針對到美國旅遊觀光客提供
      手機租賃服務之美國網站。其他所有有舖設ORANGE電信網
      路國家如英國、澳洲、比利時、印度、以色列、香港、瑞
      士、法國、多明尼加共和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及丹麥
      也均有特別建置ORANGE網站(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
      原附件三:SCB:9-14) 。
  原告以「ORANGE」為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用以行銷其「ORANGE
    」品牌之資料曾獲得產業界諸多獎項:
    獎項包括:What Cellphone雜誌評選之1994年至1995 年
      「最佳網路顧客服務」、Mobil News1995年「最佳顧客服
      務」、1995年「最佳廣告行銷」、1995年行銷協會之「年
      度品牌」、1996年「年度多媒體廣告獎」、Campaign雜誌
      1996年「年度廣告主」、IPA1996 年「廣告成效獎」、Ma
      rketing 雜誌之1996年「最佳設計獎」、「年度廣告主」
      、1997年3 月Mobil News「最佳顧客服務」、1997年6 月
      「最佳網站」、Financial Times 企業贊助協會之「最佳
      新進贊助商」及1997年6 月「藝術獎」、What Cellphone
      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1997年10月所作之調查結果
      「最佳加值服務行動通信網路」、「年度多媒體廣告」及
      1997年10月媒體週評選之「1997年金牌獎」、1997年12月
      號What Cellphone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評選之「
      年度網路」(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
      15)。
    1999年12月,原告顧客通訊出版品共為原告贏得5 項大獎
      ,分別是:(a) 兩項由出版商協會(APA) 針對ORANGE 的O
      Magazine所頒發之顧客雜誌獎,分別是「最具效益之消費
      出版品」及「最具效益之資訊技術或電信出版品」;(b)
       3項由直銷協會(DMA) 就原告的WILDFIRE服務受件人清單
      所頒發之創新郵件獎,分別是獲贈金牌獎之「直接銷售及
      品牌建立之策略使用」及「產業創新發展」,以及獲贈銀
      牌獎之「最多消費者郵購量」(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
      及原附件三:SCB:16-21)。
      綜觀原告據以異議「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商品/ 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狀況、註冊
      保護等情形,足認原告商標已達到「著名商標」程度。
(三)原告在長期花費鉅資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車隊下,原告「
  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知名度已為全球賽車與
  汽車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
  查2000年3 月原告宣布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 約新台幣45億
    5千萬元) ,贊助車隊參加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該車隊
    即為全球知名的「Orange快箭隊(Orange Arrows) 」。由於
    原告為此賽車車隊主要贊助商,也使「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球超過五百億人次觀看F1一級
    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眼前。特別是投資F1一級方程式賽車
    車隊需要極高贊助金,原告不惜花費鉅資投資3 年7 千萬英
    鎊( 約新台幣45億5 千萬元) 贊助「Orange快箭隊」,其贊
    助金額之高僅次於BMW 贊助F1一級方程式BMW 威廉車隊(
    Formula One Williams Team)的5 年1 億英鎊( 約新台幣65
    億元) 及賓士Mercedes贊助F1一級方程式麥拉倫車隊
    (Formula One McLaren Team)的5 年2 億英鎊( 約新台幣13
    0 億元)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7;
    SCB:1)。
  每年3 月至10月是F1一級方程式車賽賽季,2000年、2001年
    及2002年比賽地點分別為:澳洲墨爾本,巴西聖保羅市,聖
    馬利諾共和國,英國銀石,西班牙巴塞隆納,德國Nurburgr
    ing ( 歐洲盃) ,摩納哥蒙特卡洛,加拿大蒙特婁,法國Ma
    gny-Cours ,奧地利Al-Ring (2000 年) ,奧地利Zeltweg(
    2001及2002年) ,德國Hockenheim,匈牙利布達佩斯,比利
    時Spa-Francorchamps ,義大利Monza ,美國Indianapolis
    ,日本Suzuka,馬來西亞吉隆坡。只要在F1一級方程式賽車
    大賽之賽季舉辦賽事的各國,隨時皆可看見原告「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標示在Orange快箭隊的賽車車體
    、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此外,
    報導車賽的報紙雜誌、網站及賽車路線場邊的廣告板及其它
    媒體也都有該商標畫面。
  原告於賽車網站上也提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至今之F1
    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各賽季資訊,特別是有關原告贊助之
    Orange快箭隊之各種報導等( 原附件四:有關Orange快箭隊
    之資料,包括2001年參加加拿大、西班牙、巴西、澳洲及馬
    來西亞各地比賽場邊使用之廣告照片乙份) 。在國際資訊交
    流頻繁之今日,台灣民眾也可透過國內外報紙、雜誌之體育
    活動報導取得Orange快箭隊訊息,台灣民眾對原告「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應相當熟悉。
  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台灣之電視報導:
    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亞洲係由Star TV 電視台( 亞洲區
    唯一之轉播平台) 轉播,原告與Star TV 簽有合約,因而取
    得播放比賽時大量的廣告時間,是以所有在台灣可收看Star
    TV體育台節目的觀眾都可看到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
    ,並看到原告對「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所為
    之廣告宣傳。檢附原告於2002年賽季使用之「ORANGE」及「
    ORANGE DEVICE 」商標之媒體廣告資料及相關證明( 原附件
    五) :
    有關Star TV 在亞洲地區以8 種語言播放節目及提供重要
      體育活動之基本介紹資料。其中在亞洲、亞澳地區、印度
      及中東共53個國家收看Star TV 節目的觀眾超過3 億人。
    Star TV 電視頻道於亞洲、中東及亞澳地區播放節目表,
      台灣部分有特別註明在台灣有83% 家庭收看Star TV 節目
      。
    一篇標題為「MPG 媒體策劃群Star TV 詳細資料」文章,
      該文章列舉出原告與Star TV 共同為2002年F1一級方程式
      賽車季所擬之合作事項。文章第2 頁表示Star TV 體育台
      在台灣播放戶數達5 百35萬3 千戶,且在所有排名國家內
      為體育頻道收視人數第3 高之國家,僅次於中國大陸及印
      度。其中該文章第3 頁提到原告於2002年賽季取得之穿插
      廣告,分別有:
      600 支Star TV 自製之節目預告帶,用於預告即將播出
        之比賽節目,每次預告均會表示原告為該活動的主要贊
        助商。
      204 支宣告原告為贊助商之節目插播帶,於節目開始及
        結束時播放。
      408 支於節目及主廣告之間所播放之「迷你廣告」,播
        放時間僅有數秒鐘,於廣告時段的最後階段播出。原告
        的「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會在這些廣告
        中出現,而每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均會予以播放24
        次。
      612 支電視廣告帶,每支廣告長達30秒,每場F1一級方
        程式賽車大賽會予以播放36次。
      有關2002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原告買下Star TV
        廣告時段之媒體播放表。
(四)參加人之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與原告著名之「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及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就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比較如后:
    本件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係由主要部分英文「ORANGE
    」加上註冊人已聲明不專用的附屬部分「Electronic」所聯
    合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商標及「ORANGE
    DEVICE」商標係以英文ORANGE為主要商標圖樣。由於兩造商
    標之主要部分皆為英文「ORANGE」( 中文意義為橘子) ,一
    般人購買商品時也以「ORANGE」文字作為主要識別品牌;是
    以兩造商標在觀念上皆與人有橘子之意,加上兩者在設計概
    念及外觀上極為近似,讀音也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系爭商標極易引起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
    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指定汽車用商品與原告所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
    賽車之商品為相同或相關連商品:
    查原告自於2000年3月宣布投資3年7千萬英鎊(折合新台幣約
    42億元)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此計畫使得「
    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球超過
    五百億人次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眼前。特別是原
    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鮮明的標示在賽
    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
    報導車賽的報紙、雜誌、網站及賽車路線場邊的廣告板及其
    它媒體也都有該商標的畫面。尤其在台灣有83%的家庭可以
    透過Star TV 體育台節目可看到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
    ,並可以看到原告對其ORANGE商標所為之廣告宣傳,是以台
    灣民眾對原告之ORANGE商標非常熟悉。惟查系爭商標不但採
    用與原告著名商標近似之「ORANGE設計圖」,且所指定之「
    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 第9 類) 與原告
    於全球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所贊助之車隊設備為完全相同或
    為相關聯商品(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7
    ; SCB:1) 。
    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若由參加人取得註冊使用,必定會對
    原告多年來使用「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所建
    立之商標信譽造成損害,並會對國內外一般消費大眾造成欺
    罔及混淆,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
(五)原告除為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Orange快箭隊(Orange
  Arrows) 」主要贊助商外,至今仍持續贊助國際小型賽車運動
  ;同時業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電子商品。惟被
  告於處分時竟不參酌上述事實,亦怠於說明不採取相關證據資
  料理由,被告處分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皆有重大明顯瑕疵:
  原告除先前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享有盛名外,雖之後
    未繼續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但至今仍持續提供資金
    協助研發「Orange快箭隊」的小型賽車並贊助Karting 賽車
    活動。原告之Orange快箭隊之Karting 賽車網站為www.oran
    gearrowskarting.com ;是以足證原告並未停止對賽車活動
    之支持與贊助。原告為擴展其商業領域至交通運輸業,也藉
    由設計「ORANGE」汽車或公車外型,在各國提供Orange Bus
    公車搭載服務,(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之原證二號) :
    「Orange快箭隊」小型賽車資料/圖片乙份。
    「ORANGE」汽車/公車外型設計圖。
    「ORANGE」公車搭載服務之時刻表。
     在印度之「ORANGE」公車及公車站牌圖片。
     在西非喀麥隆之「ORANGE」公車圖片乙份。
  原告除將「ORANGE」商標使用於電信商品/ 服務外,業已多
    角化將「ORANGE」商標使用在汽車電子商品上,即「電子全
    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
    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商品上( 參訴願參加理
    由書之原證三號: 「ORANGE」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及衛
    星導航系統等商品資料乙份) 。由於原告之上述汽車電子商
    品不但通常結合汽車使用,同時也結合通訊設備或手機使用
    。尤其,汽車駕駛者經常會將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或手機內之
    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設定儲存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
    使用;同樣的,汽車駕駛者也會將系爭商標之「輪胎壓力錶
    」商品設定儲存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顯示。是以當一汽
    車車主同時儲存使用原告之「ORANGE」品牌的車用衛星導航
    系統(GPS) 及參加人之系爭「ORANGE及圖」的之輪胎壓力錶
    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時,汽車電子儀表板上將同時顯示
    之兩種不同商標所有人之「ORANGE」車用商品字樣,是以系
    爭商標之存在確實會造成汽車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產
    生混淆誤認,並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此外,經原告進一步
    查詢參加人之公司網站www.orange-electronic.com 資料後
    發現,上述情形確實業已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特別是
    參加人在其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指出:「Orange's TPMS 是
    遠超過你的想像力。不只汽車後照鏡、音響、數位視訊影碟
    、數位時鐘及儀表板顯示器可顯現輪胎資訊,你的個人手機
    在你爆胎前將會警告你」( 證一號:參加人商標商品之使用
    態樣資料乙份) 。由此證實,由於參加人的「輪胎壓力錶」
    商品的使用可能位於原告Orange品牌的GPS 全球定位系統裝
    置旁邊( 證二號:原告車用GPS/手機商品資料乙份) ,而且
    參加人於公司網站上更建議有關輪胎胎壓的資訊應經由手機
     ( 這 也可能會是原告ORANGE品牌手機) 發送給用戶。
  參加人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1 月,在經濟部
    公司產業登記之類別為「電信及通訊相關業及通訊器材業」
    ,與原告所營之通訊主業完全相同。
    查原告之汽車電子商品「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
    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
    儀器」等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之「輪胎壓力錶」商品皆是屬
    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方式進行傳
    輸,既然兩造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之商品類別上,功能上及
    傳輸媒介上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在同一個銷售場所購買相
    關聯之兩種汽車電子商品時,很難不會構成混淆誤認。
  原告為保護名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汽
    車類相關商品( 第12類) 之權益,已在全球為該商標申請註
    冊並獲得保護,例如:香港、紐西蘭、馬德里國際註冊、韓
    國、澳洲、中國、巴西、南非、馬來西亞、加拿大、以色列
    、印度、泰國、英國、摩洛哥、歐盟、蓋亞那、比利時、瑞
    士、多明尼加共和國、萬那度共和國、英屬澤西島、直不羅
    陀等國家(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原證四號:全球各主要國家之
    第12類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 。由此足證,原告對於多角化
    經營車用電子商品/ 服務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品牌的保護,實不遺餘力。
    綜上所述,原告除為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Orange 快箭
    隊(Orange Arrows) 」主要贊助商外,至今仍持續贊助小型
    賽車運動;同時原告業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
    電子商品等事實。惟被告在為行政處分時,竟不參酌上述事
    實及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亦怠於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汽
    車電子商品「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
    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與
    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車用「輪胎壓力錶」商品屬於不同領域及
    不採取相關證據資料之理由,被告之處分不論在程序上或實
    體上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六)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在相關聯之電子/ 汽車電子商品上
  ,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
  兩造商標主要部分在觀念上,外觀上皆為「ORANGE」(橘子),
  讀音也完全相同,兩者構成近似商標。查原告在參加人申請系
  爭商標前,已在全球各國取得「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於第9 類商品之專用權,包括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
  號,第809160號及第1031489 號「ORANGE」商標之第9 類「通
  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記錄或複製聲音用器具及儀器;電視器
  具及儀器;電腦;電腦軟體;衛星收發訊機;電線及電纜;電
  話轉接器;電話充電器;具免持聽筒之手機功能可設於車內附
  擴音機之設備;車用手機托架;電池;微處理器;數據機;車
  用電子導航及定位裝置及儀器;無線裝置及儀器;手機用皮套
  ;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電子監視器」等商品保護。由於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
  指示器」等商品,與原告在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
  9160號及第1031489 號「ORANGE」商標( 第9 類) 之指定商品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相關聯之電子/ 汽車電子商
  品。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兩造商標及商品/ 服務之
  近似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確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
  ORANGE」及「ORANGE DEVICE 」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七)由於原告已有往多角化經營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ORANGE
  」商標較為熟悉,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給予原告
  商標在第9 類之汽車電子相關聯商品較大的保護:
  原告除已將「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註冊在多
    類商品或服務( 第9 、12、14、16、18、21、25、26、28、
    31、35、36、37、39、41、42類等) ,在台灣的電子/ 汽車
    電子類商品上也取得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
    第1031489 號「ORANGE」商標( 第9 類) ,顯見原告除其所
    經營通訊方面業務外,已有多角化經營其他相關行業事實。
  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在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等。相對的,系爭商標僅在市場上部分使用且
    非台灣消費者所熟知,在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
    原告「ORANGE」商標情況下,應該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保護。
  原告欲陳明者,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臻「著名商標」之事實
    ;與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除通訊產品及服務外,
    在其它商品及服務也應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之保護;及ORANGE
    商標近似性之判斷與相關聯性商品/ 服務認定等論點,已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濟部訴願會及智慧財產局在實務上所
    肯認。檢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2號判決,經濟
    部經訴字第0940613794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中台異
    字第G00920151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20152 號異
    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3065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
    第G00930647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41382 號異議
    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50158 號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
    5 1386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60420 號異議審定書
    及中台異字第G00950357 號異議審定書之影本各乙份( 參訴
    願參加理由書原證五號) 供參酌。鑒於實務見解及原告「
    ORANGE」及「ORANGE DEVICE 」著名商標在國際間的高曝光
    率,原告在第9 類之相關汽車電子商品應受到保護。
(八)在原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知名度已為全
  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下,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行為,不僅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標權益,也造成國內
  消費市場之混亂:
  參加人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1 月,公司產業
    登記類別為「電信及通訊相關業及通訊機械器材相關業」,
    既參加人公司登記的產業類別與原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加
    上參加人自稱該公司人員皆為汽車業界之資深人員,其自應
    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原告著名「ORANGE」及「Orange Dev
    ice 」商標在電信/ 通訊相關業及國際F1方程式賽車大賽之
    知名度。然參加人卻在原告著名「ORANGE」及「Orange Dev
    ice 」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及國際賽車業界所熟知之情形下
    ,不思自創,公然抄襲原告所有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並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9 類及第12類
    等產品上。參加人在上述兩件商標尚未經智慧財產局獲准申
    請註冊前,即開始仿製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於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使用方式,將系爭商標同樣的
    漆於C1賽車車體上標示使用,是以參加人之抄襲原告商標之
    惡意招然若揭(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原證六號:參加人公司資
    料乙份及商標不當使用之資料證明乙份) 。查參加人也曾在
    美國所申請與原告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 美國申請案號第78
    569817號) 申請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05年9 月19日
    審查後,認定其與原告美國註冊在先之商標近似而據以核駁
    在案。參加人並已於2006年3 月20日放棄該件美國商標申請
    案(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之原證七號:參加人美國商標核駁證
    明資料乙份) 。是以證明參加人當初設計系爭商標時即有仿
    製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惡意。
  參加人所稱其參與的C1賽車賽事,其實僅為一場在中國上海
    舉辦的小型賽車勁爆秀。該C1賽車賽事成立時間相當短暫,
    其舉辦的目地係繼F1一級方程式賽車及A1等國際車廠的頂級
    賽事進入中國上海之後,C1賽事舉辦人希望能透過中國小型
    賽車秀的進行而「強迫」觀眾養成觀賞國際賽車之習慣,藉
    此提昇中國賽車手的國際水平,祈有一日能和F1一級方程式
    賽車大賽之國際車手看齊,所以才新成立的中國境內的娛樂
    比賽。是以參加人所參與中國境內的C1賽車比賽係以向國際
    性的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看齊所舉辦,加上參加人公司成
    員皆為資深汽車業者,參加人在申請或使用系爭商標前,不
    可能不知悉原告著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於國際方程式賽車界之知名度。參加人此種惡意抄襲並搶註
    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商標之權益。
由於兩造商標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與原告所贊助世
  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商品為相同或相關連商品,再加上兩造商
  標之汽車電子商品皆屬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在功能上均是
  透過無線傳輸方式;且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
  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又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總括考量原告已
  有往多角化經營並跨入汽車電子領域之事實應給予原告較大之
  保護,及種種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綜合判斷;參加人
  於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
  當信譽之後,始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有使消費者與其
  和原告商品/ 服務產生聯想,並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由原告所
  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之異議條款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該條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其餘第12款後段、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並非原處分範疇
  ,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前揭條項第12款後段、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原非訴願審議時所應審究,
  合先陳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商標均有相同外文「ORANGE」,固屬構成近似商
  標,惟各該商標圖樣中之外文「ORANGE」及其中譯「橘子」或
  橘圖形等係屬常見文字及圖形,並非原告所獨創,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原無獨創性可言,且商標實務上以該等文字或圖形作為
  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獲准註冊,所在多有,是兩造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ORANGE」,其識別性均屬較弱。
(三)由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宣誓書、商標註冊列
  表、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23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於92年
  4 月30日之前即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上,已
  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雖其認定時點距本件系爭商標95年2
  月23日申請註冊日期相隔2 年有餘,惟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各項
  使用證據,其集團於西元2004年及2006年之營業額,及其年度
  廣告贊助及宣傳費用均以新臺幣億元計,雖其範圍仍限於行動
  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為主,但綜合上揭各項使用證
  據,自足以證明據以異議「ORANGE」、「ORANGE DEVICE 」等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不但於原告所舉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
  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認定至92年4 月30日已堪稱著名商標,
  乃至系爭商標95年2 月23日申請註冊前,均在行動通信網路服
  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中,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固已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並著名於行動網路業務及ISP 業務及
  網路電話與網際網路相關商品/ 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胎壓警報器及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分屬全然不同領域。雖
  依據卷附資料可顯示原告曾以3 年約新臺幣45億元之資金,贊
  助國際著名賽車賽事,但因企業之贊助行為有別於單純購買廣
  告版面行銷自己商品/服務之商業行為,企業主透過贊助一特
  定活動,或也可能取得使用被贊助對象所提供或授權之權利或
  利益,然不論所贊助之對象及活動係屬公益、營利或其他各類
  性質,企業贊助行為仍係以推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昇企
  業形象、知名度為其主要目的,而非實際從事該所贊助活動之
  業務,亦非在經營或行銷所贊助活動之相關商品。是以,贊助
  者之商標縱標示於所贊助活動之場所或相關商品上,仍係在推
  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昇企業之知名度,並非以行銷之目的
  ,將該商標使用於所贊助之服務或商品上。卷查本件原告依所
  舉證據雖可證明曾以鉅資贊助汽車賽事之商業行為,惟揆諸上
  述說明可知該贊助行為主要仍係以推廣其公司或其所從事行動
  網路等業務之知名程度為目的,並非實際經營汽車賽事事務,
  或行銷賽事相關之汽車等商品。又觀現有證據資料及原告起訴
  理由,亦可確知原告僅單純贊助所謂國際賽車之賽事活動而已
  ,並未提出其實際已有經營汽車工業或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使用
  於相關汽車工業商品之證據,是難僅以單純贊助賽車之賽事活
  動,即謂原告公司已有涉足相關汽車業之領域,亦難謂已有將
  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汽車業相關領域之商品;況且上述贊助
  行為為期僅3 年時間,所贊助之車隊嗣後也因贊助停止而隨之
  解散,以上情形均顯示原告之出資贊助行為並未久致足以使人
  產生原告已有從事相關汽車業領域之聯想。綜上,原告之據以
  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並著名於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及網路
  電話與網際網路相關商品/ 服務,而其贊助賽車活動僅能認為
  是為推廣其行動網路業務或提昇企業知名度,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賽車等相關商品上,自難認原告
  已有多角化經營於汽車相關商品之事實,而謂兩造商標之商品
  / 服務間具有關聯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其次,原告於訴願階段言詞辯論及行政訴訟理由中一再說明,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
  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等商品,兩者均屬應用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且功能上均
  為透過無線方式進行傳輸之裝置,彼此應具有關聯性云云。惟
  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商品之應用範圍甚廣,不單純限於
  汽車輔助之用,此項論點亦為原告於訴願階段之言詞辯論時所
  肯認,雖原告隨後補充說明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在商業
  用途上,仍以汽車導航為其大宗,然而即便如此,以兩造商標
  所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及產製者均屬
  有別;原告復未說明兩造商標所使用之服務/ 商品間究有其他
  何種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業或電子全球定
  位裝置(GPS )等商品不能互相區隔,而有造成兩造當事人營
  業利益明顯衝突,並致相關消費者會誤以為兩者商品/ 服務係
  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提供者。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除考量兩造商標予人均為單純醒目且構成近
  似之外文「Orange」,以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而
  達到著名之程度等2 點因素之外,僅以鑑於原告上述贊助國際
  大型賽車賽事以廣為宣傳據以異議諸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亦係用於維護汽
  車功能之零件商品,並同樣用於比賽用之賽車上,且商標標示
  於賽車車體廣告宣傳等,與原告為推展據以異議諸商標而贊助
  賽車活動用標示於賽車等相關商品上,即逕認兩者商品或服務
  間極具關聯性,進而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
  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是被告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
  ,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
  可採。
四、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就其公司之公司名稱( 英文:Orange)乃因原告之各種投資
  ,進而使得該英文單字成為著名商標,而參加人公司名稱與原
  告公司名稱相同,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實乃無據。
  Orange乃一單純英文字母( 中譯: 柳橙/ 橙的/ 橙色的) ,
    一般消費者原已熟知此單字,此單字的價值在原告公司成立
    之前即已廣為英文使用者所熟知,並非因其公司之推廣而使
    Orange這單字產生價值。所謂著名商標應如同Benz、BMW 等
    二公司名稱,原本為無意義的單字,因此兩公司的推廣而使
    得該單字變得有品牌價值,而orange並非如Benz,BMW 等單
    字,其早已廣為人知,與原告提出之因原告之各式投資而成
    著名商標之事實,顯有不符。
  目前在國內,倘若向一般消費者詢問,其關於Orange的第一
    印象皆會誤為蔣友柏先生之「橙果」工作室或軟體業者「遊
    戲橘子」,可知此二業者的公司印象與Orange的關連性,已
    深植在台灣消費者的印象中,消費者並不會聯想到原告之公
    司。亦即當提到Orange時,台灣消費者不會連想到原告公司
    ,更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經美國商標局審查,認二商標並未構成混淆之要件,已核准並
  核發許可證件於參加人,依美國乃商標嚴謹審核之國家,經過
  其嚴謹、詳細審查後亦認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商品不類似、
  而作成同意參加人公司之商標許可之審定可得知,本案兩造商
  標繼續併存並無違反商標法制定之本意,系爭商標當得以維持
  註冊的有效性。
(三)在商標檢索網站不分商品類別組群檢索,可輕易查得270 多件
  商標取得註冊。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其首創使用,識別性弱
  ,可印證兩造商標併存,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
(四)原告提出因其贊助英國飛箭車隊,透過車隊賽事的宣傳,而其
  知名度亦擴及汽車相關產業,而參加人公司名稱與原告皆為
  Orange,會使得汽車相關產業誤認原告與參加人之公司之情事
  ,亦非事實。從網路上可得知,該飛箭車隊早已因財政困難,
  於2002年即缺席參賽,並維基百科亦將飛箭車隊列為「曾經存
  在的車隊」。由此可知,原告雖因贊助車隊比賽,認為國內消
  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非常熟悉,並非事實。另對造之贊助車
  隊時間距今已超過5 年,並該車隊已不存在,資料是否有參考
  價值,實有疑慮。
(五)原告提出參加人之無線胎壓偵測系統之無線,與原告之通訊系
  統之無線通訊網路系統相似,易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二商標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之說法,亦非事實,乃因無線有相當多不同層
  面技術需求,製造不同產品的公司亦需不同的無線技術。如無
  線遙控器與手機不同,藍芽與無線收音機亦不同,一般消費者
  並不會認為諾基亞手機(NOKIA) 與無線遙控器使用同一種無線
  技術。原告提出之無線相似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觀點,亦非事
  實由此可知。
(六)Orange此單字為一日常生活常見的單字,非因某公司或某個人
  之推廣而廣為人知。在台灣,若一般消費者要將此單字聯想出
  公司名稱,「橙果」或「遊戲橘子」會首先出現在台灣消費者
  的印象。另在網站及市面上亦可隨處查得以Orange為名之相關
  公司行號,可知其識別性相當弱。Orange即非因原告公司推廣
  而成著名商標,台灣消費者亦不會將Orange聯想到原告公司,
  其識別性弱,而美國商標局亦於嚴謹審核後,認兩造商標圖樣
  不近似,商品不類似。而原告提出參加人之無線胎壓偵測系統
  之無線,與原告之通訊系統之無線通訊網路系統相似,兩者商
  品或服務間極具關聯性,進而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是被告訴願決定所為原
  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告
  所訴並無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1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審定,其餘第12款後段、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則未予論
  究。被告則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因此,本件爭點
  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之規定而應予撤銷。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
  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該條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並未限定商標係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
  用,自不待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行銷管道是否相同或重疊、消費者接觸之可能性
  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係由英文「ORANGE」「
  Electronic」以大小不同字體置於墨色設計圖案所組成,其中
  「Electronic」業已聲明不專用,而背景之墨色設計圖係在襯
  托較大「ORANGE」外文,其整體寓目印象深刻者仍在「ORANGE
  」外文;而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商標係單純外文文字,
  「ORANGE DEVICE 」商標圖樣係以背景設計凸顯ORANGE之外文
  文字。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相同外文「ORANGE」,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觀念均可能會有所混淆,就「
  ORANGE」讀音於唱呼之間亦會混淆,而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商標。又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ORANGE」係屬常見文字,
  並非原告或參加人所獨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無獨創性,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ORANGE」,其識別性較弱。
(三)次查,原告係行動通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
  之各類服務為其營業核心,包括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網
  路電話及網際網路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外文除為原
  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衍生「ORANGE DEVICE 」,「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 」等ORANGE系列商標
  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
  ,並在我國註冊取得第1031489 號、第1030282 號、第103762
  9 號、第1047704 號、第1073386 號、第183709號、第109040
  3 號、第167308號、第171360號、第186470號、第171404號、
  第183009號、第808939號、第101586號「ORANGE」商標、第80
  9160號,第102488號「ORANGE DEVICE 」商標,第998139號「
  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1344
  84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
  第994850號「ORANGEVENTURES」商標及第165612號「ORANGE
  VENTURES」商標等( 原處分卷第19-26 頁參照) 。原告於1994
  年4 月28日第1 個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推出即受到英國
  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大量廣告宣傳,復與我國6 家網路業者
  簽有漫遊服務合約,利用這些業者的網路,使用ORANGE英國網
  路的顧客在台灣可使用其ORANGE手機。此外,原告以「ORANGE
  」為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用以行銷其「ORANGE」商標之資料並
  曾獲產業界諸多獎項,而原告也以參加商展、展示會及贊助活
  動之方式促銷其「ORANGE」之商品及服務,並獨家贊助各種全
  球性之活動,更於2000年3 月宣佈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贊助車
  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使得「ORANGE」系列商標鮮明標
  示在Orange快箭隊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
  庫及賽車手身上,藉由報導車賽之報紙、雜誌、網站、賽車路
  線場邊廣告板及其他媒體,於全球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播
  出時達其宣傳據爭商標之廣告效果。綜觀原告於異議申請時所
  檢送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95 年2 月23日) 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又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在行動通信網
  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上,已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另已
  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有商標註冊列表、註冊證、報章雜誌
  廣告、原處分機關92年7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20 151號異議
  審定書,92年8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920152 號異議審定書,
  93 年12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930650 號異議審定書,93年12
  月21 日 中台異字第G00930647 號異議審定書,95年1 月23日
  中台異字第G00941382 號異議審定書,96年1 月12日中台評字
  第H00950158 號評定書,97年4 月2 日中台異字第G009 51386
  號異議審定書,97年5 月2 日中台異字第G00960420 號異議審
  定書及97年8 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0950357 號異議審定書之影
  本各乙份(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證五號)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並著名於
  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及網路電話與網際網路相關商品/ 服
  務,而其贊助賽車活動僅能認為是為推廣其行動網路業務或提
  昇企業知名度,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
  賽車等相關商品上,自難認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於汽車相關商
  品之事實,而謂兩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間具有關聯性,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
  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及產製者均屬有別;原告復未說明兩造
  商標所使用之服務/ 商品間究有其他何種關聯性,自難認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
  之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業或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等商品不
  能互相區隔,而有造成兩造當事人營業利益明顯衝突,並致相
  關消費者會誤以為兩者商品/ 服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或提供者。又無線有相當多不同層面技術需求,製造不同產品
  的公司亦需不同的無線技術。如無線遙控器與手機不同,藍芽
  與無線收音機亦不同,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認為諾基亞手機(NOK
  IA) 與無線遙控器使用同一種無線技術等等。
(五)惟查,原告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前,已在全球各國取得「
  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第9類商品之專用權,包
  括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第1031489號「
  ORANGE」商標之第9類「通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記錄或複製
  聲音用器具及儀器;電視器具及儀器;電腦;電腦軟體;衛星
  收發訊機;電線及電纜;電話轉接器;電話充電器;具免持聽
  筒之手機功能可設於車內附擴音機之設備;車用手機托架;電
  池;微處理器;數據機;車用電子導航及定位裝置及儀器;無
  線裝置及儀器;手機用皮套;電子全球定位裝置 (GPS);電子
  監視器」等商品( 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 。系爭商標雖係指定
  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但依系爭商標註冊
  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尚包括無線電胎壓偵測儀、測量檢查
  輪胎壓力用電動電機電子裝置,且均屬第9 類商品類別,後始
  經修正刪除後只申請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
  示器,有系爭商標申請書之記載可證。足見胎壓警報器、胎壓
  不足自動指示器與無線電胎壓偵測裝置或測量檢查輪胎壓力用
  電動電機電子裝置關聯性密切。且參加人公司係於94年1 月20
  設立,所營事業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無線通信機械器
  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有參加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 參訴願參
  加理由書證六) 可資佐證。再依參加人所提出其車用胎壓監視
  系統產品包括無線胎壓偵側器系列產品及無線射頻技術( 參加
  人所提附件五、七、八、十、十三參照) ,顯見參加人胎壓警
  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之商品除與無線電胎壓偵測裝置或
  測量檢查輪胎壓力用電動電機電子裝置相關,並與無線傳輸技
  術之應用密不可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
  足自動指示器與原告車用無線通訊裝置於車用商品具有高度關
  聯性。其經銷管道屬於相同或有重疊相關,車用商品消費者同
  時接觸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使用兩造所生產之商品可
  能性極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誤認係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被告
  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商品不具有關聯性,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非屬可採。
(六)本件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雖不高,但系爭商標與之高度
  近似,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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