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102號
案由摘要:
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2  號
                               98 年 3  月 1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瑄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日商‧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市野○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9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公司)
    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以「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0年5 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速○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公司),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946430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被告復於92年7
    月3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參加人於95年3 月
    14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第1007542 號「TEIN及圖」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案經被告審查,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而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部分,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逾2 年,遂以96年4 月2
    日中台評字第95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8 月
    27 日 經訴字第0960607323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
    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重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4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97
    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96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
    ,系爭商標外文係由墨色之「OTEINS」一體構成,與人寓目
    為完整之文字,其後並襯以淺墨色之圓環圖形,與關係人主
    張據以評定商標係由「T 」設計圖與外文「TEIN」作鏤空線
    條設計,兩者整體設計意匠不同,況二商標文字之字首分別
    為「O 」與「T 」,明顯有異,復以系爭商標之讀音為「歐
    挺斯」,二商標於讀音亦有所差異,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
    ,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
    2 及5.2.5 規定,二商標應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詎被告僅
    以二商標之英文有數字相同為由,遽認兩者有混淆之情事,
    顯有錯誤。
  (二)被告認定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然據本件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
    已於我國消費者或相關業者所週知。復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商
    品主要販賣對象係日本而非我國,且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商標
    註冊之時間,儘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當之時間而已,況
    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後,即投入大量之人力與資金為經營及廣
    告,並以持續研發系爭商標之新科技系列商品,而取得多國
    之專利,更受消費者之喜愛,足見原告自無攀附參加人之據
    以評定商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車輛零組件
    等商品上之標誌,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
    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
    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廣泛於日本之各重
    要城市設立營業所銷售外,參加人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信○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
    以負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行銷事宜,其經銷商遍及全省各
    地,亦於麗○坊汽車百貨販售之,且自88年起透過「台灣汽
    車性能情報」雜誌、「Option改裝車訊」等專業雜誌刊登廣
    告促銷,足見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於
    89年4 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
  (二)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
    ,兩者均有相同之「T 、E 、I 、N 」四個英文字母,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5.2.1 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先使用,並自88年起透過汽車專業雜誌上刊登廣
    告之方式促銷系爭商標之商品。參加人縱未提出其與原告間
    有契約、地緣、業務等往來關係之證據資料,然因原告之前
    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駿○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
    件配備批發業,與參加人屬具競爭關係之同業,依常理判斷
    ,亦會接觸及留意如前揭「Option改裝車訊」等與汽車相關
    之專業雜誌廣告,而不難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是訴外
    人駿○公司其後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
    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顯難謂為巧合,而應係訴外人駿○公司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情形下,以不正競
    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
    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其廣告行銷多年,其實際
    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渠等資料之使用日
    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日期,自不足為本件商標應
    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不合。至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即毋庸審究。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系爭商標「OTEINS及圖」之外文為六個英文字母,其中高達
    四個英文字母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同,且其排序
    亦相同,二商標讀音僅係有無「O 」有無之別,惟二商標就
    字母「TEIN」讀音均為[tain],則有無讀音「O 」之細微差
    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已難發揮區辨之功能,是二商標之外觀
    與讀音均已構成近似。
  (二)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車輛零組件
    等商品上之標誌,為參加人用心巧思後所獨創,除自87年起
    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
    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
    件等商品,除廣泛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設立營業所銷售外,
    參加人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信○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以負
    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行銷事宜,其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
    亦於麗○坊汽車百貨販售之,且自88年起透過「台灣汽車性
    能情報」雜誌、「Option改裝車訊」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促
    銷,足見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於89年
    4 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
    商品經其廣告行銷多年,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
    標圖樣有別,且渠等資料之使用日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先
    使用之日期,自不足為本件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
    無不合,敬請核判。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OTEINS及圖」
    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構成近似?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所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
    商標而搶先註冊,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並未特
    別重要,若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者,即應
    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
    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緣由。故就該款所定「其他關係」應從寬
    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
    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
    ,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二)本件係訴外人駿○公司於89年4 月26日以「OTEINS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
    、輪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0年5 月28日變更申
    請人為訴外人速○○公司,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
    號商標,其後復於92年7 月3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原告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
    及圖」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T 、E 、I 、N 」四個英文
    字母,雖原告系爭商標於文字後襯以淺墨色之圓環圖形,與
    參加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由「T 」設計圖與外文「TEIN」
    作鏤空線條設計,兩者整體設計略有不同。惟查,由於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TEIN」四個外文字母相同,且
    其排序亦相同,此二商標就此四個外文字母「TEIN」之讀音
    均為[tain],則縱使系爭商標於上開四個相同外文字前另有
    「O 」字,於之後另有「s 」字,二者在重音節之讀音均仍
    為[tain],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
    觀或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況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作為車輛零組件等
    商品之標誌,其時間早於原告,參加人系爭據以評定商標除
    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
    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
    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銷售外,其在88
    年間另與我國之信○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於全省各地銷售
    ,且於國內主要專業汽車雜誌刊登廣告促銷,就汽車零組件
    業界而言,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顯然高過原告系爭商標,
    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於消費者
    心目中之定位乃屬於高價品,而原告系爭商標所屬商品於消
    費者心目中之定位則屬中低價位等語即明。而本件原告與參
    加人均係從事汽車零組件銷售業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於相關參展期間亦曾目睹參加人產品,是原告縱與參加人
    之間未具有契約、地緣、業務等往來等關係,且原告亦已使
    用系爭商標多年,然因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駿○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與參加人屬
    具競爭關係之同業,依常理判斷,及原告上開陳述,自堪信
    原告曾經接觸或知悉參加人之產品,或自相關之專業雜誌廣
    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是訴外人駿○公司其後以近似
    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
    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
    、輪圈」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難謂為巧
    合,而應係訴外人駿○公司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於
    未徵得參加人同意情形下,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不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依法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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