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行專訴字第41號
案由摘要:
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
            薛○澤
參  加  人  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09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28日以「驅動工具組合新
    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9311544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I24568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蘇○輝以其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97年1月31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071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
    09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用以克服先前技術問題點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每
    一工具組合中之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
    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
    ,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是成套(三
    支以上之扳手搭配三個以上的套筒)的工具組合中,每一個
    工具組合的A =B =C ,用以達到將扳轉扭力完全發揮的技
    術效果,同時克服狹小空間使用及扳動凹槽內螺帽的功能,
    因此不會發生扭力不足或是扭力過大的問題。證據二並未揭
    示成套的工具組合,其所揭示為單獨一支的棘輪扳手及許多
    不同大小尺寸的套筒,證據二、證據三之說明或圖式均未揭
    示「每一工具組合中的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
    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
    無法依證據二之穿透式套筒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同時,證據
    二仍然會發生扭力不足而使套筒驅動孔變形或破損,或是扭
    力過大而導致六角螺帽潰角及螺栓頭潰角而產生打滑之缺失
    ,無法將扭力完全發揮,故組合證據二與證據三並未揭示系
    爭專利之構造內容及效用,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二以一支扳手搭配數個或數十個套筒使用,係為節省扳
    手數量,證據二就是放棄了以數支扳手分別搭配數個套筒的
    技術,因為會有過重的問題,因此不會思及「每一工具組合
    中的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
    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之技術特徵
    ,此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向來根深柢固之技術
    偏見,系爭專利卻是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方能
    克服狹小空間使用及扳動凹槽內螺帽的功能,並解決扭力不
    足或是扭力過大的問題。原訴願及被告機關自不得僅以「系
    爭專利之結合部二對邊的距離與該驅動孔二對邊的距離相同
    ,亦僅為尺寸之單純變化,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二之穿透式套筒所能輕易完成者」,此主觀武斷
    之認定即否定原告辛苦之創作成果,至少應詳為說明係依據
    證據二、三何說明圖式所得到之推論、理由詳細記載才合法
    。
  (三)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並獲准為
    第7,104,163 號之專利案,現專利權仍然存在,而且美國審
    查員檢索之前案共23件之多,其中與證據二類似之套筒結構
    如第5,448,930 號、第5,857,390 號、第6,688,195 號、第
    2004 /0244543 號等四件,這些專利與證據二同樣都有許多
    不同尺寸的套筒,但這些專利與證據二都沒有揭示成套之工
    具組合,而且仍然會有扭力不足或扭力過高的缺失存在,且
    遇狹小空間亦無法使用,美國專利局認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內
    容符合可專利要件,當然包含進步性。此外,原告就系爭專
    利之創作內容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亦經審
    查獲准「專利號200410069813.2」發明專利,原告向「德國
    專利局」申請之專利亦經審查獲准,現正為領證階段,上述
    輔助性證明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四)於「驅動工具組合」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均
    認為一扳手接頭僅適用一種尺寸套筒,當需要使用時往往需
    個別攜帶準備,造成攜帶之不便,更容易佔用收藏空間,而
    當工具箱有兩種以上不同套孔尺寸之套筒,而欲同時進行扳
    轉作業時,則需另行購置或更換另種尺寸之之扳手接頭,不
    具經濟效應,故均拋棄工具箱置放數支扳手分別搭配數個套
    筒的技術,而採一支扳手(接頭)能搭配數個套筒使用之技
    術,此為業界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既然具有通常知識者放
    棄了以數支扳手分別搭配數個套筒的技術,就不會思及「每
    一工具組合中的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穿透式
    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皆相同」之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卻是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
    ,用以克服狹小空間使用及扳動凹槽內螺帽的功能,並解決
    扭力不足或是扭力過大的問題,符合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
    2-3-24、2-3-28頁所載「3.4. 2.3發明克服技術偏見」要件
    ,自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第8項係揭示:三種不同尺寸之穿透式套筒40,一
    端設有結合部41,另端設有驅動孔42,其中結合部41二對邊
    的距離B與該驅動孔42二對邊的距離C相同(B =C),證據
    二、證據三之說明或圖式均未揭示「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
    邊距離B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皆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二之穿透式套筒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另因套筒係結合於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
    內,故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等於梅花棘輪扳手棘
    輪孔(A=B),此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原證九)即
    明,自推得A=B=C,其功能、效用、克服之問題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
  (六)被告機關所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797號判決於
    本案並不適用,因本案屬「驅動工具組合新系統」(扳手、
    套筒),該案為「具裝入附件之衛生棉條」,技術領域差距
    甚遠,上開判決係就有無新穎性為判斷,而系爭專利具新穎
    性,兩造並不爭執,而係對於有無進步性有爭執。此外,上
    開判決係就外筒對於衛生棉條之長度另行界定,法院為不具
    新穎性判斷,其理由並非以外筒長度尺寸係單純變化,而係
    因由熟習此「衛生棉」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外筒長度必
    然較各種衛生棉條長度為長,為一般工具應用的觀念,係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之既有技術可直接推導之事項,故
    而不具新穎性。然本案於驅動工具組合技術領域中,梅花棘
    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A、B與C間大小無一定標準,A、B
    可比C大也可比C小,此參系爭專利第一圖即可知,且驅動工
    具組合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一扳手接頭僅適用
    一種尺寸套筒,不經濟實惠,而有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故
    與前開案件情狀並不相符。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證據二已揭示兩頭各設有六角孔之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及數個
    穿透式套筒所組成之工具組合,該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可直接
    使用(如第1圖)或與穿透式套筒組裝使用(如第6圖)。證
    據三已揭示棘輪孔內設有一夾扣,及套筒之V型凹陷可與夾
    扣相互嵌卡之構造。證據二以一支扳手搭配數個或數十個套
    筒使用,係為節省扳手數量。至於棘輪扳手搭配在一定尺寸
    範圍內套筒使用,自不會發生扳轉扭力不足或扳轉扭力過大
    的問題。證據二亦可以一支扳手搭配一個套筒使用,而可以
    小尺寸套筒進入狹小空間內工作,此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棘
    輪孔內設有一夾扣及套筒之V型凹陷可與夾扣相互嵌卡之構
    造。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由證據二與證據
    三相互組合揭示,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等於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
    距離等於驅動孔的對邊距離,已見於證據二穿透式套筒之棘
    輪孔、結合部及驅動孔之相對應構造,系爭專利僅係將棘輪
    孔、套統結合部及驅動孔相對應部之尺寸比例設計為相同而
    已,系爭專利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等於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
    對邊距離等於驅動孔的對邊距離之特徵,核屬為一種尺寸大
    小之選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
    據二與證據三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棘輪扳手搭
    配一定尺寸範圍之內套筒使用,自可避免發生扳轉扭力不足
    或過大的問題,亦可克服狹小空間使用之限制,從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亦獲美國、中國大陸及德國等國專利,
    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審查機關
    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制度,凡對於獲准專利之發明,任何
    人認為有違反法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均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
    專利權。系爭專利於核准專利後,被告基於舉發人之舉發證
    據,重新審酌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
    法。至於系爭專利亦獲他國專利一節,因各國專利法各異,
    難以執為系爭專利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組合證據二、三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8 項欠缺進步性?
五、本院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8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7 項、第9 、10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第1 項係一
    種驅動工具組合新系統,其包括有數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及
    數個穿透式套筒所組成的工具組合,每一工具組合包括有一
    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及一穿透式套筒,該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的
    棘輪孔內設有一夾扣,該穿透式套筒的結合部設有可供夾扣
    夾固的V 型凹陷,其中換向梅花棘輪板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皆相
    同,且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一穿透式套筒。第
    8項係一種穿透式套筒系統,其包括有三種以上不同尺寸的
    穿透式套筒,每一穿透式套筒包括有一端設有可結合於棘輪
    扳手的結合部,該結合部設有V型凹陷,其另端設有一可供
    螺件容置的驅動孔,該結合部二對邊的距離與該驅動孔二對
    邊的距離相同。
  (三)有關請求項第1項部分:
  查證據二係90年12月1日公告之第90207387號「具多向組合
    之複合式棘輪扳手暨套筒構造」新型專利案,為一種具多向
    組合之複合式棘輪扳手暨套筒構造,尤指一種梅花扳手型式
    之本體兩端作動部各製設有公制或英制兩種尺寸之六角孔,
    並於該兩端頭內設有棘爪裝置,其中該兩端頭之六角孔內之
    單一角端壁上乃卡固一卡掣之簧片,以此六角孔內之簧片用
    作卡掣套固雙頭尺寸全通孔式之套筒,其中,該全通孔式雙
    頭尺寸之套筒,係製成梯層式,而中間處乃設製一與六角孔
    吻固套合之六角軸徑,而上下雙開口各製成六角孔(或梅花
    式之十二角孔),藉此,以其扳手本體之兩頭六角孔各為標
    準規格之14及l9m/m尺寸,即為獨立使用之功能,再配合改
    良而成之兩頭規格尺寸之全通孔式套筒,以其套筒外筒徑中
    段所設之六角軸徑各自套置卡掣於扳手本體兩頭之六角孔內
    ,受孔內之簧片卡掣固定,而達到扳手本體可獨立使用外,
    扳手可套置雙頭式尺寸之全通孔套筒(見訴願卷第42頁)。
    另參閱專利說明書之第4、5圖,其中全通孔型雙向尺寸頭套
    筒係製成梯層軸徑式,而上下兩開口各製成大小不一之兩規
    格尺寸之六角孔,而套筒之軸徑中段乃製成六角式之六角軸
    徑,該六角軸徑之規格尺寸乃依套筒兩端開口六角孔之尺寸
    大小(可分為14及19m/m標準規格尺寸),及配合扳手本體
    兩端頭六角孔尺寸之大小(見訴願卷第8頁),是以證據二
    已揭示:1.扳手本體可獨立使用,且2.扳手可套置雙頭式尺
    寸之全通孔套筒,3.全通孔式雙頭套筒係製成梯層式,而中
    間處乃設製一與作動柄兩端六角孔吻固套合之六角軸徑,套
    筒之上下雙開口各製成六角孔,且套筒兩端開口之尺寸係配
    合扳手作動柄兩端六角孔之尺寸大小,則由扳手本體可獨立
    使用且可組合各尺寸套筒之技術構思,可推知扳手之孔徑與
    套筒之軸徑必須相同,扳手所組合之一系列套筒中必然有一
    孔徑與扳手之孔徑相同。因此,原告所主張請求項第1 項之
    「換向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套筒結
    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之
    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二。
  證據三係1994年3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5295422號「WRENCH
    HAVING A GREATER DRIVING STRENGTH」專利案,亦為一種
    換向梅花棘輪扳手,其已揭露棘輪12之棘輪孔內設有夾扣,
    該夾扣係用以配合套筒結合部的V型凹陷夾固定位之用,故
    請求項第1項之「該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的棘輪孔內設有一夾
    扣,該穿透式套筒的結合部設有可供夾扣夾固的V型凹陷」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三。
  至請求項第1 項另記載「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
    一穿透式套筒」之技術特徵(亦即每支扳手可直接驅轉螺件
    ,亦可與單一個套筒結合,而非一支扳手與數個套筒結合)
    ,則未見於證據二或證據三,由於證據二扳手必須套入套筒
    中段之軸徑,故套筒軸徑尺寸必須中等,且其兩端孔徑之尺
    寸必須一大搭配一小,大孔徑必須等於或大於軸徑,小孔徑
    必須小於軸徑以利扳手孔徑能通過而與軸徑組合。當中等尺
    寸之軸徑搭配最大孔徑時,若尺寸相差懸殊,可能發生扭力
    不足的問題;當中等尺寸之軸徑搭配最小孔徑時,若尺寸相
    差懸殊,可能發生扭力過大或狹小空間不易操作的問題,是
    以系爭專利「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一穿透式套
    筒」之技術特徵確能解決說明書中所載於狹小空間或凹槽內
    的螺帽或具長螺桿的螺帽皆可使用,且不會有扭力不足或過
    大之缺失,故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不會發生扳轉扭力不足或扳轉扭力過大」及「小尺寸套
    筒進入狹小空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就此原告雖提出原
    證6 、7 、8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係克服以數支扳手對應數支
    套筒之技術偏見而具有進步性,惟查,原證6 、7 、8 雖均
    採用一支扳手搭配數個套筒接頭之方式,然此係扳手工具領
    域之人士欲解決工具組占用空間及攜帶便利性之問題,故而
    採用減少扳手數量之方式,尚難謂扳手工具領域之人士不知
    以數支扳手各自搭配數個尺寸套筒即可解決上述問題,況原
    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換向梅花棘輪扳手棘輪
    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
    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同」,至於數支扳手搭配數個套
    筒則為扳手工具領域之人士依習知之一支扳手搭配數個套筒
    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克服技術上之偏見,而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綜上,「換向梅花棘輪扳手棘輪孔的對邊距離(A) 、穿透式
    套筒結合部的對邊距離(B) 及其驅動孔的對邊距離(C) 皆相
    同」之技術特徵,既已揭示於證據二,而「該換向梅花棘輪
    扳手的棘輪孔內設有一夾扣,該穿透式套筒的結合部設有可
    供夾扣夾固的V 型凹陷」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三,至於「
    每一支換向梅花棘輪扳手皆對應有一穿透式套筒」之技術特
    徵則為扳手工具領域之人士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則系
    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二及三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有關請求項第8項部分,查證據二第9圖已揭示有至少兩種尺
    寸之穿透式套筒,該套筒之兩端設有供螺件容置之驅動孔,
    套筒具有結合部可結合於棘輪扳手,且結合部二對邊的距離
    與該驅動孔二對邊的距離相同之構造,證據三第1圖已揭示
    具有驅動孔之穿透式套筒,套筒具有結合部可結合於棘輪扳
    手,且該結合部上設有V 型凹陷之構造,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8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三
    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項均為扳手工具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三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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