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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行商訴字第23號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訴字第 00023  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芬蘭商諾○亞公司(N○○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H○○ Honkasalo (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L○○ Siirala(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日商‧富○○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富○○
                              )
代  表  人  大石○(代表取締役社長)
                          (送達代收人  賴○里、沈○賢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1 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為異議
    成立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頁),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見
    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被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
    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3 月7 日,以「nocria」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
    循環機、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
    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95年2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96169號商標。嗣
    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
    5063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及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不具創意性:
    參加人自承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係擷自「airconditioner」
    前半段「aircon」反過來呈現之字詞,且為隱喻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然以aircon作為主調之意乃是英
    文用法,應非基於日文而得出倒轉英文文字之創意。又「ai
    rcon」本為英文「airconditioner」之縮寫,已普遍使用於
    空調廠商之名稱、空調產品說明之上,予人寓目之外觀應仍
    屬近似,且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說明性商
    標,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自不易與原告獨創使用
    多年之「NOKIA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
    )明顯區分,益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或連貫
    唱呼之讀音,均屬顯然近似,於一般消費市場上,易致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原告早於80年
    起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參加人
    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在
    市面上併存使用多年之事證:
    參加人所引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註冊類別為第11類,並未
      及於第86類,與本件不同,且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各異,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均為日本當地之
      型錄、報紙及廣告等資料,並無在其他各國以及臺灣市場
      銷售之數量及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
      熟知之情事。
    參加人所提雅○奇摩搜尋引擎搜尋資料所示(資料日期為
      95年7 月14日),於鍵入「nocria」時,該搜尋引擎即有
      「您是不是要查NOKIA 」之自動反應,除可顯示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相當之近似程度,亦足以作為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存有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足以作為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證明。
    參加人所提之發票,為參加人母子公司間交易資料,並無
      提單或裝箱單等佐證,更無系爭商標表現於其上,不足以
      作為系爭商標已為市場及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證明。
    參加人所提之型錄,雖有「2006.3」及「2007.3」字樣,
      應為型錄印製日期,得以隨時加入或變更,不足以作為使
      用日期之證明。
    參加人所提之雜誌廣告,僅有「管理雜誌」一種,且出版
      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97年6 月,實際閱覽人數有限,且
      刊登日期間隔1 年未為連續,應無從產生明顯廣告效應,
      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並為市場熟知之證明。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僅中間「cr」與「K 」之
    不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
    標,依參加人所述,係擷自英文「airconditioner」前半段
    「aircon」(亦即日文「」空調之意)反過來呈現
    之字詞,具創意性,與據以異議之「NOKIA 」商標相較,二
    者固起首「NO」、字尾「IA」相同,僅字中「cr」與「K 」
    之差異,然就二商標整體外觀顯現之態樣,縱構成近似,其
    近似程度亦屬較低。
  (二)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足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3 月7日
    申請註冊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參加人係日本知
    名製銷冷氣空調之廠商,系爭商標商品於日本本國有其消費
    市場,鑑於我國國人選購冷氣、空調等家電用品對日本品牌
    存有偏好,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冷氣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所知悉。故二商標在市面上各自之手機通訊器材、冷
    氣空調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並存使用多年,且據以異議商標雖
    亦指定使用於冷氣設備等類似商品,但其知名僅在手機商品
    ,故消費者應可辨識,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衡酌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之英、日文創意而
    呈現,與據以異議「NOKIA 」商標圖樣相較,縱外觀或讀音
    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低,難認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是以,參加人以「nocri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
    氣循環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讀音顯然有別,並非近似
    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一字之前半段
    並反過來呈現之字詞,隱喻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不
    僅非說明性商標,亦非暗示性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收音機、錄音機等通訊器材,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無論材料、
    產製來源、銷售管道或消費者皆不相同,據爭商標商品與系
    爭商標商品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系爭商標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亦於77年於日
    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早已併存且持續使用至今已有3
    年以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四)原告自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皆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手機」之知名品牌,於空調設備等商品
    上毫無知名度可言,不得任由原告恣意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標權保護範圍至與註冊所指定商品全無類似關係之商品上
    。反觀系爭商標部分,參加人為冷氣空調設備之知名廠商,
    系爭商標更已於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及歐洲12國
    獲准註冊,且已於我國市場販售,頗受我國消費者好評。於
    我國空調設備商品領域中,相較於全無任何使用證據之據以
    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反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六、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
    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二)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
    原告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同法第23第
    1 項第12款規定?經查: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小寫外文「nocria」由
    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
    書之大寫外文「NOKIA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NO」、「IA」作為
    首、尾之字串,然仍有「cr」與「K 」之區別,且於讀音方
    面,系爭商標因「cr」而有氣音及捲舌音,據以異議商標則
    因「K 」而僅有氣音,二者讀音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
    及讀音上近似程度較低。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
    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
    機用過濾器,冷凍機」商品(見異議卷第16頁)。至據以異
    議之第00520889號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
    音機、通訊器材」等商品(異議卷第17頁),第00885299號
    商標之指定使用如附圖2-3 所示(異議卷第18至19頁),與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惟據以異議第00909592號商
    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設備及裝置(例如行動電話基地台)之
    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卻裝置,加熱處理裝置;通風換
    氣,冷氣設備」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
    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
    處,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於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於77年於日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併存多年,又系爭
    商標亦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相較於全無使用證據之據以異
    議商標,系爭商標反為相關消費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而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
      各不相同,自無從以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歐
      洲等之商標註冊遽認系爭商標亦得獲准註冊。
    關於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本院應審酌此使用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
          即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
          ,提出日文商品型錄、新聞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 冊
          第139 至176 頁)、銷貨發票、我國商品型錄、雜誌
          宣傳資料、參加人網頁資料、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廣告檔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62、93
          至206 頁。其中中文商品型錄原為全開規格、銅板印
          刷2 大張,經參加人以A4規格之紙張加以彩色影印,
          編為「參證5 」後,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37
          、38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原本於本件判決後
          發還,另將全開黑白影本則置於外放證物袋),以證
          明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上開使用證據係參加人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而
          提出,並非增強或擔保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
          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亦即非屬補強證據,而為
          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酌。
      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中文商品型錄(本院卷第2 冊
        第22至53頁)之真實性,惟查:
        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有「... 目前家用冷氣中的R-22
          ,自『2004年』起基於保護臭氧層而開始大幅度的削
          減生產...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等文字,且
          經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6.03 」文字(見本
          院卷第2 冊第37頁);而於第2 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經
          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7.03 」文字(見本院
          卷第2 冊第39頁),應可推知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係
          於95年3 月印製,第2 份中文商品型錄則於96年3 月
          印製。
        觀諸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美編設計、文字與圖片之
          編輯、描述形容用詞、公司聯絡資訊、各式冷氣之產
          品資訊、規格表等並非完全相同,第2 份尚多出「映
          像資訊處」及「免付費服務專線」(見本院卷第2 冊
          第37、39頁)。參以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冠以「nocr
          ia」機種名稱者為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
          18LBT AOCZ18LBT 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
          、37頁),其中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中「變頻冷暖分
          離式冷氣」共有4 張產品圖片,其中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均附加「近
          日上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第2 份
          中文商品型錄中「nocria尊寵頂極分離式冷氣」則僅
          有2 張產品圖片,於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
          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已無「近日上市」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頁),且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關
          於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
          之樣式、室內機之寬度外,其餘均相同,關於型號AW
          CZ18LBT AOCZ18LBT 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之樣式、
          室內機之寬度、冷房能力之上限外,其餘均相同(見
          本院卷第2 冊第31、48頁)。是以此2 份中文商品型
          錄中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
          AWCZ18LBT AOCZ18LBT 產品,僅有細節差異。
        再依原告所不爭之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21、93至160 頁),型號
          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冷
          氣商品的國際交易期間為95年6 月23日起至97年7 月
          29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21頁),進口日期自
          95年7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 冊第
          93至129 頁),於我國銷售之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
          至9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4 至160 頁
          ),而於95年3 月31日、4 月29日、5 月30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1 至133 頁)即無型
          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
          冷氣商品,足證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
          LBT AOCZ18LBT 之冷氣商品係由參加人於95年6 月間
          開始進行進口至我國之交易手續。佐以第1 份中文商
          品型錄(印製日期為同年3 月)於型號AWCZ14LBT AO
          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均附加「近日
          上市」之文字,益見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為真實,得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臨訟製作
          云云,自非可採。
      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並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是本件應審酌於系爭商標核
        准審定時(即95年2 月16日),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
        存使用之情形?
        經核閱中文商品型錄,其中第1 份有「日本貴族御
          用nocria尊寵頂級」、「nocria是富○○將軍公司最
          新全球同步發售... 現在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
          . 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 富士通nocria
          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 」(見本院
          卷第2 冊第26頁)、有關效率及消耗電力之2 圖表中
          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有
          關暖房面積及氣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
          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
          ... 『nocria』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
          濾網及熱交換器...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
          4 項冷氣商品中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
          LBT AOCZ18LBT 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有
         「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等,均於
         「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圓
          圈內一大寫外文「R 」字);第2 份有「nocria日本
          頂級全DC變頻冷氣」(見本院卷第2 冊第38頁)、「
          nocria是富○○將軍公司最新全球同步發售... 現在
          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 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
          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2
          頁)、「nocria尊寵頂級全面DC變頻分離」、「...
          富士通nocria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3頁)、有關暖房面積及氣
          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標示「nocria」
          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 『nocria』
          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濾網及熱交換器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頁)、「nocria尊寵頂
          極分離式冷氣」、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
          18LBT AOCZ18LBT 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
          有「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頁)等,均
         於 「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
          圓圈內一大寫外文「R 」字);另第1 份中文商品型
          錄之「分離式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
          記載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機種(見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第2 份中文商品
          型錄之「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記載
          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機
          種(見本院卷第2 冊第53頁)。足見參加人自95年3
          月間起,即於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上,將「nocria」
          作為商標使用。
        參加人雖早於94年3 月7 日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於95年2 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見異議卷第16頁),
          並於同年3 月間起印製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將「no
          cria」作為商標使用。惟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示,參加
          人係於同年6 月間開始進行進口型號AWCZ14LBT AOCZ
          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冷氣商品至我國之
          交易手續,於同年6 月30日起開始在我國對外銷售,
          而於同年7 月17日起正式進口至我國,故我國相關消
          費者開始接觸系爭商標,最早始於同年6 月間,而於
          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同年2 月16日),系爭商標
          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事。
      參加人另提出雜誌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54至60
        頁),其發行日期為96年6 月、97年6 月;廣告檔次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1 至206 頁)所載廣告期間
        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96年6 月至同年月7
        月;參加人網頁資料係於97年10月間下載列印,張貼有
        同年6 月23日、6 月25日、8 月1 日、9 月30日、10月
        9 日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頁),均無法證
        明於95年2 月16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併存使用。
      綜上,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
        法證明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
        事實。
  (五)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較低、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
    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
    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
    撤銷系爭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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