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70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0 號
                                民國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粉  (送達代收人  李○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超○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0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221292號「初鹿鮮乳」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二)被告應就審定第1221292 號「初鹿鮮乳」商標異
    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為撤
    銷註冊第1221292 號「初鹿鮮乳」商標之處分(見本院卷第
    75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初鹿鮮乳」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牛乳,奶水,
    乳水,調味乳,獸乳,鮮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奶粉
    ,煉乳,乳酪」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1221292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以97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393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同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0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為撤銷註冊第1221292號初鹿鮮乳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條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與參加人之契約縱
      記載委託經營期間將無償供給參加人使用商標權,且委託
      期滿後應將商標權轉移國有財產局,然並無明定究係何商
      標權及其註冊號數。
    參加人之前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雖將註冊第
      425063號「乳牛圖」之商標權(下稱「乳牛圖」商標,如
      附圖3 所示)轉移參加人,然此與系爭商標無關。縱使土
      地銀行創用「初鹿鮮乳」於產製之鮮乳商品近30年,「初
      鹿鮮乳」商標非國有財產局所使用,則土地銀行無權移轉
      或授權參加人申請註冊。且土地銀行所生產鮮乳之包裝盒
      圖樣係由「乳牛圖」、「初鹿鮮乳」、「土地銀行」與其
      銀行標章、樂符圖及綠草圖所組成,並非單純的中文「初
      鹿鮮乳」圖樣,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初鹿鮮乳」為表
      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初鹿」係以地名作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撤銷。又「初鹿鮮乳」代表的品質來自臺東
      初鹿地區無污染的地理環境,故「初鹿鮮乳」之「初鹿」
      不能代表初鹿牧場。雖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透過媒體
      報導已自國有財產局取得「初鹿牧場」之經營權,但報導
      甚短,且僅在平面媒體報導,效果有限,而參加人於94年
      11月29日申請系爭商標前,僅有同年3 月23日、30日經濟
      日報及民生報之兩則報導。況參加人取得「初鹿牧場」經
      營權前,並無任何生產鮮乳之經驗與聲譽,無法在短時間
      因報導取得交易上之識別標誌而符合同法第23條第4 項規
      定。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僅是表明從土地銀行經營權移
      轉之報導,並未對產品之廣告或行銷之行為,故不能作為
      判斷是否使消費者當作商標使用之證據。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部分:
    雖原告與初鹿牧場收購之鮮乳皆來自臺東縣初鹿地區,是
      以使用「初鹿鮮乳」表彰產地來源,為初鹿地區之酪農權
      益,而非「初鹿牧場」或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私有利益,
      否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
    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已使用「禾一台東初鹿鮮乳」,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商品(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2 所示),其中「初鹿鮮乳」即標示產地出
      處。為維護同業間公平競爭之商業秩序,系爭商標註冊應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縱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及前手宣傳行銷,然未必廣為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乃原告創先使用於指定商
    品,且申請日期較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已有數年,在指定商品交易上取得識別性。故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條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中文「初鹿鮮乳」四字所構成,其
      中「初鹿」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鮮乳」為商
      品名稱,「初鹿鮮乳」具有「初鹿牧場所生產之鮮乳之意
      」,原告以之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難謂非為指定使用商
      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說明性文字。
    初鹿牧場於62年設立於○○縣○○鄉○○村○○○ 號,原
      委託土地銀行經營,嗣參加人依法標得經營權,並於94年
      4 月20日與國有財產局訂定「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
      書」,委託經營期間將無償供給參加人使用商標權及水權
      ,但不得轉讓他人使用;終止契約後,參加人如有籌設休
      閒農場者,應無條件將其經營權(含相關之登記證書與商
      標權)及營業事項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土地銀行經
      營初鹿牧場近30年,曾申准「乳牛圖」商標,以此商標圖
      樣、中文「初鹿牧場」、中文「土地銀行」與其銀行標章
      、樂符圖及綠草圖等組成鮮乳之包裝盒圖樣行銷,該包裝
      盒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為該中文「初鹿鮮乳」4 字
      。
    判斷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時間,係以准予註冊95年8 月1
      日為準。商標之使用乃長期累積,「初鹿鮮乳」最初建立
      使消費者產生識別性,主要是土地銀行之使用,其後參加
      人再為報導宣傳。由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證據
      資料觀之,國內報章雜誌或網路媒體的報導與廣告數十張
      ,其中94 年3月23日之經濟日報及同年3 月30日民生報之
      報導時間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餘報導均在94年至96年
      期間,多為報導參加人承接初鹿牧場經營權,除強調其會
      秉持一貫的優良技術,繼續生產純正的「初鹿鮮乳」,並
      請消費大眾認明「初鹿牧場」標誌。故在交易上已足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初鹿鮮乳」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
      ,而無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部分:
    「初鹿」固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並無乳類商品之
    產製,初鹿牧場與原告所收購之鮮乳皆來自同鄉美農村,而
    因土地銀行使用「初鹿鮮乳」於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
    已有30年之久,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
    參加人與其前手以外,中文「初鹿鮮乳」4 字已為臺東初鹿
    地區酪農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識或通用名稱之證據資料。故
    無違商標法第23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初鹿
      鮮乳」4 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土地銀行表彰使用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
      已有30年,而參加人為初鹿牧場合法且唯一有資格且有能
      力生產「初鹿鮮乳」之廠商,並經由各種媒體之頻繁報導
      及參加人之廣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僅提出95年3 月22日之聯合報。故系
      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
    況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前經被告審查,以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陳述意見在
      案。因此,系爭商標尚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無前揭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部分:
    參加人承繼土地銀行,為初鹿牧場合法且唯一經營人,為
      長期經營及業務推展必要,以系爭商標註冊,名實相符,
      應無影響其他同業權益之疑慮。而「初鹿鮮乳」標誌為相
      關消費者所認知、信賴,係源於「初鹿牧場」,與「初鹿
      村」或酪農之如何無關。
    觀察土地銀行所使用之商品包裝展開圖,「初鹿鮮乳」4
      字字體明顯較大,「土地銀行」僅是經營者之標示,「初
      鹿鮮乳」足為特定主體之商品識別標識。非僅土地銀行以
      「初鹿鮮乳」使用於商品已有30年,包裝盒圖即是初鹿鮮
      乳之商標,此為消費者所認同之商標,且參加人在取得初
      鹿牧場承租權前,即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詳商標申請意
      見書第4 頁附件6 ,在商標註冊前後有25項相關刊登報導
      可證),並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亦戮力宣傳系爭商標,使
      消費者據以辨知產品產製來源。
    「初鹿」固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並無乳類商品
      之產製,以「初鹿鮮乳」進行搜尋,均產自初鹿牧場,而
      非大臺東地區之酪農戶,且消費者之直覺均認「初鹿鮮乳
      」為初鹿牧場所產,在消費者心中已產生識別之形象。又
      初鹿牧場與原告所收購之鮮乳皆來自同鄉美農村,而因土
      地銀行使用「初鹿鮮乳」於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已
      有30年之久,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
      參加人與其前手以外,中文「初鹿鮮乳」4 字已為臺東初
      鹿地區酪農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識或通用名稱之證據資料
      。故無違商標法第23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第1 條所指甲方無償提供之
      商標權,係指「乳牛圖」商標。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
      承租權屆滿後,商標權須移轉予出租人。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係土地銀行表彰使用初鹿牧場所產製之乳類商品
      已有30年,而參加人為初鹿牧場合法且唯一有資格且有能
      力生產「初鹿鮮乳」之廠商,並經由各種媒體之頻繁報導
      及參加人之廣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僅提出95年3 月22日之聯合報。故系
      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
    況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前經被告審查,以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陳述意見在
      案。因此,系爭商標尚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無前揭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指稱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上已數年,除無證
      據可證明外,該商標係原告趁初鹿牧場之承租權更替時,
      牧場員工收購盈奕及賓朗牧場之牛乳,為行銷之便始藉據
      以異議商標販售,則所稱亦屬無稽。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8 月1 日審定准予註冊,是系爭商標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註冊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
    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款、第4 項
    所定之情形?
  (一)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
    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有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單純中文「初鹿
    鮮乳」4 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其中「初鹿」為臺東縣卑
    南鄉初鹿村之地名,「鮮乳」為商品名稱,則「初鹿鮮乳」
    即有「於初鹿地區所生產之鮮乳」之意,參加人以之指定使
    用於乳類商品,係屬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
    說明性文字,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並無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
    識別標識之情形:
    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於商品上併用數商標
      圖樣,或將商標圖樣與品牌名稱併列,固為現今商品促銷
      宣傳手法,然認定是否符合商標要件,仍應就各該商標圖
      樣之使用情形予以整體判斷。
    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土地銀行使用「初鹿鮮乳」近30年,且
      參加人戮力宣傳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足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初鹿鮮乳」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云云。本件撤銷訴訟係審查被告就
      系爭商標准許註冊之審定的合法性,是應審酌於系爭商標
      核准註冊時(即95年8 月1 日),是否已成為參加人商品
      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
    初鹿牧場設立於○○縣○○鄉○○村○○○ 號,原由國有
      財產局係於62年間委託土地銀行經營,嗣由參加人於94年
      間依法標得經營權,並於同年4 月20日與國有財產局訂定
      「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第(四)
      項、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國有財產局於委託經營期間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無償提供初
      鹿牧場商標權予參加人使用,但參加人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九條第(二)、(四)款約定,終止契約後,參加人
      應返還原無償提供使用之權利,如有籌設休閒農場者,應
      無條件將經營權(含相關之商標權)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所
      有;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約定,委託期滿後,參
      加人應返還原無償提供使用之權利,於委託期間申請籌設
      之休閒農場,應無條件將經營權(含相關之商標權)移轉
      予國有財產局所有(見審定卷第30、33至36頁)。
    土地銀行先前經營初鹿牧場近30年,曾以「乳牛圖」商標
      圖樣(如附圖3 所示)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鮮乳」之
      商品,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42506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78
      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現已移轉予參加人(見審
      定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4頁)。而「乳牛圖」商標即
      參加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
      所稱之「商標權」,此為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參諸上開契約係於94年4 月20日所簽
      署,而參加人係於同年11月29日始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故
      系爭商標權即非上開契約之標的。
    土地銀行於受託經營初鹿牧場之期間,即於鮮乳之包裝盒
      上使用「乳牛圖」商標圖樣、中文「初鹿牧場」、中文「
      土地銀行」及其銀行標章、樂符圖與綠草圖等圖樣對外行
      銷(見審定卷第136 頁之初鹿牧場鮮乳產品之商品包裝盒
      展開圖影本)。觀諸初鹿鮮乳包裝盒圖樣,上方「初鹿鮮
      乳」4 字以較大字體呈現,其上「土地銀行」4 字字體及
      其銀行標章較小,包裝盒正中央有「乳牛圖」商標圖樣,
      包裝盒下方以更小字體印有「初鹿鮮乳」、「土地銀行初
      鹿牧場出品」之字樣。固然上方「初鹿鮮乳」4 字,與其
      上「土地銀行」、下方「初鹿鮮乳」、「土地銀行初鹿牧
      場出品」等文字相較,因字體較大而引人注意,然因「初
      鹿鮮乳」一方面與其餘文字共列,且其整體圖樣並未經繁
      複設計,參以「乳牛圖」商標圖樣、其餘文字之相對位置
      與排列方式,「初鹿鮮乳」4 字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乃
      鮮乳商品名稱本身,為土地銀行所產製,而非區別商品來
      源之識別標識,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初鹿鮮乳」4 字係作
      為商標使用。故土地銀行長年以來行銷初鹿鮮乳所使用方
      式,無從認屬「初鹿鮮乳」商標之使用。
    核閱參加人於申請註冊階段及異議階段所提之相關報導資
      料,茲分述如下:
      有關商標之報導部分:
        95年1 月11日中國時報,除報導參加人承接初鹿牧場
          之經營權外,另稱:「新的經營團隊接手後,過去牧
          場的主力產品初鹿鮮乳仍是牧場的行銷主力,包裝上
          仍採傳統的初鹿鮮乳包裝,只是將紙盒上的生產者從
          『土地銀行』改為『超○生化科技公司』,包裝上明
          顯的牛頭商標未變」、「初鹿鮮乳  綠色包裝不變」
          、「由於地名不能作為註冊的商標,因此近年來不少
          同樣打著初鹿鮮乳名號的乳品在市面販賣,這就需要
          消費者仔細辨別了。基本上初鹿鮮乳仍採傳統『綠色
          』紙盒包裝,至於包裝識別上還印有生產地與商標者
          ,才是正港『初鹿鮮乳』。」並附加將產製者更新後
          初鹿鮮乳的包裝盒圖片(見審定卷第47頁,異議卷第
          83頁)。
        95年1 月11日聯合報除有初鹿牧場易主之報導外,亦
          稱:「... 土地銀行代管期間使用黑白相間的『乳牛
          圖』,已登記註冊商標專利繼續沿用,... 」(見審
          定卷第66頁)。
        95年1 月16日青年日報報導:「超○生化科技接手初
          鹿牧場」、「新的經營團隊接手後,過去牧場的主力
          產品初鹿鮮乳仍是牧場的行銷主力,包裝上仍採傳統
          的初鹿鮮乳包裝,只是將紙盒上的生產者從『土地銀
          行』改為『超○生化科技公司』,包裝上明顯的牛頭
          商標未變」(見審定卷第94頁)。
        95年1 月10日大紀元報導:「初鹿牧場改由超○生化
          科技公司經營」、「希望消費者認清品牌『初鹿牧場
          初鹿鮮乳為946cc 紙盒裝、印有牛頭商標、產製地點
          均在台東縣』,才是真正初鹿牧場所產製的初鹿鮮乳
          。」(見審定卷第105 至106 頁,異議卷第161 至16
          2 頁)。
        95年1 月11日更生日報報導:「正港初鹿鮮乳印有牛
          頭商標」「近來有冒牌鮮乳打著初鹿名號販賣  農業
          局長等人出面籲請消費者認清產地商標  才能喝到最
          純正的鮮奶」、「『初鹿牧場初鹿鮮乳為九百四十六
          西西紙盒裝、印有牛頭商標、產製地點均在台東縣』
          ,才是真正初鹿牧場所產製的初鹿鮮乳。」、「初鹿
          牧場的『牛頭』商標是有申請專利的,別人不能仿冒
          ,所以要喝純正初鹿鮮乳的消費者,要認明紙盒包裝
          且印有牛頭的初鹿鮮乳」(見審定卷第116 頁)。
        95年1 月11日我的E 政府新聞中心記載:「... 也希
          望認清品牌『初鹿牧場初鹿鮮乳為946cc 紙盒裝、印
          有牛頭商標、產製地點均在台東縣』,才是真正初鹿
          牧場所產製的初鹿鮮乳。」(見異議卷第44頁)。
        上開報導均明白指出初鹿鮮乳所使用之「乳牛圖」商
          標,而非系爭商標,自無法為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
      94年3 月23日經濟日報僅報導參加人標得初鹿牧場之經
        營權,國有財產局將無償提供初鹿牧場商標權(見審定
        卷第69頁)。惟如前第六(三)項所述,此「初鹿牧場商
        標權」係指「乳牛圖」商標,而非當時尚未申請註冊之
        系爭商標,故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初鹿鮮乳」之商標
        。
      95年3 月22日中國時報、同年月27日蘋果日報、同年月
        20日自由時報、同年月21日聯合報、2005.03.21-03.27
        VANTY 浮華誌、2006年3 月24日~3 月30日第1466期時
        報周刊,均刊載參加人受託經營初鹿牧場,且標題為:
        「享用新鮮、營養、香醇的初鹿鮮乳  請認明初鹿牧場
        標誌」,並附加初鹿鮮乳包裝盒圖片(見審定卷第48、
        58、61、68、96至99頁,異議卷第84、91至93、113 至
        116 頁),並無任何將「初鹿鮮乳」作為商標使用之資
        料。反觀其左上方「初鹿牧場Chu Lu Ranch」文字及乳
        牛、牧草、太陽等圖樣,足使消費者認定此圖樣即所謂
        「初鹿牧場標誌」。
      蕃薯藤搜尋網頁資料(見審定卷第42至45頁,異議卷第
        79至82頁)之列印時間雖為95年4 月13日,於系爭商標
        核准註冊之前,惟所設之檢索條件為「初鹿鮮乳」,檢
        索所得結果則為初鹿牧場與初鹿鮮乳之營業、產品資訊
        ,無法證明參加人以「初鹿鮮乳」作為商標之使用。
      94年12月29日中國時報、同年月13日工商時報、95年4
        月4 日工商時報、94年12月21日、22日、23日蘋果日報
        、同年3 月23日自由電子報、同年12月23日聯合報、同
        年月29日聯合晚報、95年3 月15日聯合新聞網、94年5
        月26日、同年12月22日經濟日報、95年1 月5 日經濟日
        報、94年12月25日、95年4 月1 日、同年12月13日民眾
        日報、同年12月14日臺灣時報、同年12月16日星報、同
        年12月20日臺灣日報、95年1 月11日臺灣日報、94年12
        月10日更生日報、95年3 月7 日中華日報、同年月13日
        財團法人臺灣不動產資訊中心之政府新聞稿、94年12月
        12日東森新聞報、95年3 月13日中天電視電子報、同日
        Chemnet 新聞、同日北美新浪網焦點新聞、同年3 月27
        日奇摩新聞、同年1 月10日、22日更生日報、同年3 月
        29日更生日報、同年4 月18日自由時報、同年4 月11日
        民眾日報(見審定卷第46、49至57、60、64至65、67、
        70至72、74、82至84、90至93、95、107 至115 、117
        、120 、123 至124 頁,異議卷第95至96頁)、94年12
        月15日民眾日報、95年3 月19日聯合新聞網(見異議卷
        第96、159 至160 頁)等,乃參加人接手經營初鹿牧場
        之文字報導,且均僅稱參加人日後將繼續生產初鹿鮮乳
        ,部分報導另附有初鹿鮮乳的產品圖片,無法證明參加
        人就系爭商標確已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為商標之使用。
      95年3 月24日自由時報僅報導初鹿牧場之初鹿鮮乳為鹿
        野特色的伴手禮(見審定卷第62至63頁),附有初鹿鮮
        乳圖片,無法證明參加人以「初鹿鮮乳」作為商標使用
        。
      94年3 月30日經濟日報僅報導參加人跨足觀光業,拿下
        初鹿牧場經營權(見審定卷第73頁);95年3 月8 日更
        生日報僅報導初鹿牧場夏季供乳無虞(見審定卷第118
        頁);同年月21日更生日報、同年月22聯合報僅報導初
        鹿牧場鮮乳品質問題(見審定卷第119 頁,異議卷第46
        頁)。以上均未見任何與「初鹿鮮乳」商標有關之報導
        。另95年3 月22聯合報報導參加人之初鹿牧場所產鮮乳
        品質、原告所產「台東初鹿鮮乳」亦來自初鹿、保有以
        前品質等事,更有「台東初鹿鮮乳」之外觀照片(見異
        議卷第46頁),不足以證明參加人以「初鹿鮮乳」作為
        其所產製鮮乳之商標。
      95年4 月2 日教友生活周刊、同年月10日蘋果日報、同
        年月7 日聯合晚報、2006年4 月號克緹國際雜誌第4 至
        5 頁(見審定卷第121 、125 至127 頁,異議卷第94頁
        ),單純報導參加人致贈鮮乳乙事,並無「初鹿鮮乳」
        商標有關之記載,且所附照片中「愛在初鹿  鮮乳飄香
        」之布條,於「愛在初鹿」與「鮮乳飄香」之間留有空
        白間隔,前者係指初鹿地名,後者係指鮮乳產品,並非
        「初鹿鮮乳」之商標圖樣,無法為本件使用系爭商標之
        佐證。
      94年12月15日至17日、20日、22日民眾日報、同年12月
        14日、19日、20日臺灣時報、同年月17日、16日、15日
        更生日報(見審定卷第75至81、85至89、100 至104 頁
        ,異議卷第97至102 、104 至112 頁)、同年月21日、
        22日、23日蘋果日報、同年月18日臺灣時報(見異議卷
        第85至90、103 頁),敘明繼土地銀行經營初鹿牧場32
        後,參加人自95年元旦起接棒傳承,且附有初鹿鮮乳之
        產品圖片,其下雖有「訂購『初鹿鮮乳』,請洽下列經
        銷商」等文字,雖以於初鹿鮮乳前後以引號標示,然此
        純為初鹿鮮乳產品之訂購資訊,並非以「初鹿鮮乳」作
        為商品之識別標誌。
      刊登日期不明之新聞報導(見審定卷第122 頁),列印
        日期不明之美食宅配站網頁資料僅介紹「台東初鹿(土
        地銀行)鮮乳(見異議卷第45頁),發佈日期不明之「
        初鹿牧場新聞稿」(見異議卷第165 至166 頁),及拍
        攝日期不明之照片(見異議卷第170 、172 至173 頁)
        ,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95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前之使
        用證據。又95年10月24日列印之卑南鄉社教工作站網頁
        資料(見異議卷第42頁),僅為初鹿鮮乳產自初鹿牧場
        之簡介;96年1 月9 日列印之初鹿牧場網站首頁(見異
        議卷第70頁),同年4 月26日列印之克緹幸福世界網頁
        資訊(見異議卷第157 至158 、163 頁),同年5 月1
        日經濟日報(見異議卷第164 頁),同年4 月17日工商
        時報、同日中國時報、同年月18日臺灣時報、同年月4
        日、5 日、17日蘋果日報、同年月12日民眾日報(見異
        議卷第167 至169 、180 至184 頁)、同年3 月14日至
        16 日 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照片(見異議卷第171 頁)
        ,2007年4 月號克緹國際期刊(見異議卷第174 至179
        頁),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95年8 月1 日之
        後,皆無法作為認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綜上所述,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時(即95年8 月1 日),即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使其於交易上認識「初鹿鮮乳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
      本件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七、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係屬表示指定使用商
    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說明性文字,復未經參加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無違反該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應為予以
    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關於系爭商標有無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款
    、第13款所定情形部分,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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