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55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5 號
                          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昌
參  加  人  盧○彥
送達代收人  郭○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以「車燈」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0842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後,發給新型第M299665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12月22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7年4 月3 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17736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
    第095208422號「車燈」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一)被告認為舉發證據3 上未揭載有日期云云,然證據2 標示有
    西元2005年4 月出版日期,故由證據2 及3 應可認定東○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所產國光系列N11 至N64 (N1
    1 、N12 、N13 、N14 、N21 、N22 、N23 、N24 、N52 及
    N53 商品)在西元2005年4 月已有公開之事實,故證據2 、
    3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
  (二)被告認為證據4 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
    據。又認為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明書(即訴願補充證
    據1 )為私文書,且無實物作為佐證,故不認訴願補充證據
    1 為證據4 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 仍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
    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云云。然經濟部原既已查證證明書之「
    國○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內容,與證據4 統一
    發票所載買受人及統一編號相同,可認訴願補充證據1 所載
    之國○汽車材料行即是證據4 之買受人,則該證明書可視為
    證據4 之補充證據無誤。再據上揭證明書所載:「東○企業
    有限公司在94年11月19日所出售之『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
    』、『24V 國光LED 小燈紅方向』等物品即係證據2 及3所
    稱『N 』開頭之車燈,該等結構與證據5 、6 相同」,及併
    附於證明書後之各附件業經立證明書人確認,可知證據5、6
    所揭之結構確實與當初向東○公司所購入之車燈結構相同。
    倘被告認為書件之書面敘述證據力有限,尚存有疑點待商榷
    ,則是否應通知面詢,以確定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前是否已確
    有相同結構物品於市面公開。
  (三)被告認為證據5 之邊燈實物,該底座所烙印之「TOHC 」與
    前述證據2 及3 之東○公司「TOHO及圖」商標圖樣不同云云
    。惟原告為證明證據5 實物上所打印之「TOHC」實為「TOHO
    」,所提出之東○公司壓印白鐵底蓋使用具有「TOHO」字型
    之模具照片(即訴願補充證據2 ),業經經濟部認為訴願補
    充證據2 模具照片上所示之「TOHC」,與證據5 邊燈實物白
    鐵座底所烙印之「TOHC」字樣甚為相近,但訴願補充證據2
    照片所示白鐵底蓋模具,與證據5 白鐵底座所示孔或突起部
    有所差異云云。然經濟部所謂「白鐵底座所示孔或突起部之
    差異」部分,實則為該模具之「活動頂針」部分,配合參閱
    證件三所示白鐵底蓋模具與白鐵底座之對照圖,由圖片中數
    字標示部分為模具突起部與白鐵底座沖孔之對應,可見其孔
    數與浮凸塊及配置位置完全符合,而其中靠中間處較大的浮
    凸塊係為「活動頂針」,極可能為經濟部所認為差異之處,
    該「活動頂針」主要係供將沖孔成形後之白鐵底座頂推脫模
    之作用者,為使操作者方便將成品自模具內取出之所謂「活
    動頂針」,即指該頂針係為可上下伸縮活動,當白鐵板放入
    模具內進行沖孔加工時,該頂針係縮入模槽下面,待沖孔完
    成後,該頂針再向上凸伸將白鐵底座成品頂起脫模,以便操
    作者順利取出完成沖孔之白鐵底座成品。且被告明知證據存
    有尚待確認之疑慮,卻未進一步求證或要求原告詳加說明,
    又漠視原告提出現場勘察以期有效釐清前述疑點之機會與權
    益,致使原告無法受較有利之決定。經由以上說明可見,該
    訴願補充證據2 東○公司壓印證據5 之白鐵底蓋所使用具有
    「TOHO」字型之模具照片,而證據5 上看似「TOHC」實為「
    TOHO」字形崩損所致,亦即該字形確實為證據2 所示東○公
    司之商標「TOHO」,故該證據5 之邊燈實物確實為證據2 、
    3 所示之邊燈。
  (四)綜上所述,可知證據2 至6 為相互關聯之證據,而證據2、3
    在西元2005年4 月已有公開之事實,且東○公司並於94年11
    月19日已具有證據5 、6 物品之銷售事實,且前述證據之公
    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2006年5 月16日),另
    由證據6 的對照圖可知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據5 之結構完全
    相同,故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除引用本件
    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證據4 之發票內之產品確為證據2 、3 之產品,並
    以補充證據1 之國○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朱○彰出具之證明書
    提出證明,且其結構如證據6 圖片所揭示,證據2 、3 、4
    、5 、6 互為關聯,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係與證據5 相同,
    自不具新穎性。惟訴願補充證據1 為私文書,並不可採,且
    未經被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答辯之舉發程序,實不能作為舉
    發證據,故應不予論究。又縱使訴願補充證據1 可證明證據
    4 之發票內之產品確為證據2 、3 之產品,然證據2 、3 只
    揭露邊燈之外觀照片,其結構並不清楚,亦不能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比較。
  (二)又原告主張證據5樣品在白鐵上壓印有英文字樣「TOHC」與
    證據2 之TOHO不同,係因模具上之凸字版原為TOHO,在長期
    使用以致「O 」字之外側邊緣崩損形成缺口,導致變成TOHC
    ,並以訴願補充證據2之模具相片加以證明。惟訴願補充證
    據2 之照片實無法判斷其真偽,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況且一家公司之產品上之商標若有錯誤,應不會讓產品在市
    面上流通,起訴理由所述實有違常理。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一)原告以舉發證據2 所示產品序號N11-N64 「Side Lamp-N
    Series」系列產品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然證據2 僅揭示「N11-N64 國光系列」、「Side Lamp-N
    Series」產品外觀,由該產品外觀約略可得知其小部分本體
    ,無法得知其結構,其燈罩中央有反光區,反光區兩側設橫
    向凹凸紋路,會產生燈號不均勻之問題,其燈罩為有色構成
    ,只能據燈罩顏色顯示單色系燈號,及其安全裝置設於燈罩
    外側。惟舉發證據2所揭示者顯然欠缺系爭專利之「…於本
    體設凹槽及貫穿孔; …底蓋與電子基板間設絕緣墊片…;…
    電子基板設控制系統及輔助煞車燈,煞車輔助燈為複數LED
    燈構成;…燈罩設反光區域設大環圍…,安全裝置配合燈具
    之形狀…。」則舉發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及進步性要件。
  (二)舉發證據3與證據2除均屬東○公司所有外,並無任何可資聯
    想或直接思及或任何得以證明兩者有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之資
    料,且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與證據2不同,除證據2之N11~N6
    4序號部分涵蓋到證據3之N11、N12、N13、N21、N22、N23、
    N52及N53「LED邊燈」外,以任何謹慎且理性客觀第三人觀
    察證據3,亦只能得出證據3所揭示N11、N12、N13、N21、N2
    2、N23、N52及N53「LED邊燈」產品外觀,且證據3僅揭示小
    部分的本體及底墊,並無揭示底墊的特徵,且其燈罩中央有
    反光區,反光區兩側設橫向凹凸紋路,會產生燈號不均勻之
    問題,其燈罩為有色構成,只能據燈罩顏色顯示單色系燈號
    ,及其安全裝置設於燈罩外側。惟證據3所揭示者顯然欠缺
    系爭專利之「…於本體設凹槽及貫穿孔; …底蓋與電子基板
    間設絕緣墊片…;…電子基板設控制系統及輔助煞車燈,煞
    車輔助燈為複數LED燈構成;…燈罩設反光區域設大環圍…
    ,安全裝置配合燈具之形狀…。」則舉發證據3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再者,網頁資訊內往往
    隨著時間更新,由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5 月17日到原告提
    起舉發之95年12月22日,歷經7 個月左右,原告如何證明其
    網頁內容更新時間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顯然證據3 欠
    缺證能力。
  (三)舉發證據4之發票僅揭示東○公司曾經出售「24V國光LED紅
    藍閃燈60只、24V國光LED紅黃方向燈72只、24V國光LED小燈
    組方向組36只、國光號邊燈160只、A凸3孔後燈12只」給買
    受人,但並未有任何資訊內容得以證明其上述品名產品之內
    容。因此,由證據4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
    性要件。
  (四)舉發證據5為實體物,原告將其拆解與系爭專利比較,並以
    證據6表示得該證據5之結構特徵為設本體,本體具有貫穿
    孔、絕緣墊片,無法知悉絕緣墊片之結構、底墊設凹槽及孔
    ;燈罩設反光區,反光區兩側設橫向凹凸紋路,燈罩有顏
    色,以顯示單色系燈號,及安全裝置設於燈罩外側。但證據
    5所揭示者顯然欠缺系爭專利之「…於本體設凹槽及貫穿孔;
     …底蓋與電子基板間設絕緣墊片…;…電子基板設控制系
    統及輔助煞車燈,煞車輔助燈為複數LED燈構成;…燈罩設
    反光區域設大環圍…,安全裝置配合燈具之形狀…。」則舉
    發證據5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再
    者,證據4 與證據5 之實物是否相同,無法得證。又證據5
    是否與證據4 有關聯,無法得知,且證據5 並無製造日期,
    無法得證其係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證據5 欠缺證
    據能力,無法作為證據4 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據2至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要
    件,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證據2 至證據6 是否屬關聯證據而具證據力
    ,及訴願補充證據1 與2 可否分別為證據4 與5 之補強證據
    ,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
    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凡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
    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
    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
    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一種車燈, 包含:本體,
    本體設凹槽及貫穿孔;又設底蓋,底蓋與電子基板間設絕緣
    墊片,絕緣墊片設有貫穿孔,及於絕緣墊片兩側設缺槽;再
    設底墊,底墊設凹槽以容設本體,底墊設孔以為導線穿過,
    並利用底墊設置於車輛鈑金與本體間;電子基板,電子基板
    設控制系統及輔助煞車燈,煞車輔助燈為由複數LED燈構成;
    燈罩,燈罩設反光區域設大環圍,大環圍並可與本體之凹槽
    之頂壁面互相抵靠;再於燈罩外側並設有安全裝置,安全裝
    置配合燈具之形狀,提供燈罩保護之效果。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為西元2005年
    4月出版之「AUTO ACCESSORIES/PARTS/ELECTORONICS」雜誌
    正本、證據3 為東○公司之網頁(http://www.autolong.co
    m.tw)、證據4 為東○公司於94年11月19日開立予國○汽車
    材料行之統一發票正本、證據5 據原告所稱係證據2 至4 所
    指之N11 至N64 國光系列之LED 邊燈產品其中N14 /24V之邊
    燈實物1 只、證據6 為證據5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比對圖。
  (四)經查證據2 「AUTO ACCESSORIES/PARTS/ELECTORONICS 」雜
    誌正本第145 頁係「AUTO LONG Electric Industries Co.,
    Ltd. 」 產製之「LED Lamp Series 」,其中「Side Lamp
    Series N11-N64國光系列」揭載有N13 之邊燈外觀;並於該
    頁載有「TOHO及圖」商標字樣;證據3 據稱為依據證據2 廣
    告頁所示之網址,登入東○公司之網頁,於其網頁之英文版
    上載有「AUTO LONG Electric Industries Co.,Ltd.」字樣
    ,而中文網頁則載為「東○企業有限公司」,並揭載有該公
    司所產N11 、N12 、N13 、N14 、N21 、N22 、N23 、N24
    、N52 及N53 LED 邊燈國光系列商品外觀及「TOHO及圖」商
    標。因證據2 所揭示「AUTO LONGElectric Industries Co.
    , Ltd.」與證據3 東○公司之英文網頁所揭示之該公司英文
    名稱相同,且二者皆顯示「TOHO及圖」商標圖樣,又經依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網頁,顯示「AUTO LONGElect
    ric Industries Co.,Ltd. 」乃為東○公司之英文名稱,故
    應可認定證據2 所揭示為東○公司之邊燈商品。又證據3 上
    並未揭載有日期,然證據2 標示有其西元2005年4 月出版,
    故由證據2 及3 應可認定東○企業有限公司所產國光系列N1
    1 至N64 (至少N11 、N12 、N13 、N14 、N21 、N22 、N2
    3 、N24 、N52 及N53 商品)在西元2005年4 月已有公開之
    事實。
  (五)證據4 為東○公司於94年11月19日開立予國○汽車材料行之
    編號為JU15368216號統一發票,其品名欄所載之物品品名為
    「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24V 國光LED 小燈黃方向黃
    」、「24V 國光LED 小燈紅方向紅」、「國光號邊燈」等,
    雖該等商品出現「國光LED 」或「國光號邊燈」之字樣,然
    因其上並未載有如證據2 及3 所示「N 」開頭之LED 邊燈國
    光系列商品型號,故證據4 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而成
    一組關聯證據。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國○汽車材料行(即
    證據4 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負責人朱○彰所出具之證明書
    (即訴願補充證據1 ),以證明證據4 品名欄上之物品即為
    證據2 及3 所載「N 」開頭系列燈具。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顯示「國○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內容,與證據4
    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及統一編號相同,亦與訴願補充證據1
    之證明書上所載如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等資料相符
    ,故可認為訴願補充證據1 所載之國○汽車材料行即是證據
    4 之買受人。朱○彰固於證明書指稱東○公司在94年11月19
    日所出售之「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24V 國光LED 小
    燈紅方向」等物品即係證據2 及3 所稱「N 」開頭之車燈,
    且該等結構與證據6 相同等語,惟因該證明書係為朱○彰所
    製作之私文書,且朱○彰並未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當時所
    購進上述「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等物品,以實其說,故
    僅憑朱○彰於上述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尚難遽予採認訴願補
    充證據1 為證據4 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 仍無法與證據2及3
    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六)證據5為邊燈實物,其上並無日期之揭示,在其燈罩上貼有
    一橢圓標籤,上書有「24V」文字,而於燈座之白鐵座底烙
    印有「TOHC」字樣,並在白鐵底座上亦粘貼有一標籤紙,上
    記載有「08648100 N14/24V3 線國光燈/ 黃小燈. 方向. 煞
    車」字樣,因該底座所烙印之「TOHC」與前述證據2 及3 東
    ○公司之「TOHO及圖」商標圖樣不同。再者,因燈罩或白鐵
    底座所貼之標籤紙均隨時可更換粘貼,則該邊燈實物是否如
    原告所稱係東○公司所產製之N11 至N64LED邊燈國光系列之
    N14/24V 邊燈即有疑義;況參加人對證據5 之真實性亦提出
    質疑,是證據5 無法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
    據。又證據5 實物底座標籤紙上所揭載之「N14/24V3線國光
    燈/ 黃小燈. 方向. 煞車」等字樣,與證據4 品名欄上所載
    品名為「24V 國光LED 紅藍閃燈」等字樣不同,故證據4 與
    證據5 無法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
  (七)原告為證明證據5 實物上所打印之「TOHC」實為「TOHO」,
    所提出據稱係東○公司壓印白鐵底蓋使用具有「TOHO」字型
    之模具照片(即訴願補充證據2 ),並指稱證據5 上之「TO
    HC」實為「TOHO」,亦即為證據2 所示東○公司之商標「TO
    HO」云云。然上揭照片上所示之模具既未能證明係東○公司
    所有,且訴願補充證據2 模具照片上所示之「TOHC」,與證
    據5 邊燈實物白鐵座底所烙印之「TOHC」字樣甚為相近,參
    以訴願補充證據2 之照片所示白鐵底蓋模具,與證據5 白鐵
    底座所示孔或突起部有所差異,二者即有不同,不足以據此
    證認證據5 實物之所揭之「TOHC」即為「TOHO」,是以訴願
    補充證據2 尚不足採為證據5 之補強證據,則證據5 仍無法
    與證據2 及3 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八)證據6 為原告所自製之證據5 邊燈實物結構與爭專利結構之
    比較圖,因證據5 與證據2 及3 ,或證據5 與證據4 非屬關
    聯證據,業如前述,故證據6 與證據2 、3 及4 亦非屬關聯
    證據。
  承上,訴願補充證據1 及2 不足採為證據4 及5 之補強證據
    ,且證據2 及3 分別與證據4 、證據5 、證據6 ,或證據4
    與證據5 或證據6 間無法互相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縱證
    據2 及3 可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 月17日已公開,
    然其上僅揭露N 系列邊燈之外觀,並無結構技術之揭露,無
    從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比對,尚難以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
    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又證據4 雖載有94年11
    月19日,然僅載有物品之品名,而無結構技術之揭露,故亦
    難以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
    。另證據5 及6 其上並無日期揭載,亦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事實之證據,是證據2 至6 均不具證據
    力。
六、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
    應為撤銷第095208422 號「車燈」新型專利之審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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