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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專更(一)字第1號
案由摘要:
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1  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東
參  加  人  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謝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8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第54625 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情形:
    參加人之前手張周○前於民國60年1 月21日提出「申請專
      利說明書」,創作名稱「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
      之製造方法」,請求專利部份(此為原說明書之用語)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
      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60年5
      月17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
    參加人於60年6 月15日提出「『17930 』號專利案修正要
      點說明書」改請新型專利,變更專利名稱為「以一定規律
      於黏性膠帶設計為凹凸花紋使撕斷循一定方向之結構」及
      修正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參加人於60年6 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
      」,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並修正
      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參加人於60年7 月2 日提出「申請專利說明書(第2 次修
      正本)」,修正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案經
      被告編為第54625 號審查,於60年12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498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60年1 月22日起至70年1 月21日止。
    參加人於61年12月14日提出「訂正請求專利部份」,修正
      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參加人於63年9 月20日提出「修訂請求專利部份」,修正
      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參加人於63年10月4 日提出「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改繕
      )」,修正請求專利部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二)於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受侵害為由,對
    原告及其代表人衣○恩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經最
    高法院於85年6 月6 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04,649 元及自74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74 年5月21日以7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自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前代
    表人衣○恩有期徒刑5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
  (三)本件行政爭訟之經過:
    原告於85年11月7 日,以附表「提出書狀」欄所示之7 件
      說明書影本(下稱舉發證據1 至7 )、西元1979年2 月13
      日公開之美國第4,139,669 號專利案影本(下稱舉發證據
      8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書影本(下稱舉
      發證據9 )、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書影本(
      下稱舉發證據10)、原告與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四○公司)、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公司)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及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於民國60年12月所提出之「
      專利異議聲請書」影本(下稱舉發證據11),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及第110 條準用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舉
      發證據1 至11,見舉發卷第1 冊第1 至62頁)。
    本件舉發申請案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系爭專利權已因期
      間屆滿,自70年1 月22日起當然失效,而系爭專利權所致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
      確定力,有關刑事裁判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
      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83年1 月21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87
      年1 月23日(87)台專(判)15006 字第103155號函為不
      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87年7 月30日以經(87
      )訴字第876336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
      ,經行政院於88年2 月8 日以台88訴字第05912 號決定駁
      回再訴願,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權雖於70年1 月21日期滿而消滅,但
      參加人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專利權侵害之民、刑事訴訟於專
      利權期滿消滅後仍繼續涉訟,足認因系爭專利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未隨系爭專利權消滅而一併消滅,已難謂其無
      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乃於90年5 月4 日以90年度判字
      第751 號判決,將上開再訴願、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
      銷。
    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重為審
      查,另以92年10月23日(92)智專三(四)01029 字第09
      221078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3年5 月17日以經訴字
      第0930621895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撤銷訴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於94年5 月12日,依職權以
      93 年 度訴字第1878號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187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7 年8月14日以97判字第79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93年6 月8 日起訴後,原代表人衣○恩於94年4 月15
    日卸任,由檀兆麟繼任,並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78號卷《下稱臺北高
    行卷》第1 冊第114 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臺北高行卷第1 冊第149 至152 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准許(見臺北高行卷第2 冊第372 頁反面)。嗣檀兆麟於97
    年7 月15日卸任,由葉○應繼任,並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
    第20至2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部分: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為舉
      發成立之審定(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3 頁)。嗣於94年6
      月3 日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
      命被告就原告85年11月7 日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審
      定之行政處分(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08 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就第項聲明更正為:請求判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
      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3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
      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原告復於94年6 月8 日具狀主張系爭專利違反舊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第2 項規定,或新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
      其申請不合程序,應不待撤銷,而逕宣告專利無效,追加
      聲明請求被告並應作成不受理系爭專利申請行為之處分(
      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18 至120 頁)。惟參加人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
      170 頁)。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定各款之
      情事,自不應准許。
  (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關於程序上原告就系爭專
    利所得提起舉發之事由,應依提起舉發時(85年11月7 日)
    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而關於系爭專利有
    無因不符專利法之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
    定時(60年11月10日)有效之4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為斷。
  (四)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按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
      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又舉發時(85年11月7 日)之專利法(83年1 月
      21 日 修正公布)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2 項規定:「異
      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
      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另異議案及舉發案,
      並非必經行政法院為終局判決始可謂為確定,凡原處分未
      經依法提起訴願或訴願決定,未經依法提起再訴願或再訴
      願決定,未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均告確定,任何人即不
      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行政法院85年度判
      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
    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1 至7 ,曾由原告於系爭專利異議
      程序提出,經62年1 月13日之專利審定書決定不違反專利
      法第95、96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經濟部於63
      年8 月21日經(63)技21797 號專利最後核定書、行政法
      院70年11月26日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即舉發證據10
      )維持而確定。原告曾於異議程序提出舉發證據8 ,對
      行政法院72年3 月25日72年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有違第104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經行政法院73
      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舉發證據11已為行政法院70
      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即舉
      發證據11)駁回確定。故原告以同一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原告則辯稱:證據不同
      之組合產生不同之事實,本件並無「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之情事等語。
    舉發證據1 至7 部分(見舉發卷第1冊第39至62頁):
      查原告與四○公司、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塑膠
        有限公司、中○公司、德○公司、普○公司,分別於62
        年2 月12日、13日,以舉發證據1 至7 ,主張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分別評決為「異
        議不成立」、「該專利案確係不違反專利法第95、96各
        條之規定」,經原告等異議人不服,向經濟部申請最後
        核定,經經濟部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
        利用壓紋塑膠皮強弱線之構造,有達成易撕斷成整齊斷
        面之效果,雖經數次修正,但未變更實質,請求專
        利部份應改以其他方式表達之,並無違反同法第95、96
        條之處,而於63年8 月21日以經(63)技21797 號專利
        最後核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舉發卷第1 冊第
        141 至143 頁)。嗣經訴願、再訴願,經行政法院65年
        5 月4 日65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四○公
        司等之訴。見舉發卷第3 冊第67至75頁)、67年8 月24
        日67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係就65年度判字第251 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文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
        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見舉發卷第3 冊第59至67頁),
        經濟部重行審查後,以經(67)訴第41255 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復經訴願、再訴願,原告與四○公司、中
        ○塑膠有限公司、普○公司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
        法院於70年11月26日以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即舉
        發證據10)駁回其訴(見舉發卷第1 冊第5 至23頁)而
        確定在案。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以舉發證據1 至7 ,主張系爭專
        利有實質內容變更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
        0 條、第95條、第104 第1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31 頁)。
      關於系爭專利之歷次修正有無實質變更而違反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5條等規定,業經原告先前持舉發證據1 至
        7 提起異議,經經濟部63年8 月21日經(63)技21797
        號專利最後核定書予以認定(見舉發卷第1 冊第142 頁
        ),惟原告及四○公司等提起行政訴訟時,就此部分並
        未表示不服,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見舉發卷第
        3 冊第67至75頁之行政法院65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
        。故原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本件舉發,有違
        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05 條準用
        第72條第2 項規定,就有關實質變更與否之爭點,原告
        已不得再為爭執。
      本件訴訟標的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應依法撤銷系爭
        專利而未予撤銷之情事,至原告所為系爭專利有實質變
        更而應予撤銷之主張,乃其中一舉發事由,非屬本件訴
        訟標的,故無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舉發證據8 部分(見舉發卷第1冊第31至38頁):
      查原告前於第54625 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行政法院
        72年3 月25日72年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以
        引證案8 作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主張舉發證據8 為參
        加人以同一新型在美國所申請之專利案,然依舉發證據
        8 專利文件最後10頁專利範圍第七點之記載,與系爭專
        利實質不同,有違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規定,此乃新
        證據,依法得請求再審,及撤銷參加人專利權,追繳其
        證書。舉發證據8 之發明摘要列有規格數據及形狀,
        足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就實施必要事項
        之膠帶總厚度等條件未予記載,顯然實施不能,有違同
        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84 至18
        6 、189 至190 頁)。經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83號判
        決認定:「參加人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
        利案(即舉發證據8 )姑無論其與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
        專利案(即系爭專利)有無不同,因本件係異議案,並
        非新型專利權之撤銷案,再審原告執以指摘本案新型專
        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予
        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見臺北高行第1 冊第196 頁
        )。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以舉發證據8 ,主張系爭專利未
        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容,屬未揭示
        而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情事,且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與舉發證據8 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違反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32 至133 頁)。
      原告於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83號再審之訴中雖主張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第4 款
        規定,並提出舉發證據8 為證,然行政法院以上開規定
        非屬異議事由,而未為實質審理,且此並非該再審事件
        之訴訟標的,自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故參加
        人主張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以舉發證據8 為引證依據云云
        ,於法不合。
    舉發證據11(見舉發卷第1 冊第1 至4 頁)部分:
      查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時,雖以舉發證據11為證,然其意在
      證明先前據以異議之證據與本件舉發證據並不相同(見舉
      發卷第1 冊第67頁),原告並非以之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之舉發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問題。參加
      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關於
      系爭專利之歷次修正有無實質變更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
      專利法第95條等規定之爭點及舉發證據1 至7 ,原告已
      不得再為爭執。
  (五)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按本件舉發審定時(92年10月23日)專利法(83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3 項規定:「利害關
      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
      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
      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定上訴利益
      時,其準用之第404 條第2 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
      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
      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
      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 條所
      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
      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196 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提起再審
      之訴之5 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
      決之確定日計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23日,94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甲說,就與上開民事訴訟
      法再審相同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3 項所為之闡釋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
      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系爭專利權之期間已於70年1 月21日屆滿,原告於85年11
      月4日始提起本件舉發。又本件相關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89年度臺再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及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151
      號刑事判決),於本件舉發審定時(92年10月23日)時均
      已確定。惟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自
      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而有訴訟利益。且如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於舉發審定時有法定再審事由,非不可以再審之訴推翻
      之,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權之撤銷即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
    經查:
      最高法院固於85年6 月6 日為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
        事判決,惟原告不服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9 以89年度臺再字第46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確定。
      本院審理時命原告確認究係主張對何民事確定判決(85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抑或89年度臺再字第46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享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經原告具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自應為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至就同院89年度臺
        再字第46號存否再審利益,擬留待日後研究。」(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30 頁)是以除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
        事判決外,原告並未排除對89年度臺再字第46號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
      依前揭說明,如對85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確定判決
        ,原告應於5 年內(即90年6 月6 日前)提起再審,則
        於本件舉發審定時(92年10月23日),原告因已逾再審
        期間而不得提起再審。然原告如欲對89年度臺再字第46
        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5 年期間應自確定日
        即89年6 月9 日起算,則於92年10月23日本件舉發審定
        日止,未滿5 年,原告仍得行使其訴訟救濟權,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是以原告就系
        爭專利權之撤銷,即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表明關於原告
        提起本件舉發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見解,依
        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已具有拘束力。故原處分認
        本件舉發合於舉發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
        3 項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既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則無須再審
      究原告是否因可向參加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爭點,附此述明。
  (六)原告並無長期間不行使舉發權利,而不發生失權效果:
    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1 至8 距本件舉發日長達19年至25年之
    久,且歷經多次行政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判,均為原告於
    異議程序中所掌握,並無取得困難,故原告長期間不行使舉
    發權利,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云云。然原告及參加人間關於
    系爭專利之法律上紛爭始自62年2 月間之異議案(如前第二
    (四)項所述),迄今長達36年之久,期間原告持續以不同
    事實及證據為主張,且因有多件民事、刑事及行政訟爭,相
    繼衍生眾多訴訟。被告所提舉發證據、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
    、經濟部最後核定書及各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之存在時間,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有可得舉發之原因及證據,卻長期間怠
    於行使舉發權利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應使生
    失權效果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程序並無不合法,即應予實體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命被告為
    撤銷第54625 號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實質變更:
    系爭專利改請新型,及其後首次修正、第2 、3 、4 、6
      次修正,有實質內容變更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100 條規定,致不符同法第9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舉發證據8 第63欄指出該案(下稱第4 案)為美國第5041
      68號專利案(下稱第3 案)之延續案,第3 案則因第4 案
      之提出而放棄。又第3 案原為美國第368218號專利案(下
      稱第2 案)之延伸案,第2 案又因第3 案之提出而放棄,
      而第2 案為美國第175059號專利案(下稱第1 案)之部分
      延續案,惟第1 案放棄。是以,第4 案之技術內容與第1
      案相同技術實質內容部分,可沿用第1 案申請日(60年8
      月26日),與第2 案技術內容相同部分可沿用第2 案申請
      日(62年8 月26日)。另依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9號
      第5 頁第10至12行所載,舉發引證8 即為系爭專利之對應
      案。相較美國對應案之變更,系爭專利前後5 次實質內容
      變更遠甚於美國對應案。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款雖僅規定專利三要件之
      舉發理由,但新型、發明本身為專利三要件之前提問題,
      即可為舉發理由。
  (二)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舉發證據8 之第2 案說明書記載溝痕之深、寬及間距,及
      膠帶厚度等具體技術特色,甚至第1 案之內容遠比系爭專
      利之內容具體豐富,且行政法院77判字第1516號判決第5
      頁亦記載被告及參加人並無揭露前揭具體技術特色。而系
      爭專利並未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容,
      客觀上不可能產生實施之結果,即無專利性。
    雖然未載明與故意不載明有間,然如因未載明致實施為不
      可能者,實與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無異,故屬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
    舉發證據8 為系爭專利之對應案,且其申請日可回溯至60
      年8 月26日。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舉發證據8 之歷次申請
      說明書並不相同,即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之規定具實體內涵,雖
      經修法刪除,嗣後仍得據為舉發。至刪除之立法理由,係
      因國內外案之申請範圍得為不同,而非狹義之說明書內容
      得為不同。反面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外部分,仍應一致
      ,以免在國內有隱匿技術內容情事發生。故仍應依同法第
      104 條第4 款之防止隱匿技術之精神,撤銷系爭專利。
    被告主張本條款之適用以「同一新型」為限,惟美國並無
      新型之法制,被告所指實屬無稽。此外,參照當時專利法
      第60條第4 款規定,於發明亦有相同規定,自得得撤銷系
      爭專利。
    被告雖曾論斷本條款係指「國外申請案早於國內新型案」
      云云,然本條款係防免申請人在國內利用法律漏洞隱匿技
      術,未詳盡揭載特殊內容,可知國內外申請順序並不重要
      ,只要有「隱匿」技術,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四)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係指如有申請不合
      程序之情形,專利申請案或專利權自然、絕對、原始作為
      無效。因實質內容不得變更,乃專利法立法精神或專利申
      請案件存在之必然前提或條件,系爭專利於改請之際,已
      為實質內容之變更,顯有「申請不合程序」之情事,而有
      同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第2 項所定之撤銷事由。
    被告雖辯稱本條規定適用於暫准專利之事項云云,但因「
      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貫穿專利法,自得於舉發時為
      此主張。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質變更部分:
    核准審定時之49年專利法第36條並未規定更正不得提起變
      更,實質變更僅得類推同法第56條,然依同法第100 條規
      定,此非得提起舉發之條文。而83年專利法有關實質變更
      部分,係第44條、第67條,此亦非得提起舉發之條文。
    系爭專利由發明專利改請為新型專利,並未變更實質,業
      據經濟部專利最後核定書認定,並經改制前70年判字第11
      79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就舉發證據中之4 件美國專利案,
      原告並未明確指出相同與不同之部分,且原告雖主張第4
      案回溯至第1 案之申請日,然第1 案之申請日亦在系爭專
      利之後。故本件並無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部分:
    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部分只要揭示實施該創作必備之內容即
    可,無須揭示所謂「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
    容。且原告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系爭專利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
    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客觀要件。故不符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部分:
    83年專利法已刪除49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規定,且該條
    款係指國外申請案早於國內新型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即60年1 月22日)之「前」有相同之發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部分:
    83年專利法第50條第4 項及49年專利法第44條第2 項,均非
    得提起舉發之條文。況系爭專利並無實質變更,且依49年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2 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故同
    法第44條第2 項係規定「程序」事項,而有無實質變更係屬
    實體事項,本件自無此撤銷事由。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質變更部分:
    舉發證據引證1 至7 係參加人之原始申請書(含申請專利
      範圍)及其修正本,均依當時專利第56條第1 至3 款規定
      予以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嗣經被告核准公告。又63年9
      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修正,係被告指示修正或就誤繕
      寫改正,並不涉及實質變更。
    經濟部最後核定書認定系爭專利實質上並未變更,經行政
      法院70年判字第1179號判決,認定參加人並不違反專利法
      第95條、第96條而無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
      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部分:
    系爭專利依當時專利審查實務,業已揭示實施該創作必備
      之內容,無須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面距、膠帶
      厚度及溝痕深度與膠皮厚度之關係等內容。如進一步揭示
      該等內容,應屬請求範圍之限縮。而與故意不載明實施必
      要之事項有別,故無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
      定情形。
    原告主張如不存類如舉發證據8 所揭載溝痕之深、寬及距
      離及膠帶厚度等具體技術,即無專利性云云。惟此乃中美
      兩國專利獨立原則及不同審查實務所然。另原告所引行政
      法院77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之證詞,與本件舉發理由無關
      ,且因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證本件舉發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部分:
    於本件提起舉發時,原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業已刪除,不
    得為撤銷之理由。且舉發證據8 之公開日為68年2 月13日,
    申請日為66年11月9 日,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60年1 月22
    日,與該條款「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
    書內容不同者」規定不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部分: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0 條準用44條第2 項,係規定專利案
    審查公告後暫准發生效力,有視為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並非
    得提起舉發事由。況系爭專利並未變更實質,自無「申請不
    合程序」情事。
六、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改請為新型專利案,是否變更實質,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0 條規定,致不符同法第95條規
    定,而有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二)系爭專利
    有無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等內容?是否因未
    揭示而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情事,屬同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三)系爭專利有無同法第104 條第
    4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四)系爭專利有無同法第110 條準用第
    44條第2 項所定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1 冊第90至93頁
    ,第2 冊第78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質變更部分:
    按本件得提起舉發之事由應適用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
      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0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
      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05 條
      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二新型專利權人為
      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
      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者。」並未將不准就新型專利為實質變更之相關規定(第
      105 條準用第44條、第67條規定)列為舉發事由。至第97
      條則規定新型專利之意義:「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原告以新型本身為專利三
      要件之前提問題而迂迴解釋第97條、第104 條第1 款規定
      ,顯有誤解。
    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0 條、第
      95條、第104 條第1 款規定提起舉發,亦不合要件:
      原告以舉發證據1 至7 ,主張系爭專利改請新型,及其
        後首次修正、第2 、3 、4 、6 次修正,有實質內容變
        更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0 條規定,致不
        符同法第9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之撤
        銷事由云云。如前第二(四)項所述,關於系爭專利之歷
        次修正有無實質變更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等
        規定之爭點,原告已不得再以同一證據(即舉發證據1
        至7) 予以爭執。
      原告另以舉發證據8 ,主張此乃系爭專利之對應案,觀
        其變更情形,可知系爭專利前後為實質內容之變更云云
        (見本院卷第1 冊第60頁)。
        美國專利法、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相關規定(見本院卷
          第2 冊第82至87頁。此業經提示與兩造及參加人,本
          院卷第2 冊第81頁):
          A.原則上,申請案一經放棄(Abandoned Applica-
            tion),即不得授予專利。
          B.延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乃母案(
            即先前之正式申請案)之延續,係指於母案審查期
            間(未放棄或准予專利前)提出第二次申請,其所
            揭示之內容必須與母案相同,不得新增致使母案內
            容實質變更之新事物,且此延續案得以母案申請日
            為其申請日。
          C.部分延續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係指於原申請母案審查期間,除重複與母案部
            分或全部實質內容外,並新增母案所未揭示之新事
            物(例如加入母案所未揭露之特徵、申請新的請求
            項),其中,沿用母案特徵部分以母案申請日為其
            申請日,至母案未揭露部分則無法主張母案申請日
            。
        舉發證據8 之申請日為西元1977年11月9 日,公告日
          為1979年2 月13日,第【63】欄記載:「Continuati
          on of Ser. No. 504,168, Sep.9, 1974, abandoned
          , which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Ser.
          No. 368,218, June 8, 1973, abandoned, which is
          a continuation-in-part of Ser. No. 175,059,
          Aug. 26,1971, abandoned.」(見舉發卷第1 冊第38
          頁),亦即舉發證據8 (第4,139,669 號專利案,申
          請日:1977年11月9 日,公告日:1979年2 月13日。
          下稱第4 案)為第504,168 號專利案(申請日:1974
          年9 月9 日,下稱第3 案)之延續案;第3 案為第36
          8,218 號專利案(申請日:1973年6 月8 日,下稱第
          2 案)之延續案,業已放棄;第2 案為第175,059 號
          專利案(申請日:1971年8 月26日,下稱原申請母案
          )之部分延續案,業已放棄;而原申請母案因第2案
          之提出而放棄。此4 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申請日、內
          容異同及優先權日如附表二所示。
        固然參加人前曾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先後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4 件專利申請案,然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各
          不相同,自無從以前開4 件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異
          動及准駁情形,遽認系爭專利歷次修正即屬實質變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部分:
    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
      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
      公告證書作廢,舉發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部份:「一種包紮用黏性塑膠帶,
        係由塑膠皮及黏膠兩層成捲所成,其中塑膠皮平面部分
        塗佈有黏膠層,另一面則呈連續橫向膠帶全寬之凸凹平
        行直線或曲線、點線或條紋,凸出部分較厚抗撕力強,
        凹入部分薄抗撕力弱,於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
        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整齊斷面為特徵之構造者。」(
        相關圖式如附圖1 。見舉發卷第1 冊第40至41頁)。
      依系爭專利之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改繕)之「創作之
        詳細說明記載:「... (第5 頁第1 段)原膠皮面在塗
        膠前經過推進塑膠皮輥輪組(其中一輥輪事先刻上所需
        之凸凹平衡直線或曲線、點線條紋)時熱處理加工塑膠
        皮之兩面中之僅一面使其呈凸凹平衡直線或曲線、點線
        條紋,然塗黏膠於不為凸凹面之另一平面上,就可製成
        捲黏性塑膠帶。... (第4 段)同時凸凹平衡直線或曲
        線,點線條紋使撕斷易順凹部弱點線條之壓痕方向被整
        齊撕裂... 」(見舉發卷第1 冊第43頁)。足見系爭專
        利係揭示一種免刀膠帶,其技術特徵在於膠帶表面具有
        呈連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凹凸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
        如附圖1 所示),凸出部分較厚抗撕力強,凹入部分薄
        抗撕力弱,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
        點撕斷成整齊斷面。
    舉發證據8 部分:
      舉發證據8 之技術內容: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8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同為於黏
        性膠帶的一面帶有複數狀的溝痕或呈直線狀的凹點,而
        便於撕裂(相關圖式如附圖2 )。惟於說明書及申請專
        利範圍記載溝痕或凹點的深度、寬度、間距、塑膠膜厚
        度等具體條件,如溝痕的深度約為塑膠膜厚度的18℅至
        50℅、溝痕的寬度在0.06至0.5mm 、溝痕間的間距在0.
        1 至8mm 、當膠帶的厚度在0.05至0.3mm 時溝痕的深度
        在0.015 至0.125mm 等(見舉發卷第1 冊第31至38頁)
        。
      舉發證據8 縱然揭示溝痕或凹點的深度、寬度、間距、
        塑膠膜厚度等具體條件,然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皆有不
        同,究系爭專利有無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端視我國專
        利法令為斷,原告逕以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主張因
        系爭專利未具體揭露而無法實施云云,即有未洽。
    證人張恆嘉之證言部分:
      原告另援引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第5 頁第10至
      12行所載證人張恆嘉(即南亞公司技術人員)之證述(見
      舉發卷第1 冊第26頁),證稱:膠布本身厚薄及配方,操
      作技術均會影響易撕之效果等語,然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
      黏性塑膠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關於塑
      膠帶之製作係屬成熟之技術,已無須細論其具體溝痕或凹
      凸之深度、寬度及面距、膠帶厚度及溝痕深度與膠皮厚度
      之關係等內容,即可知悉得以何技術手段加以製作。故系
      爭專利之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改繕)及請求專利部份業
      將其技術內容予以揭露,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得由該專利說明書及請求專利部份之記載,參酌申
      請當時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並據以實施
      。是以本件並無「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
      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部分:
    按本件所得提起舉發之理由應適用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49年5 月12日
      修正公布)第104 條第4 款固規定,同一新型之說明書,
      與曾在國外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
      ,應公告證書作廢,惟本款規定已於83年1 月21日修正時
      加以刪除。準此,原告即不得以「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
      曾在國外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為由提出舉發。至
      原告另主張因舉發時專利法第60條第4 款亦有相同規定,
      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舉發云云,然同法第60條第4 款乃
      發明專利之舉發規定,與同法第104 條之新型專利舉發條
      文相較,立法者顯然無意再允許以國內外申請之內容不同
      作為對新型專利舉發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同法第60條第
      4 款為其舉發依據。
    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規定提起舉發,亦不合要件: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明定:「同一新型之
        說明書,與『曾』在國外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
        文義解釋上,「曾」一字有時間在前之意,是以國外申
        請案之申請日應早於我國申請案,始有本款之適用。
      依前第六(一)、項所述,關於舉發證據8 (即第
        4 案)之相關申請案,因第2 案為原申請母案之部分延
        續案,第3 案為第2 案之延續案,第4 案為第3 案之延
        續案,是以就第2 、3 、4 案與母案技術內容相同部分
        ,得主張母案申請日(西元1971年8 月26日)。惟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為民國60年1 月21日,較舉發證據8 及相
        關申請案為早,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4 款
        之規定。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不合程序部分:
    按舉發時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50條第1 、
      4 項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
      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4 項)第1 項暫准發生專利
      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
      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而第105
      條並未準用第50條第4 項(發明專利申請不合程序)之規
      定,且該法就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係規定於第104 條,並未
      將申請不合程序列為舉發事由。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49
      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第44條規定:「(第1 項)專利案
      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2 項)前項效力,
      因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規定參
      照),然同法第104 條之新型專利舉發規定亦未納入新型
      專利申請不合程序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
      第2 項)。故原告不得以此為舉發理由。
    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0 條準用
      第44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亦不合要件:
      所謂申請不合程序,專指因申請不合法之程序事項(諸如
      申請人未依法繳納規費、應備文件不足等),致原暫准發
      生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
      實質變更之問題,有待實質之技術判斷,非屬申請不合程
      序之情事,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0 條準用第44條
      第2 項規定。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七、原告其餘主張:
  (一)原告於書狀中所提「系爭案日本對應案」(見本院卷第1 冊
    第64頁),因非屬本件舉發證據,自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送工研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因本件各項
    法律上及技術上之爭點與相關證據均屬明確,本院亦於97年
    11月20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自無鑑定之必要。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從而,系爭專利並無原告所指上述舉發事由,故被告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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