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68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8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
參  加  人  曾○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日以「軸流風扇之改良」向被告智慧
    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3162號進行形式審
    查於93年11月2 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5336 號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曾○正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
    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96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上開更
    正本係形式上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及第7 項刪除,並將第3 項及第8 項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
    (即更正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獨立項
    ),以減少請求項之總項數;又更正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將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
    之扇葉下緣高於框體之上緣」特徵部分載入前言部分,因原
    告所提出之上述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之
    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 項
    。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5 月
    28日以(97)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72027479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5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的扇葉部13、23係樞設於框體11、21之上,引證三
    即第88215121號「改良式扇葉」專利案之說明書第7 頁所載
    及對照引證三圖二與圖三所示,其技術特徵為該扇葉本體21
    連接在一底座(圖中無標號)上,該底座並未揭示可以包覆
    扇葉本體21的下緣。比較二者之「底座」與「框體」差異可
    知,依引證三的圖示,其「底座」係一平板結構用以支撐該
    扇葉本體12,當流體經由扇葉本體12帶動,流體從扇葉本體
    21的四周及氣隙流出;惟系爭專利之「框體」具有環繞的側
    壁,側壁界定有流道,所述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
    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
    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且系爭專利
    之「框體」產生之功效助益風扇特性的較佳性,顯亦為引證
    三所不足以達成。
  (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該扇葉部13、23之扇葉132、232下
    緣與框體11、21之上緣齊高,引證三圖四(e )及說明書第
    7 頁揭示風扇樞接一扇框41,該扇框41係包住該扇葉本體21
    之一部分。引證三扇葉本體21被扇框41包覆的一部分,其扇
    葉末稍(又稱翼尖)對應扇框41,當扇葉本體21轉動時,扇
    葉上下表面的壓力和流速的差異,流體會從壓力大的一側表
    面繞過翼尖向壓力小的一側表面流去,使翼尖氣流發生扭轉
    而形成翼尖渦流,隨著翼尖渦流的產生同時伴生噪音增加,
    且因翼尖渦流產生處為扇框41的出入口,將一併發生流體逆
    流。惟系爭專利扇葉132 、232 下緣與框體11、21之上緣齊
    高則無翼尖渦流聚集在框體11、21出入口現象,且翼尖渦流
    更無法與框體11、21產生共振,故得以降低噪音,故系爭專
    利顯較引證三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
    2-3-23頁對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的教示。
  (三)再者,依被告之假設,若引證三將扇葉本體21直接提高不被
    扇框41包覆,則必將造成氣隙結構22的圓環221間的間隙不
    一致,反導致散風量下降,另外需就高度改變,計算圓環間
    隙距離,重新調整圓環221間隙,並要重新製作模具等。且
    若要達到與原先設計之理想散風量,則圓環的數量必須增加
    ,反而增加扇葉本體21的重量,即負載變大,風扇轉動的消
    耗功率隨之累增。故若直接改變引證三的技術特徵企圖達到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僅改惡引證三原有的技術特徵
    ,且改變後的引證三亦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更可彰顯被告的假設係取自系爭專利的揭示為藍圖,用引
    證案拼湊完成該藍圖,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
    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
    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做成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
    進步性」的教示。
  (四)若在引證三的「扇葉本體21」外側加裝引證一即第91205933
    號「具有增加輸出流體之風壓及風量的特性之軸流式送風裝
    置」專利案中圖九所示之「外框架」,則為避免引證三的圓
    環221 干涉到外框架,圓環221 與外框架需保持適當距離,
    故必須縮小風扇本體21的圓徑以遷就外框架的設置,體積的
    縮小將損失風扇的吸風量。再者,圓環221 的間隙不一定能
    對應到外框架的間隙,則流體通過圓環221 間隙往外框架流
    動會受到外框架的阻礙產生滯流,造成圓環的散風量降低。
  (五)由引證三說明書第4 頁對照圖一的說明、第4 頁第19~21行
    、第7 頁第19~20行之內部證據可知被告答辯理由二對引證
    三描述之「底座」及「出風端out 」與「進風端in」解讀錯
    誤,因引證三的進風端in及出風端out 僅係描述流體的流動
    方向,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框體11、21的流道。且比較引證
    三圖一與圖二及其說明,可知引證三圖二的技術係省略扇框
    的設計僅保有底座(無標號),且該底座相同於引證三習用
    技術第一圖的底座11。反觀系爭專利的框體11、21具有環繞
    的側壁,側壁界定有流道,所述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
    及支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
    的流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助益風
    扇特性的較佳性。雖引證三的進風端in及出風端out 的流體
    流動方向與系爭專利揭露相同,然原告所要比較的是系爭專
    利流體通過框體11、12的流道產生加壓的效果,為引證三圖
    二所不足以達成。
  (六)引證三說明書第4、7頁及圖二、圖三揭示扇葉本體21周圍無
    扇框,僅設有一底座;另引證一則教示有一外框座52,該外
    框座52的周緣上方設一外框架70,然引證三組合引證一皆未
    教示一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
    緣與框體之上緣齊高,且框體上增設有罩體,更何況引證三
    省略的扇框相同於引證一的外框座5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如何依據引證三的底座去組合引證一的外框架70
    ?按引證三說明書第4、7頁、圖二、圖三及引證一既皆未教
    示底座組合外框架70的技術手段,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為
    引證三組合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七)引證三組合引證一不僅改惡引證三原本的風扇性,且兩者組
    合後的功效顯劣於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產生之功效優於
    引證三組合引證一;又由於引證三結合引證一造成改惡的功
    效,因此引證三及引證一兩者缺乏結合的動機,訴願決定逕
    將兩者結合,實有違創作的經驗法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八)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獨立項
    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
    附屬項逐項審查。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具有進步性,其
    附屬項第2 、5 項及第3 、6 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主張:
  (一)引證三(第88215121號專利案)圖二已揭露出風端「out 」
    ,故系爭專利流體進入框體11、21中的流道,囿於與引證三
    風由底座(未標號)進風端in吹向出風端out (箭頭所示)
    相同;又引證三說明書第5 頁第11行揭露為軸流式風扇,第
    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故系爭專利搭載驅動機構12、
    22及支撐風扇功能,亦囿於與引證三定子支撐並驅動軸流風
    扇之扇葉21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按原處分審定理由為:系爭專利係依申請前之引證三說明書
    第4 、7 頁、圖二、圖三的教示,組合引證一(第91205933
    號專利案)之外框架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舉發審定已將系爭
    專利96年10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三進行比對並
    客觀判斷,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意旨,系爭專利前述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確實依申請前引證案的揭露與教示顯能輕易
    完成。
  (三)引證一說明書第13頁第11、12行揭露外框架為免除受到風扇
    傷及的恐懼感;系爭專利依引證一前述教示,亦利用防護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產生引證三框體11簡單附加引證一罩體
    3 的動機;故引證三、引證一具有組合的可能性及容易性。
  (四)核舉發審定理由(六)已針對系爭專利96年10月19日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或第5項審查,並說明不具進步性舉發成
    立之理由,審定理由(七)已針對系爭專利前述更正本第3
    項或第6項審查,亦已說明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結合引證一、引證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軸流風扇之改良」申請日為93年3 月3 日,被
    告於93年11月2 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則其是否有撤銷專利
    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前開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
    規定。
  (二)本件系爭第93203162號「軸流風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
    據其96年10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
    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第1 項所載一種軸流風扇之改良,其主要包含有框體、驅動
    機構及扇葉部,其中該驅動機構係設於框體中,該扇葉部包
    含有轂體及複數個設於轂體外緣之扇葉,且該轂體與驅動機
    構相互組設,其改良特徵在於: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
    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與框體之上緣齊高,該框體上
    增設有罩體。第4 項所載一種軸流風扇之改良,其主要包含
    有框體、驅動機構及扇葉部,其中該驅動機構係設於框體中
    ,該扇葉部包含有轂體及複數個設於轂體外緣之扇葉,該扇
    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高於框
    體之上緣,且該轂體與驅動機構相互組設,其改良特徵在於
    : 該框體上增設有罩體。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一為92年7 月
    1 日公告之本國第91205933號「具有增加輸出流體之風壓及
    風量的特性之軸流式送風裝置」專利案;引證三則為90年7
    月11日公告之本國第88215121號「改良式扇葉」專利案。
  (三)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驅動機構(22)設於框
    體(21)中,扇葉部(23)之轂體(231) 外緣設有複數個扇葉
     (232),且轂體(231) 與驅動機構(22)相互組設同時,使扇
    葉(232) 下緣高於框體(21)上緣的形狀、構造,與引證三圖
    四(d) 類似,依該圖所示,引證三之下扇框(41)等同系爭專
    利之框體(21),且於空間上與轂體周圍之扇葉(12)連結關係
    ,亦同於系爭專利扇葉(232) 高於框體(21),且引證三說明
    書第5 頁第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此亦與系爭專利之
    驅動機構(22)類似。再者,引證三另一扇框(41)或引證一說
    明書第11頁揭露之外框架附加於外框座(52),均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罩體(3) 。又系爭專利、引證一和引證三同屬軸流風
    扇技術領域,故引證一和三具有組合之動機、明顯性和容易
    性。因此系爭專利第4 項之技術依引證三和引證一組合所揭
    露形狀、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驅動機構(12)設於框體(11)中,扇葉部(13)之轂體(131)
    外緣設有複數個扇葉(132) ,當轂體(131) 與驅動機構(12)
    相互組設,使扇葉部(13)之扇葉(132) 位於框體(11)之外,
    扇葉(132) 下緣與框體(11)上緣齊高之技術特徵,由上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唯一之差異在於:
    扇葉設置高度,然從引證三圖四(d) 和(e) 已教示扇葉高度
    是可隨需要任意調整而設置,可以高於扇框(41),亦可逐次
    往扇框(41)拉近,而到達如引證三圖四(e) ,達到部分之扇
    葉(12)沒入於扇框(41),故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仍為
    引證一和引證三所揭露形狀、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者;在產生
    功效上,系爭專利獨立項提升風量與風壓的技術手段,與引
    證三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解決扇框(41)阻礙氣流,使空氣出
    入口變的狹小,散熱區域較小問題,及引證三說明書第7 頁
    第19、20行揭露扇葉(12)的週圍「無」扇框(41)阻礙氣流,
    所以空氣出入口變得順暢,散熱區域較大,可提高散熱品質
    創作目的亦相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4行揭露
    罩體(3) 在達到「防護」之目的,即罩體(3) 係直接附加於
    軸流風扇上而已,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
    或第4 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引證三組合引證一說明書第11頁揭露外框架附加於外
    框座52上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
    功效。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獨立項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第1 項,限縮框體
    與罩體係製作為一單體;第5 項依附第4 項,限縮框體與罩
    體係製作為一單體。惟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已揭
    露外框架與外框座係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成,故系爭
    專利第2 項或第5 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承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所述,現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定
    部分亦可見於引證一,而引證一和引證三組合亦具可能性和
    容易性,況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部分與獨立項技
    術特徵之連結並無產生相乘之效果。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第5 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
    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第1 項,限縮罩體
    係以組裝之方式組設於框體上;第6 項依附第4 項,限縮罩
    體係以組裝之方式組設於框體上。惟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
    圍第16項已揭露外框架藉支撐柱安置固定於外框座上,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3 項或第6 項實屬軸流風扇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承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所述,現
    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定部分亦可見於引證一,且引證一和三組
    合具可能性和容易性,況附屬項進一步限定部分與獨立項技
    術特徵之連結並無產生相乘之效果。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第6 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
    性。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框體」具有環繞的側壁,側壁界
    定有流道云云。然查,引證三圖四(e) 之扇框(41)包至扇葉
     (12) 之一部分(詳見引證三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所載),
    於此實施態樣扇框(41)將形成具有環繞於扇葉(12)之側壁,
    並構成氣流之通道,可見引證三早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前開技
    術特徵。原告雖另主張: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撐
    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道
    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云云。然查,引
    證三說明書第5 頁第11行已揭露為軸流式風扇,第15行揭露
    基座具一「定子」,所謂定子即具有磁性鐵芯,以產生動力
    驅動物件作旋轉,故從此段文字已隱含引證三之裝置具有驅
    動機構,驅動扇葉旋轉,產生氣場加壓功效。是以,引證三
    既已揭露具側壁之扇框(41),且有定子之驅動機構,且該
    等構件所產生的效果與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載之框體(11、
    21) 和驅動機構(12、22)完全相同,況引證三亦有高於扇
    框之設置方式,其可產生之效果亦必然是相同,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顯無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三,認定系爭專利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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