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76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76 號
                                 98 年 4 月 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
送達代收人  邱○甄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澤
參  加  人  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田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13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羅○昇前於92年1 月28日以「自行車管件之造型製
    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經其
    編為第92102182號審查,准予專利,於依法繳納規費後,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203 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
    專利權讓予參加人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專利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26日
    以(97)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720160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舉發案獨立項中之三個步驟,皆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其
    獨立項應予撤銷:
  1.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
    形成一較厚之厚度: 此一技術特徵可參證據五之第376 頁「
    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之內容,利用抽管技術以
    使管壁呈不同厚薄,在習知技術中,控制厚薄使得最終之厚
    薄落入預期之設計中,本即為習知且重要之部分(早在西元
    2000 年10 月就已經公開),故一般不會特別強調,此由最
    終結果落入預期厚薄即可推知,且於證據二之抽拉過程也會
    考慮管壁厚薄,因此本步驟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2.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
    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此一技
    術特徵可參考證據五之第375 頁,其液壓成形工程中之預成
    形加工為習知的技術,任一液壓成型書籍皆會提到預成形之
    步驟,因此,該被舉發案之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
    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
    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預成形加工,顯然只是一習知技術之描
    述。
  3.之後配合一模具及一液壓機構對該管件作液壓成型之加工以
    使其於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此一技術特徵可參
    證據五之第374 頁圖13,即可看到其配合模具及液壓機構,
    可對管件作液壓成型,使其於管件上形成各式各樣特定之立
    體圖樣造型,此部分亦被習知技術所揭示。
  (二)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2項,提到該整型加工係包括一控制管
    件外徑尺寸之加工及一管件外形之加工。惟整型加工即控制
    管件外徑尺寸之加工及一管件外形之加工,此於每一件證據
    案都有揭示,故附屬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3項,該控制管件外徑尺寸之加工係利
    用成型機具對該管件之部分管徑作各種打斜度、擴管及縮管
    之加工,以使管件可形成斜度、擴管及縮管等符合所需之造
    型尺寸。惟其加工包含打斜度、擴管及縮管之加工,此也可
    由舉發後附之證據案或其圖面可以得知,因此附屬項第3項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4項,該管件外型之加工係利用一管件
    加工機對該管件作小弧度壓彎、打凹及壓扁之加工,以使管
    件形成小弧度彎管造型、打凹及壓扁之特殊外形。此部分也
    是加工技術之一部分,並非被舉發案所首創,故附屬項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5項,該液壓成型之加工方法係將管件
    置入一設有預定模穴形狀之模具,後藉由一液壓機構將高壓
    油注入管件之中,以使較大面積造型先成型,之後切斷供油
    使管件呈密封狀,並由該管件之兩端對該管件內之高壓油作
    軸向之加壓,以成型出小圓弧角及小面積之立體造型。此可
    參證據二,其模具內油壓到達設定值時,各該側壓缸作高速
    推進,且各該側壓缸兩側之增壓缸作增壓補償,其即高壓油
    之再加壓,與被舉發案附屬項第5項相同,而證據二申請在
    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6項,該管件於液壓成型加工後亦再經
    一般之加工機對該其作切削、鑽孔及大弧度彎管之加工,以
    成型出大弧度彎管造型及切槽、槽孔等之管件造型,以方便
    配合其它零件使用。此為任一機械技術人員皆熟知之加工技
    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頁及第5 頁為對液壓
    成型技術不瞭解所作成之錯誤判斷,因液壓成型技術之首要
    考量就是不要破管,此為習知之技術,為求最終成品厚度均
    落入預期值內時,須預先在擠出擴張較多之位置製作較厚之
    厚度,而證據二之發明人因認此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皆應具
    備之知識,故未於提及系爭專利之(a)(b)步驟,但並非表示
    系爭案與證據二不同。故證據二之方法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八)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證據五「機械月刊」第374 、
    375 及376 頁主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
    步驟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及由每一件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新穎性云云,均非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
    出之主張,其於行政訴訟程序始加以爭執,核屬新主張,先
    予陳明。
  (二)本案之舉發理由書,係主張由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各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由證據二至證據
    六、證據二結合證據三、證據二結合證據四、證據二結合證
    據五及證據二結合證據六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惟查證據二雖申請在系爭專利之前,但公告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之後,因而證據二並未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非屬
    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之依據,亦不得與其他證據結合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依據。據此,被告乃單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各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及分別比對證據三、證據四、
    證據五及證據六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項比對是否不具新穎性及
    不具進步性。
  (三)起訴理由稱由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a) 係利用抽管
    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
    之厚度,而證據二之抽拉步驟係將一中空管體抽拉成一端斷
    面概呈橢圓形之錐狀粗胚管,該粗胚管之一端具有一大徑端
    ,可見證據二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步驟(a) 於管壁位置形成一
    較厚之厚度之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方法並不相同,因
    而由證據二之方法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
    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
    ,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既然證據2 尚且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則證據二之方
    法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擬制喪失
    新穎性。
  (四)起訴理由稱由證據三至證據六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項不具
    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該證據三至證據六均係顯示管件
    液壓成形方法,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相
    較,證據三至證據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步驟(a) 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
    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及(b )然後再利用成型機具
    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
    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
    藉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可製作出凸出高度
    較高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實具功效之增進。因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至證據六分別之方法所能輕易完成,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
    第1 項之範圍內,故經前述之說明可見由證據三至證據六分
    別之方法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新
    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五)縱令參照起訴階段所提之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揭示
    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所提及液壓成型系統之構成
    要素包括管件胚料之形狀及選用、製品品質水準等內容;惟
    查證據五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在管件上形成
    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之方法,係先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
    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之步驟,因此由證據五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藉
    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
    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實具功效之增進,證據五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自行車管件之造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日為92年
    1 月28日,於93年10月22日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
    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
    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為斷。
  (二)審究原告舉發理由,被告之審定書已一一審駁。被告之判斷
    理由,確係基於專業性之判斷,證據取捨、認事論理亦無違
    誤之處,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
    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又發明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或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3條及22條第4 項復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7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有違反第21條至第24
    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任何
    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
    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
    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92102182號「自行車管件之造型製作方法」發明
    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項 為附屬項,第1 項製作方法之步驟為:(a) 先利用抽
    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
    厚之厚度;(b) 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
    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
    之形狀;(c) 之後配合一模具及一液壓機構對該管件作液壓
    成型之加工以使其於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
    據二為91年12月13日申請,92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91136338
    號「無縫車架之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案,主張證據二可證明
    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三為復文書局73年1 月初版
    發行之「管件加工法」第125 頁至第128 頁;證據四為中華
    民國鍛造協會西元2001年12月出版之「鍛造」會刊第50頁;
    證據五為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0年10月出版之「
    機械月刊」第370 頁之圖1 ;證據六為經濟部技術處委託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西元2002年9 月出版之「液壓成形技
    術應用現況與展望」第2-1 、2-2 頁,主張由證據二至證據
    六、證據二結合證據三、證據二結合證據四、證據二結合證
    據五及證據二結合證據六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嗣原告本件起訴另主張證據五之「機械月刊」第376 頁「TH
    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之內容,利用抽管技術以使
    管壁呈不同厚薄,在習知技術中,控制厚薄使得最終之厚薄
    落入預期之設計中,本即為習知且重要之部分(早在西元20
    00年10月就已經公開),故一般不會特別強調,故系爭專利
    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
    形成一較厚之厚度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證據五
    之第375 頁,其液壓成形工程中之預成形加工為習知的技術
    ,任一液壓成型書籍皆會提到預成形之步驟,因此,系爭專
    利之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
    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預
    成形加工之技術特徵,顯然只是一習知技術之描述;證據五
    之第374 頁圖13,即可看到其配合模具及液壓機構,可對管
    件作液壓成型,使其於管件上形成各式各樣特定之立體圖樣
    造型,系爭專利合一模具及一液壓機構對該管件作液壓成型
    之加工以使其於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之技術特徵
    ,亦被習知技術所揭示,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訴訟中就
    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證據五「機械月刊」第374 、375 、37
    6 頁之新證據,本院應併予審酌。
  (四)證據二之公告日為92年8 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2
    年1 月28日,故證據二並非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不得作
    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不得與其他證據結合
    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證據二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自不可採。
  (五)證據二為一種無縫車架之成型方法,該方法包含:抽拉:係
    將一中空管體抽拉成一端斷面概呈橢圓形之錐狀粗胚管,使
    該粗胚管具有一設定之流線外型,而該粗胚管之一端具有一
    大徑端;壓製:將該具有設定流線外型之粗胚管放置於一模
    具中,該模具係由一上模及一下模所組成,該上、下模分別
    具有一設定之模穴,該下模之模穴係供該粗胚管平行放置,
    而藉由該上模向下衝壓,使該粗胚管之頂、底面分別形成一
    與該模穴形狀相同之壓凹部;裁切:將該壓製後之粗胚管自
    該模具中取出,並依一設定之長度進行裁切;其特徵在於:
    在壓製成型步驟之後,另進行油壓成型步驟:該上、下模經
    壓製合模後,到達合模之設定壓力值,注入放置於該模具內
    之中空粗胚管內一設定之油量,並利用該模具兩側之側壓缸
    朝該粗胚管之兩端作低速推進,而該模具內油壓到達設定值
    時,各該側壓缸作高速推進,且各該側壓缸兩側之增壓缸作
    增壓補償,而該二側壓缸高速推進達預設之行程終點時,即
    完成粗胚管最終之成型,此時,該二側壓缸便作原點復歸動
    作,且亦令該二增壓缸後退到原點,而該上、下模作開模動
    作,即可進行粗胚管退料動作。由前揭敘述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步驟(a) 係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
    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與證據
    二之抽拉步驟係將一中空管體抽拉成一端斷面概呈橢圓形之
    錐狀粗胚管,該粗胚管之一端具有一大徑端相較,證據二並
    無揭示系爭專利步驟(a) 於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之特
    徵,故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方法並不相同,自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均包含有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證據三第125 頁至128 頁,係說明凸出加工利用液體作為壓
    力媒體之方法,並配合第127 頁之11.9圖使用增壓機的凸出
    加工機,其方法係將管件置於模具中,並藉由一液壓機構將
    高壓液體注入管件中,使管所受之軸向壓力以成形造型;證
    據四第50頁記載有管件液壓成形原理,是藉由管材內部加入
    高壓液體,並由軸向加力補償管料,把管料壓入到模具腔體
    內成形;證據五第370 頁之圖1 ,管材液壓成形製程之分類
    ,其分為兩類1.液壓鼓脹成形,藉由可動式模具,配合內壓
    加上軸向力而製造出軸對稱、非軸對稱之產品。2.不規則形
    狀之液壓成型,係將管材置入模具中成型及彎曲,再配合液
    壓成型,自模具取出成品等程序完成成品。證據六第2-1 、
    2-2 頁所示,管件液壓成型,基本原理係藉由管件內部加入
    高壓流體,並由軸向加力補償管件, 把管料壓入到模具腔體
    內成型。惟前揭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步驟(a) 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
    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及(b) 然後再利用成型機具
    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
    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藉由
    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可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
    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具進步性,故證據三至六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
    立項,均包含有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三至六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證據三至六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6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固揭示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
    生產工具所提及液壓成型系統之構成要素包括管件胚料之形
    狀及選用、製品品質水準等內容,惟查證據五所揭示之技術
    內容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在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之
    方法,係先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
    之厚度之步驟,因此由證據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藉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
    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
    像造型,實具功效之增進,故證據五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均包含有第
    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二至六,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
    無違專利法第23條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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